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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為 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外遇對象在越 南結婚生子,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7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約定 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戊○○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 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自此聲請人攜兒 子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己○○漸漸開始藉詞阻礙聲 請人與丁○○視訊、會面。108年9月後相對人將女兒丁○○帶至 越南,又因Covid-19疫情,聲請人未能再與丁○○直接會面, 相對人嗣於丁○○國小一年級時將丁○○帶回臺灣而居住臺中, 後又將丁○○帶至桃園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前往越南工 作,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後即拒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 僅能透過丁○○之二姑協助瞭解丁○○的生活狀況。相對人將丁 ○○獨留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一月僅致電丁○○2、3次, 聲請人自112年1月5日起亦無法與相對人母親取得聯繫,嗣 丁○○之二姑過世後,聲請人更無從聯繫丁○○。因相對人未履 行兩造調解時所達成之會面交往協議,且阻隔女兒丁○○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母親正常接觸,且相對人 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令丁○○ 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若繼續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對丁○○身心 成長均有不良影響。  ㈢反觀聲請人過往在台期間全職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後, 聲請人返回大陸工作,108年間再婚,108年9月聲請人曾偕 同再婚配偶庚○到臺灣探視丁○○,丁○○與庚○互動相處良好, 庚○及庚○之母親可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再者,丁○○ 之二姑過世後,丁○○曾向聲請人提及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敵 視聲請人,丁○○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也願意至大陸就學。  ㈣綜上,丁○○目前與父親、母親、弟弟長期分離,缺乏父親關 愛,母親遠在大陸,若改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親權,丁○○ 赴大陸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庚○、弟弟同住,將得到 充分的關愛與良好的照顧,聲請人亦願意鼓勵丁○○日後來台 與奶奶、相對人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並聲明: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與丁○○間親子感情和樂融洽,相對人於109年3月間   自越南回臺後居於臺中,丁○○則於臺中就讀國小一年級,   後因相對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工作,與相對人母親己○○住處較 近,並考量丁○○就學便利性,相對人進而將丁○○之戶籍自臺 中遷移至桃園相對人母親住處,並讓丁○○就讀樂善國小,丁 ○○平日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母親親自料理,相對人母親亦對 丁○○呵護備至,相對人方放心回到越南工作。縱使相對人在 越南工作繁忙,仍不忘關心丁○○平時之生活及學習情形,相 對人每週2至3次與丁○○通話,相對人亦與相對人母親保持聯 繫,對於丁○○的生活瞭若指掌,且相對人只要一有空檔,便 會返臺與丁○○共享天倫之樂,另外相對人除負擔丁○○之學雜 費及社圑費用外,更額外每月匯款約新台幣7,000元至丁○○ 郵局帳戶,用於丁○○平日零花支出,顯見相對人及相對人母 親與丁○○關係緊密、感情濃厚,且家庭支持系統完善,於相 對人之監護下,丁○○在校各項表現良好,人格養成已趨完善 ,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對丁○○照料甚佳。又相對人有計畫於 113年返臺與丁○○共同生活,因目前丁○○在臺之生活穩定, 皆朝正面方向成長,故相對人尊重丁○○之意見,至少國小階 段讓丁○○繼續於臺灣生活,未來規劃可讓丁○○就讀私立康橋 國際學校或其他丁○○喜歡之國中,倘若丁○○有意願至越南與 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越南之居所空間亦足夠供父女二人居 住。另相對人目前在北越工作,年收入大約180萬元,相對 人母親現亦有工作,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作為丁○○之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經濟層面優於聲請人,能讓丁○○有較寬裕之 生活。   ㈡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並未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因自108 年年底起突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臺灣與中國兩地人民 難以來往,聲請人所居之中國疫情嚴重更甚臺灣,於當時 之時空背景,聲請人自然較難與丁○○會面交往;又聲請人 未依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之視訊時間致電相對人,時常 於凌晨時分惡意騷擾相對人,又刻意曲解相對人拒接電話 ,聲請人實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㈢聲請人現已步入第二段婚姻,並與另婚配偶庚○共組家庭,未 來聲請人亦可能與庚○孕育其他子女,聲請人及其配偶是否 能給予丁○○完整之照顧及關愛,仍未可知。丁○○既已在臺灣 生活多年,生活安樂穩定,心智發展良好,亦有自己習慣的 交友圈,實無必要強令丁○○捨棄現有之生活,轉而前往陌生 之中國大陸居住,兩地之教育模式、生活環境有所扞格,倘 恣意以聲請人之意改定監護人,丁○○須驟然離開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學校同學及其所熟悉成長之環境,恐對丁○○之身 心靈造成強烈不利影響。  ㈣綜上,目前階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教養照顧並無 不當情事,且丁○○也無變動環境及轉換照顧者之意願,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仍宜由相對人繼續任之。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兩造嗣 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移調字77 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方式,離婚後聲請人攜子戊○○返回大陸地區生活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移調字77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隔其與女兒丁○○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聲請人正常接觸,刻意不讓聲請人找到丁○○,且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丁○○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email、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紀錄、108年聲請人委託友人在越南拍攝丁○○之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71頁);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所提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均非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之視訊時間,且兩造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僅至112年3月1日為止,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日期,多為112年7月以後之通聯紀錄,係聲請人未遵守調解筆錄協議之視訊時間,而非相對人未履行協議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反映聲請人無法與丁○○取得聯繫乙事,並表明無打擾相對人生活之意,僅希望疫情期間能保持與丁○○視訊及欲瞭解丁○○何時上小學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惟均未見相對人有所回覆;而相對人雖稱其有傳送丁○○之影片及照片予聲請人,然亦僅只至110年11月止,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拒接聲請人之來電,迄至112年7月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均是如此;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紀錄顯示,相對人母親曾於112年1月5日接聽聲請人來電後,即未再接聽聲請人任何來電,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長時間未履行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每週週一、週二、週四,當日下午七時起至七時三十分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視訊」之會面交往內容在先,方導致聲請人多次在約定之時間外密集嘗試聯絡相對人,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離開臺灣至越南工作後,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代其履行義務促成聲請人與丁○○按約定時間為視訊之會面交往,據此,堪認聲請人稱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丁○○視訊、會面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應可採信。   ⒊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約定僅至112年3月1日止云云。然「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繼續給予子女愛與溫暖,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故父母縱已離婚,仍應使子女有機會同受父母雙方親情的滋潤,兩造雖於調解筆錄僅先約定短期內之會面交往,然在約定期間112年3月1日屆期後,父母應再行約定接續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不得逕自拒絕非同住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剝奪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為會面交往,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另組家庭,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獨留丁○○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丁○○係於109年8月7日返台,未再有出境紀錄,而相對人則僅能數月一次回台,且每次回臺,均僅停留數日即出境,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及其餘子女出境至越南後,僅獨留丁○○一人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為真。    ⒌由上開調查可知,兩造目前均未居住於臺灣,且未成年子 女丁○○已長時間未與與兩造同住生活,又本院囑請家事調 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家查字第174號調查報告回 覆略以:    ⑴兩造於107年7月3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女兒丁○○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兒子戊○○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聲請人乙○主張最近一次透過甲○○與丁○○會 面係108年9月,爾後即無實際面對面的會面,期間透過 微信、電子郵件、電話及skype均無法依約實踐調解筆 錄之會面交往方式。丁○○自兩造離婚後先是居住在越南 ,自109年8月間起居住台灣至今,丁○○於國小1年級時 係居住台中,自國小2年級開始居住龜山,並由相對人 甲○○母親己○○照顧至今,甲○○則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 上學期開始(即110年12月)至越南工作,爾後甲○○於1 11年間返台1次。    ⑵兩造均有保護教養丁○○之意願;另就兩造撫育子女之環 境及支持系統部分,乙○將安排丁○○與自己、配偶、配 偶母親及兒子戊○○同住在3房之社區大樓,甲○○現階段 安排丁○○與奶奶己○○同住在己○○所有之3房公寓;兩造 與子女之情感狀況部分,觀察丁○○之陳述,其與兩造之 關係良好,未有明顯的差異;甲○○自陳目前一人居住在 公司宿舍,甲○○母親己○○對於甲○○在越南之居住現況並 不了解;甲○○對於丁○○目前參加美語班的時間,與己○○ 陳述之時間不相同;甲○○對於丁○○之未來規劃,其表示 在丁○○國小階段仍維持目前由其母親照顧之現況,後續 再視丁○○之意願,留在台灣或是到越南生活,另甲○○於 會談時提及計明年返回台灣與丁○○共同生活,甲○○對於 未來的安排較係處在計畫階段尚非具體明確;兩造有無 阻礙會面交往之實施,甲○○自承過去並未與戊○○接觸, 都是戊○○單方面傳的語音訊息,在107、108年的時候曾 經協助過乙○與丁○○的通訊,但後續乙○打電話常常是在 伊工作的時間,而且沒接到就是奪命連環叩,伊認為乙 ○的精神狀況是有一些問題的,所以後續就沒有聯絡, 針對甲○○前揭主張係因乙○幾近騷擾的致電行為才未聯 繫乙節,甲○○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觀乙○ 主張探視受阻,並提出兩造間的通訊紀錄、乙○與己○○ 間的通訊紀錄為憑,自前揭兩造之通訊紀錄觀察,甲○○ 的微信時而封鎖、時而解鎖,以致於兩造無法有實質的 對話,更遑論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再者,甲○○母親己 ○○於會談時表示,曾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接過乙○的來電 ,但後續乙○致電未顯示來電所以未接,觀察己○○對於 乙○的來電是迴避接聽的;關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無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部分,乙○與丁○○互動關係融洽,惟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也觀察到丁○○對於乙○所提出之疑 問,係來自於甲○○母親己○○對於乙○單方面的認知,且 會談時己○○提及丁○○不想與乙○會面,但甲○○於會談時 卻表示丁○○對於與乙○會面不排斥,兩者間顯有不同; 又己○○提及乙○較多係負面的感受傳達,即便己○○表示 未直接告知丁○○,係其與甲○○談話或是其與律師談話時 ,丁○○自己聽聞的,顯然己○○並未意識到可能對於丁○○ 所造成之影響。     ⑶就本件調查期間之觀察,家調官於112年10月6日通知 兩造代理人,於週末晚間時段嘗試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為電話之會面交往,惟聲請人乙○於112年10 月17日仍向家調官表示無法與丁○○順利進行通訊。    ⑷綜上,兩造於107年調解離婚之際已約定親權之行使及會 面交往方案,然乙○於108年9月與丁○○碰面後即無法再 約定見面、自110年12月間起甲○○又片面斷聯,甲○○及 其母親漠視乙○與丁○○之聯繫,違反前揭調解筆錄約定 ,甲○○擔任親權人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阻 礙丁○○與雙親間穩定持續性地接觸,故建議改定監護, 由乙○擔任親權人為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4 2頁背面)。  ⒍因兩造均表達積極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之強 烈意願,本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遭任一方左右, 另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會談, 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在客觀條件下,案父母雙方均有強烈的照顧動機及意願, 雙方經濟及居住環境均足以供應案主基本生活及教育費用 。就教養而言,案主從小至4歲父母離婚前均為案母親自 照顧,但後續案母很少有機會能夠聯繫到案主,直到去年 底開始恢復會面交往後,才能再次接近案主的生活。案母 對案主的想法為希望能夠親自照顧案主,彌補其兒童前期 案母不在身邊的遺憾,也擔心案主漸漸長大,接近青春期 時個性容易走偏,因此希望就近親自照顧案主,希望爭取 案主的監護權。案主從小二開始由案阿嬤負責照顧案主日 常及學校生活。案阿嬤會積極的要求案主課業及生活態度 ,案父對案主教養態度為關心且支持其發展。就教養而言 ,兩方各有不同的教養態度,程序監理人從卷宗資料及案 主、兩造的訪談中,觀察到這樣的遠距教養方式對案主的 影響甚鉅,程序監理人亦擔心案主在接近青春期時可能會 更加不安及不滿意這樣的生活型態,可能會因為想要親密 的關心與陪伴去尋找家庭以外的溫暖,讓案主自己去選擇 及嘗試的話,程序監理人擔心會有走偏的可能。因案父遠 距的照顧方式,案阿嬤週一到周六白天均需工作,除上學 外案主獨自空閒的時間過多。且案主日漸長大,不管是思 考、行動及衝動性均會增加,當案主感到不滿足或是心情 低落時,沒有適當親近的人能夠關心並疏導其情緒,案主 可能會做出令人擔心的行為。   ⑵程序監理人認為就兩造雙方而言,均有能力及意願照顧案 主,但案母能提供更為緊密的家庭生活與照顧,此為案主 目前極為欠缺與需要的。雖然改定親權人案主需要改變其 已經習慣的學校及生活環境,去適應新的生活,但就目前 案主的發展及心理狀態而言,案母能夠提供即時的關心及 照顧至為重要。案父雖然已經開始安排回台灣工作的計畫 ,但案父的計畫並不確定何時能夠實現。以前幾年案父方 認為這樣的照顧方式是可行的,照顧至今程序監理人雖肯 定案阿嬤對案主日常生活的照顧,也肯定案父對於案主的 付出,案主亦與案父十分親密,但多年家庭關係的不睦、 與案主接到對於案母及過往雙方關係的負面評價,現階段 已經影響案主自我概念、情緒及人際互動,程序監理人十 分擔心對於案主未來青春期的影響。   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者由案母擔任。因案 主已漸漸長大,行為能力日漸增加,以案主目前的照顧方 式,可能造成疏忽照顧的狀態,缺乏適當的看管與關心, 且案父方不認為這樣的照顧模式會有什麼問題,但程序監 理人十分擔心案主的身心狀態,案主長期無法坦誠表達内 心真實感受,可能會造成案主無法以適當的行為來反應自 己的情緒,可能做出激烈的舉動,像是以離家出走等方式 來表達自己的心情。因此程序監理人認為案母較能全面顧 及案主的身心發展需求,且在案弟的陪伴之下,案主的孤 單感能大幅減少,案主也能在親密的手足關係中獲益(見 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  ⒎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 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雖經兩造協議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上學期 開始即於110年12月間前往越南工作,相對人於111年間僅返 台一次,另自112年後則數月返台一次,每次均僅停留數日 ,相對人並未實際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親職陪伴時間明 顯不足,雖相對人將丁○○留在臺灣委託相對人母親己○○照顧 ,然相對人母親週一到週六白天均需工作,讓年僅10歲之丁 ○○於放學後、週六僅一人在家獨處或自行外出,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對此情形均表示丁○○個性獨立而不甚在意,顯有疏 於照顧丁○○的情形。又相對人就丁○○課後輔導時間之陳述, 與相對人母親所述並不一致,足見相對人之遠距教養方式, 實無法充分了解並掌握未成年子女丁○○的實際生活狀況。再 者,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自承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與另一 名子女戊○○為會面交往,均是戊○○單方面傳訊息予相對人, 斟諸相對人自110年12月間起片面斷絕聲請人與丁○○之聯繫 管道,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協助聲請人與丁○○進行會面交往 事宜,甚者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欲促成兩造讓丁○○與 聲請人為電話之會面交往,然聲請人仍無法與丁○○順利進行 通訊,益證聲請人稱其欲與丁○○為會面交往長期遭受妨礙屬 實,相對人漠視兩造與二名子女間維持親子感情之會面交往 權利,實屬非善意合作父母行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 即將步入青春期,若長期缺乏父母關愛、陪伴,除可能令丁 ○○產生親子疏離感及對人際關係之不信任外,嚴重者恐生情 緒上失落、憤怒、抗拒、孤單、憂鬱等反應,將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日後身心發展。相對人未反思其妨礙聲請人與丁○○ 為會面交往之行為有所不當,多將責任推諉予聲請人,若仍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明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日後成長。反觀聲請人對未成年 子女丁○○已有完整之照顧計畫,能給予丁○○充滿母愛的家庭 溫暖,對於丁○○日後之正向人格養成,大有助益。從而,本 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依前述,本院既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使未成年子女丁○○於成長 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關愛,滿足其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首揭規定,參酌家調官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之建議,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並責令兩造遵守,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非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   1.相對人得於每週週三、週六下午20時至20時30分之時段,    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 」。   2.相對人得隨時以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傳遞訊息」。 二、於未成年子女丁○○暑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暑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惟相對人應於該年 度之「5月1日以前」告知聲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則會面交往時間特定為每年之「 7月10日起至7月16日止」(如相對人無法配合於上開特定 時間為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暑假之會面交往) 。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三、未成年子女丁○○寒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寒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相對人所擇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在西元「偶 數年」不需得聲請人同意,在西元「奇數年」則需得聲請 人同意),且相對人應於該年度之「1月2日以前」告知聲 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或 相對人於西元奇數年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 至農曆初五」而聲請人不同意,則改「由聲請人指定」會 面交往之日期(如相對人無法配合在聲請人指定之時間為 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寒假之會面交往)。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 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 或保留。  2.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告知相對人。  3.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而 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 行會面交往。。  4.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與兩造親屬均宜理性 以對。  5.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6.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自行負擔與丁○○為 會面交往之費用、開銷。  7.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 應即時通知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8.未成年子女丁○○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聲請人。  9.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5

TYDV-112-家親聲-391-2025020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1號、113年度偵字第6117、18439、215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處罪刑)」 之記載,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補充「佈 局合作協議書1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68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本案共計4,000元)之報酬,屬 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 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凱旋支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回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4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被告當庭表示現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兼 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 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1頁),暨 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告訴人 4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乙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乙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 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之報酬,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及本判決補充之私文書共5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報 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予丁○○,丁○○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附表所 示之人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各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私文書 1 戊○○ 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曾靜馨」、「德鑫客服」佯稱:依指示下載「德鑫e點通」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內 16萬元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2 乙○○ 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莉-股票助手」、「余溫涵」、「天聯資本客服888」佯稱:依指示下載「天聯資本」APP,可以USDT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寧波門市 39萬元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甲○○ 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可依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錦民店 5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4 丙○○ 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瑤」、「俊貿國際營業員」佯稱:可依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復北店 2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17-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90號、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甲○○、丙○○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丙○○之祖母即辛○辛○(辛○所涉公然侮 辱及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9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許,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尋找丙○○,而與甲○○之父即吳昭能(業於109年 7月27日死亡,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辛○,導致 辛○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骨股粗隆骨折之傷害。嗣甲○○通 知丙○○到場,丙○○即受辛○之請託,致電通知辛○之女兒即丁 ○○(丁○○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孫子即乙○○前來處理。乙○○到場後,誤認丙○○出手傷害辛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抓住丙○○之衣領,致丙○○受 有後頸部擦傷之傷害。嗣後乙○○與吳昭能發生爭執,甲○○見 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 徒手攻擊乙○○之右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而甲○○、乙○○起身後,吳昭能 再與乙○○發生拉扯,丙○○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 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丙○○、乙○○分別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民國113年5月 27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及於本院11 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丙○○於109年3月28日警詢筆 錄、同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筆錄係受員警 誤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53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 人丁○○於警詢及檢詢時之證述,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原審卷一第213頁)、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30至132頁),而被告甲○○、丙○○該意思表示無任何 瑕疵,復經合法調查,是不應許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 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警詢、檢詢筆錄受員警誤導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未指出被告丙○○係遭如何之不正訊問 以致自白犯罪,且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員警庚○○到庭 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仍未見員警有何不正 訊問之情事,可認被告丙○○於員警詢問時,得以本於個人自 由意思為陳述,則其於警詢、檢詢時所為之自白,顯具任意 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 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 告乙○○雖表示有意見,惟觀其所述顯係對證明力有所爭執, 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一第214頁),自不得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辛○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意傷害辛○、乙○○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推倒辛○ 的,也並未攻擊乙○○,僅係擔心乙○○要做出甚麼動作,出於 保護家人而將乙○○放倒在地上,也沒有打他的腳等語;被告 丙○○固坦承有推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在警詢時係跟警察說有推乙○○,警察說推等於打,所以 筆錄才說打乙○○;我是以右手揮到乙○○的左臉,不是右眼等 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拉丙○○之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傷害辛○部分雖於本院中否認故意傷害犯行,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第1214號卷第35頁,核交卷第31頁, 原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289、308頁),核與證人辛○於警 詢、檢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核交卷第97至101頁,偵字第4 110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 第1120500049號函暨所附辛○之病歷資料(核交卷第51至55 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64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辯稱 非故意傷害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辛○ 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有上 開診斷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甲○○以徒手推倒辛○,致辛○跌 倒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傷害犯行 與辛○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至上開診斷書雖載有骨質疏鬆一節,惟骨質疏鬆症 係人體隨著老化而逐漸明顯之正常現象,本件案發時辛○已 高齡80多歲,且其主治醫師亦表示病人受傷時已80歲,骨質 疏鬆大家都會有等語,有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41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辛○之骨質疏鬆 與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為被告 甲○○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有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以手毆打乙○○ 之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 、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等情,除被告甲○○對有將乙○○壓制 在地乙情坦認在卷外,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檢詢時之證述 (核交卷第7至9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 ,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二 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 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 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以及乙○○於109年2 月9日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右膝蓋傷勢照片(核交卷第11頁 ,原審卷一第239、265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 、33、27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五、畫 面時間2020/02/09 13:34:13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 ,乙○○伸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 抓住乙○○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 ○○(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將乙○○過肩摔倒在地後 ,以其身壓制在乙○○身上,此時乙○○的雙腿出現在銀幕處, 呈現左腳彎曲、左腳掌著地,右腳掌在左大腿上方,甲○○並 揮右手擊向在地乙○○下半身處(因畫面遭車輛及甲○○上身遮 擋,而無法看出甲○○擊向乙○○身上何處)。丁○○拉扯甲○○, 吳昭能靠近丁○○後抬起左手,丁○○雙手抓住吳昭能左手。丙 ○○未著上衣自屋門處衝向丁○○將其推離吳昭能,丁○○因此身 後撞擊停在此處之重型機車,此時甲○○起身站立乙○○身旁, 伸手指向乙○○,乙○○撿拾掉落在其右側腳邊之眼鏡後,站立 起身並戴上眼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卷二第193、198至199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甲○ ○將乙○○壓制在地後,右手揮擊乙○○之下半身處,此與證人 乙○○前開證稱遭被告甲○○以拳頭毆打其腳等情相符(核交卷 第7至9頁),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主訴右膝疼痛無力,經安排右膝X光及右膝電腦斷層掃瞄 後,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裂斷,經會診骨科,建議石膏固 定及門診追蹤,且應繼續到骨科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 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 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卷二第275頁)在卷可參;而乙○○陸 續於①109年2月20日、②同年3月5日、③同年月18日、④同年4 月1日、⑤同年月8日、⑥同年月15日、⑦同年5月6日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骨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右側膝部 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後遺症」、②「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③「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④「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⑤「右 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⑥「右側脛骨棘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⑦「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28 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 第297至32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甲○○毆打後, 針對其所受之傷害持續就醫,並經醫師確定係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 害,有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所受 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核 與被告甲○○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 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膝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 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 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 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 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 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推倒辛○進而引發後續多人衝突等情 ,業經辛○、乙○○等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坦承,參以 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乙○○伸 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抓住乙○○ 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將乙 ○○過肩摔倒在地,尚難遽認被告甲○○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 、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又依乙○○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 程度,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地刻意攻擊乙○○,難謂其係 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出手毆打乙○○之右眼,並致乙○○右眼受有傷害等情 ,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推乙○○右眼,不是打等語 明確在卷外(原審卷二第309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詢、 檢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核交卷第7 至9頁),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 500049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 基二字第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等(原審卷 一第239、267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33頁) 在卷可佐;另於109年2月9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經 醫院拍攝之右眼傷勢照片(原審卷二第277頁),清楚可見 乙○○之右眼球內部有明顯之充血情形,顯見乙○○之右眼確有 受傷乙情甚明,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六、畫 面時間2020/02/09 13:34:45吳昭能走向乙○○,伸手推了乙 ○○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乙○○被 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 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 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甲○○拉住吳昭能的手,欲將兩 人分離,同時丁○○走向乙○○後背處。七、畫面時間2020/02/ 09 13:34:56丙○○蹲下撿拾乙○○掉落在地上的眼鏡,交給身 側之丁○○後離開畫面,丁○○再將之轉交給右側之乙○○後,丁 ○○擋在乙○○身前,而乙○○抬起右手擦拭其額頭處後,將眼鏡 戴上。甲○○將吳昭能推離乙○○、丁○○身旁。員警趨前站立在 丁○○、吳昭能中間處,兩人持續爭吵。甲○○將吳昭能及另名 老人推向屋門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卷一第194、202至204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 丙○○有徒手揮向乙○○之臉部甚明,此與證人乙○○證稱有遭被 告丙○○徒手毆打其右眼等情相符,益徵證人乙○○此部分之證 述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其係朝乙○○左臉處揮手 ,則乙○○右眼受傷顯與其無關等語,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 示的是被告丙○○出手揮向乙○○之臉部方向,其擊中乙○○臉部 何處因畫面模糊尚難辨清,惟佐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有推乙○○右眼等語,足認被告丙○○有出手打傷乙○○右眼, 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護理紀錄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因當天無眼科醫師 會診,無法評估右眼挫傷之嚴重度,右眼挫傷應繼續到眼科 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等情,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 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在卷 可參;而乙○○再於109年3月3日至超時代眼鏡驗光,結果為 「右眼經驗光矯正後,無法達0.8,建議至眼科複診」,乙○ ○即於109年3月4日至文山堂眼科診所就診,病名為「右眼疑 似眼底震盪」,醫師囑言為「109年3月4日門診,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0.8,患者自訴4週前被打」等情,有超時代眼鏡之 紀錄單及文山堂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附卷可參。其後乙○○陸續於①109年3月5日、②同年月15日 、③同年4月12日、④同年6月4日、⑤同年月11日至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接受眼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視網膜水腫、 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微細超音波檢查 ),病名為「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為「患者 因視力模糊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零點六,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經散瞳檢查眼 底後,右眼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宜需再回門診追蹤」、② 「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他 玻璃體混濁」(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檢查),病 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 年(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後於110年3月22日視野檢查,4月12日門診追蹤看報告,目 前右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五,左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八」、 ③「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 他玻璃體混濁」,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為「 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年4月15日(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 年4月1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因外傷導致視神經病變 ,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無法矯正至一點零,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零」、④「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 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間接式眼底鏡檢查)、⑤「 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病名為 「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 情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09年6月4日、109 年6月11日門診追蹤,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2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及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201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3頁、 卷二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丙○○毆打後 即至醫院檢查,僅因急診無眼科會診,無法確定其右眼具體 傷勢為何,但其右眼確實因被告丙○○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 乙情,已可認定,其後乙○○發現不適後,針對右眼所受之傷 害持續就醫,經過眼科醫師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 檢查後,確定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正等 傷害,核與被告丙○○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再者 ,乙○○前曾於109年1月21日至超時代驗光所配鏡驗光,經矯 正雙眼視力可達1.0等情,亦有超時代驗光所轉介單(原審 卷二第45頁)附卷可佐,顯見乙○○於109年2月9日遭被告丙○ ○傷害其右眼前之矯正視力均屬正常,更加確認乙○○所受之 右眼傷害,確實係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 丙○○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右眼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乙○○於109年2月9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 紀錄雖記載「主訴和陌生人爭吵被用手打傷……」,惟同時記 載「表示是和表弟打架」等語(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 佐以證人乙○○於109年3月27日於警詢時證稱:丙○○見狀一樣 用拳頭打我的右眼及左後腦勺等語(偵4110卷第40頁),且 據乙○○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謂的陌生人就是丙○○等語明 確在卷(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是以被告丙○○上訴所指 乙○○係遭他人所傷等語,尚難憑採。  ⑶被告丙○○雖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惟此部分衝 突起因,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走向乙○○,伸手 推了乙○○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 乙○○被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 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丙○○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 猝遇危難之狀況。且依案發當時,乙○○顯處於被動方,被告 丙○○仍刻意出手攻擊乙○○,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 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是以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亦難憑採。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至甲○○上開住處後,有抓住丙○○衣領一情,業據被 告乙○○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乙○○和姑姑到甲○○住處說要調閱住宅監視器,乙 ○○走過來抓住其衣領,其跟他說放開你的手,但他依舊沒有 放手……,其後脖子一條勒痕等語(偵字第4110號卷第29至33 頁),繼於檢詢時證述: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其在甲○○ 住處,聽到外面有聲音,乙○○用手指著監視器說要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走向其用手抓其衣領,導致其脖子後面有勒痕等 語(他字第1208號卷第7頁,核交卷第29至31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9日其在甲○○住處,乙○○看到其, 二話不說抓住其衣領、拉扯,導致其頸部受有皮肉傷,其請 他放手,但乙○○愈抓愈緊等語(原審卷二第291至298頁); 證人己○○於檢詢時證稱:丙○○被乙○○抓住衣領,乙○○用拳頭 揮他的臉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簡俊銘於檢詢 時證稱:乙○○與丙○○有爭執,乙○○有抓丙○○之衣領,打哪裡 其已經忘記了,甲○○叫他們分開,他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 方走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員警卓鈺寧於檢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係學長說有糾紛,請其 過去看,其於當日下午接近2時許到場,證人己○○、簡俊銘 也有在場,而辛○坐在地上,其有看到乙○○抓丙○○的領子等 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臉部 擦傷一節,惟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抓住丙○○ 之衣領,而證人己○○雖於檢詢時證稱乙○○用拳頭揮丙○○的臉 等語(核交卷第133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到場之後,他就衝進去面對面抓丙○○衣領,然後手指監 視器,說要調監視器,然後丙○○往乙○○揮拳,好像是右臉; 檢詢筆錄應該有紀錄錯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是以 證人己○○就被告乙○○是否用拳頭毆打丙○○部分之證述前後不 一,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丙○○之診斷書雖載 有臉部擦傷,然案發當日現場混亂,丙○○除在屋內與被告乙 ○○發生衝突外,更在屋外與被告乙○○、甲○○、丁○○等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則丙○○受有臉部擦傷是否為被告乙 ○○徒手毆打所致,自非無疑。  ⒉又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 醫,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頸部擦傷,有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核交卷第37至39 頁背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乙○○以徒手拉扯丙○○衣領所可 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乙○○前開傷害犯行與丙○○上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資訊業 (偵4110卷第39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被 告乙○○顯可預見出手抓住丙○○衣領極有可能造成丙○○後頸部 受傷,然因被告乙○○與丙○○已發生爭執,當下情緒激動,被 告乙○○縱可預見上情,猶仍出手抓住丙○○衣領而容任該結果 發生,足見被告乙○○主觀上有傷害丙○○之不確定故意。準此 ,被告乙○○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 之詞,皆難憑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核交卷第189頁及背面,偵 字第4110號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 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丙○○、乙○○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 增列即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查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甲○○出手推倒辛○,進而引 發被告甲○○、丙○○動手施暴乙○○,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是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縱科以傷害罪之最低度刑即罰金新臺幣1千 元,亦有情輕法重情形,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甲○○、丙○○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不顧辛○為年事已高之人,竟仍徒手推倒辛○,更將乙○○ 壓制在地而為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丙○○與乙○○ 為表兄弟,因辛○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被告丙○○進而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為亦屬不該,且衡以被告甲○○、丙○○2人犯 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對被告甲○○、丙○○之量 刑亦均未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甲○○上訴主張其非故意傷害辛○及否認傷害乙○○;被告丙 ○○上訴否認傷害乙○○等語,惟被告甲○○傷害辛○、乙○○犯行 ,及被告丙○○傷害乙○○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是以被告 2人此部分上訴所陳,均難憑採。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 告甲○○、丙○○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丙○○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事由,惟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甲○○、丙○○2人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經本院 酌以被告甲○○否認傷害辛○之故意,及本院更正辛○之傷勢等 節,尚難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量刑本旨 。至被告甲○○、丙○○均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緩刑等語 ,然觀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實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上述,且造成辛○、乙○○受傷非輕, 危害非淺,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又被告甲○○、丙○○上訴後 ,仍未坦承犯罪,迄未獲得辛○、乙○○原諒,亦無任何積極 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亦難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檢察 官及被告甲○○、乙○○上訴所陳,均非可採。從而,檢察官及 被告甲○○、乙○○前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乙○○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上述,原審認定為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且除 丙○○所受後頸部擦傷係因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審另就丙○○臉部擦傷之傷勢亦認為係 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並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則 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涉及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考量,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丙○○為表兄弟, 僅因辛○遭甲○○推倒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進而為上開傷害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4110卷第39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乙○○量刑過輕,及被 告乙○○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屬無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詹雅萍提起上訴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CHM-113-上訴-400-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庚○○ 辛○○ 乙○○ 己○○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V一二ㄧ八八四二五六號)、庚○○(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二二ㄧ八六四九二五號)、辛○○ (女,民國ㄧ○○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建中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丁○○ 、庚○○、辛○○之伯父;關係人乙○○、丙○○、甲○○為未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同母異父手足;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姑姑。 茲因未成年人之父李建勇、母呂雅芳已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及同年7月22日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亦無法定 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 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同法第1094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己○ ○戶口名簿、呂雅芳除戶戶籍謄本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李健勇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未成年人及關係人乙○○、丙○○、甲○○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 無不合。  ㈡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關係人乙○○表示自己平時雖有與未成年人丁○○、庚○○、辛○○聯繫互動,但畢竟沒有同住,因此要再行評估自身之能力;關係人甲○○表示其平時雖有與三名未成年人往來,但其本身有四名子女,自認無法承擔監護之責,也無力約束丁○○、庚○○、辛○○;另據乙○○表示,丙○○居住在屏東,與三名未成年人間也常會聯繫,但因工作因素,其本身並無意願及能力擔任本件監護人。聲請人居住在嘉義,其雖希望取得丁○○、庚○○、辛○○之監護權,但其遠居嘉義,也沒有意願及能力接回其等照顧,聲請人表示,其擔心若接回丁○○、庚○○、辛○○後,其等之補助會被中斷,其經濟能力也無法負擔。本件因三名未成年人正值叛逆期,在學習及生活上有很多之狀況需要監護人經常協助處理及教養,聲請人無意接三名未成年人同住,又遠在嘉義,且李威瀚及庚○○明確表示不願意搬至嘉義居住,聲請人復表示其與家人之工作、住所均已在嘉義生根,不可能返回臺東居住,故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本院參考前揭調查報告,兼酌臺東縣政府所屬社工督導及社工到庭陳稱:雖聲請人聲稱有監護意願,但因工作關係始終沒有辦法出庭,希望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可以由其親屬擔任,較為適當。因未成年人習慣住在臺東,所以希望可以由居住在臺東之親屬擔任監護人,若親屬也有意願,其認為有意願的比較合適。又丁○○已年滿15歲,具有可以照顧家人的條件,另姑姑之媳婦平常時也可以到家裡照顧其等,也可以做到約束的部分,依照最小變動原則,希望不要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經評估目前未成年人之親屬功能仍具備,未成年人之居住環境也不是處於危險境地中,親屬也都住在附近,尚無進行社政安置或由社政介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及114頁);關係人己○○到庭陳稱:聲請人不可能搬回臺東居住,且三名未成年人均習慣住在臺東,關於監護權歸由聲請人或未成年人之同母異父手足,應該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等語;關係人甲○○陳稱:其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照顧三名未成年人等語;關係人丙○○陳稱:其嫁到屏東,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以無法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乙○○陳稱:其可以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但無法與其等同住照顧,因為其在臺東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考量未成年人丁○○、庚○○、辛○○均到庭陳稱: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及114頁)。綜上,因認聲請人經本院迭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欠缺擔任未成年人丁○○、庚○○、辛○○監護人之積極意願,顯不適任監護;關係人乙○○為丁○○、庚○○、辛○○之同母異父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與丁○○、庚○○、辛○○有一定之親緣關係,並具有擔任其等監護人之意願,彼此間互動情形尚稱良好,而依關係人乙○○之家庭狀況與親職照顧能力等條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丁○○丁○○、庚○○、辛○○已分別年滿15歲、13歲及11歲,具一定之自我表達能力,復到庭表示對於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其等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由關係人乙○○擔任丁○○、庚○○、辛○○之監護人,應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院審酌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丁○○、庚○○、辛○○之姑姑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且現居地與三名未成年人住處 鄰近,對三名未成年人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而關係人己○○ 亦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關係人乙○○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 成年人丁○○、庚○○、辛○○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關係人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03

TTDV-113-家親聲-61-2025020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洪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6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訴外人MANALO MARIA CRISTINA ARIO LA(中文姓名為瑪麗亞,下稱瑪麗亞)對被告之應領薪資、 報酬債權(下稱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2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4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命令),禁止瑪麗 亞於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範圍(下稱A金額)內收取前開債權 之3分之1(下稱B債權),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收受甲命令 後未異議,本院復於113年5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乙命 令)將B債權移轉予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乙命令。  ㈡瑪麗亞對被告每月具22,668元薪資債權,惟被告既未依甲、 乙命令給付,故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 被告給付伊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之扣押款共21,4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雖有一位女性外勞在伊家做看護工,惟伊不知道她的姓名, 都叫她丁丁(音譯),伊是把錢先給伊弟弟,再由弟弟把錢 給仲介支付外勞薪資。  ㈡伊不知道該外勞是否真的有欠錢,伊沒有收到扣押與執行命 令,回證上並無伊之簽名,其上之印章不知是誰蓋的,伊因 此次出庭還有損失3,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主張瑪麗亞仍積欠原告A金額,故持系爭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瑪麗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甲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將B債權 核發乙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聲明異議等節,業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命令、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票為證(專調卷第9頁至第15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後,影印部分卷宗附卷存參(專調卷第27頁至第49 頁)。從而,自被告收受甲命令時起(即113年4月19日,專 調卷第41頁)至乙命令失效日止,在A金額範圍內,瑪麗亞 對被告之部分薪資債權,於符合強制執行法得予執行之範圍 內已移轉原告。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在家外勞之姓名,不確定該外勞有無 欠錢,沒有收到扣押及執行命令等等,惟查:  ⒈瑪麗亞之服務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漢民路 址)之洪清池宅,瑪麗亞之仲介機構為惠盛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惠盛公司),有內政部移民署於113年3月13日函覆 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在卷可查(專調卷第29頁至 第31頁,下稱居留明細),且惠盛公司於113年11月18日函 覆本院之瑪麗亞薪資明細表,雇主記載亦為「洪清池」,另 有薪資紀錄表可證(專調卷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當庭亦 稱:其每月有拿錢給弟弟交予仲介支付外勞薪資等語(本院 卷第29頁),可認被告於漢民路址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 即為瑪麗亞。  ⒉又瑪麗亞曾於109年1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2,560元之本 票,約定票據按週年利率20%計息,並已知悉如未依約定付 款時,該本票於我國境內將會依我國法律衍生相關法律效果 乙節,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5頁),嗣前開本票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為本票裁定 ,並於111年8月24日確定,經債權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 陸續執行,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即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原告稱其為瑪 麗亞之債權人,已提出相關執行名義,亦屬有據。  ⒊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 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自95年1月10日就將其戶籍遷入漢民路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個資卷第3頁),而本院就系 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予被告及瑪麗亞, 均經瑪麗亞收受,另有送達證書可證(專調卷第41頁至第43 頁),依上,可認甲命令已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至被告漢民 路址之住居所,經被告之受僱人即瑪麗亞收受,已合屬法送 達,至瑪麗亞有無轉交予被告,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 影響。  ⒋另按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予被 告及瑪麗亞,經瑪麗亞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專 調卷第49頁)。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 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乙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經被告「本人」收受,於旁蓋 有「洪清池」之印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專調卷第47頁 ),被告辯稱其並未蓋用該印章(本院卷第29頁),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 乙命令亦已於11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從而,被告上 述抗辯均難以採信。  ㈤原告得請求扣押之金額之認定:  ⒈又本院核發甲命令,將瑪麗亞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 之1部分予以扣押,惟扣押後債權之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告因履 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項目後,如瑪麗亞實 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 內,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瑪麗亞。  ⒉經查,瑪麗亞於系爭期間即113年6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薪 資為20,000元、加班費為2,668元,然每月均會扣除392元之 健保費,實領薪資為22,276元乙節,有惠盛公司函覆之薪資 紀錄表在卷可證(專調卷第73頁),可認瑪麗亞之薪資債權 曾扣減前開項目。從而,瑪麗亞於系爭期間,部分月份之實 領金額不足高雄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扣押薪資為19,892元(計算式 詳附件之附表二),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又人民因參與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則被告獲開庭通知而參與言詞辯論所致 之勞費支出或所失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被告自 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 告給付1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 起(專調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92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90,50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724元。

2025-01-24

KSDV-113-勞小-100-202501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4、11360、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癸○○為通訊軟體Line「親愛的 錢包還好嗎」追星群組、fac ebook「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SEVENTEEN專 輯小卡買賣草原」社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群組或社團貼文 發起團購或販賣韓國偶像專輯或周邊商品之活動供有意願之 其他成員參加填寫訂單或留言購買,而附表「告訴人」欄所 載之人於瀏覽得悉上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活動填 寫訂單或留言填寫欲購買商品及數量,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癸○○指定之帳戶內(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過程,均詳如附 表「匯款」欄所載)。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匯款 完成後,均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且聯絡癸○○未果而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乙○○、甲○○、巳○○、戊○○、己○○、丑○○、辰○○、 子○○、劉○○(中華民國97年出生,無積極證據證明癸○○主觀 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為少年)、庚○○、辛○○、卯○○、丙○○、 午○○、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癸○○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85頁) 。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供述有遭受任 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 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 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8690號警卷第8至10、16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 10404號卷第11至16、35至36頁;本院卷第197、259、275、 2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見8690號警卷第47至48 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8690號 警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見8690號警卷第60至63頁;7833號警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7833號警卷第 43至44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 8690號警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8690號警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62至265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8690號警卷第98至9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丑○○(見8690號警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告 訴人辰○○(見8690號警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8690號警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見 8690號警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8690號 警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8690號警卷第 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8690號警卷第215至2 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690號警卷第225至2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見8690號警卷第235至237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見8690號警卷第第242至244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45至46、49至53頁);告訴人乙○○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提供表單頁面與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5360號警 卷第363至367、371至37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64、67至 69、77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巳○○提出通訊軟體頁面與訂購表單截圖、告訴人 巳○○當庭提供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8690號警 卷第261至265、267至268頁;本院卷第287頁);告訴人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出之 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 號警卷第79、83至89頁);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之 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97至96、10 0至102頁);告訴人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丑○○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8690號卷第106至107、118、120、124、126至130頁); 告訴人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截圖(見8690號警卷 第137至140、143至146頁);告訴人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貼文及 對話內容與訂購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148至149、154至163頁);告訴人劉○○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65至166、173至185頁);告 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8690號警卷第188至190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94 至197、201至211頁);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13至214、217至223 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丙○○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227至231、233頁;5360號警卷第231頁);告訴人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8690號警卷第238至240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交 易明細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45至251頁)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7833號警卷第41、45、61至63頁) ;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7833號警 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3至117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 12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42號函檢附證人甲○○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 行113年12月26日合金昌平字第1130003672號函檢附被告之 母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 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者,也有事證明確 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 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 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 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就附表 所載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非可取,但審酌被告就 其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知坦承認罪,相當程度上節省訴訟成本 之耗費,且被告各次所為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並非鉅額,最 低金額僅為300元,則本院以上述之主觀、客觀因素等加以 衡酌,認被告各次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 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或 加以賠償、返還所取得之金錢與各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 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此等款項雖未扣案,但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貼文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是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等諭知僅於主文 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所述,顯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 關聯性,故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主文 1. 寅○○ 寅○○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由其母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乙○○ 乙○○於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37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甲○○ 甲○○於113年4月16日晚上11時29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壬○○ 壬○○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1分,匯款300元至癸○○所指定、由不知情之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於同日晚上10時9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24,829元轉帳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再依癸○○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200元自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到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巳○○ 巳○○於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戊○○ 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分,匯款1,9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己○○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丑○○ 丑○○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3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辰○○ 辰○○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1時23分,匯款2,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子○○ 子○○於113年4月24日晚上10時53分、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分別匯款980元、9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 劉○○於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28分,匯款95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庚○○ 庚○○於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57分,匯款5,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辛○○ 辛○○於113年4月28日晚上8時38分,匯款8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卯○○ 卯○○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匯款5,2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丙○○ 丙○○於113年5月9日晚上11時53分,匯款97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午○○ 午○○於113年5月14日晚上10時33分,匯款1,4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丁○○ 丁○○於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49分,匯款1,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3-訴-46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 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 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 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 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 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 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 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 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 ,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 ,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 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 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 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 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 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 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 、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 、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 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 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 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 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 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 ,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 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 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 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 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 ○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 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 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 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 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 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 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 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 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 ,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 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 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 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 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 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 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 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 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 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 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 ,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 ○○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 ○○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 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 ○○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 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 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 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 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 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 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 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 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 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 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 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 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 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 ○○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 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 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 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 ,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 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 ,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 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 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 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 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 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 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 ,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 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 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 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 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 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 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 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 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 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 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 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 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 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 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 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 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 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 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 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 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 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 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 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 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 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 ○○,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 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 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 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 ○○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 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 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 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 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 ○○、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 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 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 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 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 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 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 ,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 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 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 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 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 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 ,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 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 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 ,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 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 ○○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 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 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 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 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 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 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 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 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 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 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 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 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 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 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 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 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 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 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 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 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 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 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 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 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 ,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 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 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 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 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 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 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 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 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 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 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 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 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 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 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 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 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 ○○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 ,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 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 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 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 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 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 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 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 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 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 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 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 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 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 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 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 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 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 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 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 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 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 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 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 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 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 ,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 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 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 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 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 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 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 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 ,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 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 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 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 ),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 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 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 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 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 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 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 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 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 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 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 ○○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 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 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 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 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 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 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 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 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 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 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 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 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 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 ,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 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 、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 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 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 「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 ,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 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 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 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 (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 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 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 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 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 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 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 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 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 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 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 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 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 、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 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 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 ○○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 ○○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 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 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 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 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 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 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 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丁○○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 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 類推),各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當日下午1點半 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臺灣昆蟲館(新竹 館)、新竹市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各該 次會面交往地點之決定,詳如下述二、方式(一))等地進行 會面交往。 (二)乙○○、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晚間9點半至10點,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二、方式: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1.新竹市立動物園、 2.臺灣昆蟲館(新竹館)、3.新竹市消防博物館、4.新竹公園 、5.新竹市立體育場等五處,兩造得自行協議各次會面交往 應於何處行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上列五地點之排列順序依 序進行(如:一月於編號1之動物園、二月於編號2之昆蟲館 、三月於編號3之新竹市消防博物館…,依此類推)。 (二)兩造於會面交往期日,均應自行偕同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到場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會 面交往地點,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並不得錄音、錄影,以免 影響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均應至遲於進行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通 訊軟體聯繫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並決定妥當次會面交往 之地點。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大眾運輸工具誤點),如有 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到場,除經對造同意外,視 同遲誤之一造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除對造同意外,不得 要求擇日補行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安排。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 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 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上開事項,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 應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24

CHDV-112-家親聲-29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 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 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 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 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 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 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 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 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 ,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 ,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 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 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 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 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 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 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 、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 、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 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 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 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 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 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 ,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 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 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 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 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 ○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 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 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 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 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 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 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 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 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 ,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 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 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 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 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 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 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 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 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 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 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 ,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 ○○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 ○○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 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 ○○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 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 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 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 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 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 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 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 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 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 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 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 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 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 ○○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 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 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 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 ,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 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 ,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 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 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 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 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 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 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 ,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 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 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 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 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 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 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 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 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 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 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 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 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 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 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 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 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 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 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 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 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 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 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 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 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 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 ○○,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 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 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 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 ○○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 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 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 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 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 ○○、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 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 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 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 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 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 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 ,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 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 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 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 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 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 ,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 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 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 ,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 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 ○○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 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 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 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 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 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 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 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 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 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 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 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 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 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 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 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 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 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 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 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 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 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 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 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 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 ,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 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 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 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 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 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 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 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 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 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 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 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 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 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 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 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 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 ○○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 ,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 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 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 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 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 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 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 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 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 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 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 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 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 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 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 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 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 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 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 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 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 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 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 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 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 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 ,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 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 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 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 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 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 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 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 ,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 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 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 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 ),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 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 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 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 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 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 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 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 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 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 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 ○○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 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 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 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 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 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 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 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 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 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 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 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 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 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 ,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 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 、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 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 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 「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 ,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 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 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 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 (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 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 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 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 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 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 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 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 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 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 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 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 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 、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 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 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 ○○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 ○○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 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 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 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 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 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 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 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丁○○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 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 類推),各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當日下午1點半 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臺灣昆蟲館(新竹 館)、新竹市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各該 次會面交往地點之決定,詳如下述二、方式(一))等地進行 會面交往。 (二)乙○○、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晚間9點半至10點,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二、方式: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1.新竹市立動物園、 2.臺灣昆蟲館(新竹館)、3.新竹市消防博物館、4.新竹公園 、5.新竹市立體育場等五處,兩造得自行協議各次會面交往 應於何處行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上列五地點之排列順序依 序進行(如:一月於編號1之動物園、二月於編號2之昆蟲館 、三月於編號3之新竹市消防博物館…,依此類推)。 (二)兩造於會面交往期日,均應自行偕同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到場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會 面交往地點,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並不得錄音、錄影,以免 影響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均應至遲於進行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通 訊軟體聯繫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並決定妥當次會面交往 之地點。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大眾運輸工具誤點),如有 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到場,除經對造同意外,視 同遲誤之一造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除對造同意外,不得 要求擇日補行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安排。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 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 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上開事項,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 應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24

CHDV-112-家親聲-295-202501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廖婷宇 被 告 陳堯鉦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6號對面,欲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 行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肢體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3,594元、交通費3,82 0元、薪資損失18,414元、財物損失27,439元(含系爭車輛維 修費15,100元、手錶9,900元、衣物1,039元、背包1,4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7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材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應由原告舉證受有此損失。 再原告薪資以每月50,215元計算,對原告應休養7日不爭執 ,故於11,71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請 依法折舊,其他財物損失亦應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請依法審酌,且依初判表所載,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3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 器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 用13,594元之損害,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丁丁藥局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惟合計原 告提出之單據總額,金額共13,584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於該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及前往藥局,受有交 通費用3,82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僅稱: 本人前往就醫由同事、朋友接送,並未刻意紀錄油耗量, 亦無向本人收取油資之原意,因此無法計算平均油耗,依 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等判決,本人無實際交通費 支出,仍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現存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實際並無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供填補之問 題,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屬無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11日之必要,受有 薪資損失18,414元之損害,並提出請假報告單、薪餉單為 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固經被告表示於11,716元 之範圍內不為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實際未受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手錶、衣物、拖鞋、背包等物 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共27,439元之損害,並提 出前揭維修估價單、手錶受損照片、手錶網頁列印資料、 發票資訊列印資料、背包訂單詳情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 照、衣物破損照片、發票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 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經查:   ⑴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5,1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7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00÷(3+1)=3,775】。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775 元,足以認定。   ⑵手錶: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手錶因系爭事故錶面刮損,受有9,900 元之損害,本院衡酌現今智慧手錶耐用程度,認其耐用年 數同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亦為3 分之1。自原告購買日112年3月18日迄112年9月23日,已 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3+ 1)≒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0-2,475 ) ×1/3×(0+7/12)≒1,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1,44 4=8,45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費用,應以8,456 元為度。      ⑶外套、褲子、拖鞋及背包:    兩造合意原告請求之外套、褲子、拖鞋、背包等物,以賠 償1,270元核算(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之該等物 品損害,應以1270元為限,可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專畢 業,擔任職業軍人,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 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12 年度名下有營利、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被 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67,085元(計算式 :13,584+3,775+8,456+1,270+40,000=67,085),洵可認 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並請求肇事責任鑑定。然由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原告 原行駛於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被告則行 駛於內側快車道,原告先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完畢, 被告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兩車並於被告變換車道後發 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所致無疑。從而,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至被告雖請求送請交通事故鑑定,然系 爭事故發生過程既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可參,已足判斷兩造 肇事責任,本院爰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遞狀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依 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併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8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源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15 、28483、28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 一)部分,及(二)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刑之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一)部分,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上開撤銷(二)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Messenger暱稱「Qiulung Huai」、微信暱稱「圓 融」)經營賭博網站,癸○○(綽號箭豬,已歿)加入其中而 積欠應上繳於乙○○之款項,見乙○○追討,癸○○遂避不見面。 乙○○為遂其討回上開欠款之目的,明知上開債務與丁○○無關 ,仍轉向癸○○之配偶丁○○要求償債,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執行以下單一犯罪計畫:乙○○先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 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許,以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對 丁○○發送訊息稱:「妳最好把賤豬(按指癸○○)找出來,要 給我450(按指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 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 ,對丁○○施加恐嚇;繼而與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甲○○先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丁○○工作 地點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一水漾檳榔攤」 ,要求店內員工通知丁○○前來,丁○○遂於同日下午3時56分 許到場。嗣乙○○偕亦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明祥及另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到場,且 同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羅兆通、吳紹誠、壬○○陸續於 同日下午3時59分、4時49分、6時1分到場,由乙○○以:「妳 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 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 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 ,恫嚇丁○○,丁○○心生畏懼,而將現金15萬元交付乙○○,乙 ○○復要求丁○○簽發本票,由甲○○取出空白本票予丁○○填寫, 丁○○遂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8 8,100元之本票(合計3張)。乙○○見丁○○有償債能力,遂揚 言:「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 直接去找妳爸」等語後,於同日晚間6時32分先行離去,而 由仍在現場之甲○○繼續對丁○○恫稱:「你老公也有欠信堂那 邊錢」、「信堂也有委託他們來收錢」、「不然我把妳賣到 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 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 「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 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乙○○接著於晚間6時54分發送訊息對丁○○稱:「10點, 妳不要給我拖延」等語,在場之甲○○、羅兆通、壬○○、吳紹 誠見丁○○聯絡父親籌錢未果,遂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  ㈠丁○○已因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乙○○、甲○○、羅兆 通、壬○○、吳紹誠、陳明祥等人聚集在上址檳榔攤之人數優 勢而陷於恐懼,旋於翌日即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 址檳榔攤,將籌得之現金5萬元交付乙○○。乙○○仍不罷手, 本於上開犯罪計畫,承前與上開被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繼續發送訊息要求丁○○隔日再交付50萬元。丁○○於上開畏懼 之狀態下,續於翌日即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檳 榔攤,將20萬元現金交由甲○○轉交於乙○○,乙○○見狀旋即發 送訊息詢問丁○○30萬元何時能拿,繼而於翌日即108年8月27 日上午7時46分許發送訊息稱「30(按即30萬元)我今天要 拿到」,丁○○處於上開恐懼之狀態下,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將現金30萬元委由檳榔攤員工辛○○交付甲○○轉交予乙○○。 乙○○續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再發送訊息予丁○○要求:「290 ,先處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等語。乙○○旋於翌日即1 08年8月28日上午繼續聯繫丁○○迫使丁○○還款,發現無法聯 繫到丁○○,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指派不知情之謝祥治 駕駛拖吊車將丁○○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修車廠,並由具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壬○○、吳紹誠尾隨該拖吊車確認無誤後回 報於乙○○,乙○○遂於翌日即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發送 訊息對丁○○以「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等加害財產之 事恫嚇丁○○,使丁○○再與乙○○聯繫,乙○○遂發送訊息稱:「 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 」、「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5號(按即108年9月5日) ,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指癸○○) 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 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21號,5 萬」等語,丁○○遂再於108年9月2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至乙○○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甲○○就其事實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甲○○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另就原判決事實四部 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另就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對於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及本票3張(面額各100萬元、100萬 元、788,100元)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則對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029元宣告沒收,及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附表 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指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被告乙○○對於上開有罪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事實、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231、252、361頁),然檢察官已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被告乙○○所犯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有關原判 決事實一部分之審理範圍,包括原判決認被告乙○○犯共同恐 嚇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及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受被告 乙○○所聲明上訴範圍之限制;至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甲○○亦就 原判決認定其與被告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 事實一)不服提起上訴,是有關原判決事實一就被告乙○○、 甲○○所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六第89頁,本院卷第361、529頁); 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先 就與丁○○認識,並有金錢借貸關係,108年8月24日下午,是 丁○○先主動找伊協商癸○○積欠的債務,乙○○到場時,伊在檳 榔攤與櫃臺妹妹聊天,並未對丁○○口出恐嚇之言詞,伊在檳 榔攤現場僅是為了幫忙丁○○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乙○○這個名字,是伊先生癸○○告訴 伊的,108年8月24日是一個叫甲○○的人來,伊問對方是誰, 對方說他在等乙○○來,後來乙○○帶2個人進來,陸續還有別 人到檳榔攤,總共有7個人,都到檳榔攤後面的辦公室,乙○ ○要伊處理癸○○的賭債,或把癸○○找出來,伊當下找不到癸○ ○,乙○○就要伊簽3張本票,各為100萬、100萬、788,100元 ,當天伊身上剛好有15萬元的貨款,就交給乙○○,乙○○離開 後,其他人繼續留在檳榔攤,此時就由甲○○要伊幫癸○○還債 ,否則就要將伊賣到妓院,不然就是去做S還是做傳播,一 直到晚上10點或11點才離開;伊另外還有給乙○○2次5萬元, 1次是匯款,1次是給現金,因為乙○○8月24日當天說要伊幫 癸○○還足50萬元,才不會去找伊公婆及家人的麻煩,8月26 日上午11時許交付20萬元給甲○○,是因為甲○○前一天用微信 說要找伊拿20萬,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是乙○○找甲○○再 向伊拿30萬元,甲○○有回報給乙○○,甲○○那段時間幾乎每天 到檳榔攤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5至238頁);且於原審 證稱:一水漾檳榔攤是伊的店,8月24日下午,乙○○他們到 檳榔攤找癸○○,要癸○○還錢,要伊幫癸○○處理賭債,當天乙 ○○等7人是在檳榔攤後方的休息室,只要伊到前面櫥窗櫃臺 ,乙○○就會派甲○○跟著,甲○○來的時候都說乙○○叫他看著伊 ,說沒有辦法、這就是他的工作;伊陸續交付款項是因為乙 ○○等人於8月24日到檳榔攤說癸○○賭債的事,他們說伊與癸○ ○是夫妻關係,所以才會找伊,甲○○來收錢的時候,說是乙○ ○叫他來收的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二第235至244頁)。 佐以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乙○○會去找伊老婆(按即丁○○ ),是因為伊與乙○○有賭債糾紛,伊是乙○○賭博的代理,他 認為伊沒有收足賭金500多萬,還有伊私人向乙○○借的100多 萬沒還;討債是乙○○自己處理,甲○○是他的會計等語(他字 第8965號卷第365至366、369頁);及證人陳明祥於偵訊時 證稱,8月24日下午是乙○○找伊去檳榔攤的,伊開車載乙○○ 去,乙○○在和檳榔攤的一個女生講帳的事情,他們一直要那 個女生把人交出來,他們說的帳是賭帳,是那位檳榔攤老闆 娘的男朋友欠乙○○賭帳,是幾百萬的錢等語(偵字第19119 號卷三第168至170頁),已可見丁○○之指述,並非子虛,被 告甲○○前往檳榔攤之目的,並非前去幫忙丁○○甚明。  ㈡此外,並有上址檳榔攤對外櫃檯監視器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 時47分、3時56分、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間 所攝被告甲○○、丁○○、羅兆通、乙○○與陳明祥及另名不詳人 士、吳紹誠、壬○○等陸續進入該檳榔攤內,及被告乙○○於同 日晚間6時32分離開該檳榔攤之畫面擷圖,暨丁○○匯款5萬元 至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擷圖、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憑(他字第8965號卷第101至113、153頁,偵字第19119 號卷一第95至103、109頁),再佐以卷附丁○○與被告乙○○之 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所示(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 9頁),丁○○於被告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至同 年月29日下午1時40分多次聯絡未果之情況下,至108年8月3 1日下午2時4分許曾回覆稱:「我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做了」 、「我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可是你們一直針對我」,乙 ○○回稱:「你真的很強」,丁○○再稱:「哥你以前箭豬欠到 你 你不會這樣對我 你會給我空間時間幫他處理」,乙○○回 稱:「所以我說一半」,丁○○稱:「我覺得哥欠錢還錢天經 地義 可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我一個女孩子真的沒有辦法承受這樣...」、「說要 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哥,我聽到這些 的時候,我很難過…因為哥不曾這樣跟我講過,就算箭豬錯 了,哥也不曾對我說過這些」等語,乙○○係回稱:「做這種 事是天地不容」、「你該回家」、「別陪他這樣胡搞」,丁 ○○再稱:「可是這次…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 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小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哥我自 頭自尾真的沒有跟他在一起」,乙○○稱:「你爸說你一個月 沒回家」,丁○○稱:「我爸有跟我說,你們有去找他」、「 可是我爸為了保護我,他真的是為了保護我這個女兒」、「 我甚至覺得我很對不起他,我很想去死一死」、「哥 我努 力賺錢 可是後面我覺得我賺的錢根本不夠箭豬花了」、「 甚至無緣無故欠了這麼大條」,乙○○答稱:「嗯 真的大條 」,丁○○再稱:「我的家人都為了保護我,只有他們清楚我 到底有沒有跟箭豬在一起」、「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 被綁走,所以才會這樣保護我」等對話內容,益徵丁○○上開 指述之可信性。  ㈢其次,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8月24日下午,有去一 水漾檳榔攤找丁○○,另外還有找甲○○、壬○○、吳紹誠、陳明 祥一起,羅兆通是甲○○找的,一開始是跟陳明祥約好一起去 ,後來又找甲○○;甲○○平常就跟丁○○很要好,會去找丁○○, 伊有請甲○○向丁○○要20萬元,甲○○、壬○○、吳紹誠和伊本來 就很好,所以找他們去幫忙討債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3 39至342頁);於原審復證稱,108年8月24日下午去一水漾 檳榔攤是要去跟丁○○談癸○○欠伊的債務;當天伊叫丁○○簽本 票時,甲○○跟壬○○都在場,後來甲○○有幫伊收到20萬等語(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四第478、482至483頁);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承:甲○○有帶空白本票去檳榔攤,不是丁○○拿出來 的,丁○○有簽發3張本票,當時伊不在場,是甲○○將3張本票 轉交給伊的,2張100萬元的本票還在伊那裡,788,100元的 本票已經撕掉了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08至410頁 )。佐以證人羅兆通於偵訊時證稱,伊到檳榔攤時,先在倉 庫跟以前的同事聊天,店面有1、2個小姐,乙○○、吳紹誠、 壬○○、甲○○是從店面跟丁○○一起走到辦公室談事情等語(偵 字第19119號卷第119頁);及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8月2 4日那天,伊原本跟甲○○、吳紹誠約去吃晚餐,甲○○說先去 說事情再去吃晚餐,伊就跟甲○○過去檳榔攤,到場後有看到 一個女生,甲○○有問那個女生她老公在哪,那個女生說找不 到她老公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五第256頁)。加以被告甲 ○○於偵訊時自承,伊於8月24日下午有去檳榔攤,是跟乙○○ 一起去的,要丁○○簽本票是因為癸○○欠乙○○錢,癸○○也有欠 伊錢,所以伊就跟乙○○一起去找丁○○要錢,當天乙○○帶伊去 ,伊只能聽乙○○的話,傳訊息給丁○○也是乙○○叫伊傳的等語 (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355頁),已可見被告甲○○之角色, 係與被告乙○○相互分工,欲迫使丁○○償還癸○○積欠乙○○之款 項。  ㈣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有打電話 給伊,說有20萬要還伊,伊就叫甲○○去檳榔攤拿這20萬元; 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甲○○自己去向丁○○收取30萬元,之 後再交給伊,因為丁○○有說要還伊30萬,所以甲○○去溝通, 甲○○一開始就說可以去喬癸○○欠的賭債,所以才會去要這條 錢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08至411頁);而對照被 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是乙○○的員工,他是開笑氣行的, 伊負責管理他笑氣行的帳,乙○○平常就負責指揮員工,他是 老闆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354頁),及被告甲○○曾於 109年3月17日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大黑」之人對話時自稱:「白癡喔,啊我就正義會的,你叫 我?正義會哪一掛的」,對方稱「好像是跟...等一下,你 等我,...喔!大崙組的」,甲○○即回稱;「就是我們這一 組啊」、「我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是 九豪」等語,此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9119號卷 一第307頁),可見被告甲○○所述乙○○是其老闆之說法為真 實。再佐以被告乙○○與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 通信軟體之下述對話內容,益徵被告乙○○以恫嚇丁○○之方式 ,迫使丁○○清償癸○○所積欠之賭債,而被告甲○○則係配合乙 ○○向丁○○收款:  ⒈上開檳榔攤員工辛○○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向被告乙○ ○表示:「隆哥,我這邊都聯絡不到,抱歉」,被告乙○○即 回覆:「你打給他老婆」,辛○○旋表示:「兩邊都有打,都 沒有接」,被告乙○○則回覆:「明天我一定把她店砸掉」(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三第241頁)。  ⒉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向丁○○ 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現在一毛都沒 處理」、「我真的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並 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丁○○則回應:「可是哥一水漾檳榔攤是 我經營的」、「檳榔攤我是不可能為了他頂掉」(偵字第19 119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3、165頁)。  ⒊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丁○○即回覆:「我知道,我要看 我爸怎麼跟我說」,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50 分向丁○○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丁○○回覆稱:「好」(偵字第 19119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⒋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凌晨3點52分詢問丁○○:「結論?」 ,並於同日下午2點50分向丁○○表示:「4:00檳榔攤」,丁 ○○於同日下午3點43分回應:「我剛剛做完事,有結一條5萬 …」、「我等等是私底下拿給你嗎?」,並於同日下午4點2 分向被告乙○○表示:「哥,我到了」,被告乙○○即回覆:「 嗯」(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7頁)。  ⒌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丁○○表示:「妳明要 給50」、「明天50」等語,丁○○回覆:「好」、「我一定先 想辦法50給你」(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9頁 )。  ⒍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向被告乙○○表示:「哥, 箭豬早上有打給我,他叫我跟你說一些話」、「他說請我們 相信他,他遇到事情了」、「他請你等他回來,他要給你交 代」,被告乙○○即回應:「我不想知道」、「50?」、「30 什麼時候能拿」,告訴人丁○○則表示:「我也在湊」,被告 乙○○回應稱:「錢給我」、「不要跟我講這些」,丁○○再稱 :「我努力湊」(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71頁)。  ⒎被告乙○○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向丁○○表示:「30我今 天要拿到」,丁○○於同日晚間7點30分回覆:「哥,他等下 就送到了,快到了」,被告乙○○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向丁○○ 表示:「290,先處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偵字第19 119號卷一第175頁)。  ⒏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58分向丁○○表示:「5號妳沒 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丁○○回稱:「我真的沒錢再幫他 扛了」、「可是你們現在逼的人,已經是逼我,不是逼箭豬 了」、「你們不逼他」,被告乙○○旋稱:「我打斷他手就好 」、「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 、「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丁○○復回稱:「我 說了,只要是欠到你,我都會想辦法,可是時間能不能再多 給我一點時間?」,被告乙○○則稱:「跟我講這禮拜的部分 ,要講有的,少沒關係,先講這禮拜的」,丁○○答稱:「… 我明天給你答案可以嗎?」(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83頁背 面至185頁)。  ⒐被告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28分向丁○○稱:「21號,5 萬」,丁○○回稱:「拿到錢我就匯給你」,並於108年9月21 日晚間9時56分向被告乙○○表示:「錢收到了,等下匯過去 」,被告乙○○即回覆:「嗯」,丁○○復向被告乙○○表示:「 匯過去了,玉山的」(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89頁)。  ㈤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乙○○、甲○○均與丁○○、癸○○為舊識,本 案起因乃癸○○積欠大筆賭博款項復避不見面,被告乙○○始轉 向癸○○之配偶丁○○索討該筆款項,而基於此一恐嚇取財之犯 罪計畫,由被告甲○○參與部分恐嚇及向丁○○收款之犯行。按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被 告乙○○欲向丁○○索討癸○○所積欠之債務,而與乙○○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過程中曾一同前往上 址檳榔攤對丁○○施加恐嚇之言詞,並向丁○○取得因陷於畏懼 所交付之款項,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乙○○、甲○○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乙○○、甲○○均明知癸○○所積欠之債務,與丁○○無關, 其等對於丁○○之財物,並無正當取得之權利,竟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丁○○,使丁○○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乙○○、甲○○分別各次恫嚇丁○○之行為,及使丁○○心生畏 懼分次交付款項,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究其實質,乃為 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其各次行為均足 以達成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壬○○、吳紹誠、羅兆通等人 間,就整體恐嚇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丁○○交付財物之犯罪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 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恐嚇取財犯罪為其共同目 的,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 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至㈥〉部分,原判決其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與 同案被告陳伯鈞、邱繼祥(以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 上訴)、庚○○(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毀損一水 漾檳榔攤,致該檳榔攤招牌、玻璃櫥窗各1面、噴灰機、監 視器各1台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偉傑、 謝文倩、莊月娥之證言,邱繼祥與謝文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 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毀損檳榔攤之犯 行。    ⒉經查,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伯鈞、庚○○前往一水漾 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 棒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 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等情,業據邱 繼祥、陳伯鈞、庚○○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訴字第61號卷第 67、348頁,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39頁,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五第490至491頁),核與證人黃偉傑於偵訊時所述情節 相符(他字第8965號卷第245頁)。此外,並有卷附一水漾 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足憑(他字第8965號 卷第157至169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93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檳榔攤員工謝文倩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 在店內划手機、等客人上門,有一台黑色的車停在店門口, 然就有人走下車,朝檳榔攤砸招牌,之後快速離去,檳榔攤 老闆娘的老公(按指癸○○)與人結怨,但伊不知道與他結怨 的是何人,也不知道來砸店的是否就是與他結怨的人等語( 偵字第7815號卷第27至28頁),而依證人謝文倩所提供與邱 繼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邱繼祥曾於108年10月10 日詢問謝文倩:「現在一水漾是誰上班?」等語,其餘並無 提及到檳榔攤砸店之事(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91頁),均 無法證明上開毀損犯行與被告乙○○有何關連。至丁○○於偵訊 時雖曾指稱:「(你何時被砸店?)有一天的凌晨,我覺得 是乙○○那邊的人,因為他曾經對我說要來砸店」等語(他字 第8965號卷第239頁);惟其於偵訊時就監視錄影畫面中所 示參與毀損檳榔攤之人,亦證稱:「畫面裡的人我認不出來 ,因為他們都包起來了」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9頁) ,自難僅以丁○○上開推測,即認被告乙○○參與其中。至證人 辛○○於偵訊時證稱,乙○○在108年8月23日23時許,有用通訊 軟體微信傳訊息給伊,要伊協助聯繫丁○○,伊跟他說聯繫不 上,他就回稱『明天我一定會把店砸掉』」等語(他字第8965 號卷第124頁),然公訴意旨所指一水漾檳榔攤受毀損之時 間為108年10月10日,與證人辛○○所述被告乙○○揚言要砸檳 榔攤之時間已相距月餘,且於10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乙○○ 已率眾前往上開檳榔攤向丁○○索討債務,丁○○自8月24日至9 月21日期間已交付款項達75萬元,亦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乙 ○○於前往檳榔攤前一天所稱之「砸店」,與10月10日凌晨上 址檳榔攤被砸,二者是否相關,實非無疑。  ⒋再者,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 4時10分許到一水漾檳榔攤,是因伊與癸○○發生爭執,所以 到他店裡發洩,當天癸○○不在店內,伊是與邱繼祥、陳伯鈞 還有一個邱繼祥的朋友「小羊」一起去,抵達之後,伊與陳 伯鈞、「小羊」就拿鋁棒砸店家玻璃,砸完以後就離開了, 陳伯鈞、「小羊」他們是來挺朋友的等語(偵字第19119號 卷三第88頁);且於原審供稱,沒有人叫伊去做,伊本來就 與癸○○有口角,所以才會做這些犯行;那天是邱繼祥開車, 車上有伊、陳伯鈞、小羊,沒有乙○○等語(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一第338、339頁)。且同案被告陳伯鈞於偵訊時證稱, 前往檳榔攤的人,最左邊是庚○○,中間是邱繼祥,最右邊是 伊,當時是伊開黃偉傑的車代步,因為丁○○的老公癸○○欠伊 35000元左右,與癸○○有口角,伊以為檳榔攤是癸○○開的, 所以就拿球棒去砸檳榔攤,伊不認識丁○○等語(偵字第1911 9號卷四第122至123頁),復於原審供稱,有這件事(按指1 0月10日凌晨砸檳榔攤),但沒有乙○○等語;而同案被告邱 繼祥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0月10日凌晨伊去檳榔攤砸店, 伊與庚○○、陳伯鈞跟「箭豬」吵架,不知道原因,當時是伊 開車,是伊說要去買棍棒,是在四季KTV的時候,庚○○說話 ,大家就一起過去等語(偵字第28484號卷三第14頁)。是 由上開下手實施持球棒毀損檳榔攤之陳伯鈞、邱繼祥、庚○○ 之陳述,亦無法證明其等所為毀損犯行,與癸○○積欠乙○○網 路簽賭代理債務之事有關,或是由乙○○唆使、授意而來。至 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黃 偉傑欠債,而抵押給債主「伯鈞」等語,然無法證明該車輛 與乙○○有何關連,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毀損檳榔攤之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證人癸○○證稱,乙○○有去砸伊老婆(即丁○○)的店,丁○○有 透過朋友跟伊說,因為伊與乙○○有賭債糾紛等語(他字第89 65號卷第365頁),及謝文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顯 示謝文倩執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然依證人癸○○所述, 其係經由友人轉述丁○○之說法,然丁○○於偵訊時並未指出監 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為乙○○,且係推測「乙○○那邊的人」 ,並未直指係乙○○所為。至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文倩 係發送訊息予丁○○稱「不知道源隆年輕人」、「幹洨」、「 突然問我」等語,而邱繼祥自陳前往砸店係因癸○○與伊、陳 伯鈞、庚○○吵架等語,亦如前述,自不能以邱繼祥係「源隆 年輕人」,即認被告乙○○參與其事。檢察官上訴所指,自非 有據。    ㈡公訴意旨復以:①被告乙○○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 與同案被告陳伯鈞(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庚○○( 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之住處潑漆,致該址大門烤漆、 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被告乙○○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與韓振環(改名 為己○○,經原審通緝在案)、少年呂〇政及另名不詳男子, 前往丙○○上址住處灑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③被告乙○○與2 名蒙面戴帽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上址住處潑漆,致該址大 門烤漆、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 用,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④被告乙○○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 許,由韓振環(改名為己○○,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少年呂〇政駕駛為懸掛車牌之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翁〇凱在後,一同前往丙○○上址住 處,少年翁〇凱下車把風,少年呂〇政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丙○○ 上址住處大門,致丙○○住處大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 ○○,得手後將上開未選掛車牌之車輛棄置現場,由韓振環駕 車搭載少年呂〇政、翁〇凱離去,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之指述、少年呂〇政與翁〇凱之供述,及現場照片、丙○○住家 門口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庚○○手機基地台位置、 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乙○○在通訊軟體上傳標題為 「訓練年輕人談何容易」之呂〇政出拳擊打沙包之影片,暨1 09年3月12日下午12時38分許甲○○與吳芠榛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伊並未指示或前往上開地點為毀損或恐嚇犯行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固指稱:伊不認識乙○○,也沒有 碰過面,但伊知道他有來伊住處潑漆,是伊媳婦(按指丁○○ )說是乙○○他們做的,109年1月20日、1月24日有2次潑漆是 同一群人,是伊媳婦跟伊說這些人是乙○○的人,伊才知道等 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聽說 伊兒子(按即癸○○)與對方有糾紛,在網路上簽賭積欠賭債 ,對方的主嫌是乙○○,從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出都是男性所為 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八第275至276頁)。由告訴人丙○○ 所證,尚無法證明上開2次潑漆、灑冥紙、開車衝撞之行為 係由被告乙○○參與,或由被告乙○○授意、指使而為之。    ⒊次查,證人呂〇政於偵訊時證稱,3月11日晚上11點開車去撞 大門,是韓振環叫我去的,他叫伊跟翁〇凱一起到新生路509 巷3號的工廠,伊打電話叫翁〇凱過來,之後韓振環叫伊跟他 的車,翁〇凱坐伊的車,韓振環叫伊去撞某人的家,因為對 方欠錢,撞完以後,再坐韓振環的車離開,伊知道乙○○是韓 振環上面的也是正義會的人,不清楚職位,韓振環說是因為 對方欠乙○○的錢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56至257頁);且 於原審證稱,乙○○是韓振環的朋友,但伊與乙○○不熟,韓振 環是聊天時聊到乙○○是他上面的,伊去過桃園市○○區○○路0 號二次,一次是灑冥紙,一次是撞車,灑冥紙那次韓振環有 跟伊一起去,伊不認識該住戶,韓振環說是因為該人欠乙○○ 錢不還,但伊不知道是欠什麼錢;開車衝撞那次,是伊與韓 振環、翁〇凱一起去,到場後,翁〇凱說會害怕就先下車,伊 就自己開車衝撞鐵門,然後就坐韓振環的車離開,原因也是 韓振環說對方欠錢不還,但沒有說是欠誰的錢,韓振環也沒 有跟我說欠錢的人的名字,伊不知道韓振環是否是聽從乙○○ 的指示做事;灑冥紙及開車衝撞時,乙○○都不在場,韓振環 也沒有告訴我為何有人欠乙○○錢,卻是由韓振環去處理,韓 振環沒有提到過癸○○這個名字,伊平時不會跟乙○○聯絡,也 不曾受乙○○指示做事;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30分伊有發訊 息跟韓振環說「到了」,韓振環回稱「大哥在唸了」,但伊 忘記這個大哥是指誰,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20分 發訊息說「我在龍哥旁邊」,上面所說的「大哥」是不是「 龍哥」,要問韓振環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三第87、89 至103頁),並未提及係由被告乙○○指示韓振環或指示呂〇政 前往丙○○住處灑冥紙、開車衝撞鐵門,呂〇政上開所述,不 足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之證人翁〇凱於偵訊時所證,3月11日晚間11時許,伊有 去桃園市○○區○○路0號,是呂〇政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新生路 509巷的鐵皮屋找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呂〇政就把車開 出來,前往上址民宅,在途中伊問呂〇政要去哪裡,呂〇政才 說是要去上址撞他們家,說這戶人家跟韓振環有債務糾紛, 韓振環的車在前面,呂〇政左轉前,伊先下車在巷口等,韓 振環在路口等,呂〇政就把車撞進去,鐵門凹掉,之後伊跟 呂〇政都到韓振環車上,回到原來的地方,韓振環跟呂〇政是 朋友,韓振環是上面的,也就是幫派中比較大的,伊不確定 是誰的債務,也不清楚該址屋主與乙○○有無債務糾紛等語( 他字第8965號卷第338至340頁)。而證人韓振環於偵訊時證 稱,呂〇政是伊好朋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放笑氣 的倉庫,伊在那邊有看過「胖哥」乙○○,應該是乙○○經營的 ,因為伊看乙○○蠻有錢的(偵字第19119號卷第201至203頁) ;復於原審供稱,灑冥紙的事伊沒有去,不是乙○○指示,不 知呂〇政為何會去灑冥紙,伊只有跟呂〇政說過要去丙○○住處 找「箭豬」,這些都不是乙○○指使的;有開車衝撞這件事, 但不是乙○○指示,那天是因為呂〇政說要跟伊一起去找「箭 豬」,到的時候,伊車子往前開,結果呂〇政就把車開進去 直接衝撞,之後就下車上伊的車離開等語(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一第350至351頁)。是由上開證人翁〇凱、韓振環之陳 述,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灑冥紙、開車衝撞等犯行,亦 由被告乙○○授意或指使。  ⒌再依庚○○於偵訊時所述,10月14日上午4時52分許,伊有到桃 園市○○區○○路0號潑漆,那裡是癸○○的家,他父親是丙○○, 當時是因為氣憤,伊與癸○○原本沒有交集,後來有一次喝酒 發生爭執,還有再吵架,從頭到尾癸○○沒有出來調和,伊才 氣憤去潑漆,不是要去討債,伊是與陳伯鈞一起去等語(偵 字第19119號卷第87至88頁);而陳伯鈞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有見過乙○○,跟乙○○不熟,10月14日4時52分許,伊有去 跟庚○○潑漆,當天因為找不到癸○○,以為他躲在家裡,就到 丙○○住處潑漆,潑完之後就回家了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 四第123頁);且於原審供稱,當天是由庚○○開車,沒有指 示伊這麼做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39頁)。由庚○○ 、陳伯鈞之供述,亦無法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⒍此外,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字第8965號卷第193至20 7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19頁,偵字第19119號卷八第25 3頁背面至255頁),亦無法看出被告乙○○有於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犯罪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至於甲○○於109年3月12日 下午12時3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者稱:「我只想跟妳講,殺人未遂啊!幹! 」、「昨天闖出來的禍」、「源隆」等語,此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 字第8965號卷第115、147至149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2 3頁),然上開通聯之時間係發生於呂〇政於109年3月11日晚 間11時2分許開車衝撞丙○○住處之後,本不能排除甲○○得知 消息後告知於他人之可能,無法逕行推論是乙○○事先指使或 授意。況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乙 ○○有跟伊講開車去撞這件事,剛好乙○○老婆打電話來,伊就 跟她講這件事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253頁),則乙○○ 將開車衝撞之事告知甲○○,亦不能排除乙○○係因韓振環將該 事件報告於「上面」的乙○○而知悉,無法證明乙○○即與韓振 環、呂〇政或翁〇凱有何犯意之聯絡。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實際參與、或授意、指使公訴意旨 所指之潑漆、衝撞鐵門、灑冥紙等犯行。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庚○○、陳伯鈞、呂姓少年、韓振環等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潑漆、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等犯行之原因,均係因癸○○與被告乙○○之債務糾紛而起,認被告乙○○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實際參與、授意或指示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潑漆、灑冥紙及開車衝撞等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乙○○雖與癸○○間有網路賭博之債務糾紛,然不能排除癸○○與實際實施上開犯行之人間,本亦有因其他糾紛而意欲尋釁之動機存在,無從僅以被告乙○○與癸○○間之金錢糾紛,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尋釁行為均為被告乙○○所授意或指示。  ㈢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謀意或 實行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予撤銷 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事實欄認定乙○○、甲○○、羅兆通、壬○○、吳紹 誠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接續之恐嚇取 財犯行,並未具體認定本案屬單一犯罪目的,由各共犯互為 利用、參與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迫使丁○○交付財物之犯 罪計畫,所為認定與起訴書所載及卷內事證均有不符。被告 甲○○上訴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固 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癸○○積欠大筆債務未清償,不思 循正當管道追索,竟分別對癸○○之配偶丁○○恫以加害聲明、 身體之恐嚇言詞,迫使丁○○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使丁○○陷於恐懼、損失達75萬元之財物等危害程 度,並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之差異 ,暨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丁○○和解(本院卷第25 8至290頁),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乙○○擔任 汽車美容股東、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子女,被告甲○○ 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伍、沒收:   被告乙○○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附表編號1),乃係被告 乙○○所有,並安裝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且作為傳送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9119號卷 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35、39、337頁背面、359頁面),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就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取得丁○○所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 788,100元之本票3張及合計75萬元之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乙○○於原審已賠償 丁○○之30萬元(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84至485、486頁,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二第5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關於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說明: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2支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029 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 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1、25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量刑有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說明: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 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 後或現行規定,均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且 現行規定復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合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參、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231、361、404頁),原判決未及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妥適。被告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佣金收益,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乙○○所屬「代理」 即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匯入被告乙○○玉山銀行帳 戶之賭資各為2,484,300元、10,790,100元、6,455,000元、 1,012,015元,而被告將其中23,935,230元上繳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吳董」,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其素行、 智識程度,經營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之主文 1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未扣案之丁○○所簽發之本票參張(面額100萬元、100萬元、788,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PHM-113-上訴-2174-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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