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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8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 跟告訴人乙○○有口頭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是自摔 ,沒有撞擊到我的機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等規定,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 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改稱: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又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均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是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故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9行「由柳豐路往林 森路方向行駛至」,應補充為「由柳豐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 至福新路271號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 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於遵行上 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起步,欲左轉進入 福新路之車道,往柳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步欲向左切入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福新路,由柳豐路往林森路 方向直行駛至,因煞車不及自摔後碰撞甲○○之機車,而受有 雙上肢、前胸、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剛起步欲左轉,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沿福新路往林森路方向駛至事故地點自摔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 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1-22

TCDM-113-交簡上-152-2024112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朝順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謝陳秋霞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之配偶及所有子女之「戶籍 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 出者毋庸再提出)。 ㈡謝陳秋霞之配偶及全體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謝陳秋霞之監護 人,並由魏秀娥擔任會同開具謝陳秋霞財產清冊之人之「同 意書」(同意書均應由本人親簽或蓋章)。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 者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 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 如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非得為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機關,聲請人欲 請求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5-20241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峻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峻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記載,應更 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43,達百分之0.05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魏峻樺之妻蔡秀萱於警詢時 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4.3 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43,明知自己飲用高 粱酒3杯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 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3號   被   告 魏峻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峻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霧峰澄清醫院 內,因酒後大聲喧嘩、擾亂醫療秩序(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 ,另案審理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經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血液檢測,並於同(20)日3時49分 許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 4.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峻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署檢察 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564-2024112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3日 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 第23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延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 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 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 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ANG THI HUONG)、黃氏恒 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 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文才(NGUYEN VAN TAI) 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 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 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4112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 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 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 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 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 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謝書維(下稱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以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82號上訴書(本院簡上字 卷第13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過失傷害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 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 63至64、77至78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8頁),然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 上訴,而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狀(本院簡上字卷第64、67頁)在卷可證。綜上 ,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既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合先 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又被 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 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 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明,然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 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車上路,復 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呂欣 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社會,應循合法 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告訴人 陳宇揚,致使告訴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非嚴重傷勢。被告迄 今尚無意願與各告訴人商談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中簡 字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拘役45日 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欣怡因上開被告犯行,身心 深受影響,而被告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 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並於協調過程有不理性 言語,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等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對自身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判 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實有輕縱,而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29頁);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有與過失傷害被害人的母親 電話溝通多次,是因為對方要求的金額太高,我失業已久, 沒有辦法給付,我有意願和解,但對方沒有意願。傷害部分 我也請求判輕一點,希望不要入獄服刑,因為入獄服刑會影 響我的工作、學業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64頁)。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含協 調過程中出現不理性之態度、嗣已有較積極之和解或調解意 願等)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等語部分,顯 係誤載,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謝書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通 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 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司法院編印刑事裁 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   ⒊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自首之要 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 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 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 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要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520號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 警方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 明,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 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 車上路,復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 致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 社會,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 而出手攻擊被害人陳宇揚,致使被害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 非嚴重傷勢。被告迄今尚無意願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   被   告 謝書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 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呂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區梅 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 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部、右膝部挫傷、擦傷〔傷口紅 腫、發炎〕、左手食指、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右側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 二、謝書維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天地餐廳 有限公司,其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該餐廳2樓樓 梯旁,因故與該餐廳領班陳宇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陳宇揚,致陳宇揚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呂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宇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維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欣怡、陳宇揚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機 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 診斷證明書、黃忠勇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4520號卷)、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宇揚受傷照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 告訴人呂欣怡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 有傷害。且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被告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質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犯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駕車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瑋葶

2024-11-14

TCDM-113-簡上-38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承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承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23分許,在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急診室就診時,因不耐久候,而於實習護理師毛柔雅對其 進行換藥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敲打毛柔雅頭 部,致毛柔雅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嗣毛柔雅不甘受辱,報 警處理,經警據案發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柔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毛柔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 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 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率持行動電話攻擊 擔任實習護理師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雙方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週需定期前往醫院洗腎,仰賴 看護照顧,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 1隻,雖為被告本案用於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 之用途本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 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3-簡-18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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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璟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璟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璟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大幅 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兼衡以被告刑事前科紀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56號   被   告 池璟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璟濬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原益金屬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體內 酒精未消退,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7)日0時42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時0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璟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401-202411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永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然因向告訴 人張凱閎收取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 務紛爭,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 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客運駕駛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蕭永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祥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張凱閎居處,向張凱閎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蕭 永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7分許,在該處徒手毆打 張凱閎之左側胸部與腹部之間位置,致張凱閎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及左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NTDM-113-投簡-488-20241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吳明玉 被 告 林和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6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訴外人許寬訓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48分許,沿南 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中 興路與芳美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腦震盪、左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細項 :醫療費用1萬0,823元、中藥費用1,200元、工作損失11萬4 ,437元、整復費用3萬5,200元、A車維修費用4,500元、勞保 及健保費3,03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而許寬訓已將A車 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且許寬訓已將A車維 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9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23元,有永盛中醫診所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佑民醫院、南投醫院、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2-2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之必要,並提出 1,200元之源益蔘藥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 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有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 民卷第31-35頁),故難認原告因治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 藥帖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整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同仁堂傳統整復館實施整復外敷,支 出整復費用3萬5,200元,雖提出同仁堂傳統整復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9-11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 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 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 要(附民卷第31-35頁),是上述整復費用3萬5,200元應非 必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1 萬4,437元等語,固據提出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1-35、43頁;本院卷第9 7、1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 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 3-4週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單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個月 為計算。又依據卷附原告薪資單內容,原告於案發前即112 年1月至6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4,720元、2萬6,153元、3萬7 ,819元、3萬8,857元、3萬9,109元、3萬6,471元,是案發前 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3,855元【計算式:(24,720+26 ,153+37,819+38,857+39,109+36,471)6=33,855,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 失3萬3,85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⒌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許寬訓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4,500 元,有尚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 (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 年7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7月,應以666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 回復費用應為666元。  ⒍勞保及健保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勞保及健保費3,038元, 並提出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單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45頁),惟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資格應納保之人,縱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告仍需依法繳勞保及健保費,故原告支出勞保及健保費,難 謂與本案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經濟普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1,344元【計算式:1 0,823+33,855+666+36,000=81,344】。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4,721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6,623元(計算式: 81,344-14,721=66,623)。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7/1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303=6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63-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7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馨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7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有所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 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復酌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15號   被   告 許馨云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已於112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云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往大里方向 行駛,並行至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豐正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黃乙 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乙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乙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乙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經過路口沒有任何車輛,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來車等語。 2 告訴人黃乙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35張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2份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8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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