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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889號、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113年度偵字第77 89號、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世民、羅義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6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85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 科。   ⒈鄧福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卷,下稱533 29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9頁)。   ⒉鄧福興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下稱81 72卷,第415至419頁)。   ⒊同案共犯羅義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0 889號卷,下稱50889卷,第7至15頁、第39至45頁、第131 至134頁)。   ⒋鄧福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3329卷第51至54頁)。   ⒌司法警察行動搜證照片(50889卷第31至3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羅義龍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3 329卷第109頁、金訴卷第125、185頁),符合上開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按: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 減輕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 販賣毒品,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但其販毒行為對於毒 品之流傳、散布大有助益,對社會、國家法益為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惡性仍屬非 輕。復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 紀錄,對販毒行為之相關處罰規定應知之甚詳,卻仍參 與共同販賣毒品,屬明知,而故犯,顯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案販售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非鉅,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屬相對邊緣之角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過往相關 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園藝業,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定。  ㈡同案共犯羅義龍於偵訊中陳明自己有收到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價金2,500元(50889卷第132頁),足見本次販毒所得 係由羅義龍所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被告本次犯行有獲 得其他所得,爰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SIM卡經被告自承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訴卷第183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手機部分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並辯稱本案用以與羅義龍連絡之手機前已損壞。而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手機(不含SIM卡)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手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訴-93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高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在網路交友軟體中以暱稱「翔」向 執行網路巡邏、暱稱為「Penny」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下稱Penny)搭訕,嗣再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向「Penny」傳送如附件所示隱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與Penny商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販賣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交易地點)進 行交易。 二、嗣後,高翊傑即向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呂越僑」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113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攜往約定地 點。然因高翊傑唯恐「Penny」係員警喬裝,遂於抵達前暫 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路旁後現身。嗣經員警調閱路旁監視器 察覺上情而致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下稱本案毒品)及高翊傑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與Penny互相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 ,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本案交易地點,及扣案之毒品係被告 自「呂越橋」處取得,並丟棄於上述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8、6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59至6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2至6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 會與Penny傳送附件所示訊息,是因為我平日即有在網路上 與人隨便聊天的習慣,當時傳附件的訊息只是想約Penny見 面,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又我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呂越橋」欠我車資2,000元未還,故我於113年5月23日 前往楊梅向「呂越橋」催討,「呂越橋」便交給我一個煙盒 ,我當時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直到去到本案交易地點附近時 ,打開該煙盒才發現裡面是毒品,我便隨手將之丟棄等語, 然查:   ⒈附件所示被告與Penny之對話中,被告主動向Penny稱「要 買嗎」, 後續又向Penny傳送「1g,1800」、「要,密我 」、「你第一次買,不用試?」、「因為蠻怕你是警」、 「等等送達,怎麼認?」、「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 看一下嗎?」等訊息(偵卷第59至61頁)。綜合上開訊息 內容及前後對話文義(詳附件),被告先向Penny提出交 易之要約,隨後向Penny表明數量及價格,再表明自己有 提供毒品的能力。嗣Penny表示欲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後 ,被告尚且向Penny確認是否要試用,及擔心Penny係員警 喬裝而要求Penny交易時必需攜帶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 球),足見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方式、警方查緝毒品交易 常用之手段等知之甚詳。而被告若確僅係欲與網友相約見 面,有何必要表明數量及價格,及有何理由擔心Penny係 員警所喬裝,又為何需要以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見面之 信物,顯見被告係與Penny約定交易毒品而並非單純與網 友相約見面。故被告辯稱自己並無交易毒品之主觀意圖等 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毒品係自己向「呂越橋」索 要車資時,「呂越橋」無故交付煙盒及予被告云云。然甲 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嚴格管制之毒品,不僅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單純持有該物質亦構成犯罪行為。因此,「呂越橋 」縱確實積欠被告車資,在未與被告溝通協調之前提下, 斷無可能背負遭人檢舉告發之風險,率然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用以抵債或擔保還款,更不可能無故將上開毒品交付被 告。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就問Penny要不要毒品,他就 說要2克的安非他命,我就去跟時常搭我車的客戶拿,問 他要不要賣,我就跟他談,用3,600元跟他買2克,因為他 欠我車資2,000元,他給我2克後,等我賣出給警察,還要 再給他1,600元」等語(偵卷第94頁)。被告於偵訊中之 說詞,不僅較為完整、豐富,整體情節亦與附件所示對話 內容較為相符,故本院認為較為可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則為案發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所喬裝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 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 詞否認之態度,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以駕 駛白牌計程車為業,需扶養82歲母親及16歲女兒之家庭經濟 情況(訴卷第72頁),及被告本次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 類、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2.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2.64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證(偵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自承系供用以與Penny連繫之用(訴卷第70頁),故屬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所傳訊息內容 Penny所傳訊息內容 要買嗎? 你哪裡 買什麼 桃 妳要啥都有 有什麼 價格 妳玩啥 都有玩啊 嗯 妳都自己買 還是男生買給妳 都叫人幫我拿 執 你的怎算 1g,1800 可喔 要,密我 嗯 ok(貼圖) 哈囉 在嗎 在 可以拿2嗎 嗯 幾點見 現在 可嗎 妳在哪? 中壢夜市附近 20:20見 可? 能早一點嗎 我在中央西路二段259號這 20:20嗎 送到應該是20:20 好 ㄟ 嗯 ? 你第一次買 不用試? 可試? 因為蠻怕你是警 放心我不是 我雨 載妳 我不讓別人載出去喔 我一個女的 妳一個人吃? 不然咯 等等送達,怎麼認? 我在7-11旁的大樓 到電梯那碰面就知道了啊 有很難嗎 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看一下嗎? 可 第一次才需要這樣 嗯 沒問題 到了沒 人呢 到楊梅了 嗯 還沒到? HI 嗨 妳在哪 家裡啊 7-11 你呢 7-11啊 直接上來 妳是哪棟 等等可試吧 妳下來,我看人 我開門 門我開了,你直接開進來上5樓 你有看到郵局嗎

2025-01-17

TYDM-113-訴-949-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彥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 訴字第21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彥(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聲請 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是聲請人生活、工作之用,與 本案無涉,非犯罪工具,本案既已偵查終結,請准予發還上 揭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 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係因聲請人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 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 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行動電話1 支,就聲請人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 定其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供審 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扣案聲請人所 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 其聲請發還該物品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17

CTDM-113-聲-139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7 號、第49564號、第49574號、第49738號、第50113號、第50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於1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下稱 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之 時間,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6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復衡以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素行難 謂良好,復參以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刑度部分請 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900元,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 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 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竊得之物,為其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於各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購物袋1只(內有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價值1萬元】、現金180元及公司文件1批)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黑色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樂天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玉珮1個【價值5萬元】、白鋼手鍊1條【價值2,000元】及現金共計8,4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公事包1個(內有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中華電信工具組1組【共計價值1萬5,0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黑色皮包1只(價值5,000元,內有辛○○之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9,0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公務機1支及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IPhone 14灰色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   被   告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8月6日11時5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53號前,開啟停靠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 ,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購物袋1只(內有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180元及 公司文件1批),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丙○○發現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9574號案】  ㈡於113年8月6日16時22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丁○○所 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上海儲蓄商業 銀行、樂天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 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玉珮1個《價 值5萬元》、白鋼手鍊1條《價值2000元》及現金共計84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丁○○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 64號案】  ㈢於113年8月29日13時22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ASU S牌筆記型電腦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中 華電信工具組1組《共計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該機車逃逸。嗣經庚○○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戊○○涉 有重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案】  ㈣於113年8月31日13時40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辛○○下車送貨之際,開啟停 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 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黑色皮包1只(價值5000元,內有 辛○○之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與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9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戊○○ 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案】  ㈤於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郵務士甲○○下車送件之際,開 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務車未上鎖之車門,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使用及其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公務機1支( 價值不詳)及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戊○○ 涉有重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案】  ㈥於113年9月13日10時55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車停靠區,開啟停靠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one 14灰色手機1支(價值1萬2 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38號案】 二、案經丙○○、丁○○、庚○○、辛○○、甲○○、乙○○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庚○○、辛○○、甲○○、 乙○○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4957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 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光碟 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案卷所附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 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案卷所附 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9738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4-簡-49-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5 、416、417、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俊舟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舟因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案 經鄭揚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琮佑、許東福、謝慶營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揚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友人張莉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領據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將手伸入警衛室窗戶內 竊取平板電腦之行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  ⒈告訴人鄭揚謙於警詢時僅證稱其放置在工地保全崗哨亭內之 平板電腦於其巡邏工地期間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 ,是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有「破壞」、「毀壞」保全崗哨亭 ,依卷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有 無持工具、或持何種工具打開崗哨之門鎖或窗戶,起訴書復 未敘明被告有何「毀」壞之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稱本案並未構成「毀」壞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行,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文義解釋 或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係保護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安全而設,足以區隔日常生活、作業 或活動等空間者屬之,非擴及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 。查,本案工地之臨時崗哨亭固有門窗,足以遮風避雨,惟 其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 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難認相類於建物防閑之門窗、牆垣 。循此,該臨時崗哨亭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 該崗哨亭之窗戶,即非該款所稱之門窗或安全設備。是被告 將手伸進崗哨窗戶之行為,無從評價為踰越安全設備,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應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然稽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 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違誤,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 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 院卷第18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 明白區辨,且係竊取、毀壞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 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30 日,於108年1月19日出監等情,其中有期徒刑執行部分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據(見偵緝一卷第75至76、93頁),而被告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竊盜前案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犯行,其罪名及罪質均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審酌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 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 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就附表編號1至4部 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於112年12月29日為之,已 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起訴意旨亦指明該部分不構成累 犯,爰毋庸依累犯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 第47條第1項)、1種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 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收入不穩定,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屢次因一己之私,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斟之被告除前開竊盜案件外,另 曾因毒品、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酌其 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價值較高,應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量刑)及財物是否發還(附表編號5已發還,所生損害有 所減輕)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 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8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 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或物品,既為被告所竊 取,而屬其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 上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竊現金部分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⒉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核屬犯罪所得,惟 前經員警扣案,並由被害人謝慶營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2年12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在卷(見警四卷第9至15頁 ),足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1 賴琮祐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賴琮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IANT廠牌黑色彎把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未上鎖(原起訴書漏未記載自行車價值,爰逕予更正補充),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臺(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1)證人賴琮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IANT廠牌黑色彎把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巷00號前空地 2 鄭揚謙 (提起告訴) 112年10月25日 9時16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處工地之保全崗哨亭(即起訴書所載之「警衛室」)無人看管,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揚謙所有、放置在崗哨亭內之三星牌10吋黑色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1萬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鄭揚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2)證人張莉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10吋黑色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術225號旁之「花園帝寶」工地之保全崗哨亭 3 許東福 112年10月9日 23時32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許東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共78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許東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至5頁背面) (2)證人張莉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至6頁背面)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20至20頁背面)、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頁下半面) 潘俊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4 周伯權 112年10月9日 23時33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周伯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旋即離去。 (1)證人張莉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至6頁背面)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9頁背面)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20至20頁背面)、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頁上半面) 潘俊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靠近民生路1段136巷巷口處 5 謝慶營 112年12月29日 7時25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謝慶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1,0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起訴書漏未記載自行車價值,爰逕予更正補充),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謝慶營),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1)證人謝慶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至4頁) (2)贓物認領領據(見警四卷第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四卷第26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28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號西勢火車站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59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2848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563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105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卷(原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2025-01-16

PTDM-113-簡-184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茹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4、12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珮茹有罪部分撤銷。 張珮茹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珮茹(綽號「草莓」)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珮茹於民國108年1 2月1日23時40分許、翌(2)日0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張珮茹 手機)與温長成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並於通話後不久,由張珮茹指示甲 男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交付海洛因予温長成,並收取 約定之1萬2,000元。嗣經警依上開張珮茹手機門號通訊監察 後,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 號搜索,扣得上開張珮茹手機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珮茹(下稱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偵訊、翌(7 )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因案件由 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 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 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 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 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 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 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 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 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 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 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筆錄結果,被告於前半段 過程有律師陪同,其間,員警曾告以「要不要水,我拿水給 你好不好」、「不是說什麼東西都要認知道嗎?真的沒有的 事情就沒有呀。不會說沒有叫你要說有,知道嗎?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並提供水與香菸予被告,被告與員警間亦交談 關於被告腳部刺青蝴蝶圖案(原審卷二第317、320、355頁 ),足見當時被告談笑風生、問答正常,承辦員警並無對被 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致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然 查,員警於律師離去之詢問期間曾向被告告以「反正我現在 就是在跟你對帳,你真的記不清楚的,你就說你記不清楚, 你不要否認就好了。至少你有轉圜的餘地,好不好?」、「 你真的記不清楚,你就說記不清楚。可能有或者是我真的忘 記」、「你不要說我沒有」等語,於被告僅稱「嗯」等語時 ,員警教導被告稱「你說我真的記不起來,可是他說有,應 該是他有來我家啦,你不要完全把他否認掉」、「你就講這 種比較模稜兩可的,你不要一下就直接否認掉,我怕對你不 好啦」等語,亦於被告喝水時,逕代被告稱「我也忘記他是 要來幹嘛。他常常拿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要來問我可不可以 賣,然後跟我換毒品。是不是這樣?」、「我自己真的是因 為事情太多,記不清楚,如果他說有,應該有,應該就有, 是不是這樣?」、「你記不記得你賣給鍾武翰,我記不得, 你記不記得,我那天沒有離開,我當時應該在家,我當時應 該在○○○街住處」等語,將員警所稱之內容記載於筆錄,被 告僅有稱「嗯」等語,未發一言(原審卷二第320至322頁) ,則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確係被告之真意尚屬可疑,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後,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又於 翌(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 75至278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23至27頁) 。惟查,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前,被告曾被警教導「我 跟你講我們一樣送這個最大的這張表出去,你自己就說這張 表鍾武翰的部分是列2次,然後1次這個無償轉讓,你自己跟 檢察官說是他拿去用的事先沒有經過你同意,温長成這個3 萬元,你就說沒有,這個你就說沒有這件事情,等一下在筆 錄裡面說編號4是沒有這件事情的,編號5我有承認這樣。6 的部分有這件事情。是阿章抵賭債的。詹曉君的部分你就說 你記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有。好不好?」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58頁),是被告於不瘖法律, 又無律師在旁協助時,經員警指示教導,暗示如依此於檢察 官、法院前陳述將對其有利等情,並稱所移送附表之編號若 干號應如何應答,該等言詞均有強烈之指向性,有令被告於 短時間內形成記憶,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反射性複 誦之虞,應認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時經員警之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自白,於同日偵訊、翌(7)日羈押訊問時仍形成 影響被告自由陳述之心理強制狀態,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於109年2月 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嗣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員警 有到被告住處,拿3,000元給被告,要被告維持原來的說法 承認犯罪,故被告是受員警施以不正方法,此次訊問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石崇義。但查,經本院傳喚 證人石崇義到庭,證人石崇義固證稱:被告交保後,有回到 ○○路房屋,我有時會○○路的房屋。警察有來○○路找被告,有 拿3,000元給被告,警察說筆錄不用改等語(本院卷第398至 404頁),然原審法院2次羈押訊問之間隔長達14日,而被告 於109年2月6日僅係因警察之指導而為陳述,未見警使用暴 力、脅迫等強制壓抑被告意思表述自由之手段,則原審法院 嗣於109年2月21日羈押訊問時,被告應已擺脫心理強制之狀 態而得自由陳述,尤其當時始終有辯護人在庭,被告所為自 白自具證據能力,證人石崇義前揭證述尚不足憑以認被告於 該次訊問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通訊監察所得通訊內容及譯文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被告與温長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警察未於 通訊監察期間15日內做成報告書,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稱通保法)第18條之1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書 記載被告涉犯法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條第2項,但監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所涉為毒 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依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如未在7日內陳報法院,絕對不得作 為證據等語。查:  ㈠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 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 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又執行機關 違反期中報告義務,於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於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部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則視執行 機關是否已於通訊監察期間製作報告書而定。如完全未製作 ,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倘已製作,僅 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108年11 月12日核發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 間自108年11月14日10時起至108年12月13日10時止),並於 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8年11月28日前作成 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監察 必要…」,然執行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11月28 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遲至同年12月4日陳報至原審法 院,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期中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391至393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卷第53 至56頁),執行機關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108年12月1日、 2日)被告與温長成間通話錄音並製作譯文(偵字第6114號 卷一第221至22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認定 其證據能力。  ㈡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 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 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 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 罪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通訊監察標的係犯 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凡經由該 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 ,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基於偵查作 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通訊監察內容 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未即時擷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再者,「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另案 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定於 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機關 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流刺 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 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 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 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 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對於 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容既 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法第 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 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准許 (「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 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 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 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 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 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 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 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 ,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 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 594號卷內,固未見執行機關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温長成間通話錄音、 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定其證據能力。  ㈢本院審酌期中報告陳報至原審法院之時間108年12月4日,僅 逾法院指定之陳報期間(108年11月28日)6日,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況非鉅,且無證據顯示執行機關係故意以違背法定程 序之方式取得此等譯文證據。被告所涉毒品條例第4項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販賣毒品 蒐證不易,以現今社會通訊型態之改變,販毒者多藉由使用 網路通訊之方式以避免遭警通訊監察,如使用傳統語音通話 也多使用晦暗不明之代號等,因此尤須仰賴長期實施通訊監 察,細緻耙梳共犯間之人物關係與對話內容之代號特指為何 始能具體掌握犯罪過程,蒐證之困難度非低,如一概禁止偵 查機關使用逾期陳報期中報告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將使此類 案件往往因為郵遞時間、公文傳遞時間之稍許遲延即無從偵 辦,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又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原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 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且執行機關如依通 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執行 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審酌本案被告秘密通 訊自由僅在與温長成通訊過程中短時間遭受侵害,受監聽內 容亦僅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某男子將粉末狀之物於前開時地拿給温 長成,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叫 他拿東西給温長成,是粉末狀的東西,但不是毒品云云。經 查:  ㈠證人温長成於偵訊時證稱:伊的毒品來源為向「草莓」即被 告購買,12月2日0時5分在○○街跟○○路口,購買海洛因1錢, 是被告請人送來,該人應是1個戴安全帽及口罩的男子,但 伊認不出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2月2日當天應是被 告委請1個差不多30歲的人騎機車送過來,伊有拿給該人1萬 2,000元,被告暗示有毒品賣給伊是指衣服的部分,被告當 時講的衣服就是暗示海洛因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81至83頁,原審卷二第85至1 04頁),其歷次所陳均稱有於108年12月2日凌晨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1錢,並將價金1萬2,000元交給被告委託前來交付毒 品之男子,核與被告供述有委託男子送粉末狀物予温長成之 情節相吻合,足徵其前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之詞。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109年4月10日檢 察官偵訊中,亦坦承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之 犯行(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58頁,偵字第 6114號卷一第51、447至448頁)。  ㈢被告與證人温長成間於108年12月1日23時40分許、同年12月2 日凌晨0時5分許、同年12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有如附表所 示3通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可知,温長成向被告稱「份量怎麼會 差那麼多,一半而已啊」等語,被告回覆「份量,怎麼可能 ,那個我弄的啊」、「3包,我剛秤多少」等語,足見2人間 約定交付之物應係特重於以重量計價之標的,而需被告親自 以磅秤明確量秤,且該標的物係盛裝於「包裝袋」中。2人 間之對話雖稱約定交易之物為「衣服」,然倘交易標的係衣 物,實無由被告親自秤重並盛裝於包裝袋中之必要,顯見所 稱之「衣服」實為代稱某精準至克數計價之高昂物品。又雙 方間屢有「那個那個」、「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 」、「你一定要在電話中討論到這樣嗎」等語之交流往來, 可見該交易標的為敏感、忌於明確指稱,需以代號隱諱代指 ,以避免遭追緝之違法物品。則衡酌該物如上所述之量小、 特重於以重量計價之特性,有遭取締風險亟需以代號隱諱討 論等情觀之,均與一般之毒品交易情節吻合,益徵温長成前 揭證述2人間以「衣服」代指毒品海洛因非虛。參以被告於1 09年4月10日偵訊時供承:伊有販賣,但只有販賣1次予温長 成,伊係委請鍾武翰轉交予温長成,拿去温長成之場子或辦 公室,重量伊不清楚,是伊男友周廷章用剩的,伊男友當時 已經被抓去關了,伊就把剩下的拿給温長成等語(偵字第61 14號卷一第447至448頁),亦與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2人於約定見面交付前有論及周廷章遭捕入獄等節相吻合 。被告固稱:交付温長成之物不是毒品云云,然如依其所辯 ,其要無於前揭對話中均配合以「衣服」等詞隱諱代指標的 物,又向温長成稱「3包,我剛秤多少」之必要。故被告交 付温長成者,實係我國嚴加查緝,且為重量計價、需以磅秤 秤重並分裝之毒品無疑。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物品扣案可供檢驗證實 為海洛因,亦無温長成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有交 付海洛因予温長成,不得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温長成云 云。但查,本案固未扣得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與温長成交易 之毒品,亦未於温長成施用後立即對温長成實施採尿鑑定, 然觀諸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當日凌晨温長成 即有取用並發覺數量短少,向被告反應「份量怎麼會差那麼 多,一半而已啊」、「是不是少一半」,被告則稱「份量, 怎麼可能,那個我弄的啊」,由此可見雙方在電話中對於已 交付之物係毒品乙節,毫無爭議,故前揭證人温長成之證述 及被告之自白,自可採信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請鍾武翰拿東西予温長成時, 並無欲向温長成收款,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甲男即鍾武翰,然查此節為鍾武翰否認 ,且證人温長成亦稱:該人伊認不出來,伊亦不認識鍾武翰 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81至82頁),是依卷內資料無從 積極認定甲男即為鍾武翰,合先敘明。  ⒉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被告與温長成並非至親,而温長成亦 稱該人(甲男)伊認不出來,殊難想像甲男係自作主張向本 約定要無償給付之温長成收款。又證人温長成證稱:被告之 後聯絡不論係通訊軟體、電話,均未提及為何要給錢(原審 卷二第98頁),參以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中,温長成於1 08年12月2日收受毒品後,當日凌晨因數量短少向被告抱怨 時,被告稱「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我叫他過 去」等語,温長成回覆「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等詞,益 見雙方本即有價金之約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具營利之意 圖,可以肯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 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 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 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 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 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 其販賣數量僅有1錢,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 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訊中陳述之犯罪 情節,其販賣予温長成之海洛因,是其男友周廷章用剩的, 其男友當時已經被抓去關了,其就把剩下的拿給温長成(偵 字第6114號卷一第447至448頁),且本案警方未在被告住居 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 其刑。  ㈤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 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 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 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章 漢民云云。惟經檢察官傳訊章漢民,證人章漢民否認販賣毒 品予被告、被告男友周廷章(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121頁) ,又經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上游或共犯,該分局110年8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 1738號函覆「未查獲被告、周廷章供述之毒品上源」(原審 卷一第177頁),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謂:倘檢察官配合警方讓被告交保,確能緝獲毒品上 游章漢民,然檢察官卻先傳訊章漢民後,才向法院聲請撤銷 羈押被告,喪失先機,非可歸責於被告,應適用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云云,要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予温長成之海洛因,是其男友周 廷章用剩的,警方亦未在被告住居所查獲海洛因,被告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難謂妥適。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 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5年3月過輕,經核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 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重,並易滋長衍生 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 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1錢,對價1萬2,000元,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工作,平均月收 入約4至6萬元,育有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四第58頁,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所得為1萬2,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於本案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09年2月5日扣押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以手機與鍾武翰聯絡,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鍾武翰。 二、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以手機與鍾武翰聯絡,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鍾武翰。並於鍾武翰至上開住處時,無償允准鍾 武翰將桌上剩餘之海洛因(重量不詳)轉讓予鍾武翰。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訊據被告於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訴於109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證人鍾武翰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1,500元向被 告購買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 :伊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區○○○街張珮茹住處 ,以1,500元價格向她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字第6114號 卷一第111至118、264頁)。但其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改 稱:伊於109年1月10日本來要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但被告 說要出門,後來沒有聯絡到,就沒有拿成等語;於110年1月 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沒有販賣、轉讓毒品予伊, 當時伊幫被告賣衣服,跟她聊天,伊原本是想跟被告交易, 但後來沒有交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有於 109年1月10日見到被告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230、272 頁,原審卷一第298頁),是其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細繹被告與鍾武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6114號卷 第53頁),鍾武翰雖向被告稱「我今天拿...過去喔」、「 我晚點再找你好了」等語,但之後即無確認對方現於何處、 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對話內容,是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尚無從推知2人在通話後是否有見面、交付約定標的物。此 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之真實性,無從單以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之上開證述 ,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被訴於109年1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㈠證人鍾武翰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並以1,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見該處桌上有剩下 之毒品海洛因,因而當場施用,被告在場且因為係剩下的故 而未向伊收取價金等語;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有 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區○○路132號向被告以1,500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包,且該日被告請伊施用海洛因等 語;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月13日依約前往拿 取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時,看到該址桌上很多袋子,東西均僅 有一點點,伊自行拿取使用,伊有用舌頭舔,因此伊知道該 物即為海洛因,伊取用後被告也沒有反對,亦無收錢等語( 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111至118、263至265頁,偵字第6114號 卷二第229至23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想不起來 有無於1月1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忘記當天是 否有在現場吸食海洛因,伊警詢時跟警察說伊只是去找被告 拿衣服,警察即稱伊是去拿藥等語(原審卷一第296至314頁 ),則證人鍾武翰究竟有無於109年1月13日前往被告位於○○ 路住處,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㈡細繹被告與鍾武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6114號卷 第53至54頁),被告向鍾武翰稱「所以我應該沒有要到高城 」等語,鍾武翰則稱「你要回去的時候先打給我,我過去很 快」等語,顯見因被告無特別至○○路住址之計畫,鍾武翰遂 與被告約定將來某不確定之時點見面。依上開通話內容,2 人在通話後是否有在桃園市○○區○○路見面,實無從推知,上 開通話內容並不足以補強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 真實性,不能單以其片面指述即認是日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鍾武翰於第一次、第二次偵訊(1 09年2月6日、同年9月16日偵訊)時,均係直接面對檢察官 為陳述,當時被告未在場,證人較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 相較其於審理到庭作證須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顯見其於審 理時之證述有刻意偏袒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 信。復觀證人温長成證稱: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 衣服」就是暗示海洛因等語,而證人鍾武翰與被告109年1月 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提及「衣服」,故依證人鍾武翰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後,益 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甚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尚嫌未洽。 ㈡經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依被告與鍾武翰於109年1月10日、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確知其2人在通話後是否有見面, 遑論交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實不足以擔保鍾武 翰警詢、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 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主張: 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其於原審所證可信云 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 備考 1 108年12月1日 23時40分8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00:00-04:50)被告與温長成說周廷章被抓入獄之事 (04:50-結束) B:那就對了嗎,是不是那就很習慣,好啦我再找時間去看他,他在裡面的錢夠用吧 A:應該夠吧,阿那你有那個嗎,那個 B:好啦,甚麼 A:你有要看那個嗎,那個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甚麼嗎 B:有阿還是會是叫你送來,你有空就來 A:不是阿,我說的是,你小梅再找商哥的那個欸 B:喔喔喔,好,那我在跟你聯絡 A:恩 B:是吧,了解 A:因為我跟她有個朋友,就是很好的,我現在才跟你講,在他朋友 B:好好好,那就,不然你等一下來環南路,我在環南路跟民族路口等你 A:那個我知道嗎 B:你沒來過啦,環南路民族路口交流道,進入交流道這裡 A:喔喔好,我等一下要出發之前再打給你 2 108年12月2日 0時5分7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A:我還在家哩,我還在洗手間 B:那這樣子你多久會出來,我回去那個公司等你好了 A:公司喔 B:嘿,○○街,多久,大概 A:○○街,我大概10分鐘後出門 B:好好,我在○○街等你,那差不多半個小時以內會到吧 A:可以可以 B:好,我等你半個小時 3 108年12月2日 2時10分13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441號卷一第222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B:喂 A:喂,怎麼了 B:那個怎麼會差那麼多呢 A:很爛嗎 B:份量怎麼會差那麼多,一半而已啊 A:份量,怎麼可能,那個我弄的啊 B:是不是少一半阿 A:怎麼可能,雖然不到一成 B:怎麼不可能 A:不是一成而已嗎 B:問題他那個就沒有到阿,那這個量阿,你也不要這樣 A:這樣是多少,3包,我剛秤多少 B:你一定要在電話討論到這樣嗎 A:喔對喔 B:是有請牌喔 A:沒有啦 B:你們還欠我錢,你們還這樣子對我 A:沒有啦,我跟他是,我自己糊掉 B:妳老公進去 A:沒有啦,我不是,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我叫他過去 B: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 A:我可能自己搞錯,因為我沒有在搞這個 B:明天啦,我再跟你聯絡,電話不要這樣子,這樣子很奇怪

2025-01-14

TPHM-113-上訴-1339-202501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 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 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 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 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 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 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 ,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 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 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 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 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 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 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 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 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 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 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 ○○、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 ,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 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 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 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 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 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 ○○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 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 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 」,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 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 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 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 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 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 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 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 ,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 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 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 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 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 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 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 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 ,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 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 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 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 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 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 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 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 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 ○○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 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 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 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 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 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 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 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 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 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 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 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 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 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 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 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 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 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 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 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 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 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 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 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 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 ○,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 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 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 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 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 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 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 ○○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 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 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 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 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 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 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 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 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 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 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 (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 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 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 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 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 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 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 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 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 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 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 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 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 ,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 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 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 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 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 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 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 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 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 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 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 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 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 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 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 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 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 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 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 ,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 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 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 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 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 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 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 ,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2025-01-14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9739、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余春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繼彥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三七八號之門號卡壹枚、歐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之門號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春光自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李笨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得」、「 小雞」、Telegram暱稱「馬河」、「Mr.旺(轉帳請語…)」 、「寶弟」、「錢途湧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 、「喆喆」、「老樊隔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以蒐集 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 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先由張素 薇透過「阿得」向王鏞庭(另案審結)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收購王鏞庭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王鏞庭再依張素薇之指示,至彰化 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設定約定轉帳後 ,於每日8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配合入住享住旅店(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號)。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依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先由張素 薇向邵永吉(另行審結)以20,000元收購邵永吉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邵永吉再依張 素薇、黃繼彥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透過網路向永 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與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宏、蘇超勳、陳雅鈴、陳嘉喆、李献同、張淑慧、 馬瀅竹、魏秀如、林庭慧、葉秀蘭、曾台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余春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余 春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至被告余春光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 ,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 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張素薇固坦認同案被告余春光為其配偶,且與同案 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倪嘉鍇等人均相識等節 ,被告余春光固雖坦認同案被告張素薇係其配偶,且亦識得 同案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等情,被告黃繼彥固 亦坦認與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夫婦相識,亦識得同案被 告邵永吉等項。惟渠等3人均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張 素薇辯稱:聲稱伊有收購帳戶之證人,均係因與伊有糾紛而 故意陷害,伊因為共同租屋之人邀請出入住處之友人複雜, 只得暫住旅館或借住友人家,與收購帳戶之事均無關,伊雖 曾於111年10月中下旬間將自己帳戶交給他人,但並未參加 詐騙集團,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中雖有許多他人身分證、存 摺資料,但伊手機先前係遭證人王鏞庭竊取,王鏞庭甚且放 話說若伊就手機遭竊之事報案,將去誣告伊收購帳戶等語。 被告余春光則辯稱:伊夫婦先前雖曾與同案被告黃繼彥共同 在深澳坑路租屋,但因為環境複雜,且綽號「阿信」之男子 會去該處鬧,又因配偶張素薇於111年間曾賣帳戶被抓,所 以才會選擇在外面住旅館,之所以一直搬遷是因為價格問題 ,會找比較便宜的地方住,證人王鏞庭常會請伊配偶張素薇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來跟張素薇收錢,但因為張素薇沒錢 ,所以王鏞庭便偷走張素薇使用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邵永 吉的帳戶是賣給同案被告黃繼彥等語。被告黃繼彥另辯稱: 伊並未幫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線上開戶,伊只有向同案被告 邵永吉分享永豐銀行數位帳戶容易開辦之資訊,且可以透過 下載其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處理事務,伊並未參與詐騙,也沒 有買便當或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情事,伊與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間也沒有用通訊軟體交流,伊只是因為陪同賣帳戶的人 就被偵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證人王鏞庭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則 為同案被告邵永吉申辦等情,分別經證人王鏞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證述在卷,且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 第85頁、第95頁、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見同卷第87頁至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 日作心詢字第11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 1120042536號函(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同卷第231頁至第237頁)附卷可考,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節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首 堪認定。    ㈡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有遭人以附表「詐騙 方式」所示之詐術,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至10為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編號11至16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已有證 人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卷,並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95頁 、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見同卷第87頁至 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 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536號函 (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1頁至 第237頁)、告訴人馬瀅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附卷可按,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從未爭執(所爭執之事項均與附 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無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事實無涉),是附表所示各詐騙經過及結果等各節同可信實 。從而足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實係本 案實際對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之本 案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得之贓款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㈢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附表「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除附 表編號9、10之匯款尚未轉匯至其他帳戶外,其餘款項匯入 後,均由當時實際支配各該帳戶之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往 他處等情,亦有前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查,足認均有達成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實際流 向之目的無訛,一併指明。  ㈣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否認犯行,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欄所示當時仍持有並支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操 作款項之提領或轉匯(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或有何網路銀行之操作位址與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 相關之證據,更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有何實際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施加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檢察官係以被告張素薇 、余春光、黃繼彥收集帳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 為而向本院起訴),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實際 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加詐術,及 於贓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實際支 配帳戶之人絕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而係另有其 人。  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乙情,此由證人王鏞庭於檢察官偵訊證稱:被告張素薇說 有在收帳戶,可以換取30,000元,伊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被告張 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但始 終沒有給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 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結文見第195頁),證人王鏞庭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並證稱:伊賣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給被告張素薇,將存摺交給被告張素薇,並告知網路銀行 密碼,是伊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張素薇,帳戶相關的東西 是直接交給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有要求伊要先去彰化銀 行辦理公司戶綁定,被告張素薇沒有要求伊住在飯店,但有 要伊去飯店找她,說盡量找得到人就好,沒有限制伊行動自 由,伊帳戶交給被告張素薇,沒有跟同案被告余春光接觸, 也沒有在飯店看到同案被告余春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 至第179頁、第181頁)。又查:  ⒈證人倪嘉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王鏞庭有說要找 被告張素薇,因為證人王鏞庭把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但張 素薇沒有給錢,而且王鏞庭找不到張素薇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00頁,結文見第201頁 ),徵諸證人倪嘉鍇於偵訊時尚證稱:「(問:張素薇是否 在收存摺?)我真的不曉得。……(問:為何張素薇要向王鏞 庭收存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張素薇住處了。…… (問:你有無與張素薇從事詐欺案件?)我所有的案件都與 張素薇無關。」等語(見同卷第200頁),足徵證人倪嘉鍇 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張素薇之情狀,否則於上揭檢察官訊問之 問題中,證人倪嘉鍇自可有所發揮。遑論被告張素薇在檢察 官偵訊時甚且向檢察官聲請應傳喚證人倪嘉鎧以證明其並無 收購證人王鏞庭之帳戶(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 23頁),證人即於112年7月19日被告張素薇經警執行搜索時 在場之丁子涵亦證稱:被告張素薇大部分時間待在旅館裡面 ,打電話給朋友、玩手機遊戲,偶爾去基隆看守所看倪嘉鍇 等語(見同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張素薇之配偶余春光亦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與倪嘉鍇並無糾紛,不會誣賴伊,倪 嘉鍇也常找被告張素薇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益徵對被告張素薇而言,證人倪嘉 鍇係被告張素薇認為對其有利之證人,且雙方關係密切,絕 無怨懟。是由證人倪嘉鍇此番證述,益見證人王鏞庭證稱有 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張素薇等語並非虛捏,而有所 據。  ⒉被告張素薇雖指稱:證人王鏞庭放話說若伊就手機被竊之事 去報案,就會去外面說伊有收購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23頁),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張素薇係在本案遭查處後,始陳稱行動電話被證人王鏞 庭竊取之事。換言之,並無其先就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盜乙事報案之前提條件,則依被告張素薇之所述,證人王鏞 庭又何以需在外宣傳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豈非與被告張素 薇所述情形相反?  ⒊再以證人王鏞庭於112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由其當場扣案之 行動電話可見通話紀錄截圖中有多通電話通信紀錄之對象係 被告張素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第81頁。112年7月間被告余春光處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中 雖係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然被告余春光亦於 警詢時自承該門號是112年7月之後使用,之前係被告張素薇 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 第13頁】),由證人王鏞庭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 電話間通聯之密切,殊難想像雙方當時有何重大怨隙(若果 有怨隙,又何須令電話得以接通?大可以拒接來電或直接設 定拒接。且觀諸截圖所示歷次電話通聯之通話時間均不長, 衡情當係簡單交代事情,益見通聯雙方必然無須多費唇舌, 即可相互明白溝通事項內容之情形,足認關係之密切);遑 論被告張素薇所指稱關於毒品價款與竊取其行動電話之糾紛 亦係發生在後(112年4月20日之後,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13頁),益見證人王鏞庭當時指述被告張素薇於1 12年2月間收購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絕非基於被告張 素薇所誣指之構陷。  ⒋遑論證人王鏞庭並未指稱被告余春光與其就收購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事有所接觸,若依被告張素薇所述,證人王鏞庭確 有構陷之動機,則由被告張素薇與余春光夫妻間之關係密切 程度,證人王鏞庭又何需將被告余春光撇清?益見證人王鏞 庭就所述帳戶收購之情節並無虛捏。  ⒌再由被告余春光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可發現其中具有通 訊功能之程式「TELEGRAM」包含諸多與詐騙集團及收取帳戶 相關之對話,如卷附截圖直接由使用行動電話該帳號之人傳 送之檔案名稱逕為「賣簿子的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85頁照片編號1)、對話內容又提 及「他是那天王找來賣簿子的」等語(見同頁照片編號2) ,該段對話係112年2月21日(見同卷第87頁照片5所示日期 ),被告余春光指稱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為被告張素薇 ,若果屬實,則益見被告張素薇確有從事收購帳戶之犯罪; 且此時間點早於被告張素薇聲稱其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走而盜用其TELEGRAM帳號之112年4月之前,被告張素薇自不 能再謊稱該內容均係證人王鏞庭冒名所為。  ⒍承前,被告余春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中,亦有他人於112年2月18日傳訊息給該行動電話 所登入帳號之人,提及「外幣綁交易所到我手30控區在02前 後金入控給10隔天車可以就全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94頁照片編號19),徵諸該 程式係呈現出登入帳號者之先前對話內容,且被告余春光供 稱與該帳號對話之「Cherry」即為被告張素薇(見同卷第13 7頁),可見該登入之帳號並非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被 告張素薇。被告余春光雖否認有何使用該MESSENGER程式登 入與人交談,亦否認截圖之對話為其所為,然其就自己持用 之行動電話內容一概陳稱不知其意思也不知聯絡之對象為何 人(見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有刻意卸責之情形。徵諸 被告余春光又自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只有伊與被告張素薇 2人會使用等語(見同卷第135頁),則該程式中既有與被告 張素薇之帳號對話之畫面,自堪認對話之人即為被告余春光 無誤。從而由其內容可見被告余春光早於112年2月間即已涉 入「車」(即帳戶)買賣之行為。  ⒎證人王鏞庭雖未指稱被告余春光直接與其接觸,然被告余春 光既在112年2月中旬即有證據顯示其有涉及收購帳戶,且依 後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之證述,可見被告余春光係與其 配偶即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從而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乙事,被告余春光縱未出面交涉,亦可認係 與被告張素薇共犯無訛。  ⒏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如證人王鏞庭之證述, 在112年2月23日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後 續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確有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乙節,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黃繼彥載伊去找被告張素薇,說是要將被 告張素薇介紹給伊,抵達渠等位於深澳坑路之住處後,被告 張素薇要被告黃繼彥幫伊申辦永豐銀行線上開戶,被告余春 光當時在場進進出出,不知在做何事,只知也是在幫人辦類 似資料,被告黃繼彥幫伊下載永豐銀行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並幫伊完成線上申請,拍照也是被告黃繼彥完成,線上申 辦完成後,被告張素薇有當場給伊5,000元,被告黃繼彥也 知道這就是賣帳戶的錢,伊辦好後就離開,資料也是交給被 告張素薇本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268頁、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大體相符 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復查:  ⒈被告張素薇陳稱:伊與同案被告邵永吉並無怨隙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6頁),已難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陳述有何悖離真實、刻意構陷之 動機存在。  ⒉遑論被告張素薇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無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詢問,亦向警答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拿給同案被告黃 繼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16頁),換言之,被告張素薇並未否認同案被告邵永吉有 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此一事實,僅抗辯與其無關,由此益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前揭證述必有其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黃繼彥就同一問題亦陳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將帳戶賣 給被告張素薇,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之車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 卷第210頁、第212頁),雖與被告張素薇之陳述不完全相合 ,但就同案被告邵永吉確有販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則 屬一致,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上揭證述無違。從而益 見證人邵永吉敘及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去向,絕非無稽。  ⒋被告余春光亦陳稱:伊有見過同案被告邵永吉去找被告黃繼 彥要錢,要的是賣帳戶的錢,也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 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 衡諸被告余春光所述之開戶過程等客觀事實與前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所述並無不合之外,益見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在 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當時共同住處內完成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開戶,並交付帳戶等情,均屬真實。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證稱:被告余春光在被告張素薇收 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當給車主吃等工作, 本案也有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又觀諸證人邵永吉之證 述及被告余春光前引之供述,足見被告余春光於同案被告邵 永吉開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亦有在場(惟非全 程在場),益見被告余春光對於其配偶即被告張素薇有在收 購帳戶乙情必然知悉,且雙方並不避嫌。  ⒍被告余春光雖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伊借款5,0 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案被告邵 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基於雙 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739號卷第16頁),然徵諸被告余春光之說詞,係被告 余春光、張素薇夫妻受制於同案被告邵永吉,無力請求返還 借款,同案被告邵永吉又何須再誣陷渠夫妻2人?所謂之金 錢糾紛,按被告余春光之說法,無非係渠夫妻2人要不回錢 ,故縱有怨懟之情,此怨懟之情亦應係被告余春光或同案被 告張素薇,而非同案被告邵永吉。故被告余春光雖執上詞指 摘同案被告邵永吉有構陷之動機,然其所述難認合於情理, 自亦無礙於證人邵永吉證述之憑信性。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證稱:當時被告余春光並未全程在場 ,當時在現場進進出出,也是在幫人家辦資料,但伊不能確 定是否也在收集他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 證人邵永吉並未刻意對被告余春光有何不利之證述,且被告 余春光當時有見到開戶過程等情,也經被告余春光如前自承 ,可認真實。由是益見證人邵永吉之陳述並無誇大之情形, 憑信性足可確保。  ⒏被告余春光涉案之情形,徵諸前述,亦足認係與被告張素薇 共犯,且參以同案被告邵永吉開戶過程中,對被告余春光並 無避諱,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春光有何脫離本 案詐欺集團之具體事實,益見被告余春光至收購同案被告邵 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仍秉持先前之犯意,持續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 無誤。從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有如證人即同案 被告邵永吉所證述,於112年4月23日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後,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無訛。  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渠 等之答辯有下列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人情相悖之情形,自無可 採:  ⒈被告張素薇部分:  ⑴被告張素薇於偵查中親自書寫文狀略以:本人反覆檢討反省 思過認為自己一時起貪念介紹王先生及邵先生給飛機號陳韋 凱及陳邵宇等人買其銀行帳戶還有飛機號黃繼彥、王釘鐺等 人,請念及我一時缺錢花用而犯此錯誤,請念在自己一時被 金錢迷惑,我真心悔改,家中剩90餘歲婆婆獨自在家,平日 均為我和先生照顧,現無人照顧,我願意認罪並清楚交代收 買帳戶係為何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203頁-檢察官嗣於112年12月1日偵訊時,亦就 此自白狀訊問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明白供述:該自白書 狀並非認罪之意思,只是要表明認識這些人,伊並未經手錢 或帳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416頁】,則 尚難認被告張素薇有何在偵查中自白認罪之意思,併此指明 ),則被告張素薇親自書寫之文字中已敘明其係為他人收購 帳戶等語,顯與其於後續刑事程序中堅持並無收受帳戶之抗 辯存在前後不一之矛盾,足徵其抗辯難以遽信。  ⑵被告張素薇於警詢時指稱:伊並未收購證人王鏞庭的帳戶, 反而是伊曾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賣給證人王鏞庭及阿飛、湯 浩詠等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 號卷第16頁、第18頁),然其所述除與證人王鏞庭所述相反 之外,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亦證稱:被告張素薇與伊 同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坑路之住處時,是在做收購帳戶的 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211頁),亦明顯與被告張素薇始終否認涉及收購帳戶之 答辯不合,反而與證人王鏞庭所述若合符節,從而益見被告 張素薇之答辯除其空言外,別無可信之證據可為佐證,自難 輕信。    ⑶再者,被告張素薇於112年7月19日經警執行本院搜索票時所 扣得之行動電話中,有被告張素薇之語音訊息(譯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其語音訊息之內容亦在警詢時均經警詢問被告張素薇其意 涵【見同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中被告張素薇向暱稱「 老樊 隔壁」之人提及該人為其詐欺之老闆等語,又向暱稱 「馬 河」之人提及其「無法交車」等語,徵諸查扣當時發 現其扣案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TELEGRAM已設定自動刪除(見 同卷第13頁),上開語音訊息之時間由其檔案名稱「000000 00.m4a」、「00000000.m4a」、「00000000.m4a」可判斷應 係員警前揭執行搜索之前數日內之訊息,及「車」乃詐騙集 團對於提供帳戶者之稱呼(被告張素薇於警方詢問時之回答 亦提及交車之本意即為賣本子等語【見同卷第14頁】,被告 張素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該語音訊息為其所發,然目的 是要整證人王庭鏞等語【見同卷第121頁】,雖其所述之發 該訊息之目的並不合理,可詳後述,但由此益見被告張素薇 實係坦白此係其與從事詐欺行為之人之對話無誤),足見被 告張素薇即便至本案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後,迄遭員警執行搜 索當時,仍持續與從事詐騙行為之人聯繫。是被告張素薇聲 稱其於111年11月為警查獲後已不再收購帳戶等語,同與此 處譯文所示情形不一,難認為真。  ⑷再者,被告張素薇就其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文字訊息,一概推 稱不知,聲稱:該文字訊息非伊繕打,係證人王鏞庭竊盜其 行動電話後,在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其帳戶所輸入之文字訊息 ,是伊以另一支行動電話登入自己帳戶後出現的等語(見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此一答辯除其空言主張外,別無其他佐證;況被告張素薇辯 稱其所述遭竊之行動電話係112年4月20日為證人王鏞庭所竊 取(見同卷第13頁),經員警指示被告張素薇解釋之文字訊 息均係112年7月間(前已述及其TELEGRAM程式有設定開啟自 動刪除功能,故查無之前之訊息),則何以該期間之文字訊 息仍為他人所輸入?被告張素薇按理自可排除他人在其他行 動設備上繼續使用其帳號,何以被告張素薇捨此不為?凡此 均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難合常情。  ⑸被告張素薇雖又聲稱:證人王鏞庭竊盜其行動電話後使用其T 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等語,然此亦被告張素薇單方面之 辯解,並無旁證,且如若證人王鏞庭果有濫用其帳號,被告 張素薇自可同樣使用其當時新設定之行動電話予以澄清,或 採用諸如變更密碼或認證方式等手段,杜絕他人使用其帳號 ,被告張素薇何需自己發出語音訊息?此等語音訊息內容除 了讓人知道被告張素薇與詐騙集團有關之外,又有何能整證 人王鏞庭之處?聽到語音訊息之人自然知悉訊息並非證人王 鏞庭所發,反倒令證人王鏞庭與該帳號所發出之所有訊息均 可表明無涉而全然脫責,此顯然與被告張素薇聲稱之目的絕 不相合,益見被告張素薇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合理,而屬虛 妄。  ⑹遑論被告張素薇指摘證人王鏞庭利用其TELEGRAM帳號與他人 聯繫,而有意破壞云云,然TELEGRAM之帳號申辦並無須特殊 門檻,任何人皆可辦理,利用他人帳戶反而滋生訊息外洩之 問題,證人王鏞庭又何有利用其帳號之必要?縱認證人王鏞 庭有意與其帳號部分聯絡對象繼續聯絡,證人王鏞庭亦大可 告知其自身申辦之帳號後,轉移至其自身帳號與該等對象繼 續聯繫,是自始至終從未聞證人王鏞庭有何利用被告張素薇 T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之必要原因,實難認被告張素薇就 此部分之答辯有何可信性。  ⑺另就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之來歷,被告張素薇供稱:係其 先前三星牌手機遭證人王鏞庭偷走後,將這支手機給伊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 ,但證人即其配偶暨同案被告余春光則稱:該OPPO牌行動電 話是伊拿去跟被告張素薇交換三星牌手機使用等語(見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4頁),渠等夫妻就此部分之陳 述亦有明顯不合之情形,徵諸渠等夫妻之生活情形,就此部 分事實之真偽焉能為相反之陳述?益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 無非係為脫免扣案行動電話內尚未遭刪除之通訊紀錄與其之 間關係而為,自亦無可信。  ⑻證人即其配偶余春光在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被告張素薇有無 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答稱: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同案被告黃繼彥要本子的錢,但 不確定被告張素薇有無參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徵諸同案被告余春光與被 告張素薇係夫妻,且由卷內資料可見渠等均一起生活,關係 極為密切,是即便同案被告余春光皆未能明白否認被告張素 薇有何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又參諸前述各項,足見 被告張素薇涉及本案收購帳戶之事,絕非被告張素薇可空言 無涉,即可推托免責。  ⑼是被告張素薇之辯解,既有前述情形,即難謂可信。  ⒉被告余春光部分:  ⑴被告余春光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證述內容,反駁稱: 伊每天早上出門上班到晚上回家已經6點,每個月要做28天 ,不可能在家進進出出,證人邵永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然其所指之證述係證人邵永吉就辦理開戶當天之 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且被告余春光亦曾陳稱: 伊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 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換言之,若被告余春光在開戶 當天不在住處,其焉能見到辦理開戶及同案被告邵永吉與銀 行人員視訊之過程?是即可見被告余春光之陳述自相矛盾之 情形,足認其所辯難以遽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余春光 在同案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 當給車主吃等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於警詢時則稱:被告余春光與同 案被告張素薇夫婦在做詐騙,專門收帳戶等語(見同署112 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則被告余春光之 分工,並無須在旅館內久俟,即便另有其他正當營生,亦無 不可,是卷內證人或同案被告縱陳稱在旅館內鮮見被告余春 光,或謂其在外另有工作(但就工作之相關事項均語焉不詳 )云云,亦無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⑶被告余春光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 伊借款5,0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 案被告邵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 是基於雙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6頁),但在本院審理時就欠款部 分則改稱:同案被告邵永吉借錢是因為在土城肇事逃逸,打 電話給伊說身上沒錢要借錢搭計程車,伊將身上所剩2,000 多元都借給同案被告邵永吉,結果後續討要欠款時,同案被 告邵永吉還告伊,說伊跟他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除就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不同之外,證 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在證述過程中,均僅提及同案被告張素 薇、黃繼彥,並未陳說被告余春光直接涉及向其收購帳戶之 情事,是益見被告余春光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係對 其報復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純屬編造,並不可信。  ⑷從而被告余春光之辯解,並不合理,亦有矛盾,自難信實。  ⒊被告黃繼彥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薇陳稱:聽到被告黃繼彥與證人王鏞庭 、陳紹宇等人談論銀行帳戶之事,這些人就是之前帶伊賣永 豐銀行帳戶之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120頁),與被告黃繼彥辯稱無涉收購帳戶之 事相悖,雖證人即被告張素薇此部分陳述亦有避就飾卸之情 ,而難信全屬真實,但其所指被告黃繼彥涉及收購金融機構 帳戶之犯罪,徵諸前述,尚非全屬虛構,益見被告黃繼彥就 其完全無涉收購帳戶犯行之辯解,不可遽信為真。  ⑵更何況被告黃繼彥亦自承:伊有提示同案被告邵永吉可以申 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較為容易,且伊知悉同案被告邵永吉開 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就是要去找同案被告張素薇賣該帳戶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1 頁),實難謂被告黃繼彥既明知同案被告邵永吉要賣帳戶, 竟仍提供同案被告邵永吉相關資訊完成帳戶申辦之過程,其 與本案絕無關聯;從而益徵被告黃繼彥一概否認之辯解,難 信為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光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黃繼彥在渠等 當時位在深澳坑路之共同住處內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 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又證稱:同案被告 邵永吉是將帳戶交給被告黃繼彥,時間是在112年4、5月間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跟被告黃繼彥要賣本子的錢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除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無違之外,亦與被告黃 繼彥撇清自身關係之說詞相悖,同難認被告黃繼彥之空言否 認,較諸上開相符之證詞,有何更為可信之情形。  ⑷遑論被告黃繼彥於警詢時自承有教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 ,亦與其後來一概否認之辯解(只承認告知同案被告邵永吉 關於永豐銀行較易開戶之資訊)顯然矛盾,足認被告黃繼彥 後續之辯解,純屬推托之詞,並無可信。  ⑸從而被告黃繼彥之辯解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之辯解既各有 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除均不足為對其等各自有利之 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㈧本件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之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實際對 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遂行詐欺之人、實際支 配、操作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人、對渠 等下達指示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等;且由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等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對於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情絕無不知之 可能,是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主觀上皆明知本 案各犯行均確係由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客觀事實無誤。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 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經查,被告張素薇於本院審理最後徵詢調查證據之意見時, 答稱:伊要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人王鏞庭確實有偷伊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然核被告張素薇所聲請調查證據 與所欲查明之待證事實(證人王鏞庭有無竊取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乙情),均明顯與本案無涉,其有無並不影響本案就被 告張素薇有無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足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 無益,亦無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另被告黃繼彥則於同時 亦稱想要傳喚證人「阿又」(見同頁),然被告黃繼彥僅泛 稱「阿又」其人,並未指明其真實身分(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且其所指與「阿又」共同賣帳戶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僅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在場還有1個年輕人,是被 告黃繼彥他們同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可認證 人邵永吉亦對該「阿又」之人並無所悉,是本院衡酌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又」之人無從調查,同應認為無調查 必要,併予駁回,末此敘明。  ㈩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被訴之 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10「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詐騙金額」欄之金額匯入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 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 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 為之,然附表編號9、10所匯入之款項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 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認就 附表編號9、10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核其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9、10)之所為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曾台英 匯入款項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既仍由實際支配該帳戶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雖最終該 帳戶內所餘款項仍逾告訴人曾台英所匯入之款項,仍難謂其 匯入已混同於該帳戶內之贓款非無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 非前述情形,而仍應認為既遂,併此敘明。  ⒊本案係被告余春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余春光就本件 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黃正宏所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該次犯行部分,被告張素薇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 表編號2至10部分,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與黃繼彥等3人就 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2人就所犯附表編號9、10部分則屬同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就此部分之 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本件被告余春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 即告訴人黃正宏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余春光之其餘犯行,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就渠等各次 被訴之犯行,則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余春光之其餘被訴犯行部分 ,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被訴之各犯行部分,同係以1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 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1至16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 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渠等各自被訴之犯行 皆構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各被害者(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同,依前 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16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繼彥部分,則依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各被害者,而應分論6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得以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而使詐欺犯罪 更加猖獗,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均否認犯行,暨渠等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被害者於其遭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就渠等3人各自被訴之各罪,依附表所示各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3人各自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如附 表所示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 切情狀,就本案渠等各自被訴之各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員警自被告張素薇處扣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在被告余春光處扣得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經 員警於查扣時檢視其內容,可見確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內容 (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159 頁至第176頁,除其中被告張素薇之錄音內容另經檢察官勘 驗外,被告余春光行動電話內亦有大量信用卡號碼、到期年 月及信用卡驗證碼【見同卷第175頁】,足見確係供詐欺聯 繫使用),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 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雖賦予法院得在一定情形下進行估算之權限,但 並不代表法院即可在並無任何可資參考之證明方式下恣意認 定,否則除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亦過度侵害犯罪行為人之財 產權與近用正當程序之權利,更將斲傷司法立基於人類普遍 理性之基礎。本件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被訴 犯行均否認犯行,雖可認其等必有從中取利(證人王鏞庭一 再證稱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有先取得被告張素薇交付之 5,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亦證稱辦完永豐銀行帳戶 後有收到被告張素薇交付5,000元,2人證述取得之款項金額 雖屬一致,然此係「車主」-即帳戶提供者-之收益,與被告 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不同 ,難以類比),但犯罪所得之分潤並無固定規則,亦無可資 參考之同業調查資料,實難率予估算;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 請求法院諭知沒收,但亦未提供可供本院估算之依據,是除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此由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即可明瞭),爰不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黃正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投資助理曦曦」向黃正宏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正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1分 3,50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被害人嚴仁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曉雲」向嚴仁厚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嚴仁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1時50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蘇超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華冠投顧」向蘇超勳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超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魏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助理邱雯雯」向魏素真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魏素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2分 52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陳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GIASIA李慧如」向陳雅鈴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雅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5分 442,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告訴人陳嘉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以FACEBOOK不詳暱稱向陳嘉喆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嘉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李献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馨馨」向李献同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献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8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1分 50,000元 8 告訴人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老師」、「邱惠雯」向張淑慧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2時21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告訴人馬瀅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夏孟蕾」向馬瀅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瀅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6分 10,000元 10 被害人葉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葉庭妤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庭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10時37分 64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告訴人魏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0分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林庭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被害人徐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 4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被害人林尚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11時0分 1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告訴人葉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 2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告訴人曾台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11分 2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金訴-99-20250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何嘉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9 1 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何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何嘉峰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淡水捷運站後方金色水岸旁之長椅上,拾獲少年乙○○(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之三星牌Ga laxy Note10 Lite行動電話1 支,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前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拾 獲之上開行動電話藏入自己口袋,而予侵占入己。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有將椅子上的手機放到口袋中等語(偵 查卷第12頁);  2.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5頁、第95頁 );  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侵占手機過程之錄影畫面1 份、手機照 片1 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僅空言否認犯罪,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 中的人不是伊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衡諸乙○○在偵查中 明確指稱:伊在查問被告與附近攤販的時候,伊媽媽有過來 ,看到伊的手機在被告口袋裡,被告說手機是他的,伊媽媽 要去拿被告口袋中的手機,被告就把手機從口袋拿出來往淡 水河丟,手機掉到岸邊的船上,旁邊的人就幫忙壓制被告並 報警,警察就幫伊把手機撿回來等語(偵查卷第95頁),且 拾回的手機背面猶貼有乙○○的學生識別證(偵查卷第29頁) ,明顯無錯認被告或手機之虞,是被告空言否認,當係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雖由上引乙○○的證詞可知,被告在 遭到乙○○詢問手機下落時,猶知否認,並將手機丟往淡水河 裡滅證,惟其畢竟領有○○之○○○○○○○○○(偵查卷第71頁),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依乙○○在警詢中所述( 偵查卷第17頁),該手機的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惟幸已 經尋回並發還給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 5 月9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337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 第85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侵占的手機已經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 再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LDM-113-易-665-202501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 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懺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三星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256G))」,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思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 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再 犯多件竊盜案件(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 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除前已敘及之竊盜犯罪前 科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 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 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 ,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美玉放 置在MTL-2386號機車前置物籃內之三星牌手機一支。嗣王美 玉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王美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王美玉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簡上-13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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