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玉玲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51-54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1 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取得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 」號車牌2面起,至113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車牌遭到吊扣,竟上網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 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葉書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福特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累計交通違規罰緩5件,而 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上述小客車車牌2片,為繼續 駕駛上述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11月8日,上網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1萬元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中愛門市領取之,於111年12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湖站附近,分別懸掛在 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後2側,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許,駕 駛上述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 查扣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葉書瑋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上網購買上述車牌2面,懸掛在上述小客車,為警攔檢發現。 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違規紀錄、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 被告為上述小客車車主,該車牌照於111年9月19日,因5案辦理號牌2面執行吊扣作業,狀態為執行條例原處分吊銷。 三 查獲現場照片、車牌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為查扣之車牌2面,經鑑定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02-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騰 柯志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以辱罵髒話之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戊○○、丁○○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公然 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丙○○不思克制情緒,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丁○○、戊○○間之爭執, 竟對之為公然侮辱;而被告乙○○見聞被告丙○○與告訴人丁○○ 有所爭執,不思阻止調處,竟對告訴人丁○○暴力相向,徒手 毆打成傷,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等和解,併考量被告丙○○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清潔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員,已婚,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等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涉 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 ,戊○○與丁○○(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4 人同住○○市○○區○○路000號仳鄰而居,丙○○於民國112年11月 16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丁○○ 擅自將公寓大門關上,2人發生爭執,乙○○聽聞爭執聲到場 後,見丙○○遭丁○○徒手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拳揮打 丁○○,致丁○○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頸部、胸部、背 部、臀部多處鈍挫傷、下背、雙上肢扭傷等傷害,適戊○○返 家,見狀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戊○○、 丁○○辱罵髒話:「幹你娘」,足以貶損戊○○、丁○○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過程為丁○○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攝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因公寓大門關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聽到爭吵聲而到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二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拉扯。 三 告訴人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黃柏盛即鄰居之證言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吵,告訴人丁○○先動手推被告丙○○,被告丙○○手上抱小孩,沒有還手,被告乙○○後來下樓,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吵一吵就打起來。 六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受傷照片 告訴人丁○○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頸部、胸部、背部、臀部多處鈍挫傷、下背、雙上肢扭傷等傷害。 七 現場錄影音檔案、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丙○○稱:「幹你娘」,被告乙○○稱:「我就是打你,這樣聽懂了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62-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50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元未循理性途徑解 決紛爭,竟以腳踹、徒手攻擊告訴人黃意婷,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及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黃意婷走在許芳萍後方,從許芳萍右後方,拉扯許芳 萍之行李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黃意婷,出手揮拳毆 打黃意婷左臉,將黃意婷打倒在地,又腳踢黃意婷身體,致 黃意婷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攝錄,經黃意婷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意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凱元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拉證人,才會義憤填膺,出手攔阻,想驅離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意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芳萍之證言 告訴人從證人後方拉行李袋,證人向前撲倒在地,轉頭見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受傷。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SLDM-113-審簡-1168-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耿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廖耿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 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廖建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 ,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 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自陳案發時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 元至8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5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前,揮手招攔廖建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廖建勛駛往桃園市○○區○○街00號,於 同日23時22分許抵達目的地,行駛里程35.6公里,竟向廖建 勛佯稱:身上沒錢,要先下車,去地下室停車場開車上來, 順便拿錢支付車資云云,要求廖建勛在原處等候,未給付車 資新臺幣1,015元即下車,進入朝陽地下停車場,再離開朝 陽地下停車場,沿同市區安樂街步行離去,前往其女友住處 ,未返回原下車處給付廖建勛車資,致廖建勛在原處等候30 分鐘,仍未見廖耿暉到場給付車資,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建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建 勛指訴綦詳,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朝陽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4-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