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吳德郎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王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
參。
二、經查,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暨個人除戶資料以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
日已遷出國外,且自103年3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有
上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足徵被告已屬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依上開說明,即應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於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乃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6,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4-重訴-7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