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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軍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霖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即113年10月15日)係現役軍人 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頁),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霖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岱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起至3 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里○○街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 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5時48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00號案山排骨麵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 店,於同日5時5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經國路與文山路口左轉時,不慎與由蔡○直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4分許,測得吳 霖岱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霖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報 告意旨誤繕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MKEM-113-馬軍交簡-5-20241115-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陳凱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陳凱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温陳凱尹於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至22時40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內飲用啤酒2至 3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篤敬路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依法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揭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陳凱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KSDM-113-原交簡-82-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釋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與被害人黃耀宏發生車禍,所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被   告 彭釋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8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釋書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享溫馨KTV內 飲用鋁罐裝啤酒約6罐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駛,於同 日21時40分許,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因欲左轉前往公園路而靠左行駛時 ,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貿然靠左,適黃耀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彭釋書車前行駛,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黃耀宏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2時 9分對彭釋書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釋書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黃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 畫面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 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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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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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蘇僅庭(原名:蘇芳主、蘇學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中信陳報狀(卷第79-158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9,467元、275,3 77元、349,121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BMW車輛1部,雖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惟已 停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 ,則無有效保單,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部分,前於113年3月19日領取保險給付1,263元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保單解約金數額,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於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215,236元,112年1 月至7月共181,341元,112年8月7日起於大晟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任職,112年8月實領收入為24,748元,112年9月至 113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632元【計算式:(33,991+2 8,758+34,704+36,710+33,276+29,815+32,360+33,787+30 ,760+32,161)÷10=32,63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 5入】,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入不敷出時,由公婆每月資 助約3,000元,前於111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8 4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111年11月11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產險)保險給付74,400元,113年1月26日領取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保險給付1,579 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 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卷第21-22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299-3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27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2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9-41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19 頁)、信用報告(卷第171-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303-3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7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399頁)、存簿(卷第27-29、227-251、407-408頁)、 和泰產險函(卷第71頁)、薪資月報表(卷第471-473頁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7-69頁)、 大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9-167頁)、在職 證明書(卷第189頁)、薪資收據(卷第191-197、475-47 9頁)、公婆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423頁)、聲請人11 3年7月30日陳報狀(卷第467頁)、凱基人壽函(卷第493 -495頁)、台灣人壽函(卷第435-43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9月至1 13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63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婆 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 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戴○鈴、次女 戴○、長子戴○淳、次子戴○杰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 卷第9頁)。經查:   ⒈長女戴○鈴係100年5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女戴○係101年1 2月生,現就讀國小,長子戴○淳係106年1月生,現就讀國 小,次子戴○杰係109年9月生,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戴○杰前於112年7月12日領 取台灣人壽保險給付10,00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75-277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9-221頁)、11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9-311、317 -319、325-327、33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415-421頁)、台灣人壽函(卷第435-437、51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13-315、321-323、329-331 、337-3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99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401-403頁)附卷可參。戴○鈴、 戴○、戴○淳、戴○杰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 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戴○鈴、戴○、戴○淳、 戴○杰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 088元),再扣除戴○杰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戴○鈴、戴○、戴○淳部分:13,088÷2=6, 544;戴○杰部分:(13,088-7,000)÷2=3,044〕,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戴○鈴、戴○、戴○淳扶養費各5,000元,應 為可採,而戴○杰部分,則應以3,044元為限,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63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0,000元、子女扶養費18,044元後,剩餘4,58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757,114元(卷第439-465、481-49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57,114÷4, 588÷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10-20241023-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憶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 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7至8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巖俊任上路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該 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聲請意旨 誤載為113年3月16日,予以更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 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 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被告前有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件為第3犯),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他人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蔣憶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憶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13年9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享溫馨 KTV」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10分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時,因機車引 擎音量過大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 3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46-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824號、113年度偵字第20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原始編號:林偵11362 3」更正為「原始編號:林偵113263」、「代碼:林偵113623 」更正為「代碼:林偵113263」,並補充「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李權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 、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觀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查獲經過,被告係因車牌污穢而為警盤 查,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 查扣,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 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 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7至8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昌」之人購買等語 ,然因被告均未提供「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 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甚短,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402公克 ,檢驗後淨重3.39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79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被   告 李權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展前因交通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裁判、111年度簡字第544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112年聲字第36號裁 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3月22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李權展於113年3月24日15時,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寮區仁德路與大寮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17時間,在高雄市五甲享溫馨旁 之川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98公克、 淨重3.4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李權展於同(24)日 17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因車牌汙穢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 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展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1.證明被告前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2.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6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623)、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47) 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其尿液經二次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字第84815號)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事實。 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權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3.3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5

KSDM-113-簡-2937-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謝國鐘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 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 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依再審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為3萬5,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總 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10萬元,然因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另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895元。茲依上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 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再-22-2024100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9號 異 議 人 謝國鐘 上列異議人與被告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07

TCDV-113-司他-39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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