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易-798-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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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因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之配偶方宜潔(2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離婚)行駛於道 路上,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迴轉後,旋撞擊丙○○所有之A車,以 此強暴方式使丙○○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並造成該車左前車頭板 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致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謝嘉烔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丙○○、丁○○、謝嘉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丙○○、丁○○、謝嘉烔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方宜潔於警詢中供述之證述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 烔,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車搭載被告之配偶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要毁損告訴人駕駛之A車,且我當時駕駛之B車為靜止狀態,告訴人當時是要逃跑,所以他才撞到B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勘驗筆錄無從知悉B車有衝撞A車之情形,且告訴人明知方宜潔為被告之配偶,仍多次與方宜潔有不正常之往來,故被告當時所為是希望能夠攔下告訴人駕駛之A車,詢問方宜潔這些事情,並希望方宜潔能盡早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烔,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車搭載被告之配偶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丁○○、謝嘉烔、丙○○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1頁、第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駕駛B車衝撞A車,致A車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 剝落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考駕照,我與 我的男朋友謝嘉烔一起乘坐被告駕駛的B車前往,途中我們看到被告的配偶方宜潔坐在告訴人駕駛的A車中,因為被告急著想要找到方宜潔,就一路追著A車行駛,追上A車後,被告就迴轉並隨即發出很大的撞擊聲音,但我不確定是誰撞到誰,撞到之後雙方就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33頁)。證人謝嘉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的女朋友丁○○要去考駕照,我與丁○○便乘坐被告之B車前往,途中我們看到被告的配偶坐告訴人的車上,我們本來是跟在告訴人後面,B車違規逆向迴轉後,駕駛到A車前面並與A車發生碰撞,我感覺到車輛有搖晃,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的,因為我那時候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42頁)。衡以證人丁○○、謝嘉烔對於被告當日何以會駕駛B車追逐A車之經過及被告如何駕車朝A車衝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足認A車及B車確實有發生碰撞。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在仁和路 上遇到被告駕駛的B車,我同車的友人方宜潔就說那個是她先生的車子,當時我想說先離開,但是被告駕駛的A車就逆向迴轉要攔停我們,我記得我好像有倒車一小段,想要要切出去,但被告就直接往我的車頂上來,造成我的車輛受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10:27-00:10:33(畫面時間15:10:26-15:10:32)畫面時間15:10:28時,A車持續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此時B車仍位於對向車道,並閃爍方向燈。畫面時間15:10:32時,可見B車並跨越雙黃線切入畫面中之左側車道,並朝A車方向前進,此時A車立即向後退。#影片時間:00:10:34-00:10:45(畫面時間15:10:33-15:10:44)畫面時間15:10:34時,可見B車已跨越雙黃線並切入A車所在之外側車道,B車車身橫擋於A車車前。畫面時間15:10:37時起,可見B車倒車並迴轉,並朝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依照監視器畫面角度,無法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影片時間:00:10:46-00:16:34(畫面時間15:10:45-15:16:32)畫面時間15:10:48時,A車向後閃避,B車則朝A車左側車頭前進,此時畫面中之兩車均有頓挫感,兩車隨即停止。畫面時間15:10:52時,A車與B車之車主均下車察看,後續畫面與本案無關,故勘驗至此。」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就B車迴轉後,先向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而A車向後閃避後,B車再駛向A車之左前車頭,並可見兩車均有頓挫感,兩車隨即停止等節亦大致相符。另佐以A車車體毀損之情形,可見A車之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A車受有損害之位置亦與B車撞擊A車之車體位置相吻合。故綜合上開證人丁○○、謝嘉烔、丙○○之證詞,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事證勾稽判斷之結果,被告確有駕駛B車衝撞A車,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A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 ⒉經查,被告於道路上違規逆向迴轉,以其駕駛之B車車身橫擋 於告訴人駕駛之A車車前,並以B車衝撞A車,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見其配偶乘坐於A車內,而出於防衛其配偶權之目的而為之(詳後述),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任意違規攔停告訴人之車輛,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B車並未撞擊A車,否則為何B車上並未 有任何碰撞之痕跡,且A車之車輛於本案案發前即有破損之情況,並非由被告所造成等語。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照片,可見A車之車輛顏色為白色,且A車之底盤較諸B車為低,而B車左車輪上有白色之痕跡(見偵卷第53至55頁),又B車係於迴轉時撞擊A車,已如前述,是比較兩車之車體高度,並參酌兩車發生碰撞之角度,堪認兩車發生碰撞時,實有可能係B車之車輪撞擊A車之左側車頭,而非兩車車殼發生碰撞。再依據A車毀損之狀況,可見該車左側車頭之保險桿脫落,且脫落之情況非微(見偵卷第53頁),衡情應會影響車輛之駕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駕駛該等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自身之安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和誘被告之配偶方 宜潔,且被告之行為係本於防衛其配偶權,應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然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刑法第23條所明定。又我國刑法第23條及民法第149條均有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不同法體系而為相應之規範,則於不同法體系之權利主張,自應為各自體系內之解釋,不容混淆;是刑法之正當防衛所稱之「不法侵害」,應限於刑事上之不法,如係民事上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自應循民事相關法律規定據以主張。再刑法上之通姦罪業經除罪,是通姦行為固然侵害配偶間之忠誠義務,此屬於民事上之不法侵害,關於民事不法所得主張之正當防衛事由,應循民事法律相關途徑以資救濟,尚不容紊亂體系,於刑事法規範中據以主張之。於本案中,被告之配偶權可能遭受侵害乙節縱然屬實,然依上開說明,此民事上權利受到侵害之事實,應循民事法律相關規定為請求或救濟,尚無從因其係為防衛民事上之權利,據以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⒉又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第25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本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認方宜潔係因告訴人之引誘而脫離家庭,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確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是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毀損、強制之犯意存在,實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違規迴轉並撞擊A車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駕駛B車違規迴轉後衝撞A車,致A車受有前揭損壞,並使 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竟駕駛B車衝撞A車,不僅造成A車毀損,亦使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