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韋忠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韋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韋忠與梁舒晴為男女朋友,然余韋忠竟利用梁舒晴基於男
女朋友身分所生之信賴關係,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陸續對梁舒晴佯稱:因
前女友向我借錢,我為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
友、前女友母親、我母親及胞姊提告,惟我不幸成為涉案嫌
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法拘留,需要向梁舒晴借貸律師費、
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用及押金費用等語,期間並以「林
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名義,陸續透過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帳號,
以余韋忠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由,要求梁舒晴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另為取信梁舒晴,復於不詳時間,以其自
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佯稱該等本票為政府給我的非法拘留賠償金等語
,並於梁舒晴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該
等本票交付予梁舒晴作為擔保,致梁舒晴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3,601元】,
足以生損害於梁舒晴。嗣梁舒晴於111年11月初某時,接獲
警方通知其為遭余韋忠詐騙之受害人之一,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梁舒晴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
第137至1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舒
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及「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翻拍照片
、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開設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還款明細、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他卷一第13至249、251至281、283至397、461至47
9頁、他卷二第57、59至67、69、71至89、91至103、105至1
07、109至111、113至151、153至161、163至211、221至231
、偵卷第51至52、58至65、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
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
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楊瑞易」、「張彥霖」之署押後進而偽造本票,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於密接、連續、無間斷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而為使被告免
於遭非法拘留,陸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交
付金錢,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藉由告訴人
對被告之信任,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甚至以
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一手包辦而無與他人分工,對於本案實
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極高,並自告訴人取得高達139萬3,6
01元之款項,且縱從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偽造本票之名義人
「張彥霖」、「楊瑞易」實際上所指之特定人為何人,然仍
將對於與前開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造成遭冒名簽發本票之風
險,嚴重危害前開名義人之信用、名譽、財產,自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責任,是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
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張彥霖」、「楊
瑞易」之授權或同意,私自署押「張彥霖」、「楊瑞易」,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被告本身並無受司法機
關非法拘留,仍佯作其須繳納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
保金等費用支出,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財物,且將前開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
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他卷一第447至450
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被告雖有先以30萬
元賠償作為和解金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致
和解破局,且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高達139萬3,601元,迄今
分文未償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61至6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訴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139萬3,601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一第133頁),是前
開取得之款項既全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
開本票上偽造之「張彥霖」及「楊瑞易」之署押,為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余韋忠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TPDM-113-訴-14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