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
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淑惠雖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
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遭不法
份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竟仍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之遠傳電信門市
及不詳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分別申辦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281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47門
號)之SIM卡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941門號)之SIM卡
,並當場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劉宏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劉宏睿於
不詳時、地,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容任「小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3張SIM卡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本案281門號註冊會員
帳號「93rpcZslqf」帳戶、以本案247門號註冊會員帳號「z
hfavdpthp」帳戶、以本案941門號註冊會員帳號「8c8n2ttm
0u」帳戶,並分別以上開對應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前揭蝦皮
帳戶之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9時26分許,冒稱購物平台人員
,以電話向吳宜庭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吳宜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於同日21時11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32分許、同
日2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4筆,共計7
萬9,992元至蝦皮帳戶「93rpcZslqf」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1時35
分許、同日21時37分許,匯1萬9,998元2筆,共計3萬9,996
元至蝦皮帳戶「zhfavdpthp」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冒稱網路購物平台
人員,以電話向陳介山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陳介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6分許
、同日22時27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元
5筆,共計9萬9,995元至蝦皮帳戶「8c8n2ttm0u」所產製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二、吳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介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淑惠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劉宏睿指示,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後當場
交與劉宏睿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跟劉宏睿是朋友,我也認識他的(前)配偶洪千容,他
說他經營建築公司需要SIM卡,要我用自己的名字幫他辦,
我有問他怎麼不自己辦,他說他的名字沒辦法使用,我就沒
多問了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僅19歲,社會經驗不
足,且交付SIM卡並非幫助詐欺案件常見用之提供金融帳戶
,被告也與劉宏睿及其家人熟識,劉宏睿謊稱建築公司需要
手機門號,被告基於朋友之情誼及信任,方同意代為申辦,
況劉宏睿之(前)配偶洪千容也有在被告面前幫劉宏睿申辦
門號,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之遠傳電信門市及不
詳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分別申辦本案281門號
、247門號、941門號之SIM卡,並當場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
劉宏睿,復由劉宏睿於不詳時、地,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劉宏睿於偵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下稱偵2169卷】第37至39頁
、第95至101頁;112年度他字第893號卷【下稱他893卷】第
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小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在
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
本案281門號註冊會員帳號「93rpcZslqf」帳戶、以本案247
門號註冊會員帳號「zhfavdpthp」帳戶、以本案941門號註
冊會員帳號「8c8n2ttm0u」帳戶,並分別以上開對應之行動
電話號碼作為前揭蝦皮帳戶之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
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9時26分許,冒稱購物平台人員
,以電話向告訴人吳宜庭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吳宜庭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1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
時32分許、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1萬9,998元4筆,共計7萬
9,992元至蝦皮帳戶「93rpcZslqf」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1時35分
許、同日21時37分許,匯1萬9,998元2筆,共計3萬9,996元
至蝦皮帳戶「zhfavdpthp」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②由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冒稱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以電
話向告訴人陳介山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介山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分別於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6分
許、同日22時27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
元5筆,共計9萬9,995元至蝦皮帳戶「8c8n2ttm0u」所產製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陳
介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蝦皮帳
號申登及金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69卷第199至209頁
、第250至258頁;他893卷第47至51頁、第131至13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
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實
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提
供門號時年滿19歲,正就讀大學,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並非毫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檢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先
後謊稱申辦門號後遺失、辦給媽媽的遠房親戚云云,可見其
知悉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牽涉刑事責任追訴方才說
謊卸責,其對於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毫無所
悉之理。
⒋再者,於被告交與劉宏睿門號SIM卡時,劉宏睿之(前)配偶
洪千容亦申辦門號與劉宏睿一節,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在卷可查。惟被告於供稱:我先出
借與劉宏睿現金10幾萬元,因為他說欠債生活過不下去,也
沒有還,而後劉宏睿才以經營建築公司需要SIM卡,請我幫
他辦,他說他自己沒辦法辦云云。縱被告所述屬實,公司名
義即可申辦門號、配偶洪千容亦可提供門號,1個門號即足
以供劉宏睿生活、作生意使用,何必還要數個配偶以外之人
的門號?欠債生活不下去之劉宏睿又如何能營運建築公司?
是債信不佳,連手機門號都無法自行申辦之劉宏睿,無合理
解釋卻要求被告替他申辦「數張」SIM卡供建築公司使用,
常人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所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其所申辦之SIM卡,對於該等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等非
法犯罪使用之工具毫不在意,不能以劉宏睿之(前)配偶洪
千容亦有申辦門號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調被告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
確有提領後出借現金10幾萬元與劉宏睿一節,然姑不論提領
現金後並非必然係將款項交付劉宏睿,若劉宏睿果真積欠被
告債務,如上所述債信不佳更會加深被告之懷疑,而非因此
更毫無保留信任劉宏睿,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用以
認證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
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宜庭、陳
介山等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到案之初飾詞否認犯行、而後方坦承客觀事實,
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其於本院審判時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從事
打工,月收約1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易-48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