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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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林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DI」、「舒潔」、「鬆獅」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交付上訴人工作手機1支,並偽造含有「福冠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 文之收據,再於112年10月21日,詐騙告訴人葉榮祥,致葉榮 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7日,購買重 量各3,0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219,97 8元)、2,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3塊,並於 112年12月28日某時、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葉榮祥位於○○市○ ○區○○0樓大廳,分別交付上開黃金條塊給配戴「福冠、孝銘琥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偽造之「福冠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葉榮祥,嗣再依「DID I」指示,將上開金條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因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傳送「金管會個 綜合所得稅公告」及詐欺集團偽裝給付葉榮祥397,083,858元 投資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訊息予葉榮祥,經 葉榮祥向該銀行中和分行求證結果始知受騙,乃聯絡警方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接續前開犯意,由「DIDI」再度指派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佩戴上開同一內容之偽 造工作證前往葉榮祥住處1樓大廳,向葉榮祥收取價額共高達5 ,141,648元、總計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並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含有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交予葉榮 祥,旋遭警逮捕而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泛稱:上訴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偵查中自白,並無湮 滅、變造證據之意,且犯罪所得已全數上繳,犯後態度尚佳,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除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 他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 判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81-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 」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 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 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 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 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 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 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 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 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 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 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 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 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 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 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 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 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 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 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 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 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 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 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 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ENG THITIRAT(泰國籍,中文名:曾麗芳)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SENG THITIRAT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19至23頁)、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見調偵卷第3頁)、被告TSENG THITIRAT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 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United nations」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United nations」成年人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 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其就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作為報酬(見金訴 卷第29頁),則其本案提領20萬元詐欺贓款所獲取之1萬元 (計算式:20萬x5%=10,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桂蓮達成和解,且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見調偵卷第3頁),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 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雖屬不該,惟其因與國人結婚合法來 臺,此期間除本件提供帳戶之相關刑事案件外,在我國均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現已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此有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金訴 卷第11至12頁、第25頁),兼衡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   告 TSENG THITIRAT (泰國籍)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ENG THITIRAT(中文譯名:曾麗芳,下稱曾麗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 nations」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由曾 麗芳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暱稱「United natio ns」供其使用,雙方允諾若有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 由曾麗芳將帳戶內款提領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可賺取匯款金 額5%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United nations」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 7日17時12分許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邱桂蓮誆稱:其係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因資金被 扣留需借款周轉云云,使邱桂蓮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 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與該郵局帳戶內同日匯入之3萬元、5萬6,000元、7萬等不明 款項混合後,由曾麗芳於同日12時49分許,提領郵局帳戶現 金20萬元,至臺北某處之比特幣交易機,用以購買比特幣並 儲存至暱稱「United nation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以此掩飾犯罪所之去向,曾麗芳因而取得領款5%之報酬。 二、案經邱桂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麗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邱桂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桂蓮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㈢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函檢附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第259號、第5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電子卷證光碟3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United nations」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乙情, 併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CDM-113-金簡-10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軒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李博軒因故與譚曉芸、譚曉雯發生口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 10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市○○路00 0號億客來生鮮超市嘉興店前,向譚曉芸、譚曉雯潑灑糞水 ,致使譚曉芸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臀鈍挫傷、背部鈍挫傷 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譚曉芸、譚曉雯,足以貶 損譚曉芸、譚曉雯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譚曉芸、譚曉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核與證人譚曉芸、譚曉雯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頁、第30至34頁),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5張、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38頁、第51頁、第60至62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以潑灑糞水之強暴方式公然 侮辱證人譚曉芸、譚曉雯,致使證人譚曉芸摔倒在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 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潑灑糞水之 強暴方式侮辱證人譚曉芸、譚曉雯,除貶損證人譚曉芸、 譚曉雯之社會評價,亦使證人譚曉芸摔倒在地,而受有前 述傷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譚 曉芸、譚曉雯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業已提供 提存金,且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4-易-21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9330 號、第56968 號、114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銘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420 萬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尚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胡譽瀚、林駿丞取款時,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分別用以表示自己係「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 ,是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胡譽瀚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於「用印處 」欄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予告 訴人林駿丞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於「收訖蓋章」欄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詳偵56968 號卷第19頁)」之印文、交付予告訴人賴 昆汕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於「公司章」欄蓋 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欄蓋有「賈志 杰」之人之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均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等公司 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被告持以交付告 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賈志杰」及 告訴人等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 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輝 歲月」之成年人(下稱「光輝歲月」)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 之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光輝歲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蔓蔓」之成年人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告訴人胡譽瀚、 林駿丞、賴昆汕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另檢察官雖於附 件一、二起訴書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 、2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 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 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告訴人胡譽瀚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駿丞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昆汕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二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用印處」欄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四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詳偵56968 號卷第19頁)」印文1 枚 1 張 五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章」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 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68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暱稱「李蔓蔓」、「光輝歲月」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謝肇銘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胡譽瀚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胡譽瀚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胡譽瀚住處(地址詳卷)社區1樓大廳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謝肇銘,謝肇銘則出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並交付 偽造收據(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與胡譽瀚而行使之以取信胡譽瀚,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胡譽瀚,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林駿丞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駿丞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傍晚6時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與謝肇銘 ,謝肇銘則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偽造收據(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與林駿丞而行使之以取信林駿丞,足生損害於「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駿丞,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胡譽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駿丞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肇銘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譽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駿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譽瀚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照片。  ㈤告訴人林駿丞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照片。  ㈥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傍晚6時4分許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 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 為情節,本案被害人2人,被害總金額分別為227萬元、105 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 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暱稱「光輝歲月」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 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謝肇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間,向賴昆汕佯以假投資詐術,致賴昆汕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謝肇銘,謝肇銘則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據(有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與 賴昆汕而行使之以取信賴昆汕,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賈志杰」及賴昆汕,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賴昆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肇銘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昆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賴昆汕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事紋字第11361317 86號鑑定書。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收 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 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1096 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 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38-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604 號、第25614 號、第25615 號、第30456 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主張其前經本院佑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誤認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向薛文平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部分,與本案附件 一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等 語。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至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所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之案件,其被害人與 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 屬有異,依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前詞稱本案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為207萬9,000元,未達1 億元,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而就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則被告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 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薛文平、徐煥哲、李耀文、謝汯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輾轉將上開帳戶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用以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並進而提 領或轉匯,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人(下稱「鳳凰」)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告訴人吳國華、郭先巡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 十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領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於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二十二所示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 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然被告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經 手本案贓款207萬9,000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人 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國華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田有耕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郭先巡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害人康惟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琦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軒銘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怡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樊志成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被害人蔡尚文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胡成發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雅瑩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繼麟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俊宏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昇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品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岳怡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姿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婕晰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一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羅正綸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二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易采萱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第10824號、第11337號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5615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刪除)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25萬元 (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㈣ 告訴人采萱 告訴人易采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暐負 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俟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向薛文平(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國華、田有耕、郭先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 樊志成、胡成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薛文平、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田有耕、郭先 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樊志成、胡成發、證人即被 害人康惟泓、蔡尚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薛文平所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薛文平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徐仲暐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祉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仲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徐仲暐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 仲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10 次(即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華 (提告) 111年3月初 投資詐欺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田有耕 (提告) 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6萬元 同上 3 郭先巡 (提告) 111年4月14日 同上 ①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康惟泓 (未提告) 111年4月6日 同上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鄭琦樺 (提告) 111年4月間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2,000元 同上 6 江軒銘 (提告) 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7 陳怡涓 (提告) 111年3月3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8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初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元 同上 9 蔡尚文 (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胡成發 (提告) 111年4月25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22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年初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 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徐仲暐取得徐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李耀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並層轉本案詐欺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 網路銀行匯出。 二、案經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97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雅瑩、 張繼麟、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所示3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3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同上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李耀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仲暐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另案被告謝汯燊 【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收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再交付予「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昇龍、易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 許婕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毓珊、范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汯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許 婕晰、證人即被害人徐夢甜、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又被告徐仲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㈦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9 次(即附表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昇龍 (提告) 111年9月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 20萬元 謝汯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素珍 (提告) 111年8月下旬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徐品樺 (提告) 111年9月15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4 岳怡伶 (提告)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 徐夢甜 (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元 同上 6 林姿伶 (未提告) 111年9月5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1萬元 同上 7 許婕晰 (提告) 111年9月2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租屋訂金給付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8 羅正綸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9 易采萱 (提告) 111年9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53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因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之配偶方宜潔(2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離婚)行駛於道 路上,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迴轉後,旋撞擊丙○○所有之A車,以 此強暴方式使丙○○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並造成該車左前車頭板 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致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謝嘉烔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丙○○、 丁○○、謝嘉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丙○○、丁○○ 、謝嘉烔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之依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方宜潔於警詢中 供述之證述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 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 烔,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 車搭載被告之配偶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要毁 損告訴人駕駛之A車,且我當時駕駛之B車為靜止狀態,告訴 人當時是要逃跑,所以他才撞到B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依據勘驗筆錄無從知悉B車有衝撞A車之情形, 且告訴人明知方宜潔為被告之配偶,仍多次與方宜潔有不正 常之往來,故被告當時所為是希望能夠攔下告訴人駕駛之A 車,詢問方宜潔這些事情,並希望方宜潔能盡早回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烔,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車搭載被告之配偶 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 ,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丁○○、謝嘉烔、丙○○於本 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1頁、第 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被告駕駛B車衝撞A車,致A車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 剝落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考駕照,我與 我的男朋友謝嘉烔一起乘坐被告駕駛的B車前往,途中我們 看到被告的配偶方宜潔坐在告訴人駕駛的A車中,因為被告 急著想要找到方宜潔,就一路追著A車行駛,追上A車後,被 告就迴轉並隨即發出很大的撞擊聲音,但我不確定是誰撞到 誰,撞到之後雙方就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33頁 )。證人謝嘉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的女朋友丁 ○○要去考駕照,我與丁○○便乘坐被告之B車前往,途中我們 看到被告的配偶坐告訴人的車上,我們本來是跟在告訴人後 面,B車違規逆向迴轉後,駕駛到A車前面並與A車發生碰撞 ,我感覺到車輛有搖晃,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的,因為我 那時候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42頁) 。衡以證人丁○○、謝嘉烔對於被告當日何以會駕駛B車追逐A 車之經過及被告如何駕車朝A車衝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實難能憑空編撰,足認A車及B車確實有發生碰撞。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在仁和路 上遇到被告駕駛的B車,我同車的友人方宜潔就說那個是她 先生的車子,當時我想說先離開,但是被告駕駛的A車就逆 向迴轉要攔停我們,我記得我好像有倒車一小段,想要要切 出去,但被告就直接往我的車頂上來,造成我的車輛受損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10:27-00 :10:33(畫面時間15:10:26-15:10:32)畫面時間15 :10:28時,A車持續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此時B車仍位於 對向車道,並閃爍方向燈。畫面時間15:10:32時,可見B 車並跨越雙黃線切入畫面中之左側車道,並朝A車方向前進 ,此時A車立即向後退。#影片時間:00:10:34-00:10:4 5(畫面時間15:10:33-15:10:44)畫面時間15:10:34 時,可見B車已跨越雙黃線並切入A車所在之外側車道,B車 車身橫擋於A車車前。畫面時間15:10:37時起,可見B車倒 車並迴轉,並朝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依照監視器畫面 角度,無法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影片時間:00:10:4 6-00:16:34(畫面時間15:10:45-15:16:32)畫面時 間15:10:48時,A車向後閃避,B車則朝A車左側車頭前進 ,此時畫面中之兩車均有頓挫感,兩車隨即停止。畫面時間 15:10:52時,A車與B車之車主均下車察看,後續畫面與本 案無關,故勘驗至此。」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 ),就B車迴轉後,先向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而A車向 後閃避後,B車再駛向A車之左前車頭,並可見兩車均有頓挫 感,兩車隨即停止等節亦大致相符。另佐以A車車體毀損之 情形,可見A車之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A車受有損害之位置亦與B車撞擊 A車之車體位置相吻合。故綜合上開證人丁○○、謝嘉烔、丙○ ○之證詞,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事證勾稽判斷之 結果,被告確有駕駛B車衝撞A車,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A車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 ,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 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 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 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 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 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 ,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 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 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 ,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 ,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 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 ,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 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 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 受刑法之非難。  ⒉經查,被告於道路上違規逆向迴轉,以其駕駛之B車車身橫擋 於告訴人駕駛之A車車前,並以B車衝撞A車,採取對物強暴 之方式,使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核屬強 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係因見其配偶乘坐於A車內,而出於防衛其配偶權之 目的而為之(詳後述),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 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 而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任意違規攔停告訴人之車輛,如肯 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 ,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 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 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 ,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B車並未撞擊A車,否則為何B車上並未 有任何碰撞之痕跡,且A車之車輛於本案案發前即有破損之 情況,並非由被告所造成等語。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照片,可 見A車之車輛顏色為白色,且A車之底盤較諸B車為低,而B車 左車輪上有白色之痕跡(見偵卷第53至55頁),又B車係於 迴轉時撞擊A車,已如前述,是比較兩車之車體高度,並參 酌兩車發生碰撞之角度,堪認兩車發生碰撞時,實有可能係 B車之車輪撞擊A車之左側車頭,而非兩車車殼發生碰撞。再 依據A車毀損之狀況,可見該車左側車頭之保險桿脫落,且 脫落之情況非微(見偵卷第53頁),衡情應會影響車輛之駕 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駕駛該等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自 身之安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和誘被告之配偶方 宜潔,且被告之行為係本於防衛其配偶權,應合於正當防衛 之要件等語。然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刑法第23條所明定。又我國刑法第23條及民法第149條 均有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不同法體 系而為相應之規範,則於不同法體系之權利主張,自應為各 自體系內之解釋,不容混淆;是刑法之正當防衛所稱之「不 法侵害」,應限於刑事上之不法,如係民事上之權利受到不 法侵害,自應循民事相關法律規定據以主張。再刑法上之通 姦罪業經除罪,是通姦行為固然侵害配偶間之忠誠義務,此 屬於民事上之不法侵害,關於民事不法所得主張之正當防衛 事由,應循民事法律相關途徑以資救濟,尚不容紊亂體系, 於刑事法規範中據以主張之。於本案中,被告之配偶權可能 遭受侵害乙節縱然屬實,然依上開說明,此民事上權利受到 侵害之事實,應循民事法律相關規定為請求或救濟,尚無從 因其係為防衛民事上之權利,據以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  ⒉又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 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 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 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 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第2514號、70年度台上 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本案事證,尚無證據 足認方宜潔係因告訴人之引誘而脫離家庭,亦難認告訴人主 觀上確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之故意,是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而有毀損、強制之犯意存在,實與正當防衛 要件有別。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違規迴轉並撞擊A車之事實,此 部分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駕駛B車違規迴轉後衝撞A車,致A車受有前揭損壞,並使 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竟駕駛B車衝撞A車,不僅造成A車毀損,亦使告訴人行 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 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YDM-113-易-798-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604 號、第25614 號、第25615 號、第30456 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主張其前經本院佑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誤認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向薛文平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部分,與本案附件 一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等 語。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至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所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之案件,其被害人與 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 屬有異,依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前詞稱本案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為207萬9,000元,未達1 億元,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而就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則被告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 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薛文平、徐煥哲、李耀文、謝汯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輾轉將上開帳戶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用以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並進而提 領或轉匯,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人(下稱「鳳凰」)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告訴人吳國華、郭先巡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 十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領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於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二十二所示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 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然被告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經 手本案贓款207萬9,000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人 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國華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田有耕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郭先巡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害人康惟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琦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軒銘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怡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樊志成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被害人蔡尚文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胡成發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雅瑩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繼麟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俊宏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昇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品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岳怡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姿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婕晰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一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羅正綸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二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易采萱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第10824號、第11337號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5615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刪除)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25萬元 (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㈣ 告訴人采萱 告訴人易采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暐負 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俟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向薛文平(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國華、田有耕、郭先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 樊志成、胡成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薛文平、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田有耕、郭先 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樊志成、胡成發、證人即被 害人康惟泓、蔡尚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薛文平所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薛文平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徐仲暐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祉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仲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徐仲暐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 仲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10 次(即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華 (提告) 111年3月初 投資詐欺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田有耕 (提告) 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6萬元 同上 3 郭先巡 (提告) 111年4月14日 同上 ①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康惟泓 (未提告) 111年4月6日 同上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鄭琦樺 (提告) 111年4月間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2,000元 同上 6 江軒銘 (提告) 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7 陳怡涓 (提告) 111年3月3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8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初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元 同上 9 蔡尚文 (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胡成發 (提告) 111年4月25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22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年初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 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徐仲暐取得徐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李耀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並層轉本案詐欺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 網路銀行匯出。 二、案經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97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雅瑩、 張繼麟、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所示3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3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同上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李耀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仲暐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另案被告謝汯燊 【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收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再交付予「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昇龍、易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 許婕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毓珊、范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汯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許 婕晰、證人即被害人徐夢甜、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又被告徐仲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㈦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9 次(即附表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昇龍 (提告) 111年9月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 20萬元 謝汯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素珍 (提告) 111年8月下旬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徐品樺 (提告) 111年9月15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4 岳怡伶 (提告)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 徐夢甜 (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元 同上 6 林姿伶 (未提告) 111年9月5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1萬元 同上 7 許婕晰 (提告) 111年9月2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租屋訂金給付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8 羅正綸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9 易采萱 (提告) 111年9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684-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彬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員」;第2 至3 行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5 至6 行「提供予顏 成軒(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應更正為「提供予顏成軒,並顏成軒、 『小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知道本件有其他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詐欺?)我當時不知情,我是看起訴書才知 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 本案所分擔者僅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暨層轉 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 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同案共犯 顏成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小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提領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年 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本案僅認定被告之行 為造成1萬4,500元之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本 案告訴人等提出賠償方案,而該等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提領款項暨層轉贓款,因而獲取1,450 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且業 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苡禾)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海綺)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芸瑄)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謦禪)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1號   被   告 林聖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彬與顏成軒(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顏成軒 (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林聖彬再依顏成軒之指示,以提領款項10%為報酬,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苡禾、黃海綺、許芸瑄、楊謦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LINE暱稱為「xiaomo」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顏成軒,並依其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苡禾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苡禾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海綺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海綺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芸瑄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芸瑄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謦禪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謦禪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附表二所款項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林聖彬與同案被告顏成軒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聖彬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遭詐欺之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共4人,故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苡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5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陳苡禾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陳苡禾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陳苡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8分許 3,4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 1,600元 2 黃海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黃海綺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黃海綺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黃海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3 許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許芸瑄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許芸瑄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許芸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 3,500元 本案帳戶 4 楊謦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楊謦禪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楊謦禪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楊謦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麗門市 5,000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10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900元 3 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5,000元 4 113年10月3日上午5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1,600元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57-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1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十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孫晨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 領取記錄(金簡上卷第126、126-1頁)、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係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羅耀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被告孫晨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萬元各節,固屬卓見。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 訴人已向本院明確表明希望與被告調解(金簡上卷第58頁) ,且告訴代理人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與被告就調解內容取得 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製作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83、85-86頁),惟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單方拒絕前次 擬定之調解內容致本案調解無法成立(金簡上卷第90頁), 此有前揭引用頁數之筆錄、調解單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作為 難認有積極彌過之誠,且也耗費本院2次調解期日,間接排 擠他人使用司法資源之權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第一審判決 後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科處之刑並諭知緩刑,即有可議之 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受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過程中 所反映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前揭各情,難認被告具備積 極彌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晨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孫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羅耀傑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僅1人及其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 漆、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羅耀傑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 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   被   告 孫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晨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佯裝係網路寬頻、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羅耀傑,向羅耀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羅耀傑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孫晨之上海 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耀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孫晨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均一無所悉,即將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⒊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耀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耀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549號函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 99,987元 2 111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 49,987元 3 111年1月17日22時32分許 29,987元 4 111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9,987元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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