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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 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易平 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決定執行營收分配, 原告可取得分潤費用,期間因兩造發生齟齬,原告於112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後不 再續約乙節。詎料,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未依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給付112年7月至11月之分潤費共新臺幣(下同 )2,255,669元。又原告於113年1月5日依據被告所請,提供 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之現場施工報價單(原證5), 委託施工廠商前往被告案場進行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 務之現場施工,金額為111,537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筆 施工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67,20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原告否認 ,且為免重複審理、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 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20 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2,367,206元不爭執,但被告對原 告有3,500萬元之債權,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就被告對原告3 ,500萬元債權部分,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7個行為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應按各該行為單獨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共計賠償被告3,500萬元。本件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本件請求2,367,206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頁),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 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 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另案起訴,為免重複審理、 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 云,要屬無由,不足採憑。  2.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約定合約期間為109年12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不得經營和銷售『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 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甲 方〈即被告,下同〉客戶與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將甲方 所提供資訊交予第三人使用或利用),但經甲方事前之書面 同意,則不在此限。」。第12條約定:「1.甲、乙雙方於本 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 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 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滿後兩 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 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一方之 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利用共 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競業禁 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違反競 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償對方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有系爭合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1至22頁)。參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未經 被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出租系爭平台予第三人之行為,除屬 經營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業務,亦屬利用共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 為,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每一行為應 賠償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稱:若客戶不願 意向被告購買服務,則由原告直接銷售系爭平台云云,與上 開約定不符,無足採信。     3.就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2部分:   依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113年3月5日 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載稱:「民國(下同)111年間,本 公司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系統租賃契約(ASM-ROS系 統),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為 期五年,契約採系統(44,000元(未稅)/月)及設備(8,500元 (未稅)/月)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合先敘明」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卷〈下稱另案卷〉一第685頁), 以及系爭平台即為ASM-ROS平台(見另案卷一第145頁),可 知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出租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佐以兩 造於112年3月22日線上會議時,原告公司員工翁展智稱:「 ...之後呢突然大園又說自己,要自己操他不要給台汽電操. .所以說他來問我們說,那我們系統可不可以賣給他,那個 時候我們才跟他簽一個租賃合約,那所以說,台,大園這個 事情,我們那個時候沒有通知你們,對對對不起是我們很抱 歉,那我們簽了約我們也會,我們也有告訴你,我們也在附 約上面告訴你了」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另案卷一 第463頁),以及原告112年3月30日函稱:「緣安瑟樂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瑟樂威)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加雲)於2023年3月22日(三)下午以線上會議方式討論. ..雙方於110年間簽署之『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爭議二案,茲就安瑟樂威於會議中所提出訴求事項 逐一回覆如下:壹、回覆安瑟樂威...項目二、系爭合約事 項:揭露客戶、服務內容及費用。就加雲未恪遵系爭合約約 定程序乙事致歉,惟加雲認為會接觸這些客戶,是因為市場 上還有其他的競爭者,並非加雲不和客戶接觸,客戶就會選 擇安瑟樂威。反而是加雲不積極爭取、接觸新的客戶,這些 客戶就會被另一個競爭者槍走,對雙方來說反而是雙輸的局 面,所以加雲才會在去(2022)年6月間提出一份系爭合約的 附約,由代表人傳送給安瑟樂威經營團隊,提議將加雲自客 戶收取費用所得之淨收益分潤30%給安瑟樂威,以符公平原 則。…準此,加雲固然有違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規範之 文義,然加雲也曾於2022年6月提議要分潤30%給安瑟樂威, 則安瑟樂威是否繼續堅持主張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建請再 斟酌考量」等語,有原告函文一份可佐(見另案卷一第101 至102頁、第104頁),堪認原告已自承其與大園汽電間就系 爭平台有租賃契約一事,原告未以書面提前通知被告,而是 在原告與大園汽電簽約後之111年6月間以附約方式告知被告 ,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依此,則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抗 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略以:其經營輔助服務相關業務 占全公司營收比率較低,其他業務賺取的利潤尚能填補輔助 服務業務未能回收之成本,維持整個公司運作,復考量經營 事業不能短視近利,仍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繼續為客戶提 供服務,並且擴大市場占有率,被告請求之金額令原告賠償 顯然過苛,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一行為不超過10萬元云云 。查,如上所述,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兩造為保護其等共同合 作研發之系爭平台,以及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競爭 優勢,故要求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其等在市 場中之競爭優勢,以及投入之專門知識、營業秘密,兩造均 為法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且,依原告 所述,其既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足徵原告著眼於輔助服務 相關業務日後之潛在商業市場,益見系爭平台及所帶來之商 機,未來可期,原告自不得以其現仍未能回收成本,遽謂本 件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合約已約定 每違約行為以500萬元計算,猶選擇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 ,將系爭平台租予大園汽電,自應屬衡量損益後而決定,認 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而無予酌減之必要。 ㈢、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對被告請求:   承上,原告對被告有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 行為,則有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兩造所負債務之給 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即無 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費 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元,共2,367,206元,雖屬 有據,然業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行為所生之5 0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以向被告請 求之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原告對外以其單方名義對外公開販售系爭平台(對外有合約 及報償單)。 二、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 。 三、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中華紙漿 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知悉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終止合作後,私 自提供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平台。 五、原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及對 外銷售之活動。 六、原告宣稱與iGrid聯手開發輸電及能源管理系統,然該系統 所稱之內容如「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 間共同開發之範疇,是兩造合作之內容與第三方合作顯有掠 奪業務及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為。 七、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及屆滿後2年內挖角被告顧問,並利用 共同開發系爭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

2024-11-28

TPDV-113-訴-3978-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廖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孟章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回復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 據。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647.11平方公尺(計算式:1,3 09.91㎡+1,979㎡+4,146.56㎡+5,340.11㎡+123.58㎡+35.22㎡+933.14㎡ +179.08㎡+846.59㎡+1,073.01㎡+343.79㎡+2,417.21㎡+834.04㎡+210 .65㎡+875.22㎡=20,647.11㎡),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3,555元 (壹仟零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計算式:20647.11平方公 尺×1,500元×應有部分1/3=10,323,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2,904元(壹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補-2266-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鄭清勇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黃冠陽 彭興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依原告請求被告黃冠陽應 將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依房地在起訴時市場價值至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上,加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210萬元,核計為1,220萬元【計算式:(1,000萬+10萬+210萬)=1 ,22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3

SCDV-113-補-1227-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家輝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3日2時29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3日15時26分」。  ⒉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22日4時31分」、「111年8 月22日14時13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8月20日4 時31分」、「111年8月21日14時13分」。  ㈡證據部分:  ⒈因卷內查無「被告吳家輝之警詢筆錄」,故此證據應予刪除 。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較不利於被告),應 予減輕其刑。 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故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聲稱會將所得 款項返還告訴人,惟迄今分毫未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 證,實無誠信可言。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2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 廷」與蘇靜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並需 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蘇靜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家輝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家輝自行提領、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交付蘇靜如之匯入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蘇靜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廷」與告訴人蘇靜如取得聯繫,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吳芃蓁、王俞靜、其父吳玟鋒及另2位友人申設之帳戶,共收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芃蓁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曾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號予被告收取匯款3萬元及2萬元,並應要求提領交付予被告,並因此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靜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經綽號「霏霏」介紹LINE暱稱「廷」之被告予證人,被告佯稱需匯訂金,方願意跑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以申辦貸款需繳付訂金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商借親友之左列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商借附表所示之帳戶,用以提領詐騙告訴人之匯款、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泓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日22時8分 ⑵111年8月22日22時42分 ⑶111年8月22日14時40分 ⑴2萬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2 王俞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2時29分 1萬元 3 吳玟鋒(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6時50分 ⑵111年8月4日17時5分 ⑶111年8月4日17時6分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萬8000元 4 吳芃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5日19時7分 ⑵111年8月6日23時35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5 李政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22日4時31分 ⑵111年8月22日14時13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2024-11-12

TNDM-113-金簡-548-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蘇亮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2

KSDV-113-消債更-285-202411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人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人碧 陳人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清治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歿)及兩 造,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陳清治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惟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遺囑繼承方式,將陳清治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其所有,縱陳清治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其遺產歸由被上訴人繼 承,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陳清治之遺產 仍各有1/10之特留分存在,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 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 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 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陳清治所遺系爭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約1個月左右,上訴人即獲悉被上 訴人已辦妥登記,並至被上訴人住處詢問陳清治遺囑內容, 被上訴人即提出陳清治所立之遺囑予上訴人過目,上訴人當 時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其等之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 期間,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清治、陳蕭紡,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陳清治遺 有附表所示遺產。 ㈡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全部分歸被上 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遺囑)。 ㈢被上訴人於陳清治死亡後,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 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2 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除斥期間?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 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 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 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 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 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之父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遺產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 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 清治繼承系統表、陳清治及陳蕭紡之除戶謄本、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清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等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9-37、129-145、177-183、185-193、295-313頁) 。  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其所有後,受理登記申請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彰化縣政府田中地政事務所(下 稱田中地政)均有按申請書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地址,以 平信寄送方式發文予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即陳蕭紡與上訴人 告知此情,則有楠梓地政104年9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 0874900號函、田中地政112年5月4日中地一字第1120001815 號函及其附件、田中地政112年7月28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2 05號函及楠梓地政112年9月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6809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47-77、129-131、147頁)。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地政機關之通知。然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吳雅惠證稱:陳清治是我公公,陳清治死亡後被上 訴人拿遺囑辦理陳清治遺產的遺囑繼承登記後,丙○○說她在 臺中有收到地政通知,那時候丙○○就有先打電話問我說:「 爸爸那裡的財產都登記給南光?」我說對,爸爸生前就有寫 遺囑了,他問說被上訴人是用什麼去登記,我就說用遺囑登 記;到陳清治百日時上訴人3人有回來拜拜,就開始在陳清 治家(即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吃飯,丙○○就問陳蕭紡說陳 清治的財產是怎麼登記,為何都是被上訴人登記去了,乙○○ 、甲○○也跟著丙○○講說有接到地政的通知,然後陳蕭紡就跟 上訴人3人說因為陳清治生前就有寫遺囑,說他的財產、現 金,一切都要給被上訴人,而且陳蕭紡自己也有寫一份,被 上訴人就把2份遺囑拿出來給上訴人看,還有把改名成被上 訴人的權狀給上訴人看,上訴人3人都有看,他們在那裡都 沒有表示意見,一直到陳蕭紡過世前,上訴人3人都沒有再 跟我提過陳清治遺產登記給被上訴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5-169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主張其等於111年1月14日之前不知系爭遺囑存在,吳雅惠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 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丙○○:阿嫂,什麼事,我 在燙頭髮)吳雅惠:我說以後房子如果有賣掉我會分給你和 阿英各一些,阿華他的部分他都用完了所以或許不會給他了 ,我會拍遺囑給你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雖提 及遺囑與出售房子之事,但考量除陳清治生前有立系爭遺囑 外,陳蕭紡生前亦立有遺囑(見原審卷二第23-29頁),且 丙○○與吳雅惠係在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後約2個月發 生上開對話,則上開對話提及之遺囑是否包含系爭遺囑,要 非無疑,尚難僅憑此對話內容即認吳雅惠有虛偽證述之情。 上訴人另主張其等於111年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可證其等不知系爭不動產已遭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云云,並引 用原審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 第41-45頁),然原審調閱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查詢期間為1 07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日,無從知悉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 日以前是否曾申請調閱謄本,況上訴人仍可能經他人告知等 其他方式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縱 使上訴人於111年前未曾申請調閱謄本,亦非當然可推論上 訴人不知悉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⑸審酌證人吳雅惠親身見聞上訴人與陳蕭紡、被上訴人在家中 之對話及行為,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所述虛偽,縱認吳雅惠 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之 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分別受有高中、職、 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於104年間均 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等為陳清治之子女,應 當知陳清治死亡後留有相關遺產,否則豈會在本件起訴前之 111年3月4日調閱陳清治之相關遺產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5 、319-321頁);再參諸上訴人於陳蕭紡110年11月25日死後 不到4個月之111年3月12日即調閱陳蕭紡所遺土地之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見其等對於自身之繼承權益甚為關 心,並知悉應調取不動產謄本予以查明,且上訴人如於104 年間未收受地政機關之通知,其等應當知悉陳清治死後有相 關遺產稅、不動產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宜有待處理,衡諸常 情,應當會在陳清治死亡後不久,即與被上訴人及當時尚在 世之陳蕭紡討論上開事宜,要無迨陳蕭紡死後之111年間始 思及陳清治之遺產繼承問題,並進而調取相關不動產謄本之 可能,再佐以上訴人從未主張於104年間未實際居住在戶籍 地,堪認上訴人於104年間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且收受 地政機關上開通知,而於104年年底前即知悉被上訴人申請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一事。  3.準此,上訴人應於104年年底前已知悉陳清治之系爭遺囑內 容,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事,故上訴人係於104年年底即知悉特留 分遭侵害,得自斯時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上訴人遲至11 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起訴狀上所 蓋原法院收文戳章),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其之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 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扣減權,不 生效力,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上 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 1/10之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現非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繼承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4年9月11日 2 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 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6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7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土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8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 全部 104年9月11日 9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新臺幣(下同)965,531元 10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157,134元

2024-11-06

KSHV-113-家上-37-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 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 月1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1-04

PTDV-113-婚-146-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余宥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宥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本 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受利益僅新臺幣700元,卻願意完全補償100倍的金額 予告訴人曾垣淇,足見被告有充分悔意,也有完全承認犯罪 ,考量被告需要在外繼續工作才得以補償告訴人,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依 「阿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至原審審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 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至本院始坦 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是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然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⒋又被告上訴後,雖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 變,然考量被告僅為圖私慾即參與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達7萬元,被告遲至本院始坦白認罪,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 再為調降,況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 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 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考量被告係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諒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 件之緩刑,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按,被告亦確實依約定履行, 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垣淇)新臺幣(下 同)柒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8日起至1 16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貳仟元整。由相對人 按期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垣淇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021-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 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江漢林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20萬元,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 人行經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陳威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豪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興華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智路與興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上址中央分向限制線劃設有「停」標字,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 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江漢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智路由東 往西行駛,而發生碰撞,致江漢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上顎左側正中門齒 牙冠斷裂、下顎右側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江漢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漢林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 度,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日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072-20241030-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且偵查期間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7日桃檢秀張98偵17525字第1139100913號函 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同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 海通知書在卷可稽等,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 認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 理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通緝期間都 居住在美國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配偶與子女 均在美國,亦據被告於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供稱明 確(見本院審聲卷第19至23頁),另參以被告長年旅居美 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堪信其已熟 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 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被告係旅居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 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又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被告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 ,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 ,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無任何相同有 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 可能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場、相關卷 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 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認無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 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 續限制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審聲-3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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