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宋品誼
被 告 陳灝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與原告之配偶
林妍華發展不正當之親密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
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
幣100萬元。惟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所指被告姓名查得全國
僅此一人,其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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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所轄區域,且觀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亦未見本院有何
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4-訴-166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