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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弘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 貳枚、署押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迄章」印文壹枚、「陳家龍」 印文壹枚及「陳家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後方均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1880卷第36、40、42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彭惠敏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 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1880卷第42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蔓凌、彭惠 敏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陳蔓凌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 人陳蔓凌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彭惠敏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18 80卷第53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1880卷第43頁),暨告訴人2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 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1519卷第136頁,偵字31809卷第1 0至11頁,審訴字1880卷第40、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交付告訴人陳蔓凌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迄章」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及「陳家龍」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 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1880 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 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詐騙告訴人陳蔓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彭惠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立恆投資收據 1張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陳家龍」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 1張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男子(下稱A男)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蔓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梁弘靖依「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國庫送款回單」等文 件交付陳蔓凌,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嗣陳蔓凌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收受之「國庫送款回單」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梁弘靖 113年3月8日 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甲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 book(簡稱FB)使用名稱「嫻人的好日子」、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使用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 及LINE暱稱「許欣怡」、「賴育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彭惠敏,即事先 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 「嫻人的好日子」在FB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 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許欣怡」、「賴育國」蠱惑註冊加 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 、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 現金。 (二)待確認彭惠敏入彀,其中即由梁弘靖受上游成員「龍華車隊 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經「龍華車隊愛爾莎」提供其列印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工 作證件(簡稱假證件),另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盜刻附 表所示偽造姓名印章,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另要求簽署內容不實之保密 協議書以資取信;另待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 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彭惠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訊時供述。 2、被告以下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且辯稱一無所得云云。 1、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犯案,自始至終一無所得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據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倘被告果真0所得,殊難想像其何以心甘情願一再犯案。 2 1、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提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弘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反益徵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以不翼而飛?被告雖辯稱本件一 無所得,惟衡諸其與同集團核心成員倘非親非故或關係密切 ,殊難想像有何心智正常者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 提供服務?是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 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 異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起訴至貴院 (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 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彭惠敏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07日15時42分許 7-11興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龍(署名+印文) 梁弘靖 自稱約定以單筆面交贓款2%分成(本次為2,000元),但一無所得 不詳

2024-12-25

TPDM-113-審訴-1880-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弘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 貳枚、署押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迄章」印文壹枚、「陳家龍」 印文壹枚及「陳家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後方均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1880卷第36、40、42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彭惠敏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 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1880卷第42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蔓凌、彭惠 敏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陳蔓凌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 人陳蔓凌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彭惠敏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18 80卷第53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1880卷第43頁),暨告訴人2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 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1519卷第136頁,偵字31809卷第1 0至11頁,審訴字1880卷第40、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交付告訴人陳蔓凌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迄章」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及「陳家龍」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 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1880 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 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詐騙告訴人陳蔓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彭惠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立恆投資收據 1張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陳家龍」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 1張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男子(下稱A男)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蔓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梁弘靖依「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國庫送款回單」等文 件交付陳蔓凌,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嗣陳蔓凌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收受之「國庫送款回單」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梁弘靖 113年3月8日 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甲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 book(簡稱FB)使用名稱「嫻人的好日子」、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使用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 及LINE暱稱「許欣怡」、「賴育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彭惠敏,即事先 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 「嫻人的好日子」在FB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 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許欣怡」、「賴育國」蠱惑註冊加 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 、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 現金。 (二)待確認彭惠敏入彀,其中即由梁弘靖受上游成員「龍華車隊 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經「龍華車隊愛爾莎」提供其列印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工 作證件(簡稱假證件),另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盜刻附 表所示偽造姓名印章,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另要求簽署內容不實之保密 協議書以資取信;另待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 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彭惠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訊時供述。 2、被告以下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且辯稱一無所得云云。 1、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犯案,自始至終一無所得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據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倘被告果真0所得,殊難想像其何以心甘情願一再犯案。 2 1、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提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弘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反益徵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以不翼而飛?被告雖辯稱本件一 無所得,惟衡諸其與同集團核心成員倘非親非故或關係密切 ,殊難想像有何心智正常者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 提供服務?是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 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 異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起訴至貴院 (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 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彭惠敏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07日15時42分許 7-11興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龍(署名+印文) 梁弘靖 自稱約定以單筆面交贓款2%分成(本次為2,000元),但一無所得 不詳

2024-12-25

TPDM-113-審訴-2309-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段世剛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2589號、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煜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段世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煜弘(綽號榮榮)與饒玉麟(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 54號判決確定)2人原為舊識,而段世剛及金喆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確定)則分別透 過朋友而與饒玉麟結識。段世剛及金喆晨依其社會經驗與智 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 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段世剛、金喆晨竟分 別依饒玉麟指示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 公司名義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且將公司大 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由饒玉麟保管。段世剛、金喆晨、饒 玉麟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蕭煜弘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由饒 玉麟提供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段世剛、 金喆晨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臨櫃提款並將款項面交或轉 帳給蕭煜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蕭煜弘、金喆晨、饒玉麟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信楨施 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二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轉移款項後,由金喆晨於112年3月20日13時1分許 ,至新竹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以集彩有限 公司負責人名義,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9萬6,000元( 含黃信楨所匯之款項)交付予饒玉麟,饒玉麟則轉交予蕭煜 弘,再由蕭煜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匯、提 領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金喆晨因此取得月薪6萬元 (相當於日薪2,000元)之報酬。 ㈡、饒玉麟與段世剛、柯忻辰(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處)及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 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人 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移款項後,饒玉 麟即指示段世剛、柯忻辰於112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 轉帳140萬元(含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 郭玉祥(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玉祥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嗣黃信楨、林資翔、施斌堂及徐進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迨於112年11月9日15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為警拘提金喆晨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於112年11月20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為警拘提饒玉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 等物;於113年2月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為警拘提段世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物;於113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3為警拘提蕭煜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進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第11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 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煜弘、段世剛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且檢 察官、被告2人暨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除被告蕭煜弘及其辯護人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9日 偵查報告書爭執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第116頁),其餘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 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蕭煜弘之辯護人固就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 同年4月19日偵查報告書,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 1、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部分(1082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87頁),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員葉上安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人葉上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第一波執行拘提搜索的時候,有扣押非常多手機,在數位鑑識部分,除了有一些是單純送科偵隊送驗以外,大部分資料還是要直接用肉眼的方式過濾,或是從數位鑑識裡面交集出可疑的對話,再進行過濾,所以當時我有負責金喆晨的手機鑑識工作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4頁),核其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該行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該報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2、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6日偵 查報告書部分(1082號偵卷第188頁至第200頁),其中針對 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單 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告 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意見或提出金流流 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辦 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能力 。 3、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4月19日偵 查報告書部分(99號聲拘卷第3頁至第18頁),其中針對該 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紀錄,僅係單純讀取數位證 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告內所附記警員 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意見或其他書面資料部分,應認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辦人員自行判定,非例 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蕭煜弘部分:   訊據被告蕭煜弘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云云;其辯護人為渠辯護稱略以:共犯金喆晨雖有在一銀竹 科分行領款169萬6,000元,但該筆款項是否確實已經交付給 共犯饒玉麟,並再由共犯饒玉麟轉交給被告蕭煜弘部分,卷 內沒有證據資料顯示具體的轉交時間、地點及方式,至共犯 金喆晨和饒玉麟固於另案坦承犯行,但其2人供述內容有明 顯前後矛盾,且共同被告之間自白不能互為補強等語。經查 : 1、被告蕭煜弘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Line,暱稱叫「懺悔悟 」,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把我設成「榮光私用」,金喆晨扣案 手機Line與「懺悔悟榮光私用」之人對話紀錄就是金喆晨與 我的對話紀錄等語(1082號偵卷第11頁、第118頁),而證 人即共犯金喆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均稱:「懺悔悟榮 光私用」是我設的,就是指「融融」,「DIAMONDPAUL榮哥 」也是我設的,是同1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2個Line,「懺 悔悟榮光私用」的部分是一開始饒玉麟推給我的,後來我跟 蕭煜弘聯絡上之後,他就推了「DiamondPaul榮哥工作」的 部分給我等語(1082號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 8頁),觀之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於112年3月5日19時13分許,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 「懺悔悟榮光私用」與共犯金喆晨對話,並推Line暱稱為「 DIAMONDPAUL榮哥」之訊息予共犯金喆晨,於同日19時14分 許,共犯金喆晨回覆「老闆您好」,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 「懺悔悟榮光私用」亦隨即回覆「你好」;然後於同日19時 16分許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之人稱「老闆工作 用這個號碼」,於同日19時17分許共犯金喆晨回覆「老闆您 好」、「好的」,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1082號偵卷第178頁),顯然Line暱稱為「懺悔悟榮 光私用」與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確為同1人,否 則時間轉換無法如此密接,用語「老闆」不會完全相同,共 犯金喆晨也不會如此自然而然的接話,而被告蕭煜弘自承其 Line暱稱為「懺悔悟」,確以Line暱稱「懺悔悟榮光私用」 與共犯金喆晨聯絡,是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之 人應係被告蕭煜弘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犯金喆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12年3月20日13 時許,我有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一銀竹科分行領款169 萬6,000元,我和饒玉麟還有他的另1個司機,我們3個人搭 同1台車,只有我進去銀行領錢,他們在外面等我,我出來 後就把整筆款項都交給饒玉麟,然後饒玉麟就說要跟蕭煜弘 碰面,所以就去找蕭煜弘把這筆錢交給他,我不知道蕭煜弘 的住處,只知道大概在臺北1個山上,我們都約山腳下,是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那邊,當時我是領完169萬多元,然 後北上,在蕭煜弘的住處吃完晚餐,並交付現金給他,112 年3月17日禮拜五,當時蕭煜弘有傳送他家的地址給我,請 我過去,我跟饒玉麟一起去,不是我單獨去的,112年3月17 日我們有去蕭煜弘的家,112年3月20日又再去1次,總共去2 次,只有1天有吃晚餐,1天沒有吃晚餐等語(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29頁、第339頁)。 3、證人即共犯饒玉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12年3月20日13 時許,我有跟金喆晨一起到新竹市○區○○路000號一銀竹科分 行,請金喆晨去領款169萬6,000元,領完後我們把錢送去給 蕭煜弘,送到蕭煜弘新店家裡,在我車子上,我親手交給蕭 煜弘的,沒有進入蕭煜弘的住家內,我有去過蕭煜弘的住處 ,他請我吃飯等語(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是證人即 共犯饒玉麟、金喆晨均明確證述提領之169萬6,000元,確實 在被告蕭煜弘位於新店之居所附近交付其收受,而共犯金喆 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為「DIAMONDPAUL 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於112年3月17日19時23分 許,共犯金喆晨稱「哥」、「你的位置發給我」、「我我導 過去」,於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蕭煜弘回覆「新店安康路3 段538號」,於同日19時56分許共犯金喆晨稱「會延誤」、 「車多」、「塞車」,於同日19時56分許被告蕭煜弘稱「慢 慢開,到哪兒了!」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傳送一桌子菜餚之 食物照片,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又被告蕭煜弘於警詢中供稱: 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2時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拘提,拘票所示之人蕭煜 弘是我本人等語(1082號偵卷第8頁),而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36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蕭煜弘,搜索處所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3,亦有上開搜索票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09頁至211頁),足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3」確係被告蕭煜弘之居所,此益證Line暱稱為「DIAMONDPA UL榮哥」之人確係為被告蕭煜弘,是證人即共犯饒玉麟、金 喆晨2人所述確曾前往被告蕭煜弘新店居處用餐1次,另亦曾 前往上開居處交付169萬6,000元予被告蕭煜弘收受之內容, 關於金額、交付地點、時間及方式,本案重要之點大致相符 ,且得以和前揭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 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相 互勾稽補強,當足採信。 4、此外,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為 「DIAMONDPAUL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於112年3 月22日8時11分許,被告蕭煜弘稱「律師昨日有說,今日警 察會到的情況是30%,律師會用相關法條警告銀行放行,重 點是你的態度就是賣貨的,其它你都不知道」、「明白嗎? 」,於同日8時12分許共犯金喆晨回覆,「我昨天說我賣雪 茄的」、「哥你的意思是賣假貨的雪茄對嗎」,於同日8時1 6分許被告蕭煜弘回覆「就是賣雪茄」、「沒有假貨」、「 你賣的是古巴2007年的雪茄」,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參(1082號偵卷第182頁背面),而證人即共 犯金喆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這是因為我去領款,銀行 有關懷慰問,我有跟饒玉麟講,然後饒玉麟叫我自己再跟蕭 煜弘講一次我遇到的情況,然後蕭煜弘有這樣跟我講等語( 本院卷第339頁),倘被告蕭煜弘確與本案完全無關,且未 收受任何本案相關詐欺款項,何以需要特別針對共犯金喆晨 領款事宜預先與律師請教應對策略方案,並以不實之內容告 訴共犯金喆晨如何因應規避銀行可能之關懷慰問,是被告蕭 煜弘所辯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 5、至共犯饒玉麟、金喆晨2人間之證述或自己前後之陳稱,在若 干細節或記憶上或有出入之處,但衡以本案共犯饒玉麟、金 喆晨所涉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2人分擔工作即係將 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或轉帳予被告蕭煜弘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行為模式之內容反覆、過程相似、次數頻繁,距 今又有相當時日,且於自己犯罪遭查獲初時又想否認避重就 輕,於偵查機關調查時情緒上難免緊張與不安,本難期待其 等均能仔細回想本案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等個人觀察 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等於本案警詢、偵查 或審理時所為供述自亦難免前後會有若干枝節或記憶模糊、 混淆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其等於細節或記憶上 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進而全盤不採並執 為對被告蕭煜弘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蕭煜弘之辯護人執此 一再斤斤指摘,自無足動搖本院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㈡、被告段世剛部分:   訊據被告段世剛固坦承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菲汛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菲汛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申設、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且將公司大小章及銀 行帳戶資料交由共犯饒玉麟保管,且和證人柯忻辰於112年3 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轉帳140萬元(含被害人林資翔、 施斌堂、告訴人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證人郭玉祥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擔任菲汛公司 負責人,完全是因為幫我朋友證人徐進忠的忙,是因為在幾 年前我女兒心臟動手術的時候,我欠他1個人情,且我相信 證人徐進忠,他不會害我,加上我可能也比較神經大條,果 園又是忙得不可開交,所以比較沒有顧慮到、想到這麼多, 種種這樣子下來,造成今天這個結果云云;其辯護人為渠辯 護稱略以:被告段世剛同意開設銀行帳戶是為了報答證人徐 進忠恩情,證人徐進忠表示這絕對合法,證人徐進忠也有報 公司所在地,證人徐進忠也說有會計人員在場,也有產品展 示,所以被告段世剛沒有懷疑,被告段世剛領了4次款項, 其中3月24日是本案起訴款項,其餘3次沒有被起訴,就可以 認定為合法資金,既然前幾次沒有問題,被告段世剛怎麼會 知道第4次是非法的款項,再者,被告段世剛所領的每分錢 全部交給其同行的共犯金喆晨等人,沒有拿取一分款項,這 個也可以證明被告段世剛是一直以為這是公司資金,是被告 段世剛以為領取的款項都是公司要供發薪資之用,不知道款 項是贓款等語。經查: 1、被告段世剛確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菲汛公司負責人, 並以公司名義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 又將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共犯饒玉麟保管,嗣上 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林 資翔、施斌堂、告訴人徐進昌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4「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方式轉移 款項後,共犯饒玉麟即指示被告段世剛、證人柯忻辰於112 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轉帳140萬元(含林資翔、施斌 堂、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證人郭玉祥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證人郭玉祥提領上開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段世剛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2589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 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86頁至第8 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429 頁至第43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資翔、施斌堂、證人 即告訴人徐進昌於警詢中證述被害經過明確(詳如附表「受 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416號函附菲汛國 際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1082 號偵卷第86頁至第94頁)、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受詐騙匯 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段世剛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確於112年間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故被 告段世剛亦於前揭時間經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詐欺贓 款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段世剛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分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段世 剛除擔任菲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菲汛公司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收受、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用外,更 有經手臨櫃轉帳款項,而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 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 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 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段世剛本案所為,於客觀 上已該當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3、訊據被告段世剛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縱認事出有因而提供帳 戶予他方使用,然此與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使用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 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 狀況、對方說明提領款項來源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 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 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4、再者,被告段世剛行為時已年滿54歲,並自陳軍校畢業,現 在果園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98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 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得預見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 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 公司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 不法行為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合法經營 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絕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 融帳戶使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 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是被告段世剛僅以單純之「積欠人情」託詞藉故率為上述行 為,漠視現實,其主觀上即難謂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 犯意。  5、此外,被告段世剛於警詢中供稱:因我欠饒玉麟(暱稱KEVIN )友人人情,我女兒生病,他有幫我,於是我於111年8、9 月就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供他使用,我在高雄台中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後,當天就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 菲汛公司的奈奈之女子,奈奈並叫我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有說菲汛公司營業項目是生活五金百貨,公司有1個女會 計,其餘我都不知道,大約111年左右,我有臨櫃提領3至4 次,提領總共約200多萬元,詳細數字我不清楚,對方全部 取走,我一毛錢都沒有收到,都是KEVIN哥的助理指使我提 領,錢也交給助理,他們只告訴我這筆錢是公司貨款還有員 工薪水等語(258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 頁、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0頁);證人柯忻辰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曾經在菲汛公司任職,於112年3月24日我跟段世 剛有去銀行領了一筆140萬元的存款,是饒玉麟叫我去領的 ,存摺及印鑑章都放在公司,直接從公司拿去領的,除了我 ,還有負責人段世剛,饒玉麟說這筆錢是公司買賣貨的錢, 我領完這些錢以後,饒玉麟會告訴我匯款對象,段世剛教我 如何匯款,領完錢、匯完款以後,我跟段世剛一起回公司, 我實際不知道公司在賣什麼或是做什麼業務,公司除我之外 沒有別人,每一次看到段世剛都是要領錢、匯款的時候等語 (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段世剛並未明確知 悉菲汛公司之業務為何,僅知菲汛公司有員工會計1人,其 餘關於菲汛公司之情形一無所知。 6、然被告段世剛於本案光是於112年3月24日單筆所提領金額即 高達140萬元,遑論其尚自承臨櫃提領3至4次,提領金額總 共約200多萬元,足徵被告段世剛確有屢次配合提領大筆金 額之舉,而該等款項與菲汛公司之營業規模或給付薪資顯不 相符。又倘若菲汛公司係合法之公司,並有支付貨款或薪資 之需求,大可透過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何需另外透過被告段 世剛前往銀行臨櫃領出如此大筆金額,再以匯款之方式輾轉 交付,不僅大費周章且徒增交易成本及提高風險,被告段世 剛對於上述悖於常理之情況,顯應有所預見,卻一而再,再 而三無條件配合提款,益徵被告段世剛應與共犯饒玉麟、金 喆晨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 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與行為分擔。       7、尤有甚者,證人徐進忠於審理中結證稱:段世剛之所以能擔 任菲汛公司負責人,完全是因為我幫我朋友饒玉麟的忙,我 跟段世剛講,段世剛回去跟他女朋友商量,結果他女朋友不 同意,說饒玉麟他們又不認識,這個人怎麼樣他們也不知道 ,後來他為了還我這個人情,段世剛才勉強答應說做公司的 負責人,勉強幫他們去領錢,饒玉麟是說做貿易的,他說上 市公司需要貨,他們做通路,他在公司也有展示電子產品、 化妝品之類的,都有在展示櫃展示過,他在亂搞,我們哪能 控制得了他,他心裡想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然如果段世 剛當初堅決不答應,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354頁、第3 55頁、第357頁、第359頁),可知被告段世剛自始即認對擔 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一事感覺不當、遲疑,亦有充分選擇拒絕 之可能性,惟其幾經思量後自己決定因宥於人情勉為其難應 允,但其亦知悉無法影響共犯饒玉麟如何處理菲汛公司事務 ,然於其後竟屢次同意自菲汛公司本案帳戶內多次提領及轉 帳不知來源、數額龐大、不符合菲汛公司營業貨款或薪資之 款項,而其竟未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留有任何憑證或對話 紀錄,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證 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 透過人頭帳戶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 合一致,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段世剛既明白知悉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可能 涉及不法,且可預見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段世剛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 生,而仍然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 領款項並轉帳,是被告段世剛雖無積極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為償還人情,縱為他 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被告蕭煜弘、共犯饒玉麟 、金喆晨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 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 達1億元,且偵、審均無自白,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 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 。經查被告2人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被害人黃信楨、林資翔、施斌堂、告訴人徐進 昌遭詐騙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移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 告段世剛親自提領後轉帳,或共犯金喆晨提領交付被告蕭煜 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後,則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蕭煜弘收取詐欺款項;被告 段世剛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嗣被 告段世剛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欺款項領 出並轉帳指定帳戶,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 告2人均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 查,被告蕭煜弘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被告段世剛則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 犯行,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2 人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5、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段 世剛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3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 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被告蕭煜弘 除負責收受贓款外,並主導多次提領及轉帳行為,且指示共 犯金喆晨以不實之話術欺騙銀行;被告段世剛依其經驗及智 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第三人帳戶之行為,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 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 提領、轉帳贓款之工作,其2人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 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 認有何可取之處,況被告2人至審理時仍未體認其行為之不 當,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未能反求諸己,難認被告2人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亦未與被害人等、告訴人商談或達成和解, 自難認被告2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蕭煜弘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設路邊攤販工作,已婚,現與外婆、 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段世剛自述軍校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果園工作,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7頁、第398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段世剛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2人分為本案收取或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 惟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因其2人所拿取之款項均已層層轉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2人所 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均 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責人 人頭公司 銀行帳號 1 金喆晨 集彩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段世剛 菲汛國際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黃信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蓓」,向黃信楨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之投資老師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黃信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0時52分許,將左列款項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60萬元,於同日11時3分許,轉匯至上開集彩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楨於警詢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82號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8262號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19436號偵卷㈠第30頁)。 2 林資翔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3日9時1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媛」,向林資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資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9時15分許起至20分許止,共匯款6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將左列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34萬7,000元,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日13時15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44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菲汛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資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082號偵卷第106頁、19436號偵卷㈠影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3 施斌堂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蓓」,向施斌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斌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施斌堂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9436號偵卷㈡影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4 徐進昌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曼」,向徐進昌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進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12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進昌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9436號偵卷㈡影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4頁、第91頁至第9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金喆晨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沒收確定) 2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饒玉麟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沒收確定)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5 新臺幣1萬7,600元 饒玉麟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不沒收確定)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段世剛所有 7 HTC行動電話1支 蕭煜弘所有 8 FSP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9 YAMY電腦主機(含電源線)2台 10 無廠牌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韋忠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韋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韋忠與梁舒晴為男女朋友,然余韋忠竟利用梁舒晴基於男 女朋友身分所生之信賴關係,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陸續對梁舒晴佯稱:因 前女友向我借錢,我為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 友、前女友母親、我母親及胞姊提告,惟我不幸成為涉案嫌 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法拘留,需要向梁舒晴借貸律師費、 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用及押金費用等語,期間並以「林 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名義,陸續透過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帳號, 以余韋忠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由,要求梁舒晴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另為取信梁舒晴,復於不詳時間,以其自 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佯稱該等本票為政府給我的非法拘留賠償金等語 ,並於梁舒晴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該 等本票交付予梁舒晴作為擔保,致梁舒晴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3,601元】, 足以生損害於梁舒晴。嗣梁舒晴於111年11月初某時,接獲 警方通知其為遭余韋忠詐騙之受害人之一,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梁舒晴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 第137至1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舒 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及「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翻拍照片 、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開設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還款明細、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他卷一第13至249、251至281、283至397、461至47 9頁、他卷二第57、59至67、69、71至89、91至103、105至1 07、109至111、113至151、153至161、163至211、221至231 、偵卷第51至52、58至65、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 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 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楊瑞易」、「張彥霖」之署押後進而偽造本票,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於密接、連續、無間斷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而為使被告免 於遭非法拘留,陸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交 付金錢,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藉由告訴人 對被告之信任,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甚至以 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一手包辦而無與他人分工,對於本案實 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極高,並自告訴人取得高達139萬3,6 01元之款項,且縱從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偽造本票之名義人 「張彥霖」、「楊瑞易」實際上所指之特定人為何人,然仍 將對於與前開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造成遭冒名簽發本票之風 險,嚴重危害前開名義人之信用、名譽、財產,自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責任,是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 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張彥霖」、「楊 瑞易」之授權或同意,私自署押「張彥霖」、「楊瑞易」,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被告本身並無受司法機 關非法拘留,仍佯作其須繳納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 保金等費用支出,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財物,且將前開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 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他卷一第447至450 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被告雖有先以30萬 元賠償作為和解金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致 和解破局,且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高達139萬3,601元,迄今 分文未償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61至6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訴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139萬3,601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一第133頁),是前 開取得之款項既全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 開本票上偽造之「張彥霖」及「楊瑞易」之署押,為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余韋忠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4-12-23

TPDM-113-訴-146-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羅祥晉 徐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嘉澤於民國110年間1月至7月間之某日, 加入由羅祥晉、古品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之意思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喆」、「Coindoes 客服專員經理」向伊佯稱可指導於 「Coindoes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10月21日下午2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 人陳志泰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 午2時19分6秒將全部2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吳克昌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 )內,其中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11秒遭轉匯至蘇郁 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郁 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10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34分 39秒遭轉匯至訴外人蕭維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內,最後由被告 徐嘉澤於同日下午3時57分20秒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 3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 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嘉澤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羅祥晉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0萬元,並將該筆款 項匯入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層層轉匯至上 開銀行帳戶,最後由被告徐嘉澤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等語,業據陳志泰將來銀行 帳戶、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蘇郁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蕭 維宸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徐嘉澤臨櫃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之交易紀錄截 圖、原告與詐騙集團之LIN對話紀錄、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現金130萬元之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21至31、33至37 、43至69、71至115、127至131、201、205至208頁、刑事院 一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徐嘉澤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被告羅祥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騙原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5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2-19

KSDV-113-訴-1251-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囿瑾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囿瑾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陳囿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致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客服-琳琳」聯絡,得知出租露天賣場及 所配合之金融銀行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經「客服-琳琳」將陳囿瑾轉介紹予「客服-Lin」,陳 囿瑾遂於112年6月21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通 訊軟體LINE交予「客服-Lin」。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王克強、簡鳳葳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陳囿瑾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或提領(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有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陳囿瑾即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因此獲取 共1萬6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簡鳳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陳囿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租其露天賣場帳戶及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想兼差,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欲承租網路賣場 ,我自己的露天賣場因為沒有在使用,想說可以租給對方以 獲得1日2000元的報酬,對方有傳租賃契約書給我,上面的 「仁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三公司)」,我有上網查 ,也確實有這家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露天賣場的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予「客服-Lin」,以供使用,並因而取得1萬6000 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原審卷第 81、83至84、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客服-琳琳」及 「客服-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5至48、49至50、52至64、111至112、155至183頁)。  ㈡「客服-L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王克強、簡 鳳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帳戶內有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 提領或轉匯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致 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克強、簡鳳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 等在卷可查。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及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見網路上「招聘長期戰略合作夥伴」之廣告,遂依 該廣告資訊於112年6月10日與「客服-琳琳」取得聯繫,「 客服-琳琳」向被告聲稱「我們公司這邊主要從工廠進貨在 蝦皮和露天電商上銷售,涉及女裝、衛浴、包包、手錶、家 居等多種產品銷售,為了能在電商行業上更好的發展,所以 需要租用一些賣場來使用」等語,並請被告與「客服-Lin」 簽訂合約,雙方再約定出租1個、2個或3個金融帳戶,每日 租金分別為2000元、3500元、5000元,若租滿30日,另加發 3萬元以上之獎金;被告先於112年6月14日提供露天賣場之 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客 服-Lin」,並於112年6月15日取得報酬2000元(匯款至被告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嗣因「客服-Lin」表示該合庫帳戶為三類數位帳戶,要求被 告提供其他帳戶,並至銀行申請綁定2個約定轉帳帳號,被 告遂於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於6月24日、6月27日各獲取2000元(均匯至被告 中信帳戶),復於6月28日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2000元 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認在案(見 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146頁),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 被告與「客服-琳琳」、「客服-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0、53、159、163頁,偵卷第 41至45、50至51頁)。是被告確實先依「客服-Lin」之指示 將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客服-Lin」而容任其使用。  ⒊然而,以前述租金計算方式,「客服-Lin」與所屬公司每承 租1組露天帳戶與金融帳戶,每日即須支付至少2000元之高 額租金,一般公司若出於正當目的而有帳戶需求,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不可能支付租金向他人承租帳戶,無端增加 公司營運成本,被告對於違反公司經營常態而向他人徵求帳 戶使用,應懷疑「客服-Lin」取得帳戶之目的,又被告供稱 :在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4萬餘元等語,是被告當知一般 正常合法之工作,必須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始能取得相對 應之薪資報酬,然「客服-琳琳」、「客服-Lin」卻告知僅 需提供露天賣場帳戶與金融帳戶,被告每月即可輕易地獲得 高達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3萬元額外獎金=8萬元】 之租金,遠高於被告工作之薪酬,對於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被告帳戶,被告應有所懷疑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  ⒋另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甲方即仁三公司係約定 自112年6月11日起租用被告露天帳戶與銀行收款帳戶作為使 用,為期不限,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決定租用時間,期間乙方 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錄網銀,有特殊原因需提前一天通知 甲方並講明原因,甲方同意後方可拿回露天帳戶與銀行收款 帳戶;並約定乙方不提供印章及卡片簿子,需配合綁定甲方 約定帳號及後續工作(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雖不用提供 存摺及金融卡,惟他人只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操 作轉帳等功能,是在出租帳戶期間,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他 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及意欲。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其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月薪約4萬餘元,則其本案出租 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 日即可得租金2000元之工作薪資與之相較,係屬不合理之高 價,難信其帳戶僅供合法正當用途使用。  ⒌此外,「客服-Lin」不僅向被告租用帳戶,並要求被告必須 配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復以「綁定約定帳號的時候如 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意就好)說自己給廠家進貨 ,這個是廠家的帳戶(因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或者 你自己想一個藉口也可以喔。辦理的時候態度強硬一點喔」 、「平時注意的事項是,銀行如果有打電話需要接聽,行員 問你銀行是不是本人在使用。你說是就可以。公司這邊賣場 刷限量每天都有金流,銀行會察覺異常會例行性詢問,你回 答是你本人在使用就可以咯。給精品代購、買包包、手錶之 類的廠商代購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54、56頁),教 導被告若遇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即以前開不 實理由應對,倘若「客服-Lin」取得被告帳戶係用於正途, 讓被告將實情告知銀行行員即可,而無要求被告配合以虛偽 理由欺騙行員之必要,是對於「客服-Lin」前開要求被告欺 騙行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用途之可疑舉動,被告應可懷疑「 客服-Lin」取得其帳戶之目的。  ⒍在現今社會中,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 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 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 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若有 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 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 犯罪、洗錢工具使用。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 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行為時已23歲,為大學 畢業,從事醫護工作,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其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陌生人而容任其使用,可能 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承:我是想兼差,才把沒有用的賣場出租以獲得1 天2000元的報酬;我想過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是有 問題的,但是警察宣導的是卡片跟存摺不要交給別人,我以 為網路銀行就沒有關係,且我怕跟對方產生法律糾紛,怕對 方以為我會吞他們的錢;我也怕被騙,因為護理師的工作太 累,我想要趕快把學貸還完,再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1 、82、204頁)。堪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後,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別人可任意利 用其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含犯罪贓款)之後果等情,應有所 認識。  ⒎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客服-Lin」的真實 身分,對方說的仁三公司,我有在網路上查詢有這家公司, 但沒有打電話去公司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應妥善保管之金融帳戶資料,竟輕率地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明之「客服-Lin」使用;再參被告供認:我有在蝦 皮上賣東西,有綁定其他帳戶,怕影響帳戶,所以才提供露 天賣場;我也是怕被騙,所以有去165網站查,但沒有查到 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 有效控管「客服-Lin」使用本案帳戶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 法,亦難以防阻。而被告既不認識「客服-琳琳」、「客服- Lin」,不知其年籍住所,其等所為說詞,均無法查證,不 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 租金而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而有聽任「客服-琳琳」、「 客服-Lin」使用其本案帳戶以供非法犯罪工具使用,亦在所 不惜之認知及意欲。被告既有上開認知及意欲,仍決意將其 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之「客服-琳琳」、「客服-Lin」任意 使用,被告自有認識及容任「客服-琳琳」、「客服-Lin」 將其本案帳戶用以供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係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收取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 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利益,將其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 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租屋獨居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為如 後述「沒收之說明」,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簡鳳 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被告係自113 年12月15日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每期5千元)賠償被害人簡 鳳葳,尚未適度且實際彌補被害人簡鳳葳之損害,又其亦未 與被害人王克強達成和解(王克強無和解之意願),而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本院縱使考量上開被告與被害 人簡鳳葳達成和解之情,仍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核屬適 當,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 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另表明與被害人王克強和解之意 願,惟被害人王克強並無和解意願,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尚屬良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尚 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 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 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 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惟其中20 00元為其於112年6月10日提供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報酬,與本案犯行尚無關,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有1萬6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註: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倘被告依約給付分 期款項,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則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併予注意扣除該已返還之款項。》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  ㈢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50萬元,及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49萬1000元中之部分金額( 即扣除已返還告訴人簡鳳葳部分款項後之19萬2003元),業 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案被告就該洗 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至帳戶內所餘之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告 訴人簡鳳葳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彰化銀行二林 分行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 19日彰二林字第1130100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暨切結書,被告同意書、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5至19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 款項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克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11月23日,透過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與被害人王克強聯絡後,佯稱可在MT5投資網站下單獲利云云,致王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①被害人王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鳳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刊登「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廣告,佯稱為可依公司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簡鳳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 49萬1000元 (其中29萬8997元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 ①告訴人簡鳳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29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林妙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Lin」之 成年人使用,而獲得上開報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與原告聯 繫,對其佯稱:得經由萬通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4日11時9分許 、112年9月5日9時4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60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交易清單可參(見警卷第69、255頁),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刑卷 第4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17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 卷第15-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 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1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9

TNDV-113-訴-2003-20241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莫志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樂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良」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以下將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 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鄭國賢等3人,使鄭國賢 等3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1匯入國泰帳戶部分未入帳外), 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鄭國賢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莫志強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建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年6月1日在TWITTER認識 一名LINE暱稱「陳曉蕊」之女網友,對方說要跟其交往,因 有款項需自新加坡匯回臺灣而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其應允後 ,「陳曉蕊」又表示其金融帳戶沒有開通多幣種功能,錢卡 在外匯管理局,要求其加入LINE暱稱「張建良」為好友,最 後其即依「張建良」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張建良」、 「陳曉蕊」未依約定於3、4天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歸還,加上 友人提醒,其才知道自己受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鄭國賢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或國泰 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賢、黃庭 安、沈啓仁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郵局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1歲,且自承已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20餘 年,知道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予他人 等情(偵卷第36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 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其於113年6月1日開 始與「陳曉蕊」聊天,前後大概認識半個月,沒看過「陳曉 蕊」證件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36頁),再佐以被告與 「陳曉蕊」、「張建良」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34頁 ),其於113年6月2日,即應「陳曉蕊」之要求加入「張建 良」LINE好友洽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可見被告甫結識 「陳曉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 率爾於1日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之 「陳曉蕊」、「張建良」,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 當及事後得以取回。更甚者,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尚 對「陳曉蕊」直言「因為臺灣抓詐騙洗錢抓得很緊...我的 帳號突然出現大筆錢銀行會報警查來源」等語(警卷第33頁 ),惟其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有縱因此使不法 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 斷點,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鄭國賢等3人 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 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 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多次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僅提供郵局、國泰帳戶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聲 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且為前述幫助洗錢罪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 910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13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 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鄭 國賢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3位告訴人受騙匯入郵局、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國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向鄭國賢佯稱:可在渣打證券網站操作買賣黃金賺錢云云,致鄭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未入帳) 國泰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4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庭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注定孤獨終老」向黃庭安佯稱:可至全球購網站搶商品再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利云云,致黃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黃庭安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沈啓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暱稱「Yy格依」、「專業追款專員」E向沈啓仁佯稱: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沈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5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TDM-113-金簡-67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0號 原 告 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林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六點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峻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8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訂「無人機便當系統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 者外,下同)835,000元(含稅),由被告研發其欲安裝於 所購買無人機台電腦上之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程式。 嗣再於109年2月12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點餐機 差異功能調整,報價105,000元(含稅);於同年4月21日第 二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系統功能擴充,報價58,800元(含 稅),全部998,80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895,500元。又 原告於108年3月間,委託第三人海芙歐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芙歐那公司)代購機台,花費人民幣62,000元(折合新 臺幣285,200元)、由第三人元太顧問興業公司代收代付暨 報關費用38,227元;於109年3月初,委託第三人咪噠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咪噠積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8台機器計895 ,657元,支出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共138,198 元,代為報關手續費15,572元,以上合計1,372,854元。惟 因被告未依時程表開發進度完成,已給付遲延,且開發之系 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無從進一步整合增補合約, 導致該9台機台無法使用,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致原告受 有損害。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猶未置理,再於111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 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90,248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原告購入上述機台之損害1,372,854元,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60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製作便當無人機管 理系統,並將系爭系統程式上線至原告所使用之雲端空間, 無人機台本身與網路連線,原告可直接透過網路操作,使用 系爭系統對無人機台發出JSON檔案格式之指令即屬完成。被 告已於108年11月12日完成工作,並以電子郵件上傳及通知 原告。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更改機台用途,方再 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追加功能為原系統之擴充,並未約定 完成期限,且追加之程式亦均已完成,至遲於110年6月9日 前上傳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再系爭契約係屬 承攬契約,不得任意解除;原告雖主張瑕疵,但未說明有何 瑕疵存在,更無提出瑕疵發現於110年12月8日以後之證據, 其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再 者,原告提出之報關資料為海芙歐那等公司,均與原告不同 ,原告應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835,000 元(含稅)由被告完成系爭系統之程式。嗣再於109年2月12 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點餐機差異功能調整,報 價105,000元(含稅);於同年4月21日第二次增補合約,其 內容為系統功能擴充,報價58,800元(含稅),全部998,80 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895,5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無人機便當系統分析及規劃說明書、109年2月12日報價 單、109年4月21日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 ),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時程表開發進度完成,而有給付遲延情 形,且開發之系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導致其購入 之9台機台無法使用,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而受有損害, 經其於111年12月3日通知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248元,及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372,854元,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契 約性質為何?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是否有理?⒋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 ,248元,是否有理?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1,372,854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⑴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 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 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 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 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至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 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提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 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⑶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提供無人機便當系統 專案,系統製作服務內容依契約之附件一架構圖內容規劃; 佐以附件一之內容,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為原告完 成便當無人機管理系統之程式設計,並將程式上線至原告所 使用之雲端空間,無人機台與網路連線,使原告可直接透過 網路操作,使用系爭系統對無人機台發出JSON檔案格式之指 令,是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爭系統 程式設計),由原告支付約定報酬為其契約要素,而非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提供給他方,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故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94條第1項 所定之承攬契約。原告起訴時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 亦均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9、120頁),被告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原告嗣改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製 造物供給契約,且偏重於買賣,而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等 語,並無可取。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依系爭契 約約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其已於111年12月3日以新店存證 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  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 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 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議定於下列時間 完成設計,雙方應共同遵守並控制設計製作進度與品質。官 方網站稿件交付時間 1.1系統開始製作時間:民國108年8月 1日。 1.2專案完成時間:民國108年11月15日」依其約定內 容,僅係就工作完成期限為約定,而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原告 不得以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是否遲延完工,已 有爭議(詳後述),即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等語屬實, 依上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事由解除契約。另追加部分,依 原告提出之1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85、87頁)均無任何期限約定,自亦無遲延之可言。從而 ,原告於111年12月3日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有無以系爭系統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如有,是否合法?  ①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如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 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又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本文、第498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程式有瑕疵,原告應於工作 交付後一年內發現,並須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於被告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原告方得解除契約,上述要件 缺一不可;且原告須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並須 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方能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應 就其已於被告交付工作後1年內發見瑕疵,且已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被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暨其已於發見瑕 疵後1年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  ⓵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部分,業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API文件 予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系統已實 作完成;於109年2月14日交付教育訓練文件;於109年4月28 日將修改版本傳送給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LIN傳送「無 人機-00000000」ppt檔案予原告,以及原告已支付第一、二 期款,並曾與原告公司員工李宗儒(即「小美」)討論第三 期款支付事宜,暨第三期款自109年8月17日開始支付。另就 追加部分至遲已於110年6月9日前完成並上傳予被告等節, 業據提出108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及API文件、108年11月12 日電子郵件、109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及無人機系統操作手冊 、109年4月8日電子郵件及操作手冊正本、LINE對話紀錄及 檔案內容、被告公司員工與李宗儒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即被證2-7,見本院卷一第145-265頁),參酌被告所另提 出被告公司人員與李宗儒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自助智能 販賣機後台串接協議V1.9」檔案、李宗儒於109年7月9日進 入系爭系統所顯示機台列表頁面截圖(即被證9-1至9-5,見 本院卷一第325-345頁),暨證人李宗儒於本院證述被告有 提供一組帳號讓其進入系爭系統做測試,以及被證9-3、9-4 、9-5是手機後台測試,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 53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其已如期完成工作並上傳予被告 等語非虛。  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項證明在其發出111年12月3日新店 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之前,曾於何時、以系爭系統 (含追加部分)有瑕疵,定期催告被告補正之相關事證,空 言主張,本無可採。復且,細酌原告之111年12月3日新店存 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全文,其中第壹段係說明兩造簽 約時間、約定開始製作及專案完成時間,以及該公司首台設 備進口時間,暨109年3月間陸續8台機器到貨等事。另第貳 、參段「因台端未依照專案時程表開發進度,致無人機便當 系統未能依約定時間運轉,後增補兩項功能擴充合約也未完 成,台端已陷於遲延給付。」、「經本公司於111年7月12日 存證信函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迄今經過四個多月,台端猶置 之不理。本公司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台端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將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另向台端請求給付 遲延暨衍生相關損失。」等語,全文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 系統程式有瑕疵,及命補正或經何時命補正而未補正之相關 內容;復且,原告亦未提出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111年7月12 日存證信函供參,無從得知111年7月12日存證信函之具體內 容,但從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全文可知,原告 並未有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通知被告補正,並以被 告未如期補正為由解除契約之意,應已至為顯然。原告係於 111年12月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方於聲請狀內提及 「系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 ),然其當時所援引之解除契約依據仍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 之給付遲延規定,並無民法第493條、第494條關於瑕疵補正 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可見原告至此時為止,仍無以被告 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行 使解除權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另有以被告交付之工作 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語,尚乏所據,無可採信 。  ⑶綜上,原告以111年12月3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是 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報酬895,500元(含 各次匯費)予被告乙節,被告固無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 受領上揭報酬,各係依據系爭契約及追加報價單之約定,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自乏所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90,248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1,372,854元,是否有理?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專案完成時間為108年11月15 日;第2項第2款約定「除因甲方素材提供延遲延所致之專案 遲延外,乙方每遲延一日甲方得扣除該採購單總費用千分之 一作為遲延違約金(遲延違約金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 二十為限)。」(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又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已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API文件予原告;於同年1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系統已實作完成;於109年2 月14日交付教育訓練文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等節, 業經審認如前。再者,原告主張其已購入9台機器,因被告 違約而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因而受有1,372,854元損失等 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Proform Inboice、 人民幣轉帳24,800元截圖、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聲請書、元太 顧問興業有限公司請款通知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均無一有原告公司名稱, 尚難遽認各該資料上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有何相關;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徒憑各該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稱之 他人資料,認定原告之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58,6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2

TPDV-112-訴-3930-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姿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合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Lin」,容任「客服 -Li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華南帳戶作為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收取提 供帳戶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朱家宏、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使朱家宏 、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 帳戶(附表編號4部分未成功匯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朱家 宏、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林姿瑩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至11 2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黃巧慧、洪欣妤各自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5至6所示帳戶,再由林姿瑩將附表編號 5至6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巧慧、 洪欣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家宏、朱世雄、吳錦墻、黃巧慧、洪欣妤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姿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8頁至第167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吳錦墻、 黃巧慧、洪欣妤、被害人陳國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約定資料、登入IP位址 、交易明細、陳善德華南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97 卷第76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頁、第117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如附表編號1至6「證 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又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 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 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Lin」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所為顯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6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洪欣妤遭到 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洪欣妤分別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6 所示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 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其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一般洗 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 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 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雖甫成年,然前曾於111年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 詐騙集團,然因於取簿手身上及時查獲,未造成更大之損害 ,且於該案將被告列為被害人而為警詢問,並知悉若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亦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 害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 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僅係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或負 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2個月 大小孩,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6頁),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 罪(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接續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帳戶,然款項已經由上開領 款、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曾獲得報酬等情,為其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2年5月17日2 1時36分許即開始收受報酬,且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然經 本院核對被告與「客服-Lin」之對話紀錄,並參酌被告之供 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8097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僅足認被告分別於112 年5月18日10時6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14分許、同年月22日 21時58分許,收受2,000、3,000元、2,000元之報酬,是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部 分,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華南、台新、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上開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ILDM-113-訴-83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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