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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者須花費較多心力協助受 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 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 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 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 ,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力,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 安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 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 舅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而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 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 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 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4-護-1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其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為擬評估討論後續處遇計畫,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42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現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康 復之家迄今,受安置人自理能力差,會由機構內能力較好之 住民協助完成洗澡等衛生習慣,並利用獎勵制度提升受安置 人的完成度;於假日會提供相關職能課程。受安置人現就讀 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另因113年12 月間體力狀況下降,睡眠時間長,經由機構專業人員評估後 回診調整藥物,協助穩定受安置人的精神及情緒狀況,老師 表示經由調整受安置人藥物後,受安置人與以往有不同表現 ,往好的方向發展,學校將持續提供特教資源,並給予相關 規定讓受安置人遵守,針對其癲癇病況則每三個月回診林口 長庚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未曾發作。受安置人安置前, 家防中心便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其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受安置 人生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然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 耽誤皆未出席,評估受安置人生父的積極度不高,故透過鼓 勵受安置人生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親子 情誼。另評估受安置人之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 照顧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 合宜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受安置人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 之教育及應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其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 協助安排受安置人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 置期間協助受安置人與其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 繫受安置人祖孫情誼等情,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 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 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4-護-11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行為議題造成其母B持續有不當 管教情形,且B患有憂鬱症,情緒起伏大,不斷釋放殺子、 自殺等威脅訊息,評估B已危及A生命安全,A年幼尚無自保 能力,又無親屬協助照顧,為維護其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12時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日止。B仍需接受親職教 養評估,而A已穩定成長,安置期間持續安排親子探視維繫 親情,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及維護A身心安全與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6號裁定准 將其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26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8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年12歲,目前受安置狀況尚可、就學狀況佳,前經評估有 注意力缺乏過動症(ADHD),111年經心理師評估疑有社交 溝通遲緩,112年9月經身心評估為智力表現中下,有憂鬱、 憤怒情緒傾向,推測A易以壓抑情感方式面對生活適應、人 際困難,處遇期間,觀察A於面對人群較多之環境易有壓力 ,不易表達內心感受,面臨壓力當下會以否認、疑似解離等 方式因應,壓力事件後為因應內心不舒服感而採取間接報復 行為,藉由偷竊、囤物等方式紓壓,A自109年11月17日起進 行66次諮商、接受機構照顧後略有改善,惟其偷竊動機仍需 進一步釐清,A與B目前每月進行1次親子諮商,以調整親子 互動方式、表達技巧,後續擬安排A參與藝術治療,以協助A 行為與內在匱乏議題,並提升自我價值感,A於114年1月22 日再次偷竊,其初期否認偷竊某院生櫃內新臺幣200元,經 機構調閱監視器確認是A所為,A在面對該遭竊院生之質問、 情緒時,相較過往一再迴避及否認態度,此次能嘗試表達想 法與情緒,促成雙方溝通進而使本次事件圓滿解決。B現年4 2歲,於113年9月自上一份檳榔攤工作轉至另一檳榔攤工作 ,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較上份工作佳,B感到滿意,工作狀 況已逐步穩定,B過往至今共有5段均未婚之親密關係,期間 育有A及其胞妹,A之生父不詳,B患有憂鬱症,其認服用藥 物影響工作及生活,故暫未服藥,B因A之外祖父於113年7月 去世,情緒及身心狀況受影響較為低落且不穩定,自113年9 月24日起,每2週進行1次諮商,B於諮商時表示近期已積極 配合諮商並調整對A態度及說話技巧,惟A態度不佳及行為議 題仍反覆出現,A春節期間返家探視尚出現竊取B手機行為且 堅決否認,使B相當無力,並認為已無力面對、探視A,現為 調整其等互動方法,B已與A開始進行每月1次之親子諮商。A 之母系親屬皆居於桃園市區,B鮮少提及親屬狀況,僅透露A 過往尚受親友疼愛,後因A曾偷竊親友物品後,使親友不願 協助照顧,且A外祖父過世後,家族因爭奪遺產關係進一步 惡化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 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之認知能力、行為規範及身心議題均需 持續給予協助,且B之親職功能及經濟能力尚待提升,身心 議題亦待穩定,凡此均有待處遇及諮商資源介入,復無其他 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 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6

PCDV-114-護-115-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乙女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及乙女分別為9歲及7歲之兒童 ,其等之母親丙女因精神狀況異常,曾在子女面前持菜刀揮 舞及砍壞家中物品,並經常無來由大聲吼叫及咒詛同住親屬 ,還會對著空氣喃喃自語,也無法照料子女生活,造成子女 精神恐懼,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10時40分緊急安置,並經繼續安置至今。考量丙女之 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裁定等件為證(卷第13-16 、17-21、23-25頁),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 書內容略以:甲女與乙女由丙女單獨監護,因丙女身心狀況 不佳,故甲女與乙女未獲妥善照顧及有不當管教等情狀,經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迄今,考量甲女與乙女年幼,日常起居 仍須仰賴他人,為維護甲女與乙女健康及身心健全發展,提 供安全生活照顧環境,維護甲女與乙女基本權益。因認聲請 人主張甲女及乙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6

SLDV-114-護-19-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自民國114年2月9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通報,因案母曾於庇護所內對 案二哥有不當管教情形,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對CA0 0000000-1、CA00000000-2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繼續安置在案。兩名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 適應狀況良好,在短暫返家時案父母並未出現不當對待之情 事,惟考量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年齡稚幼均無自我 保護能力,返家上有安全之疑慮,且案祖父母無法同時照顧 4位幼童,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08號裁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表示: 待案父母完成親子相關課程,經專家學者評估後即可返家等 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均屬稚 齡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又案父曾對CA00000000-1及 CA00000000-2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目前案祖父母無力照顧受 安置人,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若非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25

TTDV-114-護-12-20250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乙(丁丁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丁、丙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 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丁、丁(下稱丁、丁)、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下稱乙)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乙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乙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112 年3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乙長期對丁、丁、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丁 、丁、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丁、丁、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丁、丁、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丁、丁、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丁、丁、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丁、丁、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689、961號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丁至114年3月15日止。經評估丁、丁、丙尚未成 年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又長期受乙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 及頻繁要脅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乙未 完全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計畫,親職能力改善成效有限,且無 穩定住居所,返家期間乙亦未保持穩定情緒,為確保丁、丁 、丙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丁、丁、丙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將丁、丁、丙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 4年6月1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丁、丁、丙於與乙同住期間已接連發 生多次不當管教,且乙亦頻繁要脅欲殺子自殺等情事,乙目 前情緒仍有不穩,親職能力亦有待提升,足見乙現階段無從 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復經本院去電詢問乙就本 件安置表示意見,乙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114年2月20日電 話記錄),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為免影 響丁、丁、丙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認在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 技巧有所改善前,基於丁、丁、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丁、丁、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1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少年丁 洪嫦秀 民國98年1月2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少年丁 洪嫦佑 民國100年10月28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兒童丙 洪嫦杏 民國102年10月21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乙 黃海麗 民國71年11月29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遠     悅飯店)

2025-02-25

KSYV-114-護-15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獲適當照顧,導致四肢及眼 部有瘀傷、挫傷、發展狀況較為落後,惟主要照顧者無法正 視受安置人發展落後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為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2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目前5歲, 身高102公分、體重17.7公斤,目前體重約落在25%-50%部分 ,身高仍落在同齡幼兒生長曲線百分位3%-15%位置,情緒狀 況較不穩定,時常會以尖叫、大哭來表達。安置期間為增加 受安置人認知發展刺激與人際互動適應,且減緩照顧者之照 顧壓力與負荷,故安排受安置人進入幼兒園就學,就學後學 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專注力不足、時常分心,容易發脾氣 ,但待受安置人冷靜後,皆可溝通,就學適應尚佳。受案置 人近期因於學校同儕互動時,時常發生衝突、情緒調解能力 較弱,且面臨轉換照顧者之因素,故預計114年3月3日起進 行每周一次心理諮商。受安置人曾於112年3月漸進式返家期 間疑遭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近 期因身心狀況不穩定跳樓後,經亞東醫院醫師評估其傷及神 經,造成下肢癱瘓機率較高,目前能運用長背架坐於輪椅上 ,生活狀況受限,經濟部分多仰賴朋友協助,現居於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其雖表示不想放棄受安置人,但理解自己生活 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要接回受安置人較過往更加困難,現約 三個月未主動關心及探視受安置人,無法針對受安置人之生 活狀況及情感依附關係給予回應,評估親職能力較為薄弱。 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受安置人生父需執行合併刑期6 年5個月,已執行2年,預計2年半後可以申請假釋。另受安 置人姑婆、阿姨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經評估仍有 照顧負荷問題。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皆需 持續追蹤,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係年僅5歲之 幼兒,其生長曲線相較同齡幼童為低落,而受安置人生母過 往未能正視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管教方式,致嚴重損及受安 置人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現又因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不 穩定,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父則入獄服刑,亦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足以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 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6-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 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民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 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肢體 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確 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N0 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顯有 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 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01 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具 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之 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受 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 月21日,以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N112019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安置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 府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 9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 N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N000000-A及N000000-B 現階段已有初步照顧安排計畫,N-112019已經會議同意進行 漸進式返家,N112017、N112018照顧安排須持續進行討論。 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返 家後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父母已有初步照顧規劃,仍 需持續討論:案父母目前希望先讓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201 9)返家,案父母現住○○,社工已至該地進行家訪,評估住處 環境尚可,鄰近地亦有幼兒園可就讀,案母期待案主3返家 後白天至幼兒園讀書,待案主3適應穩定後再繼續討論案主1 (即受安置人N112017)、2(即受安置人N112018)照顧計畫。㈡ 案家成人關係衝突:⒈案父母與案祖母關係較疏離、緊張, 案母認為案祖母過度溺愛案主三人,不認同案祖母之照顧方 式,案母於案主三人安置前亦曾發生因不滿案祖母干涉管教 而刻意處罰案主給案祖母看之狀況。⒉案母表述不贊成案主 三人以親屬安置而由案祖母照顧,但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 者。⒊本府社工曾邀請案父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案主三人照 顧安排,並擬定共同生活目標,然目前雙方拒絕討論。㈢家 庭重整計畫:案父母現已有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本府已透 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目前案父母每月皆可向本 府申請案主3漸進式返家。」、「建議:本府於112年5月11 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 ,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趨於穩定,本府已召開會議評 估案主3返家合適性,目前案主3已透過會議決議可進行漸進 式返家,案主1及案主2持續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 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段案父母親職能力及基本照顧能 力及支持系同仍待提升及建構,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 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 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 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有初步照顧規劃, 後續仍有持續與其等討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雖評 估受安置人N112019已可進行漸進式返家,然受安置人父母 對於是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表示不同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因受安置人三人係遭父000000-B、母000000 -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 112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 母000000-A目前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然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 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 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 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4-護-44-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丁○○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丁○○與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丁○○與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甲○○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乙○○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製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乙○○健康狀況良 好,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於○○市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 成年子女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乙○○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 甲○○,顯見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 於甲○○。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㈡甲○○同意由乙○○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 學區考量,顯見甲○○亦認同○○市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 而未成年子女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 地區更為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 親權狀態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甲○○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僅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 耗費之時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甲○○實質花費甚 鉅時,不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甲○ ○雖主張乙○○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 由甲○○單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 內容即屬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 第七十二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甲○○既提起本件改 定親權之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 合審酌一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 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表示雖知情 協議書之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希 望前去○○就學並由甲○○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 照協議應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 ,不應逕認未成年子女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甲○○單獨行 使之真意;㈤乙○○與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至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於同年九月六日結婚至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再度兩願離婚,並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惟甲○○自一百零六年二月開始 ,僅支付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開始, 僅支付丁○○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乙○○與甲○○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乙○○與甲○○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乙○○與甲○○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甲○○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甲○○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甲○○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乙○○ 為佳,故甲○○並未額外請求乙○○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一百零六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 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 書仍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乙○○與甲○○於擬定離婚協議書 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 年子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甲○○之 社經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 下,顯見甲○○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 之事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 束乙○○(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 女非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 瑣碎,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 目而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 、膳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 品及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 約四萬五千元,已超過乙○○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甲○○ 經濟狀況遠優於乙○○,乙○○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 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乙 ○○及甲○○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甲○○每月應 負擔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乙○○請求甲○○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 二千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丙○○之帳戶 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 萬六千元,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 款至丙○○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丁○○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甲○○於 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丁○○之帳戶共 計七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 款十四萬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乙○○與甲○○於本 案訴訟進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 ,又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甲○○保 管,乙○○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甲○○同意後方會自 上開二帳戶內轉匯甲○○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乙○○ 之個人帳戶內。因甲○○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乙○○請求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甲○○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乙○○銀行 帳戶之金額減去乙○○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甲○○自一百零 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甲○○於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丙○○帳戶再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戶 之金額),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 女丙○○專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 算式:34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甲○○自一百 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甲○○於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丁○○帳戶內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 戶之金額),亦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 年子女丁○○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 9元-749,020元=-360,091元);基上,因甲○○於此期間實 際上並無返還任何金額予乙○○,故乙○○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 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丙○○之扶養費用一 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 ),以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 十四個月,代墊丁○○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 :22,000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 遲延利息;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 後甲○○自二帳戶內匯款予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 元,於請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 式:108,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丁○○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甲○○自二帳戶匯款至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丁○○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 千元後已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 0元=-19,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 負有給付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甲○○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 請乙○○返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 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甲○○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 駁回甲○○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一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二萬二 千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三百零三 萬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表、聲請人丁○○、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 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乙○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 乙○○迫於其父母壓力,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甲○○復婚,然後 來乙○○仍執意離婚,甲○○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乙○○同意離婚 條件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甲○○所有,雙方遂於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兩願離婚;㈡一百零三年離婚後,離婚協議 書載明由甲○○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一百零六 年時,乙○○因再婚後居於○○醫院○○分院之宿舍,乙○○遂告知 甲○○○○國中係滿額學校,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 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 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乙○○,至未成年 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甲○○,然至未成年子女丁○○就讀國 中後,甲○○多次催告,乙○○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 甲○○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乙○○為請求,乙○○均不予理會;㈢ 乙○○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 ,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 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時,乙○○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 飲食,更曾因甲○○攜未成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乙○○情 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甲○○。又乙○○曾於丙○○要求乙○○協助邀 請甲○○參與畢業典禮之際,以三千元○先生稱呼甲○○,意圖 詆毀甲○○於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 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還甲○○所贈與之物品,乙○○常以未 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甲○○會 面之時間,可證乙○○非友善父母;㈣甲○○目前職業穩定、身 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 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丙○○ 表態願隨甲○○至○○生活,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 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 團法人○○○○○○○○○○○○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甲○○經 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與甲○○有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 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屬並無意見,長女丙○○情感上更依 附甲○○,想與甲○○一起生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甲○○ 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接觸乙○○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 位,可證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㈥乙○○主張兩造身分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 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乙○○之 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 回復原本之狀態,由甲○○單獨行使親權;㈦甲○○自第一次離 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 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乙○○一百零六年再婚後,甲○○考量未 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 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甲○○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 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 ,並由乙○○與甲○○每月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 ,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 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 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 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整扶養費。甲○○搬至○○後,乙○○於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提高扶養費,故甲○○於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 。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作成,甲○○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乙○○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㈨乙○○所附之單據 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 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 住,甲○○亦有添購及支付生活雜支,乙○○辯稱協議書若非約 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 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 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 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乙 ○○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 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 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 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 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 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狀態,故乙○○請求甲○○增加扶養費 數額自無道理。乙○○現居於○○院○○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 擔租屋費用,就租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 ,且調查表中其他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 以此消費支出所作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 能逕予採用;乙○○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開支,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 雙方各有墊付,而乙○○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丙○○ 之帳戶二萬七千元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惟該帳戶係甲○○所有,乙○○卻 將其列為其匯入款,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乙○○存入二名未 成年子女帳戶各一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 乙○○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 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乙○○主 張主要照顧者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 多勞力、心力,故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 費之心力已不同於幼年時期,而乙○○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 額不動產,更於子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 便提出爭訟,況甲○○過往已多次要求乙○○移轉親權,如以上 開之比例給付,對甲○○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 議之一比一較為合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 甲○○皆依協議內容履行,乙○○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計算扶養費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 理,更無理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乙 ○○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況乙○○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 年之部分,已因罹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乙○○主 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甲○○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 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並以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 五元為計算基準,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乙○○ 之經濟條件優於甲○○,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 乙○○每月應給付二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乙○○應分別給 付甲○○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 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 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甲○○自一百零一年 六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並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 十一萬二千元,故乙○○應返還甲○○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之代墊扶養費;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⑵乙○○應給 付甲○○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丁○○、丙○○○○郵 局帳戶明細,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丁○○、丙○○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 參考範本、乙○○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丁○○、丙○○兩邊居住 於甲○○住所生活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乙○○虛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 為證。 三、聲請丁○○、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丁○○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該協會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甲○○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乙○○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乙○○未遵守協議。甲○○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甲○○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甲○○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甲○○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甲○○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丁○○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甲○○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甲○○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丁○○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乙○○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甲○○前往○○ 生活,由甲○○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丁○○由乙○○為主要照顧人、丙○○由甲○○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乙○○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該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  ㈠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乙○○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乙○○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乙○○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乙○○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甲○○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乙○○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甲○○,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甲○○反聲請 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丁○○、丙○○係 協議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乙○○與甲○○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丁○○ 、丙○○之學籍考量,甲○○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乙○○,直至聲 請人丁○○、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乙○○籍設○○市○○區,甲○○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丁○○、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丁○○、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乙○○要將聲 請人丁○○、丙○○監護權移轉回甲○○,但聲請人丁○○、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甲○○雖主張不滿乙○○未依協議將聲請人丁○○、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甲○○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丁○○ 、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乙○○與甲○○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丁○○、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丁○○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乙○○ 與甲○○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乙○○ 行使負擔聲請人丁○○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乙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丁○○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乙○○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甲○○ 反聲請丁○○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甲○○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乙○○與甲○○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丙○○除有兄長丁○○外,另 有乙○○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丁○○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乙○○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乙○○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乙○○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但丙○○卻希望由 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甲○○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甲○○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丙○○與甲○○、甲○○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丙○○若改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丙○○加入甲○○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甲○○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甲○○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乙○○對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甲○○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乙○○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乙○○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乙○○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乙○○擔任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乙○○對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甲○○反聲請乙○○給付甲○○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乙○○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甲○○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乙○○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甲○○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 ,並約定乙○○與甲○○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丁○○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丙○○帳戶,作為聲請人丁○○、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丁○○、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丁○○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丁○○、丙○○係乙○○與甲○○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丁○○就讀國中後,乙○○與甲○○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丁 ○○、丙○○之狀態前,乙○○與甲○○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乙○○ 與甲○○以各自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甲○○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乙○○與甲○○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丁○○ 、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丁○○ 、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甲○○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丁○○、丙○○由乙○○與甲○○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乙○○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甲○○另主張聲請人丁○○、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乙○○與甲○○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乙○○傳送 要求甲○○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丁○○、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甲○○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甲○○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乙○○與甲○○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之狀況,甲○○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甲○○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乙○○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丁○○、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乙○○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甲○○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乙○○有何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甲○○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乙○○與甲○○間之關係而論, 甲○○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乙○○對甲○○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丁○○、丙○○請求甲○○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乙○○與甲○○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甲○○扶養聲請人丁 ○○、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丁○○、丙○○仍得請求甲○○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丁○○、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甲○○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仍應給付至聲請人丁○○、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丁○○、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乙○○是否有替甲○○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甲○○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乙○○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乙○○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丁○○、丙○○ 對甲○○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丁○○、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乙○○與 甲○○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丁 ○○、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甲○○當庭交付乙○○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乙○○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丁○○、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甲○○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丁○○、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乙○○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乙○○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甲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甲○○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甲○○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乙○○資產狀況優於甲○○,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甲○○所得 雖優於乙○○,資產則明顯不如乙○○,聲請人丁○○、丙○○主張 由甲○○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乙○○與甲○○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乙○○ 與甲○○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丁○○、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甲○○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甲○○應給付聲請人丁○○、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丁○○、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甲○○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丁○○、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丁○○、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丁○○、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7-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甲○○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甲○○與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甲○○與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丁○○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丙○○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丁○○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事務所製 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丁○○健康狀況良好,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親友支持 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成年子女 等二人於○○○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成年子女 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丁○○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丙○○,顯 見丁○○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於丙○○。 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㈡丙○ ○同意由丁○○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學區考量 ,顯見丙○○亦認同○○○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而未成年 子女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地區更為 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親權狀態 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丙○○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耗費之時 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丙○○實質花費甚鉅時,不 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丙○○雖主張 丁○○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由丙○○單 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 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屬 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 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丙○○既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 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合審酌一 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雖知情協議書之 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乙○○雖希望前去○○ 就學並由丙○○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照協議應 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不應逕 認未成年子女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丙○○單獨行使之真意 ;㈤丁○○與丙○○於○○○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兩願離 婚,後於同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再度兩願離婚,並 分別於○○○○年○月○○○日、同年○○月○○日雙方約定由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惟丙○○自○○○○年○ 月開始,僅支付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年○○月開始, 僅支付甲○○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丁○○與丙○○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丁○○與丙○○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丁○○與丙○○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丙○○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丙○○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丙○○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丁○○ 為佳,故丙○○並未額外請求丁○○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丁○○ 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書仍 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丁○○與丙○○於擬定離婚協議書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丙○○之社經 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下, 顯見丙○○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之事 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束丁 ○○(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非 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瑣碎 ,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目而 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膳 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及 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約四 萬五千元,已超過丁○○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丙○○經濟 狀況遠優於丁○○,丁○○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 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丁○○及 丙○○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丙○○每月應負擔 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21, 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丁○○請求丙○○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二千 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百零六年 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丁○○匯款至乙○○之帳戶共計三十 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 ,丙○○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乙○○ 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 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丁○○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丙○○於一百零六 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七十四 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四萬 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丁○○與丙○○於本案訴訟進 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又二名 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丙○○保管,丁○○ 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丙○○同意後方會自上開二帳 戶內轉匯丙○○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丁○○之個人帳 戶內。因丙○○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丁○○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金額,應為丙○○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丁○○銀行帳戶之金 額減去丁○○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丙○○自一百零六年二月 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丙○○於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前自乙○○帳戶再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專 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4 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丙○○自一百零六年二 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丙○○於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前自甲○○帳戶內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亦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甲 ○○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9元-749, 020元=-360,091元);基上,因丙○○於此期間實際上並無 返還任何金額予丁○○,故丁○○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為扶養費 計算之標準,請求丙○○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乙○○之扶養費用一百六十二 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以及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十四個月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 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 ;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自 二帳戶內匯款予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元,於請 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08, 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甲○○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 自二帳戶匯款至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甲○○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千元後已 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0元=-19, 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 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丙○○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請丁○○返 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丙○○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駁回丙○○ 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 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三百零三萬六千元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 聲請人甲○○、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丁○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年○月○○日兩願離婚,後丁○○迫於 其父母壓力,於同年○月○○日與丙○○復婚,然後來丁○○仍執 意離婚,丙○○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丁○○同意離婚條件為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丙○○所有,雙方遂於○○○○年○月○日兩 願離婚;㈡○○○○年離婚後,離婚協議書載明由丙○○單獨行使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年時,丁○○因再婚後居於○○ ○醫院○○分院之宿舍,丁○○遂告知丙○○○○國中係滿額學校, 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 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 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 丙○○,然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中後,丙○○多次催告,丁 ○○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丙○○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 丁○○為請求,丁○○均不予理會;㈢丁○○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 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交往時 ,丁○○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飲食,更曾因丙○○攜未成 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丁○○情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丙○○ 。又丁○○曾於乙○○要求丁○○協助邀請丙○○參與畢業典禮之際 ,以三千元○先生稱呼丙○○,意圖詆毀丙○○於未成年子女心 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 還丙○○所贈與之物品,丁○○常以未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 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之時間,可證丁○○非友 善父母;㈣丙○○目前職業穩定、身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乙○○表態願隨丙○○至○○生活, 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團法人○○市○○○○○○○○○訪視 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丙○○經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 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與丙○○有 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 屬並無意見,長女乙○○情感上更依附丙○○,想與丙○○一起生 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丙○○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 接觸丁○○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位,可證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㈥丁○○主張兩造身分 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 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丁○○之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 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回復原本之狀態,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㈦丙○○自第一次離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 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丁 ○○一百零六年再婚後,丙○○考量未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 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丙○○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 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 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並由丁○○與丙○○每月匯 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 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 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 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 整扶養費。丙○○搬至○○後,丁○○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 提高扶養費,故丙○○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 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 作成,丙○○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 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 丁○○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 養費為無理由;㈨丁○○所附之單據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 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 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丙○○亦有添購及支付 生活雜支,丁○○辯稱協議書若非約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 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 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 ○○○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 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丁○○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 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 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 ,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 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 狀態,故丁○○請求丙○○增加扶養費數額自無道理。丁○○現居 於三軍總院松山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擔租屋費用,就租 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且調查表中其他 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以此消費支出所作 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能逕予採用;丁○ ○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開支,惟 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雙方各有墊付,而 丁○○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乙○○之帳戶二萬七千元 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 一二頁),惟該帳戶係丙○○所有,丁○○卻將其列為其匯入款 ,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丁○○存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各一 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丁○○主張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丁○○主張主要照顧者負責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多勞力、心力,故 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 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費之心力已不同於 幼年時期,而丁○○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額不動產,更於子 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便提出爭訟,況丙 ○○過往已多次要求丁○○移轉親權,如以上開之比例給付,對 丙○○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議之一比一較為合 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丙○○皆依協議內容 履行,丁○○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扶養費 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更無理由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丁○○請求丙○○返還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況丁○○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之部分,已因罹 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丁○○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 為有理由,丙○○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以一百一十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計算基準, 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丁○○之經濟條件優於丙 ○○,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丁○○每月應給付二 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21,536.6元,近 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丁○○應分別給付丙○○自一百零一 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 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丙○○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 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並 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十一萬二千元,故 丁○○應返還丙○○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代墊扶養費; 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⑵丁○○應給付丙○○一百九十 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 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甲○○、乙○○○○郵局帳戶明細,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甲○○、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參考範本、丁○○ 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甲○○、乙○○兩邊居住於丙○○住所生活 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丁○○虛 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為證。 三、聲請甲○○、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甲○○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該協會○○○○○年○月○日○○○字第○○○○○○號函 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丙○○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丁○○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丁○○未遵守協議。丙○○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丙○○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丙○○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丙○○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丙○○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甲○○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丙○○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丙○○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甲○○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丁○○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丙○○前往○○ 生活,由丙○○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甲○○由丁○○為主要照顧人、乙○○由丙○○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丁○○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事務所○○○○○年○月○○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 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丁○○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丁○○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丁○○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丁○○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丁○○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丁○○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丁○○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丁○○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丁○○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丁○○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丁○○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丙○○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丁○○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丙○○,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丙○○反聲請 甲○○、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甲○○、乙○○係 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丁○○與丙○○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甲○○ 、乙○○之學籍考量,丙○○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丁○○,直至聲 請人甲○○、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丁○○籍設○○市○○區,丙○○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甲○○、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甲○○、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丁○○要將聲 請人甲○○、乙○○監護權移轉回丙○○,但聲請人甲○○、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丙○○雖主張不滿丁○○未依協議將聲請人甲○○、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丙○○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甲○○ 、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丁○○與丙○○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甲○○、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甲○○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丁○○ 與丙○○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丁○○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丁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甲○○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丁○○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丙○○ 反聲請甲○○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丁○○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丙○○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丁○○與丙○○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乙○○除有兄長甲○○外,另 有丁○○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甲○○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丁○○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丁○○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丁○○目前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希望由 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丙○○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丙○○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乙○○與丙○○、丙○○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乙○○若改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乙○○加入丙○○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丙○○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丙○○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丁○○對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丙○○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丁○○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丁○○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丁○○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丁○○擔任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丁○○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丙○○反聲請丁○○給付丙○○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丁○○與丙○○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丙○○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丁○○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丙○○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 ,並約定丁○○與丙○○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甲○○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乙○○帳戶,作為聲請人甲○○、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甲○○、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甲○○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甲○○、乙○○係丁○○與丙○○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甲○○就讀國中後,丁○○與丙○○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甲 ○○、乙○○之狀態前,丁○○與丙○○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丁○○ 與丙○○以各自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丙○○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丁○○與丙○○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甲○○ 、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甲○○ 、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丙○○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甲○○、乙○○由丁○○與丙○○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丁○○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丙○○另主張聲請人甲○○、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丁○○與丙○○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丁○○傳送 要求丙○○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甲○○、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丙○○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丙○○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丁○○與丙○○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之狀況,丙○○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丙○○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丁○○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甲○○、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丁○○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丙○○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丁○○有何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丙○○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丁○○與丙○○間之關係而論, 丙○○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丁○○對丙○○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甲○○、乙○○請求丙○○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丁○○與丙○○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丙○○扶養聲請人甲 ○○、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甲○○、乙○○仍得請求丙○○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甲○○、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丙○○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仍應給付至聲請人甲○○、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甲○○、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丁○○是否有替丙○○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丙○○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丁○○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丁○○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甲○○、乙○○ 對丙○○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丁○○與 丙○○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甲 ○○、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丙○○當庭交付丁○○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丁○○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甲○○、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丙○○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甲○○、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丁○○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丁○○與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丁○○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丁○○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丙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丙○○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丙○○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丁○○資產狀況優於丙○○,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丙○○所得 雖優於丁○○,資產則明顯不如丁○○,聲請人甲○○、乙○○主張 由丙○○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丁○○與丙○○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丁○○ 與丙○○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甲○○、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丙○○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丙○○應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甲○○、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丙○○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甲○○、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甲○○、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甲○○、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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