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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IET(越南籍,中文名:黃文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在 押)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28、25444、3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IE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惟如HOANG VAN THIET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另應於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包含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未 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衡以被 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規定。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此外,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1款亦有規範。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 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 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惟本院另審酌被告自111年1月至113年5月期間,長期在我國 境內從事固定工作,並於113年3月1日與其配偶結婚,嗣於1 13年6月18日於我國境內誕下1子,此有辯護人提出被告之任 職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結婚證書、其子之出生證明書(院一 卷第289-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我國具有相當之聯 繫因素,貿然離境逃亡之可能性較諸與我國較無聯繫因素之 外國人為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本案羈 押期間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 境、出海8月,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應能有效降低被 告逃亡之風險,而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 依法諭知准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命其應於每週6中午12時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20

KSDM-113-訴-534-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安 李語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36、29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沁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語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沁安、李語哲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 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㈡、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單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與前述詐欺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 四、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於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 ,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詐欺行為人 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之意;被告林沁安並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內 容,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已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方式,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最高學歷、 工作經驗、家庭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2人之素行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 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 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走,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第2942號   被   告 林沁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語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沁安(原名:林奎安)、李語哲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 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 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 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月9日前某日,林沁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李語哲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OUIS XIIII」向陳瑜佩佯稱可透過平台兌換泰達幣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張芳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與其他款項混同後, 轉匯3萬9,015元至葉耀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14分許, 轉匯1萬4,000元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於同日20時15分 許,轉匯2萬元至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林沁安、李語哲 再分別將前開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陳瑜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瑜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沁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沁安原於112年4月13日辯稱:那時候有借過我一個朋友,朋友全名忘了,只記得他姓林,最後一個字是穎,我們都叫他小穎,他110年初的時候跟我借,說他玩遊戲要跟我借帳號要匯款,我沒想太多,就給他手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卡片也有借他云云,被告林沁安於同年11月22日偵查時改稱:印象中是8月,小穎來找我要我把帳戶借給他,於是我於高雄市前鎮區某地交付我的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給他云云。 2、被告林沁安供稱不認識被告李語哲。 2 被告李語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語哲辯稱:我有借朋友匯過錢,何時我忘記了,朋友叫阿沁,我指的阿沁叫林沁安,林沁安跟我說他沒有帳戶,所以才跟我借帳戶收錢,他本人親自跟我借的,我就直接把帳號給他,我沒有提領也沒有轉匯云云。 2、被告李語哲供稱於110年初認識被告林沁安,被告林沁安有向其借款1,000元,其將款項匯至被告林沁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瑜佩於警局之  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  圖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第一層即另案被告張芳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另案被告葉耀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李語哲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⑶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  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  書1份 ⑷被告林沁安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帳戶,隨即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內,並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之事實。 2、被告李語哲曾於110年7月30日,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內,並備註「做兄弟在心中」,佐證被告2人均未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3、被告林沁安於110年8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將其甲國泰帳戶銷戶,並將其中50萬120元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林沁安無法交代前開鉅額款項之來源。 4、被告林沁安將其甲國泰帳戶綁定申設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於110年7月30日有自甲國泰帳戶提領款項至上開電支帳戶,佐證被告林沁安未曾將甲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沁安、李語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 沁安、李語哲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0

KSDM-114-金簡-59-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仁川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仁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331-332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困難,且黃柏程、張禹郡、郭娟秋、邱垂川、李昕穎、徐 雙芳、王惠玲、張樺龍(下合稱黃柏程等8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柏 程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黃柏程等8人因受騙而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且被告迄未為任何 賠償,黃柏程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 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被害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 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黃 柏程、邱垂川、李昕穎、徐雙芳、張樺龍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黃柏程26,000元、邱垂川60,000元, 惟被告嗣後供稱無力支付賠償而未能履行與李昕穎、徐雙芳 、張樺龍之調解內容,並未能與張禹郡、郭娟秋、王惠玲達 成調解,堪認其非自始即無賠償之誠意,且經被害人黃柏程 、邱垂川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 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提 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猶提供本案3帳 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助長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妨害偵 查機關溯源查緝,復加重被害人進行民事求償之難度,所為 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 ;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減免被害人求償之勞費支出;實 際賠償前述部分被害人,而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被告 犯後有所悔悟,且有積極填補前述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 際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17

KSDM-113-金簡上-177-202501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洪金源 (住所詳卷) 被 告 郭家豪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1-16

KSDM-113-附民-875-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惠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0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209號不准受刑人洪 惠美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惠美(下稱受刑人) 家中有楊姓同居人因患有雙眼青光眼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且家中還有一小狗需安頓、照料,此外,受刑人也努力從事 公園清潔及牛肉麵工作以把罪行還清,此次面臨入獄而使同 居人陷於無人照顧之窘境,已使受刑人深刻反省,願盡力配 合一次繳清罰金或其他易刑處分方式,並誓言絕不再犯。受 刑人已明白不得再犯,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   ㈡、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第4項)。」 ㈢、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固係立法者 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 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 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 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 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 ,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 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撤銷之理由: ㈠、有關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如下:  ①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因騎乘機車於路口為警攔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  ②於107年9月18日再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0 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  ③於113年4月5日三犯(本次執行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82毫克,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20,000元。   前述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  ㈡、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①陳述意見之程序:   本案經檢察官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1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  ②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否准之理由:     受刑人乃酒駕第3犯,2犯時已給予社會勞動機會,仍不知悔 改,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82毫克,若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係酒駕3犯以上,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故均不准等語。 ㈢、本院見解:  ①被告之前案紀錄固可作為決定受刑人執行方式之參酌因素, 惟如以之作為對受刑人不利之因子時,應注意前案與本案犯 罪之種類是否相同,及前案與本案之相距時間長短為何。申 言之,受刑人之同類前案紀錄,如與本案間在時間上有明顯 差距(a significant gap)時,通常意味被告於此期間確 有斷絕再犯之企圖(attempts to desist from offending ),故其於本案之不利效果亦應隨此決心維持之時間而逐漸 滅失。  ②受刑人於本案前雖另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 錄,然初犯與再犯間,間隔逾6年;再犯與本案間,間隔逾5 年6月,均有相當期間之差距,此一具體情事,是否應降低 前述犯罪紀錄於本案執行中,對受刑人所生之不利效果,於 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中似未經檢察官納入審酌。  ③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再犯時所受執行刑罰之方 式為「易科罰金」,是檢察官於理由中論及受刑人於再犯時 曾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一節是否正確,應有由檢 察官再行確認、審酌之必要。  ④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 命令,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審酌理由中,尚有上述未盡明 確之處,即難謂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瑕疵可指,應 認確屬未當而難予維持。 四、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至於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不入 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由檢察 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後,另為妥適之處分,受刑人、聲 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逕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屬 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13

KSDM-113-聲-1981-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若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9、4881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若薰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田若薰與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欄位所示方法,致王吉成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該欄位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復以該欄位所示轉交方式,遮 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田若薰與附表編號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欄位所 示方法,致林穀基、葉佳鷹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欄位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復以該欄位所示轉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 17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若薰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86頁 ),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 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㈡、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私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均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固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 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 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參與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 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被告於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 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 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以相同(似)方式實行犯罪, 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 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 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收據,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於本案後應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 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後,均實際抽取新臺幣1,000元作為報 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須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符,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KSDM-113-金訴-637-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3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昶祿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填補;被 告年事已高,賺取日常生活所得之能力較壯年者稍減;被告 前未曾洽詢社福單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經機關引介社福 資源(惟本院於本案已引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並告知 如有食宿需求,可聯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可洽詢所轄街 友安置機構,經被告當庭表示知悉,且承諾絕不再犯);被 告所竊物品主要為食物及日常用品,而非金錢或其他奢侈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未經檢察官論以累犯並證明有加重之必要,均 納入素行審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1號   被   告 李昶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              雄○○○○○○○○燕巢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興安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洪美鳳所經營前開門市店內之 同榮紅燒鰻5罐、好媽媽燒鰻3罐、麥提莎巧克力6包、Pente l雙頭簽字筆1支、Pentel中性筆(黒)1支、Pentel中性筆(藍 )1支、4+1多色筆1支、萬應白花油1盒、萬應白花油10cc2號 1盒、曼秀雷敦軟膏1盒、自由時報2份、中國時報1份、臺灣 時報1份等物【各新臺幣(下同)240元、192元、294元、15元 、40元、40元、40元、260元、160元、78元、20元、15元、 15元,共計1,409元】後,藏放在其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結 帳即逕行走出店外,經洪美鳳發覺有異追至攔阻李昶祿並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前開所竊之物(扣押物已先發還),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昶祿,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竊取罐頭及巧克力,其餘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其他東西是我之前買的。」等云云,惟店內監視器已明顯錄到被告進入店內隨身之塑膠袋是空的,且監視器亦錄下被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0

KSDM-114-簡-17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1.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受刑人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因附表編號2所示酒駕肇事犯行遭查獲後, 相隔不足7月,即又於113年4月8日以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 克情形下,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受刑人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2.受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其子現就讀國小 六年級,母親現年70歲長期需受刑人照顧,且受刑人配偶現 有孕在身,受刑人亦因一腳截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 一家四口僅受刑人一人肩負家中重擔」等語,考量對受刑人 之處罰將對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所生之不利益,本院就受 刑人所受應執行刑為適當之減輕,尤盼受刑人在顧慮照顧自 己家人之餘,更應謹記酒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用路人亦可能為其所屬家庭經濟支柱, 或為其他家庭成員心所牽掛者,切末再為此類犯行。   3.此外,審酌受刑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 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另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 科罰金3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 臺南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113年5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3日 編號2部分業經11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113年7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7日

2025-01-09

KSDM-113-聲-235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國鵬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鵬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或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均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受刑人於11 2年11月3日因附表編號2所示酒駕犯行遭查獲後,相隔僅3月 有餘,即又於113年2月13日以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 下,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受刑人漠視自身 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刑人對 本案表示沒有意見之陳述,另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月)以下; 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2萬5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 罰金金額(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 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3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113年6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9日 編號1部分業經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3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113年10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9日

2025-01-09

KSDM-113-聲-245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民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除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與其他3罪不同外,其 餘3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販賣之犯罪時間均為109 年5月27日,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 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 特性;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 易科罰金之執行狀態,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 (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年6月)以下之範 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3年5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5月27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111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112年2月8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5月27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5月27日 4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113年4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9月6日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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