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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盧寶珠」,均更正為「盧寶姝」。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暱稱『778』之人」,更正為「暱稱『七 七八』及『雞腿堡(松棋 勁辣』之人」。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23行「、洗錢」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盧寶珠」,更 正為「盧寶姝」。  2.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御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七七八」、「雞腿堡(松棋 勁辣」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芸」、「萬盛 國際-官方中心」對告訴人盧寶姝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面交,而未 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本案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即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 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依被告 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盧寶姝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113年7月2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經辦人「張景淯」印文及「張景淯」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上府經理,部門為外務部。 4 偽造之「張景淯」印章 1個 5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外派員,部門為外務部。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   被   告 李御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寶珠經網路得知不實之投資訊息,遂以「LINE」與自稱 「陳秀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盧寶珠詐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盧寶珠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月4日,計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66萬元給年籍不詳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 辦),嗣盧寶珠察覺受騙,於113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惟 該詐騙集團續以「要補款團購股票」云云,要求盧寶珠交付 110萬元,盧寶珠遂佯予對方相約於113年7月22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面交款項。李御安加入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中暱稱「778」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御安於113年7月2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景淯】),並攜帶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有「張景淯」 之簽名、印文)前往上開咖啡店,待同日10時10分許,李御 安出示上開偽造文件欲向盧寶珠收取款項時,旋遭旁埋伏之 警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分 別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張景淯」印章1顆,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 得逞。 二、案經盧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御安於羈押審理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盧寶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他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2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1張偽造收據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李御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3-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英璋在本院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辯稱「車禍的狀況,我當時跟他〈指告訴人〉併排,我在 右側,因為被樹枝打到,我就往左偏到對方的前面,撞擊點 是我的後輪及他的前輪」、「對方之後有提出骨裂證明,我 覺得可能跟本案無關,因為時間拉得有點長。當天車禍時我 有帶他去彰化那邊急診,有照X光,確定他只是挫傷。」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初始警詢即明確陳述「…行到上述地 點時突然被人從後追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述「我騎自行 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時眼睛擦到路旁樹 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車輛」,於原審亦 供承「當時告訴人是在我前方」(原審卷第144頁),本院綜 合雙方歷次陳述,佐以雙方自行車損壞狀況,認本案應係被 告騎車未注意前方路旁樹枝障礙,遭樹枝擦到,因而追撞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其未注意前方狀況肇禍, 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上午10時許,在鹿港派出所 接受警詢,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瘀青之傷勢,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亦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告訴人左手中指(第 三指)確有傷勢,分別有談話紀錄表及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 參,此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 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 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合 ,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載及告訴人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告訴人受傷之初,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 受急診時係主訴其右膝疼痛,有上揭急診病歷可參,而手指 遠端骨裂裂痕應小,況又非告訴人急診當時主訴事項,原不 易察覺,嗣因告訴人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 中指進行精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並不違事理常 情,是本案告訴人上述手指傷勢應係本案車禍肇致。綜上, 被告於本院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復無何減輕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路0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在○○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吳忠勇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 吳忠勇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 、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勇委由曾梅齡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英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 勇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6687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7507號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7507號卷第11至12頁)、現場採證 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7507號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 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7507號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113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 見本院卷第6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 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7507號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腳踏 車之告訴人,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 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507號 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6 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 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9號函檢送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佐,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騎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750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9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章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自112年3月間起與乙○○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投資款,在 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註冊上開APP會員,並與「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於112年5月18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楓康超市草屯 店內,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丙○○則於112年5月17日 依「章魚」之指示,至臺南市東區某處7-11超商附近   ,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包裹後,使用附表編號 1所示工作手機與「章魚」聯絡,再依「章魚」之指示,於   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向乙○○出 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 乙○○,並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給乙○○收執而行使之。其後丙○○復依「 章魚」之指示,從上開款項內抽取5000元作為酬勞,其餘99 萬5000元則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放置在楓康超市草屯 店附近某處公園之垃圾桶內,由「章魚」指派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拿取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78、80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在 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內拍攝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 之照片、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與「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 第15至19、25至26、29至31、39至6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 之一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未到庭,無從詢問繳交意 願並使其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第47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等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   ,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依行為時法或中 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不得減輕其刑,是裁判 時法就自白減刑部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服務證(附表編號2),其上印有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丙○○   」等字樣,形式上已足以表明被告係受僱於鼎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意,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 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之 偽造收款收據(附表編號3),係私人製作,用以表示以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儲值款項 之意,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之行為,顯示對於該等偽造服務 證及偽造收據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自構 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見面 後丙○○持上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物取信乙○○」,應認已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原審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原審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自 得由法院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 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鼎盛投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尚難認定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⒍被告與「章魚」、「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損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 顯可憫恕、縱科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 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 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服務證及收據取 得贓款後,將贓款置放在特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回,輾轉 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經原審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 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㈤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⒈偽造之印文、私文書   、特種文書: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收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交予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服務證交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難認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非屬被告所 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犯罪所得: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 陳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沒 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從中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尚非鉅額,業經宣告沒收,若再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其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 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100萬元,扣除上開從中抽取之5000 元報酬,餘款99萬5000元已全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 放於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贓款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 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併此說明。  ㈥綜上,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在本院 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該等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至於科刑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⒉被告上訴理由狀雖 載稱請求本院「惠賜調解庭期,使被告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未曾到庭,顯 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⒊被告上訴理由狀另謂請求併予宣告 緩刑云云,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 3年5月24日確定,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是以被告關 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 2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印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 、外派專員丙○○」等字樣,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假證件。 3 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抬頭印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上書寫匯款人「乙○○」、收費項目「儲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字樣,在「公司章 」欄列印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列印有「丙○○」印文1枚。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48-202411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高為勳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 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 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57頁)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重新考量被告情形,予 以減刑、緩刑或勞動服務之裁定,因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為家族企業主要人力,若入監服刑,將對家庭、工作造成嚴 重影響,且目前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每月亦有捐款以幫 助有需要之人,也願意以勞動服務替代刑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 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及被告合於輕罪自白減刑之相關情狀 ,本件亦無其他得以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處刑度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 被告上訴理由另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雖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 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 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希望能以勞動服務替代刑罰執行 部分,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 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 考量無關。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為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為勳、吳宗 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二人及所屬集團偽刻「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未扣案)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與「財-元宝」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皆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 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德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工作證、合作契約, 智慧型手機等物,乃分別係被告自行列印取得所有或集團提 供予被告二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德盛投資」工作證 (名字:吳柏翰、職位:外務經理 、部門:市場管理部) 4張 二 「德盛投資」現今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 枚) 1張 三 合作契約 1份 四 AppleiPhone X 智慧型手機 1具 五 Apple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高為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10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為勳、吳宗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元宝」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 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陳佩穎」之人;詐欺集團再向康力仁誆稱儲值投資, 每天可獲利5%至8%云云,要求康力仁安裝「德盛投資」虛假 APP,再與康力仁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為勳、吳宗 彥受「財-元宝」指示,分別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把風車 手;高為勳先向上游取得iPhone X工作手機1支,並自行列 印偽造之「德盛投資外務經理吳柏翰」識別證4張及「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有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吳宗彥則負責監視動向及即時回報訊息; 二人欲得手款項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0時30分許,吳宗彥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把風;高 為勳則進入便利商店,佯裝「德盛投資外務經理吳柏翰」, 並向康力仁出示上述識別證其中一張,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款 收據予康力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逮捕高為勳及在附 近之吳宗彥,因此詐欺未能既遂。現場於高為勳處扣得上開 iPhone X工作手機1支、識別證4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合 作契約1份;於吳宗彥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工作機) 、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500元、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毒品部分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為勳 證物照片1份、吳宗彥證物照片1份、職務報告、高為勳手機 截圖1份、吳宗彥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德盛投資外務經 理吳柏翰」識別證4張及偽造私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財-元宝」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未遂處斷。 三、沒收  ㈠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該 公司人員而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高為勳扣案之iPhone X工作手機1支、識別證4張、合作 契約1份;被告吳宗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工作機) ,均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屬於被告二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SLDM-113-簡上-233-2024112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分住於出租雅房之鄰居(地址 詳卷),游雅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知悉含氟硝 西泮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對 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雅房中,以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下稱本案毒品)摻入泡麵中,遊說A女食用,使 不知情之A女吃下泡麵,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藥效發作 、全身無力而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拉進自己房間內床上, 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嗣A女翌日意識、體力較為恢復後至醫院驗傷 採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 雅良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也 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分食泡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上班前有煮麵,A女到我前面看我煮麵, 我問他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弄一份給他吃,我就走回房 間吃麵,A女自己拿個碗跟著我走到我房間,說他也要吃麵 ,所以我就在我房間分麵給他吃,我們坐在我房間床上邊吃 邊聊天,我吃完後去廁所吸安非他命,A女在我房間玩電腦 ,我就跟他一起玩(改稱)等我吸完安非他命回房間,我們 一起看A片,大概看了7、8分鐘,沒有看完,A女心甘情願幫 我口交,口交完我就去上班,A女躺在我床上休息;我的生 殖器沒有插入A女陰道,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說A女陰道有我 的DNA,可能是A女自己拿我的精液去抹的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氟硝西泮及下藥過 程,且A女當天也有吃過其他東西,前往醫院採檢時也已經 過了至少36小時以上,無法證明A女是因吃被告煮的泡麵而 施用毒品;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 日函釋,氟硝西泮發揮藥效期間約在20至30分鐘,A女稱遭 強制性交時才剛吃過麵與湯,顯然與函釋發揮藥效時間不合 ,況A女尚且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尚未受到毒品影響;又 被告與A女既可分食,又以LINE聊天,應有相當情誼,非無 可能是在共食泡麵後由A女為被告口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於上開時地 曾分食被告所煮泡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1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A女警詢、偵訊及 於本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5 頁);又A女於113年2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A女警詢筆錄可憑(偵字 卷第12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A女迭證明確:  ㈠其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看 到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吃,他當下要分食給我,問我要不要, 我明確拒絕不要,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說他泡麵吃不 完倒掉可惜,硬要給我到他房間內吃,我到他房間靠近門邊 吃泡麵,接著被告問我吃完沒,把我推倒在他床邊,壓制在 床上,違反我意願,被告侵犯我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清醒 但完全沒力氣抵抗,結束後我回房間鎖門昏睡,完全昏迷不 醒,晚一點我稍微清醒去洗澡,翌日我實在還是太累,等我 男友回來,並問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去醫院採檢,所以那 天晚上我男友陪我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偵字卷第 35至45頁)。  ㈡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偶而會聊天一下,平常不會 有什麼互動,事發當天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 ,我有拒絕,被告就一直叫我吃,那晚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 份,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他當時在房間內,吃完他 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還脫 下我褲子,對我性侵,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我知道有這件 事,但我沒有體力抵抗,我那邊環境很吵,都睡沒幾個鐘頭 ;被告做完這件事,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睡到晚上我 男友回來,他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我男友懷疑我是不是 被下藥,因為我都想不起來後續怎樣,等於昏迷不醒,晚上 我男友叫醒我,我就去洗澡,隔天才去醫院,社工跟我說要 採證,所以我想知道我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字 卷第47至49頁)。  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大概9點時,被告弄了泡麵, 我跟他說我已經吃了早餐,大概就是饅頭之類的,他就一直 要分我吃,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他就是硬要我吃,他先吃了 一些,說他已經吃飽叫我吃,我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叫我吃 掉,我就吃下來,吃了被告的泡麵就昏迷,他就把我推進房 裡侵犯,有脫褲子,衣服有掀上去,我很想反抗,但我沒體 力沒力氣,被告知道,所以他把我推進去,我是站在房門口 而已,被告就是看我身體虛弱無法反抗,做侵犯的動作,我 吃泡麵到被告推我進房間,應該也有隔10分鐘,他性侵後就 叫我出來,我就一整天昏迷,從來沒有這樣,然後被告去上 班,到晚上我室友下班回來,好像他把我叫起來還是怎樣, 因為我一直昏迷不醒人事,好像吃點東西,可是我無法做什 麼,就一直昏睡,後來先去康寧醫院,但沒有檢查這個,所 以才跑到三總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  ㈣根據證人A女前揭證詞,其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遊說其分食泡 麵,其吃完泡麵後全身無力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及強脫衣褲,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之後其回到自己房間內昏睡整 日,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傷等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受害經過情節之指述,尚屬具體、詳細、前後 一致,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出租雅房之鄰居 ,彼此無太多互動,相處關係普通,為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 (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涉犯 法定刑7年以下誣告罪之風險,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 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 女既於事發 後勇於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 ,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 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則A 女前揭指述,應 值信實。 四、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送驗,於其事 發時所穿著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及陰 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之DNA,而其送驗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檢測結 果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 謝物,檢驗值209ng/ml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 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107至108頁),足徵A女指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及其曾食入不詳藥劑等 情,益屬非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發時,A女係在被告房間內為 被告口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與A女 當天分食泡麵,吃完其就去上班,其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 陰道,也沒有脫A女衣物,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偵 字卷第4至5-1頁、第6至6-1頁、第117至118頁),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改稱:其與A女吃完泡麵後,其去廁所吸食安非 他命,回房間後與A女一起看A片,由A女為其口交等語(本 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遑論尚 與前揭鑑定結果係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之Y染色體DNA-STR乙情不合,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 ,公訴人對於下藥過程及藥劑何在均未舉證云云。然A女遭 被告性侵及案發後體內測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代謝物,業析 於前,起訴書所舉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或其住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任何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同租雅房,竟 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而以在麵食中添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 ,使不知情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造 成嚴重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辯稱係A女為其口交,足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 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 ;及迄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51頁),暨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3年 1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43頁),固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 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1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侵訴-1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TIN CH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黎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TIN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AI TIN CH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黎天賜)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LAI TIN CHI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以每兩週結算一次薪水,以及在臺期間生活費 用均可憑單據核銷之方式,作為LAI TIN CHI擔任車手之報 酬。謀議既定,先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由上開集團不詳 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並以 使用暱稱「HITTER」、「CINDY」與彭慕貞聯繫,向彭慕貞 佯稱:依渠等指示配合投資股市,保證至今年年底前會獲利 300%云云,致彭慕貞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 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投資款。LAI TIN CHI即依該集團內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上開地址,並配戴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職員「王永平」工作證特種文書 ,以表彰其為「萬圳光公司」員工,再出示其上印有偽造「 萬圳光公司」印文之不實(數位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數 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等私文書,並當場使用偽造之「王 永平」印章,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用印文,以及填 寫金額、日期後,當場將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彭慕貞 收執,以表彰其於113年9月19日,代理「萬圳光公司」向彭 慕貞收受投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 王永平」;嗣彭慕貞交付款項予LAI TIN CHI之際,旋經員 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LAI TIN CHI而未遂,並 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已填寫之萬圳光數位 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4張、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控帳戶)存款憑證、印臺1個、「王永平」印章1個、職員「 王永平」工作證(名牌)1張、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 、藍芽耳機1副、現金4109元、前開投資款100萬元(業已發 還給彭慕貞)、發票及收據1批;並再前往LAI TIN CHI當時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08號房之居所搜索,扣得發票1批 、乘車證明1批、收據1批等物。 二、案經彭慕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表編號1至7 、11至12所示扣案物照片12張、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扣案物 照片共89張等附卷可佐,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 偵卷第31、35至37、41至45、49、51至65、69至113頁); 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萬圳光公司名義向民眾詐騙一 節,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林素銀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復有萬圳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假投資網頁、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話紀錄等擷圖、萬圳光公司 (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護協議 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7、131至133、137至153頁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惟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屬未遂,所詐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係配戴偽造之萬圳光公 司職員「王永平」工作證,配合其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予告訴人收執時,表彰其為「萬圳光公司」之 員工,足見其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之一部分 環節,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則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屬 特種文書無疑。 (三)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另按刑法 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 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 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95年度台非字第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出示其 上印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存款憑 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並當場使用偽造之 「王永平」印章,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用印文及填 寫金額、日期後,交付上開2份私文書予告訴人收執,以表 彰其於113年9月19日,代理「萬圳光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投 資款100萬元之意,前規定與說明,該存款憑證、投資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四)本案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主觀上應知與 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本案被告行為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已公布施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存款憑證所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永平」印文之行為,暨就上開合約書及保密協 議所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職員「王永平」工作證此一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及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未遂、隱匿犯罪所得未遂,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 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原在馬來西亞有正職 工作,詎其不思此為,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幸警察察覺有異, 始令告訴人於本次中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 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來臺灣前與母親同 住,係單親家庭,從事餐廳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 ,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十)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入境臺灣時係向其國內雇主請假1個 月,而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臺灣後一般係免簽證停留30日, 兼以被告自承並未特別申辦來台工作之簽證(見本院卷第16 至19頁),可知被告本次入境我國,於一個月(30日)後即 必須出境,其在我國並無親友及正當工作,欠缺與我國之連 結性,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停留或居 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 關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中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及藍芽耳機1副,係被告取自於某集團成員,並在本案中使 用作為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及通話設備;又職員「 王永平」工作證(名牌)、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 帳戶)存款憑證(已填寫)各1張、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已填寫)4 張等物,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前, 先依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後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並於與告訴人面交時行使;又印臺1個,亦係取自於某集 團成員,並在本案中持下列偽造「王永平」印章蓋用印文於 前揭存款憑證上時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以上扣案物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存款憑證、合約書及 保密協議,雖已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此 與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 有所不同,然依上說明,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 其上雖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平」 之印文(見偵卷第57至65頁),惟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業經宣告沒收,是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已 包括在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效力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王永平」印章1顆,被告供稱係由某 集團成員所交付使用,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薪水乃約定每兩週結算一次, 因入境後至查獲時未滿兩週,尚未取得薪水,惟其入境臺灣 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其在臺期間所之生活費用, 均得憑單據核銷,又入境後第一天即113年9月12日,其抵達 臺北時,集團即派員給予其1萬元生活費,嗣後於同年月15 日給予其5000元、同年月16日給予其8000元、同年月18日給 予其1萬元,除第一筆外,後續三筆均為被告持在臺期間花 費後之發票、收據、乘車證明等向前來之集團成員核銷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與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 頁,本院卷第19、105至107頁)。足見被告雖尚未就其面交 取款之件數計算薪水而獲取犯罪利益,然上開共計3萬3,000 元款項,形同被告在臺期間之生活花費均不必自行支出,性 質上係其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決意與其他成員共同 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仍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供 稱均已花用殆盡,亦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4,109元,被 告供稱係其甫入境臺灣時以馬來西亞貨幣兌換所剩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雖卷內未扣得其換匯之相關證明,然 一般人入境他國後,未將換匯收據保留,尚無違常情,在卷 內無其他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取自於詐欺集團下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上開4,109元為被告之自有款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此外,扣案附表編號9至10、12所示發票及收據各2批、乘車 證明1批、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等物,其中發票、收 據及乘車證明,屬被告在臺期間之開銷費用,既仍由被告所 保留,代表尚未持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銷,與本案尚不 生關連,另預付卡申請書係被告申請自用之門號,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投資款100 萬元,係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準備持以交付被告之款項,因 警方已當場查獲而未遂,且上開款項為警扣案後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或持有人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LAI TIN CHI 2 職員「王永平」工作證(名牌)1張 LAI TIN CHI 3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已填寫)1張 已交予彭慕貞收執 4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已填寫)4張 已交予彭慕貞收執 5 藍芽耳機1副 LAI TIN CHI 6 印臺1個 LAI TIN CHI 7 「王永平」印章1顆 LAI TIN CHI 8 現金4109元 LAI TIN CHI 9 發票及收據各2批 LAI TIN CHI 10 乘車證明1批 LAI TIN CHI 11 投資款100萬元 已發還予彭慕貞 1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 LAI TIN CHI

2024-11-27

SLDM-113-訴-90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 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經鑑定為 第一類神經系統擴張至身心功能心智障礙,也確診精神分裂 異常、自閉、自殺性、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之身心異 常,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門號給他人可能讓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千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 ,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7至29頁、立卷 第9至12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偵卷第33、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立 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 ,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證(偵卷第143、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前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自能知悉任意交付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歷經前開案件偵審程序,當更具警覺心。被告既稱本案 係為了辦貸款,透過貸款公司認識「杜甫」,但並不知道「 杜甫」之真實姓名,其自行跟門市人員表示要辦理門號以及 月租費,就是為了賣給「杜甫」使用,以賺取報酬6千元等 語(偵卷第11至1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2至33、70頁) ,足知被告對「杜甫」之身分資料一無所悉,在對於本案門 號真實使用情形完全無從查證與瞭解之情況下,僅為賺取6 千元報酬,即率爾販賣本案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 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 ,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 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 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 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杜甫」嗣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 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 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於 112年9月22日11時2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 人陳彥蓁面交地點,告訴人陳彥蓁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22 日11時12分許,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詐欺集 團成員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開時間聯繫告訴人陳彥 蓁,業據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立卷第10至1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立卷第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 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 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觀諸被告與「杜甫」之 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能熟練運用文字 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 交談,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 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 細回答販售本案門號予「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 格販售本案門號為應答,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 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之情狀,要屬甚明,本院 自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故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 「杜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離婚、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6千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本案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2024-11-26

SLDM-113-易-520-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徐文宗律師(民國113年8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104 43、12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429、15674、170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208、37209、37976、49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汶霖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汶霖上開撤銷部分,就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下稱被告劉汶霖)、羅中信(下稱 被告羅中信)、陳明凱(下稱被告陳明凱)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26、293、46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  ㈠被告劉汶霖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劉汶霖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行為時未有受刑案執行之紀錄,僅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起因僅是於 行為時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下,始透過黃詩凱(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死亡)而認識被告陳明凱,聽從被告陳明凱指示 ,被告劉汶霖僅係受指揮、被利用協助運送之角色,並非主 謀等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⒉又被告劉 汶霖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調單位順利查獲羅中信、陳明凱, 盡力防免事態擴大,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損害相對 較輕,請考量被告劉汶霖配合檢調辦案供出上手,查獲共犯 人數達2人,以及被告劉汶霖參與情節,並非主犯,尤其扣 案之毒品,在被告劉汶霖參與前,原即早在檢警掌握當中, 僅檢警為查明主謀者下,因而遲至被告劉汶霖參與本案時, 始啟動逮捕之行為等情形,對被告劉汶霖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劉汶霖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羅中信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羅中信前案所犯為殺人、妨 害秩序等罪,與本案罪質不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且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距本案已4年餘,雖嗣後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係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羅中信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羅中信本案所犯法定刑慎 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請不予加重其 刑,並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行為人之品行資料評 價。⒉被告羅中信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⒊被告羅中 信所犯運輸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來源,查 獲共犯陳明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⒋另考量被告羅中信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 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堪認被告羅中信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於本案分工及涉案程度較淺,於案發前及交保後,均非常 認真工作,未曾與過往生活聯繫,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  ㈢被告陳明凱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羅中信所述,陳忠岑確有 在被告陳明凱與黃詩凱討論運輸毒品過程中,前往美菲檳榔 攤討論事情,核與陳忠岑所述,其與陳忠岑、黃詩凱在客廳 旁之麻將間討論事情相符,再佐以證人簡○豪所述,黃詩凱 、陳忠岑與被告陳明凱會在美菲檳榔攤二樓客廳旁的麻將間 討論非法事情。依此,被告陳明凱供出毒品上游陳忠岑,調 查處及警察因而採取調查、追緝手段,持搜索票並約談陳忠 岑到案說明,事後函送地檢署偵查,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陳忠岑於112年間確實有前往美菲檳榔攤二樓麻將間 討論運輸毒品事宜,而簡志豪本於親身經歷、過往經驗,黃 詩凱、被告及陳忠岑討論完後,三人會進行違法事情,難認 被告陳明凱所述不實在,不能僅因陳忠岑經不起訴處分,即 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要件。另被告陳明凱亦有供出黃詩凱,且原審判決亦認定黃 詩凱為本案共犯,就此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⒉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陳明凱 ,亦非被告陳明凱出資購買本件運輸之毒品,就運輸毒品之 時間、毒品種類、數量,被告陳明凱均無決定權,被告陳明 凱亦係自黃詩凱處獲取承租倉庫、報關及購買犯罪工具之資 金,並依黃詩凱指示,找人承租倉庫及報關進口,且運輸毒 品成功亦係依黃詩凱決定之數額分取報酬,足見被告陳明凱 就本案運輸毒品並無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亦無證據證 明其係本案毒品來源或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能,而本案毒品 已遭警方扣案,未流入市面,被告陳明凱於偵查、審理階段 均為任意性供述,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 ,且供出與本案毒品相關者,悔悟之意甚殷,是被告陳明凱 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⒊原判 決於量刑時僅說明被告三人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 、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及坦承犯行,似僅就運輸毒品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等刑罰裁量因子酌量,而未就被告陳明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一併衡酌,容有未當。又被告陳明凱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出租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子 女為小二、高一,家中有太太、母親,2名小孩與被告陳明 凱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則被告陳明凱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倘若入監服刑,對於被告陳明凱與其家人生活照顧,勢必 產生遽變,所懲罰者非僅被告個人,實質上等於罪及家人, 無論對被告陳明凱或其家人而言,均屬無法承受,原審量刑 致罪刑不相當等語。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已提出 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 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 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 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 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羅中信前於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於9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2月2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 月,於10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羅中信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羅中信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被告羅中信主張構成 累犯,於104年6月8日因殺人罪入監執行4年7月,復因妨害 秩序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1、449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91號判決(見原審卷一 第209至231頁)為證,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羅中信提示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羅中信均不 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原審陳明:被告羅中信前案執行 長達4年餘,對法規範之尊重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被告之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足見對於法律敵對仍然存在,顯然不知悔悟,對於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3頁),就被告羅中信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惟本院審酌被告羅中信 所犯前案為殺人、妨害秩序等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不同,且被告羅中信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已4年 餘,嗣後雖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羅中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羅中信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刑期不可 謂不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 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⒉被告陳明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 卷第122頁),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明凱構成累犯之事 實,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就被告陳明凱部分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見本 院卷第469頁),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凱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復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 調查與辯論時陳稱:「被告陳明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1 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又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但構成累犯,而且足以證明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所以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如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也應審酌被告陳明凱對於法律敵對的態度,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已就前述所指出之加 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469至472頁),足認被告陳明凱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明 凱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雖嗣後再犯妨 害公務案件,然該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明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陳明凱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刑期不可謂 不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行 ,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予以評價。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汶霖、 羅中信及陳明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參與本案 運毒集團犯罪組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62,449. 1公克,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7,501.2公克,堪認 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 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汶霖、羅中信、陳明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運輸第四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汶霖、羅中信部分:  ⑴被告劉汶霖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羅中信、陳明凱;被告羅中信所犯 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被告陳明凱,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見原審卷一第1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輕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⑵雖被告劉汶霖於本院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 。然被告劉汶霖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毒品數量甚高,倘若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擴大之 危害,所為具有相當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非輕, 自不宜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⒉被告陳明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 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 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凱 於113年3月7日調詢時固供稱:「其實跟我講這2件毒品運輸 的工作是黃詩凱所委託」、「(為何你要隱瞞黃詩凱為你上 手?)因為黃詩凱在113年過年時已經死亡,我擔心被認為 我把事情推到死人身上」等語(見偵12595號卷第180、181 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游是陳志明還是 黃詩凱?)黃詩凱」等語甚詳(見偵12595號卷第244頁)。 雖被告陳明凱於113年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同年3月7日向調詢人員及檢察 官供稱本案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詩凱」,惟 「黃詩凱」於本案查獲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縱原判決認 定「黃詩凱」與被告陳明凱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1行以下),本案仍 無從因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黃詩凱」,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明凱 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465、474頁),尚非 可採。   ⑵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凱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忠岑(更名前為唐志強),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13年5月22日執行搜索、約詢,及於同年7月12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認陳忠岑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3年8月22日航中緝字第113525418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410號函、陳忠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6、37208、37209、379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71、279至286、435至441頁)。依此,偵查機關雖依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對陳忠岑發動偵查程序,然所取得之證據並未達起訴門檻,而未對陳忠岑提起公訴。此外,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陳忠岑固坦承於110至111年間曾在美菲檳榔攤等處,與黃詩凱談論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等情不諱,惟於112年間並未前往美菲檳榔攤,且未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又本案依現存證據,僅有被告陳明凱、羅中信、劉汶霖之供述,而劉汶霖所述關於陳忠岑是否參與本案之情節前後矛盾,且與羅中信之供述互核不符,本案僅存陳明凱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或金流可供佐證,本院無從僅以被告陳明凱所為不利於陳忠岑之指訴,即認陳忠岑確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認被告陳明凱所為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本案未因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查獲陳忠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被告劉汶霖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劉汶霖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應符合自首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惟不知情之海 運業者於113年1月10日將本案毒品先驅原料運抵臺灣,因而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以被告劉汶霖名義為收件人,向基隆 關辦理本案毒品先驅原料報關進口時,基隆關承辦人員於11 3年1月12日查核被告劉汶霖報運進口之貨物,已緝獲貨物內 夾藏本案毒品先驅原料,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 查站偵辦,有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機移字第113000號函文 、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考 (見他648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承辦調查官林新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臺中關破獲甲基安非他命後,基隆關 航基站的調查官詢問我是否有逮捕劉汶霖,他們在113年1月 12日查核劉汶霖報運進口的貨物裡有夾藏毒品,基隆關在11 3年1月12日就已經查扣以劉汶霖名義報關進口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6頁)。從而,偵查機 關於113年1月12日即已發覺被告劉汶霖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 犯行,被告劉汶霖則於113年1月18日調詢時始表示於112年8 月間承租西勢湖路倉庫收貨(見偵6590卷第117頁),自難 認被告劉汶霖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而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劉汶霖、羅中信、陳明凱信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慮 及此,所為運輸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乃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且被告劉汶霖、羅中信、 陳明凱運輸之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 大,價值甚高,如流入市面,將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極大之影 響,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劉汶霖、羅中信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被告陳明凱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後,其等法 定最低度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犯罪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劉汶霖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分別就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擔之犯罪情節等 情狀,就各被告為適當之量刑,若未考量個別事由或量刑基 礎,而一律處以相同之刑,即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羅中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陳明凱表示不要直接對被 告劉汶霖,要透過我轉達,我後來想可能是因為斷點,起初 沒有同意,後來我還是同意在中間轉達陳明凱的指令給被告 劉汶霖,被告劉汶霖有什麼問題或是需要什麼,也是透過我 轉達給陳明凱」、「整個過程都是陳明凱透過我轉告被告劉 汶霖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經核與 被告陳明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我請羅中信去找人來接 運毒品、承租倉庫」、「(所以是透過羅中信找到被告劉汶 霖?)是」、「(被告劉汶霖在此部分主要擔任人頭?)是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堪認本案係由被 告陳明凱商請被告羅中信找尋人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後,被 告羅中信見被告劉汶霖債務纏身,遂招募被告劉汶霖加入運 毒犯罪組織,被告羅中信即負責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予被 告劉汶霖,及將被告陳明凱之指示傳送予被告劉汶霖,被告 劉汶霖即依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足徵被告劉汶霖均係聽 從被告陳明凱、羅中信指示,負責承租倉庫及貨櫃、出面領 貨等最容易遭警查獲之行為,被告劉汶霖於整體犯罪架構及 階層中顯然低於被告羅中信。再參以被告劉汶霖前於101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劉汶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 頁),並無符合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惟被告羅中信則有殺 人案件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規定之前 案紀錄,並由原審判決書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前科素行, 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予以評價」(見原判決書第21頁第15、16行),故就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方面,被告羅中信之 情節亦重於被告劉汶霖。綜上各情,被告劉汶霖就本案運輸 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工、前科素行 之量刑資料等方面,與被告羅中信顯然有別,且均輕於被告 羅中信,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 原判決對被告劉汶霖、羅中信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猶處以相同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難認符合公平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有違,應認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劉汶霖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汶霖之刑及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汶霖除因偽造文書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 品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所運輸 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2,4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高達37,501.2公克,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而 為警及時查獲,雖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 懲,及其於運輸毒品過程擔任之角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 酬,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羅中信,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中信有殺人、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陳明凱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2,4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高達37,501.2公克,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而為警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然亦顯見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應予嚴懲,及被告羅中信、陳明凱各自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羅中信、陳明凱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中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被告陳明凱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認被告羅中信、陳明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中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及就被告陳明凱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6月,併審酌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所犯二罪,均係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等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9年。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羅中信、陳明凱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羅中信、陳明凱各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陳明凱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尚主張:原審判決就 被告陳明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基於 輕罪的封鎖作用,必須就輕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量刑上要 一併審酌,然原判決第24頁㈨於量刑時,並未將此前科作為 量刑事由,亦即未就被告陳明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自白部 分予以審酌,其量刑顯然過重,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474、475頁)。然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 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陳明凱部分,先於論罪理由欄說 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見原判決書第 21頁第21至24行),復於量刑理由衡酌「犯後均坦承犯行」 (見原判決書第24頁第25行),雖未詳盡記載該部分係併同 審酌「所犯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旨,仍難 認原審未就被告陳明凱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予以評價。被告陳明凱之辯護人前揭辯論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8、37209、3 7976、49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09至415頁) ,認被告劉汶霖、陳明凱所犯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均僅就量刑部分聲 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 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4-202411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明異議人 陳金城 即受刑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助字第117 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並更正 及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刑事聲明異議狀第3頁「103年執助顛字第1178 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助字 第1178號執行指揮書」。 (二)聲請理由補充: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金城(下稱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我認為應定刑期過重,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處我應執行刑21年太重,我希 望可以斟酌酌減,重新定應執行刑,我認為我該案犯行情 節輕微,所以希望可以斟酌此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駁回, 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確定,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與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07號 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21年4月,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1523號執行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就99年度上 訴字第2904號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並非諭知該執行 所依據之裁定之法院,是就受刑人主張臺灣等法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904號判處之刑太重而聲明異議,本院自無管轄 權。更況受刑人主張該判決所處之刑過重,實屬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能審究。故受刑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本案裁定),於104年5月25日確 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助字第117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現受刑人在監待接續執行前開刑罰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 對前開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 本院就此部分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受刑人向本院所提聲明異議之內容觀之,係漫指其毒品 案件犯行時間密接、手法同一、情節輕微、情堪憫恕,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裁定既已確定,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執行,實難謂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於 104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 何違法、不當,則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四)綜上,受刑人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聲-128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8號、111年度 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耿誠(綽號「美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REMIX」)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以Messenger與何柚祥聯繫毒品交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柚祥,並收取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證人何柚祥於警詢之陳述), 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何柚祥,證人張○仲當時在場,已證述未見我販賣毒品; 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 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不存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我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犯行 ,是因為警察兇我,叫我在檢察官面前也要認一認,我突然 被抓去,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當時在退藥, 人在恍神,所以才會承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 內之相關蒐證照片及車行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何柚祥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出現在被告住處,及證明何柚祥於110年 4月10日凌晨1時2分許出現在旱溪西路一帶,然均無法證明 雙方有毒品交易,且依證人張○仲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 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予何柚祥,何柚祥證稱以臉書私訊之方式 與被告相約購買毒品,卻又稱未留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與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見面之目的為何,也無 法證明被告與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曾聯繫交易毒品,況本 案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結果,並未同時查獲任何可供販賣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事毒品販賣,被告雖 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然嗣已否認犯罪,並抗辯先前之自 白並非屬實,則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予何柚祥 之犯行,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徒以被告已有自白 ,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並收取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柚祥明確證述如下:  ⒈被告①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 」;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 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繫,我 使用之暱稱是「REMIX」,我與何柚祥間之對話紀錄都已刪 除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11、15、16頁);②於110年11月 16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何柚祥有於110年4 月10日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前, 以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 易,昨天警詢我只承認110年1月19日之販賣,想了一夜後想 起來我共賣給他2次沒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27至29頁 );③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1月19 日8點30分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地 點是我住處;我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 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這次何柚祥騎機車,與我約在旱 溪西路籃球場旁路邊交易毒品,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 繫,我的暱稱是「REMIX」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24至32 5頁)。  ⒉證人何柚祥①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 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3500元價格向暱稱「REMIX(美國 )」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地點是在太原 車站那邊屠宰場後面全家便利商店,那附近有個工廠,工廠 後面就是被告他家的三合院,我是在他家向他購買上開安非 他命,我是騎機車去的;我於110年4月10日行駛在旱溪西路 2段,就是要去被告住處後面旱溪那邊的籃球場旁路邊與被 告交易;我是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我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刪 除,不要留下紀錄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1至64頁);②於 111年3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綽號「美國」之被告 購買毒品,我是經朋友介紹而得知此人,一開始是109年底 我的男性朋友帶我去被告家,我的朋友與被告在交易毒品, 後來是被告自己加我Facebook好友,告訴我他是誰;110年1 月19日當天我去被告家裡面,在他家房間内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購買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有一段時間, 價錢我不太記得,以我警詢所述為主,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時 ,被告的朋友也在被告房間裡面,當日9點45分該名被告朋 友拜託我載他去東成路那裏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該商店旁 邊的大樓,有我在感化教育出來時追蹤我的社工,我想說可 以順便去拜訪社工,所以我就答應要載該名被告朋友去,然 後該名被告朋友事情忙完打電話給我,我再載該名被告朋友 回去被告住處;110年4月10日2時許,我有再向被告購買毒 品,當時是在被告住處後面另外一邊的旱溪路那邊有個籃球 場,被告跟我約在該處碰面。當天也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給我,我將現金拿給他就走了,正確金額與重量以我警 詢所述為主,我不清楚為何這次沒有約在被告住處交易,是 被告說要約在該處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9至361頁); ③於113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綽號是「美國」,我 都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在11 0年1月19日及4月10日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是實在,110年1 月19日我是騎我的機車去被告家;110年4月10日那次,交易 地點現在記不太清楚,還是以警詢時所述被告家後面旱溪路 附近的籃球場為準,即建成福德祠旁邊的籃球場;買的金錢 、數量,以我警詢時所述半錢3500元為準,警詢筆錄在「半 錢」後記載「0.75公克」,應是警察記載錯誤,因我確定1 包是半錢,半錢是1.75公克;我在110年1月19日上午8點半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用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半錢1包,在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在臺中市北區旱溪 西路2段建成福德祠,一樣是以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半錢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7、263、265、267頁 )。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 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 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且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 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 為已足。本院考量證人何柚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上開自白互核一 致,倘非確有其事,衡情被告斷無故意編造該等情詞陷自己 於販賣毒品重罪,又恰與證人何柚祥證述內容相契合之可能 ,此外,復有110年1月19日蒐證照片、110年4月10日監視器 照片與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110他5766卷第33至35、37至4 0頁),經以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 真實性及證人何柚祥證述之憑信性。從而,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柚祥之事實,洵堪 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 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 人施用。本案被告與購毒者何柚祥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 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證人何柚祥證稱其2次各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已交付被告價金等情, 亦據被告為前揭自白無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㈣對於被告、辯護人所辯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就其何以為上開自白固辯稱:警察兇我,叫我在檢察官 面前也要認一認云云,後又改稱:我突然被抓去,不知道要 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當時在退藥,人在恍神,所以才 會承認云云(見110偵37728卷第345、354頁),惟細繹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自白之內容,就其自己綽號、暱 稱、販賣毒品之聯繫方式、時間、地點、對象、品項、數量 、價金等節均供述明確,且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 中原否認110年4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稱只有 賣過何柚祥110年1月19日8時30分那一次(見110偵37728卷 第16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案110年4月1 0日犯行,並稱:昨日警方問我2次販賣給何柚祥之事證都有 ,只是第2次的時間地點不太得,想了一夜後想起來我共賣 給他2次沒錯等語,復肯認警方提示何柚祥於警詢所稱110年 4月10日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內容屬實(見110偵3772 8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用途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所為之回答核與其於113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110偵37728卷第324頁;原審卷第322頁),並否認有將 毒品咖啡包交予何柚祥販賣,供稱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柚祥(見110偵37728卷第325至326頁),復對檢察官之訊 問回應以:「(問:警詢時是否遭強暴、脅迫、不法取供? )沒有。」、「(問:警詢所述是否均屬實?)實在。」、 「(問:警詢筆錄是否均依你本人意思記載,並經你確認無 誤後簽名?)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24頁),可 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陳上開警詢筆錄並未遭強暴、脅 迫等不法手段違法取供,而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於上開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清楚應答,並無語意不明或答非所問 之情事,遑論其對於提問內容尚知否認、辯駁,顯無其所稱 恍神、胡亂回答、退藥等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前 揭自白真實性所為之辯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張○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0年1月19日未看到被告 與何柚祥為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12頁),並就 其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後去買雞蛋、在被告住處廚房煮泡麵 、在被告房間吃泡麵等瑣事為證述(見原審卷291至294、30 3至305、310、311頁),然經質之細節時多次回稱:時間過 太久記不清楚、不記得等語,甚至反問檢察官「請問3年前 的事情,3年前你在幹嘛你記得嗎?」(見原審卷298、299 、306、311、315頁),則證人張○仲對於110年1月19日之事 能否清楚記憶,實屬有疑;況證人張○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 稱:當天我曾離開被告家一個人去買雞蛋,我騎車出去買蛋 的時候,被告家裡只有被告跟何柚祥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0 3至304、314頁),可見證人張○仲未全程與何柚祥在一起, 綜核上情,證人張○仲之證述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 依證人張○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可知警方於110年1月1 9日蒐證照片之文字說明中將證人張○仲誤載為被告(見110他 5766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291頁),然該等蒐證照片仍得 佐證何柚祥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騎機車至被告住 處,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上開蒐證照片訊問被告「110 年1月19分許照片中地點是否是你住處?是你與何柚祥交易 毒品?」,被告亦均答稱「是」而為肯定之供述(見110偵3 7728卷第325頁),是該等蒐證照片足以補強被告之上開自 白及證人何柚祥所為證述,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卷附110年4月10日1時2分許攝得何柚 祥所騎機車之監視器照片及該機車車行紀錄,只能證明何柚 祥於該段時間出現在旱溪西路一帶,無法證明何柚祥有與被 告見面進而交易毒品之事實,且對照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 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騎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中間不存 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云云 。惟衡諸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訊時雖已翻異前詞而否認販 毒犯行之情形下,仍供稱:我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左右 ,有在旱溪路籃球場旁的路邊就是建成福德祠前與何柚祥碰 面,我是跟他聊天而已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4頁), 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何柚祥碰面,否則當不至於為 如此陳述,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Google地圖所估算之交通時 間(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忽略道路車流量、號誌管制 、車速等因素,尚無法排除何柚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前往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與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之可能性。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   ⒋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 搜索時,雖僅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因搜索時間與何柚祥 向被告第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年,故 警員搜索時未能扣得供交易之毒品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尚非與常情有悖。且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扣得毒品 、買賣價金等物證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屬違法行為,查 緝甚嚴,除為毒品上游大盤商,因供需之求,須儲囤毒品以 備販售外,其餘零星交易毒品之販售者,未將毒品留存身邊 ,俟有交易時,再行尋覓毒品,實屬常有。是除於毒品交易 時被當場查獲外,縱事後未於毒品販售者處查獲毒品,若依 憑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仍非不得論 以販賣毒品罪,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警搜索結果未查獲可供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又被告陳稱其與何柚祥間之對話記錄均已刪除等語(見 110偵37728卷第15至16頁),與證人何柚祥證稱:我與被告 間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 刪除,不要留下紀錄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2至63頁)之 情形相符,是本案無對話紀錄可憑,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經綜合證人何柚祥之證述、被告前開自白及上述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柚祥之事實,自不能以卷內並無被 告與證人何柚祥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 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 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 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非謂凡有 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為李臻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據其 指證,查獲李臻金涉嫌於110年3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6日函及檢 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 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稽之被告本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10年1月19日、110年4月10日,依時序推理演繹,僅附表一 編號2之販賣毒品來源與李臻金上開被查獲之犯行有因果相 關性,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李臻金上 開因而被查獲之犯行時間之前,顯不具有前後直接因果關聯 性,偵查犯罪機關亦未據以確實查獲李臻金另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罪 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該部 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理 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 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臻 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犯罪所得,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07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沒收部 分 ):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至19行), 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如其附表一所示價金,分別係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行至第11頁 第2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 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 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 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2 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 然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後,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原判決罪刑 原判決沒收 本院之判斷 1 110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0年4月10日1時許 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褐色粉末1包 2 電子磅秤1臺 3 包裝袋1批 4 玻璃球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 5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2024-11-26

TCHM-113-上訴-910-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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