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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楊謹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審理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民事案件(下 稱前案)時,未查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提出之系爭本票已逾時效,其請求屬同一事件,並 指導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訴之變更,導致原告敗訴,侵害 原告公司名譽,原告受有被告犯法無效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 序之精神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8 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前案判決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程序是否有 重大瑕疵?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不法行為?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 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 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前於民國(下 同)102年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56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共提起強制執行共7次,並取得債權憑證。 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新台幣(下同)14萬5,033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 前案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訴外人 中租迪和公司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 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 其確定裁定無確定實體爭議之效力。簡言之,系爭本票裁定 與前案判決所進行之程序不相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爭議之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之既判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 誤解法律,委無可採。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 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 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違法變更本票 支付命令給付票款之訴,明顯圖利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云云 ,惟查: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2年9月21日、 113年3月15日審理時之言詞辯論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此 有前案卷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05至107頁 、第294至296頁)。堪認被告於前審准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變更請求權基礎時,已充分讓原告陳述意見及抗辯,是被 告依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主張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難認前案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闡明權 之舉係明顯圖利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主動告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訴之變更, 伊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都是空白沒有這一段,被違法消音云 云。惟原告於前審112年9月21日審理時係親自到庭為言詞辯 論,知悉庭訊內容,且其業經本院政風室人員陪同,至本院 閱卷室當場聽光碟,並由本院交付系爭光碟,其卻無法指出 系爭光碟內容有何與實際庭訊過程進行不符之處,有本院11 3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可參,而原告於 前案聲請被告迴避審理,經合議庭駁回(本法官參與審理) ,該裁定已指明「系爭錄音內容保存完整,未有被抹除現象 ,可被再次加以重製重現錄音之內容」等語,亦有112年度 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僅泛稱法庭錄音光碟 空白沒有這一段,被違法消音云云,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受有被告犯法無效 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序之精神損失,惟前案訴訟程序並無重 大瑕疵,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洵可確定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違 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效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序 之精神損失之賠償責任乙節,尚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 3,6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2年9月21日言詞筆 錄內容):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契約債權讓與。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僅主張分期買賣債權,不主張票據債           權?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是。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意見?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原告自承沒有保存通知書信,原告如果已           經把車輛取回,則債權已經不存在,我希           望原告可以提出我沒有履約的證據。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本件分           期買賣債權之時效為何?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我們基於契約請求認為時效15                年,並沒有逾期,利息部分在                準備書狀已經縮減。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對於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           證據,有何意見?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不符合請求權的時效。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3年3月15日言詞筆 錄內容):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支票,           是指陳報狀之支票?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陳報狀的支票不是被告的支票,圓直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背書。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發票人確實有蓋圓直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的印章。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那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你看清楚一點,           你不要講錯喔。不是我們公司印章,原告           並不能對我們就這些支票行使追索權…每           個支票到期日不論有無拒絕往來,都要行           使符合法律的追索期間。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提出這些支票是用來當作契約                債權讓與的證據,不是要行使                追索權。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證據就是要追索,如果已經逾時效的支票           怎麼可以當證據。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抗辯是本票請求已罹           於3年時效,並認為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變更為分期付款債務之請求並不           合法?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原來這次是請求給付票款,我們當然           以票款部分來抗辯…。我要閱卷,我要整           個看才知道,我不是現在看就有辦法說明           。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如果本院認為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之變更合法,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原           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被告(即           本件原告)應負分期付款 責任之意見是:           ㈠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是租賃業           者,故本件時效只有2年;㈡原告(即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即本件原           告)將取回車輛;㈢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已經取回車輛,所以分期付款債           務已經消滅;㈣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即本件原告)繼續繳           款?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

2025-03-20

TLEV-113-六簡-40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黎澤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原法院裁定命伊於   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5,170元,因伊一時無法 籌措繳納。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一時無法籌措繳納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20

TNHV-114-聲-20-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 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 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曾經參與協商之情形:  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工 作狀況,聲請人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 、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 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  ㈡請提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 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 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 提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 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並說明 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聲請人陳明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務,請說明每月是否有繳納車貸? 若有,請提出繳納之相關收據或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提供車 輛設定擔保,而為有擔保之債務?

2025-03-20

ILDV-114-消債更-24-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信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男 相 對 人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5日 500,000元 20,100元 114年1月20日

2025-03-20

TNDV-114-司票-799-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杰恩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聖喻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杰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18號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743元,於113年9月13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31頁),並有工作記錄(本案卷第93-100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1-10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 卷第131頁),低於112至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其主張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本案卷第1 31-132頁),經查長子吳○洋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 ,次子吳○宇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其主張 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17, 000元、次子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 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1月5日曾領取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5,991元,全家商業保險費用均由岳父負擔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83頁)、存簿(清卷第167-169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29頁、清卷第147、255頁)、岳父簽立之切結 書(清卷第291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765,991元(30,000×24+30,000+15,991=765 ,991)。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 含與母親、胞姊同於胞姊承租房屋居住,每月分擔之房屋租 金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257-258頁)、母親 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 、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 並未舉證,應非可採,仍以每月16,009元計算,就111至112 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0,072元(16,009×8+17,000×16= 400,072)。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吳○洋、次子吳○宇,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 ,500元。經查:  ①長子吳○洋係96年8月生,就讀高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3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8,41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305,301元,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 0元,110年12月8日領取富邦人壽解約金14,189元、13,705 元。  ②次子吳○宇係97年11月生,就讀國中,109年度申報所得20萬 元(中華郵政滿期金),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216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106,13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611元 ,前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0元。  ③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9-163頁)、學生證(清卷第19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49頁)、中 華郵政函(清卷第87-90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3 -14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23-225、281-28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9-81頁)、存簿(清卷第175-1 83頁)、債務人岳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59頁)附卷可 考。  ④考量長子自110年5月起至其18歲成年(114年8月)為止,約經 歷52個月(4年3個月),依其保單解約金金額高達906,055元 (502,337+98,417+305,301=906,055),解約後之金額,若 每月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248元) 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之14,559元計算,可 供其生活至少5年以上(906,055÷14,559÷12=5.186),因此無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⑤次子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僅有625,965元,尚不足以支應其至18 歲成年為止之生活費,本院因此寬認其在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期間,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定有明定。吳○宇與債務人配偶租屋同住,房屋費用由 債務人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再扣除次子所受 領之保險有關給付,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以147,140元為度【《(12,109×8+13,088×16)-1 2,000》÷2=147,14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65,991元, 扣除自己400,072元及次子147,14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餘額218,77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 74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83頁),低於該餘額218,779元,因 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 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4-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想改善家中環境讓妻小過更好 生活,決定創業,不料遇上Covid-19疫情,每月大筆支出店 租、水電瓦斯費、人事成本、食材費用等,卻無收入,根本 無法清償之前的借貸,只好以債養債,最後經營不下去,除 賠了房子,也賠上婚姻,聲請人每月咬牙盡力償還債務(兆 豐信用紓困貸款需付1萬9,000元、臺灣企銀青創貸款約2萬2 ,000元、中租機車貸款9,000元、裕富商品貸款1萬3,000元 ),加上小孩扶養費1萬2,000元,在未計入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金額已達7萬5,000元,實無法負擔,故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5,252元,分180期之還款 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積欠2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縱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方案 ,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離婚協議書、機車 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 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 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 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保成保全公司擔任 保全,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收入4萬3,730元,承租雅房自住 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 月薪資單記載,平均月收入5萬16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 額【(48,915+45,148+49,799+51,720+53,484+51,900)÷6= 50,161】;復參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700 元(含房租6,500元、膳食費9,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 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雜項支出1,300元),並 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即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 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2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 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1萬2,000元,已據提出離婚協議 書為證,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1 ,700元(19,700+12,000=31,700)。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16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70 0元後,剩餘1萬8,461元(50,161-31,700=18,461),該餘 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銀行債務協商所提每 月清償1萬5,25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2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46萬4,7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0萬7,881 元),縱協商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新光銀行所提 協商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 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更生方案為月償1萬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624-2025032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育源即德源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41-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瑞宇開發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礽煌 相 對 人 成宇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4,000 元,到期日114年1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40-2025031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陞寰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瑋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原 告 鄭淓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9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補-206-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馬柏勝即聖念企業社(獨資) 馬芳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46,333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5日 350,000元 246,333元 114年2月3日

2025-03-18

TNDV-114-司票-90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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