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居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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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吳德郎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王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 參。 二、經查,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暨個人除戶資料以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 日已遷出國外,且自103年3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有 上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足徵被告已屬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依上開說明,即應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於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乃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6,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8

PCDV-114-重訴-76-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龔鳳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龔鳳蘭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 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478-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薛承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薛承偉戶籍址設於小港戶政事務所,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 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72-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培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 明訴之聲明及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提出關於被告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 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12月2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有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 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5

TPEV-114-北簡-950-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筱嘉、陳淑美、張元泰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 明訴之聲明及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提出關於被告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 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4年1月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有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 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5

TPEV-114-北簡-95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丞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 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現住居所不 明致無從就本件執行刑刑度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1378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6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540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 3 竊盜罪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3733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4日

2025-02-03

KSDM-114-聲-61-20250203-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 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 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 定辦 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 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素海(下稱被繼承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為退 徐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6日死亡,惟被繼承 人之配偶翁素灣為泰國人,並已取得我國國籍,經查翁素灣 已於100年出境泰國,迄今未入境,行方不明,雖函請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協尋,惟因台泰兩國迄今未簽訂司法互助協定 致難以協查,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榮民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外交部駐泰辦事處回函等為證。本件被繼 承人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其配偶翁素灣雖已取得我 國國籍,依法為被繼承人在臺之合法繼承人,惟翁素灣前於 100年7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其境外之住居所不明, 堪認本件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 ,被繼承人既為退除役官兵榮民,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 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繼-5202-2025013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育有子女即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而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丙○○定居美國,且 其住居所不明,故繼承人間無法就甲○○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甲○○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伊曾代墊房屋稅新臺幣(下同)○元、 地價稅○元、喪葬費○元,以及代墊甲○○生前之看護費用○元 、住院醫療及用品○元、生活帳單○元、機車燃料費○元等共 計○元,伊主張應自甲○○前開遺產中優先扣除並返還與伊等 語。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 51頁至第53頁),而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又甲○○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且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 (三)另丁○○主張曾代墊房屋稅○元、地價稅○元、喪葬費○元,以 及代墊甲○○生前之看護費用○元、住院醫療及用品○元、生活 帳單○元、機車燃料費○元等共計○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醫院收據影本、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 文化館收據影本、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葬費證明影本、 甲○○居士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發票影本、禪心閣會館收費明 細表影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大東址門 市部明細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 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 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遠傳電信公司綜 合綜合帳單影本、汽機車染料使用費交納通知書收執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453頁),堪認其主張應為真實, 而原告對丁○○有代墊並支出前開費用一節並不爭執,且同意 自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中華郵政台北古亭郵局存款先行扣除 並償還丁○○前開所代墊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24頁)。是以, 丁○○支出之○元,分別屬民法第1150條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 及對甲○○之債權,均應由甲○○之遺產支付。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丁○○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 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483頁至第484頁),而另被告 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丙○○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並無反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 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 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樓) 1/1 5 ○○銀行○○分行(00000000000)存款 ○元 6 ○○銀行○○分行(00000000000)存款 ○元 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8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9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0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 ○元 11 ○○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元 12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元 左列存款先扣除並支付丁○○○元後,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6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元 1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8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9 ○○證券○○分公司○銀(920F0000000) ○股 20 ○○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 ○股 21 ○○證券○○分公司○○(920F0000000) ○股 22 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元(核定價額) 23 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元(核定價額)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2025-01-24

PCDV-112-家繼訴-97-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1號 原 告 上野洋一郎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毛書綺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日本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 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經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 由原告於我國開設銀行帳戶轉帳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 付,故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另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原告對被 告並無扶養義務,仍於黃芳死亡後為被告支付高中4年學費 、補習費、零用金共63萬9200元;大學學費、零用金共61萬 元,並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為止,被 告與原告共同居住,而為其支付生活費共180萬8985元,合 計共305萬4185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 05萬4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 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⑴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現住居所不 明)戶籍地又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 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⑵關於準據法:    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 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 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關於原 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部分,兩造既 未約定應適用法律,依原告主張借貸事實及借款交付又 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應認中華民國法律為最關切之法律 ,故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 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 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扶 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同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以其對被告無扶養義務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扶養相關費用利得部分,因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地及給付所由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 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並應以被告之本國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認定扶養義務存否。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已過世妻子黃芳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女兒,原告與 被告為姻親關係。黃芳死亡後,原告仍將被告視為己出持續 扶養被告。被告於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70萬 元,經原告同意後,遂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轉帳 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付,惟未約定清償日。詎被告自 109年2月起即離開土城戶籍地後即不知所踪,除同年4月初 曾回家2次外,即未再返家。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11月27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受郵 局招領通知後,迄未返還70萬元借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原告對被告並無扶 養義務,仍於黃芳死亡後為被告支付高中4年學費、補習費 、零用金共63萬9200元;大學學費、零用金共61萬元,並自 9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為止,被告與原告 共同居住,而為其支付生活費共180萬8985元,合計共305萬 4185元,因原告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前開給付應非屬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也非所謂非債清償。且被告109年2月 離家前,曾與原告商議好至少償還一部分代墊款給原告,豈 料突然離家且不知所踪。倘若前開費用之給付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而為,兩造根本無庸約定需返還款項。又原告之所以起 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主要是因原告已經71歲,身體狀況 並非良好,原告113年6月間才因脊椎疾患開刀住院,又臥床 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膝蓋也出問題,還患有高血壓、心 臟病,原告不知自己何時會倒下,而原告與黃芳所生之女, 現年僅17歲,原告擔心自已倒下後,其無法負擔,故希望可 索回代墊費用以作為緊急備用金。爰為先位主張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5萬4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 步言之,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3年9月12日起已年 滿20歲,當時即具謀生能力。故至少自103年9月12日起原告 墊付費用共168萬4850元,不應認為是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給付。爰為備位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 8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4185元,及其中70萬元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4850元,及其中70萬元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經原告同意後,已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轉帳入 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付,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等語,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保險單、匯款紀錄為佐,可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清 償,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受郵局招領通知後,迄未返還, 應認自被告已負有70萬元借款之義務,並自112年12月30日 起算遲延責任一節,固據提出催告函及招領通知為佐。然原 告既自承: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離開土城戶籍地後即不知所 踪,除同年4月初曾回家2次外,即未再返家,其亦已更換門 鎖等情。應認被告於109年4月以後已無繼續居住土城 戶籍 地之事實,則送達至非被告住所地之招領通單,自不生合法 送達效力。惟本院既於113年11月19日已將起訴狀繕本(內 附催告函)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69、71頁),併迄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已逾1個月,應認被告已有返還70萬元借款之義 務,並應加計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法定遲利息。       ㈢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𠥔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 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同法第1122條、1123條亦定 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 ,兩造為姻親關係。黃芳於99年4月28日死亡當時,被告就 讀國中3年級,故原告自黃芳過世後就開始為仍與其同住之 被告支付教育費、生活費,並提供零用金,時間長達10年之 久,直至被告於109年2月27日離家為止,合計共支出305萬4 185元等情,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於黃芳離世 後至被告離家之日止,兩造間應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14條第4款規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即原告主張 :兩造間僅姻親關係,原告對被告不負扶養義一節,並無可 採。承前,原告既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則其自99年4月28 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後止,為被告支付教育費、生 活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305萬4185元(自99年4月 28日起算教育費、生活費)、168萬4850元(自103年9月12 日起算教育費、生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2411-20250123-2

旗司聲
旗山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蔡孟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童榮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6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追償訴訟費用通知 事件,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信函,惟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 追償金催告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 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實地查 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 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 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 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 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 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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