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丞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張利偉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梓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第37511號、第71164號、第71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
張利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梓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育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梓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梓軒(微信暱稱:「蘆洲長門」)、張利偉(微信暱稱:
「Alan」)及楊育丞為朋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軒於民國
於112年1月9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蘇楷文(微信
暱稱:「sukai」)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梓軒以新臺幣(下
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俟黃梓
軒將大麻電子煙彈1個交付給張利偉、並將張利偉之微信暱
稱「Alan」給蘇楷文、指示楊育丞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
0分駕駛汽車搭載張利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麗林國小
」前,由張利偉交付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蘇楷文,蘇楷文再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34分匯款1,700元匯款至楊育丞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育丞旋即於112年1月9日
晚間11時41分轉帳2,300元至黃梓軒不知情配偶周佳璇名下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二、黃梓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販賣之數量及交易之金額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嗣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黃梓軒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楊育丞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育丞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張利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丞、張利偉、黃梓軒(下稱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6頁、偵二
卷第93至95頁、偵三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
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蘇楷文之證述,並有通訊軟體
微信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與蘇楷文(暱稱:sukai)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蘇楷文扣案手機内轉帳給被告黃梓軒之
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月、2月)、蘇楷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21時53分、
112年2月17日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月13日、
2月14日、2月17日、3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通訊軟體
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
)語音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楊
育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楷文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楊育
丞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被告張利偉門號00000000
00通聯記錄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黃梓軒與證人蘇楷文間僅係屬一
般交情,被告楊育丞、張利偉並不認識證人蘇楷文,若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蘇楷
文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黃梓軒於本院中供稱:伊向
上游「阿門」買斷後,再賣給蘇楷文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伊幫忙黃梓軒記帳
,每個月可以拿到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
3人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就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梓軒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蘇楷文未指
認面交之人為被告張利偉前,均於警詢時供出係由被告張利
偉與蘇楷文進行交易等情,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共犯被告張立偉,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張利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利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
育丞、黃梓軒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減刑規定
適用云云。惟被告張利偉於112年9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固供
稱伊有販賣大麻煙彈給蘇楷文,並稱係黃梓軒請其幫忙交易
,並請楊育丞開車載其前往等情(偵三卷第120至124頁),
然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前於112年5月21日警詢、同年5月22
日偵訊時均已坦承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是檢警已掌握本案之共犯,是被告張利偉於警詢供
述部分,即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與被告黃梓軒共同所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大麻電子煙
彈1個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另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
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
,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之大麻電子煙彈之數量分
別為1個、2個,數量非鉅,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
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重刑,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3人前開
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楊育丞
、張利偉及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
、三部分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黃梓軒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梓軒販賣如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惟依被告黃梓軒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
分別販賣8個、4個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各次販賣數量較
多、交易金額亦高,是被告黃梓軒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衡情並無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
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3人素行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目的、動
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楊
育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打工、從事彎管加
工,月薪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提出在職證明、結訓令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佐
;被告張利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薪3
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黃梓軒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工作、賣辣椒醬,月收入
6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可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梓軒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楊育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21頁)可
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之主觀
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
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
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
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
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
告張利偉辯護人固辯稱應給予被告張利偉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張利偉受宣告之刑超過2年,不符刑法第74條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為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20、12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梓軒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蘇楷文共5次,分別獲取1700元、1萬3600元、2000
元、4000元、6800元,共2萬81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
;另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黃梓軒販賣大麻煙彈部分,
找伊幫忙記帳,伊每個月有拿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可見被告楊育丞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之3000
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梓軒、楊育丞上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等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ㄧ、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116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169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三、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一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8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7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1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 二 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9分以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 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2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給黃梓軒 四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4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6,800元給黃梓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XR 1支 楊育丞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楊育丞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1 PRO 1支 張利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XR 1支 黃梓軒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 11 1支 黃梓軒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 黃梓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二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三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四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