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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1 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197,833元正未給付,其中192,037元為本 金;5,09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 止累計37,414元正未給付,其中36,334元為本金;78 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12,478元正未給付,其中11,937元為本金 ;24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1 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17日止累計199,395元正未給付,其中194,226元 為本金;4,86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7年12 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95,023元正未給付,其中91,156元為本金 ;3,371元為利息;49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037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6334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1937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194226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91156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4

CHDV-113-司促-11399-202410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5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代 理 人 黃俊明 債 務 人 林品榕即林嘉珍 林麗萍 一、債務人林品榕即林嘉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5,528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0 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林品榕即林嘉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29,787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林品榕即林嘉珍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林品榕即林嘉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 人林麗萍就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促-10655-2024102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宏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宏駿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 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23,754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 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 臺幣34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3,75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54元 楊宏駿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4

CHDV-113-司促-11393-202410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8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芝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 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 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350元,經債權 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促-11387-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0000 0000 0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彰化縣 ○○市○○里○○路0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可按,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5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於85年0月00日(應係85 年0月00日)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5年0月 00日(應係85年0月00日)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未盡 為人妻之義務,迄今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規 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決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 婚證書(卷第18-22頁)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 3日移署資字第1120134063號函(卷第34頁)、彰化○○○○○○○ ○113年2月21日員戶字第1130000673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 相關資料(卷第52-6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卷第66-7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85年間返回越南後,即 無故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4

CHDV-113-婚-1-202410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妤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 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 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妤瑄向債權人借款76,8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 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200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 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 ,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 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 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新臺幣76,8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 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 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 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 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促-11433-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兼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兼上開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訴外人○○○、 訴外人○○○、訴外人○○○、訴外人○○○之父親以及訴外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 ㈡而○○○於19年5月31日死亡、○○○於46年3月8日死亡、○○○於50 年1月31日死亡,均未婚且未有子嗣。  ㈢而○○○於101年3月4日死亡,配偶為被告○○○,並育有四名子女 即被告○○○、○○○、○○○,○○○,是被告○○○、○○○、○○○、○○○、 ○○○為○○○繼承人繼承○○○繼承○○○部分。  ㈣又○○○於11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繼承○○○繼 承○○○繼承○○○部分。 ㈤○○○於95年3月15日死亡,兩造亦為○○○繼承人(被告○○○、○○○ 、○○○、○○○為○○○繼承人,繼承○○○繼承○○○部分)。 ㈥兩造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因兩 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則以:同意分割,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由○○○分 得5/8,另被告○○○、○○○、○○○各分得1/8;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告○○○、○○○各分得1/8, 被告○○○分得2/40,被告○○○、○○○、○○○各分得1/40,並由○○ ○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等語。 ㈡被告○○○則以:同意將○○○1/8歸給○○○,如果以後有人要跟○○○ 要錢找○○○負責等語。 ㈢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述。 ㈣被告○○○、○○○○則以:同意依照應繼承比例分割等語。 ㈤被告○○○則以:同意將應繼分1/8分歸○○○,並同意○○○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則以: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 產由○○○分得1/8;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遺產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4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戶籍謄本 (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一第37-53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相關關係人戶籍資 料核閱無訛,有彰化○○○○○○○○112年11月22日彰○戶字第1120 004125號函(本院卷一第183-198頁)在卷可參,又兩造就○○○ 、○○○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查詢表(本院卷 一第17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之遺產範圍: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 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 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 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 ,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 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 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  ⒉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存款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 查詢等件(本院卷一第55-62頁、第91、92、347頁)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以繼承 為由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地籍異動索引,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此有○○○○○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地 一字第1120006532號函(本院卷一第199-209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⒊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原告提出該建物位置圖及現況彩色照片(本院卷一 第341-346頁)為證,且依據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 一第329頁)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頁),該建物亦列為○○ ○之遺產,是應認該建物為○○○之遺產。雖被告○○○抗辯其有 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房間,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證明其說,難以採信被告○○○此抗辯為真正,而本件 縱使履勘現場,亦無從知悉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 應無勘驗現場必要。   ⒋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亦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然原告、被告○○○、○○○、○○○、○○○○、○○○、○○○ 、○○○、○○○、○○○均一致○稱,不知道該建物在何處,找不到 該建物等語,雖據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29 頁)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頁),亦將該建物列為○○○之遺產 ,然原告、被告○○○、○○○、○○○、○○○○、○○○、○○○、○○○、○○ ○、○○○均無法發現該建物在何處,實難以排除已滅失而不存 在,應不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之現存遺 產,該建物自不列為○○○之遺產。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2、3、5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而被告○○○對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告○○○、○○○、○○○各 分得1/8;附表一編號3、5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 告○○○、○○○各分得1/8,被告○○○分得2/40,被告○○○、○○○、 ○○○各分得1/40,並由○○○各給付400萬元與○○○○、○○○○、○○○ 等語。本件被告○○○所主張被告○○○、○○○○、○○○○、○○○均同 意將其等應繼分1/8移轉與被告○○○,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然現行法於分割遺產事件並無移轉應繼分之規定,且被告 ○○○此舉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是被告○○○主張其因被告 ○○○、○○○○、○○○○、○○○均同意將其等應繼分1/8移轉與被告○ ○○,其應繼分為5/8尚不可採,是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仍應 依附表二所載,難以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屬適當 之分割方法。又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未慮 及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已由被告○○○登記為共同共有人, 且被告○○○、○○○、○○○、○○○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 由○○○分得1/8;附表一編號3、5所示遺產則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法等語,亦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屬適當之分割 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如依附表一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 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法院所認 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爰不 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848㎡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2107㎡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3 建物 門牌號碼○○○○○○○○里○○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4 建物 門牌號碼○○○○○○○○里○○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該建物自不列為○○○之遺產,不予分割。 5 存款 ○○○農會存款 4,10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40分之2 40分之2 ○○○ 40分之1 40分之1 ○○○ 40分之1 40分之1 ○○○ 40分之1 40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2024-10-24

CHDV-112-家繼訴-92-20241024-4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7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進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4800元,經債權 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促-11376-202410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雅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7日止累計29,074 元正未給付,其中28,704元為消費款;370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04元 劉雅婷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12-202410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育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育珊於民國109年0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7月17日起至民國116年07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44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184,9 47元正未給付,其中177,216元為本金;6,438元為利息 ;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216元 林育珊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44%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0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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