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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於107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 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正常人 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 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 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 ,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4-簡-463-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 年9月25日上午8時1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於警方 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113E059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  ㈢採尿同意書。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日尿 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 上午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於113 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 被告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 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然觀扣押物品照片,該吸食器 扣案日期為113年10月1日,與被告本案經查獲日期有所不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行所用,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 食器具已丟棄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路上等情(見偵卷第29 頁),是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事證證明現仍 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MLDM-114-苗簡-23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 62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    月3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和平區某處工寮,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0月4日11時14分許為警通知到    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鑑 定機關實際鑑定人員結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等情係屬誤載,業經檢察官予     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1頁),合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貨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餘元 ,家庭中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0月4日1 1時1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 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12

TCDM-114-簡-47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守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守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張守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8日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復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CDM-114-易-437-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泰雲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 號3樓之7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 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 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聲請 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 上午9時13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 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 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8月16 日警詢筆錄可佐。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 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 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 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MLDM-114-苗簡-209-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6日入所進行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112年9月6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日,再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3年6月、6月、2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 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 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經執行觀察、勒戒 ,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惡性非輕,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7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 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2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 核交卷第1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直接 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 收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純質淨重:1.99公克 驗餘淨重:4.63公克 空包裝總重:2.7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0.72公克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2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乙○○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1時3 0分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與育英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檢,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4.63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2公克)、吸食器1個後,復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 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0號)、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驗餘淨重4.63公克,本署113年毒保字第431號)、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2公克,本署113年安保字 第1200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54號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述其施用毒 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取得,並未提供 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666-202503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 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 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葉俊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             地下1樓             居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地             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昌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以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 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6日停止 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 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自 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南投縣○○鎮○○路 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 年4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NTDM-114-投簡-73-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於1 13年2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3 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劉志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 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2 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5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23-2025031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94、 8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2樓陽臺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於112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 年7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少警卷第7-10、16-18頁,毒偵594卷第23頁)、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1 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433號鑑 驗書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第15-20、28-30頁,毒偵892卷第 41-43、63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7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107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根據前揭說 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 或審理中,刑事案件再犯率甚高、顯不適宜以被告戒癮治療 ,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毒聲-10-202503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 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瑞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梁哲銘,惟查卷內 並無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而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 且聲請意旨亦已載明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 手等語,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復因於113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被告甫於112年7月7日受前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被告竟仍不知 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瑞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日某時,在南投 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陳瑞恩同意,於113年10月4日10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就 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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