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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毓明 陳柔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楊振煊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曾毓明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公寓 )之5樓夾層所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拆 除,及將該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追加系爭公寓區權 人之一陳柔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核屬追加就 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曾毓明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曾毓明及其他區 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其將第1項所示之增建物拆 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曾毓明及其他區權人止,按月給付曾毓 明1,437元。嗣追加陳柔樺為原告及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 明如後貳、一、所述(本院卷二第106、236頁),核其所為 除將測量後另行編號之增建物及面積為更正外,其餘均乃本 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就請求拆除、金錢給付部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亦為法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69年11月18日完工,原告於90年5月2 4日因買賣而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公寓2樓區權人、應有部分各 1/2。系爭平台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然系爭公寓5 樓之區權人竟自85年至87年間起,占有系爭平台並違法增建 如附件編號A、B所示之建物與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物) ,迭經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檢舉仍未拆除。嗣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張淑麗購得並登記為系爭公寓5樓區 權人,現為系爭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被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 使用系爭平台之權,系爭增建物已阻礙其他住戶之通行,違 反系爭平台供消防避難使用之目的,並有影響系爭公寓結構 安全之虞,已妨害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 除,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區權人,㈡被告應給付曾毓明5,898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898元本息);被 告應給付陳柔樺1萬6,80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1萬6,801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 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曾 毓明及其他全體區權人為止,按月給付1,966元予曾毓明,㈣ 被告應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陳柔樺及其他全體區權人為止,按 月給付2,052元予陳柔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平台係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自69年起管領使用迄今, 而系爭增建物既自87年至89年間即已存在,其他區權人亦未 提出檢舉或訴請拆除;且系爭公寓各樓層後方原劃設為陽台 之空間均有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並另再擴建陽台,系爭 平台之室內空間亦係5樓區權人依此習慣外推;況5樓區權人 為使全體住戶得使用系爭平台,甚至在自己所有之空間搭設 鐵梯(附件編號D部分),以換取使用系爭平台之權,顯見 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對於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使用乙節, 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平台。 (二)縱認無該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公寓住戶使用 避雷針、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影響,且除系爭增建物外,系 爭平台仍有廣闊空間可供其他住戶使用;如要強行將系爭增 建物與系爭平台分離,反將耗資甚鉅,並造成系爭公寓結構 安全之疑慮;另曾毓明係自其母親受讓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 ,其母子2人自69年起即住在該處,原告明知系爭平台係由5 樓住戶使用、系爭增建物自87年至89年間即存在,卻仍買受 系爭公寓2樓,並於多年後方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應違反 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 (三)又系爭公寓實際樓層數為7層(地下1層、地上5層及加蓋平 台夾層),故各區權人對於系爭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 6,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公寓於69年11月18日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 90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二)附件編號A至D部分擴建物,係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增設, 完工於87年至89年間。 (三)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自張淑麗買受並取得系爭公寓5樓、5樓 夾層之所有權、如附件編號A、B部分擴建物(即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公寓5樓、5樓夾層、系爭平台現為被告占有及使用。 (五)系爭增建物於87年、103年間曾遭檢舉違建,經主管機關認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函 請違建人於103年3月6日自行拆除改善,逾期則派工強制拆 除,嗣於103年5月19日列入第三軌專案排序執行。 (六)系爭平台上擴建物之狀態、面積均如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02249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並獲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平台?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爭平台是否有「由5 樓區權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㈡原告本件拆屋還地 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 爭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寓為於69年11月1 8日興建完工並取得69年使字第1671號使用執照、70年1月31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之5層樓建築,建物1至5樓在構造及使用 上均可明顯區分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竣 工圖可憑(北司補字卷第25至29、31頁),自屬各層區分所 有人之專用部分範圍,而系爭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並兼有設置避雷針、蓄水池等功能,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 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依上述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 之共有,合先敘明。 (二)系爭公寓區權人間存有「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單獨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 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 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於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55條 第2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經查,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9年11月18 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造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平 台部分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限 制。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平台有依默示分管契約取得合 法使用權限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此一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於87年至89年間增設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 一般人普遍存有屋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且系爭公寓周 遭鄰屋亦均有頂樓加蓋之情形,可推知該區域確實存有將頂 樓加蓋供頂樓戶專用之慣習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並提出鄰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照片為據 (本院卷一第439頁),堪認已具體主張可作為認定事實依 據之經驗法則。對此,原告雖以系爭平台自85年起即開始遭 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檢舉違法增建,並經建管處87年11月26 日張貼拆除通知單,曾毓明並於103年間屢次寫信至市長信 箱持續檢舉等情,主張無被告所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 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手張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2月 4日自訴外人呂燕琪處購得系爭公寓5樓,購買時房屋仲介公 司跟我說該公寓頂樓是既存違建,我的權狀包含頂樓8坪之 使用權,房仲沒有跟我說有住戶反對5樓住戶使用系爭增建 物,購買後我於103年2月13日接到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之報拆公文,於是去跟議員陳情、開會,當時 其他住戶也沒有跟我說是他們檢舉的,或表示反對我使用系 爭增建物,建管處嗣後有到5樓夾層勘查,曾毓明曾出現在 現場,但我不知道原因,我收到建管處公文前,曾毓明曾給 我一張A4的單子,請我去摩斯漢堡協調,在場有系爭公寓2 至4樓住戶,當天沒有人跟我說不可以使用系爭平台或請我 拆除系爭增建物,只說因系爭公寓很老舊,希望我不要再增 設其他東西,但我買來後就一直維持原狀而未再增設,系爭 公寓其他住戶也都不曾要求我不可以再使用系爭平台等語(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自房仲告知張淑麗有系爭平台使 用權、其他區權人甚至於開會協調時亦始終未反對其占有系 爭平台等節,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經其他區權 人默示同意可使用系爭平台乙情非虛。  ⑵再者,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認定之違章建築,與其狀態是否 為無權占有係屬二事;且原告提出之85年、87年間違建查報 資料上,均未記載係何人檢舉(北司補字卷第35至44頁), 而違建檢舉資格不限於同建物之其他區權人,非住戶者亦所 在多有,要難憑此遽認系爭公寓之區權人有不同意5樓區權 人使用系爭平台之意;況自87年至103年間,皆未見系爭公 寓之其他區權人明示反對5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此與證人 張淑麗之證述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公寓區權人於103年前確 有默示同意5樓區權人使用系爭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之情。  ⑶至曾毓明雖於103年間起屢次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但曾毓 明自陳其居住之系爭公寓2樓前手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徐美玉 ,其係自母親受讓該屋(本院卷二第237頁),且其亦於所 提出之市長信箱陳情紀錄中自述其自小居住在系爭公寓,多 年隱忍5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適 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確係經其他區權人默示同 意使用系爭平台,且曾毓明全家居住在系爭公寓2樓40餘年 ,明知5樓區權人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情形,仍自其母受讓系 爭公寓所有權等情(本院卷二第23頁)為真。  ⒊凡此各情,均堪認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至遲自87年至89年間 系爭增建物存在後,即已默示同意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使 用,並已歷有年所,可見就此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既 明知上情,猶仍受讓系爭公寓2樓,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縱其嗣後欲變更或終止該分管之約定,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不得單以己見為反對之陳述。準此, 被告受讓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後,自得本於分管契約而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平台甚明。 (三)被告使用系爭平台未妨害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行使所有權, 亦未造成系爭公寓結構上之危險:  ⒈查系爭公寓頂樓於87年間之違建面積約32平方公尺,材料為H 鋼骨、RC、鐵皮,核與系爭平台經本院履勘時所見及測得之 情形大致相符等情,有87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 建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 可參(本院卷一第242至243、483頁),雖87年間主管機關 測量與本院112年1月10日囑託複丈所得面積略有落差,然考 量2次負責測量之單位與目的均非同、時間亦相距逾20年, 則此一約6平方公尺之差距應屬正常之誤差範圍,可見系爭 平台現在之占有情形約與87年間相當,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 於87年後未有在系爭平台顯著擴建。  ⒉又原告已自承水塔與避雷針等設施在頂樓另一側,而非系爭 平台上(本院卷二第186頁);且臺北市政府之違建拆除原 則採三軌方式進行,以施工中及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大型新違建與94年度後產生之新違建等為優先執行標的;而 系爭增建物經建管處違建科審慎考量並無第一軌優先拆除之 急迫性,遂簽請建管處長將之列入第三軌執行專案並奉核可 等情,有建管處違建科97年11月6日便簽、違建查報隊103年 6月27日便簽可稽(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審以系爭增 建物於87年間測量後即未有顯著擴建,前已經主管機關認定 未影響公共安全,不具優先拆除之急迫性,原告復未就被告 妨害系爭公寓區權人所有權行使之事實另行為舉證,則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物或被告占有系爭平台之事將影響公共安全、 妨害區權人權利行使乙節,應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公寓區權人間以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而 占有系爭平台,並為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應屬有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權 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系爭公寓5樓 所有權起至起訴或追加起訴前,暨起訴或追加起訴後無權占 有系爭平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有系爭平台之空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5,898元本息、1萬6,801元本息,及自110年10月 18日、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前揭空間回復 原狀返還全體區權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 0224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系爭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TPDV-111-訴-137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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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0號 原 告 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劉于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 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 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 因此獲得面試機會。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立端公司同意聘 用被告擔任品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 簽訂錄用通知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 ,薪資為每月新臺幣1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 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 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該職位。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 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 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 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 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 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 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 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 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 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 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詎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 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 ,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原告 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共識 ,原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個月薪資即2 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2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 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 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 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 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 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 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㈡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 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 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 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 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 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㈢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告身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 抽取傭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 求職人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 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 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 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 及第227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 知重要資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 職位,違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㈣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   因原告未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 立端公司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服務客戶,即前公司之大 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密 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端 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公 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法 律糾紛。被告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考量,且避免後 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此離 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違約之情事,原 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 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 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 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 ,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 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 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 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 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 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 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 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 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 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 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⒊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 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 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 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 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 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⒋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 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 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 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 即無理由。  ㈥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告之過失, 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 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約之意思表 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 無所憑,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抗辯原告對其有締約前、締約中之瑕疵、原告未盡專業 事先調查義務、原告濫用締約優勢與被告意思表示錯務等事 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上揭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 責問權,但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 ,如果今日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 日,如果下次言 詞辯論終結則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 日。…」,兩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 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 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院曾如附件1命兩造補正,因兩造 均拋棄責問權之行使,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妥速進行,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責問權,但 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如果今日 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日,如果下次言詞辯論終結則 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 日。…」,兩 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證據或證據方 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末日。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適時提出規定,已生失權效云云,但 原告係於本院諭知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提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因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未具體提出訊問問 題,理由如附件2),本院命其如附件2所示之補正,原告該 項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並未逾期,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為不 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錄取通知(本院卷 第19頁)、契約(本院卷第21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 1至127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證,被告 固以前情置辯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 且於開始協議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 ,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 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 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 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 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 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云云及其意思表示有錯誤 云云,僅提出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該診斷書不足 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屬不佳狀態,且該精神不佳之狀態足 認有影響被告簽訂該契約之虞,自不足以認定其意思表示有 何瑕疵;加以,觀諸全卷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不 足以證明原告對該被告之前開隱私知情;且證明被告之該病 情與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之因果關係;或證明其意思表示有 何錯誤所致,被告所辯已非可採;至於被告偽稱原告應有調 查義務為不可採(容后述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情辯稱 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 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云云,惟關於該事實 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對該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包括但 不限於,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 狀況不適,惟被告究否因此影響意思自由之決定,且原告知 否此事實,被告均乏證明;又被告迄今始抗辯系爭契約未給 其審閱期間云云,假設未給予被告審閱期〈假設語氣,被告 未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難認可採,此處僅假設該條件存 在〉,本院認已距離簽約時(113年7月)一段時間,被告有 足夠之時間審查該契約…等等),自不能認有締約中之瑕疵 ,被告以前情辯稱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 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 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⒊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云云。惟查,原 告並非銀行業或徵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訂約之媒介(民法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 何,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原告非銀行業或徵 信業者可依相關規定作徵信調查,被告亦未陳報其所得知之 營業秘密予原告,原告尚難得知或查知前述事實,本院已命 被告補正前開事實(如附件一㈠⑷),然被告未能舉證前開事 實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已難採信;且任職於原告之受僱人 李義淳證稱「…我和沈寧是同事,沈寧會先跟客戶公司人才 對接,確認公司的需求,需求確認完畢,我會於市場搜尋合 適人才,確認人選意願或資料審核及履歷報告,請沈寧提交 予客戶公司。公司倘若有意願單排面試,我會和人選確認合 適的時間及做好面試準備,面試流程後倘若雙方都有意合作 即會進入敘薪及合約階段。(有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 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有的,是薪資確認時候會做確認 。我們會替客戶公司確認人選的月薪,保障月份數,績效分 紅及競業禁止補償金額。通常來說是一至兩年半薪。當時人 選表示沒有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額。…」等語、證人沈寧證 稱:「…(是否處理過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招募人才 並招募被告劉于綸之專案?)是。(上開招募人才處理過程 為何?)如同李義淳說明的。我這邊會先客戶就是立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了解需求,後續由李義淳協助於市場上搜尋合 適人選,經過李義淳評估篩選後我會將合適人選交付立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和李義淳是合作關係在這個方案上,人 選經過整體面試流程後,客戶會告知有意願和被告進入最後 階段,請我們協助確認被告意願。當時確認被告有意願加入 被告公司有通過評估,成功將被告推薦進入被告公司。(有 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因為 是由李義淳初期確認時有確認過,我的程序是客戶端,我在 前期不會和被告做這個程序…」等語,顯見立瑞公司及被告 均未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 密切關係…」,衡以常情,該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原告 自不易查知,從而,被告之該項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⒈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 ,當事人違約金之約定,兼含促請對造履約及避免損害賠償 要件之舉證困難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固任職後始發現「…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 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而離職,雖仍違背系爭 契約,但尚稱情有可原,如課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似 屬過苛。但是,被告離職之行為導致原告勢必要再尋一合適 人選,原告因而支付人事成本、業務及雜費成本及詢問、甚 或委請律師代為撰狀、開庭…等費用,且該費用仍繼續發生 ,該費用在現行法律上,不認為其得向對造請求,原告事實 上仍需支出該等費用,該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 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 費」,原先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㈦,143頁至160頁,引用英國法官LordDenni ngM.R.之判決理由謂:「常有認為在違反契約之情形,對精 神痛苦不堪不能給予賠償...法院僅於原告受有身體不便時 ,始許其請求賠償...此項限制已經落伍,不合時宜,在一 適當案件,於契約亦得就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如同於侵 權行為得就精神震憾(Shock)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可資 參照)。  ⒊本院另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 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 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 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 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 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 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 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 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 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 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 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 ,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 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 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 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 ,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 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 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 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就如本案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卻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如同 是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退步言,也至少是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⒋考量前述情形,並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 損害、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 ,認為違約金原告主張12萬元尚稱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件1(本院卷第87至10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 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 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 因此獲得面試機會。  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訴外人立端公司同意聘用被告擔任品 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 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薪資為每月1 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 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 該職位。  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 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 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 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 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 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 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 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 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 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 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 。」。  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 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 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人才資訊 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 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法達成共識,故原 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個月薪資即24萬 元(120000*12=24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為為此,請 求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提出求職者服務契約(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錄 用通知書(下簡稱系爭通知書)、顧問契約(下簡稱系爭顧問 契約)。   被告答辯狀則以:  事實經過說明:   原告於113年3月間主動透過LinkedIn平台與被告聯繫,經初 步洽談,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個人履歷後,原告稱若有適合 職缺將進一步通知。113年5月15日,原告媒合被告參加立端 公司品質副處長一職之面試,面試於5月29日開始,被告7月 2日獲錄取通知,原定7月8日報到,惟因被告恰於7月2日進 行腹腔鏡手術,需全身插管麻醉【被證1】,術後身體與精 神狀況非常虛弱尚未復原,遂與立端公司延後報到日期至7 月15日,嗣於7月15日報到後,發現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 ortinet,係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因恐妨害前公 司營業秘密,遂於7月18日提出離職,原告旋認被告違約, 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違約金之訴。  雙方締約過程顯有瑕疵:  ⒈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 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 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 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 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 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 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⒉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 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 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 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 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 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身 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抽取傭 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求職人 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合被告 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 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 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及第227 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知重要資 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職位,違 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因原告未 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立端公司 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所須服務之大客戶,即為前公司之 大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 密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 端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 公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 法律糾紛。是被告幾經考量,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 考量,且避免後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此離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 違約之情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 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 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 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 ,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 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 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 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 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 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 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 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 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 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 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 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 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 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 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 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 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 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 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 即無理由。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 告之過失,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 密之情事,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 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即無所憑,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請問兩造: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就自己於系爭服務契約中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稱「…雙 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 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因 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 ,締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 告片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即屬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 原告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 。且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 契約…」,被告僅片面地、單方地陳述,未能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恐難遽信,亟待被告補正(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傳訊證人y,以證明簽署系爭契約之諸事實,如被告簽 約之身體狀況為如何…,但訊問證人y不得對其為「是、否」 之誘導詰問,請依如下二訊問證人規則〈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聲請鑑定,由於被告當 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會影響其簽約之自由意願之決定…,該 爭點既為本件重要爭點事項,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法以證人 證言代為證明之,故被告欲證明本事項,請聲請由A醫院鑑 定、❸提出監視器或錄音、影資料,請依三之規則提出之…;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然所引用者係就業服務法第3 8條規定「從事職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 求職者提供真實、完整的工作資訊」,然該規定乃抽象之規 定,請提出相關之司法實務見解、又,原告並非銀行業或徵 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民法 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何,涉及個人資料 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僅銀行業或徵信業可依相關規定作徵 信調查,則被告所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究竟係指何者 ,顯待被告補正。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雖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 力資源顧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 並確保求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然該機關對該職 業之解釋乃涉及專業事項,如原告對之否認,被告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聲請鑑定)…;  ⑹被告是否對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爭執:    ❶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  ❷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書,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 ,薪資為每月12萬元;  ❸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離職之原因,提出離職書以證明之、…)   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因此獲得面試機會。…」,惟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 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 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 查適合之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雖主張「… 被告…即因個人因素…離職」、「…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 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惟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證人乙,待證事實係簽約當時之狀況〈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提出被告離職證明, 以證明係被告個人之因素離職,與原告無關、❸聲請鑑定, 依被告之診斷書是否影響其簽約時之自由意願決定…);  ⑵被告答辯狀抗辯「…然而,原告媒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 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 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 職務之風險考量。…」,該項調查對原告而言似非困難,如 被告前公司與新公司有無競業條款、該競業條款之範圍如 何…等事項,原告有無跟被告說明?該等說明是否是原告系 爭服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司法實務見解;  ⑶被告抗辯原告有下列事實,原告有何意見:  ❶原告未告知重要資訊(被告應遵守保密協定…);  ❷原告有締約前之瑕疵,如:原告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 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 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 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 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 面簽署;  ❸原告有締約中之瑕疵,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 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約當下 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面要求 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有疑。 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竟要求 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見 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原告利 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依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❹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❺原告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等事實;  ❻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 二、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李義淳、沈寧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 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與「訊問事 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而,傳訊證人之聲請 在補正「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訊問事項」 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 以致於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時 ,當事人據以聲請裁罰證人)」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 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  ㈡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原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或逾期補 正,則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㈢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被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加以,若原 告傳訊之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 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 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 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 人資格後,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原告未陳報該訊問問題 之前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㈣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1) ,並影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 項,本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 間之契約是否成立作證,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 訟程序、②證人y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約 定?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亟待 補正。  ㈤故請原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 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12月1 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 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 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 辦理之。  ㈥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 規定。  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5-02-27

TPEV-113-北簡-9410-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UHAMMAD RIZAL 力沙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謝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依序由許銘春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洪申翰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39、397-39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印尼籍,由雇主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發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0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 1102028163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函)許可聘僱原告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止。嗣被告據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府勞外 字第1110347064號函(下稱111年9月12日函)及111年9月22日 府勞外字第1110361186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查復略以   :英發公司與原告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本 案確屬可歸責於原告,英發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9日 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10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9月 2日起廢止被告系爭聘僱許可函核發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 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 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雇主開立3張警告單,其事由分別為:「   出勤時間不確實」、「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加班時間睡 覺」等3項,而該等原因均完全不同,顯見原告對於曾遭開 立警告單之事由,確實均已改進,未曾再犯相同之事,實屬 偶發。又原告遭開立「出勤時間不確實」警告單之情形為11   0年11月9日原告係較規定之下班時間(即下午5時10分), 僅提早約2分鐘(即下午5時8分)打卡下班,情節甚為輕微   ,況依英發公司當日工時統計表之記載,可知當日原告係上 午7時56分打卡上班、晚上7時41分打卡下班,並無英發公司 告發單所稱出勤時間不確實之情;而原告遭開立「上班時間 使用手機」警告單,但當時原告並非在玩手機,而係因居住 印尼之家人生病,家人緊急來電告知原告,原告始於上班時 間使用手機與家人通話,此情應可理解,如因此即謂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云云,未免悖離人情至鉅;另原告遭開立「加班 時間睡覺」警告單之情形係因原告長時間加班過於疲累始睡 著,並非故意摸魚打混,此有原告之薪資單可證原告111年2 月、3月之加班時數分別高達91.5小時、66.5小時,不僅已 逾法定加班時數上限,雇主顯已違法,且換算原告每日實際 工作時數,已超過12小時!於此狀況下,原告因體力不支而 不敵睡意,且僅發生1次,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工作規則, 甚至無法適任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至為嚴苛   。原告遭開立3張警告單之事由,均甚為輕微,且原告經雇 主開立警告單後,均未再違犯相同事由,確已改善。是以, 原告前揭狀況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   」之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之法旨,至為灼然。被告 抗辯英發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7.1約定,而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顯有違誤。另原告於11 1年9月2日與雇主之協調會中有表示:「不願意解約返國」 ,「經協調後始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要 求轉換雇主」,此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足見原告係迫 於雇主要求,始不得已同意終止聘僱關係,惟不認為其應遭 遣返,而應依法使其轉換雇主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英發公司申經被告許可聘僱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原告於 111年8月16日循1955專線提出申訴,陳訴英發公司給其簽期 滿續聘之勞動契約,但不給其看勞動契約內容,並不合理, 請求轉換雇主。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於111年9月2日召開爭 議協調會,其會議紀錄略以:英發公司表示原告這1年來工 作表現不佳,已口頭警告多次,仍未改善,於110年11月9日 未依公司規定時間自行先下班,111年6月27日在工作中玩手 機,111年8月30日已到加班時間仍在睡覺,經同事叫多次才 醒來,故開立3張警告單(其他未開警告單部分已多次口頭 警告);原告表示其工作中有1次使用手機屬實,另公司規 定5點10分為下班時間,其係於5點3分或8分提早離開,至於 111年8月30日係因工作太累,晚餐後休息睡過頭,超過晚上 加班時間等語;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2日與英發 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另英發公司無法同意原告轉出,因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應返國,原告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   ,要求轉換雇主;彰化縣政府檢附警告單及會議紀錄送被告 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9月12日函略 述上情,並敘明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規定,請被告廢 止其聘僱許可。被告為釐清事實真相,以維護勞雇雙方權益   ,以111年9月16日勞動發管字1110521306號函(下稱111年9 月16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查明英發公司是否具有勞基法 第14條規定可歸責事由或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彰化縣 政府嗣以111年9月22日函復被告略以,3張警告函經原告確 認無誤,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雇主並無勞 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雙方並已同 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綜觀上述事證,被告 據以審認勞雇雙方已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於本案確屬 可歸責,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 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11年9月2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   ,並令其出國,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英發公司所開立之警告單及告發單,均經原告簽名承認,並 自書加班時間睡覺已違反公司規定,而經拍照之3張照片亦 由原告確認無誤,及上班時間玩手機之不良行為,承諾願意 改進等情,堪認雙方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 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之 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並無違誤。又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 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 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另依被告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4月30日生效之 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 證程序(下稱驗證程序)第2點第4款規定,免踐行驗證程序。 原告係誤解法令,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107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 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 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 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   ,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 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 僱許可:……。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 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 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 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 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   ,其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 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服 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 受有限制,且受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 定之工作,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   ,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 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 由或同項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 爭聘僱許可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原處分卷第10-11頁)   、111年8月16日被告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 件派案單(原處分卷第42-47頁)、外籍從業人警告單1紙(違 規時間:110年11月9日,原處分卷第18頁)、外籍從業人告 發單2紙(違規時間: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30日,原處 分卷第16-17頁)、原告睡覺相片4幀(本院卷第193頁)、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111年9月2日受理 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15頁)、彰 化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函、111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39   、12-13頁)、原告與英發公司108年5月28日勞動契約(原處 分卷第20-28頁)、英發公司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考 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29-31頁)、原告111年1至8 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67頁)、原告110年11月9日打卡紀錄(本 院卷第16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1、23-3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系爭聘僱許可函核准受聘僱於英發公司,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止。惟英發公司欲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於11 1年9月2日攜同原告及仲介公司至彰化縣政府申請爭議協調 ,當日協調會中,雇主英發公司表示原告這1年來工作表現 不佳,已經口頭警告多次,但仍未改善,於110年11月9日未 依公司規定之下班時間下班,時間未到就自行下班,111年6 月27日在工作中玩手機,111年8月30日已到加班時間仍在睡 覺,經同事叫多次才醒來,以上已達3張警告單(其他未開 警告單部分已多次口頭警告),雇主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經警告3次,因此於111年9月2日與其終止聘僱關係;原告 則表示工作中有1次使用手機屬實,另公司是5時10分下班, 其只是在5時3分或8分提早離開,至於111年8月30日係因工 作太累,晚餐後休息,睡過頭,超過晚上加班時間,並表示 不願意解約返國,如雇主不繼續僱用,其要求轉換雇主等語 。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2日與雇主終止聘僱關係 。由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雇主無法同意原告轉出,應返國 ,原告則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要求轉換雇主, 有111年9月2日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彰化縣政府 先以本案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屬可歸責原告為由,以111 年9月12日函建請被告廢止原告聘僱許可;繼以111年9月22 日函向被告說明英發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7.1規 定,3張警告單經原告確認無誤,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另雇主無勞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事,雙方並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而 觀諸1紙警告單、2紙告發單,其內容分別為「違規時間:11 0年11月9日、違規地點:工區、違規事實:⒈未依公司規定 的時間上下班,出勤時間不確實。⒉無法配合公司的指示作 業。」、「違規時間:111年6月27日、違規事實:上班時間 玩手機,不良行為,工人願意改進,第2次警告、懲罰類別 :開警告單2次。」、「違規時間:111年8月30日、違規事 實:加班時間被公司發現在睡覺,已違反公司規定,拍3張 照片,經過員工的工作本人確認無誤。懲罰類別:因為多次 犯錯,工人也同意遣返回國。」等語,上開之警告單及告發 單均以印尼文及中文書寫,且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原 處分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依據上情,審認 原告與英發公司確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 ,且可歸責原告,雇主無勞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 動契約之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 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限期由英 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證人即英發公司之人資 經理施采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⑴原告是在公司生管部任職   ,擔任作業員。英發公司是扳手生產製造業務,公司有一部 分扳手製程是委外製造,委外廠商完成之扳手半成品就會送 回英發公司,而原告工作內容即為外包廠商將扳手半成品送 回英發公司,經品保人員檢查為良品後,由原告協助入庫。 ⑵依照英發公司規定,上午8時上班,至上午10時,休息10分 鐘,10時10分繼續上班至12時10分。12時10分至13時是公司 午餐及休息時間,公司有準備午餐。13時至15時上班,休息 10分鐘,15時10分至17時10分上班,此為正常工作8小時   。如有配合公司需求加班,公司會提供晚餐,用餐時間為17 時10分至40分,17時40分後開始計算加班費。英發公司的打 卡情形是採上、下班打卡,但如有加班,下班是指加完班之 後才需要打卡,中間都不需要打卡。英發公司是採員工自主 管理,所以中途包括休息、下午上班開始及晚上加班開始均 是以打鐘提醒員工。中途10分鐘休息,是讓員工喝水、上洗 手間或聯絡私人事情等。如果員工在上班未及休息時間想要 上洗手間,就舉手讓班課長知道,班課長會安排職務代理人 接手,因為公司有些生產線是一條龍作業,如果一位員工離 開,就會發生生產中斷情形。公司有些單位雖非一條龍作業   ,但也是依此方式管理。⑶110年11月9日原告主管來找我, 請我帶翻譯去跟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夠改進。原告主管告 訴我說,原告在不到12:10,或不到17:10之前拿到便當後   ,就從公司後門溜出去,回到他的宿舍。17:40要開始加班 時,原告有時候也不會準時回來。原告工作的夥伴「樂猜」 也表示有時候17:40要加班時,都沒有見到原告,他就去找 原告,發現原告躺在倉庫內的紙箱上睡覺。亦有其他移工發 現原告有此情形,有些移工還會拍照向其主管反應說為什麼 原告加班可以睡覺。111年8月30日告發單有關原告加班睡覺 之相片,即係其他移工提供給其主管,該主管再提供給我。 ⑷原告工作態度在早期比較正常,但至晚期往往有時候交代 他3件事情,只完成1件事情。例如:英發公司產品入庫都有 其時效性,因為如晚交會被客戶嚴重罰款,甚至有時候原本 以海運運送,因時間延遲而被客戶要求以空運運送,而扳手 很重,會增加公司巨幅成本。因此公司都會要求員工要準時 入庫。原告之工作夥伴樂猜告訴我說原告後期公司要求準時 入庫時,原告都僅做3分之1,例如有3個批號單要入庫,但 他只有準時入庫1個批號單,另外2個批號樂猜只好自己做。 原告工作態度出現問題,是在110年之後,所以我們才會找 仲介來和原告溝通,因而才有這3張警告單或是告發單的產 生。⑸3張告發單的情形:①110年11月9日警告單:如上所述 ,原告主管跑來要求我找翻譯,以印尼文與原告溝通,經過 溝通後,原告承認警告單所述之違規事實,並有口頭承諾會 改進。違規事實欄所述原告沒有依公司規定上、下班,出勤 不確實,這並不是指110年11月9日上、下班情形,而是原告 長期下來之情形。違規事實欄所述原告無法配合公司的指示 ,即係上開所述工作常常無法準時入庫,只做3分之1之情形 。該警告單經原告確認後簽名並蓋手印,亦經其領班樂猜及 廠長陳韋志簽名。②111年6月27日告發單:因為原告時常在 上班時間玩手機(法官問:原告說他是家裡有事,與家裡聯 絡),玩手機與以手機打電話之動作是不相同,原告同事是 看見原告在滑手機,故認為原告是在玩手機。且公司開立告 發單時,原告對其於上班時間玩手機一事亦有予以承認。況 如原告家裡果真有事,其可以利用休息時間與家裡聯絡,或 是如上所述,其可以舉手告知主管請求支援,此時主管會安 排其他人來代理他,公司亦會透過公司的力量幫助他。且如 其當時真是家裡有事以手機打電話,在公司開告發單時,原 告就應該會告訴公司,或是提供證據予公司,而非至訴訟時 始在法庭上為如是之主張。如上所述,原告在上班時間玩手 機,是時常發生的事情,而111年6月27日之所以會開告發單 ,實因當天原告玩手機時間過久,主管受不了,公司方找翻 譯來和原告溝通並開立告發單。公司並不會常常開告發單, 因為知道員工認為開告發單就是警告的意思,所以公司是在 嚴重警告的情形下才會開告發單。該告發單亦經原告確認後 簽名蓋手印,而其他相關人員則是在服務紀錄表上簽名。③1 11年8月30日告發單:原告室友跟我們說原告晚上都不睡覺 ,都在玩手機,所以原告白天上班精神不好,但原告表示來 台灣工作賺錢,希望公司能夠給他多一點加班,公司考量原 告晚上不睡覺玩手機,無適當之休息,再加上他已加班40小 時,所以公司未多給他加班。可是原告仍於加班時間睡覺, 導致其他移工不滿,跑來告狀,我跟他們說必須要有證據, 其他移工才拍照原告睡覺情形。其他移工拍照原告睡覺的時 間是在111年8月30日17時56分,所以我們就在翌日8月31日 找翻譯來跟原告溝通,並開立告發單。原告當時表示他同意 回國,公司方在告發單上註明原告同意遣返回國,該告發單 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用印。⑹原告在111年8月31日表示不願 意在公司繼續工作,公司也同意,兩造間之聘僱即於當日終 止,故原告於111年9月1日未來上班,然其卻於翌日9月2日 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表示其不要終止與公司間之聘僱關係, 始有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協調之事情。⑺原告110年11月 9日當天同時有上班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其是上班遲到,例 如17時40分加班,但時間到還沒見到他。中午13時上班他亦 遲到。中午12時10分與下午17時10分未到休息時間,原告即 拿著便當回去宿舍了。員工上班無論是晚1分鐘遲到,或是 早1分鐘早退都是不行的,而且原告是長期有此情形,所以 公司有責任與義務糾正原告此種不良行為。有關原告當日工 時請假統計表遲到早退欄記載「0」(本院卷第169頁),此 係因英發公司之考勤系統是紀錄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這些 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再減去正常出勤時間8小時,只要多出1 分鐘就開始歸入加班時間。原告的狀況是在中間不需要打卡 的時間發生遲到早退之情形,因而在工時請假統計中無法顯 示出原告遲到早退時間,故公司亦無扣他任何1分鐘之薪資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26-332頁)。證人施采伶係英發公司 之人資經理,親自處理原告違規事實、終止聘僱關係及申訴 爭議協調會等事,有長青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 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 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1-371頁),嗣 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 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采伶前 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 ,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足證2紙告發單、1紙警告單 均係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予以確認。而由上開告發單及 警告單之記載,堪認原告確實有其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屬 明確。原告雖主張僅遲到數分鐘、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係因家 裡有事、加班過於疲累使睡著,違規情節輕微,英發公司終 止聘僱關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審酌原告有3張警告單所 載之違規事實,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5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故依同法 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 可,由英發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核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依被告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4月30日 生效之「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 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點第1項規定,雇主與外國人合意終止 聘僱關係時,應經雇主及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該規 定係保障外籍勞工不被任意遣返,離境須經外籍勞工同意, 英發公司於111年9月2日帶原告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進行離 境驗證,原告於現場已拒絕簽名同意回國並已告知勞工處人 員,因此驗證回國程序並未完成云云。惟按上開驗證程序第 2點第4款規定:「雇主終止聘僱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免 踐行驗證程序:……(四)經司法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衛生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入出國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限期出國 。」本件原告與英發公司已協議自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 係(原處分卷第15頁),且原告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 之不可歸責而得以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被告乃依同法第 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 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 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免踐行驗證程序。原 告上開主張容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聘僱許可,並由英發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2-訴-26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品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吉 被 告 蔡榮駿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 至同年11月30日止。兩造嗣於113年3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 間延長至113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方 即訴外人劉昌錦,劉昌錦同意出價9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簽訂承購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 藉詞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然買方嗣已同意被告不負保人等條 件,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已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透過同 品牌或跨品牌同業聯賣機制配對買方成交,故被告拒不履約 仍應給付以成交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588,000元與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其第6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僅須買方表示欲以委託價額承購,系爭契約即片面 擬制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被告不得拒絕出售,否則仍應給付 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與原告,然被告僅因簽訂系爭契約而喪失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締約自由,使買賣雙方議約交涉重視之 條件窄化為僅有價格之高低,忽視其他如付款條件、時間、 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不符,亦與 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同,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 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而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且 徒憑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被告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即強 令被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被告無取捨之權利,亦有 悖於居間法律規範就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分配,要難達成系爭 契約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有悖。另參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款約定亦知,被告就買 賣契約仍保有最終之議約權,故上開剝奪被告自由決定買賣 契約成立與否之約定,有悖於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劉昌錦為訴外人睦立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睦立群公司 )之仲介人員,並非本件之買方,原告實際上未覓得買方, 且被告曾向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羅智謙要求真實買方簽立之本 票原本,然羅智謙非但未告知被告買方究為何人,亦拒絕提 供買方簽發之本票與被告,被告自無法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 。又系爭意願書係被告未曾接觸之睦立群公司所製作,其上 就定型化契約審閱期欄為空白,被告對買方是否已行使或放 棄定型化契約之審約權,完全不知情,且土地標示欄、付款 方式欄、斡旋金支付欄亦為空白,買方要如何付款、買方能 否滿足被告要求一次給付頭款五成之條件等節,均付之闕如 ,且其中特約條款亦不符合被告於系爭契約明載不負保證人 之要求,更增加被告未曾同意之提供繼承人知悉之條件,系 爭本票上劉刘昌錦之簽名亦與系爭意願書上之劉昌錦簽名不 同,一般人見此情形,根本不敢簽約。本件原告於委託期間 屆至前,商請同業仲介劉昌錦佯裝為買家欲購買系爭土地, 然實際上未有真實買方存在,原告既未能完成居間義務,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仲 介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980萬元,委託 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兩造嗣於113年3 月24日簽訂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14 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桃園市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83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受人劉昌錦同意以98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具系爭意願書及本票,被告拒絕 出售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成交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共588,000元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前 開給付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保法第2條 第2款、第1款可參。準此,所謂消費,應指直接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為其最終目的之交易行為。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其委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底價為98 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等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被告則 應給付報酬,是前開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無誤。又原告係依 公司法成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之事業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 告提供被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提供被告不動產居間仲介服務,被告則直接接受原告所提供 前開服務,且被告亦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受此服 務為最終目的,而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則屬消保法所定消 費者,先予敘明。 ㈡、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 ,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 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是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 個案為具體審查,尚難逕以雙方所定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認 其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㈢、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受託人於買賣成立時, 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時繼承交價額之百分 之四,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二、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 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委託人不得拒 絕報酬之給付義務。三、若委託期間未能成交,受託人所支 出之一切費用,不得向委託人做任何請求」;第8條約定: 「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者,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 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買方共 同或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未 約明者,由委託人指定品洲開發有限公司特約地政士辦理」 ;第10條關於違約之處罰則於第1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 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4、買方書面承購價 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 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 。足見系爭契約規範受託人覓得買方時,委託人即被告有議 定買賣契約之義務,並規範違反此義務之法律效果。考其意 旨在於受託人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 促成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 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 旅出勤等費用,此對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之約定即明。 如任令被告得任意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而有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自將使原告已付出之成本流 於徒然,反對原告有失公平。是上開約款一方面可避免仲介 業者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藉以避免委託人圖免 給付仲介費而拒絕訂約,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並無 顯失公平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處。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 前開約定壓縮被告簽約之意願,故違反消保法前開約定,然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書面係「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 」,而非買賣契約書,此觀諸被告所提相片自明(見本院卷 13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迫其簽具買賣契約書而壓縮其締 約自由,顯有誤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第5條第5款約定原告 得以透過同業聯賣機制配對買方成交,則被告徒以原告所交 付之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上載有睦立群公司之字樣而拒絕續 行議定買賣契約,亦難認有理由。是以,被告拒絕簽署前開 書面,無異於拒絕與買方進行議定契約之程序,顯然已片面 阻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而有違前開契約條款。 ㈣、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受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後,已覓得 買家即證人劉昌錦,堪信原告確為媒介系爭房地買賣締約機 會,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被告雖質疑劉昌錦是否確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然據證人劉昌錦所稱:「在4月11日在被 告家有見過被告,是因為原告公司的人告訴我,因為我開本 票給仲介公司有交給公司,公司告訴我說被告好像不太相信 ,說要看到買家本人,我當時有要買這個標的,我想對方既 然有疑慮,我就去他他們看一下」、「是被告的母親幫我開 門,我想說要上去看一下,我就問到底要不要賣給我,具體 的言語內容我不記得,我只是去取得被告的信任,我去被告 家當天,羅智謙應該是有帶本票,但我忘記有否拿給被告看 ,我沒有這個印象,當時我認為已經確認要賣給我,只是被 告要看我這個人,因為羅智謙說被告會擔心是不是仲介找一 個假的買方。我到場之後,被告有問我說要怎麼簽約及付款 ,我說要去公證人那邊做公證,簽約的意思,付四成還是五 成我忘了,請他不用擔心,被告考慮了一下,被告就說不想 賣給我,我覺得我被羞辱,我就說我們法庭上見,我就走了 」、「(證人去現場時,被告有否要求頭款要五成,不用提 供保證人?)時我有答應這個條件,但我有點忘記是之前還 是當場要求的,但我說沒有關係」、「(證人如何知道被告 要系爭土地要出售的事情?)羅智謙跟我說的。(羅智謙何 時及如何跟你說的?)四月多,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經我查 閱手機是四月八日,我提出當時的對話紀錄,與我聯繫的是 原告公司的仲介林家豐。(前開對話紀錄,經拍照後,印出 附卷)(與你聯繫的是林家豐還是羅智謙?)11日我聯繫的 人是羅智謙。羅智謙是開發」、「(證人為了要買被告的系 爭土地,有否跟原告簽立什麼約定?)我忘記了。通常簽立 斡旋要約,本票上有記載想要購買的地號。(證人方稱斡旋 是指意願書嗎?)是。正常是同一張,一邊是斡旋的意願書 ,一邊是要約書,如果確定要的話,就會加上本票。(證人 是否有在這三個文件上簽名?)有,我記得有簽名」、「( 證人方稱有答應頭款五成,不要提供保證人的條件,證人是 何時答應?)在現場就答應,因為被告說擔心我是假的,我 確定我當場有答應,但是之前有否,並轉達給被告,我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顯見原告確實已覓得劉 昌錦為系爭土地之買家,尚難徒以劉昌錦個人之職業為仲介 人員而認原告所仲介之買家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與劉昌錦議定買賣契約,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 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應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堪 予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應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者,該違 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 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 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 即58.8萬元,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第10條第1項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從而於審酌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時,即應考量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6% 計算所得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額間是否相差懸殊。原告主 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尋覓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劉昌錦之事 實,除有卷附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本票可憑(本院卷第51、53 頁),並據證人劉昌錦證述屬實,嗣因被告拒絕與劉昌錦議 定買賣契約而使原告未能完成仲介買賣雙方締約事宜,可見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確實已經付出一定之勞力、時間、費 用而受有損害。參照系爭契約約定,倘若順利履約時,原告 可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係按成交價額之4%計算,而現今既 未繼續履約,原告因此尚減省協助辦理簽定買賣契約、過戶 、貸款、交屋之時間及勞費等支出,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銷售總額之6%計算之違約金,尚 嫌過高,應核減為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1.5%計算給付金額 較為妥適,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47,000元為合 理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 述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替 催告通知被告,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7,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3-訴-1691-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在 網路上結識之代號AE000-A112317號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 站見面。甲○○於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後,復以其另 有工作、需請A女等候其工作結束為藉口,將A女帶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詎甲○○竟於偕同A 女進入上址旅館503號房內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 形及力氣之優勢,將警覺有異欲離房之A女拉回並推倒於房內床 上,再以作勢撕毀A女之護照要脅,不顧A女持續以口頭拒絕、哭 喊求饒並咬甲○○之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拉開A女所著洋裝,褪 去A女之內衣、短褲及內褲,強行親吻及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丁○○及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 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7日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以上 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抵達桃園火車站後說她累了,我才 會提議去旅館休息,我們進本案旅館房間後就抱著聊天,接 著我和A女都主動親吻、擁抱對方,我舔A女陰道、用手插入 她陰道的時候A女反應都很正常,直到A女跟我要錢、我說我 沒有錢的時候,她才翻臉並打電話給一個男性,我覺得我是 被仙人跳,才會立刻從旅館跑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A女之證述存在許多與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 ,其餘證人之證述復僅能證明A女於案發後呈現緊張、害怕 之情緒,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等語 。  ㈡經查,A女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之印尼籍人士,被告 在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允諾A女 為其介紹工作,並與A女約定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待A女依約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桃園火車站與被告會合後,2人在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旅館;被告在該旅館503號 房內,有親吻、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行為,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自本案旅館後 門奔出,遭旅館櫃台人員丁○○、乙○○追趕攔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代號AE000-A112317A 號男子即A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 89至94頁、第109至112頁、第175至176頁、第185至186頁, 本院卷第180至209頁、第277至295頁、第296至314頁、第31 6至330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 圖(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院卷第95至119頁)、A女手繪 房間格局圖、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 第41至45頁、第51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13頁、第2 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移工居留資料 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26021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2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第 9至10頁、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109年開始就會在臉書上傳訊 息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但我從來都不理他;今年(按: 即112年)7月份我因為跟仲介解約,我就想說試試看問被告 工作的事情,被告有傳很多工廠的照片給我,並說他已經跟 老闆講好要僱用我,我就答應被告去工廠看一下;112年7月 7日案發當天我是拿著行李箱打算要去位在中壢的仲介公司 ,我從西門町搭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便走路過來,當時我心裡面已經覺得不想去了,就跟被告 說「不用好了」,但被告跟我說「你不可以這樣,我會對我 老闆不好意思,我的老闆是相當好的人」,並有問我要不要 吃飯,我跟他說不要,接著被告又說「你在這邊等,我先回 去工作」,但因為我有帶行李箱,被告就帶我走到旅館,叫 我在旅館等,跟我說他先去工作,等5點的時候他會來接我 去看工作地點,被告原本跟我說他帶我到旅館後會離開,但 他沒有離開,還把房間門關起來、鎖起來,說要在旅館跟我 聊天,我被嚇到,也覺得很奇怪,這時候我是坐在房間的床 頭,被告坐在我旁邊的床上,過程中我仲介打電話過來問我 在哪裡,我接電話告訴仲介我等一下會過去,並跟被告說仲 介在找我;被告跟我說「我們只有聊天,你不用怕我」,但 一邊這樣說,卻一邊又伸手從我背後環抱我的肩膀,我覺得 不舒服,有咬被告的肩膀,還有跑到門口想出去,被告又拉 我的手把我拉回床邊坐著,並拿我的包包,拿出我放在包包 裡的護照,跟我說我跑的話會把我的護照撕掉,還作勢要撕 掉我的護照,我跪下來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對我,說他是一個 好人;之後被告用2隻手抓著我的肩膀把我壓到床上,然後 一直親我,這時候我拿手機傳訊息給我男友B男說「help」 ,被告看到就拿走我的手機想要關機,但他不會用我的手機 ,就把我的手機放在床旁邊的小桌子,繼續一直親我,把我 的內褲脫掉,我有想辦法要逃到門那邊跑掉,但被告又把我 拉到床上,讓我趴著,我一直哭,還有咬被告的手臂第2次 ,這時候我的洋裝還穿著,但內衣褲都已經被被告脫掉;我 因為想要拿到我的手機,就對被告示意親我的下半身,想趁 他的臉離我的頭遠一點的時候拿回我的手機,我不敢使用暴 力,因為我很怕被告會殺我;被告和我的姿勢因此變成互相 顛倒的,被告的臉對著我的下部,他的下半身對著我的臉, 被告一直叫我口交,把生殖器塞進我的嘴巴,還舔我的下體 ,用3隻手指放進我的下體,這時候被告的性器官正對著我 的嘴巴,我一直搖頭說不要,也趁機將頭搖靠近床邊桌上的 手機,並將身體搖到可以拿到手機的位置,剛好B男打給我 ,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接起來,B男在電話中很生氣一直叫 、叫很大聲,我跟B男用英文說「救我!救我!」,後來被 告不知道講什麼,我聽不懂,然後被告就突然跑了等語(見 偵卷第90至93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是109年在臉書上認識 的,他常常傳貼圖給我說有工作,我在112年7月7日案發當 天下午要去仲介在中壢的辦公室簽到順便問有沒有工作,因 為仲介有規定我要定期回去報到,不然會以為我已經逃逸; 另外因為被告也跟我講說有工作,我就跟被告講說同天在桃 園火車站見面,讓他跟我談工作和帶我去工作的地點;我前 一天有跟我男友B男說我要跟被告碰面,但因為B男跟我講不 要去,怕會碰到壞人,所以最後我沒有告訴B男我會赴約; 跟被告在桃園火車站碰面後,他有邀請我吃東西,但我不要 ,我跟他說我是來找工作的,時間也不多,被告就叫我先在 旅館休息一下,因為他要工作,等他工作完會帶我去要介紹 我工作的工廠,我有跟被告講不然我就不跟他去看工作、直 接去中壢了,但被告說工廠那邊他已經聯絡好了,老闆也很 好,今天不去對老闆不好意思;進到旅館房間裡後,被告有 把門鎖起來,一開始我和被告是普通的對話,但後來被告開 始摸我,我覺得不舒服、不對勁,就往門那邊跑要出去,我 把門拉開但被告又過來把門鎖回去,接著就把我推到床上, 並從我的包包拿我的護照,我在他面前下跪跟他說你是好人 你不要這樣對我,被告就作勢好像要撕我的護照,後來被告 又把我推到床上,拉我的衣服,但沒有把衣服完全脫掉,我 當天穿的是長度到小腿的長裙,下半身裡面有穿短褲和內褲 ,上半身裡面還有一件小可愛和內衣;被告把我的衣服拉到 旁邊後就摸我的胸部、親我,還有脫掉我的褲子,把手指插 到我的生殖器官裡面,過程中我有咬被告2次,但被告就很 生氣,我害怕我被殺;我忘記我的手機在哪個時間點被被告 拿走,但進房間、被告開始摸我上半身後,我記得我有傳訊 息給B男求救,跟他講說我要被強暴了,B男打電話給我的時 候我的手機已經被被告放在床旁邊的桌子上,我想說如果我 跟被告面對面我就沒辦法拿到我的手機,所以就引他的頭往 下到我的大腿間,再趁被告看不到的時候拿手機跟B男求救 ;被告有想要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裡,但因為我一直 搖頭,所以他沒有成功放進去,我在偵查中講被告生殖器有 塞到我嘴巴不是正確的;在我假裝配合被告而成功拿到手機 的時候,B男剛好打視訊電話過來,我有成功接到,在這之 前B男已經打給我好幾通我都沒辦法接,電話接通後我就哭 ,B男很生氣就罵,他罵了之後被告就趕快把他的褲子穿好 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92頁、第194頁、 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8頁)。  ⒊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縱 因A女作證時係以印尼語陳述再經通譯翻譯為中文,致表達 偶有未臻精確致生出入之情形,亦能盡力於重行回憶確認後 給予肯定之結論,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 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強制其為性交,及 其於慌亂中如何設法求救進而成功脫困等關鍵情節,證述內 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 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參以A女上開所證內容 ,與案發後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旅館503號房時,見A女之短褲 及內褲以隨意脫下而未經整齊摺疊之狀態拋置於床邊地板, 棉被、枕頭則凌亂散落於床上之景況(見偵卷第42至43頁) ,悉為相符,益見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酌以A女在決定是否委由被告引薦工作時,曾於112年7月7 日上午9時12分許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轉傳予 男友B男以確認此行之安全與否,於B男表示被告說法可疑, 且可能係以強暴應徵對象為目的後,A女即向B男表示將拒絕 被告之邀約,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傳訊告知B男其正搭乘 火車前往位於中壢之仲介公司,及於同日下午2時36至38分 許、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與B男討論仲 介公司之具體地址;然A女在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 3時23分許,突傳送所在位置資訊予B男3次,再密集傳送「h elp me」、「soon」、「rape me」、「305」、「go」、「 he want rape me」及「hotel」等以簡單單字組成之訊息, 其後B男數次撥出語音及視訊電話,A女均未能順利接聽,或 僅短短數秒即遭掛斷,直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B男終成功以 視訊聯繫A女時,視訊畫面呈現A女慌張哭喊及立於A女身側 之被告,且鏡頭劇烈晃動等情,有A女與B男之英文對話紀錄 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 院卷第95至119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起 ,至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後之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B男來 訊時雖非各次均能即時回覆,然所傳訊息之語句皆屬完整, 內容亦輕鬆如常;惟A女自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起,除猝然重 複分享其所在之位置資訊高達3次外,其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亦簡短至支離破碎之程度,於試圖傳達所處房號時更將「50 3」誤繕打為「305」,此情不僅與A女前揭關於其在B男勸阻 後隱瞞B男自行赴約,並在進入本案旅館房間遭被告侵犯後 ,於驚慌失措下傳訊向B男求助之證詞全然契合,與被告自 述:我在親吻A女、摸A女下體的時候,A女有拿手機傳訊息 ,內容都是英文的,我看不懂,在我手指插入她陰道後,A 女就突然打視訊電話給一個男孩子,我有聽到他「啊」一聲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351頁、第353頁),亦無二致, 再顯A女所證其係因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遭被告強行以前開 手段性交,方而在恐慌中向最為信賴之B男求援之指訴,確 有客觀事證相佐,洵為有徵。  ㈤又被告於A女順利聯繫B男、驚覺犯行敗露後,旋自上開房間 奪門而出,經由逃生梯抵達本案旅館1樓,再開啟本案旅館 後門一路奔逃至旅館後方之停車場,A女則在被告逃逸後緊 追至旅館後門後止步等情,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3頁),而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即本 案旅館櫃台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跟同事丁○○看到 被告從旅館後門衝出去後就一起去追,丁○○抓住被告後我就 先回來顧櫃台,這時候我看到A女在旅館1樓,一直在哭,哭 得很慘,而且沒有穿鞋子、看起來很害怕,還激動的一直走 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第326頁、第328至32 9頁),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A女用LINE傳給我「h elp」及本案旅館的定位後,我有打電話給旅館和報警,我 有跟旅館的人說房號,但當時A女跟我報的房號是錯的,印 象中是503或305,她報反了,在我跟A女接通視訊時,我看 到A女一邊哭喊,一邊追著被告衝出去,她當下幾乎歇斯底 里,接著我就搭計程車趕過去,我到旅館大廳的時候看到A 女一直哭泣,還有點劫後餘生的害怕情緒,她有跟我講被性 侵的大概經過、還有她為什麼會在那邊,A女說的時候情緒 非常恐慌害怕,還一直跟我說對不起,這時候A女有套上洋 裝,但沒穿鞋子,衣著亂七八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 84頁、第289至290頁),悉相符合;再參諸A女在本院準備 程序以訴訟參與人身分到庭聽聞被告重述案發經過,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細節 時,屢屢因憶起受害過程致其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 泣至不能言語之程度,真實流露委屈、受傷及難過之負面情 感等情,自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以觀,要屬 灼然(見偵卷第91頁、第9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84頁、 第18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案發當下 惶恐無助、無暇顧及衣著,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 則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見A女所稱 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 、無端誣指之偽詞,堪值採信。  ㈥至被告雖以其與A女曾線上視訊多次,2人交情甚篤、兩情相 悅,A女僅因向其討要錢財未果始反目報警提告等語為辯。  ⒈然查,A女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於108年間來臺,可流利使 用之語言為印尼語及爪哇語,素日與交往中之B男均以英文 對話,其有能力使用之中文僅有透過職務訓練習得之簡易單 字及日常問候語,如有以中文與他人傳訊溝通之必要,則需 仰賴翻譯軟體判讀訊息內容及予以回應等情,經證人A女、B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5 至197頁、第204頁、第278頁、第286頁),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追完被告回到旅館大廳的時候,有看到 A女用英文報警,我去跟A女瞭解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A女也 都是說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6至327頁),全 無扞格,而被告既自承無法提出其所謂與A女長期私下往來 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第346至347頁、第 361頁),則以中文為唯一使用語言之被告(見本院卷第67 頁),究係如何得憑藉A女所不擅長之中文與A女相談甚歡, 顯已啟人疑竇。  ⒉況細繹卷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全文(見偵卷第33至38頁, 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可見被告雖曾多次 以內容為「老闆會幫你的」、「老闆感覺妳很好」、「我可 以給你2仟」、「我喜歡你」、「我可以幫助你」、「我也 可以給你錢」、「只想抱著你你聊聊天」、「真的喜歡你」 、「我可以給你2萬」等之中文訊息及愛心貼圖向A女表達愛 意、甚一度以金錢相誘(見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61 頁),然A女不僅幾未回覆被告,縱有回應時亦始終僅針對 工作相關事宜,以顯然生硬難辨之「你是誰?代理模糊?」 、「我仍然處於工作合同之下。」、「成本非常昂貴。我很 短,只有147厘米」、「我想看看。我正在尋找一份兼職工 作,例如打掃房子」、「好的。乾淨整潔的工作」、「我稍 後會更新你的信息」等中文訊息為之(見偵卷第33至34頁、 第37頁,本院卷第221頁、第261頁),更直接以「我可以帶 一個朋友嗎」、「他是我的男朋友。」、「如果你允許我帶 我男朋友一起去,我就去。不然我不能去」、「我需要錢, 但我不想當妓女」、「我需要錢,所以我想工作」等訊息堅 定表達其無意與被告有工作以外之往來(見偵卷第34至35頁 )。足信A女證以其雖因未將被告所傳送之中文訊息全數翻 譯,而未發覺被告曾多次以前開話語追求,然其除以覓得正 當工作為目的而與被告接觸外,毫無以出賣自己身體為手段 向被告牟取錢財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確屬有 據,被告仍執其單方求愛後遭拒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談吐 與臺灣人無異,其等在本案旅館房內性交均係出於你情我願 ,並將A女事後提告歸咎於A女對錢財之貪婪,均不過係其臨 訟妄圖狡飾卸責之詞,咸為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擁抱A女及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 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因媒介工作而 相識,毫無感情基礎,其對於離鄉背井遠赴異國謀生、經濟 及社會地位均相對弱勢之外籍移工A女,非但未給予適當之 關懷與援助,反僅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急於求職,且身 處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之陌生國度,難以辨識他人說法真偽 及正確認知風險之不利處境,以工作為餌,誘使A女誤信被 告所言而出門赴約並進入本案旅館,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不僅惡意踐踏A女對 我國人民之信賴,更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 ,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悛悔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 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侵訴-71-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曾素琴 林詩騰 曾柏翔 曾冠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指 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出售之協議業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而未經出售,現已無不分割協議 存在,原告為結束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物分割需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 ,可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無損共有人權益,且共有人 亦可於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時參予投標,將土地價值交由市場 決定,共有人較無爭執。若他人標購買受時享有優先承買權 利,共有人間同霑利益,原告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詩騰:希望能以原物分割,請將系爭土地各別分割成4份, 其中1364地號土地經分割成4份後,每份面積為116.0725平 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1368地號土地平均分割為4份 ,每份面積為664.5925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  ㈡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同意林詩騰之原物分割方案,並   補充分割位置示意圖,曾冠椿、曾柏翔並同意分割後之土地   仍維持共有關係。  ㈢曾素琴:同意林詩騰、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所提出之原 物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2至18頁),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 登廣告,協議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到期後系爭土地 仍未銷售,協議內容自動失效已無不分割協議,兩造迄未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共有人協議書、授權書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 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 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 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 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若按應有 部分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 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其分割自尚開條 文之限制。又其中1364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曾兆錦繼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 素琴等4人。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 、曾柏翔2人;曾耀政於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 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另一方 面,1368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兆錦繼 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素琴等4人。 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曾柏翔2人 ;曾素琴於106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林詩騰1人;曾耀政於 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 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準此,系爭土地迄今之權屬狀態 ,係基於98年間繼承之共有關係復加諸其他非因繼承行為介 入所致,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8至170頁),復查無同條但書他款之事由存在,是以系 爭土地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 應不得為原物分割。  ⒉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89年 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 (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 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 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 條限制之列。  ⒊審酌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再以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 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 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登廣告,已如前述,參以協議書第6條 約定土地銷售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所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兩造亦同意以出售系爭 土地方式消滅共有狀態以換取價金。基此,本件若採變價分 割方式,既不違背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較符合市場行情,並 得兼顧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4.29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58.37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20%負擔比例 1 曾素琴 4分之1 4分之1 2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3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80%負擔比例 1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2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3 林詩騰 4分之1 4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2025-02-26

TYDV-112-訴-2133-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家樂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喬雅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利息起算日更 正為自113年1月26日起算,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以居間仲介買賣房屋為業,於112年 11月17日受被告委託,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711/10000),同地段303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 號3041號建物(權利範圍906/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房屋居間 仲介銷售服務,期間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 ,且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為系爭房地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  ㈡嗣後原告協助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蔡絲涵以1120萬 元之價額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5日完成交屋。詎被告簽約後 始猶豫出賣系爭房地,且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原告及蔡絲涵等人表明不欲出賣系爭房地並拒絕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惟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 4款規定,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拒絕履行,為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並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 務,被告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⑴項約定給付服務報 酬,即支付原告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共44萬8000元(計算式 :1120萬元×4%),並自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授權書之形式真正,然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爭系爭前案)已對此論述明確 ,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記載委託建物為683號「3樓」僅為筆 誤,因被告所擁有者為2樓建物;另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時原本委託價格為1380萬元,嗣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前,買方與被告磋商後,雙方議定金額則為1120萬元,故 成交價與委託契約書記載之價格不符,且本件原告請求的報 酬金額也非以1380萬元計算。   ㈣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之子魏凡凱、媳婦江淑賢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搬去與其等同住,但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嗣後發現仲介 諶寶蓮帶人到系爭房地看房,即向江淑賢表示不可以把委託 書給諶寶蓮,因被告僅欲了解系爭房地現值,並無出售之意 。但嗣後發現江淑賢未經被告同意,即於112年11月17日與 原告簽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12年12月22日跟訴外 人蔡絲涵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從未取得上開契約文件或 交易訂金,也沒有任何人曾經跟被告表示有買家出價,被告 對系爭房地遭他人出售並不知情,也無買賣合意。  ㈡原告與買方蔡絲涵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6日到地政士牛太華事 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買方蔡絲涵、仲介與地政士 連成一氣,針對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要求被告簽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稱如不簽署就要被告立即搬家等語。而牛 太華知悉被告年紀老邁、視力不好,僅口述念系爭協議書第 1條延長猶豫期間之文字即騙取被告簽名,卻未告知被告拒 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被告擔心無家可歸,被迫於11 3年1月6日簽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顯然是買方趁被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人脅迫下所為,應予撤銷,不得作 為被告事先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依據。  ㈢買方蔡絲涵又透過地政士牛太華要求被告履約,被告無出售 系爭房地之意,故數次表示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且未取得 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而買方與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方提 供相關文件影本給被告,但該等文件被告並未簽章,應為第 三人擅自所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或得撤銷。  ㈣再查,地政士牛太華為仲介諶寶蓮的配偶,其等均有被告的 聯絡方式,可直接跟被告查證是否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的内容 ;且被告一直以為江淑賢介紹牛太華是要辦理信託房屋,牛 太華及諶寶蓮於簽約前均未跟被告查證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地 ,顯違反常情而有重大弊端。  ㈤又被告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江淑賢以替被告代辦車禍保險業 務、調解為由,濫用被告之眼疾及對江淑賢之信賴,而有騙 取被告簽名或偽造委託書之嫌。被告從未於112年11月間授 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前案勘驗過程已證明江淑 賢持有的兩張委託書有偽造、變造之嫌,應均無效。江淑賢 從未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取得代理權,故系爭銷售契約亦應 屬無效。縱然被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簽署委託江淑賢代辦 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該意思表示 也已於112年12月2日撤銷,並再以此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持有之系爭授權書已經失效,依據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第170條第1項 規定,無從作為江淑賢得代表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授權 依據。  ㈥又系爭授權書上的建物標示門牌號碼「二樓」等文字經過塗 改,授權人與代理人亦未填寫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訊,無 從特定授權人或代理人之年籍資料。江淑賢利用被告的信任 與視力不佳、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被告在系爭授 權書簽名。且由日期觀之,112年11月17日江淑賢跟原告簽 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112年11月29日之系爭授權書並 不存在,原告明知江淑賢沒有獲得被告授權,因此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不得拘束被告,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標的 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號「三樓」,顯與被告無關,所有 權人簽名欄也有塗改痕跡,可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 授權書,形式均不真正。  ㈦退萬步言,縱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成立,但雙方約定委託 銷售價格為1380萬元,系爭房地出售價格卻僅有1120萬元, 原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  ㈧綜上,由於原告有諸多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 第27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辨法第 8條第1、2項之違法行為,亦未查證江淑賢是否有授權,未 查證被告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或價金條件為何,且依照不 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審閱 期間不得少於3日,原告未讓江淑賢帶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江淑賢也沒有讓被告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簽名,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71條、第113條之規定。又原 告身為不動產仲介公司,明知被告名下只有系爭房地,出售 後無處可住,無履約能力,卻未提供周遭物件的價格,更強 迫被告履約以便收取高額居間報酬,違反民法第567條與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等規定,復有銷售地址記載 錯誤等重大錯誤,更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被告得主張依照民 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縱然被告有給付居間 報酬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報酬的百分之4,顯然過高, 請求鈞院依照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  ㈨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約定以銷售金額百分 之4作為服務報酬,由訴外人江淑賢代理被告於112年11月17 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11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11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被告於113年1 月25日通知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與江淑賢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諶寶 蓮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6頁),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4萬80 00元。被告故坦承客觀上有簽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有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 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 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 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仍無委任須 以文字(書面)為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不動產買賣 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非屬要式契約,僅 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也從未授權江淑賢 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江淑賢間 112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彼時被告經江淑賢告 知新竹南大路房價上漲,很多人想看房等語,被告即回覆 :可與仲介聯繫、可看房、選擇客戶等語,並提出相關房 屋介紹說詞;嗣後江淑賢將其與仲介諶寶蓮間之對話截圖 傳給被告,讓被告了解處理進度,被告並明確詢問房屋市 場行情若干,並指示江淑賢排定時間帶看、若太低價就不 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5頁)。又依原告提出被告與仲 介諶寶蓮112年11月至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為諶 寶蓮向被告表示帶客看房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4頁) ,可見被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並於11月間即授權 江淑賢代為處理出售房地、聯繫仲介等事宜。足認被告確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有授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 地。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經過塗改或係由他人填載,且江淑 賢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後未交給被告審閱,故系爭授 權書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均無效等語。然如前所述,不 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非屬要式契 約,僅需被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而依上 開對話紀錄,已足證被告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授權 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即足認江淑賢已獲被告授與代 理權而為有權代理。故其後江淑賢為代理被告出賣系爭房 地,而由其填載授權書內容、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及於11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蔡絲涵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等行為,均未逾越被告所授權之範圍,依民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其所為自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難謂無效。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得撤銷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江淑賢以替被告出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 車禍保險業務為由,騙取被告在授權書上簽名,爰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授權之意思表示 等語。惟查:被告前所述車禍事宜,業經系爭前案依職權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調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核 閱查明上開車禍案件和解過程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洽談處理 ,並無委託江淑賢處理情事,嗣復因雙方達成和解,亦無 再處理申請保險理賠車禍事宜,被告並在和解書上親自簽 名、註記,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查核無誤,是被告 所執上詞,亦無足取。   ⒊被告復主張買方蔡絲涵、仲介與地政士聯手欺騙被告,迫 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不得作為 被告同意賣出系爭房地之依據等語。惟被告既坦承係由其 親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復未舉證證明買方蔡絲涵、仲介 與牛太華有何脅迫、詐欺行為而令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情事,再參以系爭協議書載明該協議書一式三份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亦執有一份協議書,而得自 由審閱,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遭詐欺或因自身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形下方簽署,得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 為等語,均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等語。然依 上論述,可知本件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是由被告授權江 淑賢處理,並由江淑賢與原告接洽、簽約,被告既未出面簽 約,自不得以原告未將契約交予被告為由,而認原告違反審 閱期間之約定;至於訴外人江淑賢有無將契約交給被告過目 ,則為被告與江淑賢間之問題,與原告及契約之效力無涉, 併予敘明。  ㈤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 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1120萬元成交,且有效存在等節,已 如前述,縱使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然兩造於111年11 月17日即已成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 價的百分之4,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居間報酬44萬800 0元,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約定之報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等語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 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 ,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 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 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 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而主管機關內政部於 89年公(函)告訂定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 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既為被告授權訴外人江淑賢代理,並經自由意 志與原告議定報酬,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倘簽約時並無發生 何種足以剝奪雙方磋商協議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 時任意以給付過高為辯。況且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第1條之規定,本件約定之服務報酬並無過鉅而有 失公平之處,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 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 分之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除第2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 即被告)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 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⑷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蔡絲涵已於112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51-56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拒絕 履行契約之日即113年1月25日將報酬支付予原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401-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李定洪 訴訟代理人 胡佩芝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定年 李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宗愨(下稱李宗愨)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列如 附表二所示即各為3分之1。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宗愨之遺產。 二、茲說明李宗愨之遺產範圍如下: (一)李宗愨自104年身體出狀況,為方便李宗愨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支出,於110年7月4日李宗愨同意授權被告李秋月暫時 代理保管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進化郵局存摺帳號及印章 簽立「保管證明書」,惟李宗愨死亡後,被告李秋月迄今未 依約定交出前揭存摺帳號及印章,且未與原告及被告李定年 核對存款金額。李秋月續於112年2月間逕行申報李宗愨遺產 現金新臺幣(下同)207萬3012元及贈與150萬元,並持有該現 金金額。惟其中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未 經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被告李定年,此筆金額應納入 遺產範圍內計算。 (二)李秋月自110年7月14日即開始私自提領鉅額款項,至111年1 2月27日止,合計擅自提領805萬5188元(含⒈中華郵政578萬8 030元⒉合作金庫163萬元⒊臺灣銀行62萬9800元⒋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7358元),加上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金1萬元,李 宗愨遺產現金共計806萬5188元。 (三)原告對李宗愨喪葬費用支出28萬3882元不爭執。 (四)李秋月主張之外勞費用部分:  1.6萬9267元部分:   依勞委會所核發予雇主聘僱許可函之載明,移工等待轉換雇 主期間,原雇主應繳交就業安定費即可,且原告與李定年二 人均有告知李秋月儘快聯絡人力仲介公司處理看護工之事, 李秋月若有要求移工工作或未按規定處理,則此筆外勞費用 係因李秋月之過失而支出,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況李宗愨 死亡前,李秋月均未給付任何外勞費用,更應由李秋月自行 負擔。  2.47萬4649元部分:   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與李定年每月各 給付5000元給李秋月,李秋月分文未付還稱沒錢,況每月不 足外勞費用皆由李宗愨之每月退役俸之金額補足,外勞支出 費用47萬4649元,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 (五)基上,李秋月已自承提領現金85萬5158元,李宗愨遺產現金 部分應以806萬5188元整計算之,扣除喪葬費支出28萬3882 元,應分配遺產現金合計為778萬1306元。 三、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依附表三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定年部分:   同意遺產分割。就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李秋月申報110年9月17日贈與150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 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故應納入遺產內計算。外勞費用6 萬9267元部分,被告李定年於李宗愨過世後就有告知被告李 秋月盡快與人力仲介處理,應由被告李秋月個人負責。 二、被告李秋月部分:  ㈠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因係李宗愨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而遭課徵遺產稅,但不 應列為民法之遺產,不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  ㈡國稅局核定李宗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現金207萬3012元部分 ,並非被告李秋月所列,而係繼承人不能對國稅局舉證證明 其用途,基於稅收為國庫收入立場,遭列入遺產稅課稅範圍 ,此與實際上被繼承人是否確有此現金應列入遺產不同,繼 承人如有爭執,應由主張者舉證證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該現金遺產存在。又李定年遺產稅申報書列李秋月提領郵局 之109年、110年、111年共626萬9978元(計算式:24萬1978 +21萬4000+38萬8800=626萬9978),並非現金207萬3012元 ,不僅與大屯稽徵所函所載之提領金額不合,且既列為贈與 ,自非民法規定之遺產。況李定年上開申報提領郵局626萬9 978元,亦與李宗慤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原告113年8月14日 書狀之附件2合計提領578萬8030元不符,足見李定年之遺產 稅申報書記載不實。  ㈢原告對李秋月自108年9月25日至111年12月4日以李宗慤名義 提領金融機關存款1067萬1850元,及李宗慤死亡後李秋月提 領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存款36萬9800元所提起之 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無207萬3012元 之現金遺產、被告李秋月確有受贈上開150萬元。  ㈣李宗慤生前原告及李定年均未照顧其生活、給付生活費用, 李宗慤係111年3月11日起轉加護病房,在此之前溯及至109 年非無意識,亦非持續住院,日常生活仍有費用須支出,而 需提領郵局存款支付。李秋月提領存款時,不僅係經李宗慤 授權,且除李宗慤住院外,係與李宗慤一同前往,李宗慤均 知悉李秋月提領款項,除上開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外,其 他提領款項,均為李宗慤同意,提領後或交予李宗慤、或做 為李宗慤醫療費、日常生活費使用,偶有用餘之金錢,係李 宗慤基於父女親情、李秋月照顧李宗慤之補助。基上,李秋 月除就李宗慤死亡後提領之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36萬9800元、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7358元共計85萬 5158元,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計28萬3882元(參見本院卷第6 5頁)及外勞費用計6萬9267元(參本院卷第67頁),目前持有 剩餘遺產現金為50萬2009元。  ㈤原告主張李秋月未給付外勞費用並非事實,況李秋月係以李 宗愨死亡後之111年12月6日至112年2月16日之外勞薪資5萬2 755元,由李秋月提領之李宗愨存款支付,而主張應於遺產 中扣除,亦與原告稱李宗愨生前每月給付5000元無關。且李 秋月並未請求原告及李定年給付47萬4649元。又李宗愨死亡 後,應由雇主辦理轉出,此係兩造之共同責任,不應由李秋 月個人承擔責任,是自李宗愨死亡後至112年2月17日外勞轉 換雇主前共計90日,仍應由原雇主支付外榮費用,李秋月因 而支付3個月外勞薪資5萬2755元、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 假補償共6萬9267元,並無過失。  ㈥基上,李宗愨所遺之遺產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及外勞等必要 費用後,應如附表四所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李宗愨於111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9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李宗愨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下稱免稅證明書) 、李宗愨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7、249至257頁)、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 屯稽徵所113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13667 號函及所附遺產申報書(本院卷第29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附表一編號3至8、10之存款及現金部分之說明:  ⒈本件免稅證明書固記載現金遺產207萬3012元,惟按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 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 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遺產稅之 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 數額,並無必然關連,復參以本院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查覆前開現金207萬3012元係如何核定,其函覆內 容略以:「本所依109至111年間被繼承人進化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扣除繼承人李秋月主張之 資金用途(如外傭費用、醫療費用、營養品支出等),再扣除 依財政部公告各該年度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後, 111年度尚有提領金額計2,073,012元繼承人無法交代資金流 向。是依旨揭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重病 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既不能證明其用途,仍應列入 税。」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 32515025號函附卷可稽,是縱使稅務機關依此規定將在李宗 愨生前經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無從據此申報內容 推論李宗愨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207萬3012元現金,而應 列入遺產範圍,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免稅證明書所載進化路郵局存款中贈與李秋月之150 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且李秋月 自110年7月14日至111年12月27日止,擅自從李宗愨郵局、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 領現金共計805萬5188元,均應列入遺產計算等情,固據提 出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7頁)、112年 2月26日會議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240至246頁)、中華郵 政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合作金庫存款存提 明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本院卷第147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屯稽徵所函所附遺產申 報書(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為證,然為李秋月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前對李秋月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3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頁 )。且依原告上揭所提證據固足證明李秋月有提領金額之事 實,惟李宗愨確有授權李秋月保管摺等物,有,原告提出之 保管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且李宗愨死亡前,其日 常自需生活、看護、醫療等諸多支出,於完全失智前即神智 清楚時,自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用支出或贈與。參以李宗 愨生前多由李秋月負責照顧,並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李宗愨於111年2月21 日6時34分抵達急診室時意識尚清楚...,其最有可能於111 年2月21日18時開始發生發生無意識狀態及處於無識別能力 狀態」等語,自難認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將150萬元贈與 被告李秋月時有意識不清楚情形。從而,李宗愨於意識清楚 時概括授權李秋月處理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宜,並為原告及李 定年所同意,則李秋月據此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李宗 愨生前所需之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李宗愨並因此而另贈與 李秋月款項以資補貼,即符常情。基上,原告及李定年雖主 張李宗愨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然依其等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尚難認有贈與無效或李秋月有盜領或侵占之事實 ,即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李秋月受贈之150萬元及所提 領之805萬5188元,均應列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即非 可採。  ⒋李宗愨死亡後帳戶遭提領部分:   李秋月主張其於李宗慤死亡後自李宗慤之郵局、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共計85萬5158元,李 宗愨之現存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中華郵政郵政 存簿儲金簿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787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 社113年10月11日中二精進第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 1130061213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至287至29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6日彰作管 字第113007510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至335至33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10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 130002953號函所附資料(本院卷第至343至345頁)等件附卷 可稽,經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李秋月所述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實。  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  ⑴被告李秋月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8萬3882元部分,業據提出契 約影本、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至73至8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堪採取。又被告李秋月另主張支出外勞費用6 萬9267元部分,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繳費單據為 證(本院卷第至89至93頁)。且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 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 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申請轉換雇 主,另「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一、申請書。二、下列事由證 明文件之一:(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 關證明文件。」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參 照。可知雇主應於事由發生日30日內申請轉換雇主即可,且 據李秋月提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網站資訊(本院卷第 至367頁),其轉換期間有60日。李秋月自李宗愨於111年12 月4日死亡後,持續支付外籍看護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薪 資、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假補償等共6萬9267元,尚符 常情及實務運作,又縱有遲誤通報而衍生費用之情,亦不應 僅歸責於李秋月,上開外籍看護費用應屬管理遺產所生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及被告李定年前開陳詞,尚 非可採。  ⑵李秋月主張喪葬費用28萬3882元及外勞費用6萬9267元,共計 35萬3149元(計算式:28萬3882+6萬9267=35萬3149),應自 李秋月所提領之85萬5158元現金中扣除,餘額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金額始應計入遺產分配,應堪採取。  ㈢基上,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 所示,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 產(如附表三所示)於逾附表一所示部分,尚非可採。 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該部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表 一編號3-10所示之存款、投資及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故依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李宗愨所遺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本院認定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不爭執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李秋月提領36萬9800元後之餘額。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及孳息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及孳息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及孳息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及孳息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141元及孳息 同上 被告李秋月提領47萬8000元後之餘額。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及孳息 同上 兩造不爭執 10 現金 現金50萬2009元(為被告李秋月提領後持有,含 ) 同上 被告李秋月於李宗愨死亡後先後提領上開36萬9800元、47萬8000元及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合計提領85萬5158元現金,扣除喪事費用28萬3882元、外勞費用6萬9267元,餘現金50萬2009元列入分配。 註: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遭李秋月全部提領後之餘額為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定洪 1/3 2 李定年 1/3 3 李秋月 1/3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本院 卷第231-232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47萬8141元 同上 9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存款7358元 同上 10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1 其他 進化路郵局存款150萬元(受贈人被告李秋月,取得日期110年9月17日) 同上 12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207萬3012元 同上 存款及現金合計為655萬5188元 附表四:被告李秋月主張本件列入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 圍(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及分割方法(本院卷第43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各3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547元及孳息 同上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0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50萬2009元 同上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已全數經被告李秋月提領,故為0元。

2025-02-21

TCDV-113-家繼訴-175-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沈楙松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楙松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委託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任 職之仲介公司銷售土地,於初見甲女時即生追求之意,民國 110年4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更以變更土地銷售價額為由, 要求甲女至其住處洽商;且甲女與同事陳○禎(姓名詳卷) 於案發前一日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僅對甲女贈送禮物等 情。亦即已完成簽約,再無私下聯繫必要。然上訴人與甲女 LINE對話紀錄,卻顯示甲女於4月14日當晚主動致電聯繫上 訴人,並於翌日先傳訊給上訴人問安,顯見甲女有意接觸上 訴人並獻殷勤。則究係甲女主動前往上訴人住處,抑或是上 訴人要求甲女前往,實屬不明。原判決未加審酌,逕為上開 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甲女待在上訴人住處至少2個半小時,鐵門關閉後雙方尚有對 話,甲女亦能注意時間並告知上訴人其尚有預約醫院身心科 回診,顯見甲女之自由意志未受壓制。且甲女於案發時並未 抗拒,肢體未受擦傷,衣裙褲襪沒有破損,倘非甲女作出相 應配合動作,實難想像上訴人得完整無缺地脫下甲女之貼身 衣物。 ㈢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情節,均與常情不符。又甲女前往醫 院驗傷,係因聽聞上訴人將其身體反應之私密事項告訴他人 ,抑或是確有遭強制性交,實屬可議。原審未加說明,違反 論理法則。  ㈣依甲女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仲介服務費3%係案發 前即已談妥更改完畢,而非如原審所認定:甲女於偵、審中 一致陳稱係於案發後始更改。原審疏未查明甲女前後陳述有 明顯矛盾,遽認其陳述無誇大或不實,顯然違背證據及論理 法則。  ㈤本案仲介服務費由2%提高至3%部分,甲女謊稱1%服務費應由 介紹人取得,藉此隱瞞服務費提高,其自身獲利亦會提高之 情;原審逕以甲女經手案件過多,導致無法清晰記憶細節, 認定甲女並無不實之陳述,有違論理法則。另陳○禎於原審 之證述係於面對甲女親友與日俱增之指摘壓力所為,其可信 性實屬可疑,原審徒以陳○禎於原審翻異之詞,遽信甲女稱 提高1%服務費應由介紹人取得,有違論理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證人陳○禎、陳○安(姓名詳卷 ,分別係甲女任職仲介公司之副理、店長)等人之證詞,併 同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文暨所附之 甲女精神鑑定書,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 論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 以:  ⒈陳○禎偕同甲女於110年4月14日至上訴人住處完成土地銷售簽 約,上訴人初見甲女即生追求之意,二人以LINE互加好友; 且陳○禎已二度前往上訴人住處且為本案承辦人,而甲女僅 初次與上訴人見面亦非承辦人,上訴人卻排除陳○禎,僅主 動贈送甲女禮物並與甲女以LINE互加好友,對於甲女頻獻殷 勤,更於翌(15)日上午8時37分主動聯繫甲女,以變更銷 售價額為藉口,要求甲女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住處洽商,係 對於甲女意有所圖。至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竟係以何事 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商談,甲女、陳○安、陳○禎之證述固 有些許出入;惟衡酌陳○安、陳○禎到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之 時或已間隔數月,甚或已逾1年,且其等所處理客戶委託銷 售契約事宜之數量眾多,當無法期待其等就本案發生之細節 均能記憶清晰,無從以甲女關於該部分之證述與其等略有齟 齬,即認其等證述均不足採。反觀甲女前後關於完成契約之 時間證述非但一致,且與陳○禎上開證述及前開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所揭示之內容均相吻合,益證甲女之證述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甲女關於上訴人先強行幫其抹擦護手霜後撫摸其大腿,並將 鐵門拉下,再脫下其內褲,於要求其上樓遭拒後,打開車門 要求其進入車內,再以手指及舌頭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前後 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甲女於案發日當晚立即前往成大 醫院驗傷,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萃取DNA檢測結果,足認 甲女指證上訴人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以舌頭舔舐其外陰部 等情,核與客觀跡證相符。  ⒊綜合甲女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上訴人與甲 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公司工作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 陳○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甲女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甲 女於案發翌日凌晨,即委由其男友告知陳○安其遭上訴人性 侵之事。且上訴人委託銷售之物件因而未於該公司上架銷售 ,上訴人並因遭甲女封鎖無法尋得甲女,而致電甲女公司欲 與甲女聯繫。以甲女於案發後之種種反應,足證其確係遭上 訴人強制性交,始造成其於案發後,對身為客戶之上訴人封 鎖來電、切斷聯繫,甚至使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土地未能順利 上架銷售。  ⒋依甲女於案發後即因情緒不佳,請假休息一段時間未能工作 ,復於111年1月13日當日發覺上訴人前所委託銷售之物件於 公司上架銷售,因而有服用過量藥物之自殺行為等事實,以 及甲女於111年5月30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相互勾稽結果,亦可佐證甲女證述遭上訴人 強制性交乙情,應可採信。至於甲女於案發前雖已罹患輕鬱 症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而至精神科就診,惟依上開病歷紀錄 ,並未記載甲女於案發前即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案 發後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足證甲女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與其前所罹患之輕鬱症並無關聯。  ⒌有關甲女於案發時是否抗拒、逃離,事發後是否仍簽署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可與上訴人通話、向陳○安表示「均處理 好了」,並未驚慌失措或情緒崩潰,乃至未立即提告部分。 經查,⑴甲女陳稱:當下我不敢呼叫也不敢做任何事情,是 因為我們仲介業,有女生被客人性侵殺害,你說我不怕嗎, 只是我想說人性沒那麼壞,而且對方是一個70歲的阿伯;之 後我看到警察時也很反感,想說為什麼會有警察,我只是想 要保護我自己,留著那些東西讓他不要在外面亂講話,因為 他會跟朋友講,我不曉得他會不會跟仲介同業講;案發當下 只有我們二個人,我從出社會到現在,沒有遇到過這種狀況 ,所以我當時是傻掉,我從他幫我擦護手霜的時候就傻了, 在上訴人摸我大腿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會害怕 ;他當時遙控器放桌上,我沒有想到把它拿來開門離開,我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時我一片空白,整個人不知所措;我 沒有積極反抗,是因為擔心生命受威脅等語。業已吐露其惟 恐於案發時抗拒、逃跑,會帶來更多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 且因未曾遭遇類似事件,以致一片茫然、不知所措。⑵甲女 於案發後按步就班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並通知陳○安 已完成契約變更,係其於遭性侵後慮及上訴人為其客戶,惟 恐報警後為周遭眾人知悉及影響其業務進行等利害關係及自 身處境。且甲女嗣後於LINE通話中,聽聞上訴人與友人言談 中,對甲女所為輕蔑貶抑之言詞後,思及上訴人於對其強制 性交後仍不知檢點,更進一步向友人炫耀性交一事,因而氣 憤難平,為保護自身始先行前往醫院驗傷。足見已對於上訴 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做出反應,實不得僅以其於案發時未抗拒 、逃跑且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即認其未遭強制性交。⑶本案 案發時,甲女為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為委託甲女 公司銷售土地之客戶,年紀已近70歲,與41歲之甲女差距近 30歲,況甲女處離婚狀態,且罹患輕鬱症,足見雙方之階級 、年齡、經濟狀況差距均屬懸殊,而存有因上開多重因素所 交織形成之權力差距關係。身為業務員之甲女對於客戶之要 求唯命是從、未敢拒絕,加以甲女身處於上訴人住處之陌生 環境,孤立無援,復憂心抗拒將造成身體、生命進一步之危 害,導致甲女僅能以口頭拒絕,不敢進一步以肢體反抗、逃 跑,難認有違經驗法則。  ⒍原審辯護人另以甲女就其如何進入自小客車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惟甲女於偵、審中,就本案案發 過程之基本情節、前後時序所述均互核一致,未有明顯出入 。衡以本案發生實屬突然,甲女亦證稱當時極為驚恐,腦中 一片空白,自難苛求甲女事後仍可對於案發時過程均能 精 準記憶,尚難僅因甲女就上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 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足採信等語。   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原判 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對甲女撫摸其手臂、大腿期間,甲女即多 次以「沈大哥你不要這樣,我會害怕」等語表示拒絕之意, 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不加理睬,以遙控器拉下鐵門後,不顧甲 女已明示反對,仍對甲女性交,足認已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 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4頁),並敘明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 為調高仲介費而主動投懷送抱,於離開上訴人住處時目的既 已達成,又豈會於稍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封鎖電話,更委 由其男友告知陳○安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導致上訴人委託銷 售之物件無法上架銷售(見原判決第11頁)。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論斷違反如何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仍徒憑己意,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係認定,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依上訴人之來電,一人 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遭性侵害。則甲女有無於前一日去電上訴 人(聯繫未果),以及案發前上訴人委託甲女所屬仲介公司 銷售土地,而與甲女、陳○禎進行之相關簽約事宜,均與上 訴人有無於案發當日性侵害甲女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細節之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341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格豪 訴訟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養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以編 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伊將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放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該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據為己有 ,經多次請求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1、2不動產(下稱○○房地)係上訴人出資 購買,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擔任配偶即被上訴人之 父李連芳之農會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遂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該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編號3至9不動產中,編號3、4、5 房地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編號6、7、8、9   土地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黎岳洋、鄭惠珮、宋謙玉及1位李 先生合資購買,惟編號3、4、6、7、8、9土地均為農地,上 訴人與其他出資人均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將之借名登記在有 自耕農身分之李連芳名下,嗣因土地因遭台東地區農會聲請 查封,經上訴人以現金代償李連芳之借款債務後將之取回, 並於徵得李連芳及共同出資人同意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故編號3至9不動產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自無以所有人地位求予返還權狀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各 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證明,自應為所有權人所有。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訟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返還權狀,惟遭上訴人所拒,並抗辯上該不動產實 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非無權占有系爭 權狀云云。查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35至52頁 ),是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 適法有此權利。故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為辯,依上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具占有權源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關於小港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下稱「買 賣私契」)。上訴人於原審原已陳述上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僅抗辯該契約只是為了配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之用云云( 原審卷三第85頁),並稱代書林秀緹清楚過戶緣由(原審卷 三第246頁)。然據證人林秀緹嗣證述:○○房地買賣私契是 伊幫兩造寫的;兩造是真的有要買賣;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房地(過戶),及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均沒有提到 借名登記,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伊很確定上訴人當時不曾 提到她有負債,不希望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原審卷三第394 、395、398-399頁)。此情佐以被上訴人當時從事海員工作 多年,有固定薪資收入;依上該買賣私契之記載,顯示買賣 總價為420萬元,分5期給付,其中第3、4期之付款,並有金 額及日期相符之轉帳資料可考(原審卷三第42-43頁),及 林秀緹證稱:伊與兩造一家人都是朋友,認識上訴人及李連 芳將近20年(見原審卷三第396頁),無證據證明林秀緹與 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衡情其當無刻意偏頗被上 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上該各情足認林秀緹所 證兩造就○○房地確有買賣合意之上情,堪信屬實。上訴人嗣 後翻異前詞,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尚在船上工作 ,上該買賣私契(原證5)及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8月18日 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0之「買賣公契 」,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均屬偽造云云(原審卷四第7 8-79頁),並提出另紙買賣公契為證(原審卷四第83-85頁 )。然依原審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 日即已返回高雄港,並無所指仍在海上工作之情。且就上該 兩份買賣公契對照以觀(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卷四第83- 85頁),除當事人用印位置及數量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俱 為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契係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提 出,其上有地政機關收件章及防偽所用之騎縫印戳;上訴人 之公契則未附申請書,其上除地政機關「99.10.1」登記完 畢之章外,別無其他機關所用之印戳。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各自提出之買賣公契,依序是自行留存及從地政機關所複 印之登記文件(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驗買賣契約書 一式二份)。是上訴人徒以兩份公契用印位置及數量略顯不 同之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公契係偽造,自非 可採,此觀上訴人嗣又改口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均 為真正(原審卷四第66頁)自明。上該各情,非但可見上訴 人係臨訟先為子虛之抗辯,再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 逐步調整對應陳述,卻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所徵掩匿之情 ,並核兩造就上該房地分別簽立買賣私契及公契之情節,即 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符,否則倘為借名登記之目的而移轉 所有權,當以上該公契提交地政機關辦理即可,自無另立「 私契」之必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該房地係為 買賣之說為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伊將○○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曾考慮 借用黎岳洋之名義登記云云。惟依證人黎岳洋證稱:我與兩 造都是朋友,認識超過30年。上訴人本來是要把○○房地賣給 我,我有去看那棟房子,發現是路沖,我不喜歡,後來就由 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四第10-11 頁),且上訴人曾就○○房地與黎岳洋簽訂買賣契約,但未移 轉登記乙情,亦據林秀緹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397-398頁 ),並有該份97年10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 原審卷三第407至417頁)。參以上訴人在上該契約書之簽約 款簽收欄位為簽名用印,足認黎岳洋所證其與上訴人曾就○○ 房地為買賣之情,確為可信。此該情形足見上訴人於97年末 即欲行變賣○○房地以取得金錢,僅因黎岳洋嗣後未能履約, 上訴人乃將房地改售予被上訴人。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該房 地為其向上訴人所購得,並非借名登記,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復辯稱:○○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即經伊 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伊女李真慈,約定租期自99年5月15日 起至119年5月14日止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 審卷一第81至84頁)。查李真慈固到場證稱:伊自10年前開 始迄今都在○○從事健康管理師工作,工作地點就是在○○房地 ;之所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為上訴人要讓伊可以繼 續居住使用○○房地,因為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伊每月均有 給付租金5,000元給上訴人,是直接拿現金給上訴人(原審 卷四第221-222頁)。然,李真慈為上訴人親生之女(按: 被上訴人則迄101年9月3日始經上訴人收養),倘○○房地並 非真實買賣而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該不動產在移轉 登記後仍為上訴人實際管有,衡情當無立此租約之必要。是 由李真慈所證因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等語,及上訴人趕在將 屋地售讓前夕先行簽立此該租期長達20年租約之情,恰足印 證兩造間確有買賣○○房地之真意,故有此該母女間訂立租約 之反常行舉。又被上訴人常年在海上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並陳述其自90年起至111年間止,保管被上訴 人全部郵局及銀行存摺、印鑑章,並持以辦理存、提、匯款 等情(原審卷四第66頁),故而上訴人所提房屋及地價稅繳 款書、存摺影本等資料(原審卷四第151-169頁),至多僅 能證明○○房地103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曾 經繳納之事實,尚難逕認係上訴人以自己金錢繳納,上該資 料自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房地為其 向上訴人買受取得,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上該房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非可採。  ⒉關於編號7土地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編號7土地係由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云 云。惟查,上該土地係李連芳於7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三第185頁)。 證人黎岳洋證稱:土地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並非伊買受土地 後,借用李連芳的名字登記,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鄭惠珮、 宋謙玉(原審卷四第13頁),參以黎岳洋與兩造間為認識多 年之共同友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 特殊情誼,衡情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 機及必要,且黎岳洋倘如上訴人所云亦有共同出資,黎岳洋 當無為此對己不利證述之情,堪信所為證述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係以「遺囑繼承」之原因取得該地所有權,有登記謄本 可考(原審卷一第47頁)。依上訴人提出之李連芳103年11 月25日代書遺囑記載:「本人李連芳……身後財產分配如下: 一、台東縣○○鄉○○○段000號(按:即編號7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承租地,承 租全部,以上兩筆由次子甲○○繼承…」(原審卷一第71頁) ,可見李連芳生前得對編號7土地自由支配及處分。且上開 遺囑見證人之一即上訴人指為共同出資買地之鄭惠珮(原審 卷三第245頁),依證人林秀緹所證:上開遺囑內容是伊按 照李連芳口述內容所寫,伊當時問李連芳要怎麼分配,李連 芳表示要這樣分配,並未說明理由;當時在場之人除伊以外 ,兩造及遺囑上見證人均有在場,伊有將遺囑內容唸出來, 在場之人都知道,又在場沒有人反對遺囑內容,也沒有人說 什麼(原審卷三第396、397頁),則倘如上訴人所述,編號 7土地實為其與鄭惠珮等人共同出資取得,僅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鄭惠珮衡情應會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以維護其身 為所有權人之權益,然卻無此情形。由此益見編號7土地自 始即為李連芳所有,而非上訴人與鄭惠珮等人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土地係其依李連芳遺囑繼 承取得,自可採信。又關於兩造均概括承受台東地區農會全 部債務乙節,已據李連芳上該遺囑第3條中記載明確,況被 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承擔其他債務,亦與其因上該遺囑取得 權利無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鄭惠珮釐清被上訴人之繼承有 無其他隱藏的相關債務,進而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本院 卷第146-147頁),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⒊關於編號3、4、6、8、9土地及編號5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編號6、8、9土地為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則 為伊個人出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嗣再改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黎岳洋並未出資買受上開土 地,亦未借用李連芳名義登記所有人,業據其於原審到場證 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頁)。證人林秀緹亦證稱: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均係李連芳及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被上訴人的薪水都是李連芳及上訴人夫妻在用,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他們手上,李連芳表示按照被上訴 人20多年來的收入亦足夠分配他這些財產,所以才會移轉給 被上訴人,李連芳知道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他與上訴人在使用 ,被上訴人拿回家的錢已足夠買這些土地,所以才會將名下 的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是直接從李連芳名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而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是由出賣人直接移 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無論是贈與或買賣,都是李連芳自願要 給被上訴人的;編號5房屋是農舍,是李連芳買的,直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初李連芳私下跟伊聊,說他們 長期用被上訴人的,所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也是應該的( 原審卷三第399至401頁),堪認上該屋地均非上訴人或其與 他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且其後分別以贈與 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係因李連芳及上訴人 同意給被上訴人,並非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是上訴 人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辯稱:編號3、4土地由伊以每年3萬5,000元之代價, 租予訴外人陳坤財種植木瓜;編號5房屋於105年間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伊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 外人李佳縯,可見上開土地及房屋實際由伊管理、使用、收 益,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為憑(原審卷四第171至180頁)。然非所有人而出租他人 之物之情形,並非罕見,尤以被上訴人常年出海工作,並將 其帳戶資料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故於此情形下 ,其名下屋地亦同由其養母即上訴人代為管理收益,以發揮 此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亦符合事理常情,此觀上訴人與陳 坤財間之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記載「甲○○」,立契約書 人欄記載「甲○○ 乙○○代」,及上訴人陳述:伊係代被上訴 人出租編號3、4土地,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請伊代理被上 訴人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等情(原審卷四 第76、77頁),益徵明確。故而不能徒以上訴人有代為出租 上該屋地之事實,據而推論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  ⑶上訴人另辯稱:編號8、9土地曾經李連芳於98年間,將土地 面積分為100股供他人出資認購,以籌得資金興建養生村, 土地之增值及養生村之盈餘則以股份分配,故伊與李連芳間 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李連芳與鄭惠 珮、黎岳洋間簽訂之常安養生集村計劃合約書為據(原審卷 三第253、255頁)。然依證人黎岳洋證稱:上開土地是由李 連芳及上訴人出資購買,李連芳將土地分成100股,由伊及 其他投資人依各自所認股數換算土地面積,藉以取得相對應 面積土地之使用權(原審卷四第12頁),參以上該2筆土地 除均登記為李連芳單獨所有外(見原審卷三第159、173頁土 地登記簿記載),上該計劃合約書記載之地主亦均為「李連 芳」一人,據此非但難認李連芳與上訴人之間就上該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不能以此推論兩造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李連芳始將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 由?    被上訴人為訟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就其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即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舉證,則被上 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用以表彰此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 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0之1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3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4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5 台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同鄉○○00號) 全部 甲○○ 105年8月18日 第一次登記 6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8年11月2日 買賣 7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104年5月12日 遺囑繼承 8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9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2025-02-18

KSHV-113-上-20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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