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典錡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典錡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042,531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崇學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中醫),每月
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父親扶
養費5,0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2,337,62
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225,0
6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馬光中醫,每月收入約38,000元,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38,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
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
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
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其父有2名子女等語,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
可憑,聲請人主張其父扶養費之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8
0期、利率9%、每月16,9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供105,520元、12期
、利率0%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聯邦銀行所提
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
5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消債更-69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