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勳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勳旗(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
院為「新北地院」,且案號應為「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請書原載明:113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應予更正
),並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確定法院。依前揭說明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
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各罪中,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
2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5月21日,是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向管轄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有據。原審誤以判
決確定日期先後,作為認定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依據,並駁
回本件聲請,揆諸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認原審裁定顯有違
誤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
盜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3年5月31日」,較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
3年3月22日、113年5月21日為後),縱令附表編號3所示之
竊盜罪為最後確定,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依法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未經詳察明辨,誤認本件之
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錯認檢察官
本件之聲請有所未洽,而駁回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本院認原
審法院所為之上述認定顯有違誤。從而,檢察官抗告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9/13 112/10/10 112/10/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0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603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 1244號 113年度簡字第 2240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5/31 113/05/2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7/10 11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