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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訴訟參與人 辛楊月英(年籍詳卷) 辛益年 (年籍詳卷) 辛明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力泳良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 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321巷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辛榮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321巷由西向東行駛而來,力 泳良所駕車輛遂直接撞擊辛榮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辛榮 季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及辛榮季之配偶辛楊月英、子女辛益年、辛明珊委任呂冠輝律師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辛益年、辛明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141至143頁、第245至246頁)、告訴 代理人呂冠輝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245至24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23頁、第75至77頁、第185頁)、監視錄影器影像翻 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相字卷第25至63頁、第 189至1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字卷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紙( 相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219至222頁)、被害人辛榮季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歷資料(相字卷第113至137頁)、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39頁、第1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55至163頁)、相驗照片(相字 卷第173至18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行車管 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被告雖自陳因違規點數太多無法考領駕駛執照 (相字卷第15頁),但紅燈不得闖越已屬世界各國共通之交 通規範,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 應確實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器 影像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5至27頁、第75頁)附卷可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留意,觀看手機貿然 闖越紅燈前行,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無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207至208頁)同此見解, 可為參照。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其自 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相字卷第85頁 )在卷可佐,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騎 乘機車拿起手機觀看,又貿然闖越紅燈嚴重違規肇事,而致 被害人死亡,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以其過失情節、所 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相字卷第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坦承肇事,且坦 承確有過失而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已 有不該,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一己之疏失而肇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天人永隔 之悲劇,使告訴人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 ,實屬不該;又行經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為最基本之交 通規範,被告竟仍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事故,違規情節及所 生損害均屬重大;另被告於112年間曾因兩次交通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於同年發生本案嚴 重車禍事故,更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法紀意識薄弱,漠視 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態度極其惡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 婚,育有1名6歲女兒、現由阿姨照顧,之前從事水泥工,需 要扶養奶奶、女兒,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暨告訴人辛益 年、辛明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TNDM-113-交訴-161-20250109-2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蔚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蘇家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清晨4時20分餘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櫃曳引車,後方拖帶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蘇車),沿台2線新北市貢寮 區福隆路段,往馬崗、卯澳及宜蘭縣頭城鎮方向行駛,於同 日清晨4時27分許,途經貢寮區台2線第102.4公里處(該處 位在福隆東郊),該處路段限速60公里,彎曲路及附近,無 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惟該處路段中央劃有雙黃線 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 內,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處有右彎、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應減速慢行,詎蘇家蔚駕車途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 ,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致其車右彎 時,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 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來車道內,此時,適黃 義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運曳引車(下 稱:黃車),後方拖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台2線同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台2線第102. 4公里處時,迨見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 限制線,並侵入自己車道內,因而閃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 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 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致黃義進 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此 時,蘇家蔚可得知悉自已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 ,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黃義進施以救助或報警處 理,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駕車逃離肇事 現場。嗣蘇家蔚抵達宜蘭目的地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人時,於同日早上6時4分48秒許,主動撥打110電話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詢問肇事情形,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蘇家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02至205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家蔚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對 肇事逃逸部分我否認,但是我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我 從20幾歲開車至今,我都是職業駕駛,可以去看監理站紀錄 ,我也從來沒有過違規紀錄,當時可能是凌晨的關係我沒有 注意到,且台二線本來就路況不好,那天我的子車又剛好是 空車,只有一個貨櫃在上面,我們貨櫃的子車有分40尺跟20 尺的子車,我當天拉的是20尺的,在拉的時候會比較明顯的 彈跳跟拉扯的感覺,當時我以為是正常的作動方式,因此並 沒有在當下發現,是我在例行性事後檢查的時候才發現固定 貨櫃的一根插銷不見了,因此察覺有異,當下我在蘇澳,就 打電話去110,當時是宜蘭的勤務中心接聽的,勤務中心也 說無人回報有事故,而後去電新北詢問也得到一樣的答案, 後來新北的才打給我跟我說要我找時間去做筆錄,我開車開 10幾年我是靠這個吃飯的,且也沒有出過什麼事,我家裡也 都是靠我在開車維持的,希望審判長能判我無罪等云云置辯 。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進就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112年07月 15日警詢、112年11月03日偵訊及本院113年6月11日、113年 7月16日審訊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75 至77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 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內容(另詳如下理由)及案發歷程 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至1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7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黃義 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澳底小隊112年7 月11日上午4時27分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07DW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義進)、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黃義進 ,車牌:000-0000號)、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蘇家蔚, 車牌: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蘇家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 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1頁 】;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 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 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117頁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63至167頁】。又被告 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2 頁;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等云云置辯。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 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 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 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 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 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 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意駕 車逃逸。查,告訴人黃義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指 證述:本件車禍之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彎處, 我記得是在台塑加油站附近,我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 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當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 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 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 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 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 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 ,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 ,非常危險,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 隊拆門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 現在我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今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 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個家庭的破碎了等情綦 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3 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案發歷程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 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其檢附112年7月11日4時43分10秒受 理民眾未具名0000000000電話報案通話譯文:『員:新北市1 10你好。民:濱海公路小香蘭,大概500公尺處有車禍。員 :你是說濱海公路什麼地方?民:小香蘭往北。員:大小的 小,香水之香、宜蘭的蘭,這個地方是在什麼地方?民:濱 海公路。員:這個地方靠近那裏?是靠近宜蘭、還是貢寮? 還是什麼地方?民:大概靠近福隆那邊。員:福隆附近,你 是說小香蘭前500公尺,是不是?民:對。員:往什麼地方 ?民:臺北方向。員:好,這地方應該是貢寮,我通報分局 派員過去。民:順便叫救護車。員:救護車也要,就對嗎? 民:因為撞他的人,跑掉。員:我們剛剛接到報案,福隆派 出所往南靠海巡署前面那邊,是不是?民:對。員:那人是 騎機車或汽車?民:應該是貨櫃車的尾巴掃到他的車,跑掉 。員:有掃到拖車,你看到那個人看起來狀況,還好嗎?民 :那是我哥,因為我在他前面。員:你哥哥有受傷,是不是 ?民:對。員:好,我通報員警及救護車過去。民:謝謝。 通話完畢時間:112年7月11日4時45分22秒。』等語情節,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 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 電話: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意見, 亦同此見解,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 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復酌,被告駕車途 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 速行駛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行車時速紀錄圓表1件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47頁】。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疏 未注意於駕車右彎時,並未減速慢行,因而致其所駕駛之車 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車道,跨 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黃車之車道內,因而閃 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 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 出巨大聲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洵堪認定。  ㈢又本案黃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用手機截錄)經本院 勘驗結果:「⒈畫面一開始為手機截錄行車紀錄器之操作連續 畫面。⒉接著出現車輛行進中拍攝前方道路之畫面。(行車 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2)⒊錄影時間3秒: 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對向車道出現其他車輛燈光。(行車紀 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3)⒋告訴人車輛之對向 車道內,接著出現第一輛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曳引車,車 頭加子車)行駛在第一輛車的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戳: 11/07/2023 04:27:54)⒌錄影時間6秒:被告車頭後面連 接之子車空櫃(20尺)偏移,由對向車道偏移至告訴人行進 之車道內。(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後 ,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煞車聲及巨大撞擊 聲。(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又依本院勘驗之連續攝影並 未中斷畫面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 行進方向之車道後,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 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之事實,亦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0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院卷第134頁,被告你當時 撥打這通電話的原因?}(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這 是我們自己的職業習慣,我們大型車下車的話都會習慣性眼 睛看一下車子周遭有沒有故障或壞掉,我那天剛好到定點之 後看到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了,插銷是鋼做的,又 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我當時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 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子車尾巴有擦傷』、『{警 員劉哲文詢問你說「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的時候,你回答 說「那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為 何對方這樣問你,你會這樣子回答?}沒有耶,我記得那個 警員打給我時,他跟我說(經提示後再行回答)你說的是緊 急電話。因為我當時四點鐘從基隆出發,我當時到那邊是五 點多,他是這樣問我「我有無跟別人擦撞」,我說我不確定 ,我當時行駛的時間,大概大卡車出發後經過那些路段大概 就是四點多的時間。』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核比對勾稽卷附 黃車之車損照片亦顯示了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駕駛 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駕駛座車門出現 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之嚴重損壞【見偵卷第29至32 頁】,另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本件事故 發生後,我有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傷勢狀況為頸部、胸部 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當下,至於現場有無遺留該部肇 事車輛之碎片,我當時陷入昏迷,不清楚等情甚明【見偵卷 第14頁】,綜上勾稽比對以觀,被告蘇車撞擊告訴人黃車之 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 駕駛座車門出現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並足使告訴 人陷入昏迷之情節,應堪認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巨大,且係對 向車道之交會車,亦有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自非屬一般車 禍之輕微擦撞,復衡以被告擔任職業駕駛司機20多年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之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於本件撞擊情形,毫無所 知。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  ㈣承上,本案勾稽比對上揭各項證據顯示,應堪認本件肇事原 因乃係被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侵入來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黃車所致車禍無訛 。縱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事後於同日早上6時4分許,確 實有主動撥打110報案之事實,然依其撥打電話之時間為早 上6時4分許,距離其同日凌晨4點從基隆出發,中間時間已 經相距約2小時,時間不可謂不短,倘果真如其所言,其係 因為到達目的地發現車尾有1支插銷不見乃報案,但何以在 其報案時,被警員詢問:「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你也不確定 是不是?」,竟回答「不確定啊!因為那是我的車尾啊,那 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等語明語, 亦有卷附被告110報案台之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 】。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撞擊事故 之發生,且其所駕駛之黃車行駛,一旦與人、車發生任何碰 撞,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知之甚稔,且其於肇事 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又心存僥倖,逕自離開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實亦 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思惟清晰、智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之所辯 ,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 洵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蓋刑事 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查 ,本件車禍時,雖曾經分別有自稱告訴人之弟弟(00000000 00)及不詳姓名路人(0000000000)報案,惟其2人均並未 目睹本件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因 此,本件案發時之警方均尚未能查知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迄 至同日6時4分許,被告主動向撥打110報案,詢問伊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是否發生擦撞事故,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為 本案肇事逃逸嫌疑人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 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 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被 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89頁】。因此,應認被 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 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既擔任職業駕駛司機15年以上駕駛經驗,其駕駛 曳引車往來道路,本該具有較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 竟疏未注意行車之前方對向車道狀況,並於彎道附近之右彎 時並未減速慢行【見偵卷第47頁被告行車時速紀錄表】,因 而致其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 入對向來車道內,強力撞擊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 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造成蘇車之 左後車身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且該固定貨櫃安全 插銷是鋼質之硬銳,竟然插銷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 ,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足 證該車之車速快亦未減速,致彎道附近之右彎因甩動幅度過 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實有可議,復酌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惟念 及其犯後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4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再考量其為本案肇事因素,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損失程度,暨其自述:我跟媽 媽、太太、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教育程度為高職 ,此次事件我真的是無心的,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一 個機會,我後來也跟黃先生有調解,並且也履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與告訴人指述:「我是受害人,當 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 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 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 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 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 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 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非常危險。」、「一、沒有意 見。這就是本件的案發經過。二、我是宜蘭往基隆方向,我 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可 能是開太快的原因。三、調解的錢已經匯款給我了,且我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四、案發時 我是從宜蘭往基隆方向,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 彎處,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隊拆門 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現在我 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五、對於本案處理,我希望如果 有碰到事情不要怕,停下來處理才是最負責的方法,不能抱 有僥倖的心態,我們也是有老婆小孩的人,我也是有出過事 情的人,不管多少我們也還是會賠付,不要遮遮掩掩的,根 本不能解決事情,該怎樣就怎樣,我們國家是有法律的,今 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 個家庭的破碎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參、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家蔚上開所為,同時致黃義進受有頸、 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民事 調解且已全部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113年7月1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第12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KLDM-113-交訴-23-2024123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致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致宏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在前由陳玉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玉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4時 47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郭致宏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玉娥之姊陳彩霞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致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59 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159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 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1591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相片、 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交 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相1591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39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陳玉娥確因本次車禍 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相1591卷第23頁)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 驗照片(見相1591卷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 明。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1591卷第53 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 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1591卷第25頁、第27 頁、第39頁至第4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致人死亡 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 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相1591卷第35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行經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 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 告經本院安排調解,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第43 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CHDM-113-交訴-160-202412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賴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至20時許間,在屏東縣枋寮鄉水 底寮地區某路邊,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併搭載二名(兒童、成年人)乘客上路。嗣於113年 11 月2日1時8分許,甲○○駛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425公里 處時,因未依規定附載人員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味 ,乃復於同(2)日1時2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 .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非輕微,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各經: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下稱乙案】確定;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丙案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乙案各於103年5月29日期滿、103年 6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 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77-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阡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車如因變換車道、轉彎、超車或其他原因偏向行駛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右 偏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有胡雯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胡雯鈞 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挫傷紅腫、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挫傷 紅腫、車禍後暈眩症狀、門牙疼痛、左胸挫傷、右腹挫傷等 傷害。又吳阡慈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本案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交易-1488-202412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昌盛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 新福里某水圳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 29日13時10分許,陳昌盛駛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 行車搖擺不定、停車腳步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 ,乃復於同(29)日13時1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要非 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各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2、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原交簡-542-202412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柯敬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敬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敬浩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間,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臺東森林公園」,飲用啤酒後,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友人丁子育、林宗盛上路。 嗣於113年11月24日23時52分前不久,柯敬浩因闖紅燈為警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鐵花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查, 並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24)日23時52分,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柯敬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T01E30025、T01E30023、T01E30024、T01E30026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 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確屬可議;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 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 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原交簡-533-20241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陳長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志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里○○道路00○0號工作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陳 長志駛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因車牌掉漆不清為警攔 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7)日 13時41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 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攔查公共危險案嫌疑陳長志及酒測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5年度聲字第49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29日期滿執 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74-202412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聖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許至翌(29)日2時許間, 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29)日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3年9月29日7時5分許前不久,陳聖友因逆向行駛為警在臺東 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予以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 ,乃復於同(29)日7時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聖友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 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 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原交簡-53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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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游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志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至18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四川路某釣魚場,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18時32分許,游志雲駛經臺東縣 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與豐谷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牌 照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5)日18時35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游志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確認表、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10030 、T0YA100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 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參卷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6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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