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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9號 原 告 吳夙雅 被 告 高佩瑜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麥帥一橋往西下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松山區麥帥一橋往西下橋處時,因駕駛不當致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之修繕費用,業經被 告賠付,因修車廠不負擔車牌修復,原告自行支出車牌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鑑定後,受有車 價貶損9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合計107,900 元(計算式:1900+94000+12000=10790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於訴外人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 營業所修繕完畢,修繕費用107,051元,業經訴外人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代位求償,被告已於113年1 月30日賠付完畢,系爭車輛雖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結果認車價減損94,000元,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07,051元,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既已給付107,051元 ,此部分之損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所支出 之鑑定費用12,000元,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 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 不當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之修繕費用,業經被告賠付,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1、10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39-45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已賠付修繕費用沒有爭 執等語,且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87-9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致撞 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復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願意將對方 車尾修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於系爭車輛所投保 之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時同意賠償之行為觀之,足認被告有承 認應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車牌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支出車牌修復之烤漆費 用1,9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該費用屬 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修復費 用1,9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車價減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 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 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 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 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 即可請求。  ⑵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94,000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字第002號函暨車體結構碰 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車輛鑑價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9頁),依上開函文記載:「…二、鑑定車輛:EAB-6 529於112年11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 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9.4萬元正。(更換後 箱蓋及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請求賠償車價減損94,000元,亦屬 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其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車減損之價 額,原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價額應予駁回云云,然查原告本 件請求者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而係請求車輛維修 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關於鑑定費部分:  ⑴第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業據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前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 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據上,是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900元(計算式:190 0+94000+12000=1079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900元, 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9419-202412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方佳韻 訴訟代理人 嚴紳緒 被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訴訟代理人 林柏勳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26元,及被告品信貨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被告陳奕盛自民國113年7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6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奕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盛為被告品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品信 公司)之受僱人,陳奕盛於113年3月21日6時48分前某時許 ,駕駛品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大觀路由觀音往國際 路1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大觀路608號前 時,適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妊娠18、 20週合併腹痛及早產現象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 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356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另系爭交通事故亦造成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嗣後雖已維修,然經鑑定後車輛 價值已減損111,000元,且支出鑑定費10,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共222,67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品信公司以:就伊係陳奕盛之僱用人,陳奕盛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且就該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另就 原告上開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亦不爭執 。惟就車價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僅更換鈑金,而無傷及大樑 ,故認為減損金額111,000元應有過高之虞;鑑定費用部分 ,並非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答辯聲明。 ㈡陳奕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奕盛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陳奕盛上開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24至29頁背面、 第33至37頁),且為品信公司所不爭執;又陳奕盛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陳奕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品信公司應與陳奕盛連帶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陳奕盛為品信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品信公司所不爭執,品信公司自應依前 揭規定,與陳奕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356元等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證明 、請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車價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縱經修復 ,仍減損交易價值111,000元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函文為證。該函文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 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90,000元 ,新車價格約1,290,000元…經本會派員到場鑑定,該車修護 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11,000元(更換後尾 門即後保險桿,鈑修左後葉子板)等語,並附有鑑定照片、 車輛二手價格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上開函文業就系爭車輛原有價格、 受損部位及折價計算方式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堪認其結論 可採。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000元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至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更換鈑金、未傷及大樑,應不致減損達 111,000元云云,惟未舉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尚 無足採。  ⒊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委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 節,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告因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辯稱鑑定費 用非維修費用故不得請求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並無足採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奕盛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奕盛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626 元【計算式:1,270+40,356+111,000+10,000+50,000=212,6 2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品信公司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 卷第41頁);送達陳奕盛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於113年 6月21日寄存送達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見本 院卷第4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3-桃簡-1598-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秦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 告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上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酒測值每公升0.08毫 克),行經國道1號64公里2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當時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之後尾門、後圍板、後 箱底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壞,以及車輛中所放置之 鍛造鋁合金製輪圈(下稱系爭輪圈)產品樣品因擠壓變形致 無法使用而毀棄,伊因此受有系爭輪圈價值8,500元之損害 ,伊並於當日聯繫萬全公司派車至現場拖吊B車而支付拖吊 費用6,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得B車需要維修,於同年 1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送廠維修,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 及家庭平日假日均有用車之需求,伊乃於B車維修期間即同 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步汽車使 用,共支出4萬6,150元(既算式:1萬9,500×2+1萬9,500×11 ÷30=4萬6,150),嗣伊於B車修復後,將B車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評估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 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並支 付鑑定費用3,000元,可認為B車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亦將 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此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 以上伊所受損害共計30萬6,650元(計算式:8,500+6,000+4 萬6,150+24萬3,000+3,000=30萬6,65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應考量訴外人李孟修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因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全由我 負責;再者,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看出B車之修復期 間,若原告係考量自身因素而未及時將B車送修,所拖延之 時間不應讓我負擔;又上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係採書面鑑 價,但並未就減損之交易價額提出說明及客觀依據,且原告 未實際進行交易,該交易減損金額即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 車況、年份以及行駛公里數、商業利益,而應按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導致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考量計算,因此,質疑 本件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專業性,而原告因此所支付之 鑑定費用係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 ,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並 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輪圈之毀棄如 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我不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測值為每公升0.08毫克, 竟駕駛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4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時, 與原告當時駕駛所有之B車間,發生交通事故,A車撞擊B車 車尾,隨後又有李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該處,撞擊A車車尾。  ㈡B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後尾門、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 子板等部位之損害(詳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何?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與李孟修二人均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所引起,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2596號函(下稱系爭警察函文)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且原 告與李孟修均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始發現對方 同為事故車輛,此觀諸上開系爭警察函文所函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悉,因此,應認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3輛車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迅速彼此 接連追撞,則被告與李孟修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因素,然此僅係彼等2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對原告而言,可以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便彼 等2人過失比例各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其所受之全 部損害予以賠償,被告尚不能徒以原告選擇放棄以連帶求償 之方式對李孟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將李孟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因素挪為減輕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告抗辯不應承擔全責等語,應屬 無憑。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之代步費用為何?  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車尾嚴重潰縮,且保險桿變 形甚劇,後車窗亦不復存,後車燈幾為毀棄等情,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自明,已可認為B車 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已經不能正常 行駛在一般公路上,而B車經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修復後,其完工時間為同年3月2 7日18時3分,此有北都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在 卷可稽,原告應無法於當日晚間將B車取回,此為兩造所未 爭執,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月9 日至3月28日,而原告僅主張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 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並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 步汽車使用,並提出與和運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 司113年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6至18頁)為證,是以上開期間 計算代步費用,其期間應為71日(計算式:3月28日-1月18 日=71日),則代步費用應為4萬6,150元(計算式:1萬9,50 0×71÷30=4萬6,150)。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起算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已經晚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被拖吊至上開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乙 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衡諸常情, 車輛修復本應先經估價,並由雙方談妥價額及修復標的後, 始能進行修復,況且,本件B車損壞嚴重,但自113年1月25 日起即進行修復,有上開北都公司工作傳票可證,已可認為 從交車到進行開工之期間,僅有17日,常情下已經非常迅速 ,然被告仍拖言於原告拖延時間交付車輛修復等語,卻未提 出任何作為反證釋明之依據,其辯詞無從採信。  ㈣B車交易減損價值為何?原告為鑑定B車交易減損價值而支出 之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 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 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之通念,旦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交 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或要求 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在交易價值 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足以引致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 賠償,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修復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30%,總共折價24萬3,000元等語,有該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1月18日113年度泰字第47號函(見本院卷第36 至41頁)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 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2 4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鑑價協會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 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 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 ,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鑑價函文之內容,可知汽車 鑑價協會已經參酌B車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113年1月 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並就本件B車遭受碰撞之位置即後尾門 、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子板進行鑑定,而參考權威車 訊113年1月板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由此可知汽車鑑價協會係依B車損壞位置評估交 易減損比例,且函文中亦附有B車行照及交通事故時之損壞 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衡諸汽車鑑價協會 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 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台 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 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 據,然被告泛稱汽車鑑價協會僅進行書面鑑定,並未提出客 觀依據,並質疑未提出實際減損之交易價額等語,除未具體 指出汽車鑑價協會何以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所辯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部分,更與上開說明關於如何認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各 該情形允有乖違,殊不因原告是否有將B車另為出售,而影 響既有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詞,應屬無據。  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 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 擔之訴訟成本等語,與上開說明之旨趣相違,無以為本院所 採。  ⒌再者,關於本件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均未見瑕疵,而可採為本院之裁判 基礎,殊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B車 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如何,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行鑑定乙情,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有系爭輪圈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毀損?其價額 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放置在B車車中, 而同時損壞,並提出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及同一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惟查,此僅能證明 系爭輪圈為原告所有,並有損壞之事實,對於系爭輪圈是否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位在B車車中,並不可得知, 且該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僅就該系爭輪圈放置在柏油路面 之狀態拍照,並未攝得現場狀況,而現今社會,柏油路面幾 覆蓋所有生活用路之範圍,以致本院無從僅憑上開系爭輪圈 損壞之照片而認定系爭輪圈確實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 ,更無從認定其損壞之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因此,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拖吊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4萬6,150 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29萬8,150元(計算式:6,000+4萬6,150+24萬3,000++3,0 00=29萬8,1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999-2024112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洪重揚 訴訟代理人 薛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重揚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2,5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9,476元,其中1,677,97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11鄉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鄉道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 ,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及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635,289元。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 (下稱裕益汽車)評估需進行如附民卷第11頁之車頭更換才可 完全修復系爭車輛,然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項目及承 保範圍因素,不同意支付全額費用,故本件裕益汽車僅就部 分修復,該部分金額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 ,850元、噴漆27,000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經函詢裕益汽車後,若將 尚未完全修復之部分,所需工資為41,500元,故增加此部分 請求。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應減損時價之20%,即折價28萬元等情,為此請求該金額 以填補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以回復原狀。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有上述交易價值減損,而該鑑定 費用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自應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原告為楊藝 鋼鋁企業社負責人,平時倚賴系爭車輛載運人員及大件鋼鋁 材料至案場施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即將系爭車輛送至修 車廠維修,直至同年7月20日才將系爭車輛領回,原告因為 系爭車輛維修無法從事營業活動,受有營業上損失,而依原 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額 為1,670,061元,扣除上開3個月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原告 112年度實際營業為9個月,以此計算平均每個月所得為185, 562元,足認原告停業3個月共受有556,687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平日靠系爭 車輛載運,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導致原告3個月無法用 車,復以原告車禍後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 擦傷之傷害,肉體傷害雖非嚴重,但造成原告心理創傷,導 致原告開車時容易受外界干擾,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原告因 此求助神經內科,對原告生活、工作造成極大不便與困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並且需要上開修繕費用始可修復完整 ,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維修費用發票而認不須賠償,應屬無據 。 2、原告經營之楊藝鋼鋁企業社名下只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但因原告時常需要同時間在多個不同工地施工,原本的自 小貨車根本不敷使用,故原告在111年12月購入載重為2.1噸 的系爭車輛以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工調度使用 ,系爭車輛與前已有購買車輛之差別為可以有前置作業(料 件放置、工地進出通道檢視、工地會勘是否與其他工程銜接 )及分組施工(組員搭載及工程趕場),如無系爭車輛則無法 進行前置作業,需完工後整組員卸廢料後載料去放料、工地 路況無檢視影響施工人員撲空;無分組施工則場地員工過剩 及工程進度無法拓展工程或撤單。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營業 所必需之生財工具,而有法院實務見解認,被毀損之物為被 害人營生所必須之用品時,被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 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損害,故原告再另行租車或者 營業損失之間,應得擇一請求。況原告是獨資企業是否有金 錢去租賃車輛及將來是否可以獲得賠償無法確定,所以難以 認定原告沒有去租賃車輛就沒有營業損失。   3、至裕益汽車113年8月20日回函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2 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約2個月。然正式修車之前 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 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112年4月21日系爭車輛進 場至正式開始修車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行為亦為被告行 為所致,被告應負擔此期間之營業損失。再關於營業損失法 院實務亦有肯認依營業事業所得金額計算,故原告以112年 度所得額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476元,其中1,677,976元及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 (1)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不爭執,但認為零件應予折舊。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壞,且此部 分沒有提出維修費用發票,故爭執。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害。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不爭執。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爭執。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認為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用小貨車,且如系爭小貨車於經營 上具有重要性,可以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使用,且對於維修 期間也有爭執。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獨資經營之楊藝 鋼鋁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結帳 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為證,復有本院113年度 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之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本院卷第47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民卷第11頁所示車頭部分並未毀損 一情,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 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逆向侵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 輛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條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 光碟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原沿未設有慢車道之嘉11鄉道 0.6公里處南往北行駛,逆向駛入北往南行向車道,而與沿 嘉11鄉道0.6公里處北往南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系 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裕益汽車 嘉太服務廠結帳清單及裕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7頁至第11頁)。 (1)被告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 噴漆27,000元)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 復費用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939÷(5+1)≒43,8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62,939-43,823) ×1/5×(0+5/12)≒ 18,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939-18,260=244,679】,,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26,529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部分:  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裕益汽車,系 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金額部分尚未進行修繕,業據裕益汽車公 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上 開金額中零件【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部分,是指 專指車頭外殼部分整個更換,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部分零件 修繕則是在損害部位進行更換或局部以鈑修方式復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本院再函詢裕益汽車公司以結帳清單 之內容修復後系爭車輛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見本 院卷第117頁),業據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9月6日以順授字 第1130906001號函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依結帳清單內容修復, 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已 難認為系爭車輛尚須支出上開190,500元始可修繕完成。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必須要拆卸,裕益汽車公 司113年9月6日函只是針對原清單已經修復作回復等語,惟 本院之函詢內容已清楚詢問按上開結帳清單修復,系爭車輛 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並非是詢問結帳清單部分是 否已修復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復參以上開結帳 清單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確實有包含車頭內外零件之更換、拆卸等,並非就車頭部分 全未拆卸修理,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修復後系爭車輛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亦未見車頭外殼有何未修復之處 ,是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尚須進行結帳清單部分之修繕 。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仍須支出190,500 元並不可採。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部分,惟被告所否認,且此 部分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業如上述,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結帳清單,顯示 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 、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為41,500元、烤漆47,000元、零件「 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對照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 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所函覆可知,原告所 請求上開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 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之金額41,5 00元即為工資,故若進行結帳清單之修繕並不會需再多支出 41,500元,附此敘明。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5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新台幣556,687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至取車時之時間為112年4月2 1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計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 臉書)之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函 詢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何,經裕益汽車公司 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21日以拖吊方式拖入本公司嘉太服務廠。該 車入廠後,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並在車主同意維修內容 後於估價單簽名確認,本廠才會開始進行修復工作,修復期 間自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時間約2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定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實際無 法使用之時間應為2個月。  ②至原告主張正式修車之前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 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 號函亦稱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及車主同意維修確認才會開 始修復,惟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係基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需 勘車才可給付保險金及車主即原告於何時確認同意修車,並 非被告所能控制,故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車 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③又原告雖主張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而於112年4月21日至1 12年7月20日間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原告所提出之楊藝鋼 鋁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可反應楊藝鋼鋁企業社於112 年度之營業淨利資料,並無法得知於修車期間,楊藝鋼鋁企 業是否確無收入。另參以上開楊藝鋼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企業社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 目,而是從事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電焊、其他等工程業 ,已難認系爭車輛毀損會對其營業之項目造成影響,況佐以 原告亦自陳:楊藝鋼鋁企業社尚另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且需系爭車輛之原因是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 工調度使用等情,除可見該企業社尚有其他車輛可供應急使 用外,系爭車輛之用途僅係協助該企業社相關工程進展更加 順利,並非無系爭車輛即會使該企業社無法營業。復自系爭 車輛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為排 氣量3000cc之自用小貨車,其構造及功能上與一般自用小貨 車並無特別之處,亦非難以隨即租賃之車輛,及原告所提出 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尚有160餘萬,應有能 力租賃與系爭車輛相同類型之車輛使用,再原告並未舉證提 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推掉之已安排之工程,僅泛稱為消極事 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難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之主 張可採。  ④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該案 是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營生所必需)、109年度重上字 第838號民事判決(該案是經營者受傷需休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計算營業損失),除上開兩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外,且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⑤從而,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有何營業損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 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及被告小學畢業、無業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32,529元(計算式 :426,529元+280,000元+6,000元+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2,529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鑑定費用、營業損失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朴簡-171-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64-20241119-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 告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楊景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後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74,500元及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500元(即就其中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由起訴時之100,000元,增加為總額135,000 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由北往 南直行,駛抵居仁街與中和街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 適有沿居仁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即由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Z(即賓士 )廠牌,下稱系爭車輛】已越過前開交岔路口中心線,被告 駕駛前開汽車竟未遵照支道應暫停、觀察幹道(居仁街)行 車狀況,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被告邊開車邊講電 話 而冒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之前開汽車車頭在完全沒有 煞車情況下,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 列損害合計409,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69,500元(包含鈑金工 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零件費用146,700元及拖 車費用2,500元,合計226,000元,以七五折計價即169,500 元)。又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賓士原廠修繕,而係送至外 廠即連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連泰汽車公司)進行修復,因原 廠零件與外廠零件本有價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 分,應無庸計算折舊。  ⒉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公司用車,為原告經營事業所用之車輛, 原受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送至連泰汽車公司維修21 日期間(即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所失利益,參酌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官網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之 平日租金每日9,880行情,原告以每日5,000元計算前揭21日 之所失利益105,000元(5,000×21=105,000),應屬合理。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 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  ㈡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陳永清駕駛系爭車輛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被告之前開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容有誤會 。退步言,縱認陳永清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則陳永清及 被告之過失行為,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共同 原因,被告、陳永清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被告、陳永清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亦應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9,5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0 元,及其中37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5,0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過失,惟前揭覆議 鑑定結果認為陳永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陳永清、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 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169,500元,未據原告提出實際已支出該等 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證明,其中零件費用亦應 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部分, 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高 於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交易價 值減損135,000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敘明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實際是作何用途,並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105,000元,亦 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且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含被告、陳 永清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由北 往南直行,行經居仁街與中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永清則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 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檢卷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二者均同此認定,並均認 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陳永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原證10)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7月10日復本院函附該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 0案)在卷足憑,則被告、陳永清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 ,實堪認定。本院綜核被告、陳永清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 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陳永清就本 件車禍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至於原告所舉之相片 二張(即原證12、13),其中原證12之肇事當時拍攝相片一 張(即原證12),僅屬警察到場處理拍攝前揭現場暨車輛相 片之其中一角度相片,顯無礙本院及前揭二鑑定機構之認定 ;其中原證13之事後拍攝相片一張(即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方 向地面有「停」之標字),核與警察到場處理拍攝前揭現場 暨車輛相片不符(即被告行車方向地面乃為「慢」之標字, 見本院卷第86頁下方之編號8相片;原告所舉前揭原證13相 片,乃為位於前開交岔路口南方之中和街道路相片,此觀原 證13相片與本院卷84、86頁洗衣店、綠色樹相片及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相對位置即明),並無可採。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聲請通知證人陳永清到庭作證部分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 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9,500元(包 含鈑金工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零件費用146,70 0元及拖車費用2,500元,合計226,000元,以七五折計價即1 69,500元)乙節,業據有原告提出連泰汽車公司估價單、113 年5月20日證明書為證(見原證3、11)。前揭零件費用146, 7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按,迄至111年10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則該零件費用 146,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0元。至原告 究否係更換原廠之零件或更換非原廠之零件,均無礙於應依 實際更換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用不應折 舊乙節,並無可採。準此,前揭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670元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 及拖車費用2,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期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93,970元(14,670+43,300+33,500+2 ,500=93,9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承上,本院檢送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修繕之連泰汽車公司估價 單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為肯用 ,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 見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1年10月間 市價為1,350,000元(新車價格約4,280,000元),依檢附相 片及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 折價135,000元(更換右後門、鈑修右後葉子板),有該協 會113年6月25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3、137頁),應堪憑採。且衡諸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 用93,97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 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13 5,000元(即二者合計228,970元),尚未超過前揭未受損時 市價1,3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135,000元,為有理由,堪予 憑採。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21日期間(即111年1 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為由,據此主張其受有該段期間不能 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10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連泰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13年5月20日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證2、3、4、11)。惟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證明原告 於前揭期間實際另有向第三人租車以供營業用途之情事,亦 無從證明原告倘未使用系爭車輛而喪失之營利機會究竟為何 ,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 下,與原告依其計劃以系爭車輛執行業務可得預期利益二者 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原告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 期間之所失利益10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8,970元(93,970+135,000 =228,970),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 失,應負6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 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永清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5%),亦 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5%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0, 140元(228,970元×35%=80,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 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 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 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 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 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 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陳永清為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乃為原告之使用人,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陳永清對原告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14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14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22-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 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 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 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 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 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 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 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 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 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 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 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 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 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 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 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 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 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 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 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 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 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 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 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 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 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 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 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 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 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 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 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 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 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 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 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 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 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 ,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 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 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 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 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 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 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 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 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 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汪輝仁 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汪輝 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公司17萬1,000元,及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陳映彤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5萬元、17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 公司(下稱築彤公司)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或追加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雖辯稱本件車禍已達成調解,被告已賠付原告陳映彤所受身 體傷害、原告築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曾被告汪輝仁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後經撤回起訴,故認有一事不 再理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切 結書、音速公司簽呈、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均影本 )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查: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聲請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產險公司)、相對人為被告汪輝仁,且該調解事件係 新安產險公司於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之保險金後,代位原告築 彤公司向被告汪輝仁請求損害賠償,其代位請求之範圍為車 輛維修費用(含工資、烤漆、零件等),經本院調閱系爭調 解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係原告築彤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陳映彤請求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精 神慰撫金,兩事件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均有不同,尚難認屬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原告陳映彤固曾 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於尚未終局判決前撤 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381號案卷認 定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視同未起訴,原告陳映彤自得再 起訴請求。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原告起訴程序合 法,自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汪輝仁受僱於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擔任快遞司機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營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 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因 此受有腹壁挫傷、妊娠31週併腹痛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 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 ,0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5,000 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為117萬 5,0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公司17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雙方就本件車禍已於本庭成立調解筆錄,調解範圍包含原告 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等,車損部分並有折舊之適用,且 被告音速公司已委由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 帳戶,原告陳映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又經原告於 另案撤回起訴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  ㈡原告子女出生日期與本件車禍相距甚遠,且原告本於自主意 識聽從建議而進行催生,其主張催生子女易患病,並請求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汪輝仁持有駕駛執照,且經考取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在案,顯見有貨車運送之專業能力,可見被告音速公司於選 任、監督並無疏失,本件純屬被告王輝仁個人越級駕駛,不 可歸責於被告音速公司,況被告音速公司已經代負賠償責任 。  ㈣被告汪輝仁資力不足,需扶養年邁及患病之父母,且有家屬 患病正進行治療,所費不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逾 被告汪輝仁所能負擔。  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查:被告汪輝仁係被告音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 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95頁),是被告汪輝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 採信。又被告汪輝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音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被告音速公司所不否認,被告音 速公司雖辯稱於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云云,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況被告汪輝仁於事發時 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營小貨車,顯有違規之情 形,更難認被告音速公司選任、管理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 告音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映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映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10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診療單2紙、急診 費用收據、和馨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怡仁綜合醫院自費 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查:上開長 庚醫院門診診療單2紙(金額各520元)、急診費用收據1紙 (金額1,070元),係於事發當日或其後門診之醫療費用, 科別為急診或外傷科,顯係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又上 開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金額1,150元)、怡仁綜合醫院 自費同意書(750元)各1紙,雖僅記載「一般產科超音波檢 」、「胎兒監視器」、「乙種診斷書(勞工傷病診斷書)」 等名目,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關連,應不得請 求。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1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含被告汪輝仁家庭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汪輝仁過失傷害原告之傷勢程度 ,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 當。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映彤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3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理算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99至231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原告陳 映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參諸上開報告書所載,明 台產險公司僅就醫療、交通接送費用等為理賠,故於上開費 用經扣除後若無餘額,尚不得再自精神慰撫金項目中扣除, 否則對被害人顯有不公。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醫療費用2,110元,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其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   3、原告築彤公司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築彤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 減損16萬5,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 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14號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辯稱就系爭車輛交易貶值 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築 彤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理由。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築彤公司為證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 0元,委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上開汽車鑑價協會 函文、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足 見原告築彤公司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築彤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萬1,000元 (計算式:165,000元+6,000元=17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映彤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音速公司自113 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築彤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000元 ,及被告汪輝仁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公司自113年3 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 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909-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江培村 被 告 黃柏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均 被 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輝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當庭撤回被告豐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追加被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1,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頁)。其歷次聲明變更、 撤回被告、追加被告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安受雇於被告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豐萊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豐萊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B2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BHC-881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黃柏安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65,000 元、鑑定費用12,00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後,行駛一段時間 ,因本件事故導致發動機故障,經送修估價維修費用   54,000元。又ANH-7896號車為被告豐萊公司所有,被告黃柏 安駕車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豐萊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惟原廠第一次 維修系爭車輛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回復該車之原有功能 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 無所謂交易性價值減損,且應以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費用是 否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做為能否請求交易性質價值減損之依據 。又原告既主張有上開請求賠償之權利,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應就第二次修理費用之 部分提出與本件事故相關性之佐證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51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 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 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65,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2,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5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 駁回。  ⒊第二次修理費用5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第二次修復費用共計54,000元,雖已提 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5、147頁),並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儀錶板顯示「發動機控制裝置故障、尋找 維修廠、可繼續行駛」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45頁),惟 關於該估價單之修繕,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均為車輛前方所 搭載之車輛零件,並非本件事故撞擊處,與本件事故無因果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查,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修 繕時間,距本件事故已近4個月之久,且本院依卷存照片, 實不足認定與本件事故確具有關聯性。綜酌各情,難以認定 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理費用損失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 「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安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豐萊公司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柏安 應有為被告豐萊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則被告黃柏安與豐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62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3

TCEV-113-中簡-2660-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 告 王昱文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方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2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延吉街62巷東往 西直行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之疏失,與原告駕駛沿臺北市○○○路0段000巷○○○○○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93,345元,並 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4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日=41, 433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現已修復,惟事 故車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值已有貶損,爰向被告請求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72,500元與鑑定車價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2 10,2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中車速極慢,應無過失可言。而 原告於深夜中駕車車速過快,雖為幹線道車,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且被告車速緩慢,應不至於造成系爭車輛軸心歪斜 ,是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經查 ,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觀之,事 故前,被告之A車為支線道車,A車沿延吉街62巷東向西駛入 路口時,應減速暫停,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 停讓幹線道車之原告所駕駛之B車先行,逕自進入路口,致 與B車發生碰撞,是A車之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B車沿幹線道行駛,接近路口時已煞車減速,其 對於支線道之A車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或防範,是B 車之原告就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卷第133-136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行經有停字標誌之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無過 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93,345元,含鈑金 28,600元(含稅30,030元)、烤漆24,000元(含稅25,200元 )、零件36,300元(含稅38,115元),有允誠汽車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27-129頁),就 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卷第37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近6年3 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812元 (計算式:38,115元×1/10=3,8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 ,042元(計算式:30,030元+25,200元+3,812元=59,042元) 。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3 5,000元,核諸允成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進廠 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交車日期為112年4月28日,並參酌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定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9日維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7,4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 損應由被告賠償,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290,000元,修復後折價72,500元 等語,有鑑價證明書可證(卷第35-45頁)。堪認系爭車輛 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2,500元,洵屬有據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卷第35頁)。查此 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 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且經審酌前開鑑價證明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2,029元(計算式:59,042+37,487+72,500+3,00 0=17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9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320元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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