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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曾于軒 被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 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 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 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 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 ,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用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 應有權利主張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經查: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乃係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然上訴人除前揭理 由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未妥之處,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依何訴 訟資料得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 上,本件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件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原 審法院遂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程序提出時 效抗辯,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其於第 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時效抗辯並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附此說明。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且上訴   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3-小上-100-2025012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秉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據事發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維修明細表,主張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車輛並未遭到相對撞擊力道,且前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快車道道路停止線前2.1公尺即行停止,是否有臨停道路 且未依規閃光燈號等情?並聲請調閱事發時之監視器等,認 系爭車輛駕駛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本件尚 有新證據可證前情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系爭車輛亦應負肇事   責任等語。惟關於上訴人與遭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之認定   、系爭車輛駕駛是否與有過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   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4-小上-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尤枝絨 被 上訴人 李應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應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0

KSDV-112-訴-1181-2025012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李家豪 李芯愉 李登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莊子慧 被 上訴人 周煜程 陳耀強 陳耀廷 朱秉羲 郭岷瑾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煜程、陳耀強、陳耀廷、朱秉羲、郭岷瑾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0

KSDV-112-訴-1099-20250120-4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抗告人雖就上述應繳納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駁 回,並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8號卷第17至21頁 )。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 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簡抗-3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尤瑞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許清榮與被告尤瑞華 間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即尤瑞華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 事件民國113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尤瑞華之訴訟代理人,有委 任狀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141頁)係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其所提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對此,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命其於文 到後5日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加以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而有交付113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核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從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聲-20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莊富淳 相 對 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253471 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附 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 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抗-23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楊諭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張奕龍、陳邑誠、 吳靜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80萬1,689元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 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未 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 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抗-22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自高雄市三塊 厝郵局寄出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另抗 告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9月25日司票字第12279號本票裁定,業於1 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等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21頁),該裁定於 113年10月11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 抗告人寄送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司票字卷第 2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 為合法。至抗告人稱於113年10月21日已寄出抗告函及113年 10月29日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不影響10日不 變期間之計算,法院就本票裁定僅為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之審 查,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9

KSDV-113-抗-23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蘇德水 相 對 人 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事項 ,委託相對人辦理,簽定委託契約,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 本票一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上開本票 發票日,且相對人未履行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 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 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先並無發票日之填載,相對人亦無權利代為填寫發票日, 故系爭本票屬於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又相對人未履行 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見司票卷第7頁),其上確實有記載發票日113年4月1 4日及到期日113年8月14日,雖抗告人提出未載發票日及到 期日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發票日是否係 未經抗告人同意倒填日期、是否原先即無發票日,及兩造間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4月14日 11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2025-01-08

KSDV-113-抗-25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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