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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 ,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 月4日下午9時5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下午7時20分許,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許,經警依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後,於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善化分局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化分局警卷第21、24頁、第25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11年8 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 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 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事實一、二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13年5月7日即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未經 警惕即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 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失智及中風之胞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301-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玖公克,含難 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 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589公克),經送鑑驗後,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另扣 案之K盤1個,經以甲醇沖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既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 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陳駿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 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 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 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 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1時許,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及仁德一路,嗣於同日13時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 .82公克)、K盤1個、電子菸彈1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 濃度高達48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13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既屬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案愷他命1包( 毛重1.82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40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EESAN SUPACHAI(中文姓名:蘇帕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稱毛重0.7430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MANEESAN SUPACHAI(中文姓名:蘇帕才) 就所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前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為違禁物,後者則為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考,且依 毒偵字6290號卷第41頁之毒品鑑定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實稱毛重0.7430公克,淨重0.5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聲請人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 沒收銷燬(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 就上開吸食器1組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1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碧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拾點壹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原毛重12.3625公克,淨重 10.4268公克,因鑑驗取用0.2567公克耗盡,有臺北榮民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10.170 1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蔡 碧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淨重10.4268公克,驗餘淨重10.1 701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 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依前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則無證據可憑認 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蔡碧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蔡碧鴻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向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再接受該人所贈與含有大麻之巧克力1包。嗣蔡碧 鴻經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松義路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大麻之巧克力 1包(淨重10.42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碧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 淨重10.4268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淨重10.4268公克),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9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勢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持用其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與陳建霖聯繫販 售毒品果汁包之事宜,並約定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7包。陳建霖隨即於上開約定時間,依約前往上址, 先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價金3,500元存 入黃勢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向黃勢 升拿取上開毒品果汁包7包。嗣警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陳建霖行跡可疑而加 以攔查,扣得毒品果汁包2包(驗前總毛重4.19公克、驗前 總淨重2.021公克、驗餘總毛重3.94公克),陳建霖供出毒 品來源為黃勢升,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勢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頁至第25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核與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 頁至第4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6Q)、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3883)、被告黃勢升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75頁、第213頁、第215 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 、第87頁、113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果汁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3)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3382號卷第87頁),且有扣案之手機及第三級毒品果汁 包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 被告已自承為有償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 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13 年2月間,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方當場逮捕,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11 3年6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 絕毒品,雖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然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 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家人身體 狀況不佳,然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 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 罪所得甚微等情;(二)被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7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販售第三級毒品 果汁包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獲得3 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9 79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 ,分別經鑑驗結果,編號1之混和毒品原料粉、編號2之藍 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編號3之銀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確實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6Q)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5頁 、第213頁、第215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混和毒品 果汁包原料之碗1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之。    (四)至本案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 麻菸斗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混合毒品果汁包原料(含盛裝之碗1個) 1碗(碗重:145.78公克、原料粉:58.22公克) 2 毒品果汁包(藍色包裝) 8包(含包裝袋8只) 3 毒品果汁包(銀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 4 果汁粉 1袋 5 空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機 1臺 8 乾燥機 1臺 9 封膜機 1臺 10 攪拌匙 1支 11 分裝勺 1支 12 剪刀 1把 13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113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嘉慧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1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12年度保字第552號) ⑴檢體外觀:白色粉塊1包 ⑵毛重:0.695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⑶淨重:0.4403公克 ⑷取樣量:0.0030公克 ⑸驗餘量:0.4373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6519第267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12年度保字第552號) ⑴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 ⑵毛重:0.304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⑶淨重:0.0512公克 ⑷取樣量:0.0029公克 ⑸驗餘量:0.0483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6519第267頁)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94-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原載「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 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感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 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 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62公克,淨重1.3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餘重1.333公克。 2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劉炫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炫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22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704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 11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驗),另經劉炫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炫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及器具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扣案物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2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貳點參肆肆貳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鼎邦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另外扣得之削 尖吸管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 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 結晶3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7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仁路附近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吳佳哲及徐祥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吳佳 哲及徐祥玲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哲、徐祥玲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案僅有證人之供述證據,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吳佳哲、徐祥玲均到庭證稱被告未 販賣毒品給其等二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佳哲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與證人徐祥玲互傳訊息,   證人徐祥玲向證人吳佳哲表示「總共給他53喔!」等情,有 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佳哲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徐祥玲的簡訊對話中所提 「總共給他53喔!」是指5萬3,000元,是我跟謝明翰購買安 非他命跟海洛因的金額;我與謝明瀚是102年在桃園監獄認 識的,我跟他都是使用FACETIME連絡,他FACETIME的暱稱叫 做瀚哥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我 說我的毒品來源是謝明翰,但我現在想起來好像叫謝明均, 外號叫翰哥,我是跟他購買毒品,徐祥玲知道他是我的毒品 來源等語(見偵卷第385至386頁、第390頁);此外,證人 徐祥玲於警詢中先證稱:我跟吳佳哲的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 來源都是跟謝明漢拿,我都是到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上(詳 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從和強路右轉進大仁路往前約 20公尺,左手邊的第一棟大樓,我們都是在一樓交易,他不 會讓我們上去他的住所,每次海洛因大約都是跟他拿1錢(3 .6公克)、2錢(7.2公克)最多半兩(18公克),安非他命 大約都是跟他拿半兩或1兩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嗣後改稱:毒品上游應該是叫謝明鈞,綽號漢哥等語(見偵 卷第172頁);於偵查中證稱: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綽號翰 哥的藥頭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94頁),證人吳佳哲指證有 向被告購買5萬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徐祥 玲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證人 所述為真。 ㈢、證人吳佳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警詢講的不屬實,當初 是因為我要拼減刑,所以我才隨便講一個我認識的謝明鈞; 我跟我老婆徐祥玲的對話「總共給他53喔!」,那個「他」 不是謝明鈞,我沒有跟謝明鈞交易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至293頁);證人徐祥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認識的 謝明鈞不是被告,我沒有跟在庭的被告交易過毒品,我不認 識他;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跟綽號「瀚 哥」的藥頭買的,不是指在庭被告;我不記得跟吳佳哲有「 總共給他53喔!」這個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 ,證人吳佳哲、徐祥玲對於有無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以5 萬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 交易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已有瑕疵,而其等既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尚難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觀諸證人吳佳哲與徐祥玲間之對話紀錄,證人徐祥玲向證 人吳佳哲表示「總共給他53喔!」等語(見偵卷第381頁) ,從該對話紀錄中,無從查知證人徐祥玲所指交付5萬3,000 元之對象及原因為何,自難作為被告有於111年2月10日前某 日,以5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佳哲、徐祥玲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被告與證人吳佳 哲、徐祥玲交易毒品之對話或通聯紀錄可佐,難認被告有何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吳佳哲曾經跟我買過毒品,大概在1 11年期間(詳細時間不詳),只跟我購買過1次,數量大約1 ,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另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賣給阿哲及祥玲,他們2人只給我1,000元,向我買 0.2公克安非他命,只有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惟 被告上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明,販 賣毒品之種類、價格亦與公訴意旨不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訴-450-20250328-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414號行政簽結(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予以更正),認為該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101室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施用毒品時點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9月5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 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8包 白色透明晶體共18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4公克,淨重0.961公克,使用量0.026公克,剩餘量0.935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24.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89公克,驗於總毛重約24.8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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