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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4號 原 告 曾美芬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加入訴外人林祐旭、黃世彰、陳聖幃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負責擔任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陳靜 茹、李建燁即與林祐旭、黃世彰、陳聖幃、「信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訴外人林祐旭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李建燁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 帳戶所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獲投資 理財電話及簡訊,誘騙原告加入投資群組,「陳經理」向原 告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新臺幣500,000元進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層層 轉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 交付其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 而損失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4、2361號刑事電子卷宗查 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即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 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4024-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0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珠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明珠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接續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存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OO、何OO、楊OO、蔡OO、許OO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許OO、郭OO、沈OO、張OOO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郭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被告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綜合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㈧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 回條、轉帳明細、交貨便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㈨其餘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 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下 述),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惟辯稱 :112年3月份我陸續借錢給住在香港的「劉志斌」,對方要 還我錢,他說因為我的郵局不能接受外匯,要我去申請合作 金庫銀行的金融卡他才能轉給我,另外要提供提款卡讓他給 會計師作帳,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仍未 為認罪之表示,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參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以及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OO、蔡OO調解成立,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帳戶簡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某時 某統一超商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57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日 10時34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 1 劉OO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起,於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暱稱(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劉宗坤,復接續以LINE暱稱「陳紫涵」、「元大外匯」向其佯稱:操作外匯,賺錢快且不會被套牢,還有內線可交其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31日11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1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2 許OO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林嘉欣」結識被害人許OO,復接續以LINE暱稱「ANNIE」、「元大外匯」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元大外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友人郭OO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9日12時02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12時0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證人郭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3 郭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起,以臉書、LINE暱稱「付」向被害人郭OO佯稱:投資房地產需先給付認購金,之後會連本帶利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8月2日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日9時2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4 沈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起,於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被害人沈OO,復以LINE群組「金錢豹學習交流88班」、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林紀蓉」向其佯稱:注資(匯款)至APP「CLSA」內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1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沈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5 張O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起,於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張OOO閱覽後聯繫該廣告所附之LINE帳號,LINE暱稱「邱沁宜」復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紅燈漲」並向其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使用專用APP「鴻博」並匯款至客服指定之帳號云云,致被害人張O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7月27日9時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O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6 何OO (提告) 於112年7月起,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何OO觀覽後加入該廣告所附之LINE群組「積玉堆金」,LINE暱稱「謝志輝」、 「楊佳欣」遂向告訴人何OO佯稱:至APP「鼎慎」內投資「琇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鼎慎證券公司」合作之私募計畫,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琇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 7 楊OO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起,在LINE群組「萬事如意」以暱稱「王喜財」、「陳曉若」向告訴人楊OO佯稱:投資須至APP「鴻博」下單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楊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7日9時6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9時8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9時9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8 蔡OO (提告) 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謝佳娸」將告訴人蔡OO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C152」,並向其佯稱:存錢至投資APP「泰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8月8日09時24分許 ②112年8月8日09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9 許OO (提告) 於112年7月起,在LINE群組「優質股集中贏」、「F67內部實戰交流」以暱稱「興聖客服」、「陳依琳」、「佳瑩」向告訴人許OO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APP「泰富」獲利、需繳納20萬元解鎖帳號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7日08時4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OO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2024-12-31

CYDM-113-金簡-29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第2158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76號、第6393號、第1541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5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 號卷第50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 自陳並未拿到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3號卷第5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道明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道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46萬1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 66萬元 【與編號4孫勤偉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顏庭葦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顏庭葦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21時55分許、111年12月27日19時9分許、111年12月28日20時56分許,分別匯款5百元、2萬元、3萬元、2萬5千元至被告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5日19時49分許 1百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2時49分許 8萬9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9日11時38分許 6萬6千3百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60萬元 【與編號13蔡承哲之匯款金額】 3 洪吏伯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吏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39萬9,500元 【與編號11李漢義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 孫勤偉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孫勤偉聯繫,並可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 66萬元 【與編號1徐道明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5 賴冠霖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冠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許 13萬5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22萬元 【與編號21林宗信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6 洪榮輝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榮輝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41分許 2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楊佳修 (提告) 【即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楊佳修佯稱儲值金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5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8分許 7萬元 【與編號14謝仕政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翁苑玲 (提告) 【即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苑玲,並佯稱集資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 41萬8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9 莊琬淑 (提告) 【即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傳訊息予莊琬淑並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6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 49萬5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 劉吉軒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吉軒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7分許 3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6何浩碩、編號17周建國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 李漢義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漢義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39萬9千5百元 【與編號3洪吏伯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賴慶霖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慶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 5萬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3日15時7分許 3萬9千元 13 蔡承哲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 4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60萬元 【與編號2顏庭葦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謝仕政 (提告) 【即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仕政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0時43分許 87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15 王冠民 (提告) 【即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友,使用通訊款體LINE向王冠民佯稱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9時38分許 64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16 何浩碩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何浩碩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全億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0劉吉軒、編號17周建國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7 周建國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周建國加入後,向其佯稱可遠過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0劉吉軒、編號16何浩碩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林建興 (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建興加入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0時8分許 59萬4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9 劉美惠 (提告) 【即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美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28萬554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 28萬1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 林堂 (提告) 【即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宇欣」與林堂聯繫,佯稱可代林堂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59萬5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0時28分許 42萬元 21 林宗信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宗信,並向其佯稱至某投資平台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2萬8365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22萬元 【與編號5賴冠霖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 57號、第2158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緝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  、第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2024-12-31

TNDM-113-金簡-65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芳如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 K」、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欣麗」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鄭芳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憲 政」、「李欣麗」向林姮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新鼎雲資通」 儲值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姮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9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前,由鄭芳如依「DK」之指 示,先出示其依「DK」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德 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林姮安,林姮安因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16萬元給前來收款之鄭芳如,鄭芳如再交付其依「D K」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謝芸萱」印文及「謝芸萱」署名之收據給林姮安收 執,足生損害於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 ,鄭芳如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依「DK」之指示於吉安鄉南海 五街某處,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拿取,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起訴書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乃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芳如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72頁),核與被害人林姮安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25至27頁),且有刑案照片、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LINE詐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 卷第13至17、29至3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二維條碼印出德鑫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收據後,出示 工作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偽造印文、署名行為 ,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如前述,本院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並詳予說明(本 院卷第4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 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完成詐 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 ,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 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31頁、本 院卷第45、72頁),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1頁、本院卷 第45、72頁),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高達216萬元,嚴重 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 ,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 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 之減刑事由,其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未獲得報酬 或利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約 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告曾有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未獲得報酬或利益,並 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併予審判,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 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 ,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後繫屬法院自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  ㈢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 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 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 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先繫屬之前案 縱僅起訴加重詐欺而法院僅就加重詐欺判決,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起訴,前案判決如尚未確定, 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㈣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7號判處被告罪刑(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 ,復上訴最高法院,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0、129頁 )。被告於前案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約為112年1 1月14日、15日,本案則約為112年11月12日至14日(本院卷 第7、80-1頁);前案係行使偽造「德鑫」公司、「謝芸萱 」工作證及行使偽造「謝芸萱」收據以取信被害人,本案亦 同偽造「德鑫」、「謝芸萱」名義(警卷第15、40頁、本院 卷第46、80-1、80-2頁);前案擔任向被害人取款面交之車 手,本案亦是(本院卷第7、80-1頁);前案約定每日最高 報酬2,000元,本案仍同(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0-1頁) ,由被告加入參與之時間、犯罪方式、擔任角色、約定報酬 等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又本案乃113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佐( 本院卷第5頁),前案繫屬於士林地院係112年12月21日,顯 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能於本案復 行起訴。前案既經判決,雖判決尚未確定,然前已說明,自 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 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 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印文各1枚及「謝芸 萱」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 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 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216萬元,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金訴-20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院起訴範圍)。陳威禎與「小熊」、「蔡主管」、「江若 琳」、「王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若琳」、「王婉婷」 聯繫嚴為美,佯稱:提供資金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 於錯誤,約定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6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威禎則依「 小熊」指示傳送其個人大頭照,以供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之電子檔,繼 由「蔡主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贏家計畫協議書之電子檔後,連同前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 證之電子檔一併傳送予陳威禎,由陳威禎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旭達投資公司 存款憑證1紙、偽造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陳威禎復依「蔡主管」 之指示,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16樓,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 (含識別證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 1紙出示予嚴為美觀看而行使,並收取嚴為美交付之現金50萬元 ,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旭達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 旭達投資公司,隨即依「蔡主管」之指示,將前開詐欺款項放置 在不詳公園角落之白色紙袋內,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威禎因而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嚴為美察覺有異報警, 警方循線查獲陳威禎並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與「蔡主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155至157頁、 第181頁反面、183頁、金訴卷第22至24頁、第75、79至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 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照 片(偵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偵卷第99、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帳號 資訊截圖(偵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第121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旭達投資公司印文、 負責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對 方薪水怎麼算,對方只說以後再說,但之後也沒有給,而我 北上期間,對方每天有給我3,000至5,000元不等現金,作為 吃飯、跑客戶的錢,我花剩下約1萬元,在另案被警方查獲 時有遭扣案,但後來又發還給我等語(金訴卷第80頁),前 開被告每日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核屬被告為犯 罪行為獲致之不法利得,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 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 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隱匿 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財產受 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生損害 於旭達投資公司,殊值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 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復參酌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再考量被 告始終自白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蔡主管」聯繫 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80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 套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已扣案,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贏家計畫協議書上之旭達投資公司印文3枚及負責人印文1 枚,因前開文件業經宣告沒收、追徵,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3,000 元之不法利得,業如前述,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賠償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洗錢標的:   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現金,固屬被告夥同共犯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依共犯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指定處所,而未繼 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moto g34 5G(XT2363-3)手機1支 ⒈已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⒈無證據顯示已扣案 ⒉姓名:陳威禎;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3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 4 偽造之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1枚

2024-12-27

PCDM-113-金訴-2296-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4號、第53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5 號、第12095號、第14948號、第16165號、第195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2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門口,將其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之男子指派前來之某不詳女子;於同月17日在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該女子;於同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於同月24 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而容任「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台企銀帳戶、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及王道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 ,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嘉宏並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宏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鄒縣賢、葉甫和、張淑娟、劉桂清、黃瑩忠、陳弘偉 、廖偉岑、證人即被害人周燁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鄒縣 賢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 甫和提供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王道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台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1191號函暨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事故紀錄 、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86號函暨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7號函暨 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3月15日中港 營字第11300011221號函暨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異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9807號函暨中信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告訴人張 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燁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聊天紀錄、告訴人劉桂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 瑩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DSVF」APP頁面截圖、對話截 圖、告訴人陳弘偉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偉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 度與範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報酬3,0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鄒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師」、「陳語涵」傳送訊息向鄒縣賢佯稱使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鄒縣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53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 2 告訴人 葉甫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傳送訊息向葉甫和佯稱下載德盛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應予更正) 3 告訴人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梓妍」傳送訊息向張淑娟佯稱在嘉信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匯款14萬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周燁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筱婷Emily」傳送訊息向周燁嫻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燁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9時59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20日10時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20日10時1分匯款1萬元 5 告訴人劉桂清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張雅靜」傳送訊息向劉桂清佯稱下載德盛投資APP投資當沖會獲利云云,致劉桂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9分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6 告訴人黃瑩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霏」傳送訊息向黃瑩忠佯稱下載「DSVF」APP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瑩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4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7 告訴人陳弘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弘偉,引導陳弘偉加入群組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9分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廖偉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廖偉岑,向其佯稱下載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偉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11-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八個月 內,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 元至乙○○指定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六 一五二四○二二八○○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而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楊崴絨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11時5分許間 之某日,在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叮哥茶飲-東方大 鎮店」,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代碼暨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及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本案門號),均提供與「楊崴絨」 指定之人,而容任「楊崴絨」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楊 崴絨」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各:1、自112年6月11日起,接續聯繫 甲○○佯稱:得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年8月1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2、自112年5 月20日起,接續聯繫乙○○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利用本案資料、門號,轉匯甲○○、乙○○(下合稱被 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 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本院合議審理傳票(審理期日 :113年12月5日10時10分)業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 (送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被告丁○○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 ;及被告未於113年12月5日(10時10分)審判期日到庭,且 其斯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事,甚迄至本院為本件判決前,依 然未有何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提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 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 7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曾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異議(本院卷第5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 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爭執如前,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並 有證人甲○○、乙○○各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證人甲○○、 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姓名: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 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網路銀行/APP操作紀錄各1份(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第19頁、第35頁、第39頁、 第40頁、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9 至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 至76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門號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提供本 案資料、門號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核其中併認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審理中已認 罪且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故已就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實務通說,應認偵查中亦 有自白」,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則仍有適用法條之不當。蓋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 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 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 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供述:「(問:本案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嫌,是否承認犯罪?)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等語( 偵卷第161頁)明確,顯係否認己身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其承認 有交付本案資料、門號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認業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至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不受影響,要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 ,不在比較範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 審判決猶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第7 至9頁)。然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惟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上訴 人猶上訴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應納入 新舊法比較範圍,自有未當,為無理由。    3、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既有 不當如前,則本院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風險,竟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 」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並 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 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參 以其本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僅14萬元,要非鉅額, 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原審卷第38頁)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廚師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尚有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原審卷第39頁),及證人乙○○關於本件之 意見(原審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考 ,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被告犯 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更有意願就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 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督促其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 生之損害,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甲○○迭未於原審、本院合法送達傳 票後到庭表示意見,復未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主張,是本院 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又本 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 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被害人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 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TTDM-113-金簡上-1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聖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軍(綽號「阿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軍令如山」 、「令如山」)、吳彥翔、陳世樺(上3人拘提中)、王文聖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得人頭帳 戶、召募車手、收水、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 王文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吳軍於111年8、9月間,為陳世樺辦理車貸而相識,後因陳 世樺仍缺錢花用,吳軍即要求陳世樺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 ,陳世樺遂於111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予吳軍。嗣 吳軍、吳彥翔、陳世樺、王文聖、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吳軍指示 吳彥翔、陳世樺、王文聖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 轉帳或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吳軍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供警扣 案。 二、案經李水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至118、382至383頁,本院卷第14 8、1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軍、吳彥翔、陳世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源、被害人陳霽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世樺 與「軍令如山」間之網路對話譯文、對話記錄、陳霽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霽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郵政跨行申請書、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李水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水源提出之手機翻拍 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收據照片、被害人匯款轉帳一覽 表、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世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2張、陳世樺提領140萬元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各係夥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 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 車維修,家中有太太、兩個小孩、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 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水源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李水源未 到場而未能成立,有調解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軍原本要一天給我新台幣2000元給 我,但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復查無證 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監控車手提領款項,並 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1年間加入吳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提領工作,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900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3月,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9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 以112年度偵字第5475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6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係就已判決確定 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經過 詐欺贓款提領經過 1 陳霽 (未告訴) 陳霽於111年5、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被加入「飆股領航809」LINE群組,嗣暱稱「Charlie-常用」及自稱「張家仁」之不詳人士佯稱:有股票可以收購抽籤云云,要求陳霽連繫「FLOW TRADERS-客服 周彥銘」,並傳送申購股票網址、入金帳戶等,致陳霽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霽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某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日12時48分許,自甲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甲帳戶內混同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之5萬元至乙帳戶,陳世樺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自乙帳戶提領5萬元得手,轉交吳軍收受。 ②111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吳軍指示陳世樺、王文聖,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包含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在內之140萬元,由陳世樺進入銀行提領得手,王文聖在一旁把風、監控,吳彥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軍在附近監控、指揮,陳世樺得手後在上開銀行附近將款項丟入車內給吳軍再離開現場。 2 李水源 (告訴)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被LINE暱稱「FLOW TRADERS」之不詳人士加為好友,謊稱:加入將成立之投顧公司,由其代操股票等語,並提供入金帳戶給李水源,致李水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友愛街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27

TCDM-113-金訴-2449-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舒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舒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舒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 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渠道─布萊德」(下稱 「布萊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洪舒綺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 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在高雄 市旗山區老先覺火鍋店,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布萊德」,並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平臺會員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布萊德」 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吳慧卿佯稱可加入代操股票APP且保證獲利云云, 致吳慧卿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至郭紹昱(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該款項再於同日 10時21分許轉入彰銀帳戶,洪舒綺復依「布萊德」指示,於 同日11時17分許自彰銀帳戶轉出915,200元至MaiCoin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後,旋即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藉以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予以隱 匿、掩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舒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慧卿證述明確,且有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告訴 人匯款單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欺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支付地址之行為,不僅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該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布萊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 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公關,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彰 銀帳戶,復經被告用以提領虛擬貨幣後全數交出,是本案洗 錢標的並未查扣,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58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吸金方式及詐術內容招攬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委託其購買附表 二所示認股權、股票、黃金及代操股票當沖交易,並約定每 月固定發放按附表二所示百分比計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與丙○○,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並使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嗣丙○○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 二、丙○○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丙○○,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丙○○取得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二<下稱本院 金訴二卷>第28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二卷 第2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二 卷第294-29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 頁如附表四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 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方案,均有約定 每月可獲取按投資本金1%至8%計算之利息,經換算之投資年 化報酬率為12%至96%,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2、被告並未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但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當初交款的唯一目 的是讓被告拿他們的錢去投資賺錢,如果被告不是拿他們的 錢去投資賺錢,而是使用在其他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告訴 人根本不會交款給被告,是被告違反其承諾之所為,顯係於 對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且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款給被告,亦甚明確。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對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就詐騙個別同一告訴人而 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 ,應各論以一罪。     5、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 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 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而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6、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所稱「經營」、「業務」、「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複次招攬投資之行 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於事實 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暨附表三編 號1至11、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 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罪事 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具有附表二、三 所示人際關係,並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 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且其根本無意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承諾之投資用途,竟以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對外招攬誘使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投資,致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附表二所示 28,435,100元、詐取附表三所示21,333,000元,造成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 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事發後僅有實際全額賠償附 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告訴人陳祺崴(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因其本 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餘部分則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財產上損害,且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再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 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二卷第319-320頁),暨被 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6歲及8歲)之家庭環境、目 前在押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 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筆電,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聯繫所用、記載與前述告 訴人交款有關之金流帳務,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編 號3至21所示扣案物、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2)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28,435,1 00元,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 據該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 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已 返還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00萬元,則被告尚保 有犯罪所得27,435,100元,復因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及匯款,此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業據該等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8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除被告已返還給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707,000元、6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他被告尚未返還或實際賠償部分,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大 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9,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6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8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7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8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9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9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0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吸金手法及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與玉山證券內部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王蕙千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以自己名義幫王蕙千購買低價的玉山金控股票,每個月2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的金額支付利息給王蕙千云云,並傳送內容為被告與玉山證券人員簽約之照片給王蕙千,且每個月支付利息給王蕙千,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14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41,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08年7月15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投資大戶,與玉山銀行經理配合很久,玉山銀行經理可以提供一些透過內部管道才可取得之投資產品,因此,其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張書芳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幫忙認購玉山金控股票,只要半年閉鎖期滿後即可贖回賣出,賣出價格為投資本金的1.5倍,且每月5日或25日還可以獲得投資本金3%至5%利息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 陳美璇 被告的兒子的幼兒園同學的母親 110年4月14日 被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張書芳,可以透過張書芳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陳美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66,100元。 1,966,1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可以取得玉山銀行的員工股票,每月1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發放利息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5 陳姿君 被告實際居住的社區大樓鄰居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陳姿君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陳姿君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6,90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莊俊賢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簡雅立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簡雅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簡雅立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5,602,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7月13日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吳宜蒨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具有玉山金控高階理專的身分,所以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5%至8%發放利息給陳宗德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0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發放不詳%數利息給莊淑媚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總經理,關係很好,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林婷薇,林婷薇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認購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徐家樂 被告為徐家樂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親戚是玉山金控內部人員,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徐家樂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3 陳必芳 被告社區鄰居 112年10月2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陳必芳,陳必芳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必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甲○○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28分許 被告誆稱:其任職於玉山銀行,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甲○○,甲○○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 金額合計:28,435,100元 【附表三: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10年2月2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取2得股票,然後再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70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707,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 廖烽沐 被告及其配偶黃勝謙的前同事 108年間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幫廖烽沐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後用貸得款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廖烽沐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1,100,000元陸續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9年7月30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為投資股票大戶,一年有三次優先認股權,可以市價85折優先認購兆豐、華航、南帝等公司股票,然後即可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2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王蕙千操作緯創、英業達股票當沖交易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6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84,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4 江子濬 被告配偶黃勝謙的大學同學 109年3月1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朋友在玉山銀行擔任襄理,有管道可以買到低價的股票或金融商品,然後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且不時謊稱:幫江子濬投資的項目有賺錢云云,江子濬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6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5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9月15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認識很多貴婦界和銀行界高層,可以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幫邱喬繹購入股票,月底即可賣掉賺取價差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8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只要邱喬繹支付會計結算手續費28,000元,就可以將邱喬繹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9,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4月29日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戶。    9,3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1月底某日 1、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現金870,000元給被告。  2、被告謊稱:其認識衛生福利部官夫人張書芳,可以取得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親自交付現金、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現金1,740,000元給被告。 2,61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8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低價且免抽籤購買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69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69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9 林貞姬 被告的社區鄰居 112年8月22日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林貞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627,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陳靜妤 透過認識的保險業務客戶林慧茹而認識被告 112年9月7日 被告謊稱:其為玉山證券的VIP客戶,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靜妤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陸續指示匯款18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0月26日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丁○○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3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協助低價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13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4 徐家樂 被告在徐家樂任職的百貨櫃位購買商品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兆豐金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5 陳祺崴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6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謊稱:其可代操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祺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金額合計:21,33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共同證據資料 1 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勝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下稱他字第1037號卷>第524-542、726-732、804-808頁。 2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422-426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2月6日玉山人總字第1130000121號函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7頁。 4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113年1月30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5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9頁。 5 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玉總投顧字第113000002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191頁。 6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19-298頁。 7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99-363頁。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蕙千被害證據資料 8 證人王蕙千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下稱偵字第13423號卷>第152-157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850-856頁。 3、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4-108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9年1月2日9時32分許(40萬元)。 2、109年1月13日9時31分許(5萬元)。 3、109年1月31日13時51分許(15萬元)。 4、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20萬元)。 5、109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22萬元)。 6、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33萬元)。 7、109年12月4日9時30分許(27萬元)。 8、109年12月8日9時20分許(46萬2千元)。 9、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10、110年4月1日17時23分許(25萬元)。 11、109年4月16日10時36分許(37萬元)。 12、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40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60-171頁 10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2-173頁、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1-72、75-76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6-17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8-179頁 13 玉山證券113年1月4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06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30日玉山證券投資理財聲明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3-74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4日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7頁 15 王蕙千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7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南帝公司股票之帳戶存摺內頁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8頁 16 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筆電C槽檔案內與王蕙千有關之帳務資料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91-92頁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被害證據資料 17 證人張書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0-628頁。 2、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6頁。 18 張書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2-618、656-658頁。 1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6頁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下列日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8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70萬元)。 2、110年2月2日13時46分許(8萬6千元)。 3、110年4月26日9時34分許(15萬元)。 4、110年6月24日13時2分許(28萬元)。 5、110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9萬6千元)。 6、111年2月7日16時5分許(10萬6千元)。 7、111年7月21日12時35分許(50萬元)。 8、111年9月14日(40萬元)。 9、111年11月31日10時35分許(24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8-654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美璇被害證據資料 21 證人陳美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232-239頁。 2、113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9號卷>第94100頁。  22 陳美璇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1139號卷第10-11頁。 23 陳美璇使用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字第1139號卷第12、44頁。 24 陳美璇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1139號卷第14-30頁。 25 陳美璇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他字第1139號卷第32-43、46-78頁。 26 陳美璇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他字第1139號卷第80-81頁。 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喬繹被害證據資料 27 證人邱喬繹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20-24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510-515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0-582頁。 28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6頁。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6、28、84-90頁。 30 邱喬繹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30-76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32 邱喬繹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證明(匯款金額): 1、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3萬元)。 2、110年9月16日14時14分許(2萬6千元)。 3、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3萬2千元)。 4、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3萬2千元)。 5、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3萬元)。 6、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11萬元)。  7、111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3萬元)。 8、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9、111年3月15日16時28分許(1萬元)。 10、111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萬5千元)。 11、111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6千元)。 12、112年11月2日12時8分許(2萬8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72-304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姿君被害證據資料 33 證人陳姿君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8-15、288-291頁。 34 陳姿君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26-828頁。 2、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160-225頁。 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莊俊賢被害證據資料 35 證人莊俊賢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96-98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332-334、842-848頁。 36 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工商登記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120頁。 37 莊俊賢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346-366、710-711頁。 3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99、102、114-15頁。 39 112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3-105頁。 4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120萬元)。 2、112年5月24日15時14分許(80萬元)。 3、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268萬8千元)。 4、112年6月27日11時8分許(125萬元)。 5、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10萬2千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6-108頁。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簡雅立被害證據資料 42 證人簡雅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04-210、246-252頁。 43 簡雅立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226-250頁。 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吳宜蒨被害證據資料 44 證人吳宜蒨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2-217、276-278頁。 45 吳宜蒨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70-79頁。 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宗德被害證據資料 46 證人陳宗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8-45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47 陳宗德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58、472-476頁。 48 玉山銀行員工認股代購契約翻拍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0頁。 49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匯款金額): 1、112年2月16日9時18分許(3,004,300元)。 2、112年3月8日18時42分許(80萬元)。 3、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9萬元、9萬元)。 4、112年5月16日21時18分許(4萬元)。  5、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許(209,500元)。 6、112年5月19日9時8分許(4萬元)。    7、112年7月25日9時2分許(100萬元)。 8、112年7月27日14時7分許(7萬9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2-470頁。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莊淑媚被害證據資料 50 證人莊淑媚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36-840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62-565頁。 51 莊淑媚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2頁。 5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 1、112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75萬元)。 2、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120萬元)。 3、112年6月6日10時5分許(58萬元)。 4、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75萬元)。 5、112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50萬元)。  6、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11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4-348頁。 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婷薇被害證據資料 53 證人林婷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6-131、144-148頁。 54 林婷薇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3-135頁。 55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6頁。 56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7-141頁。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徐家樂被害證據資料 57 證人徐家樂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96-602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7頁。 58 徐家樂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6頁。 5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8頁。 6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0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必芳被害證據資料 61 證人陳必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24-228、284-285頁。 62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他字第1037號卷第230頁。 63 陳必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22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被害證據資料 64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下稱偵字第27597號卷>第41-45、130-132頁。 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47、67-68頁。 66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1頁。 67 甲○○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3-61頁。 6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63頁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烽沐被害證據資料 69 證人廖烽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14-120、147-148頁。 70 廖烽沐所提供之其持用手機內的個人帳務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4頁。 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子濬被害證據資料 71 證人江子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38-443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38-41頁。 72 江子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5頁。 73 江子濬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之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金額): 1、109年3月11日(5萬元、5萬元)。 2、109年3月19日(10萬元)。 3、109年3月24日(30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6-447頁。 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貞姬被害證據資料 74 證人林貞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8-222、280-282頁。 75 兆豐金合資投資合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6頁。 76 林貞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8-43、45-46頁。 77 林貞姬交付現金9萬6千元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頁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靜妤被害證據資料 78 證人陳靜妤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2-18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82-488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79 陳靜妤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下列日期匯款紀錄,匯款金額: 1、112年9月7日10時17分許(3萬8千元)。 2、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5萬元)。 3、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9千元)。  4、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24,260元)。 5、112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34,740元)。 6、112年11月7日11時4分許(3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8-220頁。 8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2、226227頁。 8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4-225頁。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被害證據資料 82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1-23、129-130頁。 83 丁○○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5-27頁。 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1、33、39頁。 8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5-36頁 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祺崴被害證據資料 86 證人陳祺崴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字第13423號卷116-118頁。 8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9、120、121-122頁。 8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3-124頁。 89 帳戶匯出明細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7頁。 90 陳祺崴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30-137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被告使用之銀色筆電(廠牌:HP,型號:153-du3005TX) 1臺 3 被告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8本 4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4本 5 被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1本 6 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相關文件(廠牌:BMW,車號:000-0000) 1本 7 汽車貸款書 1張 8 股權讓渡書 3張 9 受託保管人身分確認書 2張 10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使用之永豐證券帳戶存摺 1本 14 被告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5 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5本 16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7 郵局存證信函 1本 18 日健悅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19 日健悅交屋資料 1本 20 文件資料 1張 21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勝謙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原漾化學公司開會通知書(含信封) 1張 3 售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4 房屋抵押借款書 2張 5 信義西街35號14樓建物買賣契約書 1本 6 黃勝謙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 7 黃勝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8 黃勝謙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9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 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宏遠證券帳戶存摺 1本

2024-12-26

PCDM-113-金訴-129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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