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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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邱荷薰 代 理 人 邱郁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7條 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被繼承人鄭英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開 始時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市○○里○○街00巷0弄00○0號,有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尚 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 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7

TNDV-114-司繼-1074-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麗芳 被 告 宜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宜致企業有限公司雖已解散,惟未經清算, 故以股東孫新明為清算人,此由卷附宜致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可稽,又被告宜致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 樓;被告孫新明住所地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 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7

TCEV-114-中小-643-20250317-3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繼承人 陳懷祈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懷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 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 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不動產申報遺 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勘查不動產、標售被 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爰依法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 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文、民事裁定、公示催 告公告暨登報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勘查照片、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函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2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 3號、101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 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 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不動產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 勘查不動產、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 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 稅完畢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60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 間已10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調解及民事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且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業已變賣完畢,認酌定 其報酬為新臺幣1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4

TCDV-114-司繼-1-2025031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楊晴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榮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3

ULDV-114-司繼-335-2025031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閱 覽相關卷宗,並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申報遺產稅,且辦理 存款帳戶結清,遺產土地部分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 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需管理,故懇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費用,以利聲請人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與遺產相關之文件資 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 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 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外,現尚進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 ,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 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預 先代墊之相關費用、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 幣50,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並由 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13

CYDV-114-司繼-15-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關 係 人 陳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旻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二、關係人陳美蓮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旻澄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 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 人,接任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制遺產清冊,至法院閱卷 、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至國稅局辦理遺 產稅申報、查詢金融遺產、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至國稅局 辦理遺產稅申報、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返還存款事 件,原預定113年10月31日開庭,後因颱風關係延至114年2 月6日開庭,之後仍須分別至5家金融機構辦理結清作業。另 聲請人已代墊公示催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公示 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但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存款997265元, 然關係人陳美蓮卻主張被繼承人古坑郵局之存款996120元為 其所有,如關係人勝訴,被繼承人之存款將僅剩1145元,不 足以支應遺產管理人費用,故依民法1183條規定請求遺產管 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為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 人所代墊之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 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 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2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且關係 人已對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訴訟請求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家事聲請 狀、本院113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民事閱卷聲請狀 、民事陳報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 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 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 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雖屬 單純,但聲請人日後仍要以被告之身分,就關係人所提起之 返還存款訴訟案件開庭辯論,訴訴程序甚為冗長複雜,爰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00元,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 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堪認聲請人已依法履行其階段性職務。本件既為關係人 陳美蓮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管理 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 用,有所評估,且關係人已對於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主張返 還,如關係人之主張獲法院勝訴判決,被繼承人所剩餘之遺 產,將無法支應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人所代墊 費用,而有難以受償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本 院認為應命關係人先墊付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 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 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使遺產管理人 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 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業經酌定為15000元,公示 催告聲請費1,000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經本院裁 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15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2000元,應由關係人先為 墊付,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13

ULDV-113-繼-98-202503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程子立設籍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3

SLDV-114-司繼-445-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5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乙○○於死亡前雖然設籍臺東縣境內(見本院卷第11 頁所戶之戶籍謄本),惟: (一)本院參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第三人王張月美係設籍高雄市境 內(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被繼承人之 告別式亦係於高雄市舉辦(見本院卷第9-10頁所附之訃文) 。 (二)佐以聲明人甲○○亦具狀陳稱:被繼承人生前係與其配偶同住 在高雄市等語,並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見本 院卷第41頁),堪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 境內。 (三)從而,本件自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故本院既然並非管轄法院 ,爰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12

TTDV-114-繼-7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之宣告,惟失蹤人乙 ○○失蹤前籍設臺北市京町二丁目一番地,且臺北市京町二丁 目一番地現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等節,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 、新竹○○○○○○○○○函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新竹○○○○○○○○○ 114年2月25日竹北市戶字第1140000382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4-亡-16-2025031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文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被繼承人吳添管理人吳石城解任,聲 請人經鈞院選任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代管被繼承人吳添所 遺一筆土地,於113年12月3日透過仲介與湯先生簽定買賣契 約,價格為新台幣1,520,000元,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 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另有被繼承人遺留 不動產之買賣,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證明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參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職務之繁 簡程度、地政士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考量後續尚須進行賸餘遺產 歸屬國庫之移交,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台幣 3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請求之管 理報酬逾上開範圍部分,因報酬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又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故民法第11 50條本文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後,除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 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 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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