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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韶敏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康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追加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網站圖形著作,合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4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原基於專 利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追加提出者為著作權受侵害 之賠償請求,兩者非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追加請求雖未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第TWD22431S號「鉸鏈之部分」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26年2月7 日。詎被告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 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專利,擅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 產品,並在各處公開販售,經原告在其販售處所購得烤黑BJ 自動回歸緩衝鉸鍊(下稱系爭產品),並委由專利事務所與 系爭專利比對結果,結論認為依據普通消費者肉眼觀察,系 爭產品外觀容易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產生混淆,系爭產 品會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被告之系爭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為此,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 、2項及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僅是被告從大陸少量進貨後在台販售,非被告所製 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至少存在「第一、二、三圓形墊 圈的輪廓是否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之差異,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類似商品在大陸購物網站上相當 普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3與乙證4 之組合、或乙證3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6與乙證4之組合、乙 證6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4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5之 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況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126年2月7日止(見甲證1,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見甲證3、4,本院卷第55至77頁)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94頁 ):  ㈠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生產製造?  ㈡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乙證6及乙證4」、「乙證6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⑷「乙證7及乙證4」、「乙證7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康翠珍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如附圖1 之圖式所示「鉸鏈之部分」,係由一左 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 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該 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列第一圓形墊圈 、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第二圓形墊圈,而第二右樞接 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三圓形墊圈,其中,第一、 二、三圓形墊圈三者都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如是構 成部分設計(見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本院卷第41頁)。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一種設置在門板與門框之間的「 鉸鏈之部分」。又依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中所揭示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 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 構成的部分設計。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⒈系爭產品如附圖2照片所示「自動回歸緩衝鉸鍊」,該鉸鏈 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 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 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一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一第三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 列一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一第二圓形 墊圈,而第二右樞接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一第三圓 形墊圈,其中,第一、二、三平面的圓形墊圈三者都小於 右樞接桿的環周側。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2     乙證2為英國康士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KANSWAY 網站」於其檔案下載頁面中所下載之「自動回歸緩衝 關門器說明書」,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m/ index.php?/download/all/1.htm,經查該說明書第1頁 右下角有揭露「2022.0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66頁) ,說明書第3頁SGS國際認證報告有揭露「Report No.( 報告編號):HL90432A/2021、Date(日期): FEB.16,2022 、(Date of receipt(收貨日期): Sep.27,2021、Testi ng Period(測試日期):Sep.27,2021〜Jan.21,2022」等 日期(見本院卷第268頁),說明書第7頁(末頁)有揭露「 2021.1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查,SGS國 際認證報告於2022年2月16日完成,並得到「測試結果 :140萬次開合測試,無損壞狀況」內容,始得將此一 測試結果「1,400,000次」寫入「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 說明書」第1、2頁的相關資訊中,該頁並有報告編號「 HL90432A/2021」及型號「KSW1002」可與第3頁SGS國際 認證報告所對應,故從該說明書所揭露內容觀之,第1 頁「2022.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又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 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2.1.1.2規定,就刊物公開 日之認定依「對於刊物公開之日期,若有證據時,應依 該證據認定;若無證據時,應依下列方式推定:⑴刊物 載有發行日期者:a.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 之。 b.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 ,準此,可推定乙證2的公開日期為2022年2月28日,其 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2022)年2月8日,不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故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規 定。    ⑵乙證3     乙證3為110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2104742號「具有 磁吸式帽蓋的鉸鏈」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公開本,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3設計內容      乙證3如附圖3之圖1所示「具有磁吸式帽蓋的鉸鏈」 ,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 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 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 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二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 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與第二 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⑶乙證4   乙證4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 hive.org)驗證「waterson網站」於2020年10月23日公 開刊登有關「Glass Door Closer Hinges」之產品介紹 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web/2020 1023074315/https://watersonusa.com/self-closing- hinge/glass-hinge,及由該網頁之「Resource」連結 頁籤所下載之型號K51M-640產品說明書,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4設計內容 乙證4如附圖4產品照片所示「鉸鏈」,該鉸鏈係由一 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第一 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 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 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之間設有 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與第 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圈、第二右樞 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三平面的 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第三右樞接部 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⑷乙證5   乙證5為103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41987號「可調整 扭力之絞鏈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專利公報,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5設計內容 乙證5如附圖5 圖2所示「可調整扭力之絞鏈裝置」, 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 鏈板設有第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 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 的右樞接部,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 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 左樞接桿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 圈、第二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 有第三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 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⑸乙證6   乙證6為西元2013年9月2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302586 611號「門用合頁鉸鏈」外觀設計專利之專利公報,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6設計內容    乙證6如附圖6 圖式之使用狀態圖所示「門用合頁鉸 鍊」,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 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 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 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 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 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 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⑹乙證7   乙證7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 hive.org)驗證「IBFM網站」於2020年9月26 日公開刊 登有關「Art. 101 Single Acting Spring Hinge」之 產品介紹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 web/20200926104906/https://www.ibfm.it/en/produc t/single-acting-spring-hinge-101/,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7設計內容 乙證7如附圖7產品照片所示「鉸鍊」,該鉸鏈係由一 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 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 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 ②乙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2為「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可於英國康士 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官方網站「KANSWAY」首頁 中下載其電子檔案,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 m/index.php?/download/all/1.htm,其不具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答辯理由並不足採 ①被告答辯稱「在乙證2的末頁右下角處清楚標示有『202 1.12』版之字樣,因此縱使依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原則 將其推定為2021年12月31日(及該月之末日)公開發 行,仍早於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日)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開並公 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頁),及「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乙證2說明書的最初對外出版 年月究『2021.12』還是『2022.02』,則參諸民法第5條 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 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 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查日期亦是數量 之一種,自應認乙證2說明書之對外出版年月應以『20 21.12』為真正,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 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 開並公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②惟查因該「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是有包含SGS 國際認證報告,而說明書第1、2頁所揭示的報告編號 、產品型號、測試結果及出刊日期等相關資訊,皆來 自於第3頁該SGS國際認證報告的報告編號、產品型號 、測試結果及報告完成日,因此說明書第1頁「2022. 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再查,該乙 證2末頁雖有標示「2021.12」版之字樣,然並無揭露 型號「KSW1002」及產品照片,無法斷然認定就是屬 本件型號「KSW1002」產品的公開發行刊物日期,故 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⒊乙證3、4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⑴乙證3、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 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 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 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 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 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右鉸 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 證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 計,故乙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3、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 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 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 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 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 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 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 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 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3、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系爭專利鉸鏈的外觀視覺重點一: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數量(紅圈)」以及「連接區 域長度(綠線)的不同。系爭專利主要是讓兩鉸鏈板分 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視覺重點二:墊圈「數量(系爭專利:三個)」以 及「位置(紅圈)」的不同,…。視覺重點三:兩鉸鏈 板連接在樞接桿的「位置(紅線表示)」與「張開的極 限角度(綠線表示)」,其中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 樞接桿的「軸心」,…。視覺重點四:帽蓋的「形狀 」,…。其中,乙證3的兩鉸鏈板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 側1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4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 側3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5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3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 …,綜上所述,由於乙證3至乙證5皆無三對一方式讓 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 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 )。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3、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主要是 讓兩鉸鏈板分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 式來接在樞接桿」等語,實際上是從後視圖觀之(見 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則 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3 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 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3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 (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 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 )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 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相當於乙證3的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 接桿;而系爭專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亦相當於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 接在樞接桿,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 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3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 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 外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 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再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樞接 桿的軸心、帽蓋的形狀」等特徵云云,皆已見於乙證 3的圖1至圖4(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3、4之組合 或乙證3、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⒋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乙證6、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查乙證6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 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 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 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 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 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 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 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 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 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 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換、組 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6、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 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 」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 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 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 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 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 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的 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 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 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若將墊圈位置以及樞接部數量、長度等影 響視覺外觀的明顯特色加入,…其中,乙證6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1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 ,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觀看出乙證6在外觀 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至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 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 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 1至363頁)。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6、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 與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至至 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 外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 觀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 圖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 1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2,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6 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 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 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 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 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6的左 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利 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乙 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 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6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或 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 ,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 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 由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 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理由不足採。 ⒌乙證7、4之組合或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乙證7、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 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一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 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 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 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 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 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 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 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 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 7、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7、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 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 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 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 「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 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 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 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 乙證5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 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 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 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乙證7的鉸鏈根本沒有任何墊圈設 計。…。乙證7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1 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 觀看出乙證7在外觀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5 、7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 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 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②惟系爭專利與乙證7、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5、7 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 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觀 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 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 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 7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 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 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 )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 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7的 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 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 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 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7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 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 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 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 易變化。再查,雖然乙證7沒有墊圈,但乙證4或乙 證5已有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圓形墊圈,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7、4之組 合或乙證7、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 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之理由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3、4之組合、乙證3、5之組合、 乙證6、4之組合、乙證6、5之組合、乙證7、4之組合、乙證 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有應 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 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IPCV-113-民專訴-23-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 告 新錡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初發包位於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之「天悅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天悅墅相關工程之C、D棟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予原告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 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068萬5,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 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間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 款75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原告復 於107年3月間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 付之250萬元),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數日後將其退回 ,並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即日起 暫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2 日發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字第1070412002號函,下稱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履約 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作原契約外之 追加工程。甚且,復因可歸責被告之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 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相 關費用之損害。本件因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期間 ,屢次積欠原告估驗計價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 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 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詎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按系爭 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片面終止契約。嗣兩 造於107年5月22日會同訴外人欣達營造有限公司(即天悅墅 A、B棟泥作工程之承攬人,下稱欣達公司),三方合意委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 同年10月收受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因被 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1,045萬4,761元 、㈡已施作之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㈢未完成部分之預 期利益290萬0,621元,上開款項加計5%稅款,共1,425萬6,9 37元;㈣又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恣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 人協力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100元;㈤又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為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3萬750 元,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 萬8,787元(計算式:14,256,937+131,100+30,750-5,000,0 00=9,418,787)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萬8,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至第9條、第16條、第38條第49、51 、52項約定,於每月估驗請款,並檢附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 證明文件,由被告辦理計價作業;提出圖說、計畫書、樣品 、色樣等送被告審定;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完工照片; 於各項施工階段自行檢查並提出檢驗表單,呈報被告前往檢 查等約定方式提出資料請款,因系爭工程未全部完竣,亦未 依系爭契約第27條辦理工程驗收程序,則被告無付款之義務 ;縱認應以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給付,仍應視該已施作部分有 無達到驗收標準,如未達到,原告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㈡又原告自106年12月起,無故停工超過一個月,經被告多次要 求改善無果,後被告於107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以因原告 無故停工,已嚴重遲延並影響其他工程進度,經被告分別於 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 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償衍生之損失,原告遲至107 年1月10日始提出「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下稱   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然 原告進場復工後,又任意停工,違反系爭復工保證書第3項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於107年1月30日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又於107 年3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缺失項目提出自主檢查 表,惟原告遲未提出,更於107年3月25日、26日擅自進場打 除缺失處,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請原告提出缺失數量總表, 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提出檢驗及證明文件 ,又有多次無故停工、曠工達二日情形,經被告多次通知後 ,仍不為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9條、第31 條第1項第2、5、6款、第38條第49項,已屬違約,被告自得 依上開約定於107年4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7年3 月離場時,尚有超過數十項工程未完成,被告並委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就原告施作工程部分 進行品質檢驗(下稱SGS檢驗報告),SGS檢驗報告認定原告 施作工程部分,多未符合一般品質、應打掉重做,足見原告 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無理由。又原告自承內牆及外牆泥作工 程,係轉包他人施作,且未得被告之同意,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況此部分工程並未完工,且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亦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工程款。  ㈢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雖作成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 21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之光碟),然該公會於同年7月 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之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於107年3 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又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僅就施作數量鑑定,未認可原告之施工內容、品質 符合系爭契約或一般施作標準。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未參與相關鑑定過程,故毋 須分攤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又原告於107年3月25日之 請款文件與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差異甚大,鑑定 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項目不同,就原告請求分析附表1 之意見如下:  1.項次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四向立面外牆打底+粉光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亦未說明是否為 1:3水泥砂漿。  2.項次2部分,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已將C棟內牆、D棟內牆部 分作廢,無法作為原告有施作之證據。  3.項次5、5-1,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應包含抹縫始計價, 故原告主張項次5-1未抹縫之部分無法計算數額。  4.項次6、9為樣品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8條及附件第9220、 9310章已約定打樣部分不予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 之工作項。  5.項次10、11、12,並無施作戶別照片無法證明施作事實,項 次1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屋頂打底+粉光(含天溝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且項次12部分 並非由被告簽收及保管。  ㈣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一張僅有粗略記載之請款單,向被 告請款750萬元,被告為使原告繼續施工,以暫時預支工程 款方式,給付500萬元支票,並非同意原告請款內容;退步 言之,兩造已於106年11月21日以「一式」結算包含:1.D棟 內部1:3水泥砂漿打底1-5樓完成;2.D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 底2-5樓完成;3.C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2-5樓完成;⒋C、 D棟外牆二丁掛鋪貼2-4樓完成等,即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 、12、5部分,金額為750萬元,惟原告並未完成,縱依照系 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扣除兩造合意計算之前開部分,未結算 之金額部分僅為251萬7,091.5元,與被告另請廠商施作之費 用抵銷後即無請求利益(抵銷如後述)。  ㈤就分析附表2追加工項部分:  1.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2.否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之項目金額等明細內容: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係僅依原告單方提供之資料辦理現況保全鑑定 紀錄,鑑定過程未考量原告完成之現況工作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故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3.分析附表2項次1原告施工錯誤,其餘則未提實施施工照片。  ㈥對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部分:  1.否認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預期利益 。  2.縱認原告得請求,否認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明細,同前㈤2. 所載。  ㈦對原告請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 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萬1,100元部分:   原告未依約及工程慣例,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日報表事先提 供予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自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原告身為專業廠商,如認工序調整或變更有疑義,並未於當 時提出,亦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況外牆灰誌係由下 往上一整體施作,原告並未提出原施作、重新施作等兩照片 ,及未提出按系爭契約第38條第5項經設計單位查驗完成之 證明,故應由原告舉證。    ㈧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非 任意終止,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預期利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點,因施工品質不良或監督不實所致之應有損害, 由原告負責。依系爭契約第38條,有關工程慣例或完成工程 所需配合之工作,均應順作,原告本應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 日報表示先提供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然原告未提出,原告 既認為工序調整或變更有問題,卻未於當下表示意見,故無 從認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㈨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原告無故停工、遲延工程, 且施工錯誤及品質不佳,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同年 月25日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9條、第29條,被告自得另尋廠商施作,且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而被告因此支出泥作缺失打除修繕工作34萬2,076 元、外牆二丁掛鋪貼及打底空心修繕工程19萬2,722元、泥 作空心修補工程53萬8,274元、C、D棟泥作打底粉刷及貼磚 修繕工程561萬3,615元、C、D棟貼磚工程227萬1,507元、泥 作粉刷修繕工程42萬0,352元,共937萬8,546元,爰依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34條主張抵銷。   本件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7年4 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遂於 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查證 ,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SGS房屋品質查證 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19、167、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報 告書之電子檔光碟,卷四第215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 整理表之電子檔光碟),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 ,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以致被告支出 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本院卷四第151頁,違約修繕 表一覽表,計6大項共937萬8,546元,卷四第215、335至392 頁,被告委託他人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 )。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等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  ㈩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前於106年4月初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 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68萬5,336元(未稅),結 算方式採實作實算(本院卷一第63至105頁)。被告以原告於1 06年12月間無故停工,分別於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 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 償衍生之損失(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卷二第131至137頁 )。  ㈡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提出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 保證履行相關事項(本院卷一第315頁)。  ㈢原告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 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本院 卷一第119頁)。  ㈣被告107年4月12日按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 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本院 卷一第121至125頁、第311至314頁,卷二第232頁)。  ㈤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日至17日間,就系爭新建工程 C棟及D棟進行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本院卷三第119頁)。兩 造會同被告下包即訴外人廣佳石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 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召開會議協議,合意由建築師公會 辦理鑑定量測數量,且鑑定過程被告不會派人,被告同意鑑 定量測結果,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一半(本院卷二第101、1 07至109頁)。  ㈥原告及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鑑定報告(即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 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13頁,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光 碟。更新後定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卷二第347頁)。被告 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11頁) 。  ㈦系爭新建工程已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 嘉府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 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068萬5 ,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 間向被告請款750萬元,被告僅給付500萬元;於107年3月間 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付之250萬元 ),被告退回請款單及發票並拒絕付款。原告即通知被告暫 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6日 終止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 作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因可歸責被告致原告受有額外支 出相關費用之損害。嗣兩造會同欣達公司合意委由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同年10月 收受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就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計1,045萬4,761 元,加計已施作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及未完成部分 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以上工程款加計5%稅款,係依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 之1,425萬6,937元;另因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等行為, 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13萬1,100元,其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再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費用3萬75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萬8,787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 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查,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一、本合約 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且保固期滿之 日止,惟如有下列前六款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並以存證信函寄發至乙方(按 即原告,下同)合約地址為告知義務。……㈡乙方逾規定期限 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未完工, 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時。……㈤乙 方違反本合約條款各項規定時。㈥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 。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合約附件及會議紀錄、工 務通知書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效力等同。」(本院卷一第 85、89頁)。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且無故停工、曠工,延宕工程之 進行,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其多次通知 仍不改善等語,提出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為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 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是日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其備 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按指原告)已連續二天無故曠 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按指被 告)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 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 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 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 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否則本公司顧及工程進度及利益, 將逕行另尋廠商進場,其產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 除。」(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31至133頁);另被告 同年月25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 其備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 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於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 公司迄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派工進場,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 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將逕行顧工進場施作,其所 衍生之損失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逕自扣除。」(本院卷 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等情;參酌原告107年 1月10日提出之系爭復工保證書載明:「茲立書人新錡美學 有限公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 義縣○○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 (下稱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 未事先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 日無故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 然立書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 程取得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 免對佳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 同意復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四、立書人保證 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 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本院卷一第315頁),及原 告提出施工期間之新建工程之施工告示牌之欄位「施工期限 」載明:「民國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本院卷三 第101頁、第151頁);且衡以兩造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 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後,原告即經被告同意復工等情,據 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因可歸責原告自身內部 因素而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經被告於106年12月22、25日兩次限期原告立即復工後, 仍因可歸責原告本身內部因素而未能復工,致系爭工程未能 配合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12月30日施工期限前完工,以致 系爭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31條 第1項第2、6款之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且經兩造於107年 1月10日另行協商後,經兩造協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於 復工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經被告驗收合格止,不再任意 停工,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系爭復工保證書應為 合約文件之一部,效力等同系爭契約。  3.本件兩造並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 後,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一節(詳前開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又原告嗣以107年4月3日函文通知被 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 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等情(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依系 爭復工保證書,同意原告107年1月11日復工後,因原告違反 系爭復工保證書第4款約定,已屬違反系爭契約文件規定,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又原告已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原告於107年4月3日再度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 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 已如前述,細繹原告上開107年4月3日通知函,原告係以被 告未如數給付原告估驗計價款,致原告財務吃緊為由,暫停 施工,並無敘及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任何事由致原告自107年4 月3日起無法繼續履約施作;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一、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5 日,遇假日順延。二、付款比率及票期:㈠預付款0%㈡驗收款 90%:現金電匯100%㈢保留款10%:現金電匯100%」;第6條付 款方式約定:「……六、依契約工程實作數量結算(甲、乙雙 方有認知差異時,以建築師竣工圖為準)……(契約所附投標 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 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7 條請款方式約定:「一、本合約每月估驗請款計價乙次,當 月25日前計價完成,次月25日支付該期款項(如遇國定假日 則順延)。二、每期請款時乙方需開立估驗金額之全額發票 ,並依檢附相關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證明文件後,於每月25 日前(次月付款)送至甲方工地,甲方始予辦理計價作業。 ……」等語(本院卷一第69、71頁)足認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 之性質,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是工程估 驗計價款性質應為融資性質之暫付款,除契約當事人特別約 定外,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則原告於107 年4月3日起停工應可歸責原告自身財務因素之任意停工,應 屬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被告自得依 約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原告107年4月3日通 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後,被告已於同年4月12日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第311至314頁),並於107年4月 1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卷第232頁),可認系爭契約業經 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合法終止。  4.原告雖陳稱本件係因工地工進表、負責人更換及請款等問題 有所糾紛,被告於107年1月間阻止原告進場施工,並稱如欲 繼續施工需簽立其提供之系爭復工保證書,否則要告原告違 約云云,原告為繼續進行工程以取得報酬,雖系爭復工保證 書所載非事實,仍在保證書上用印。兩造於107年1至3月期 間多次開會確認施工項目、工進及尚有部分工程須待其他廠 商施做其他部分,以免原告先行施作後致其他廠商無法施作 之情形,原告配合被告指示繼續施工,詎被告於3月起多次 阻止原告進入工地施工,甚至驅離原告施工人員,使原告無 法繼續進行工程。原告乃於107年3月26日函知被告說明施工 狀況、工程已完工項目、未完成項目原因及促請被告負協力 義務以免影響工進,並請被告以正式函文告知審查上開工程 狀況及解決工進問題,被告均未理會,而逕以原告遲延工程 、未於期限內改善工程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提出10 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及原告107年3月26日函 影本(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卷五第151至156頁)為證。查 :  ⑴依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會議代 表許騰允稱:「你也知道說,我現場從接手之後,我把現場 ,不要說理整得很好,最起碼我把整個工進都趕出來了,那 現在是,因為我不曉得說副總你們到底是說我們要配合到什 麼程度?還是說一些,包括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施工計畫書 ,說實在,施工計畫書依我們施工的話,我們算是一個施工 單位,你們是業主方,但這如果說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書的話 ,應該是你們上方給我,不是我們下方提供,我們可以給建 議啦。」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陳稱:「我們是這樣講,其實 我先我不管我包給麗明、包給營造廠,包括我包給品線廠商 ,施工計畫他都一定要做,為什麼要施工計畫,因為你有辦 法提出一個施工計畫,你才知道說工序要什麼去排,包括我 ,因為我。」等語(本院卷五第151頁),是原告會議代表 在會議中固已陳稱其已把工進都趕出來等語,然其後係就施 工計畫是否有必要提出及由何人提出表示意見,被告之會議 代表則表明原告必須提出施工計畫,而未就原告代表所稱已 將整個工進都趕出來表示肯定之意。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工程圖說及送審:本工程之設計圖說、規範等合約附 件,乙方已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不再異議。……合約簽定後 乙方需依約提出圖說、計劃書、樣品、色樣…等文件送甲方 及設計監造單位審定,……」、第38條施工說明及其他要求事 項第22項記載:「施工前,乙方須提簡報、廠商資格及施工 計劃書經送審甲方、監造及建築師審查通過……。」等語(本 院卷一第71、95頁),是依約原告本有提出施工計劃書予被 告、監造及建築師審查之義務,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 除未提出施工計劃書外,亦表示應由被告提供,顯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原告未提出施工計畫書,將可能使被告無法確 實掌握工程進度及其後續工程排序,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尚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 符之情形。  ⑵至原告所陳有關要求原告價格再調降,否則後面如被告後續 換廠商就不會再付款、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對原告會議代表 許騰允稱你都從頭站到尾,至少你每天還會到,這是你可取 的部分等情,就有關價格部分,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提及可 繼續合作之事,並稱「我就很簡單,前面發生已經發生了, 也不用去檢討說誰對誰錯,我不會跟你說你罷工幹什麼,對 我來講合約只是一本紙而已,這是君子協定嘛,……我現在的 意思是說我已經虧那麼多了,這個利潤是不是你們也不要賺 這些利潤了,就這樣子……許A,現在室內的部分你要先趕起 來,你沒趕起來,裏面都沒辦法做……」等語(本院卷五第15 3頁),固似提及價格問題,然究竟該等問題係基於什麼動 機,從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自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復工保證 書觀之,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延宕工期之可能性,自無從憑 此反推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 形。  ⑶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無從認原告簽立 系爭復工保證書與事實不符,而推翻系爭復工保證書效力, 並進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1,045 萬4,76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5頁,如分析總表項次一 、分析附表1),有無理由?  1.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 作人仍應就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 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 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 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 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104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前五款情節之一 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場 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 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甲方工程款 ,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償 ;……。」(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合法解除或終止者,原告 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告 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終止 前之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又本件被告並未稱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尚屬無據,惟 原告依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雖屬無據,然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附此敘明。  ⑶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 方通知終止合約時,雙方合約自通知日起失其效力,乙方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 甲方依合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 。」(本院卷一第87頁),是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31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 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系爭契約約定 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上之一 切請求權。  ⑷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 2、5、6款之約定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所屬之系爭 新建工程業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嘉府 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見前開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依合約約定單價 計價給付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2.原告主張其完成之項目與數量,業經委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提出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則辯稱:該公會 於同年7月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 於107年3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等語。 然兩造業於起訴前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辦理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鑑定工作,結算工 程款之計算方式採現場量測之尺寸計算實作數量,並依鑑定 結果辦理結算給付: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約合法終止後,參酌系爭 工程地點位於「嘉義縣」(此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地 點可明,本院卷一第69頁),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結算方式 採實作實算;復揆諸兩造會同廣佳公司、營造廠商欣達公司 於107年5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代表 陳紘萱陳稱:「……,現場合約的後面的尺寸圖,其實跟現場 實際的尺寸會有變更,……你施工的所以我們在合約是簽的是 簽實作實算,那實作實算就像邱副總講的,……,這也是要量 現場,才有辦法去算,如果要用竣工圖,還是會再來這裡坐 ,你竣工圖就算我們結算,我們可以請人家來估算,但是你 現場實際如果沒有去丈量過,你還是會有落差,這兩個數字 還是會有落差。」等語,被告代表即邱冠銘則稱:「我回來 ,我只有跟這個建築師公會講,我們只有竣工圖,因為我們 本身已經……。」等語;欣達公司代表即陳建呈陳稱:「不過 現在這個樣子,兩邊還是會有落差,如果可以,讓他們去量 。」,其後被告代表即邱冠銘稱:「OK,他們去,他們量沒 關係,看什麼時候去量,派公會去量,我有說,本來欣達那 個時候派一個來講嘛,好,我說沒關係,我們叫建築師公會 來量,這是公證單位,大家到時候對東西,他們不可能造假 嘛。……造假,他到時是會有一個法律責任,這東西我們可以 認同…,啊這個數量算出來的時候,他說算出來的那個時候 那個東西我們一個禮拜以後就發佈這樣好了,就處理好,… 」等語,原告代表陳紘萱隨後稱:「其實我都很贊成,…。 」,之後廣佳公司代表即廣佳呂陳稱:「…,你(即本件被 告)去找或是去找這個測量公測的雙方尺頭和尺尾各找一個 人來看,才不會說公會測完之後還有問題出來,尺頭尺尾稍 微看一下。」其後被告代表邱冠銘陳稱:「公會,公會這東 西我完全認同,公會因為公會是公證單位啦!……啊你們如果 不信任公會,你們可以派人到公會旁邊,我信任公會。……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7至108 頁),顯見兩造確實有同意以建築師公會辦理測量原告施工 項目及數量,被告亦認同由建築師公會測量數量,而本件原 告係於108年2月27日起訴,可知兩造在欣達公司協調下於原 告起訴前之107年5月22日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 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 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    3.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原契約約定工項」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 為若干元:   ⑴本件兩造既在營造廠商欣達公司協調下於107年5月22日協商 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原告 及欣達公司遂於同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21至794 頁、卷二第113至118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更新後定 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見卷二第347頁、卷三第183頁證物袋 ),且原告亦已提出兩造、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會同至現場辦 理鑑定之現場照片及其光碟錄影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21 至222頁、卷二第223頁、卷三第231頁),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前揭照片自認確實有會同原告及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現 場開門辦理鑑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據此,堪 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確實係依兩造107年5月22日協商會議 合意之證據契約,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成之鑑定報 告,自有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至被告雖陳稱僅於嘉義 縣建築師公會到場會勘時第1天有到現場(本院卷二第231頁 ),然原告並未有故意阻撓被告人員到場會勘,且被告於10 7年5月22日會議中與原告成立證據契約時已表明委託系爭工 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時稱:「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8頁) ,顯然對於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有相當之信心, 被告其後縱未派員配合會同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測量勘查 ,該公會據此所作成之鑑定款告,其所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 ,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實作「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045 萬4,74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工項 明細表,如分析總表項次一、所載)。查,經彙整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1,經審究後判斷原告 實作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准駁理由詳該分析附表1「本院判 斷」欄所述。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結算工程款22萬2,653元 (未稅)(本院卷一第37頁,分析總表項次二、分析附表2 ),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結算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下稱 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請求前揭明 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單價」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7年3 月27日追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未經被告簽認 ,而被告就此亦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請求依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之「 單價」及「已施作數量」部分,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2。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9萬3,432元,准 駁理由詳附表2之「本院判斷」欄所述。又本件被告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同條但書 規定請求,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固屬無據,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理由均同上所述。    ㈣倘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 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290 萬0,62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9頁,分析總表項次三) ,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於107 年4月16日終止契約合法,如前開四、㈠所述,被告亦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後 所失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自屬無據。又本件 原告既係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經 被告合法終止,則有關此部分預期利益,亦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所受損害,自難據此對被告請求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是 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洵非正當 。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工序 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 萬1,1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總表項次四,分析附表3 明細),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要旨)。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 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 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 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 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 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 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 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 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 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 成),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 亦可資參照)。是如定作人因違反協力義務,致造成承攬人 損害者,承攬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定作人賠償所受損害。  2.本件原告提出自行彙整之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明細表 為證(下稱系爭損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附表3 )。為被告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就原告請 求前揭明細表所列之各項費用,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3,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 ,所致之損害」之合理金額應為6萬5,100元,准駁理由詳分 析附表3「本院判斷」欄所述。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鑑定費 用(兩造及欣達公司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由 兩造各負擔50%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本院卷一第33 頁及分析總表項次五),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議合意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施作數量 範圍,並經原告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 鑑定,均如前開四、㈡、2.所述。又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 議合意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成立證據契約時,被告 對於所提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建議表示同意,原告 對此亦無意見,有上開107年5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可佐(本 院卷二第109頁),足見兩造就鑑定費用之負擔亦已達成合 意。又原告主張其業於107年10月25日給付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費用6萬1,500元等情,已提出之107年10月25日匯款 回條聯(本院卷一第159頁)為證,則依兩造於前開會議之 合意,核算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3萬0,750元(6 萬1,500×50%=30,750),則原告主張其墊付依107年5月22日 會議合意應由被告負擔之上開費用後,使其無庸支付該費用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有關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代墊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 ,自屬正當。   ㈦被告抗辯如認系爭工程皆為原告施作,其施作品質不符系爭 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而被迫委託 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得對原告請求債權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以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 7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 遂於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 查證,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 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 工程,以致被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 修繕表、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人數表、泥作 工程計價數量集計表、匯出匯款申請書、泥作工程承攬書等 件影本(本院卷四第151、215、335至392頁)為證,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原 告則否認有施作品質不符情事,且陳稱被告從未踐行催告修 補瑕疵程序,不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等語。  3.有關被告所抗辯抵銷之主動債權請求權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逾期罰款:一、乙方倘不能依照合 約規定或經甲、乙雙方協議約定之期限內完工,甲方得按逾 期之日數罰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每日罰款額為本工程總價 (含稅)之百分之一,…。二、倘乙方於施工期中,若各單 項工程階段有延誤,甲方可於各期請款當中,視情形予以扣 款或延後計價。」(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本項係約定倘 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與原 告施作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無涉。故被告不得執前揭約 款,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約定:「乙方倘有因前五款情節之 一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 場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 應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缺甲方工程 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 償……。」、「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方通知終止合約 時,雙方合約自通知終止合約時失其效力,乙方應即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甲方依合 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本 院卷一第85頁),可知依該條第2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等約款合法解除或終止,原 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 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剩 餘之承攬報酬而已;依該條第3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 人及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按系爭契 約約定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 上之一切請求權,均未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 至5款解除或終止契約、第6款終止契約後,被告得不經催告 定期修補,逕行修補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 ,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  ⑶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約定:「七、若有不平整或空心現 象或甲方檢查不合格部位,乙方須無償修復至合格,修改材 料並由乙方支付。」、「十二、品質不符要求時,乙方應敲 除重做,並負材料賠償及一切損失之責。」(本院卷一第93 頁),是倘原告已施作之工作存有不平整、空心、品質不符 合約約定或經被告依約檢查不合格之瑕疵,經被告發見定期 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及負擔瑕疵修補過程之全部工料 費用。  ⑷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抵銷抗辯部分,復再主張其 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增加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為請 求(本院卷五第54頁),而依被告提出天悅墅C、D棟廠商違 修繕表、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整理表、委託他人重新施 作及修繕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光碟(本院卷四第151、215 頁),可知被告主張之瑕疵係可雇工委託他人修補之瑕疵,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應先催告命原告補正可得修 補之瑕疵。  ⑸依上,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等約款,約定倘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約約定等瑕疵, 經被告發見定期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瑕疵及瑕疵修補 費用。且倘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 約約定等瑕疵,被告亦得按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經 被告發見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應負責修補 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  4.本件被告業就抗辯原告已完成工作存有瑕疵,提出終止契約 後,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至17日查證原告已完成 工作出具之SGS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書之光碟(本院卷二第261 至270頁、卷三第119、167頁)為證,並彙整施工照片與SGS 結果比對一覽表(本院三第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 棟整理表(下稱系爭C、D棟整理表,本院卷四第247至334頁 ),且就支出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修繕表費用 一覽表(本院卷四第151頁),及數額依據之被告委託他人 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包含:工程承攬 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點工表、泥作工程計價數量集計 表、折讓單、手寫數量計算表、泥作工程攬書)(本院卷四 第335至392頁),並提出現場重新施作或修補照片(本院卷 四第505至506頁)。惟查,揆諸前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催 告定期修補之證據。甚且,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迭次否認被 告催告定期修補,本院就此部分曾發函被告補正(本院卷五 第48頁),被告雖稱依系爭終止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 字第1070412002號函)可知自107年1月起即多次催告原告履 約及完成缺失修繕,已盡相當催告義務;另依被告提出之備 忘錄、系爭復工保證書可知原告自106年12月即知悉被告告 知工程有諸多缺失,並催告依合約應進行修繕,原告至系爭 契約終止時亦未進修繕,依約原告最晚應於3個日曆天內完 成,原告收到通知後已長達數個月未改善或修繕,被告顯已 盡催告義務云云(本院卷五第101、102頁),查:  ⑴系爭終止函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嘉義縣○○段00 0地號合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含磁磚)工程,迄今未按 約定時間施作完成之遲延外,工程瑕疵亦未於期限內改善, 已嚴重造成本公司損害,貴公司顯然無履約誠信及履約能力 ,本公司特此通知終止契約並依約29條請求逾期罰款及損害 賠償新台幣0000000元整,請如說明,請查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其說明二、三則列出依原告提出 之復工進度表尚有未完成工項,並無被告上開函文所稱有何 施作部分之工程瑕疵催告改善之工項;其說明四則載:「查 貴公司前因無故停工達1個月……,貴公司表示願意並提出上 開說明二及說明三之復工進度表,所有工項最遲應於107年2 月完成,且另有簽署用印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然 目前依本公司查驗結果如說明二及說明三所示,貴公司幾乎 所有工項均未完成,造成後續工程延宕及有可能交屋遲延, 致CD棟泥作工程進度再度因而嚴重遲延。本公司雖於107年2 月及3月間多次發函通知貴公司盡速完成缺失改善,然仍未 見工程進度推進。……」等語(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內 容顯係就原告未依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按期完成工程進度, 致工程遲延,而非針對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 程瑕疵催告修補。又有關被告依系爭終止函就終止前曾催告 原告修補一節,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⑵依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略載: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二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關 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 故曠工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 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 關施工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 司至今卻連續無故曠工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違約並嚴重損及本公司利益。貴公司依約應立即 派工施作,……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知請貴公 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07、309頁) ,固有提及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相關缺失未改善情事,然 上開備忘錄除原告曠工外,究原告施工有何具體個別之施工 瑕疵,及於何時催告等情,均未見該備忘錄記載,自難僅憑 上開備忘錄抽象記載,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就被告所列原告 施工瑕疵定期催告修繕。  ⑶被告另舉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所立之系爭復工保證書為其催 告之證據。查,該保證書略載:「茲立書人新錡美學有限公 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下稱 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未事先 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無故 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然立書 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程取得 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免對佳 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同意復 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下午兩點前提出復工計畫(計畫內容至少包括C棟及D棟 各別後續施工工法、工序、各層完工時間、缺失改善完成時 間及出工人數)並送佳誠建設審查……。二、立書人保證自復 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每日現場出工人 數師傅級應為10人以上,……。三、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下午5點前於設計圖上標示目前已施作範圍及未施作 範圍,同時應於現場標記已施作範圍,並提供內地、壁磚、 樓梯磚及露、陽台磚完工時間表,送佳誠建設審查同意後始 得進場……。四、立書人保證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 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五、 立書人保證施工安全並回搭先前拆除之交叉拉桿;若因本案 申請使照而經營造單位拆除外部鷹架後,立書人同意於取得 使照後,本工程若需外部鷹架施工,由立書人自行負責。…… 」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系爭復工保證書雖提及「保 證自復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等語,然 該用語仍係抽象指改善缺失,而未指明係何具體缺失,自難 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具體指明原告施工瑕疵而定期催告原告改 善,是系爭復工保證書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就其所抗辯之瑕 疵催告原告修繕。  ⑷至被告抗辯其曾多次以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務一 節(本院卷五第126頁),除上開資料外,未見被告具體指 明係何函文及存證信函。是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就其所抗辯 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則就被告抗 辯其曾催告原告修補工程施作部分之瑕疵一節,自難遽予採 信。  5.綜上,本件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8 條第7、12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 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 46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規定,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債權為抵銷云 云,即屬無據。  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據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系 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 已施作之原約定工項及追加工項承攬報酬1,050萬8,560元, 並加計營業稅52萬5,428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6萬5,100元;另依不當得利 請求給付代墊鑑定費3萬0,750元,合計1,112萬9,838元(內 容詳附件之分析總表所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0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612萬9,838元,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 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 萬9,838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萬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本院卷一第2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08-建-176-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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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訂立編號GM06152P102PE陸軍後勤指 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 如該契約所附GM06152P102計畫清單(下稱系爭甲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1 項約定,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 天即106年9月21日。  ⒈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於106年10 月25日交貨完成,原告以106年11月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 1543號函(下稱原證3函文頁)函覆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 罰,及以同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號電傳 單(下稱原證3電傳單),通知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 批貨品目視檢查。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 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驗報告;項次 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際清點數量接 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符),判定目 視檢查不合格,此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 年10月25日)。  ⒉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 疑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 函(下稱原證6函文)復關於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 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 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 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完成修約,惟被告未於契約 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 原告以107年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下稱原 證8函文,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 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 契約,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  ⒊被告就系爭甲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展延履約期限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0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527號訴訟),該 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節,既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編號GM07082P024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乙契約所附GM07082P024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 ,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 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檢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 改至107年7月5日,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完成交貨,共 逾期30日。又被告就系爭乙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 199號訴訟,該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等節,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 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編號GM06058P050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丙契約所附GM06058P050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26,924,246元 ,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期程 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 ;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因第1批、第2批之 履約過程,係被告就不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互為獨立, 故被告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情形而分別計算。  ⒈被告履行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 所示之文件後,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將擇定日期 進行後續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委外檢驗及路試之抽樣。被 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檢具文件,並通知原告 完成製程報驗,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 60000541號電傳單(下稱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 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 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驗,此階段逾期共59日(即106年6月1 7日至106年8月14日)。  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下公司(下稱SG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 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 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 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 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5957號函(下稱原證23 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 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 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 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階段 逾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⑶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向原告請求 「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年7月4日陸 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下稱原證26電傳單) ,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因此段期間原 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 被告接獲上揭電傳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 於被告而未交貨,續計遲延交貨日數。復原告以107年7月6 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訂於同 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華達字 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告以10 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下稱系 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階段 逾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⑷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驗機構出具 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被告就第1 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計算式: 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2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07 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 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   ⒉被告履行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⑴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第2批貨品 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 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 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兩造於同年4 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原告以106年6月8日陸後採 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接收 ),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 10日前完成交貨。  ⑵詎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0號函, 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評議是 否同意之際,被告竟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 06年10月25日交貨(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以106年10月 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下稱原證37函文)復同 意交貨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 罰。  ⑶惟被告仍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起訴狀 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 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 ,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 06年(起訴狀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5日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 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起訴狀均誤載為107年,應予 更正)。  ⒊第3批貨品部分,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解除契約:   第3批交貨係於第1批貨品(項次1部分貨品)、第2批貨品(項 次2至4部分貨品)驗收合格並完成交貨之前提下,就項次1至 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然因第1批、第2批貨品(即項次1至4 貨品部分貨品)業經被告解除契約,第3批貨品(即項次1至4 之剩餘貨品)已無單獨存在之可能,致繼續履約之必要,且 因被告於履行第1批貨品時,製程檢驗複驗達2次不合格,又 逾期交貨日數高達99日,故原告併以106年5月2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3批貨品(見本院卷第2 02頁)。   ㈣綜上,爰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1、2)、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3)、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4至7)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第527號、第199號訴訟均係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對原告片面解除契約及主張逾期交貨等情,均一再爭執 。被告非法律專業,於前開訴訟均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係爭執「契約解釋問題」,對於過程中附帶討 論之事實可能拘束後案一事並無認知,被告當時仍欲繼續履 約,僅心繫原告解約是否合法,對於逾期日數之計算多不予 爭執或直接列為不爭執事項,對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全無 預見,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表示「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15,700kgf),現 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6,100kgf),同意再給予貴公司 乙次複驗機會,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逾期仍依約計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兩造 之所以修訂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 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 期違約金。又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 之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 自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 金,應無理由。  ㈢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說明二表示「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 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 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 點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遍查該電傳 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 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 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於原證23函文說明三表示「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 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 ,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遍 查該函中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 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原證26電傳單同意被告材料變更,性質為更改債之內 容,屬契約變更。而於材料變更時,被告製作時程將因此延 後,履約期限自有一同變更之必要。而原告以原證29電傳單 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11日前申請報驗,可認兩造係合意將 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完成報 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展延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 函文同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 成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 日,則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仍在履約期限內,自 不得算入逾期日數,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45日 違約金,應無理由。  ㈦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然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 損害,且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元( 原證8,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 98,325元(原證14,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丙契約第1、 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原證32,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批貨品沒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原證38 ,見本院卷第218頁),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計算式:249,181+598,325+1,096,304+249,908=2,193,718 ),依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三)、(四)項約定,此履約 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 1,256,672元,依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此遲 延違約金之性質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甲、乙、丙契約 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 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 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 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損失者,爰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 ,以兼顧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4日、14日(合計48日 )交貨部分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3日訂立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 總價為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 點第1項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 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等情,有系 爭甲契約系爭甲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7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6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並以106年10 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原告以106年11月3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1543號函(即原證3號函文)函文回覆 被告,案經原告檢討同意被告公司延展交期請求,逾期交貨 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0月26日書 函、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原證3號函文( 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8頁),堪信為真 實。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 號電傳單,通知被告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批採購貨 品目視檢查驗收事宜。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上揭 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 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 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 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原證3電傳 單、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0、8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約定第1批次 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 ,而被告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行交貨,而後再由原告於同年 11月10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履 約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即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上揭驗收後,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 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疑義,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函即原證6函文回覆被告,關於 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 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 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 5日完成修約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1月13日書函、原 告106年12月21日函、契約修訂書(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 第84、86、88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文件記載,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 日內完成交貨等情,即為可採。惟被告未於契約修訂日之次 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原告以107年 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即原證8函文,因被告 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情,有原告 提出原證8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可按。足見原告主 張: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即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之說明,可知兩造之所 以修訂契約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 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即使該 螺紋數值誤植係可歸則原告,然依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 理上揭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 數、檢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 符(實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 各2個不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除因螺紋數值誤植以外,被告仍有未依約補足破壞性 檢驗數情形之違約而未能依限遲延交付軍品事由,況且原告 提出之原證3號函文、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 :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內容,益徵,原告主張僅因螺 紋數值記載錯誤而單獨給予展延期限,但項次2並非唯一之 逾期原因,計罰存有正當性等情,即為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自 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金 ,應無理由等情,惟就原告所主張逾期14天部分,係因項次 2中之螺紋數值誤植,因而同意於106年12月25進行完成契約 修訂,並約定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故自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 上揭驗收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至同年12月25日為止,本為 兩造就系爭甲契約之履行進行驗收及因項次2中之螺紋數值 誤植而為修正契約之合理期間。而自契約修正後,就被告應 依約約定期限、交付符合約定品質軍品之義務仍然存在,且 以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逾期仍 依約計罰之意旨,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自106年12月26日至1 07年1月8日之14日逾期情形,即為可採。又被告以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係以各批次分算交貨期; 第10點第9目約定各批次驗收,第16點第1項約定遲延違約金 以各批次總價計算,並參以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 行函文內容可知,不論交貨期、驗收、違約金計算,均係以 各批次貨品辦理,各批次貨品必須同時交貨,系爭甲、乙、 丙契約架構相同,是107年1月8日應為系爭甲契約第1批所有 貨品履約期限,原告將履約期限日數計入逾期日數應無理由 等情,惟被告所舉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行函文並 非針對系爭甲契約之履行所為,已難作為系爭甲契約履約疑 義發生之判斷依據甚明。再者,上揭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 文說明三(見本院卷第86頁)中已明確記載本案項次2「履 帶膠塊總成包件」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 現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貴公司乙次複驗機會 ,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逾期仍依約 計罰),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將辦理解約等情(見本院卷 第86頁),則原告僅同意就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現依CNS4232修 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被告乙次複驗機會,足見原告並未就 其餘項次違約部分,亦同意一併予以延展履約期限,是上揭 被告抗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按乙方(應指被告,下同)倘有下列情形,甲方(應指原告 ,下同),甲方得逕行解約,並予以沒入該批履約保證金, 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 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除 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A.成品 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報告(含書面審查、委外檢驗、路試) 複驗仍不合格者或第1、2批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2日曆 天以上者。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 項第B.目約定有明文。而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甲 契約約定,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應交付之貨物有逾期34日 、14日(合計48日)交貨情形為可採信。則依上揭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目約定,原告主 張: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 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 情,亦為可採。  ㈡就原告依據系爭乙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部分為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如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 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 註第7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4頁),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 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檢 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改至107年7月 5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12至118、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依約完成交貨等情(見本院 卷第120頁),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否認有違約事實,但未於本件就此提出有效抗辯 ,且依上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文書證據,依上記載,足以 認定被告逾期30日履行交貨情形。  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 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主張被告第1批部分交貨逾期99日、第2 批交貨逾期45日部分(合計逾期144日)為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⒈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 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 26,924,246元,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 定(見本院卷第142頁),交貨期程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 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 餘貨品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丙契約及系爭丙契 約計畫清單(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在卷可 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關於系爭丙契約所 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履行交付之因第1批、第2批貨物就不 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是原告主張上揭第1批、第2批關於 被告是否依約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過程情形而分 別計算。即為可採。  ⒉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茲認定如下: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以下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應於簽約日(106年1月20日 )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所 示之文件,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擇定日期進行後 續素材抽樣、成品檢驗、目視檢查、書面審查、抽樣委外檢 驗、儀器檢驗及路試等情,有上揭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在卷 可考。又原告主張被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 即原證17號函)檢具相關文件,並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 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41號電傳 單即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 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 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 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7號函、原證18電傳單(及所 附檢驗報告)及被告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等(以 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8、150至160、162頁)在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階段履約有逾期交貨共59 日(即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即為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意旨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 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並無理由云 云。惟依通用條款第1條第(三)項約定,採購計畫清單適 用順序優先於通用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丙 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 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 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 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 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 定。而被告雖舉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本文規定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廠商提出貨品之次 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見本院 卷第63頁)為據,然該款規定僅規定可歸則機關即原告之內 部作業日數應予扣除,並未改變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 第16點所約定之起算條件,且依原證18電傳單之說明二、三 「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 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 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辦理。」、「請貴公司儘 速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以維貴 公司權益」之內容,原告顯然已經作出決定,要求被告儘速 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即無扣除 內部作成決定日數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SG 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 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 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 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 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5957號函即原證23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 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 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 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8日函、被告107年3月5日函、原 證23號函、被告107年4月12日函等(以上均影本件見本院卷 第166至174、176至178原證23函文,見本院卷第180至184、 18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階段逾 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即非無據。  ⑷而被告以:原證23函文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 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為 辯,惟依應優先適用之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 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 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 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 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 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依原證23號函說明三表示 「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 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 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原告已依約做出決定,並無機 關內部作業時間應予扣除情形發生,是上揭被告抗辯,尚難 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 向原告請求「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 年7月4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即原證26電 傳單,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以上均影 本,本院卷第188、189、19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因此段期間(應指107年7月4日原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 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被告接獲上揭電傳 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交貨, 續計遲延交貨日數等情,顯非無據。復原告主張:其以107 年7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 訂於同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 華達字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 告以10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即 原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有原 告提出之107年7月6日電傳單、被告107年7月9日書函、原證 29電傳單、被告8月10日書函、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94、195 、196、198至20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此階段逾 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亦非無據。  ⑹被告抗辯:因原告同意被告材料變更,屬契約變更。可認兩 造係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 10日完成報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 如附表編號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等情,惟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第A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即廠商於製程報驗時,即應 檢附使用合於約定材料之生產製程報告書,否則即不符合契 約規範,是即使原告事後經被告之請求,僅同意第8項及第9 項之材料變更,但其餘未經原告同意部分,仍未符合約定, 不生報驗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此階段逾期共37日(即107 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尚無違誤。況且,以上揭兩造 所出具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文件中並無記 載變更契約約定之文義記載,且依通用條款第16條第7項規 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經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上揭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等情, 尚難認有依據。  ⑺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 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 被告就第1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 (計算式: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3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107年8月10日函、原告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原告108年5月3日涵及送達證書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98、200、202、20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1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合計99日,即為可採信。  ⒊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茲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 ,第2批貨品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 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 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而原告以106 年6月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 6年6月12日接收),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 天內(即106年9月10日前)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原告106年3月31日書函及所附契約修訂書 、原告106年6月8日電傳單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 0號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 評議是否同意之際,被告再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 意伊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嗣後原告以106年10月23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即原證37函文回覆被告同意交貨交 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年9月24日書函、106年10月11日書函 、原證37號函等(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 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11 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 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 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1月15日到達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揭106年11月13日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 月25日),顯非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被告請求展延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函文同 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成變更 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日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27函文說明二內容已載明: 貴公司來函請求展延交期,經本部檢討同意交期延至106年1 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若仍未交貨,則依契約清 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憑辦後續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 ),足見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延展交期,係在逾期部分仍依約 計罰之情行下而言,並非如被告所辯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履約 期限甚明。再者,參酌被告106年10月11日書函(見本院卷 第214頁)說明2:本行訂於106年10月25日前交貨,望貴部 體恤商艱同意本行延期交貨,計罰部分按合約規定計罰,本 行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4頁),則顯然兩造合意 在此情形下,仍須依原契約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甚明,益徵 上揭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2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 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 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 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依系 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 第116頁):乙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或委外檢驗機構 選定),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 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該批 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 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 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至7 ),均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損害,且   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等情,並非可採,茲 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  ⑴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分別約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 歸則於廠商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 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 部保證金;前款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於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件原告依上揭系爭 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違約金,該等約定中, 並無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記載,參酌上揭依通用條款第11 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已明文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下,應認 定本院原告上揭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 項、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所求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3頁)。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交貨,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修製戰、砲 車之人力成本損害2,462,58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計算釋 明(略以),並實際損害情形及項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 4至370頁):因系爭甲契約逾期交貨3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 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接地塊包件(採購數量:3,2 35),除致原告戰車約20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 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10%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 受有額外修製9輛之人工成本損害622,388元;其中項次2, 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569),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 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3,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 :248),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 4,履帶墊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425),致原告砲車約 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系爭乙契約逾期交貨30日,致原 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採購數量:6087),除致原告砲車39輛無法如期更換零 組件;2.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採購數量:4,054),致原 告運彈車約25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 費較日常檢整多8-12%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 製其中4輛之人工成本損害301,158元;系爭丙契約逾期交貨 14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 節總成(採購數量:264),除致原告戰車約13輛無法如期 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6%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13輛之人工成本損害991, 076元;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3,645 ),致原告砲車約2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並受有額外修 製4輛砲車之人工成本損害215,157元;其中項次3,履帶墊 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803),除致原告砲車約6輛無法 如期更換零組件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3-4%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2輛之人工成本損害81,39 2元;其中項次4,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520),除致 原告砲車約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進行測 試及檢測,而受有額外測試及檢測之人工成本損害251,420 元等情,而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9號損害情形及項目統 計表(見本院卷第364至370頁)為原告自行繕打,未檢附客 觀單據、收據,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非實在等情,惟 以原告已經釋明其所受損害之種類及計畫各產品及人工支出 費用、計畫等成本計算,且其所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交 付貨品相關,已難認原告因上揭被告履行系爭甲、乙、丙契 約遲延,並無造成原告損害,且既以契約明訂損害賠償總額 ,當係減輕原告具體逐一證明其損害額之責任,是該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告本無庸舉證其受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下,尚 難以上接被告所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 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 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 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 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 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 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 尤屬迥異。經查:  ⑴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 元、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98,325元、系爭丙契約 第1、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第2批貨品沒 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並舉原告提出原證8、14、38號等文件影本為據,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據此抗辯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在為 本件違約金請求,顯然過高等情,惟上揭原告所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依上揭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約定,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顯然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不同,契約約定目的不 同,當無法以原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 行認為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本件原告並 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本院 自無從審酌該等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是被告抗辯本 院應就兩者一併酌減,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指明。  ⑵被告抗辯:系爭甲、乙、丙契約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 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 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 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 損失者等情,惟原告已經是釋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約略總 額,而原告提出該主張釋明損害總額已比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金額高,以上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律意旨,仍應由提出該抗辯之被告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是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即行認為原告本 件違約金之請求有過高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所為之抗辯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 1項約定、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358,995元、835,5 55元,合計1,25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逾期期間 逾期天數 違約金數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34日 62,122 1,294,206元(計算式:1,199.8084元×160+795元×569+1,534元×248+634元×425)×0.1%×48日=62,122 2 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14日 3 107年7月6日至107年8月4日 30日 358,995 11,966,500元×0.1%×30日=358,995元  4 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 59日 590,491 74,557元×80×0.1%×99日=590,491 5 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3日 6 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37日 7 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25日 45日 245,064 (1,369元×3,000+1,091.946元×500+2,643元×300)×0.1%×45日=245,064 合計 1,256,672

2024-11-21

SLDV-113-訴-36-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平 鍾宜書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 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暨就林青蕙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林青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青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8 日經核准設立;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喜公司)於 98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經營,均經營生物技術服務及食品 批發業等業務,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 宜書自98年起擔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 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任。彭靖崴自104年 間起擔任華肝公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 公司北區行銷業務經理。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徐文珍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 華肝公司於96年間研發透過將「IgY」基因抗體注射至華肝 公司飼養之母雞體內產生「IgY」抗體,母雞再產下含有「I gY」抗體之雞蛋,將雞蛋之蛋白液與蛋黃液分離冷凍,再將 冷凍蛋黃液送往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 )委託代工製造成含有「IgY」抗體,包括抗腸病毒類(蛋 黃粉A);抗八種腸胃道壞菌類(蛋黃粉B);抗蛀牙菌類( 蛋黃粉C);胃炎、胃潰瘍、幽門螺旋桿菌抗體(蛋黃粉D) 之「IgY」蛋黃粉(下合稱系爭蛋黃粉),華肝公司再以系 爭蛋黃粉為原料,與其他粉狀食品原料,委託食品製造廠以 混和原料粉末後填充入膠囊或小包裝袋,或添加賦形劑製成 錠劑,而加工製造成「IgY」系列保健食品後販售。而華肝 公司係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 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貼上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為1年之標籤貼紙(下稱系爭保存期限標籤) 。 二、陳昌平、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後述職務行為知悉;彭靖 崴自105年起因其後述之職務行為而知悉;林青蕙、徐文珍 則自108年4月10日起參與華肝公司早會及其後述之職務行為 而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不能證明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事實,其等亦均明知食品原料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販賣,縱製成保健商品亦毫無交易價值,詎其 等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昌平 決定、指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員工使用已逾有效日期之系 爭蛋黃粉為原料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分別由不詳員 工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無證據證明審核時知情)、鍾宜 書及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 或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 ,交予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 )、翔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及宜農生物科技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宜農公司,三間公司下合稱代工製造保健 食品公司),以前述方式代工製造成附表一「銷售保健食品 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再另行標示保健 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再由陳昌平自行或指示徐文珍 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 IgY」系列保健食品,對外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各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期間或日期,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陳昌 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即各自知悉系爭蛋黃 粉已逾有效日期之時起共同以隱匿上開保健食品所含原料即 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詐術方式以繼續運營華肝公司、 康喜公司業務而各使附表一編號1至24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蛋黃粉或 「IgY」系列保健食品使用原料即系爭蛋黃粉未逾保存期限 ,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 公司及康喜公司,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銷售金額欄 」所示之所得(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 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陳昌平部分  ⒈陳昌平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但蛋黃粉在國際上保存年限都是20年,甚至在Am azon網站能夠買到在室溫下可以保存20年以上之蛋黃粉。系 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作成「IgY」系列保健 食品時,我不知道有無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我不知 道銘崎公司有貼標籤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 一第198頁至第199頁)。  ⒉陳昌平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華肝公司係生產保健食品之廠商,附表一所示各項「IgY」系 列保健食品之食品製造業者應為華肝公司,而銘崎公司是以 生產蔬菜水果、油粉製造為主要業務,僅為華肝公司委託將 冷凍蛋黃液除去水分後乾燥成粉之代工廠商,故食品保存期 限之認定權人應是華肝公司並非銘崎公司,銘崎公司並無權 限及專業知識認定系爭蛋黃粉在常溫下之保存期限,應不得 以銘崎公司在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所貼之系爭保存期限標 籤認定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 籤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本院卷一第21頁 至第23頁),並提出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擷圖2張為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⑵系爭蛋黃粉包含蛋黃粉及「IgY」抗體,依Amazon、Walmart 網頁,乾燥蛋黃粉屬因戰爭、饑荒或地震、颶風天然災害發 生時之軍隊糧食、緊急情況食品,於常溫下保存期限為25年 ;「IgY」抗體依研究結果顯示,抗體即使經過12年、26年 之久依然有功效,故系爭蛋黃粉仍在有效期限內;再者,華 肝公司係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之冷凍環境中,其保存 期限應遠逾Amazon、Walmart所販售蛋黃粉保存期限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6 頁),並提出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國內外資料、Amazon購 物網站商品說明、網購桶裝蛋粉網頁資料、網購鋁箔袋裝蛋 粉資料、荷籣行銷全球大廠DEPS蛋黃粉網頁資料、Walmart 網購「WiseCo.桶裝蛋粉」網頁資料、Amazon網購桶裝蛋粉 網頁資料、瑞洲冷凍公司108年12月4日函暨出庫傳票、出貨 明細表、對帳單、收貨單、nutrient survival 蛋黃粉罐照 片及產品介紹為證(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56頁;原審審訴 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367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7 頁)。  ⑶華肝公司自96年至108年,曾多次委託不同機構,分別就系爭 蛋黃粉,就重金屬、總生菌數、大腸標菌等項目予以測驗, 鑑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檢察官亦未提出鑑定結果證明系爭蛋 黃粉已劣化或變質、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自難認陳昌平有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0頁至第361 頁),並提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華 肝公司西方墨點檢驗報告、華肝公司IgY蛋黃粉有效日期評 估、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台美檢驗科 技有限公司IgY蛋黃粉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83 頁至第290頁、第353頁至第36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 1頁)。  ㈡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部分  ⒈鍾宜書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也知道銘崎公司代工製作完成系爭蛋黃粉之包裝 上面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一開始我有問銘崎公司如果我 們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下保存期限是多久,銘崎公司 回答不知道,銘崎公司的習慣就是所有代工都寫常溫下保存 1年,我們也沒辦法請銘崎公司更改,但根據相關法規華肝 公司是可以制定保存期限,所以我們認為銘崎公司所貼系爭 保存期限標籤是無效的。我們將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 健食品公司委託代工時有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陳昌 平說系爭蛋黃粉可以放20年以上,所以我想說系爭保存期限 標籤是不準的,請彭靖崴要注意,並將系爭存期限標籤撕下 來,我有時候也會幫忙撕下來。是為避免產品代工廠產生不 必要之爭議,導致產品生產延宕。關於販售「IgY」系列保 健食品部分,因為我只負責保存倉儲,銷售業務部分我不清 楚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頁)。  ⒉林青蕙辯稱:我在華肝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負責股務、 召開董事會,以及陳昌平不在時會叫我幫忙用印等行政事務 ,平常我沒有接觸製造、研發及銷售業務等工作,但我會參 與開會。我從91年間進入華肝公司,知道華肝公司有生產系 爭蛋黃粉,但不知道生產時間,這與我的業務不相關,所以 我不知道製造多久,具體時間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銘崎公 司有在系爭蛋黃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也不知道有人撕下 標籤,這不是我負責的,也沒有人跟我講過云云(見原審院 卷一第248頁)。  ⒊彭靖崴辯稱:我忘記我何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 我將系爭蛋黃粉交付予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鍾宜書有 指示我將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撕下來。後續販售將製作好的「 IgY」系列保健食品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 48頁)。  ⒋徐文珍辯稱:我確實有於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聽到系爭蛋 黃粉已經放很久了,但我當時說我知道,是為了安撫眾人的 情緒我才會回答我知道,我講錯話了,我根本就不知道。我 不知道系爭蛋黃粉交付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有把系爭保 存期限標籤撕下,如果我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我 會跟公司說不能生產。銘崎公司沒有權限制定系爭蛋黃粉保 存期限,且系爭蛋黃粉技轉公司有和陳昌平說可以在負20度 下保存20年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  ⒌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同陳昌平辯護人上開⑴至⑶之辯護意旨以外,鍾宜書、林青蕙 、彭靖崴、徐文珍均僅為華肝公司基層員工,鍾宜書負責研 究「IgY」抗體、抽驗、檢查抗體是否具有活性;林青蕙僅 為董事長特助,負責單純行政管理業務,做簡單的行政文書 工作、泡茶及端茶;彭靖崴擔任倉管人員,僅作簡單的搬貨 工作;徐文珍於107年間始入職,而本案系爭蛋黃粉是96年 至98年製作。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均未參與製 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也未分配 任何販賣所得利益,僅是相信陳昌平告訴其等系爭蛋黃粉未 逾保存期限,而鍾宜書、彭靖崴係受陳昌平指示,才有撕下 保存期限標籤的行為,是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也未分霑任何販賣所得利益,應有刑法第16條之 適用。被告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會議中提及蛋黃粉存放10 年乙節,乃係對於公司銷售業務不佳影響公司財務之疑慮, 而與陳昌平、徐文珍發生爭執,非主觀上認系爭蛋黃粉已過 期或腐敗。又被告徐文珍、林青蔥、彭靖崴既不知悉系爭蛋 黃粉科學上之保存期限,自無從判斷是否已逾保存期限,僅 係聽從上級說明系爭蛋黃粉保存10年並無過期之可能,主觀 上無詐欺犯意可言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 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第202頁至第204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 雙務契約時,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稱之為締約詐欺。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  ⒉食品及其原料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效果  ⑴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包含有效日期在內之事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逾有效日期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此分別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15 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5條第1項所定禁止之行為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即構成行政罰責任,輕者罰鍰,重者則強制歇業、停業 或廢止登記、登錄等不得為食品產銷業務。若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則依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應負刑 事責任。  ⑶可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有效日期,係具有保障消費者 選購之權益,亦同時具有規範製造業者產製銷售之責任作用 。是製造業者非法塗改或消除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標示之有 效日期,不僅使消費者陷於選購食品之錯誤基礎,亦彰顯製 造業者有意規避產製銷售之責任,在以食品原料之有效日期 而言,製造終端食品之製造業者即應憑以決定得否之為原料 予以製造,消費者在決定是否選購該終端食品時,亦信賴該 食品並未使用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造,進而以自己有無對 該食品之食用或貯存需求而決定是否購買,故非法塗改消除 標示食品原料有效日期之行為亦屬對消費者購買決定所施予 之積極詐術行為,此與食品原料是否腐壞、失去功效或製造 完成之終端食品是否食用後產生危害健康之情形,尚屬二事 。    ㈡客觀不法部分  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分別自89年、98年間設立登記、營業, 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宜書自98年起擔 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擔任華肝公司董 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管;彭靖崴自104年間起擔任華肝公 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公司北區行銷業 務經理。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 固定召開之會議。華肝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 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 包裝紙箱貼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 後,由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系爭蛋 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而製造流程係由不詳員工 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無證據證明審核時知情)、鍾宜書 、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或 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 交予不知情之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代工製造為如附表一 「銷售保健食品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 再另行標示保健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由陳昌平自行 或指示徐文珍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 之名義,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保 健食品,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期間,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並交付如 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康喜 公司等事實(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業有如附表三、四所列證據在卷 在卷可稽,亦為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見調查一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73 頁至第88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87頁至第192頁;他一 卷第263頁至第266頁、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六卷第411頁 至第415頁;原審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原審院卷二第4 5頁至第86頁);又據林青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其除 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亦會經手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管 之業務,及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語(見他三卷第5頁 至第7頁;偵六卷第429頁至第434頁;原審院卷一第248頁) ;徐文珍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會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⑴本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乃係販售保健類食品,而非一般食 品,強調具有抗腸病毒、抗腸胃道壞菌類、抗蛀牙菌、胃炎 、胃潰瘍及幽門螺旋桿菌抗體等醫療、人體保健之功效,此 有華肝公司產品DM、「IgY」好健康系列產品功能說明、產 品介紹網頁頁面及產品網頁介紹擷圖在卷可憑(見調查一卷 第91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49頁至第258頁; 他一卷第49頁至第115頁)。   ⑵食品原料之有效日期,如前所述,係終端食品之製造業者 在製造過程中決定得否以之為原料之重要憑據,進而使消費 者信賴該食品係由未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間接成為判 斷是否購買該食品之重要決定參考。又保健類食品與一般食 品不同,並非民生必需品,通常強調人體保健之功效,且單 一包裝之內容物往往係含有可供一段時間服用之數量,是消 費者理應更重視該產品之有效日期,不僅即期品價值大幅跌 落,逾期產品更無銷售誘因,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均於偵查中證述若知道所購買之系爭蛋 黃粉或「IgY」系列保健食品已逾保存期限就不會購買等語 (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4之證據出處欄)一情甚明。   ⑶亦即,逾有效日期或以逾期原料製造之保健類食品,在消 費市場之交易上,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幾可認無交易價值 ,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保存 期限,再對外販賣價值實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消費市場價 值之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造之保健食品,使被害人 誤信該等保健食品係基於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而以與未 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之食品相當之價格購入,自屬對消 費者實行積極詐術之締約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  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銘崎公司負責人樓蘭君於偵查中證述:銘崎公司是 幫華肝公司代工,由華肝公司提供蛋黃液原料,我們再用噴 霧乾燥機把蛋黃液噴成粉末。關於保存期限之評估,按照通 則都是保存1年等語(見他三卷第373頁至第374頁);證人 即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製造 一般產品的保存期限,會做一些簡單的微生物檢驗,沒有特 殊情形的話,就是按照食品標準訂保存期限,一般都是1年 或是2年。當時華肝公司交代我們乾燥蛋黃粉,沒有要求什 麼特殊項目,也不知道蛋黃裡添加什麼東西,就是委託將冷 凍蛋黃製成粉末,所以我們公司也是按照當時食品標準貼上 保存期限。而若委託製造的公司對於保存期限提出異議,我 們會要求提出佐證給我們實驗室去做測試。但當時華肝公司 從頭到尾並未跟我們提出異議,也沒有反應過要更改保存期 限,也沒有拿報告或數據等資料表示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 久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足見銘崎公司受 華肝公司委託將蛋黃液製成系爭蛋黃粉,自屬製造系爭蛋黃 粉之廠商,本應就製造成品之系爭蛋黃粉訂定有效日期。而 就有效日期之訂定,銘崎公司係依公司內部檢驗及食品標準 制定並於包裝外貼上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標籤,若委託製 造之公司對銘崎公司訂定之有效日期有質疑,本可提出相關 檢驗等佐證資料供銘崎公司檢驗是否予以更正。然華肝公司 或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於委託銘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期間, 均未曾向銘崎公司具體爭執系爭蛋黃粉有效日期之問題,亦 未循相關管道或提出相關檢驗資料要求往後改定有效日期, 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並未能就銘崎公司訂定系爭蛋黃粉之 有效日期為具體指錯,亦未要求銘崎公司往後更改系爭有效 日期標籤。況且,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辯稱系爭蛋黃粉之有 效日期應由華肝公司訂定云云,惟其等不僅未發起進行更正 有效日期之流程,反而連同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部分一併 撕下,所為實乃除消系爭蛋黃粉作為食品原料所應標示有效 日期之性質,與其所辯其有效日期非僅標示之1年不同。是 其等辯稱銘崎公司無訂定有效日期之權限,不應依系爭有效 日期標籤作為認定標準云云,難認可採。  ⑵其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由食品製造、 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之有效日期,本案系爭蛋黃粉既係由 銘崎公司製造完成並標示有效日期,用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 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而非食品實際上已發生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生有毒或有害人體 健康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有逾標示之有效日期的 情事,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防管理,即不得再為相關 產銷行為,並無再行檢驗其品質安全之必要,亦無從以檢驗 顯示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免食品業者於食品 逾期後仍為相關產銷行為之違法責任。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再 以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籤、乾燥蛋黃粉保存期限之國外 資料、其他蛋黃粉產品有效日期、系爭蛋黃粉未劣化、變質 、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等節,均與前述認定締約詐欺之實施 詐術無涉。  ⑶再者,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販售之 產品係保健食品,並強調有前述之醫療、保健等功效,已如 前述,其產品之定位及使用之原料,實難與用於因戰爭、饑 荒、災害等緊急情形作為一般屯糧之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 相提並論。況且,對於消費者而言,食品所含原料或食品本 身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均會影響食品是否仍具原有之價 值,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評估食品售價是否合宜之決 策重要因素。是為使消費者得以獲得對於食品價值之評估以 及決定是否購買之資訊,應不得以任何方式隱匿食品之製造 日期及保存期限而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知,故重申食品有無 變質、腐敗及對人體是否有害,與上揭重要資訊之揭露實屬 二事,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上開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不足為 採。  ⑷此外,以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間職務上分層分工內容,可 知係由被告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之 系爭蛋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予以販售,被告鍾 宜書負責系爭蛋黃粉及各項產品之研發,而製造產品流程, 係由被告彭靖崴申請領用系爭蛋黃粉,並需經被告鍾宜書、 林青蕙及陳昌平審核用印之程序,且交付系爭蛋黃粉予代工 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被告鍾宜書、彭靖崴會將系爭保存期 限標籤撕下。委由代工廠製成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後, 再由被告陳昌平或被告徐文珍負責銷售之業務,再以全體各 自分擔之上開行為共同運營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業務以銷售 上開保健食品而對消費者施以隱匿所銷售之保健食品係以逾 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為原料所製造之詐術。顯見被告鍾宜 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自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之時起即均有與被告陳昌平各別依其職務之內容,參與保 健食品之製造、管理及販售各階段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公司 業務行為。而被告林青蕙非僅擔任董事長特助,處理相關行 政事務,亦實際為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任,負責系爭蛋黃粉 管理、審核相關行政業務。是被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及徐文珍抗辯其等均未參與製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 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云云,亦不可採。  ㈢主觀不法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鍾宜書:  ⑴於警詢時證稱:陳昌平早就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許久,卻 仍繼續投入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況且代工製造保健 食品公司請款時,陳昌平必須簽名,所以陳昌平絕對知道等 語(調查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全公司員工都知道華肝公司使用已過期 的系爭蛋黃粉生產「IgY」系列保健食品,因為要把系爭蛋 黃粉領取出來生產保健食品,全公司都要走一遍。我在研發 部門是負責生產、保存,如何使用這些原料是陳昌平在決定 。在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前,我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 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提醒陳昌平好幾次,但陳昌平沒有做什 麼指示。我們怕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 期會不製造,我們研發部門也會提醒管理部門即林青蕙、彭 靖崴撕標籤。徐文珍成為華肝公司正式員工後,負責行銷, 會跟我們一起開早會,她從108年起開始知道公司所販售之 保健食品是使用過期系爭蛋黃粉原料等語(他一卷第372頁 至第37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公司每個禮拜都有1至2次開會,我從系爭蛋黃粉放第7年開始,就提醒陳昌平要趕快賣掉,之後也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黃粉已經放超過10年了,所以大家都知道系爭蛋黃粉已放超過10年,但我提醒陳昌平,陳昌平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處理。108年4月10日開會當時全公司的人都在,包括我及陳昌平、林青蕙、彭靖崴及徐文珍,當時因為之前已經提醒陳昌平好幾次系爭蛋黃粉要趕快處理,但陳昌平都沒有理會,又因為陳昌平很聽徐文珍的話,感覺徐文珍建議陳昌平會聽,我才會在當天問徐文珍,主要是要跟陳昌平說你看你員工都知道系爭蛋黃粉不能放這麼久,你還不快點清掉,所以有點吵架。我一開始就知道銘崎公司有在系爭蛋黃粉包裝上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我沒有跟銘崎公司主張過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久。我們將系爭蛋黃粉送去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怕他們看到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會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而不幫忙代工製造,所以我自己會撕下標籤,也會提醒彭靖崴將該標籤撕掉,彭靖崴沒有跟我反應過任何事情。要領多少料是管理部門在決定、打單的,管理部門會打出要領多少蛋粉的單給我,我就會去瑞洲公司的倉庫領出來,他們就是負責這部分,然後拿去托工也是管理部門的事情。管理部門是受董事長指示,沒有決策的權限。(問:徐文珍、彭靖崴、林青蕙知不知道公司蛋黃粉是過期的這件事情?)我在開會的時候常提。(問:那有跟徐文珍、彭靖崴、林青蕙講過這些嗎?)也不是過期,就是說已經放10年了這件事情大家知道,過期應該也不是,大家是都知道已經放10年了,但沒有過期這樣。所以沒有聽過別人說有過期的這件事情。有效日期1年,代工很快就完畢了,才一段時間代工就完成了,銘崎公司總經理也有說不會應我們客戶的要求而去改變日期,他不會願意去幫客戶承擔這風險,因此他們員工當時回答我例行就是這樣,不能根據客戶的要求改,因為他們要承擔這風險他們不願意,當時全台灣也沒有人知道這數據到底能放多久,我們當時也拿不出這數據,只是根據國外的資料來參考,我們當時也沒有這些實驗數據。(問:你第一次跟陳昌平提到蛋黃粉放很久的時候,是在這蛋黃粉做了第7 年的事情?)對。因為那張貼紙如果沒有撕掉的話,代工廠一定會問,但是我沒有辦法跟他解釋說這東西沒有壞,這要怎麼解釋,我就必須要把所有數據給他看,他如果不相信的話,如果他看到那張貼紙寫室溫下一年我怎麼跟他解釋這東西沒壞。(問:所以你一再的跟陳昌平提起這件事情的原因到底是為什麼?)因為我怕員工會去檢舉,我跑不掉,因為我是管倉庫的,我知道風險不是東西過期的風險,是員工會去檢舉有獎金的這風險,一旦檢舉公司就收起來了,因為我們公司真的是不賺錢的公司,我就會失業,我會擔心就是要走法律途徑這樣,因此我的擔心就是這個。(問:你們要把蛋黃粉交給代工廠做成這些保健食品的時候,是否有將銘崎公司貼的標籤撕掉?)有撕掉。我是提醒管理部門要把它撕掉,我也有幫忙撕。老闆不知道,因為我跟他講也沒用。沒有人指示我。(問:所以是你決定的?)對,是我決定的。(問:彭靖崴是否知道你把標籤撕掉?或是你有無指示彭靖崴將標籤撕掉?)沒有指示,我就說那貼紙可能要注意一下這樣。(問:所以你跟彭靖崴這麼說,彭靖崴就把標籤撕掉?)嗯。(問:你跟彭靖崴講這件事情,他有無跟你反應任何事情?比如認為不妥?)沒有。陳昌平很忙,幾乎都看不到人,陳昌平不曉得。徐文珍是業務,她沒有在管代工這部分。(問:被告林青蕙是否知道?)她啥事也不管的。(問:所以剛才所提到的三位都不知道?)嗯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65頁至第84頁)。  ⒉被告陳昌平於偵查中供稱:華肝公司分成研發、行政及管理 部門,管理部門有2個員工,負責生產、出貨,由林青蕙兼 管理部主任,另一位員工是彭靖崴,林青蕙負責管理部門出 貨時簽字,有什麼事情會跟我報告。是我決定、指示使用98 年以前製造的系爭蛋黃粉做成「IgY」系列保健食品。我的 特助、管理部門的人都知道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販售保健 食品使用的系爭蛋黃粉是於98年製造,徐文珍也應該知道等 語(他一卷第264頁至第265頁;他三卷第43頁)。  ⒊被告彭靖崴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05年起,鍾宜書至瑞洲冷 凍公司領回系爭蛋黃粉後,發現系爭蛋黃粉外貼有系爭保存 期限標籤,上面印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為1年,當下我就 知道系爭蛋黃粉是過期的。我有問過陳昌平,但陳昌平告訴 我系爭蛋黃粉存放在零下20度是可以保存10幾年沒問題,我 認為陳昌平是老闆,我怕他把我開除,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 麼,事後就聽從陳昌平的指示。公司開會的時候都有在講這 個問題,有在討論要不要報廢系爭蛋黃粉,但老闆陳昌平可 能捨不得,這個問題就不了了之等語(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 15頁)。  ⒋被告徐文珍於偵查中供稱: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公司開會 過程有提及系爭蛋黃粉已經過期。系爭蛋黃粉放10年還沒有 用掉這件事情,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他一卷第328頁至 第329頁)。  ⒌被告林青蕙於偵查中供述:我都會固定參加早會,於108年4 月10日該次公司開會時,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3個人在 吵架,當時公司全部同仁都在,吵很大聲,所以大家都有聽 到等語(偵六卷第430頁至第434頁)。  ⒍以上,參諸前揭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別分層分工之職務內容 及前揭客觀不法之證據部分,復衡以上開供述證據堪認:   ⑴被告鍾宜書有領取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廠製造保健食品之 職權,但並無系爭蛋黃粉之處置決定權,故不厭其煩多次向 被告陳昌平反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是認被告陳昌平 及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標示有 效日期之事實,則被告鍾宜書前揭證述陳昌平不曉得等詞, 係指被告陳昌平不知道其決定將標示有效日期之標籤撕下之 情,然此無礙於被告陳昌平已經由被告鍾宜書多次反應而知 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⑵被告彭靖崴係因擔任管理部門倉管人員,於105年起領用系 爭蛋黃粉過程中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標示之有效日期,此亦 符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代工廠人員均未證述曾見過銘 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後張貼之有效日期標籤等情相符。   ⑶被告林青蕙固負責行政管理業務,被告鍾宜書領取系爭蛋 黃粉之行政流程須經由被告林青蕙用印後始得領取,然依前 揭證人即被告鍾宜書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林青蕙於入職擔 任董事長特助時即應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 實,然自被告鍾宜書與陳昌平、徐文珍於108年4月10日會議 中,經由鍾宜書提及系爭蛋黃粉已放10年而影響商品產銷之 情,此有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當天錄音檔光碟暨對話譯 文在卷可查(見調查一卷第55頁;他一卷卷末彌封袋),是 以常情判斷,若仍在有效日期內之蛋黃粉本可繼續供作保健 食品原料,被告鍾宜書等人無須就此發生爭吵,抑或因公司 財務狀況是否足以負荷被告徐文珍所提議另設養雞場等爭執 ,是被告林青蕙既在場聽聞系爭蛋黃粉已放置10年,堪認其 自斯時起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   ⑷徐文珍則自108年4起因負責「IgY」系列保健食品銷售之業 務,並於前揭108年4月10日會議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製造 公司即銘崎公司標示之有效日期,且係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 ,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對 外販售。   ⑸又縱被告鍾宜書多次於公司會議中提及系爭蛋黃粉已逾保 存期限,希望趕緊將系爭蛋黃粉售出,而與陳昌平及其公司 其他員工討論此事,但討論之經過與內容,卷內均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細節或程度是否足以使在場之被告林青蕙、徐文珍 早於前開日期即知悉系爭蛋黃粉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況以被 告鍾宜書、彭靖崴均曾向陳昌平提及、詢問此事,陳昌平或 係表示系爭蛋黃粉可存放逾20年,以陳昌平自述為醫學系畢 業、醫師考試及格、旅美公共衛生碩士、擔任南加州大學擔 任副教授18年之專業,又係被告鍾宜書決定將銘崎公司張貼 之有效日期標籤撕下之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自入職 時起即知悉系爭蛋黃粉於有效日期之事實。   ⑹此外,華肝公司或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主張系爭蛋黃粉可 存放20年以上,惟均未有任何要求更改有效日期之具體行動 ,甚至於如前述之108年4月10日會議中,鍾宜書提及系爭蛋 黃粉已放了10年,與陳昌平、徐文珍就此發生爭執等情,亦 足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不僅明知系爭蛋黃粉實已逾有效日期 ,不應再予以單獨或製造成其他產品後販賣,且依其等之智 識、實際從事職務內容之經驗,亦應知悉產品原料之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對消費者而言,係屬重大之交易資訊,影響交 易價格甚鉅,參以前述證人即被告鍾宜書之證述可知,其等 既均知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若知悉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 及已逾保存期限,即不會願意代工製造,自應亦知消費者若 知保健食品所使用原料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衡情應均 不會購買。惟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卻仍以前揭之方式隱匿系爭 蛋黃粉之有效日期,繼續對外販售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 粉製成之保健食品,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締約詐欺之故意。  ⒎違法性認識之抗辯部分   ⑴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 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 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 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 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 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⑵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在華肝公司或康喜公司任職,華 肝公司及康喜公司既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製造保健食品銷售 營利為業務,稍具知識經驗之人亦無不知逾有效日期原料製 成之食品不得為產銷標的,當亦不得作為食品原料而成品銷 售,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既已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製造商銘崎 公司標示之有效日期,不循正當更改有效日期之途徑,選擇 根據國外參考資料而無系爭蛋黃粉之實驗數據情況下逕自讓 自己在心理上接受並相信系爭蛋黃粉可存放至少20年,此乃 心存僥倖自欺欺人之心態,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 之情形,被告所辯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為無理由。  ⒏從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均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卻仍隱匿此重要資訊, 已構成詐欺犯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 ,均如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係以隱匿足以影響產品價值 之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使消費者在錯誤資訊下購入價值並 不相當之產品。而其等所販售之產品是否因此有害人體身體 健康,乃另關有無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問題 ,自不應以事後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 符合相關檢驗標準,即可阻卻被告陳昌平等五人詐欺之主觀 犯意,是其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均無可採。  ⒐至於被告林青蕙、徐文珍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後, 即已認識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前締約詐欺之實行行 為,仍持續參與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7、16 、18、20所示之以系爭逾有效日期蛋黃粉或「IgY」系列保 健食品之對外銷售之運營業務行為,即已具有共同正犯成立 要件之共同實行之意思,且未踰越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 圍,則被告林青蕙、鍾宜書亦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16、1 8、20所示之犯罪,併負其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隱匿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及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銷售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Ig Y」系列保健食品係使用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所製成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昌平等五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同旨)。  ⒉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6、8、9、11、12 、13、15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條文,均自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4、6、8、9、11、12、13、15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 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  ⒊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5、7、10、23 、24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自各編號所示最初銷售時間持續 至最後銷售時間,跨越修正刑法第339條及增訂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前、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延伸至最終結果發生之103年6月20日後為止,而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附表一編號14、16至22所 示行為之銷售時間,均於103年6月20日之後,則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陳昌平、鍾宜書就附表一編號1、2、3、5、7、10、14、16 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附表一編號4、6、8、9、 11、12、13、15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共8罪)。彭靖崴就附表一編號1、5、7、10、 14、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林青蕙、徐文珍就附 表一編號7、16、18、20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⒉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對附表一每一編號所示銷售對象(除 附表一編號11、12、13、15、19、21係單一販售行為外), 先後持續銷售保健食品(通路商或消費者名稱及銷售日期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分別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對同一銷售對象而言,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同旨)。查被告 陳昌平等五人所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自 己所擔任之職務、分工各自所負責之工作所為,均為其等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利用不知情之可秝公司、翔意公司及宜農 公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銷售對象所為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 對同一對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本案犯行,乃係 為求將所囤放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蛋黃粉及製造而成之保健 食品對外銷售,隱匿對於消費者決定購買產品意願及影響產 品價值之重要資訊,以減少營業損失並獲得利益,且銷售期 間並非短暫,銷售保健食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均非少,是 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是認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 文珍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尚與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洵不足採。   六、沒收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 保健食品,均為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因本案為供販賣之犯罪預 備之物,亦應為所有人即華肝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係分屬各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或非被告陳昌平 等五人所有、或僅屬證據性質而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或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 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 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 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 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 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 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715號判決同旨)。  ⒉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犯行,使參與人華 肝公司、康喜公司因此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銷售金額之 價金,取得之總金額華肝公司為新臺幣(下同)67,167,949 元、康喜公司為2,272,561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依前開說明,於本案經原審裁定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參 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法院就沒收宣告三要件之認定,應適用不同證明法則:  ⑴就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即刑事不法行為(不問有責性)之存 在〕,法院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認定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存在。  ⑵就犯罪所得存否之事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 財產增值之狀態,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  ⑶就犯罪所得範圍之事實,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 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予以估算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同旨)。  ⑷準此,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本案犯罪行為,業經以積極證 據認定在前,自得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無誤,且參與人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因被告陳昌平等五人詐欺取財行為而獲 得第三人給付之商品對價,亦得依附表三各編號所列證據予 以認定而得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無誤。僅就參與人華肝 公司、康喜公司因而所獲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被告陳昌平等 五人本案行為係以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及以之為原料製 成保健商品對外販售而使參與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獲取犯 罪所得之期間橫跨100年至108年間,個別商品販售期間不同 ,若再加上商品實際販售金額搭配優惠方案或經銷折扣等, 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顯有困難,是以國稅局函附華肝公 司與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併華 肝公司104年至108年間23項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予以估算, 應認已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  ⑸至於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 推估計價辦法,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及第49 條之2第4項規定所訂定,而依該法第49條之1及第49條之2之 規定均係以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犯罪所得與追徵之 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之估算辦法,與本案認定被告陳 昌平等五人所犯係刑法詐欺取財罪已有適用前提之不同,② 又依上揭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已明定:違 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内之銷貨收入總額,依銷貨相關事證資料 ,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是本案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 上揭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及華肝公司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之 資料,已足資以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無再依該辦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以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内之銷貨收入總額, 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進行推估計價」之必要 。③況以本案被告陳昌平係以已逾有效日期之原料製造之保 健食品,如前所述,在強調保健功能為商品競爭力之消費市 場,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價值,且因逾期原料與 其他成分混合而為商品無可分割之整體,自無就商品銷售金 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或損失之必要,是就華肝公司、 康喜公司因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本案詐欺行為所獲犯罪所得之 估算,自無以銷貨收入總額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或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進行 推估計價之情形。  ⑹此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 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是附表一編號7(同仁院醫療財團 法人)、編號11(楊宗正)、編號13(高峰藥品代表人楊宗正 )、編號I7(羅麗芬國際美容公司)、編號23(拜寧騰能生技 公司)、編號24(達弘生物科技公司)均已和解並聲明不追 究,也不需要金錢賠償等(見偵卷151頁至第183頁,原審院 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調解筆錄、第135頁陳述狀、第139頁 函、第14l頁撤回書、第177頁至第179頁調解筆錄、第183頁 聲明書,第195頁至第197頁調解筆錄),被告或參與人既未 實際合法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 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蕙自始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 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將已逾有效日期之蛋黃粉 除去銘崎公司所貼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標示後,連同其他 食品原料粉末,交予不知情之代工公司製造各如上開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保健食品,陸續販賣與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 知情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致該下游廠商之採購人員或消費者 ,誤認前開食品或蛋黃粉,係以未逾有效日期之原料生產或 未逾有效日期,而陷於錯誤購買前開食品、蛋黃粉,並由下 游廠商及消費者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及 康喜公司,下游廠商再轉售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或再製成其 他食品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下游消費者則自行食用,嚴 重誤導消費者對前開食品之食用風險評估等情,因認被告林 青蕙各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 7、19、編號21至編號2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係以被告林青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述:自91年起至華 肝公司任職,擔任被告陳昌平特助至查獲時,業務範圍包含 辦理被告陳昌平交辦的行政工作。被告彭靖崴會透過其去問被 告陳昌平有關生產管理之事務,被告陳昌平也曾指示其處理生 產管理之事務等語,復有被告陳昌平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述 :特助林青蕙兼任管理部主任,出貨簽字由她,有事情也會跟 其報告等語;被告徐文珍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後 證述: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蛋黃粉放10年還沒有用掉等語;被告 鍾宜書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林青 蕙與其同時期進華肝公司任職。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公司使用 過期的蛋黃粉生產保健食品等語及前述有罪部分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林青蕙堅決否認就上開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9、編號2 1至編號24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所辯之詞與辯護人為其 辯護意旨,已如前述。 四、經查:   如前述及之單以被告林青蕙所負責之行政管理業務流程及檢 察官所提出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於入職擔任 董事長特助時即因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而係自108年4月10日會議中聽聞被告鍾宜書提及系爭蛋黃 粉已放10年而與被告陳昌平、徐文珍當天激烈討論而知悉系 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而仍繼續與其他共犯維持系爭以逾 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之銷售行為而參與本 案犯行,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有 參與並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 、19、編號21至編號24之締約詐欺犯行,檢察官就此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 首揭說明,被告林青蕙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為:  ⒈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就附表一編號1、2、3、5、7、10、14、 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附表一編號4、6、8、9 、11、12、13、15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8罪)。彭靖崴就附表一編號1、5、7、10 、14、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林青蕙、徐文珍就 附表一編號7、16、18、20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之罪證明 確。  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明知系爭蛋 黃粉之製造日期且已逾保存期限,竟為節省成本、減少營業 損失,以前揭方式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已逾保存期 限之事實,再銷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 者,獲取銷售利益,所銷售之數量、金額及通路商或消費者 均非少、銷售時間介於100年至108年亦非短暫,且此等不知 情之通路商,更可能再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是被告 陳昌平等五人各別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及消費者之權益,所造成之影響層面 甚廣、損害非輕,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陳 昌平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負責人,由其決定並指示製造、 管理及銷售等全部事宜,為主要角色地位,不宜寬縱;林青 蕙、鍾宜書則分別為管理部門主任、研發部門主任,經手系 爭蛋黃粉管理、領用審核等事務,對於本案犯行具相當重要 性地位,自應予以相當程度處罰,而彭靖崴乃係於105年起 依指示申請領用及運送系爭蛋黃粉;徐文珍則自108年起知 悉並負責銷售附表一所示「IgY」系列保健食品之業務,犯 罪支配地位均較低,且參與期間亦較短;又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除與附表一編號7、17、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 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未與其他被 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於偵審程序各以前詞否認犯 行,未能自我檢討、理解行為之不當,仍避重就輕,欠缺悔 過之具體態度,犯後態度均不能認屬良好;兼衡渠等各次犯 行之銷售期間、銷售所獲金額、均未有犯罪前科,有卷附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於原審審理時 各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另斟酌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徐文珍分別所為各次 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係重複 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量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應及其等各別犯罪情節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陳昌平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鍾宜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彭靖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徐文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⒋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對參與人 華肝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167,949元;參與人康喜 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2,272,561元,均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核以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 告亦屬允妥。雖原審判決未予審酌①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達 弘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王鉑澐於原審表示沒有提告,也沒有 要追究此事,不需要金錢賠償,公司不想要參與此案件等詞 (見原審訴一卷第151頁);②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楊宗正撤 回先前對華肝公司及被告陳昌平之告訴且表明誤會冰釋,故 不提告等詞(見原審卷附被告陳昌平111年5月9日準備書狀 檢附楊宗正111年4月21日撤回告訴書);③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高峰藥品材料有限公司表示:高峰公司接獲被告來函希 望撤告,惟高峰公司並未提告,何來撤告等詞(見原審卷附 被告陳昌平111年5月9日準備書狀檢附高峰公司111年3月10 日回函),然核以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僅及於附 表一編號24)上訴仍否認犯行,並未悔悟其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上開達弘生物科技公司、高峰藥品材料有限公司僅 表示不予追究;楊宗正之撤回告訴亦不足以彰顯被告陳昌平 、鍾宜書有與其達成和解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調解以彌補被 害人損害等情狀,經權衡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僅 及於附表一編號24)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1、13、24所示犯行 應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被害人自願不受損害彌補之法益 ,尚不足憑為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11、13、24犯罪之科刑從輕因子。從而,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及參與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上開部分有違誤之意旨,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林青 蕙固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起始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之事實,然其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及重要性地位,尚未達 向下變更原審對其成立犯罪之各罪量刑結果之程度,再以被 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雖不具系爭逾有效日期 之蛋黃粉處置決定權,鍾宜書、彭靖崴更有積極向陳昌平反 應質疑,然在無任何實驗數據足以要求製造商銘崎公司變更 有效日期而仍得選擇以其他保障代工之食品製造廠或消費者 資訊獲知之商品選購權益之方式而不為,終究屈服於陳昌平 專業形象或為維持公司營運需求之壓力而相互配合掩護以欺 騙消費者之方式獲取自身利益,自無堪認有何苦衷以減輕其 自棄而自欺欺人應負之罪責,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及參與人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青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 號15、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部分之罪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 被告林青蕙有參與並實行上開部分之締約詐欺犯行,應為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青蕙所犯數罪 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三、被告林青蕙經駁回上訴部分之應執行刑   本院維持原審論處被告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7、16、18、2 0之4罪宣告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林青蕙上開 4次犯罪期間在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29日,犯罪行為模 式及動機均同為自己或共犯之私利破壞消費大眾對於保健食 品之信任與保健機能之需求,併考量其行為之危害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6、8、9、11、12、13、15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林青蕙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銷售期間 銷售對象 (被害人) 銷售保健食品產品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適用同起訴法條) 本院判決結果 1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 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敏) 1.甘益壯 2.呷鐵齒 3.呷衛好 4.健雅酚 5.健衛樂 6.系爭蛋黃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2,604,535元。 101年1,003,522元。 102年910,619元。 103年2,065,710元。 104年152,248元。 105年762,489元。 106年129,729元。 107年181,791元。 總金額:7,810,643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起至104年止 鄭明璟(返老還童事業有限公司高雄鼓山分公司) 1.好欣泉 2.健常衛 3.漱雅錠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38,095元。 101年66,667元。 102年442,381元。 103年79,525元。 104年5,143元。 總金額:631,811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3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起至104年4月28日止 返老還童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振鍊) 1.好欣泉 2.新呷鐵齒 3.呷調整調整因子 4.呷衛好-IGY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823,811元。 101年180,952元。 102年290,953元。 103年169,050元。 104年90,810元。 總金額:1,555,576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4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學彬) 1.基立衛 2.健常衛 3.真心寶健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453,886元。 101年274,950元。 總金額:728,836元(起訴書誤載為893,799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5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5年止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連) 1.基立衛 2.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480,333元。 101年229,810元。 102年360,714元。 103年325,715元。 104年217,143元。 105年72,381元。 總金額:1,686,096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6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奇毅) 1.基立衛 2.健常衛 3.真心寶健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87,151元。 (起訴書誤載為338,48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7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1年10月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 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負責人:林靜霞;藥師:許育嘉)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1年63,750元。 102年200,000元。 103年93,750元。 104年41,250元。 105年37,500元。 106年40,000元。 107年41,250元。 108年13,750元。 總金額:531,25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睿紳) 1.健衛樂 2.好欣泉 3.好甘泉 4.好益壯 5.好呼暢 6.健雅酚 7.好常衛 8.新成人好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72,143元,其中6,667元原係提供試用,後於103年6月11日開立發票請款。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9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間 葉燈輝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葉燈輝,銷售金額為22,857元,僅發票抬頭開立鳳妃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0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起訴書附表漏載彭靖崴,業經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 100年起至105年12月9日止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學彬) 1.健常衛 2.基立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16,905元。 105年475,675元。 總金額:492,58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1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1月11日 楊宗正 好欣泉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楊宗正,銷售金額為3,048元,楊宗正提供發票予義華食品有限公司報帳。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2 陳昌平 鍾宜書 102年某日 劉添發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劉添發,銷售金額為30,000元,並以長庚醫事檢驗所為抬頭開立發票。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3 陳昌平 鍾宜書 102年10月1日 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慶華) 1.健衛樂 2.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2,857元。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4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3年7月起起至107年4月止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為榮) 1.好欣泉 2.好益壯 3.好常衛 4.好福糖 5.健衛樂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3年250,626元。 104年279,771元。 105年180,877元。 106年158,858元。 107年40,552元。 總金額:910,684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3年29,300元。 104年116,400元。 105年257,400元。 106年738,700元。 107年152,400元。 總金額:1,294,2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5 陳昌平 鍾宜書 103年6月18日之前某日 高絃騰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高絃騰,銷售金額為87,428元,高絃騰提供發票予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報帳。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6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5年起至108年5月29日查獲之日止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修榕) 1.健力常 2.基立衛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5年5,752,382元。 106年12,400,952元。 107年9,353,238元。 108年3,660,476元。 總金額:31,167,048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5年57,142 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 羅麗芬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繆瓊慧) 1.健常衛 2.好欣泉 3.甘益壯 4.健常衛之原料粉末 5.好欣泉之原料粉末 6.甘益壯之原料粉末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443,999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8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6年起至108年5月29日止 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連) 1.基立衛 2.好福糖 3.健常衛(又稱淨衛菌)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6年1,837,548元。 107年12,309,857元。 108年3,654,396元。 總金額:17,801,801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85,714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6年2月17日 貝克泰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世進) 1.新成人好益壯 2.甘益壯 3.益常多 4.健常衛 5.健常衛Ⅱ 6.健衛樂 7.健雅酚 8.好常衛 9.好欣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54,285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0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29日時止 波克金新創通路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利軒昌) 1.好欣泉 2.好呼暢 3.健雅酚 4.好益壯 5.健衛樂 6.甘益壯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176,571元。 108年143,142元。 總金額:319,713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238,857元。 108年148,617元。 總金額:387,474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7年4月17日 歐恪米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蕙鈴) 好常衛(即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2,6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2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7年間 康德利網路行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珠) 1.好欣泉 2.健常衛 3.基立衛 4.好益壯 (起訴書漏載) 5.含系爭蛋黃粉之食品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1,143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為7,429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3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7年止 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騰) 系爭蛋黃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120,000元。 102年192,000元。 103年192,000元。 104年192,000元。 105年313,600元。 106年121,600元。 107年243,200元。 總金額:1,374,4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4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自100年起至107年10月2日止 達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伊惠) 1.基立衛 2.健衛樂 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51,429元。 101年57,749元。 102年74,285元。 103年57,142元。 104年57,142元。 105年57,142元。 106年28,571元。 107年57,142元。 總金額:440,602元(起訴書誤載為440,402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健常衛Ⅱ 10包 2 好常衛 10包 3 好欣泉 10包 4 好呼暢 6包 5 健雅酚 7包 6 好益壯 10包 7 健衛樂 10包 8 淨衛菌(每包3克) 10包 附表三: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洪明敏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調查二卷第65頁至第75頁) 4.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明細(調查二卷第77頁至第149頁) 5.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陳報之進貨明細表2張(偵四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鄭明璟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范振鍊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5頁至第78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返老還童公司事業部總公司進貨日報表(偵六卷第19頁) 4.返老還童公司事業部總公司驗收單30張(偵六卷第21頁至第79頁)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于學彬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震達108年10月18日公司函檢附進貨記錄及統一發票13張(偵三卷第337頁至第345頁)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陳豐連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吳奇毅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弘森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統計資料(偵六卷第201頁) 4.統一發票6張(偵六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林靜霞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 2.證人許育嘉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4.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入庫單-貨品別資料(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李睿紳10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函(偵三卷第93頁) 4.請款單4紙(偵三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 5.統一發票4紙(偵三卷第95頁至第101頁) 6.出貨單(偵三卷第103頁) 7.華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偵三卷第107頁)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葉燈輝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鳳妃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函(偵四卷第207頁)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于學彬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維先公司108年10月18日函檢附進貨記錄及統一發票5張(偵三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楊宗正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義華公司108年9月16日函檢附統一發票1張(偵三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劉添發10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長庚安醫事檢驗所108年9月9日函(偵三卷第31頁)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顧慶華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高峰公司108年9月4日函檢附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附表一編號14 1.證人陳為榮108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榮騰公司109年2月5日函檢附進貨明細2張與統一發票45張(偵六卷第81頁至第175頁) 附表一編號15 1.證人高紘騰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16 1.證人何修榕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12、279頁) 附表一編號17 1.證人繆瓊慧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羅麗芬國際美容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函檢附統一發票4張(偵三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附表一編號18 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2.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公司函檢附採購商品明細(偵四卷第273頁至第279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212頁) 4.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他二卷第231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附表一編號19 1.證人許世進108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證人許世進108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統一發票及華肝公司出貨單2張(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20 1.證人利軒昌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21 1.證人楊蕙鈴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歐恪米蘭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函檢附107年4月17日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附表一編號22 1.證人王秀珠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明細(調查二卷第77頁至第149頁) 附表一編號23 1.證人陳勝騰108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9頁至第1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函檢附應收帳款對帳單2張、進貨單6張、統一發票5張、退貨單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張(偵六卷第219頁至第237頁) 附表一編號24 1.證人鍾伊惠109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達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函檢附出貨單7張、統一發票3張(偵六卷第327頁至第343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銘崎公司實際負責人樓蘭君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 他三卷第373頁至第378頁 2. 證人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112年6月20原審審判筆錄 他三卷第374頁至第378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86頁 3. 證人翔意公司負責人張立詠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33至239頁;他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4. 證人翔意公司佳里廠廠長楊世鴻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41至248頁;他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5. 證人可秝公司負責人林進安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79至287頁;他二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6. 證人可秝公司生產管理人員吳慧玲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353至358頁;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7. 復有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8. 銘崎公司製造之系爭蛋黃粉蒐證照片7張、銘崎公司製造之系爭蛋黃粉外箱、內袋(顯示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照片 他一卷第12至18頁;偵六卷第495頁至第503頁 9. 華肝公司明細分類帳、系爭蛋黃粉庫存異動明細表10張、華肝公司產品配方11張、產品DM3張、產品介紹網頁頁面擷圖、產品網頁介紹擷圖、華肝公司專家EPR託外加工作業6張及託外入庫作業6張 調查一卷第43至4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249頁至第258頁;他一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49頁至第115頁、第26頁至第32頁 10. 銘崎公司包裝區生產記錄表 他二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11. 翔意公司收貨紀錄、華肝公司107年11月19日宜農公司託外加工單、108年5月10日可秝公司託外加工單 調查一卷第261頁至第269頁;他二卷第229頁、243頁 12.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加福診所、瑞洲冷凍公司、翔意公司、可秝公司) 調查二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13. 華肝公司使用逾期原料(蛋粉)產製商品清單 調查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他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4日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食品項目表、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已回收產品清單 偵二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15.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16. 行政封存產品表 調查二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17.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瑞洲冷涷公司)現場調查紀錄表及查核食品項目表 調查二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18. 雲林縣衛生局(銘崎公司)食品衛生業務工作稽查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197頁 1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翔意公司、可秝公司)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2份;翔意生技有限公司現場成品紀錄單 他三卷第233頁至第242頁 20.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宜農公司)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 他二卷第269頁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8685678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一 調查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95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卷宗 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宗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宗 原審院卷

2024-11-21

KSHM-113-上訴-29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3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動力南瓜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順傑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淑雯 黃政堯律師 邱翊庭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介立 訴 訟 代 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就後列事項尚有查明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以前具狀陳明後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俾便審 理。應陳報事項: 一、兩造間RJ45連接器採購數量共計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個,被告 主張未使用而退貨之數量究為若干(被告答辯㈠狀第五頁標 題記載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個,內文記載十七萬二千一百 三十五個【淡水廠六萬二千九百零七個、菲律賓廠十萬九千 二百二十八個】,並與被證8存證信函所載不一致)?主張 已使用之數量究為若干(被告答辯狀載稱七萬四千三百九十 四個【淡水廠六萬九千零九十三個、菲律賓廠五千三百零一 個】,仍與被告8存證信函所載不一致,且與主張已使用之 數量合計後,亦不符採購總數量)。 二、被告首度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就RJ45連接 器辦理退貨之時間、方式、數量、金額、到達原告之時間, 並提出證據資料。 三、被告主張已製作完成、安裝原告RJ45連結器而報廢之電源供 應器(適配器)之數量究為若干(被告答辯㈠狀載稱共一千 零九十六件【淡水廠一千零一十六件、菲律賓廠八十件】, 反訴起訴狀載稱共一千零八十九件【淡水廠一千零九件、菲 律賓廠八十件】)? 四、關於已製作完成、安裝原告RJ45連結器之電源供應器(適配 器),拆開、重新拆裝RJ45連接器後封回之成本計算及證據 資料。 五、賠償客戶SPACE EXPLORATION TECHNOLOGIES(SPACEX)美金 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即編號00000000-000號產品二 百六十四件、編號0000000-000號產品二百八十八件及四百 七十二個工時,皆係因該等產品安裝原告RJ45連接器及排檢 查驗該等產品產生之證據資料。 六、被證2原告就RJ45連接器之承認書自封面至P.9(即SGS報告 以外)完整連續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8

TPDV-110-訴-6730-2024111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李斌偉 訴訟代理人 陳倩宇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翁俊堂 訴訟代理人 江家輝 被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鄭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 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 以甲○○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2,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 嗣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檢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45,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7、159至160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台灣檢驗公司及變 更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減 縮請求金額、追加請求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7分許,駕駛外觀標示被告台 灣檢驗公司「SGS」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 稱A車),沿雲林縣○○鎮○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 號229.4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為伊所有由受僱人王意凱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系 爭貨車車尾因而毀損,維修所需時間15日,維修期間另委託 訴外人東鮮有限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完成原已預定之貨物運 送工作,伊因而受有修車損害109,300元、增加支出委託他 人運送貨物費用236,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該 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伊有過失並無意見,惟系爭貨車之修繕費用 除估價單編號3、8、12項目為工資不用計算折舊,其餘材料 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台灣檢驗公司:被告甲○○確為伊之受僱人,且案發時確 實係在執行職務,對於被告甲○○有過失並無意見,惟系爭貨 車之修繕費用除估價單編號3、8、12項目為工資不用計算折 舊,其餘材料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貨車行照、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 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佐證,系爭貨車雖為靠行而登記於 訴外人棋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然實際上所有、使 用人為原告,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2張、系爭貨車受損照片8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至至81頁)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物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為原告所有之系 爭貨車,致系爭貨車車尾毀損,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載送檢 驗樣品之職務時,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被告台灣檢驗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 院卷第61至65、160頁),則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 損,應堪認定。被告台灣檢驗公司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檢驗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系爭貨車維修費用: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所有之系爭貨車因修復所支出109,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憑(本院卷第14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估價單所載編 號3、8、12項目為工資,除前述項目外,估價單所載部分均 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以系爭貨車修復所 支出之工資為16,5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1,500 元=16,500元),零件費用為92,800元(計算式:109,300元 -16,500元=92,800元),而零件費用92,800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8日,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8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800÷ (5+1)≒15,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800-15,4 67) ×1/5×(4+5/12)≒68,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800-68,31 1=24,48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500元,合計為40 ,989元(計算式:24,489元+16,500元=40,989元)。從而, 原告請求系爭貨車之修復必要費用40,989元,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增加支出運送貨物費用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受損需維修15日,致需於維修期間另委 託訴外人東鮮有限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完成原已預定之貨物 運送工作,因此額外支出運送費用236,250元,亦屬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東鮮有限 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僅表示請依法判決 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於系爭貨車修繕期間自難完成已定之運送工作,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內容,修繕完成確需相當 時間,則系爭貨車於修復期間需15日尚屬合理。另由原告所 提出系爭貨車營運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悉,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幾乎每日都有載運貨物,系爭事故發 生後亦已預約載運行程,是原告主張於系爭貨車修繕期間另 行委託他人運送額外支出之運費236,250元,並提出委託他 人運送之收據(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應認前開額外運費 支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 6,250元,自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77,239元(計算 式:40,989元+236,250元=277,239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請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61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7,23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5

FSEV-113-鳳簡-62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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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久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 法定代理人 連志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參 加 人 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廷,嗣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變更為陳奕赫(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陳彥廷之代理 權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其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而 不當然停止。故陳奕赫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無不合。次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龍,嗣於110年4月1日變更為 連志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11萬元,於 本院追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但不追加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三第29頁)。則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仍係就工作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承 攬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 保障,其追加合法。上訴人另於本院捨棄關於不當得利之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大漢營區107兵舍屋頂防 水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訓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以參加人為監造人,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工程 款為441萬元。伊嗣後依106年12月5日趕工協調會結論,檢 具材料廠商之實驗數據送審後,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 月4日依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韓學斌之指示進料施工 ,並於107年1月17日竣工。惟參加人以伊所使用複合式噴塗 防水層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由,不予 認定竣工,被上訴人乃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 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44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 (即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材料進場及施作均不符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上訴人於事後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SGS)試驗報告,然其採樣、送驗、施作均 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無從證明取樣物品與送樣物品具同一 性,不能證明系爭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契約標準。伊於107 年2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 場並通知三方會驗抽樣未果,伊乃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經 結算後,上訴人實際施作工項工程款合計為45萬4,070元, 扣除逾期違約金36萬1,620元及其他違約罰款11萬4,100元後 ,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審卷三第316頁) :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41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45個日 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  ㈢兩造會同參加人於106年12月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內容 如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會議紀錄。  ㈣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材料之書面送審,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 、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 月9日送審,參加人於107年1月11日審查同意採用。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於107年1月17日竣工。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作,不符合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 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 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驗單位。」,後段約定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第3項約定:「……施工後 ,乙方(即上訴人)亦應會同監造單位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 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⒈乙方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 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 留點)。⒉乙方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 記錄備查。⒊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 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第4項約定:「乙方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 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 監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第7項工程查驗:「……⒊契約 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⒋本工 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隠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監 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無故遲延……。」(見原審卷一第 33至34、36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委任參加人執行監造 作業,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辦理材料之取樣送驗時,應會同 參加人取樣;於材料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樣品送請參加 人審查同意,且該抽樣經送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檢驗合格 後始得進場施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材 料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實驗室審查云 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即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第3 點「施工流程圖及管理要點」載明施工方法及程序為:「施 工前準備à施工面清理*à監造查驗¶à第一層底漆塗布*à監造 查驗¶à超速凝聚酯噴塗材*à監造查驗¶à介面強化劑à監造查 驗¶à聚脲韌性防水面材*à監造查驗¶à耐候面漆*à完成面檢查 ¶」,其中標示*號者為自主檢查點,¶號者為檢驗停留點, 需經參加人監造查驗(見原審卷二第31頁)。系爭契約附件 即「聚脲樹脂(Polyurea)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 性規範」第3點亦就上開材料之施工說明加以規範(見原審 卷一第114頁)。工程品質計畫書「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 程序」關於「本章撰寫說明」第9點復載明:「檢驗停留點… …:工作進行中經監造單位指定的停留點,該點的工作非經 監造單位檢驗或同意,不能進行後續工作。凡工作到達停留 點,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監造單位,俾派員檢驗。」(見原審 卷二第40頁)。足見上訴人於進場施工後,應依上開約定施 作,並應依工程品質計畫書表4.2品質管理標準表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32頁),提出相片及施工報告、自主檢查表,以 供參加人查驗。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致函參加人,第一次提出系爭材 料送審(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參加人於106年11月4日函 覆稱:送審文件內附相關品質測試報告係上訴人自辦,未依 常規取樣送驗,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 之試驗報告,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圖,應立即改正 等語,參加人復於106年11月21日函催上訴人補正文件(見 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1日致函參 加人提出異議,稱經上訴人詢訪,無符合SGS試驗報告之廠 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參加人於106年12月6日函 覆稱:106年11月4日檢還上訴人第一次送審文件後,經106 年11月21日、27日及12月1日三度稽催,仍未能補正系爭材 料審查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12月5日邀集上訴人、參加人召集趕工協調會議,討論後 續進場管制作為及處置,並達成結論如下:「⑴本案依契約 施工材料需由監造單位完成審查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監造 單位為確保材料品質,要求檢附TAF實驗室認證之報告作為 參考,後續施工廠商雖將材料為送驗SGS試驗室測試,仍應 就進度落後及逾期部份辦理檢討。⑵經研討後,廠商已將材 料提送試驗,雖測試報告無法立即取得進而判定是否符合規 範要求(2,000小時耐候性測試),足以顯見廠商履約誠意 及對該材料信任,考量本案工期僅45日曆天,針對2,000小 時(約83.3日)耐候性測試於材料進場抽樣送驗,無法立即 取得數據,原則同意採材料供應商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另應 檢附TAF認證實驗室之報告作為佐證(已取得之數據及扣除2 ,000小時耐候性測試),施工材料進場後於現地採樣送驗作 為品質檢驗之依據,相關材料應按送審程序於106年12月5日 前送交監造單完成審認。⑶施工廠商應注意材料進場後仍需 就該批材料取樣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 。證人林一秀即參加人所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於原審證稱 :伊為品管工程師,自73年起於工兵學校擔任教官兼區隊長 ,擔任負責監造的工程官,實務經驗至109年止約為37年。1 06年12月5日會議因廠商爭執2,000小時耐候性試驗,紫外線 部分來不及試驗取得數據,後來協調除2,000小時耐候性試 驗的項目可先不出具以外,其他項目請廠商把已經試驗合格 的報告提出來,讓監造單位可以審定材料,審定後再會同他 們進場、取樣、送驗(抽驗項目包括有2,000小時耐候性項 目),檢驗合格再施作的契約流程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99、20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應先將施工材料送請 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參加人同意 其中就2,000小時紫外線耐候性檢測項目部分,暫時採用材 料供應商之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其餘檢測項目仍需提出材料 供應商之實驗數據,及已取得之TAF實驗室認證報告等資料 。參加人同意上訴人送請審查之材料後,上訴人於材料進場 時,需會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現地採樣送驗,檢驗合格後始 得施作。且遍觀上開會議紀錄全文,並無任何記載顯示免除 上訴人提出經TAF實驗室認證報告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上開會議結論已變更系爭契約約所定流程,伊得以材料供應 商自辦之測試報告為依據,不須再經材料送審合格、現場採 樣送驗合格後始得施作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致函參加人,第二次提出系爭材料送 審(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7日函覆稱 :送審文件格式及試驗報告均有缺漏,應於106年12日11日 前補正(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第 三次送審防水材料(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8頁),監造人於 106年12月20日函覆稱:上訴人未提出公正第三方合格試驗 報告,卻已進料施作,完全無視工程採購契約及約定權責分 工,誠屬工程惡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上訴 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參加人表示,以材料廠商之實驗報 告為依據,並已取得SGS實驗室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重申前旨,並 建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10 6年12月27日前補正認證實驗室已完成試驗之數據,否則將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第四次送審(見原審卷二第2 51至272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2日函催上訴人補正工程材 料送審單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表示上訴 人恣意將材料進場施作,明顯抗拒監造單位對有關工作之指 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 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立即撤換,並要 求上訴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見原審卷二 第275至27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第五次送審(見原 審卷二第274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11日通知兩造同意採 用,並促請上訴人注意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 監造人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 設備及器材依約進行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函請被上訴 人辦理於107年1月17日竣工申報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函請上訴人洽參加人辦理,上 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函向參加人申報竣工(見原審卷一第28 5頁),參加人於107年2月2日函覆稱:上訴人申報竣工審查 不符程序,系爭材料未經主辦機關核定不得進料施工,進場 後需正式通知監造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再行 取樣,並會同送驗,前述程序均未完成,無法確認竣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5日催告上 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惟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上 開工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證人林一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審定後,沒有再 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送審程序。上訴人要送審的材 料設備,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至少於施工前應完成送審核定 。每階段除材料設備送審外,就是材料設備的進場,這是一 個停留檢驗點,需要取樣、會同送驗,再來是施工停留檢驗 點,第一個施工的清潔面完成就是一個停留點,再來分層做 施工材料大約有6個停留點。廠商依約應正式通知監造單位 到場會同,但監造單位從材料進場的會同、施工過程,完全 都沒有接到上訴人通知,造成隱蔽部分無法查驗上訴人完全 沒有通知監造單位。本案當初有8家廠商投標,若廠商針對 招標書圖内容有疑義,前1/4等標期是異議期,當時沒有任 何廠商異議,代表本案書圖規範沒有爭議。上訴人第一次送 審,是用製造商自測數據,但書圖已經載明必須由公正的第 三方單位測試。所以上訴人送審那麼多次才通過,是因為送 來的試驗報告均非第三方公正單位所出具。所謂第三方公正 單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有公布通過TAF之實 驗室名錄查詢網址,都是在網路上可以取得的資料。韓學斌 只是承辦人,就是一個窗口。依照契約規定就是監造單位要 負責。王基全是戰訓處借調的工程官,只是來協助韓學斌體 育官。兩位沒有什麼單獨可以決定的事項及權限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87、197至200、20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無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未於各檢驗停留點通知參加人檢驗,並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⒍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參加人審查材料同意前,先將材料運至 現場,與證人韓學斌、王基全、文國龍(下稱韓學斌等3人 )會同取樣、送驗及施工,皆是出於該3人之指示所為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之相關材料審查、進場及施作,有關監造作業均由被 上訴人委任參加人為之,則上訴人就相關事項均應洽詢參加 人辦理,始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 韓學斌等3人,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該3人有何代理被上訴 人之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有民 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  ⑵證人韓學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所屬體育官, 無相關工程知識背景。伊平日負責公文往來聯繫,依其個人 職權無法做契約上之任何決定,須經長官核定後,才能發文 。伊與王基全負責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帶材料進入工地,須 經由大門憲兵檢查,以肉眼判斷有無違禁品,但憲兵不負責 審查材料品質。伊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上訴人應 通知參加人到場協助做品質管理,但上訴人並無通知參加人 ,故參加人均無到場。伊認為沒有依約通知三方檢驗會同抽 樣。原證9照片顯示伊於107年1月4日在材料上簽名,是應上 訴人之前負責人陳彥廷之請,伊認為這是上訴人在做自主品 管,伊可以配合就簽名。陳彥廷把材料抽出來放在小罐子裡 ,伊在旁邊看而已。上訴人施作工程進度並非由伊或王基全 管制,應由上訴人自己通報參加人已經進場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7至81、83至85頁)。韓學斌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伊聯繫陳彥廷的內容是他可以做事前準備,這部分不需要 會同監造人,但正式塗層還是要會同監造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韓學斌代理會 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⑶證人王基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平常負責工程執行。上訴 人會事先通知進料,將工程材料送進營區,因為營區有管制 。上訴人進料時之材料檢測,要自主品管,自己確認材料有 無問題。抽樣時,伊只在旁看,有在上面簽字,伊認為這只 是自主品管,因為上訴人並未發文通知被上訴人進場多少數 量、檢測多少數量及材料名稱。伊或韓學斌都沒有跟上訴人 說過伊可以就契約做解釋,要上訴人將後續工程施作完畢。 106年12月13日當天材料商及上訴人都有進來,上訴人要取 樣,伊在場。就伊認知,上訴人沒有正式來函確認送審合格 ,上訴人就材料做自主品管,採樣是上訴人自己決定。業主 針對廠商施工安全,例如沒有在鷹架上繫安全繩,必須告知 ,伊陪同上訴人進入工區主要是這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8至92頁)。證人文國龍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為體育官 ,協助系爭工程之聯絡或代理承辦人事宜,並無權利單獨決 定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伊並無指示上訴人材料進場,就伊的 認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2次抽取材料,屬於廠 商自主送驗,如果材料送審,應該要通過監造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則據此足證王基全雖負責工程執行 ,但僅負責注意工地安全,文國龍僅協助聯繫或代理系爭工 程承辦人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王基全、文國龍代 理會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⑷韓學斌等3人既無工程專業知識,不可能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代 理會同上訴人取樣、送驗及施工。且參加人自106年11月4日 起即一再致函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要求依常規取樣送驗 ,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試驗報告,已 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授權韓學斌等3人會同上訴人 取樣、送驗及施工。至於證人陳耿豐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106年12月13日現場取樣時,伊問王少校要不要會同監造人 送驗,王少校說不用管他,因為這本來就是業主主導的事情 ,他們說不用就不用,所以後來就進行取樣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證人陳彥廷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 系爭工地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負責人為韓學斌 ,他說上訴人可以先施工,以後再補書面審查,上訴人可以 會同他到現場抽樣即可,不須會同監造單位即參加人,他說 契約裡有規定,主辦單位有權解釋契約,他讓上訴人先施作 後,再請長官出來解釋,讓兩造抽樣即可。12月5日會議後 ,林一秀仍然拒絕上訴人之書面審查,韓學斌就叫伊先進場 抽驗,不用聯絡林一秀,待抽驗完成後,再請長官出面說明 即可。韓學斌認為伊受到監造單位刁難,才授意伊進場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8、140、147頁)。經查系爭契約與 附件均載明上訴人須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會同取樣、 送驗及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無從依韓學 斌等3人之指示自行為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 其情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無從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陳耿豐、陳 彥廷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 作,不符合契約規範,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抽樣送驗之程序瑕疵而拒絕驗收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 收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且經結算結 果,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第11款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 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見原審卷一第51頁)。經查參加人於107年1月 11日致函兩造,同意採用上訴人送審文件所示材料,並促請 上訴人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參加人會同清點 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設備及器材,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催告 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系爭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惟上訴人並未遵期履 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22萬0,500元,業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收受該函(見 原審卷一第258頁、卷三第127頁),足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合法終止。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 第1項情形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 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 (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經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 合計為45萬4,07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總表、結 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期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1至295頁、卷三第161至167頁),並經證人林一秀 即參加人所屬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87 至190頁)。上訴人雖主張: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部分之 價值不應為零云云,並提出產品出廠證明書影本為據(見原 審卷三第245頁)。惟證人林一秀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 審定後,沒有再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會同送審程序 ,所以這部分沒有完成,應認定金額為零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為:⑴上訴人於材料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前 ,逕予進料施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⑵上訴人於106年12 月8日材料進場,未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會同清點數量,107 年1月4日於現地抽樣送驗作為品質檢驗,亦未以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會同抽樣送驗,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⑶但有關品管 作業項下13項抽樣試驗報告經比對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附 件「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所載標準,依 據106年12月5日會議結論,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等語 ,有該公會111年6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稽(證物外放 )。經查鑑定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材料送審、進場、採樣送 驗之實施,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鑑定人並未就現場施 作完成之面層採樣,送請符合TAF之實驗室檢驗,以確定現 況施作之層數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 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次查該會於111年7月28日復補充說明,不建議以割取 現場樣品方式送TAF實驗室,理由為:⑴如以現場割取樣品方 式來確認施作材料之層數及各層之厚度,先得將弧形屋面分 區域,再依弧形角度區分頂部、腰部、底部分別取樣,無論 取樣幾處均屬破壞性檢測會破壞屋頂複合式聚脲之防水功能 形成滲漏水之破口。⑵任何防水材在紫外線與大自然的環境 下,若直接外露則會加速老化,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 至鑑定會勘111年4月13日期間已超過4年,其物性衰減無法 反應防水材各項物性數據(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據此 益證鑑定人無從鑑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與系爭契 約約定相符,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結算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額等 語,並提出「履約各項違約金統計總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6頁)。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 違約金3,000元、編擬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違 約金3,000元、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違約金7,800元、施工 中工期核計違約金1,200元、違反工地職業安全衛生違約金1 ,000元,核計為1萬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惟否認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限期改正違約金、未提報施 工日誌違約金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⑴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款本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預定竣 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已如前述,嗣於107年2月27日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日止,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則自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 ,上訴人逾期完工計86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82日違約金 ,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 1,620元(計算式:每日4,410元×82日=36萬1,620元)。上 訴人主張:伊早於107年1月17日即申報竣工,故應自106年1 2月4日起至該日止計算遲延工期為45日,且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⑵未限期完成改正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偷 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不良,經監造單位以書面請乙方於一定期 間內改正完畢或敲除重作,未依期限完成改正者,視情節輕 重每件罰款3萬元至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通知乙 方撤換須負上開缺失責任之工地負責人或相關之品管人員、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4頁)。經查參加人 於107年1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換上訴人所屬不適任履約人 員,理由為:⑴上訴人恣意材料進場並施作,明顯抗拒監造 單位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 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應予立即撤換。⑵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 行品管工作,未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應予 立即撤換。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 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自行負 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惟上訴人仍繼續施作 ,並於107年2月7日致函參加人稱:「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本案相關材料進場及抽驗施作皆依會議商議結論及業主 單位指示辦理,並無所謂失職不適任情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9頁),足證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據以 罰款6萬元,應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其無偷工減料或施工品 質不良之情事,應酌減違約金為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未提報工作日誌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執行施 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 ,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⒉工程推動事項:……⒎填送施 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3「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6條約定:「本分工 表各工作項目級數歸類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如下:……㈢C級 工作:300元。」,第8條「施工階段」項次1約定,承造人 應於每日施工當日填報施工日誌,次日送核,由監造人審查 核定,其工作級數為C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 ,足見承造人即上訴人負有提出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審查 核定之義務,違反時按日計罰300元。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中,並無提出施工日誌,業據證人林一秀於原審到庭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238頁)。則上訴人自106年10月20日開工日起至 107年2月27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之日止,上訴人逾期 提報施工日誌之日數計131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127日, 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為3萬8,100元等語 (計算式:每日300元×127日=3萬8,100元),應屬有據。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從未催告伊提報施工日誌,被上訴人亦有 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罰款應酌減為1萬2,750元云云,並不 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7萬5,720元(計算 式:16,000+361,620+60,000+38,100=475,720)等語,應屬 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45萬4,070元 ,經扣除前述違約金47萬5,720元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44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 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40頁)。經 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 證金予上訴人。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約定或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甲方(即 被上訴人)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 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 付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原審卷 一第39、52頁)。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經扣除違約金後並無餘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此外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抵充違約金,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不得逕行沒收,縱認得 不予發還,但仍應將之抵充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2

TPHV-109-建上-78-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原 告 曹馨亓 訴訟代理人 吳宙憲 被 告 滙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基於企業經營者責任,就預售屋給付瑕疵、未完全給付 ,連同應給付原告購屋貸款利息及遲未交屋造成房屋折舊等 費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賠償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22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及利息之請求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及擴張,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則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1年9月21日透過代銷公司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1棟(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後通知伊於112年2月18日驗屋,並於驗屋前通 知於112年2月22日交屋。伊為求慎重,故聘請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經2次驗屋 結果,被告並未完成缺失改善,且不願依系爭契約支付伊已 開始向銀行繳納之貸款利息及相關損失,伊為避免損失持續 擴大,無奈於112年5月30日同意被告先行交屋取得使用權, 再持續請被告負相關責任。  ㈡系爭房屋核定建築圖樣在前庭空地與田地間有設計圍牆以維 護居住安全,但被告並未按圖施工,也未將牆壁抹平、未將 磁磚與地磚貼平,並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情形,危害伊居 住安全與影響應有生活品質,自已侵害伊居住基本人權,並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而通知驗屋及交屋時間相隔不到5日,顯然未交付 按圖施工之房屋,原告亦不配合提供應有設計資料供查驗, 且第1次驗屋後所發現之缺失,被告僅部分改善及通知再行 驗屋,刻意徒增伊驗屋成本,且系爭房屋經2次驗屋仍有缺 失,也屬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故伊請求被告賠償伊自行施 作圍牆花費11萬元、2次驗屋費用共5萬2490元、額外支出費 用12萬元。又伊於112年3月30日即通知銀行撥款予被告,但 被告迄112年5月30日才實際交屋,則被告遲延2個月始交付 房屋,以被告對於建物保固年限15年為基礎,被告應給付建 物折舊額約11萬1000元,且伊向金融機構貸款1312萬元,被 告遲延交屋之112年4、5月伊仍需繳付利息共計4萬8478元, 亦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係出自惡意違反消保法造成消費爭端 ,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 金共220萬9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條、第359條、 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111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約通知原告 進行驗屋程序,預定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收,詎原告卻要 求伊提供設計竣工圖等與標準驗屋流程不符之特殊需求,伊 有向原告說明非標準程序並與SGS驗屋公司確認上情,原告 仍執意要求,是112年2月18日初驗時,伊有派主任與SGS驗 屋公司、原告三方溝通,SGS驗屋公司更因原告要求非標準 執行程序,一度拒絕初驗,因原告堅持才勉強同意配合。嗣 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即依約通 知原告接洽貸款銀行進行貸款撥付事宜,又依原告要求陸續 提供交屋資料明細、檢驗報告及產權文件,原告卻又質疑混 凝土、無海砂證明等檢驗機構不具權威性而進行刁難,伊仍 有請代銷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及相關證照說明檢驗機構之權威 性;孰料原告又要求伊提出竣工圖,否則不願撥付貸款,甚 至要求先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並塗銷登記才同意撥付貸款,原 告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  ㈡雖然原告一再為無理要求及阻止撥付貸款,但伊仍配合原告 提供相關圖說,以及依原告要求先行塗銷貸款抵押登記,原 告才在伊通知核撥貸款40日後才同意銀行核撥貸款。且伊係 在112年3月13日取得SGS驗屋報告後,即馬上通知公司主任 負責修繕,並於112年3月27日修繕完成通知原告進行複驗, 112年4月6日進行複驗,伊於112年4月21日才取得SGS驗屋公 司之複驗報告,修繕後又於112年4月30日通知進行複驗,11 2年5月17日兩造至現場,伊也有通知營造廠、營造公司主任 、公司協理陪同,向原告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逐項說 明,又SGS驗屋公司複驗報告所列瑕疵大部分與粉刷油漆相 關,當天也有請油漆工現場待命,伊原告要求進行粉刷修補 完成;原告仍一再要求提出竣工圖、要求伊負擔貸款利息、 稅金等等條件,伊只能申請調解及與原告溝通,最後於112 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可見系爭房屋 應無原告所稱瑕疵可言。至原告主張牆壁磁磚未抹平貼平部 分,原告所提照片多係拍照角度及光線問題造成,縱屬真實 應不影響牆壁及地板通常效用,而非瑕疵;伊在交屋前確實 有依約履行產權過戶、通知初驗複驗及進行修繕,實係原告 一再提出不合理要求,才會拖延交屋時點。故原告主張遲延 交屋並請求房屋折舊11萬1000元及貸款利息4萬8478元,實 無理由;況原告藉故阻止銀行撥貸,致伊遲遲無法收到價金 ,實際上應係伊受有利息損失,豈有原告向伊請求遲延損害 之理。  ㈢至原告所述圍牆,伊已依約搭建,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 原告於建築期間一再表示有希望建築之圍牆式樣,伊認為原 告另有安排,故以合乎法令之方式搭建容易拆搭之圍牆式樣 ,並於交屋前拆除以便原告自行重新施作,且價值僅約8400 元,故原告請求施作圍牆費用11萬元並無理由。至驗屋費用 係原告自行委請驗屋公司而生,要求伊支付並無理由。且系 爭房屋已交屋結算完成,原告再請求缺失改善費用12萬元, 亦無理由。故伊均有依約履行,而無違約或侵害原告權益之 情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5倍懲罰性違 約金220萬9840元,更無理由。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已過戶予原告, 而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屋程序,原告並有委請SGS驗屋公 司陪同驗屋,又於113年4月6日進行第2次驗屋,另於112年5 月17日進行複驗,再於112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乙節,有 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謄本、SGS驗屋公司出具之 房屋品質檢驗報告書2份及報價單2份、112年5月30日交屋資 料收執表及客戶代收款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9至198、141、31至73、83、85、145、147頁),是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遲延給付之情形,造成其受有損 失,且違反消保法規定,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損害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系爭房屋是否有 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二)系爭房屋有無交付遲延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 90元、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 、5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SGS驗屋公司所列複驗未改善缺失項目 表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之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至265頁)。經查:  ⑴原告112年12月4日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且經2次 驗屋而未經修復,並提出SGS驗屋公司所出具之房屋品質檢 驗報告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惟未指出係何項 瑕疵,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確認,原告迄113年7月15日始當庭 確認並指出系爭房屋瑕疵係指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 之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見本院卷第271頁),先予敘明。  ⑵而參照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 ):  ①項目2、3為「R1F屋頂露台地坪積水」,紅字註記「說明小面 積且淺層積水為容許狀態,視同處理完成」,而屋頂露台應 為無遮蔽處,雨後或大水後有些許積水應屬自然狀態,如無 漏水情形,確實難認有瑕疵存在,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此部 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存在,則此部 分確實無從認定屬於瑕疵情形。  ②項目4、20、21、22、23、69、75、86、87、105、108、109 則為壁磚或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之情形:  ❶其中項目4「R1F屋頂露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 註記「已重作完成」,則重作完成後有何瑕疵情形,未見原 告有何舉證說明,本難認修復後仍有瑕疵存在。  ❷項目20、21、22為「4F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 目75為「1F車位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08、109 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為 「雖局部空心,但判斷安全無虞,建議保持原狀對屋況較好 」,則此部分被告雖未重新施作或進行何修復,但壁磚主要 效用應為保護牆面及美觀,且經被告判斷安全無虞,而原告 亦未舉證此部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 存在,則項目20、21、22、108、109亦無從認定屬瑕疵情形 。  ❸項目23為「4F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69為「2 F主臥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空心 範圍低於全磚10%以下,屬合理範圍,不進行更換」;參諸 地磚主要效用為保護地面及美觀,被告判斷空心比例低,不 影響效用,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情形,故亦難認有瑕疵存在。  ❹項目86、87為「1F客餐廳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 05為「1F廚房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以 壓低灌注修復完成」,則被告已表示修復完成,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修復後仍有瑕疵情形,則此部分無從認定有瑕疵存在 。  ③原告所舉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2、3、4、20、21 、22、23、69、75、86、87、105、108、109均無從認定有 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不足 為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本有設計圍牆以維護居住安全 ,但交屋時卻沒有圍牆存在,而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房 屋前庭完工時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預售屋核定 建築圖樣本有設計圍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應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或廣告銷 售圖樣,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據。  ②另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94頁),其1樓 部分自房屋本體兩側雖有往外延伸之線條,但依建材設備表 (見本院卷第197頁)記載,其外觀之前院部分,建材、設備 僅列有地面磁磚、牆面磁磚、隔戶牆,其中隔戶牆尺寸為60 ×120公分,但系爭房屋為邊間,原告主張缺少圍牆之該側並 無鄰戶,而係與尚無建物之鄰地相鄰,有系爭房屋前庭原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該側既無鄰戶,則建材設 備表所指隔戶牆已難認係原告主張原本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 所附之圍牆;再對照原告自行修築之圍牆(見本院卷第199頁 ),係自系爭房屋前側至前庭全部修築圍牆,尺寸也顯然大 於60×120公分,其型態應非建材設備表原本設定之隔戶牆, 故原告嗣自行修築之圍牆型態,也非屬系爭契約建材設備表 所列之設備。  ③又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代銷人員曾告知圍牆高度為1.2公尺,因 而主張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乙節,然亦未見原告有何 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存 在,並無從採信。  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未按圖施作圍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及消保法第4條云云。按施工標準係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 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說明表施工,除經買方同 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 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 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 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 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 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舉證原先被告與其 有約定將在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相鄰之一側需建有圍牆,且 系爭契約亦無法判定系爭房屋有此設計,均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無理由;另兩造既無此 約定,而房屋之安全性主要應以門戶之堅固及防盜性為判別 ,圍牆之有無應非絕對,是原告以欠缺與鄰地之圍牆而有害 消費者之安全,亦無理由。  ⑵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圍牆係原本有設計卻遭被告逕自刪除,而原告主張 圍牆位置係位於系爭房屋正面前庭處,應屬顯而易見之缺失 ,原告於交屋之時應可立即反應,原告於驗屋時對於各項細 節均相當注重,已如前述,卻未曾見原告於驗屋時曾有主張 圍牆有所缺漏乙節,故依前開規定,即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應附設有其所指圍牆乙事屬實,本可視為原告已承認此部分 之缺漏。  ②又參以被告提出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 第231頁),原告多次提出圍牆構想圖請被告公司人員轉達協 理請廠商估價,且原告首次提出之構想圖為在系爭房屋前庭 與鄰地相鄰之該側建築半人高圍牆,後續又提出在半人高圍 牆上放置架高鏤空棚架以放置吊掛盆栽、以及在架高鏤空棚 架再搭建遮雨棚之設計,而原告首次傳送圍牆構想圖時尚告 知被告公司人員「這個構想圖再麻煩轉請協理了解一下」, 如原告最初提出僅有半人高圍牆之構想圖為原本系爭房屋即 有之設計,早應列為被告公司工程範圍,有何請被告公司參 考及了解之必要?又如原告提出之各構想圖為系爭房屋本應 有之設施,又何須請被告轉知廠商報價建造?可見原告本件 所指缺漏之圍牆,確實非系爭房屋原本設計即有之設施,或 係如同被告所述,原告早已告知有自行變更建造故無需被告 提供之意思,原告因而驗屋過程均未曾反應有圍牆缺漏之事 。是堪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之間並不會有圍 牆存在。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缺少原本設計之圍牆, 而有瑕疵乙節,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不平整以及壁磚、地磚並未貼平 ,並提出照片4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查, 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紙,壁磚部分應為驗屋報告改善 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108、109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 不良(空心)」,則依前開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 ⒉、⑵、②、❷),應非屬瑕疵;地磚部分,依照片所示並無不 平整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部分亦難認有瑕疵情形。至原告主張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物磚 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就施作牆身及磚縫須力求衡平豎直, 牆面發現不平直時須拆除重作,並應符合國家標準CNS規範 乙節,原告並未指明有何項規定有拆除重作之規範,且未說 明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何處有不平整,壁磚、地磚有何未貼平 之處,並有違反國家標準CNS規範之情形,再者,此部分亦 無從認定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均無從認定屬實,自難認系 爭房屋有原告所指瑕疵情形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需負交付遲延之責任。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至3項、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款 義務:(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 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含 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並完成一切 交屋手續。(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 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如有)、 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 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無須返還,由買 賣雙方各自保存。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30日內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 此限。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 即應負本戶水電費、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如於30日內雙方 即完成交屋時,則於完成交屋日起上列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4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交付日期,僅約定 賣方即被告須在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即原告辦理 交屋,原則上在通知日後30日內辦理交屋手續。  ⒉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並無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待得請求交屋之日後,原告有所 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始有遲延責任可言。而原告主張應自 112年3月30日其通知貸款銀行撥貸之日起算遲延責任,本屬 無據。  ⒊即便認本件應以通知交屋之日後30日內即應辦理交屋;然查 :  ⑴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後,兩造於112年2月18日進行初 驗,因原告委請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故依被告所述其取 得SGS驗屋公司驗屋報告已是112年3月13日,是初驗及取得 報告之期間既已近1個月,遑論原告尚有要求進行第2次驗屋 ,並安排於112年4月6日第2次驗屋,則不能在通知交屋日後 30日內辦理交屋,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況依前開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 買賣價款(含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 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被告於112年2月即通知原告進行 驗屋、交屋手續,原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30日始通知貸款銀 行撥款,在原告完成付款前本無從辦理交屋,益證系爭房屋 無法於通知交屋日後30日完成交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⑵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 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是被告於交屋 前本應完成修補瑕疵;而2次驗屋後,被告均有就原告主張 之瑕疵進行修補,惟原告迄今仍認瑕疵未修補完畢,但原告 現所主張瑕疵之處,並不足認屬於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並參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派員進 行修補之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是系爭房屋現況應係112年5 月17日修繕後之狀況,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 第267頁,無從判斷係電子郵件或原告於訴訟中自行繕打), 其於112年5月22日尚認定系爭房屋有多項缺失並未改善,或 有部分改善後周遭空心範圍反而擴大乙節,堪認係原告主觀 上一再否定被告已完成瑕疵修補,而非被告遲遲未完成瑕疵 修補;是本件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未完成瑕疵之修補導致無 法辦理交屋。  ⒋從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均無從認定被告須負 交付遲延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90元 、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5 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均無理由。  ⒈依前開所述,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亦不負交付遲延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買賣交屋過程導致其居 住基本人權遭受侵害,然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以 及交付遲延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基本人權遭受侵 害,亦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且原告於 本件亦無損害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倍懲罰性違約金,毫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 條、第359條、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 0萬98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1

TYDV-112-消-22-2024111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江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 院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在只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方到場 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已通知反訴原告取回商品,卻未取回,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審核反訴與本訴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 密切,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 ,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 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 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投小字第200號卷,下稱投院卷,第37頁、第147頁,本院 卷第27頁、第33頁、第39至40頁)。審酌反訴原告就此所為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U 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壹組(下稱本件防疫門),原告已安裝 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仍拒不付款,因此,依照雙方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民法第 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有保證本件防疫門若未取得政府補助,享有免費購得之 條件。而原告申請補助,因不符獎勵補助要點經交通部觀光 局駁回,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 ㈡、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難認原告已交付商品,且 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取回,解除契約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本件防疫門,約定價金為10萬元,有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投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8頁),可以相信為真。 ㈢、依報價單所示規格「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見投院卷第 21頁),而防疫門是設置於通道入口,目的在於提供旅客通 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但是經原告代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防疫門補助時,因原告所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該 防疫門須經10分鐘後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 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觀光局審核後不予補助等情,有交 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942號函可佐(見投 院卷第65至66頁)。所以,被告抗辯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 證之品質就為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本 件防疫門不具防疫要求,與原告保證品質相違背,原告應取 回防疫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有提出存證信函、收 執為證(見投院卷第79至83頁)。 ㈤、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販售之本件防疫門無法達原告保證之效 果而有瑕疵,解除本件防疫門之買賣契約,被告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就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 息,就沒有依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取回防疫門,如函到30日 內未取回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反訴被告未取回,顯 見已受領遲延。 ㈡、自反訴被告111年11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起算30日,反訴被告 應於111年12月11日取回防疫門。因此自111年12月11日起算 至反訴原告起訴日113年2月1日共417天,保管費用為2,085, 000元(417天*5,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保管費99,000元, 其餘不請求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 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30日內取 回防疫門,未取回者,將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等語, 有前開卷附存證信函可佐。 ㈡、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上開條件,且雙方當時就買賣契約效力 有所爭執,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曾提出本件防疫門給反訴被告 ,並經反訴被告表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的情形,反訴原告 以其單方面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日5,000元之保管費,就無依據。 參、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 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本 件判決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01

CYEV-113-朴小-106-2024110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 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韓顯壽,嗣變更為吳誌雄,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204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世強,嗣變更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 人林世強),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1頁), 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 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 件(下稱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成分如附表一「Super 22H元素成分比」所示(下稱系爭成 分規格);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2290元、 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元(均含稅),合計為256 5萬9858元。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彎曲程度最高達每米40mm,致鑄錠無法 順利推出,材料卡在加熱爐內,造成加熱爐爐壁受損及材料 不良等,而有重新更換工作樑及零件之必要。經伊將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取樣委託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 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高 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 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 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659,858×(12-4)/12= 17,106,572〕。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 給付1710萬65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高力公司應給付名 佳利公司932萬953元本息,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請求。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命高力公司給 付超過461萬891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佳利 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高力公司其餘上訴及名佳利公司 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 前審除假執行以外之判決,發回本院)。名佳利公司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佳利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高力公司應再給付名佳利公司778萬5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力公司則以:「SUPER 22H」僅為商品名稱,其成分規格 並無固定之國際標準。且系爭工作樑及零件除第二批外,其 餘三批並未約定元素組成之成分比例,伊委外廠商佑聯精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毅鑫公司)已分別就第一批、第三批出具材質證明 ,第四批亦由伊委託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下稱台金 公司)進行材質檢測,均符合約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名佳利公司及原審送SGS公司檢驗之成分落差甚大,否 認送驗之工作樑為伊所交付。又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可 能因使用方法等控制變因造成偏析現象致成分改變,名佳利 公司於103年間始主張彎曲,並至104年年底仍在使用,顯然 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變形非材質成分之問題,應係溫度控制不 當所致。系爭工作樑及零件為加熱爐內之附屬零件,其耐用 年數應等於或低於高爐及熱風爐體耐用年數5年,且均已逾 保固期限;名佳利公司四批採購之工作樑數量為146支(86+ 6+32+22),於104年1月15日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 第三批26支、第四批20支,及第一批、第二批連結座各31、 12個仍在爐內使用,並非使用年限不到4年,如名佳利公司 使用4年即於100年間發現第一批貨有瑕疵,當不可能於101 、102年還向伊進貨,且至103年方主張有瑕疵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力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 年3月8日,陸續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價 金分別為1202萬2290元、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 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萬9858元,高力公司已交貨,名 佳利公司已付清價金(見原審卷第9-45、91-92頁)。 ㈡兩造於97年3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貨品 )驗收合格日後,需保固責任貳年」。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 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應 保固責任壹年」,99年3月15日報價單則記載「保固二年」 (見原審卷第11、32、34頁)。 ㈢名佳利公司就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之 第三批及第四批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已於102年3月28日、10 2年5月27日出具驗收單予高力公司(見原審卷第46-49頁) 。 四、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前揭時間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 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成分規格為「SUPER 22H」,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 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委託S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 與「SUPER 22H」之成分規格不符,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高力公司給付差額1710萬6572元本息等語,為高力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名佳 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零件 ,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㈡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㈢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  ㈠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0月30日以工研轉字第106001 9435號函表示:「SUPER 22H」為Duraloy Technologies公 司所註冊之產品商標,並非特定材料名稱,亦與國際標準無 涉(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 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記載購買「加熱爐內零件」 ,高力公司(永安廠)97年4月3日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交 貨日期4個月,1.SUPER 22H耐溫1150℃-1250℃,2.保固二年… …,4.材質符合規範要求並開立檢測證明」,加熱爐內之工 作樑及零件之品名後均記載「SUPER 22H」(見原審卷第9-1 4頁),上開合約書及報價單並未記載「SUPER 22H」之成分 規格,然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經理李世華曾於97年6月1 2日傳真「SUPER 22H」之成分明細比(包含Ni:48,Cr:28 ,C:0.4,Mn:1.25,Co :3,W:5,Si:1.25)予伊等語 ,有上開傳真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經 本院勘驗該傳真上「李世華」之簽名經核與李世華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1號、1 0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詐欺案(下稱刑案)訊問後之簽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6、233頁、偵續字卷第79頁),堪認其 主張應非子虛。  ㈡名佳利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二 條記載購買「加熱爐樑」,規格如附圖規格明細表,99年3 月15日之報價單備註「SUPER 22H耐溫1150℃-1250℃,保固二 年」(見原審卷第31、34頁),高力公司自承曾於99年間傳 真原證一「SUPER 22H」元素組成%(即系爭成分規格)予名 佳利公司(見原審卷第92頁、第8頁);而前述97年6月12日 傳真之「SUPER 22H」成分比恰均落在系爭成分規格區間之 中間值,益堪認高力公司前後二次傳真內容確為兩造約定「 SUPER 22H」應具有之成分規格。  ㈢名佳利公司於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再向高力公司購買 「SUPER 22H」第三批、第四批工作樑,雖未再訂立合約書 ,僅有報價單且未記載保固期間,然101年7月4日報價單所 附圖面,及102年3月8日估價單所附圖面均載明耐熱溫度126 0℃(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298-308頁);高力 公司並自承於第三批合約交付工作樑後,名佳利公司欲採購 第四批工作樑時,要求須檢附驗證機構出具之材質檢驗證明 ,伊委由台金公司檢驗,並於101年5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67、321頁、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 原審卷第62頁),觀諸該檢驗報告上記載之「規格值MAX、M IN」亦與系爭成分規格數值相符(見原審卷第62、8頁)。 高力公司總經理李清國、經理李世華於刑案訊問時並稱四批 產品材質均相同,僅是供應商不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 1頁);高力公司之供應商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毅鑫公 司總經理林春池亦於刑案證稱:「加熱樑SUPER 22H」有一 個國際規範之成分表,當初高力公司提供給伊,伊依照該成 分表去配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88頁),有佑聯公司 出具之分光分析儀金屬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95、227頁),該檢驗報告表上之元素組成比例 亦與系爭成分規格相同;承毅鑫公司提供之材質證明報告書 所載「SUPER 22H」材質規範及成分分析報告亦均在系爭成 分規格區間內(見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足見名佳利 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均指定成分規格為「 SUPER 22H」,而「SUPER 22H」之成分規格縱非有一定之國 際規範,然高力公司向供應商佑聯公司、承毅鑫公司訂購系 爭工作樑及零件時,提供系爭成分規格要求製作,並傳真予 名佳利公司說明「SUPER 22H」之元素組成比例,名佳利公 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應符合系爭成分規 格等語,自屬有據。 六、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 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㈠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將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取樣委託SGS 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等語,業 據其提出其自行送驗之SGS公司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 0-61頁),其各批採樣測試結果如附表一「名佳利公司自行 送驗結果」欄所示,部分元素含量確實低於系爭成分規格。 高力公司質疑名佳利公司送驗之工作樑為其所交付,嗣經原 審於104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取樣裁 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號A1、A7、A14 、C1、C9),第二批(取樣編號H),第三批(取樣編號K2 、J1)、第四批(取樣編號M),其成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原審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04年6月4日 台檢(化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06-109、148-174頁),部分批次元素亦有低 於系爭成分規格之情形。高力公司雖亦否認原審及本院取樣 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為其所交付,然原審勘驗現場並 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其上有「KR」或「R 」之記 號,為高力公司自承其所交付之工作樑會有之記號(見原審 卷第107頁背面);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至102年期間僅向高 力公司購買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102年11月以後始向桐 德公司購買,業據證人即名佳利公司副廠長陳金松、財務副 理黃美珍於原審,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耀福於本 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2頁、第223頁、 第231-234頁、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反面),並有名佳利公司 訂購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1-234頁);另桐德公司 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裁 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則無翻砂號碼,為高力公司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250頁),有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照片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0、238、247頁),自堪認原審取樣 切割送驗之工作樑確係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所購買。且名 佳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4月間曾向高力公司反應其交 付之加熱爐工作樑有彎曲變形情事,高力公司因而於103年4 月21日自名佳利公司取回部分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兩造 並於103年4月29日就此開會討論,亦有地磅紀錄單、放行證 、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律師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58 -2 71頁),衡諸常情,高力公司對於自己交付之產品應能清楚 辨識,倘名佳利公司所稱彎曲變形之加熱爐工作樑並非其所 交付,高力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取樣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 時理當有所爭執,足認原審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應 為高力公司所交付。 ㈡再高力公司抗辯原審採樣送驗之工作樑過少,相關成分落差 太大等語,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清點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現場之數量,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依高力公司 指定部位採樣裁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 號B1、D1),第二批(取樣編號X、R),第三批(取樣編號 Y、Z)、第四批(取樣編號L、P、Q),其成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本院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12年 4月21日台檢(電)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80、89-175頁),部分批次 元素含量固低於系爭成分規格,惟細觀原審及本院採樣送驗 結果,於SGS公司所述誤差值正負百分之10範圍內(見原審 卷第202頁),並非每批次之工作樑主要成分均未達系爭成 分規格。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H」成分規格,鑑定結果略以 :「……二、評估標的:本案兩造合約約定『加熱爐爐内固定 、可動樑材質為Super22H®』,該等材料為Duraloy Technolo gies公司之專利產品,可適用於2200°F(1066°C至1200°C)之 極端高溫環境下之特殊合金。三、市場價格調查情報之標的 :依據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之產品描述,Super2 2H®包含主要元素之重量百分比最大者為鎳及鉻,而該二元 素含量影響兩者強度及適用溫度有所差異,亦反應在兩者之 製造成本及價格上,故本件以Super22H®重量百分比最大之 前三種元素為公開市場情報蒐集之基礎。㈠Duraloy Technol ogies 公司網站之Super 22H®之產品描述:碳佔比0.45% , 鉻佔比28%,鎳佔比48%, 其他鎢5%、鈷3%;㈡Super 22H®公 布之產品元素佔比最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8% ,鎳佔比48%,鐵(扣除 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公 布之材料主要元素外,其他微量元素均納入鐵元素進行計算 )佔比15.55%。」(見鑑定報告第20頁);「依據國家標準 代號(CNS)所公布SCH 22之元素組成百分比,其元素佔比最 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7%,鎳佔比22%,鐵佔比 46.72%;重量百分比範圍95.72%」(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依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資訊,就原審法院項次及 現場勘驗項次之元素成分比例推定商用材料,第一批、第二 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CH 22,第三批 、第四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uper 22 H®。SCH22耐熱溫度:參酌CNS109G1001,符號SCH(S:Steel; C:Casting;H:Heat-Resisting),其標準名稱為:耐熱鋼鑄 鋼件,於鑄鋼材料加入鎳(Ni)、鉻(Cr)、鎢(W)、鈷(Co)等 合金,其類似鋼種為ASTM HK40,使用溫度極限為1025°C( 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鑑定人盧宥諭並於本院證稱 :不同元素成分會構成不同商用材料,伊依鑑定報告第13-1 6頁所載四批次成分比推定屬於哪個商用材料,第一、二批 鉻、鎳是比較接近SCH 22的佔比,第三、四批鉻、鎳是比較 接近SUPER 22H的佔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名 佳利公司雖主張各批次工作樑均有彎曲情事,然其並未逐一 舉證各批次工作樑及零件彎曲變形之情形,亦未依高力公司 之要求提出其加熱爐溫度紀錄表,證明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彎曲並非其使用之溫度不當所致;且依其提出之104年1月15 日工作樑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其四批採購之 工作樑數量共計146支(86+6+32+22),於104年1月15日原 審現場勘驗時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第三批26支、 第四批20支尚在爐內,即第三、四批工作樑尚有8、9成在使 用中;名佳利公司雖提出工作樑更換時間表(見原審卷第24 9頁),並主張四批次工作樑於105年初已全數更換云云,然 均為高力公司所否認,且與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 耀福於本院前審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名佳 利公司加熱爐裡仍有高力公司提供之工作樑,大概剩百分之 60,是第三、四批的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反面) ,顯有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檢驗及鑑定結果,名佳利公司 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堪信屬實; 其主張第三、四批工作樑亦未符「SUPER 22H」之成分規格 ,則難認可採。而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雖係由佑聯 公司提供高力公司販售予名佳利公司,然高力公司既為出賣 人本應詳加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成分規格再予 出貨,自難單憑佑聯公司提出之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見本 院前審卷第227頁)即認高力公司就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 及零件不符規格不具有過失及可歸責性。  ㈢高力公司雖抗辯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會產生偏析現象致 成分有所改變云云,惟依桃園地檢署於刑案中向中華民國檢 測驗證協會函查結果,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材料元素成分於 攝氏1250度時如無揮發現象,其整體成分即不致改變,有該 協會104年4月2日(104)中檢驗會字第006號函附於偵查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84頁);鑑定人盧宥諭於本院現場勘驗 時亦表示:系爭工作樑放入加熱爐於正常使用加溫情況下, 僅有碳的成分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故於正常 使用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主要成分(如鉻、鎳、鈷、鎢 )當不會有所改變。而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取樣時,編號H( 第二批)、K2(第三批),屬未經使用之新品,有工作樑一 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111頁),其中編號H經SGS公 司檢驗結果,其成分「鎳」、「鈷」扣除百分之10之誤差值 亦低於「SUPER 22H」之成分規格,足見高力公司交付該批 次之工作樑及零件成分規格與「SUPER 22H」不符,並非因 使用產生偏析現象所致。 七、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高力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 交付之第一批、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SUPER 22H」 之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開工 作樑及零件已使用,高力公司自無法補正其瑕疵,名佳利公 司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 ㈡名佳利公司主張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 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 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 ,659,858×(12-4)/12=17,106,572〕等語,並提出證人陳耀 福聲明書及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228-229頁)證明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為12年; 另稱:倘依行政院主計處「財務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之「加熱爐」,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至少10年( 見原審卷第235頁);縱依高力公司所稱「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亦應適用第9項「金屬製造設備」之「其他」細目, 耐用年限為8年等語。高力公司則抗辯:依財政部國稅局函 文,工作樑耐用年限隨主要設備而定(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名佳利公司所稱加熱爐之設備,依其使用內容加熱銅 錠後軋延為銅片,較符合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中之機械及設 備-工業機械及設備-鋼鐵煉製機械及設備-熔煉機械及設備 之「高爐」,使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 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高爐耐用年限為5年(本院 前審卷第22頁);又兩造未約定耐用年限,伊公司提供之保 固年限有1年或2年,名佳利公司購買頻率亦為1年至2年,可 見其耐用年限應低於5年等語。 ㈢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 心)函查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限,該中心於111年3月 25日函稱:「經評估『SUPER 22H』成分之工作樑產品,於攝 氏1150-1250度C高溫爐工作之耐用年限,受加熱爐爐溫分布 、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有所差異,因此,無明確耐用年限 之規定,建議採購該產品議定前,雙方宜有耐用年限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使 用年限實際上會受加熱爐爐溫分布、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 有差異,並非單以系爭成分規格或其工作之設備為「加熱爐 」或「高爐」,即可認定其耐用年限;更無從以不同成分規 格、不同廠商製作之工作樑使用年限推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 之耐用年限,故為杜爭議,本應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耐用年 限,惟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就此約定,已難認定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之耐用年限為何。且名佳利公司提出各批次工作樑及零 件更換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49頁),及主張於105年初已全 數更換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名佳利公司以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僅能使用4年,耐用年限不足12年為其計算損害之 方式,自難憑採。 ㈣而依鑑定結果,高力公司給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較 接近商用材料「SCH 22」,每公斤合約單價、訂約當時「SC H 22」每公斤單價、「SUPER 22H」每公斤單價如附表二所 示(見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二第339、341頁),本院認 應以「SCH 22」與「SUPER 22H」之價差,按其材料成本占 合約價格比例計算名佳利公司所受之損害為適當;亦即第一 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7元(即「SCH 22」單價 ),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66元,「SCH 22」與「SU PER 22H」每公斤價差279元(566-287=279),則名佳利公 司就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438萬3542元(價 金1202萬2290元×287/388×279/566=438萬354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5元 (即「SCH 22」單價),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4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24元 ,「SCH 22」與「SUPER 22H」每公斤價差239元,則名佳利 公司就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65萬4628元(價 金210萬元×285/417×239/524=65萬4628元),合計損害金額 為503萬8170元(438萬3542元+65萬4628元=503萬8170元) ,名佳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名佳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 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 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高力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名佳利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原審為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高力公司、名佳利 公司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高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 佳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1

TPHV-109-重上更一-223-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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