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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林劉桂枝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丙○○○之孫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中風,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監護宣告 及輔助宣告事件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 立即記憶、覆誦能力有嚴重缺損,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 經過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5

KSYV-113-監宣-1114-202503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亮希 相 對 人 吳鋼 關 係 人 吳昕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多重障礙,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2、3、7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診斷證明書及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 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陳柏安醫師就相對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 群,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 顧,認知能力相當有限,無法進行自身事務之決策,其程度 已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12日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表示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 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5

SCDV-114-監宣-35-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蔡秀菊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 害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人格法益」受侵害,固 得請求慰撫金,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亦得依第195條 第1項準用同項規定請求賠償,惟均須以「情節重大」為構 成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兩造離婚後,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5號、109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系爭判 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有關會面交往之規 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延遲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原告,侵害 原告之親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就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4月三度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執行交付,受有支出3月13日代課鐘點費新臺幣( 下同)1,616元,3月29日及4月26日下午課後照顧班代課鐘 點費2,688元(鐘點費336元×4節×2日),三次往返交通費23,9 10元(以計程車費用計3,985×2×3),4月26日交付程序委請警 員到院協助執行,警員差旅費8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財產上之損害29,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32 9,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遲延交付子女之情事,惟查:  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期間,惟 被告於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期間卻以其得依系爭判決規 定於寒暑假期增加會面交往日數為由,逾時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已侵害其親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依系爭 判決關於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方式辦理,並均有依判決事 先通知原告相關日期分配及接送時間,並無違反子女之意願 或不利於子女,亦未妨害原告之親權等語。觀諸系爭判決關 於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規 範如下:「㈠時間:1.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晚上7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 上7時止,乙男(即被告)得將未成年子女丙女(即黃○○)接 回照顧同住。...3.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1年、 113 年...)時,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 止,乙男得將未成年子女丙女接回照顧同住。...5.於未 成年子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 教學計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 往時間。如協議不成,則於「扣除」有與寒、暑假重疊之上 述㈠之1.(即平日)、2.(即父親節)、3 (即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五)之會面交往期日後,倘仍有剩餘,乙男得於剩餘之幼 兒園寒、暑假之二分之一期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 將未成年子女丙女接出同遊或照顧同住,但不得妨礙子女參 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補習之時間(此部分增加之同遊、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同遊、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 至同日或最後一日晚上7時止連續行之,乙男就該增加之同 遊、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 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女(即原告),甲女須配合辦理)」, 有系爭判決1份在卷可稽。該判決就被告探視黃○○之會面交 往方式與時間,於黃○○就讀幼兒園之寒、暑假期間另規定為 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另行協議,協議不成,被告就增 加之同遊、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 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原告,原告須配合辦理。是依上開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被告本得於寒暑假期間增加探視日數。 原告雖主張其早於11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60號卷第28頁)。惟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其子女幼兒園 無寒暑假之依據,且被告對此向原告表示教育部有明定寒暑 假,是私幼在寒暑假也收托來賺錢,質疑此係原告個人對寒 假之說法,並無教育部或彰化縣政府之公告可參照等語,則 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認為其得依系爭判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幼兒園之寒暑假期間增加其會面交往之時間,自非全然無據 ,尚難認被告有不依系爭判決規定交還子女之意,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揭延遲交付子女之情事,顯係因被告對於系爭判 決所載寒暑假期間之解讀或認知與原告不同所致,自難逕認 其即有妨害原告行使親權或故意侵害原告親權之意。是被告 既有事先通知原告其係依系爭判決就寒暑假期間調整親子會 面安排,此據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0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703號卷查閱無誤,且該判決所載未成年子女幼兒 園之寒暑假期間究應如何解釋既非毫無疑義,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亦為此向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函請釋疑,經該院於112年2月13日函覆係依未成年子女 實際就讀之幼兒園有無放寒暑假決定,則被告於該院函覆前 縱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2及5所示逾期交付子女之情形 ,亦難認其係故意不依系爭判決履行而有侵害原告親權之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已妨害其親權之行使且屬情節重大 ,難認有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3、4所示延遲交付 子女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先違反判決規定 之父親節條款及例行週末交付子女,被告依規定找補原告違 規妨礙親子會面交往日數,並已先傳訊息通知等情,有其提 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其確有前述被告所辯未依規定交付之情形,而系爭判決 第19頁第8點既規定於被告會面交往期間,如因故(例如未 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協 議、被告無法前來)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 協議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始不須另為找補,惟原告 未能提出並證明其於前揭期間二次有何不能依判決所定交付 子女予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是被告認為其得依前揭判 決規定而找補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亦非無據,尚難認其有 侵害原告親權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至11期間延遲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未依系爭判決所定之時間交付子女之 情形,惟辯稱:附表編號6係因未成年子女黃○○有激烈驚恐 抗拒原告接回之情事,被告多所安撫黃○○並通知原告調整接 送方式而改在未成年子女熟悉之遊樂園或奇美博物館園區交 付,被告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為優先,並無排除或隔 絕原告之親權,之後亦多次通知原告前來接回,且曾於112 年3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惟原告均 不願意前來接回;附表編號7係因112年5月14日黃○○於高鐵 站激烈驚恐尖叫哀號抗拒原告,後續原告於112年5月28日當 天得知黃○○於高鐵站表現出對其激烈抗拒,竟拒絕前往接走 子女並先行離去,而由被告繼續照顧,並另找他日請假帶往 員林由幼兒園協助處理;附表編號9係原告得知黃○○於高鐵 站表現出對其激烈抗拒,又拒絕前往接走子女並先行離去, 而由被告繼續照顧,並另找他日於2天後請假帶往員林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委任之兒福聯盟社工協助處理並交予原告。 附表編號10及11,均係黃○○驚恐尖叫哀號抗拒前往原告處, 經通知原告併轉由幼兒園通知原告,被告隔天週一請假帶往 員林由幼兒園協助處理,被告均非侵害原告之親權等語。經 查,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辯稱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前已出 現哭泣抗拒返回原告住處之情形,為安撫未成年子女,被告 遂陸續通知原告可於高雄或子女熟悉之台南奇美博物館或遊 樂園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後亦多次通知原告前來接回,且曾 於112年3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原告 均不願意前來接回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63頁至第467頁)。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 傳送之電子信箱內容「小孩對於要前往溪湖媽媽家的抗拒及 反彈,非常激烈,要前往搭車及路途上,不斷抗拒哭鬧甚至 做出危險行為以逃避,在台中高鐵站移交非常困難......請 務必於收假日以來接回小孩,不限19點,你可以提早至下午 來接回。或是約在奇美博物館園區,小孩常去那,對於奇美 園區熟悉的像是自家院子....」等語,於112年2月28日上午 10時50分傳送之電子信箱內容「你姐也親眼看到小孩在高鐵 站淒厲哀號抗拒的情景......」,並先後三次以line傳送有 關接送小孩之重要通知予原告。於原訂交付時間原告以簡訊 詢問何以被告沒帶小孩至台中高鐵站時,被告向原告表示: 父方從下午就一直在等你接回小孩了,你連重要簡訊都不看 ,也不跟小孩視訊溝通。父方完全是照你的標準及作法處理 ,你認為小孩若是不願意(如親子視訊)的事,就不要強迫 ,也不能歸責於大人。同樣的,你親眼目睹小孩在台中高鐵 淒厲哀嚎,小孩這麼強烈恐懼抗拒,你怎能要求父方要不顧 小孩身心傷害,而配合你以強悍蠻力方式處理等語,復於11 2年3月1日上午10時18分即傳送電子郵件「你大概甚麼時間 來接走小孩?已候多時未見你來接小孩,我跟小孩有溝通, 讓她與阿公阿嬤待在高雄三塊寮等媽媽來接。......為了兼 顧工作及小孩安全,我會將小孩帶到臺北,你隨時可以來接 (深夜除外)......」予原告;被告再於112年3月3日下午6 時09分傳送電子郵件「請問你是甚麼時間要來接走小孩?都 已候待多日未見你來接小孩,也沒接到你通知。」等語,期 間並多次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非常激烈,原告所 提方法得以強悍蠻力壓制小孩方式才能完成,況途中可能會 有閃失或小孩逃跑外摔落月台,小孩更是身心受傷。請原告 以合作及引導之方式解決孩子的問題等語,惟原告仍表示依 判決書帶至台中高鐵站交付或直接帶至幼兒園等語,並隨即 於同年3月2日即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此有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附於本院卷(見本院 卷第339頁至第341頁、第463頁至第467頁)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044號卷查核無誤,顯見被告並 無不依系爭判決於同年月28日交付子女之意,該次未能順利 接回未成年子女,係因被告依其當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 及觀察,慮及未成年子女對於返回原告家出現激烈抗拒之負 面情緒及行為,為避免在交付子女之過程中以強制力壓制對 小孩造成身心傷害,始要求更改交付地點至未成年子女較熟 悉自在之地點,並非故意不依原訂日期決交付小孩。且由被 告於隔日起即多次詢問原告何時能接回小孩等情,益見其並 無拒不交還子女或阻礙原告行使親權接回小孩之意。惟原告 對被告之提議均不同意,無意配合,隨即於同年3月2日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有前揭執行卷可稽。是依當時被告多 次表示希望能改由原告自行接回或更改地點以減少小孩之抗 拒,並無拒絕或阻撓原告接回小孩之情,且被告亦對此一再 表示須原告之協助及合作避免以強制壓迫交付小孩造成小孩 心理創傷,則原告基於自身之考量不願協助配合而選擇透過 強制執行之方式帶回小孩,就其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 難即認係其親權受到侵害所生之損害或與之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況且原告就其所稱有支出代課及交通等費用,並未提出 支付之證明以佐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再 者,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上午亦已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攜小孩 至協商室協調交付子女,惟該日因小孩情緒起伏大,不願跟 著原告,只想跟著被告,為安撫小孩,該日即暫停執行,並 經兩造同意,有調查筆錄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是該次無法 順利執行,自難認即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意不交還子女所致。 是該次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係因小孩之情緒起伏大致未能執行 ,而非被告故意阻撓,且之後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即以簡訊 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將於該周末想辦法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 站,並請原告先與小孩視訊或溝通安撫小孩,以利周末交付 小孩,且告知原告移交相關訊息已傳至原告及親子通訊帳號 ,原告則回以其與被告無個人LINE通訊方式,請直接以簡訊 告知即可、請問何時於高鐵台中站交付未成年子女?而待被 告於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 予原告時,向原告表示因小孩在高鐵站淒厲哀嚎尖叫,一堆 人在側目,請原告前來安撫接回或先以視訊安撫時,原告仍 回以被告未告知其何時至台中高鐵站接小孩、已請被告至少 前一天以簡訊告知到台中高鐵站交付小孩之日期時間、請問 現在需要我去接嗎等語,亦有兩造前開時日之簡訊對話截圖 附於前揭執行卷可考。由上情可知,顯然被告於112年3月13 日後仍係欲主動將小孩交付予原告,且傳送簡訊及相關交接 訊息至原告及親子通訊LINE予原告告知上情,然原告一再以 被告未以簡訊方式提前一天通知原告何時到台中高鐵站交付 小孩,且與被告間無個人LINE通訊方式為由,於被告於112 年3月18日晚間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時,以被告未以簡訊 方式通知其交付小孩之時間,執意以被告未以簡訊方式通知 而未前往接回小孩,導致被告已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原 告卻未前往,且於小孩哭鬧時仍不願以視訊安撫小孩,致被 告未能順利交還小孩。則原告明知被告將於112年3月18日帶 小孩至台中高鐵站,卻拒絕於該時日前往台中高鐵站,原告 未能盡早接回小孩行使親權致有後續二次之執行程序,顯難 認係因被告故意不交還小孩所致。嗣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及 同年4月25日被告經執行處通知兩造到院交付子女,被告亦 均有按時攜同小孩到院,並未拒絕。而同年3月29日係因小 孩出現叫哭泣情形,且表示要跟被告生活,被告表示希望採 循序漸進請社工或專業諮商師介入協助,社工認為因被告都 在孩子周遭,不適宜直接強制而未能執行交付等情,亦有執 行及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044號 卷宗可稽,是同年3月29日無法完順利執行交付子女,顯亦 係因未年子女有抗拒交付之情形。另審酌因未成年子女尚屬 年幼,面對離異之父母及環境之變動,本極易出現分離焦慮 ,是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交付子女之過程中出現負面情緒而抗 拒,尚難逕認即係被告故意不依原判決或執行命令交還子女 所致,是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因小孩有抗拒原告之 情,其擔心子女之激烈反應,基於維護子女之身心健康與安 全,始無法放心強制交付小孩,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侵害 原告親權之故意。  ⒊又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至9部分,被告辯稱其均有依前揭 判決於各應交付小孩之時間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予 原告,然均因小孩哭鬧抗拒出站,被告並傳訊請原告前來月 台安撫接回小孩,原告均拒絕協助,僅願意於驗票口等待被 告將小孩帶出,而不願意入站協助安撫小孩,被告始未能如 期交付小孩,而另找時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幼兒園等情,亦 有兩造所提出兩造通訊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幼兒園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第487至493頁、第 549頁至554頁、第557至564頁)。另附表編號10、11,被告 亦有傳訊告知原告因小孩抗拒至台中高鐵站,而改以將小孩 送至幼兒園,再由原告接回小孩已完成交付等情,亦有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幼兒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69頁、第471頁、第479頁至第485頁),核屬相符,自 堪採信。由上情可知,附表編號6至11期間,被告並非蓄意 拒絕於台中高鐵站交付小孩,且多次已依系爭判決將小孩帶 至台中高鐵站欲完成交付,然因小孩多次情緒不佳哭鬧抗拒 ,經被告通知原告進站安撫小孩以順利接回小孩時,原告堅 持於驗票口接送小孩而不願協助,始造成原告未能順利於台 中高鐵站接回小孩。衡情倘被告有拒絕交付小孩之意,實無 須特意將小孩送至台中高鐵站又故意不將小孩帶至驗票口交 予原告,且被告均有通知原告進站安撫小孩以接回小孩,或 通知原告改以送至幼兒園之方式,減緩小孩哭鬧情緒以順利 完成交付。則依上情以觀,被告雖有附表6至11未依系爭判 決延遲交付子女之情形,惟此係基於欲減少小孩抗拒哭鬧、 為安撫小孩之意,希冀尋求一順利、對小孩身心造成較少傷 害、以其認為較有益於小孩之方式完成交付。惟因原告對於 被告向其尋求協助安撫小孩或調整交付地點均拒絕,堅持依 原判決交付,致被告顧及小孩之反應而無法放心將小孩直接 強制交付予原告,並非被告刻意不依原判決履行以妨害原告 行使親權,雙方因互不信任,有各自之堅持及考量,無法適 時依小孩當下之狀況及情緒反應相互合作安撫小孩或調整接 送之時間地點或方式,顯係雙方無法順利完成子女交付之原 因,尚難認被告未於前揭時日依原判決履行交付即已構成侵 害原告親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判決之規定,侵害其親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被告未能於附表編號1至5期間交付 小孩,實係因兩造對於寒暑假之認知不同及原告亦有未依判 決交付小孩之情形;被告未能於附表編號6至11期間依系爭 判決所定日期交付小孩,則係顧及小孩情緒、安全,並非其 主觀上有拒絕交付小孩予或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客觀上 亦難認有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損害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2025-03-24

TPEV-113-北簡-1107-202503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自我 照顧能力,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會議同意書。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六)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意識模糊,且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與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無判斷與表達能力,生活需 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 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外甥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4

KSYV-113-監宣-1192-202503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及配偶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 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 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坐於輪椅上、需 固定以避免滑下來。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眼睛可以自發 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 肌力減弱為2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 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 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 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 人餵食配方奶粉。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洗澡、更衣、清 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 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 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陳員應為失智症、末期之 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 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陳員在民國111年4月殘障鑑定為 重度,後續持續惡化,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5分,屬於 末期失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3 月18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1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育有2名子女, 聲請人為其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 與關係人同住,由關係人負責照顧,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 、存摺及印章,以相對人存款支應所需生活費,聲請人則臺 灣、大陸兩地往返,處理相對人醫療及其他事務(見本院卷 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 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8頁)。相 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 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亦出具陳報狀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4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現負責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 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監宣-957-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瑞銘 陳鳳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品函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明朗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丁○○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收養丙○○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丁○○其弟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女,雙方於114年2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母乙○○、甲○○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二名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36-202503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 年4月30日在臺灣申請登記,被告回大陸後不再回到臺灣,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原告胞妹甲○○○到庭稱:兩 造婚後我有見過被告,兩造婚後也有在臺灣居住一段時間, 原告的職業是輪機長,至少已有3年以上沒有與被告共同生 活,原告希望在臺灣養老,被告在大陸生活多年都沒有再來 到臺灣,兩造實際上已經分居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其次被告婚後有多次出入境臺灣地區紀錄,末次於 103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3年5月2日移 署南南一服字第1138212598號函及所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有電聯本院表示其同意離 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 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亦同 有離婚之意願。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 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 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固仍 存續中,然被告婚後雖有多次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10 3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與原告實際分居生活多年 ,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 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相 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兩造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 ,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21

KSYV-113-婚-241-202503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 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 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丁○○、戊○○未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之母 親即被繼承人之女己○○未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 有代位繼承之問題,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甲○○、乙○○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 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21

KSYV-114-司繼-328-202503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B,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4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乙女於109年間與母親 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美村路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分別對乙女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不久,在美村路 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 之意願,令乙女以手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 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 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於111年1、2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寒假期間,在 美村路住處,趁丙女外出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乙女之意願,脫掉乙女內褲,再以手指觸摸,並伸入乙女 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甲男偕同 乙女、乙女胞妹至甲男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老家(即甲男戶籍 地,住址詳卷),期間甲男於某日晚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而對乙女為 猥褻行為得逞。 (四)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在美村路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之 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令乙女以手 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 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 址、親屬姓名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於證 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乙 女是因為不滿管教嚴厲才這樣講,且乙女會自己用平板觀看 成人影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的 指述,且有下列不合經驗法則之處,第一,告訴人指控說幾 乎每天都有這些雷同性侵的行為,如果每天都有性侵的話, 結果通通都沒有任何親人去察覺到一絲絲異常的狀態;第二 ,如果真的每天都性侵,都有滿足自己性慾的行為,醫療診 斷鑑定認定告訴人的處女膜是完好,那很奇怪;第三,被告 的家裡有裝設監視器,剛好在告訴人指控性侵的某一個特定 日期,監視器有顯示當天事後乙女和被告的互動過程,兩人 情同父女一般互動,完全無法可以聯想到之前曾經有發生告 訴人所指控對她來說極厭惡的性侵過程;最後,告訴人所指 證到阿嬤家過中秋節,在南投投宿的地方也沒有上鎖,這種 環境下,去做這些天理不容的侵犯行為,任何人都可能進到 那個場域的情況之下發生告訴人的指控,難以期待有此可能 性。在乙女的單一指述之外,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指控的 內容又和一般或共同生活之人看到的、邏輯上都不相符合, 如此所做的判斷偏於事實的可能性極高,請依無罪推定原則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自己與證人丙女是夫妻(2人於108年12月5日結婚) ,為告訴人乙女的繼父,且自109年間乙女幼稚園中班時一 同住在美村路住處,雙方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也知道 乙女是未滿14歲的少女,被告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 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偕同乙女、乙女胞妹至南投縣鹿谷鄉 老家過節等事實,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證 人即被告母親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鹿谷 鄉Google街景圖、美村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他字不公開卷第49、75至82頁),堪以認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乙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之行為,有下列證述內 容: 1、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讀國小三年級,本來跟爸 爸、媽媽、妹妹住在一起,前兩天搬去秘密基地(指安置機 構)住,因為要離爸爸遠一點,不要讓爸爸靠近我,因為爸 爸對我做不好的事情,就是叫我摸他下面上廁所的地方,長 長的東西跟一個圓圓的東西,是連在一起的,長長的東西會 弄出白色的東西,圓圓的東西是用來摸的,皺皺的,旁邊有 毛;爸爸叫我摸他上廁所的地方很多次,我數不出來,有從 一年級到三年級,我也不知道有幾次;第一次是我剛讀一年 級沒多久的時候,我穿短袖,那天是星期一放學後,爸爸跑 去3樓廁所大便,大完便他沒有穿內褲跟衣服就進到房間, 就叫我摸他的下面,我問他為什麼,說我不想摸,他就說「 你想被我打嗎?」,我不想被他打,我就跪在地板上用右手 摸他上廁所長長的地方,爸爸躺在床上,我用手這樣摸(示 範上下滑動的摸),摸到後來爸爸叫我用嘴巴含住長長的東 西,爸爸叫我不要吞下去,叫我含著去馬桶吐掉,我吐出來 發現是白白的東西,我就用水漱口;那天媽媽去上班不在家 ,妹妹在房間睡覺,爸爸有告訴我說「你不可以把這件事情 告訴別人,任何人都不行」,我就說「好」;最後一次是上 星期四穿制服的時候,那天放學後,我去3樓換衣服,那時 爸爸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玩手機,換完衣服後,爸爸就叫我摸 他上廁所的地方,我就跪在爸爸的大腿之間,用手摸他上廁 所的地方,也是摸到白色快要出來時,他要我用嘴巴接住含 著,我就去廁所吐在馬桶,漱口,後來我就回房間,爸爸要 我幫他拿衣服,說他要去接媽媽,他問我有沒有把這件事告 訴別人,我說沒有;我不敢告訴他,我二年級倒垃圾時有告 訴雙胞胎女同學;三年級的時候,雙胞胎同學就有上到不能 碰別人身體的課,下課後她們就跑去跟老師說我同學的爸爸 有這樣對她,後來輔導老師就來問我;一年級時,我躺在地 板睡覺,爸爸把我的褲子及内褲脫掉,他用兩根手指(指食 指跟中指)頭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很不舒服的感覺,我有 跟他說不要摸但他還是硬要摸,我不敢推他因為我怕他打我 ;爸爸帶我跟妹妹一起回南投阿公家烤肉,媽媽沒有去,烤 完肉後我們回房間他就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摸 一下下就沒摸了;我不敢告訴媽媽,我怕告訴媽媽後,我會 被爸爸打死等語(他卷第7至19頁),並手繪案發現場房間 及其所述爸爸重要部位之圖在卷可參(他卷第21、23頁)。 2、於11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爸爸有對我做過不好的事,他 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位有長長跟圓圓的;第一次是 在我一年級開學後沒有很久,我放學回來,媽媽在上班不在 ,妹妹還很小,在床上睡覺,我上去3樓換衣服,換完之後 在床上玩玩具,爸爸就跑去上廁所,爸爸上完廁所進來沒有 穿内褲,也沒有穿衣服,他就躺在床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 ,我說我不想摸,他說你是想被我打嗎?我還是去摸,我就 摸爸爸長長的那個(被害人擺出上下擺動的姿勢),圓圓的 就是這樣子摸(被害人用手指擺出由下往上的動作),爸爸 長長跟圓圓的旁邊有很多毛,爸爸叫我把長長的含在嘴巴裡 上下動,白色的東西快要出來才可以停,後來有出來,爸爸 叫我含著不能吞下去,我就跑去廁所吐在馬桶;我不喜歡摸 或是含爸爸重要的部位,因為我不想被打,所以還要這麼做 ,我沒有跟媽媽講,我害怕跟媽媽講會被爸爸打;這種情況 很多次,最後一次是被安置的上禮拜四,也是上課回來,我 上去3樓換衣服,爸爸也是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他躺在床 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嘴巴有碰到重要部位,結束之後爸 爸就去載媽媽,我不喜歡這樣子做;爸爸也有摸過我,是在 一年級放寒假的時候,我在我自己的床地板睡覺,爸爸在玩 手機,玩到一半就先搔癢我,我就醒來,爸爸把我的内褲脫 掉,就摸我的重要部位,他先摸外面,再進去裡面,有摸到 一點點裡面,我不喜歡爸爸這樣做,我不敢說,因為怕被被 罵,這一次我沒有摸爸爸;有一次爸爸跟我還有妹妹,我們 去南投烤肉,媽媽沒有去,我們在那裡住一天,晚上在房間 裡,爸爸就隔著褲子摸我的重要部位一下下,我怕爸爸會生 氣,沒有跟爸爸說什麼話,我就睡著了;爸爸對我做這些不 好的事,我有跟一對雙胞胎講過,說我爸爸一直叫我摸他的 重要部位,爸爸還叫我用嘴巴含他的重要部位,叫我上下動 ,雙胞胎同學有上不能摸別人身體的課,他們就跑去跟老師 說我們三年一班同學有被爸爸叫去摸重要部位,老師聽到就 跟輔導老師說,禮拜二輔導室的老師就叫我跟他談一談等語 (他卷第25至31頁)。 3、於11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安排司法詢問員丁○○老師及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在乙女身旁陪 同協助就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有叫我摸過他的 重要部位,他有摸過我的重要部位,他也有叫我不要跟別人 說,他在南投也有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爸爸的重要部位是 男生上廁所的地方,也稱尿尿的地方,長長的,旁邊有圓圓 的東西,圓圓的有皺紋,旁邊有很多毛;我的重要部位是上 廁所的地方;第一次是在我一年級的時候,在3樓爸爸跟媽 媽睡覺的房間,爸爸大完便回來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沒過 多久爸爸用出一個白色不知道什麼液體,爸爸就叫我用嘴巴 接住;他叫我把手握在長長的地方,然後上下用,他除了叫 我抓住他長長的地方上下,還有叫我用另外一隻手用他旁邊 圓圓的東西,一直持續不知道幾分鐘,快要出來時,他就叫 我去含住他的重要部位,突然有個東西跑到我的嘴巴裡面, 爸爸說好之後,他會叫我吐到馬桶裡沖掉,那個東西有臭臭 的味道,我覺得很噁心;爸爸要我做這個事情時,我不想做 ,爸爸就拿出1支類似抓背長長的、用木頭做的,拿著那個 說妳想被我打嗎?一開始爸爸有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跟別人 講,但是我還是講了,跟臺中住我家附近的兩個類似雙胞胎 的女生講;最後一次是三年級,在3樓房間,爸爸上完廁所 時,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用完之後他就說要去接媽媽他們 ,我就去找雙胞胎女生;有一次在南投爸爸的媽媽家中秋節 烤肉,在旁邊一個小宿舍,睡覺時爸爸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 ,他也有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另外有一次大概是一年 級的寒假,我在3樓房間睡覺,我覺得身體很癢,睜開眼睛 發現爸爸在摸我身體,他把我的衣服脫掉,用手去碰我的身 體,用他的指甲輕輕對我的身體亂摸,有摸我的胸跟上廁所 的地方,不記得摸了多久;爸爸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旁邊 好像只有在睡覺的妹妹;我在摸爸爸尿尿的地方,摸起來是 硬硬的,爸爸叫我握住上下移動,第一次爸爸自己先用他的 手示範給我看,接著換我照他示範的動作去做等語(本院卷 第248至284頁)。 4、經核乙女就其曾遭被告於上開時間,違反乙女意願,分別以 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並為被告口交,或以手指撫摸並伸入乙 女陰道內,或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基本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詳細具體描述,並與1年多以 前在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亦大致相符,以其未滿 9歲(警詢、偵訊時)、甫滿10歲(本院審理時)之稚嫩年 紀,縱使曾觀看過A片或成人影片,若非身歷其境,實難就 男性生殖器之外觀及觸感、精液之型態及氣味等為描述說明 。再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給被告機會原諒他,因 為被告也有對其很好的時候,希望被告可以改善,不希望被 告如此對妹妹,並表示若被告被抓,則媽媽照顧妹妹會很累 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顯見乙女對被告並無仇怨, 說出事情原委單純是想要保護妹妹,不希望妹妹受到同樣對 待,心中並無不良動機。 5、本案來源乃乙女就讀之國小老師發現後依法通報,有卷附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參(他字不公開 卷第27至28、35至37頁),並有乙女個案輔導摘要在卷可考 (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此亦與乙女所指二年級倒垃 圾時曾跟雙胞胎同學說過,同學後來三年級上到不能碰別人 身體的課,下課後跟老師說等語(他卷第14頁)相吻合,顯 見乙女告知同學當下並無意識到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方能輕 鬆自在的述說。 6、綜上可知,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以其年紀及經驗,應無法憑 空編撰或捏造本案4次態樣不完全相同之侵害情節,以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 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二)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乙女前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輔導老師AB000-A112649C於偵查中證稱:導師電話告 知我說她前一天接到同事說在班上上課的時候,班上的孩子 有提到被害人的家人會要求被害人去摸自己,我立刻請被害 人過來,她說發生的時候媽媽都不在家,沒有跟媽媽講是怕 媽媽會離婚,她就要跟妹妹分開;她一開始否認有點緊張, 後來情緒比較穩定,但給我的感覺是腦袋有在想一些事情, 後來越講越氣憤等語(他卷第41至43頁),證述本案發覺之 始末,及詢問乙女時,當下乙女的情緒反應及說法,其中轉 述乙女說詞部分固屬乙女證詞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 據,然就其見聞乙女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詞,則屬情況證據, 足以補強乙女證詞之可信程度。 2、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109年5、6月左右才跟我 及被告、小女兒一起生活,平常生活由被告照顧乙女比較多 ,我比較常不在家,被告跟乙女相處的時間比較多;共同生 活時,乙女會主動親近被告,我覺得乙女跟被告感情比較好 ,因為她有東西都是分享給被告;報案前,沒有印象乙女有 因為被被告打或處罰而說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是由證人丙女之證述可知,被告為乙女之主要照顧者, 兩人互動良好,乙女應無無端陷害被告之情形。 3、本案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乙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被害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 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 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推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 至今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其症狀包含下述「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包括(1) 持續存在與創傷事件 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性、強迫性與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 之回憶干擾);(2) 迴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努力逃避 有關的想法、記憶、感受;努力逃避相關的記憶或外在提醒 物如人、地點、活動;不記得創傷的重要部分);(3) 與 創傷事件有關的警覺性或反應性有顯著的改變(對重要活動 的興趣明顯減退、難以集中注意力)。被害人於本次評估時 ,被發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中明顯的侵入性當時妨害性自 主畫面與相關不舒服感受等症狀,並且較被動甚至躲避討論 該案件内容細節,除被害人所主觀陳述外,被害人的情緒反 應直接與問話鋪陳之案件相關內容(情境式)所誘發,是與被 害人之想法切合的;被害人於討論學校生活以及和妹妹/以 前鄰居朋友相處的過程,可以自發性且順暢陳述,惟在討論 遭本案嫌疑人為上述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開始防備、焦 慮、談話量明顯減少,並且不願主動提及,僅有在建立關係 以及反覆給予情緒支持後才願意講述過程,但對於細節僅能 以「發生太多次了我記不得有幾次」回應,而上述情緒反應 於本次鑑定所見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是偽裝或故意表現;被害 人主訴以及被發現的注意力表現不佳,亦屬於焦慮反應(本 處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後的常見狀態,因為即使在不自覺 的情況下(心理防衛運作),被迴避掉的情緒還是會回過頭 來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注意力不佳。被害人於本次精神鑑 定之狀況可以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 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所定義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估被害人在 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到目前,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由於在 兒童與青少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較容易伴隨反覆經 驗受創傷場景,而容易觀察到患者將創傷經驗透過遊戲,或 是反覆做出與創傷相關的行為(如以本案而言以手機觀看色 情影片)以重演創傷場景,由於被害人年齡發展尚未至青春 期,而與「性」相關之發展尚非目前之合理身心發展階段, 故以手機觀看色情影片較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重演與再 經驗症狀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函文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堪認乙女於 本案後有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侵害行為後,所出現之精 神心理反應相符。又上開鑑定結果,是由精神科醫師、臨床 心理師、社工師各1位,共計專業人員3位進行團隊會談,由 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就乙女轉述遭受性侵害後之情 緒反應事實,雖與證人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 資格,然該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就其等親自見 聞被害人乙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4、證人兼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智能跟她 目前的年紀是相仿的,符合她目前的身心發展;本件鑑定結 果對於早期家暴或這次家暴部分應該是有排除,鑑定過程晤 談的內容都是跟這次有被性侵或猥褻的內容;結論中所謂的 情緒反應,主要是跟她在討論被被告性侵害的整個過程,她 講話會停頓或是說比較焦慮,會有一些身心的症狀,看起來 比較不像是偽裝或故意的,她會想蠻久的,就有一點受到她 焦慮的情緒的影響,乙女應該是屬於延遲發作的,因為她一 開始不太曉得本案的過程大概是怎麼樣,是國小之後老師跟 她講說比較私密處不可以讓人家碰,她才知道這樣的事情是 不對的;因為乙女是小孩子,有時候受限於她的理解,比較 沒辦法用口語把她PTSD的狀況比較明確地用語言說出來,會 比較用一些行動式的,或是比較小的小孩會用遊戲的方式, 所以從她整個過程看起來,她會用手機去觀看一些跟色情相 關的影片,比較像是重演她PTSD受創的過程的經驗比較有關 聯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20頁)。而明確證稱乙女確實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證述情形亦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仿,乙女於被告在庭時多語帶保留,待被 告在庭外時方能完整陳述,此有司法詢問員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就其親自見聞乙 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5、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敢跟媽媽說,我想要跟媽 媽講,但我很怕他們打架或吵架,此外我沒有跟阿公、阿嬤 、阿姨說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徐○ ○、證人即乙女阿姨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乙女並無日 日相處,而乙女連同住且至親的媽媽都不敢說,又豈會告知 前開證人,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6、是辯護人認本案僅乙女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等語, 尚無可採。 (三)本案發生期間,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論其是否聰明絕 頂,但仍欠缺對事理之完整認知能力、反應能力及處理能力 ,此應為不待爭執之事實。又性侵害行為本身即具反社會之 違常性,幼童遭受其成長經歷中前所未經驗之違常性侵害行 為,或因無知、不知所措或恐懼(害怕自身不利惡果或害怕 成人之權勢等)等內心作用,而無法為合於成人一般理解之 反應,此亦為正常成年人所可知見之一般常識,均不待明證 。乙女於丙女與被告結婚後,與丙女、被告同住在美村路住 處,因工作關係,被告為乙女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雖偶 有責罰,但兩人關係仍不錯,已據乙女、丙女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業述如前。此情之下,乙女年幼隻身遇熟人 性侵,或因年紀小不知此事之嚴重度,或顧忌於丙女會因此 與被告吵架,而任由性侵害行為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實 屬可能,且或因隨著乙女年紀漸長或因經雙胞胎姊妹告知而 漸知被告對其所為之舉措係不對的,自不能以一般成人性侵 害受害者所可能存有之反應舉動,來檢視乙女對被告上開性 侵害行為當下或事後之反應。 (四)辯護人雖以醫療診斷鑑定認定乙女的處女膜是完好,而質疑 乙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觀之乙女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雖 記載乙女之處女膜完整,然因本案被告多以要求乙女對其口 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於111年1、2月間曾以手指伸入乙 女陰道內,又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 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身體部位、方式、頻率、時間長短 、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處女膜未必會有成傷之情 形,況乙女亦證稱被告之手指頭只進入一點點等語(本院卷 第264頁),故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有以平板電 腦瀏覽小說之網頁紀錄(他字不公開卷第83至87頁),然依 照乙女所述當日遭受性侵害之情節為乙女撫摸被告生殖器, 並為被告口交,被告似無不能同時瀏覽平板之情形,是此亦 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所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處。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 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 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 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 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 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 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女於案發時年紀為6歲至未 滿10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尚懵懂無知 ,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 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性交之真正意義 ,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更遑論乙女業已 證稱其如果拒絕的話會被被告打,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 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 行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先令告訴人撫 摸其生殖器、以手指觸摸告訴人陰部後,復由告訴人為其口 交、以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繼父,且為主 要照顧者,明知乙女尚屬年幼,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 ,不知尊重及照顧晚輩人性基本尊嚴,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 ,不顧乙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及猥褻行為,造成乙女心理上之傷害及陰影,惡性非輕,兼 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需照顧乙女同母異父之妹妹、生 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 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84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效 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1

TCDM-113-侵訴-8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呂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民國102年生,於事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原告甲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原告之阿姨丙女 、原告之舅媽丁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其母親即乙女 之胞姐即訴外人丙女攜往由被告經營位於沙鹿區沙田路42號 2樓之「2個媽媽親子館」(下稱系爭場館),參加乙女之胞 兄委由被告於系爭場館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當日於系爭場 館內所設兒童遊戲區(下稱系爭遊戲區)之溜滑梯滑下時, 因撞擊被告堆置於溜滑梯口與圍欄間之幼兒玩具車,右腳小 腿因而遭折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既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自 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期待安全場 所之責任,然被告竟未為相關營業登記,亦未明訂系爭場館 之相關安全使用規範或對消費者進行說明與宣導,顯未盡督 導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3萬8,07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已告 知系爭場館之預約人即丁女有關系爭場館之使用規則,並於 系爭場館現場張貼注意事項及器材使用說明,亦提醒在場成 人應自行照看孩童之責任,是系爭場館顯已具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隨同原告於111年9月25日 參與抓週儀式之人數亦已超過系爭場館之人數上限,且原告 於正常使用系爭遊戲區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盡看管義務之責任, 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且被告未就系爭場館之經營向臺 中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由其阿姨即丙 女攜往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並於同日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58、277頁) ,又乙女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卷宗(下稱刑 事卷或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 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 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 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消費者,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除提供主持抓週儀式、所需 場地、道具及拍照等商品及服務外,系爭場館內並附設有系 爭遊戲區,且設置有溜滑梯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抓週儀式方案」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商品及服 務並收取費用,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 提供之上開商品及服務,自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殆 無疑義。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丙女陪同前往 系爭場館參加委由被告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顯係以消費者 之地位接受被告以提供抓週儀式之商品及服務為內容之行為 ,兩造之法律關係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因自系爭遊戲區溜滑 梯滑下時碰撞堆置於溜滑梯口之物品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12分許受派遣至 系爭場館執行緊急勤務,並對原告為「骨折固定」、「以適 當方式搬運」等處置後,將原告於12時38分送往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就醫,經光田醫 院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112年9月27日光田綜合 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日中市消護字 第1130026641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163至167頁),又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天我在幫忙拍照時,聽到有人說原告在哭,我看到他 坐在木頭的矮櫃,裡面是溜滑梯跟一些兒童推車,原告摸著 他的右腳,我指著他的右腳詢問是否這裡痛,原告點點頭, 這時被告就過來說要幫原告檢查並脫下原告之襪子,但原告 就大叫哭出來,我就阻止被告,請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認原告係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 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似乎有長期受虐現象,故其 並非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卻未能 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⒉至有關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固主張其係於系爭遊戲區所 設之溜滑梯溜下時,撞擊到被告放置於溜滑梯出口旁之玩具 車,始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云云,並以111年9月25日參加抓 週儀式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遊戲區內固有放置玩具車之情形,然尚無 從據此推認原告自溜滑梯滑下時即係因撞擊玩具車而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況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表示:當天是我阿 姨帶我去的,當時我一個人在玩溜滑梯,沒有大人在現場陪 同,我溜下來的時候,腳折到,要站起來時,覺得腳痛痛的 就站不起來,我用爬的爬到椅子上坐,休息一下後,我要站 起來就站不起來,覺得很痛,大人有來看我,後來就坐救護 車去醫院,我從溜滑梯溜下來時沒有撞倒物品,也沒有人推 我等語(見刑事卷第19至20頁),可合理推認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應係自溜滑梯下滑過程中,因下滑姿勢、速度或角度致 其右腳發生擠壓所導致。原告主張其係因碰撞被告堆置於系 爭遊戲區之玩具車始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 採。  ⒊準此,原告係於系爭遊戲區內,自溜滑梯下滑時因下滑姿勢 、速度或角度致其右腳發生擠壓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堪予 認定。  ㈢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未隨時安排人力關注遊戲區內 兒童使用設施之情形,亦未訂定相關使用規範,顯未盡監督 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參與抓週儀式時,系爭場館現場即有公 告「2個媽媽入場規則須知」(下稱系爭入場規則),且於 受理預約時亦有告知預約人相關安全規則及遊戲器材使用方 式,並於現場請家長自行看顧小孩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於111年11月28日至系爭場館 拍攝現場照片時,系爭場館固有於現場公告系爭入場規則, 且其中第2、10、12點分別定明:「本館為維護遊戲安全, 恕不開放7歲以上學齡兒童進入遊戲區」、「為維護兒遊戲 安全,鼓勵親子間的互動,照顧者請勿擅自離開或委託他人 照顧幼兒,在館期間照顧者應全程陪同幼兒,避免發生危險 」、「使用遊戲設施時請正確教導使用,溜滑梯請正確方向 爬上後坐正滑下。溜滑梯時,請勿『倒著溜』、『站著溜』、『 跳著溜』等造成危險動作」等內容,有系爭場館現場照片可 憑(見刑事卷第29至30頁),堪予認定。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入場規則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公告, 而係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21日始於其FACEBOOK官方社團公 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場館之FACEBOOK官方社團截圖為據(見 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 年9月25日抓週儀式當天未看到系爭入場規則,也沒有人跟 我們說有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場館並未公告系爭入場規則,且被告亦未 為口頭告知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預約人 即丁女說明使用系爭場館應注意相關安全事項云云,然觀諸 被告提出其與丁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被告僅有傳送「抓週儀式方案」予丁女,其內容有關場地說 明部分僅提及:「遊戲區不可飲食,食物及飲料請置於吧台 桌」、「入場人數總人數為12位入場,超過員額不論成人或 孩子皆收200元入場費用」等事項,均無針對使用系爭場館 之安全事項為說明,則系爭入場規則既係於系爭事故後發生 後逾2個月,即111年11月28日始於系爭場館拍照取得,能否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疑義。  ⑶併觀諸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下滑平台無明顯緩衝區段(見 刑事卷第31頁),被告亦自陳: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高度 僅分別為90公分、60公分,原告基本上是滑不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系爭遊戲區所設置之溜滑梯應適 宜由學齡前之兒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然原告於該時已年滿 8歲且就讀國小3年級,被告既提供系爭遊戲區供至系爭場館 之消費者使用,卻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已規範相關安全使用規 則或為實際現場管制,並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知悉,仍任由已屆學齡之原告獨自進入系爭遊戲區使用溜 滑梯設施,堪認系爭遊戲區尚欠缺依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關連性,則原告 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被 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 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支出之費 用共3萬8,074元乙節,有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所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惟參諸原告提出112 年2月13日、112年12月25日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 、95頁),其上記載身份別為「自費」、所收費用為「其他 費用」,亦未記載所看門診科別,自難認此部分共430元之 請求,屬系爭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難認有據。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3萬7,6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 取。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自其住所往返光田醫院共27趟之 車資,以每趟285元計算,共7,695元;自其住所往返上禾骨 科診所共4趟,以每趟415元計算,共1,660元,雖未提出計 程車車資相關單據可憑,然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 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衡情自難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倘因親友載送, 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 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 能加惠於被告,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有理 由。參原告住所地與光田醫院、上禾骨科診所距離評估車資 為單趟285元、41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復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月25 至27、29日、111年10月6、13日、111年11月3、24日、111 年12月22日、112年2月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21、2 9至31日、111年9月5、13、27日至光田醫院、111年10月3、 5日至上禾骨科診所為門診治療之醫療單據,再扣除原告於1 11年9月25日搭乘救護車至光田醫院急診之趟次,堪認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9,355元【計算式:(285×27)+(415×4)=9, 355】,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勢住院共6日,且術後需人專門照顧1個月,以每日4,00 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有光田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收據、112年9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 007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 、111頁、刑事卷第71至100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確 有需受專人看護36日之必要。惟有關每日看護費之計算,原 告固以考量兒童照護之特殊性,主張應以較高之4,000元為 計算云云,然原告既未就其受看護情形有何特殊性舉證以實 ,經審酌原告主張全天制看護費為2,500元至4,000元之區間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24小 時收費為2,6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69頁),認本件應以 每日2,600元為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9萬3, 600元(計算式:2,600×36=93,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力是否重大、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原告則為8歲之兒童,尚屬年幼,並無 收入,其法定代理人從事零售業等情,有刑事案件之詢問筆 錄可憑(見刑事卷第61頁),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遊戲區之 安全性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勢,且因而住院開刀治療2次,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系爭遊戲區安全性欠缺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 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3萬7,64 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9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為24萬0,599元。  ㈤原告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所明定。此所謂之 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又按此與有過失,亦須以 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 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當時係以正常方式使用溜滑梯,且其照顧者均 在系爭遊戲區旁,已盡照顧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年僅8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有保護教 養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親自將原告託付丙女照顧等情,有乙女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筆錄可參(見刑事卷第16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僅有其獨自一人於系爭遊戲區使用溜滑梯設施,丙女則在另 處幫忙拍照而未陪同在旁等節,經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適時告知 原告應如何安全之使用,自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縱其委託丙女代為照顧, 亦不能免此義務;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國小3年 級,且溜滑梯乃公園或校園經常性設置之遊樂設施,依其智 識程度,就如何安全使用溜滑梯設施乙節,亦應有所知悉, 雖系爭遊戲區有前述未明確訂定安全使用規範而欠缺安全性 之情形,然觀諸系爭遊戲區內鋪設有厚度約4公分之地墊, 且四週亦鋪設有軟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卷第37 頁),足見在正常使用溜滑梯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如系爭 傷勢程度之傷害,是原告自應就其使用情形負過失責任。從 而,系爭場館未訂明系爭遊戲區安全使用規範,與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餘應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始符公 允。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 擔之部分即5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0,300元(計算式: 240,599×(1-50%)=12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6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0,3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1

TCDV-113-訴-14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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