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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王竹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王輝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周添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婷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章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成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峰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曾靖雯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曾玉如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玟璘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智鴻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債券 別:A03113),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准 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 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被繼承人王朝霖供擔保。惟王朝霖及其 繼承人王黃銀妹、王惠鑾、王美戀相繼死亡,王朝霖所遺財 產由相對人王竹雄、王輝雄、陳周添、陳玉婷、賴翰章、賴 翰成、賴翰峰、曾靖雯、曾玉如、鄭玟璘、鄭智鴻繼承,另 王惠鑾之繼承人陳周添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號裁 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公債急須辦理還 本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111年度甲類第2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10 1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查得之選 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可參,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 類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10

PTDV-113-聲-46-2025031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黃麗芬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鋒 被 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8萬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6萬6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於民 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 月15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於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 %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且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 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 稱第1筆借款)。 (二)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向 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 至11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 日為111年11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下稱第2 筆借款)。 (三)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6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向 原告借款額度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 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3%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 年率 1.41%機動計付。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依上開 契約,於113年4月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3筆借款)。    (四)嗣被告第1筆借款於113年4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第2筆借款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上開借據第6條、契約書第11條及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第3筆借 款於原告撥款後,被告全未按月繳息,且未依約於113年9 月2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債務,爰請求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為給付,而被告 楊文鋒、楊云毓為上述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二)原告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明細表、借據影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款契約書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小 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利率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500萬元/ 110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15日 2,000,012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10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至116年10月31日 7,166,661元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3 1000萬元/ 113年4月2日至116年9月2日 10,000,000元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合計 19,166,673元

2025-03-07

TYDV-113-重訴-406-202503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許耀中 相 對 人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相 對 人 張沛恩即張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5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為擔 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 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 利函及士林地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聲-36-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丞泓 相 對 人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錦鋒 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6

TCDV-114-司聲-249-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承昌 相 對 人 艾比香氛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君 相 對 人 賴汶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 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聲-281-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廖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整,准予 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5

TPDV-114-司聲-227-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沈 瑋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4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之1固有明定。惟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 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且為貫徹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目的,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乃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 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不受影響。」準此,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 發回,倘原法院更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性質上 為假扣押裁定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必債權人未補繳足額 之擔保金,執行法院始得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1 年度商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相對人不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00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為由,向臺北地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智商法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相對人憑以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已依 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嗣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廢棄,發回智商法院更為裁定,惟 智商法院並未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其更為之112年度商全更 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更審裁定),係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 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334萬74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確定。臺北地院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本件與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情形有間,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依更審裁定為再抗告人提 存擔保金350萬元,就本件執行已供足額擔保金,再抗告人 聲請撤銷該等執行程序,難認可採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 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96-20250305-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鄭雅玲即迪基斯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七期,面 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一○一○七),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23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04

KSDV-114-司聲-239-2025030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盧俊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提供108 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4

CHDV-114-司聲-88-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吉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30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20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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