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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吟鳳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林亞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宗義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表明其任職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詎上訴人於張宗義死亡後,向中鋼公司申請給付員 工團體保險保險金及工會互助金,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 )3,550,700元,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給付工會互助金1,069 ,035元。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619,73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中鋼公司企業工 會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任意 處分,上訴人係基於保險契約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互助 辦法之規定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張宗義非附件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無保險法第111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張宗義之遺囑中無隻字片語提及變更受 益人之意,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宗義為兩造之父,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 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 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 。  ㈡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鋼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員 工團體保險(保單號碼如附件所示),張宗義為附件所示保 單之被保險人,嗣因張宗義罹患癌症死亡,中國人壽公司乃 給付保險金予兩造(給付項目、時間、金額均如附件所示) 。  ㈢兩造於111年9月7日向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申請會員死亡互助金 ,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已給付各1,069,035元予兩造。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自113年3月25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 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 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 鋼公司以張宗義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 示員工團體保險,嗣因張宗義於111年8月19日死亡,中國人 壽公司乃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予兩造, 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則給付兩造各1,069,035元之會員死亡互 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會員死亡互助 金業經張宗義以遺囑指定由伊繼承,上訴人無受領該等給付 之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 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得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民法第1187條、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者僅限於其遺產,死亡保 險契約如經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即非被保險人之遺 產。   ⒉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業經指 定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受領順序定之,張宗義未曾向中 國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 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張宗義本人,依保險契約,中國人壽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保險理賠明細表、團體保 險保險單首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123至127頁 )。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部分 既已為受益人之指定,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張 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附表編號1所示 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部分,因受益人為張宗義,則於張 宗義死亡時,此醫療保險金即屬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自 得以遺囑處分之。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定,張宗義得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張宗義業以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遺囑內容 ,僅表明張宗義分配其名下財產之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旨,且分配遺產 與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屬二事,彼此間無必然之關連 性存在,尚難認張宗義有以系爭遺囑為變更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係依據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友)互 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給付互助金予兩造一節,有中鋼 公司企業工會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依互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於同仁相互扶助之旨, 訂立互助辦法,俾遇同仁發生死亡之互助事由時予經濟上 之助益,及第5條規定:互助金之繳納,委請會員及贊助 會員、會友所屬公司於申請案經核可後之次月5日,自當 時支薪會員及贊助會員、會友之薪給中統一扣繳之,暨第 8條規定:互助金之申請事由為工會會員、會友死亡或因 職災比照死亡撫卹標準辦理時,申請人為遺屬(本院卷第 147頁),可知互助辦法之互助金係由申領時仍支薪之會 員、贊助會員、會友繳納,用以給予死亡會員、會友之遺 屬經濟上之扶助,屬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對死亡 會員、會友之遺屬之捐助。故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所給付予 兩造之互助金,非屬張宗義之遺產甚明,張宗義亦無從以 遺囑處分之。  ㈢基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及中鋼公司 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 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且張宗義之遺囑並無變更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則上訴人基於張宗義繼承 人之身分領取身故保險金及互助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領給付,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則屬張宗義之遺產 ,張宗義既以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受領此部分 之給付50,700元(計算式:101,400÷2=50,700),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0,7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理賠項目及金額 受領人 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150萬元 醫療保險金101,400元 乙○○ 800,700元 111/12/29 甲○○ 800,700元 112/3/3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乙○○ 150萬元 111/12/29 甲○○ 150萬元 112/3/3 T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250萬元 乙○○ 125萬元 111/12/29 甲○○ 125萬元 112/3/3

2024-10-16

KSHV-113-家上-45-20241016-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張黃市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 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22萬2,900元等可受財產上利益數額為計算基礎,然原 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說明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 專用互助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以供酌定,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提出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後 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及具體說明得出此數額之理由與 計算式,並再將此數額加計請求給付之22萬2,900元為總訴 訟標的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若未能陳報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 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或陳報有誤,因此部分 非屬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且衡以 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165萬元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萬 2,900元(即:165萬元+22萬2,900元=187萬2,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 ,因該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故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 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具體說明「原狀」應為何及 要如何「回復」。 四、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究是主張共同責任或是連帶責 任? 五、原告是從何資料看出有「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記載?「 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正確名稱應為何?又被告「社團法 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 會」是否是同一當事人?若是,則原告是否保留被告「社團 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可,而撤回對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起訴?若否,則請原告補正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 六、請原告提出被告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 、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 李杉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人死亡 ,則請原告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由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月1日起之資料)查詢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七、請原告提出被告吳潛淵、賴何月津為理事之證據資料;若其 等並非理事,則請原告將起訴狀(含相同證據)繕本送達至 其等之戶籍地。 八、請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 「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22萬2,900元」 之不同,分別具體說明、指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法 律上條文依據、契約依據)為何(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等),勿再以概括性之回復原狀條文民 法第213條、第214條回覆本院。 九、原告認為繳交入組費、年費、互助金,是與何被告成立契約 關係?若僅是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成立契約關係 ,則原告為何請求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 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 、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連帶或共同」「回復 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給付22 萬2,900元」?請具體說明法律上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十、請原告提出自105年1月12日至113年8月繳付22萬2,900元之 收據(按時間順序排列),並以表格形式核算(表格至少應 包含:「繳款期別」、「繳款人」、「繳款金額」、「繳款 日期」等欄位詳列);又22萬2,900元是否均是由原告繳交 給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十一、請原告提出自105年起迄今之全部規章,及提出規章遭被 告竄改之證據資料。 十二、請原告釋明陳力獅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要件之理由,並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若未 釋明或釋明不足,則本院將不予准許陳力獅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 十三、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 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十四、請原告於寄送補正狀(含證據)1份給本院之同時,務必 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補正狀(含相同證據)」給全體被 告(寄送地址以戶籍謄本地址為準,勿再寄會址),本院 不代為轉寄及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OLEV-113-員補-501-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青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自述係因告訴人林柏信已逾4年沒有參與義交隊內活動, 經幹部會議討論要辦理勒令退隊,但因辦理勒令退隊無法領 取福利互助金,且當時無法聯絡告訴人,故在沒有取得告訴 人同意情形下,擅自使用保管在被告處的告訴人印章辦理自 願退隊之犯罪動機(警卷第4-5頁、偵卷第16頁),可知被 告利用職務上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偽造本案不實文書,而 未循正常管道而擅自替告訴人辦理退隊程序。再參以告訴人 表示被告曾在群組內指摘我平常都不參與隊內活動等情(警 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舊怨,被告於本案所 為非僅出於管理方便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又告訴人表示 被告心態不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 第50頁),均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私文書3份 ,業經被告持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人員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   被   告 吳青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樺與林柏信前分別為屏東縣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潮州中隊(下稱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幹事、指導員,緣吳 青樺認為林柏信長期未參與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各種活動, 為使林柏信退出該中隊,竟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在其 屏東縣○○鄉○○路0號之3住處,假冒為林柏信本人,以電腦繕 打「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 )退隊證明書」、「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 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及「切結 書」等書面文件,並在「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 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申請 人欄、「切結書」立書人欄盜蓋林柏信留存在吳青樺處之印 章而生「林柏信」之印文各1枚,不實表彰林柏信擬退出交 通義警潮州中隊指導員一職,並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且 切結本人遺失交通義警潮州中隊隊員之識別證等旨而偽造私 文書,再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委託他人遞件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之交通義勇警察業務承辦警員 劉貫中而行使之,經劉貫中受理林柏信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 隊之申請並層轉各科室業務承辦人、組長及分局長審核用印 而核准,足以生損害於林柏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第四交通組管理交通義勇警察隊員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業務承辦人員通知林柏信,請其提供金融 帳戶以便辦理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之入款,經與林柏信確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青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青樺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證人林柏信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電腦繕打其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書面文件並委託他人遞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林柏信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為其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被告乃偽造文書,其嗣經業務承辦人員告知始悉上情等事實。 3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劉貫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貫中於前揭時、地,受理證人林柏信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申請,嗣因為辦理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之入款,經與證人林柏信聯繫後始悉其遭被告偽造文書等事實。 4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警員劉貫中於11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 ⑵員警工作紀錄簿 ⑶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退隊證明書 ⑷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 ⑸切結書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2月27日潮警交字第11233074700號函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提出證人林柏信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相關文件,經該組審核後予以核准,嗣於辦理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之入款時,經與證人林柏信聯繫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等查獲過程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5月30日潮警偵字第1138000719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警員劉貫中於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交通義警潮州中隊入隊及退隊之相關規定 證明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退隊分為自願退隊與解編(即飭令退隊),後者之法源依據為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第4項,前者則無明文規定,皆由隊員自願提出「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退隊證明書」、「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及「繳回識別證或切結書」辦理,另二者之差別在於得否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等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 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 ,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 義消、山地義警、民防)退隊證明書」,固未載有偽造之印 文、署押,然依該等文件所製作之形式,於姓名、出生日期 、類別、編組及職稱等欄位均載有證人林柏信之個人及服務 資料,並依其文件標題文義,可認該等文書確有表明係證人 林柏信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 足認「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 防)退隊證明書」仍為被告偽冒證人林柏信之名義而製作之 文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持證人林柏信 之印章在「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 、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蓋 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嗣被告委託他人持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遞件申請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擅自以電腦繕打證人林柏信之上開退隊文件3份行為,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 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2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證人林柏信之印章在「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 、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 及「切結書」上蓋用,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該等文 書既已交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而行使, 即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著有判決先例可參。經查,上開「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 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 」已明載應由初審及複審審查單位負責查證是否屬實,且據 證人劉貫中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只要文件有備齊送到承辦人 ,我們就會審核,會在撥款前先跟本人確認是否要退隊,再 交給組長確認無誤就會蓋章等語,從而,交通義警潮州中隊 之業務承辦人員,對於隊員之新進及退隊,均須實質審查以 確認是否屬實,並非一經他人為聲明或陳述後,該業務承辦 人員即有為登載之義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07

PTDM-113-訴-240-2024100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贊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王惠敏 訴訟代理人 王章福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游禎祥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禎祥如以新臺幣 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游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游禎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當庭追加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從113年8 月20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 協會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下稱被告協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其母黃月雲為互助會會員(會員編號3 B2-0078號)、自任付款人,加入被告游禎祥所組織之「彰 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 (下稱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並訂立往生互助會契約(即會 員手冊),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之贊助金(每名贊助金 3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 回60%贊助金。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 長,印製發送傳單、說明,推廣「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 其初期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改以「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禮誼公司)、繼而改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 懷協會」,收取贊助金以辦理互助會業務。原告均依指示先 後將贊助金匯入前開3帳戶,並已於111年4月21日滿期繳款 ,嗣原告之母黃月雲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原告依約提出 申請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乃訴請給付30萬 元贊助金,逾30萬元部分不予請求。  ㈡原告提出之會員手冊、會員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 費單收據等,均足以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由系爭贊助金聯誼 會轉至禮誼公司再轉至被告協會,且收據上都有出現被告游 禎祥的名字,是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游禎祥則辯以:  ㈠被告游禎祥並不認識原告,兩人間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原告,僅因被告游禎祥擔任「會長」,即將被告游禎祥列 為本案之債務人,然「會長」表示係代表某團體之名義,而 非以個人名義,且原告檢附之附件資料亦明確記載係以「會 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之會長游禎祥」名義通知原告,而與被 告游禎祥個人無關。又被告協會係於101年7月27日才成立, 而原告係於101年1月13日即以黄月雲為會員參加互助會,原 告所加入之互助會應與被告協會無關,況「彰化縣勞工眷屬 關懷協會游禎祥」僅單純用來收取贊助金之帳戶,被告2人 與原告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贊助金,實無理由。  ㈡依據原告所提會員手冊,原告應係參加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即福委會(下稱保險工會福委會)所推出之 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並非與被告游禎祥成立任何互助金契 約關係,被告游禎祥雖掛名為會長,亦係會員之一,所收取 之款項僅係代收代付,並無契約承擔,實係轉交給其他往生 者之家屬,並非由被告游禎祥本人收取。  ㈢保險工會福委會係由部分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自動發起之 組織,組織之宗旨係參加保險工會福委會之會員應係認同該 會照顧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內外勤家屬、親友年滿60歲 以上,為往生禮儀及照顧家屬無後顧之憂而成立「會員親屬 贊助金聯誼會」,純屬會員彼此相互扶助自發性發起,並無 強制性,僅是會員自發性成立、加入,聯誼會每月均有會員 往生、有新會員加入,會員人數亦處於浮動狀態,保險工會 福委會或聯誼會亦從未開過會員大會或其他常態性、臨行性 之會議,並無一定之組織型態,亦無組織章程,更無獨立之 印信,成員均來去自如,並不具有特定之組織型態。保險工 會福委會日常運作均係由熱心之會員自發性協助會務運作, 均為無給職,福委會並無專職之幹部或理監事;被告游禎祥 因熱心公益而協助福委會與聯誼會之事務運作,雖掛名會長 ,但與其他會員地位相同亦為會員之一,僅是義工身分,未 支薪、亦無法定權限,更非經會員大會推派、選舉而成。  ㈣保險工會福委會並非法人,亦未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故 無法於銀行開戶,福委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原本係以 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名義向會員收取贊助金,所收款項再轉交 福委會支付會員往生之贊助金或往生禮儀,但因參加親屬贊 助金方案之會員並非職業工會之會員,且主管機關亦要求職 業工會不得為其他團體代收款項,以免衍生爭議,故於107 年間由福委會通知所屬會員改由禮誼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取贊 助金,嗣後又遭國稅局查帳,誤以為禮誼公司係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收取款項,108年間才又通知改以被告協會之帳戶收 取會員繳納之贊助金。惟上述各該帳戶均係代收代付,並無 任何營利行為,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均係保險工會福委會自 行運作,所收款項亦由福委會用以支付往生會員之贊助金或 往生禮儀,而與系爭贊助金聯誼會、禮誼公司及被告協會無 涉,更與被告游禎祥本人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其母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B2-0 078號)、自任付款人,加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 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 者之贊助金(每名贊助金3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 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金。系爭贊助金聯誼會 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長,印製發送傳單、說明,推廣「 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初期通知贊助金繳納帳戶戶名為系 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於107年11月起改匯入禮誼公司申設之 帳戶,後通知改匯入戶名「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 」(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均依指示繳交贊助金, 並已於111年4月21日滿期繳款,嗣原告之母黃月雲已於112 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只請求30萬元) ,迄今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彰化 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110年12月份、111年4月份繳費 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1年4月21日)、彰化縣保險 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日)、 入會說明、會員手冊、黃月雲之會員證、會員親屬贊助金專 案說明及內容(101年元月版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 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繳費單(106年12月份)、禮誼公司 繳費單(110年8月份)、黃月雲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7-71頁)為證,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原告主張繳費通知上均列被告游禎祥為會長,且由其收取贊 助金,今會員黃月雲既已往生,被告游禎祥及其擔任會長 之被告協會依約自應連帶給付贊助金等情,被告則辯稱與原 告有贊助金契約關係者乃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 會,並非被告2人,有關收費帳戶之演變,純屬代收代付性 質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 係請求給付,原告係與何人存有該契約關係?  ㈢經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既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長,印 製發送傳單、說明以推廣「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已經本 庭認定如前,其復自承「…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 員會沒有向主管機關備查,游禎祥從剛開始就一直擔任掛名 會長,也沒有開過會,也沒有會員,只是自稱福利委員會, 但是因為沒有法律觀念,沒有章程,也沒有獨立財產,完全 沒有照法令來…。」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即卷第122頁),再參諸上述原告提出彰化縣保險業務 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日)、入會 說明等證物,被告游禎祥既明知所謂「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並非立案有據之單位或組織,仍借用該福 委會名稱,自任會長,招徠會員加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足 見與原告有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者,乃被告游禎祥,堪以認 定。其事後辯稱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乃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非其個人云云,自屬無稽。 ㈣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游禎祥間之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因游 禎祥通知繳款之帳戶戶名,先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改以 「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而改以「彰化縣勞工眷 屬關懷協會」,收取贊助金,契約關係既已轉至被告協會, 被告協會亦應依約係給付等語,不外以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110年12月份、111年4月 份繳費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1年4月21日)、彰化 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 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繳費 單(106年12月份)、禮誼公司繳費單(110年8月份)、改 匯入禮儀公司帳戶通知(見本庭卷第37-43、69、137頁)為 據,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通知會員、付款人變更繳 納贊助金帳戶,緣由內容如上述,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並 無契約承擔之事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之書面通知(本庭卷第137頁),其內容乃以「 親愛的會員:奉令各類工會或附隨組織均不得設立經營老人 互助會,本會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由『禮儀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無縫接軌承接本會所有業務【原訂107年11月1日起 適用,但因資料更改申請,自元月1日起實施】,有關會員 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本會信譽各會 員眾所皆知,特此敬知各會員,如有任何會務問題請打 00- 0000000洽詢。★所有匯款帳戶都更改為:禮誼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附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會長=禮誼生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通知下方併附錄禮誼公司之設立 登記表。書面通知內容固有「無縫接軌承接所有業務」等字 樣,但禮誼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之法人,其業務內容 與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之方案內容大不相同,且後者之會員復 呈浮動狀態,就此權利義務重大事項,並無證據顯示已經禮 誼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則可否以被告游禎祥同時兼 任系爭工會福委會、聯誼會之會長、禮誼公司之代表人,即 謂即可片面決定契約承擔事項,實有疑義。是應認被告游禎 祥發送此通知之重點在於保證「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 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再者,被告游禎祥嗣後通知系 爭贊助金聯誼會會員、付款人改將贊助金轉匯被告協會之舉 ,亦難憑此認定有契約承擔。基上,被告辯稱通知繳納贊助 金帳戶變更,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並無契約承擔之事,應 屬可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協會已有契約承擔之 事實,是其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禎祥給付贊助 金30萬元,自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游禎祥返還贊助金部分,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前條件成就後已請求給付未果,原告再於113 年8月19日辯論期日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翌日即1 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 符,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游禎祥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游禎祥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游禎祥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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