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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郎因偽造印文、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偽造印文罪,犯罪類型、手法 均相異,且侵害法益亦有財產法益、社會利益之差別,犯罪 時間則為同一日即112年12月6日;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 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 月+4月=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林義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MLDM-113-聲-104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莊正楠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具狀簽名之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又原審法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 法務部○○○○○○○,抗告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已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執 行完畢,檢察官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 則,且有違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重新裁定, 以維護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3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13、 2145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9278號、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05/11   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 3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 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 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 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年6月)以下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 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即3年5月=5月+1年4月+1年4月+4月),刑度已 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 併入定應執行刑,有違抗告人權益及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縱 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 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 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而為指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1-16

TPHM-114-抗-48-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將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將因犯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 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 表一編號1)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5 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自應就有期徒刑、拘役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綜合考量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一:受刑人黃文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8日 112年5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9號 附表二:受刑人黃文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拘役部分)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號

2025-01-16

CYDM-114-聲-13-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程忠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程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二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12 年5月底某日」),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 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 二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自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一、二所示之 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一:受刑人詹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05日 112年5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10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4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 附表二:受刑人詹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05日 112年5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10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11月1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0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

2025-01-16

CYDM-113-聲-1101-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文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編號5罪名欄應更正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 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11 、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3年1月9日判決確定前 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11至12所示之罪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至4、10所示之罪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 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 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陳鏡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02月11日 110年02月11日 110年0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03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號(編號1至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號(編號1至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1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1月26日 111年08月04日 110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編 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8月04日 112年03月13日 112年06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6日 111年10月05日 11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2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4日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編號11至1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編號11至1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16

CYDM-114-聲-4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6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遽依檢察官之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 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抗告人)於法有據之訴訟標的,抗告 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之訴訟標的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原前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原 前裁定所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適用所生法律效果 及關係,有違憲法要求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內容攸關抗告人在監服刑之長短,卻未設有如同 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標準。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判力,未正面回 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見解,且未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質及顧及人民權 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力已不具任何意 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㈡原審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之罪大部分都是施用毒品罪(編號5、8號為持有毒品罪除外) ,且刑度均在1 年內之輕罪,則原前裁定並未在其量刑權 行使時參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罪係在7 個多月內所犯13罪 ,且1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本質上實以戕 害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重複評價性 質頗高,卻僅以最長期之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逕行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裁量權行使應有失當之違法,違 背相當性。原審未加斟酌抗告人前述各節,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 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 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所犯各罪均詳如附件附表 ),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 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 人,且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 行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屬實,並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本院 第69頁)。是以,檢察官在無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自屬無違,此經原審論述甚詳,且經本院 核閱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上 述抗告意旨㈠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所據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未設有如同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 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標準,有違憲法要求 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是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前者顯係爭 執原前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後者則係就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 ,前者抗告人本應於收到原前裁定時,若有不服予以抗告等 方式救濟,後者則係立法者之權限及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規 定聲請釋憲,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至上述抗告 意旨㈡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之 違法,違背相當性,有過重等情事,然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 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卻仍執前詞指摘「原前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及過重情事,揆諸前揭第三點之 說明,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 要件未合。是抗告意旨認: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 判力,未正面回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 見解,且未說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 質及顧及人民權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 力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前裁定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 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前分因毒品等案件,(一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7月13日,亦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98年7月14日,犯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 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二)於98年12月9日,分別犯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12月10日 ,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8年12月27日、28日,分別 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 月,嗣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8日, 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21日 確定;(四)於99年2月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上開案件先後 既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所涉各 罪均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所犯編號5、8各罪 為持有毒品輕罪,且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顯有非難重覆性高,有過度評價之虞,請求檢 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等情,此有前揭函 文、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 屬實。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受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原裁定並未逾越附表各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法律之內、外部界限(10月至6年7月),又附 表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判決 中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 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反覆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 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再次主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 ,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 99年1 月15日 99年5 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 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99年5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23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6

KSHM-113-抗-46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精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精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精武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犯,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2個月內,先後與同一 共犯分工竊取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紅銅線,價值非微,而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罪罪質及受刑人之犯罪目的、 手段均高度相似,然被害人及渠等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不同 ,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該行為本 質上屬於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之自傷行為,未實際侵害 他人權益,與其上開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間,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獨立可非難性較高。兼衡 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聲-426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勳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勳旗(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 院為「新北地院」,且案號應為「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請書原載明:113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應予更正 ),並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確定法院。依前揭說明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 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各罪中,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 2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5月21日,是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向管轄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有據。原審誤以判 決確定日期先後,作為認定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依據,並駁 回本件聲請,揆諸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認原審裁定顯有違 誤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 盜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3年5月31日」,較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 3年3月22日、113年5月21日為後),縱令附表編號3所示之 竊盜罪為最後確定,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依法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未經詳察明辨,誤認本件之 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錯認檢察官 本件之聲請有所未洽,而駁回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本院認原 審法院所為之上述認定顯有違誤。從而,檢察官抗告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9/13 112/10/10 112/10/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0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603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 1244號 113年度簡字第 2240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5/31 113/05/2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7/10 113/07/20

2025-01-13

TPHM-114-抗-70-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秋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秋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4月=1年)。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類,就 其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侵害法益則有別,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7月初至同年 8月12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 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 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錢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0

MLDM-113-聲-1036-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欄誤載為第一審判決日期之「111/04/29」,應 更正為「111年9月28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 08/07/14」,應更正為「108/07/10~108/07/12」、編號3「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7/14」,應更正為「108/04~10 8/07/5」、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7/10至108/ 07/12」,應更正為「108/07/14」,「確定判決法院」暨「 案號」欄,各誤載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6 0號」,應依序更正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 40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 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私行拘禁罪(1罪)、圖利媒介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3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1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48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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