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於107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
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正常人
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
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
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
,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4-簡-46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