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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 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 第1項但書所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 ,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又按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目前僅列被告吳○○等人,原告之訴固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此非屬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本院已調取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113年壢德登跨字第293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請併 提出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請查明有無拋棄繼 承),供本院核之。又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勿將被 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置於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CLEV-114-壢簡-279-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〇1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正本 件被告正確之姓名、住居所及可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修正本 件訴之聲明為可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共同訴 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二、次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 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 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徐蔡教遺有遺產: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本院職權調得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7日楊地登字第1140002127號函 暨函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然原告起 訴狀之聲明欄僅載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 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原告並未將被繼承人林徐蔡教之全部遺產列為分 割標的,致本件訴之聲明未能具體特定,且原告起訴狀之被 告欄均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更 有礙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之認定,然此情形非不得透過原 告到院閱卷後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4-壢簡-102-202503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被 告 呂清秀 吳梅翠 吳宗鴻 吳雅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對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補充增列「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應就被繼承人 吳應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94 條之規定,法   院如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應就被繼承人吳應麟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 理由,本院漏未宣告,爰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1

PHDV-113-訴-52-202503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孫聖淇 被 告 黃素貞 徐少華 徐琬喬 被 代位人 徐瑀彤即徐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瑀彤即徐欣怡與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徐琬 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 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徐瑀彤即徐欣怡( 下稱被代位人徐瑀彤)向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 徐琬喬等3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之遺產,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徐瑀彤列為共同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1)被告及被代位人徐瑀彤應就被繼承人徐 傳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2)被代位人徐 瑀彤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94 3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2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113年9月6日原告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存款項目為訴訟標的;其後並於114年1月21日變更聲 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於114年3月4日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上開原聲明(2)部分(分見本 院卷第155、267、2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 加及變更,或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就伊所為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之法律上主張為更正陳述,參諸前揭法條規定 ,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徐傳勲於 105年7月19日死亡,渠所遺留之遺產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傳勲之遺產既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1筆土地、1筆房屋及2筆存款無訛,從 而,原告以上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四)本件被告等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瑀彤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及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於98年10月5日核發 之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之父親徐傳勲於10 5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渠繼承 人為渠配偶即被告黃素貞、子女即被代位人徐瑀彤及被告徐 少華、徐琬喬等4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 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執行取償,是 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 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世華銀行無擔 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 屋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徐傳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6頁、第63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徐傳勲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登 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9頁 ),而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 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 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 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 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 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 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 ,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 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 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 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而查,原告主張伊 對被代位人存有系爭債權,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均為 徐傳勲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徐 傳勲遺有之系爭遺產,迄未有經協議分割之事,亦未有何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代位人本 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 利,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徐瑀彤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性質 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部 分,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就渠等公同共有徐傳勲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 為執行之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傳勲之系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874.16平方公尺) 16分之1(公同共有)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坐落編號1所示土地上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08.86平方公尺) 1分之1(公同共有) 3 存款 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987,598元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522,215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徐瑀彤 1/4 2 黃素貞 1/4 3 徐少華 1/4 4 徐琬喬 1/4

2025-03-11

MLDV-113-訴-602-202503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31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潘成妹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㈠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盧慶宗,訴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盧天松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 產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30,781元,又 被告盧慶宗應繼分為1/6,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88,464元(計算式:2,330,781×1/6=388,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土地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價額:27.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4=10,928元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4) 價額:436.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24=29,110元 3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2) 價額:1,011.0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12=134,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樹房段34地號,權利範圍:1/1) 價額:251.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元×權利範圍:1/1=1,808,856元 5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樹房段34-5地號,權利範圍:1/12) 價額:156.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元×權利範圍:1/12=93,984元 編號 房屋 1 屏東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權利範圍:1/1) 價額:253,100元 合計 2,330,781元

2025-03-10

CCEV-113-潮補-1331-202503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原 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8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天成及陳天成之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 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 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及陳報受告知人陳世華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 告之姓名及住所,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 。此外,本院業已函調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 課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陳天成之遺產除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及同段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外,尚有房屋1 筆,有卷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足徵原告未將上 開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請補正被繼承人 陳天成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4-屏補-2-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應更正處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2025-03-10

TCDV-113-家繼訴-136-202503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怡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1)列明全體被 告姓名、住居所、本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 全部遺產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2)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 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遺產之分割 ,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則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自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亦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文怡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被繼承人王允中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並列明全部遺產,依前述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 程式。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全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9 8,996元,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應繼分比例1/3為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定為9,665元【計算式:298,996元×1/3=99,66 5.3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0

CLEV-113-壢簡-1875-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洋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謝 德福所遺之遺產清冊或財產所得資料,向地政機關調取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路段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1類 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及向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謝德福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更正本件被告正確之姓名、住居所及可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及可特定具體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 二、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共 同訴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三、再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 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欄僅記載: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謝 泰宸、被告黃子洋、黃兆宏、謝旻諺、謝明樺、謝明靜、謝 样秢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20萬6,920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謝泰宸、被告黃子洋、黃兆宏、謝旻諺、謝明樺、謝 明靜、謝样秢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然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遺產為何,尚有所不明 ,原告是否已將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全部遺產列入請求分割 之標的,不無疑問,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於法顯無 理由,其訴之聲明是否特定,亦同有疑問;又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之第2類謄本所示之內容,無法判斷是否為被繼承人 謝德福所遺遺產,致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對系爭土地有當 事人適格;再者,原告是否已將被繼承人謝德福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亦尚屬不明,而有礙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之認 定,然上開情形均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0

CLEV-114-壢簡-270-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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