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耿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廖耿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
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廖建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
,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
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自陳案發時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
元至8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5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前,揮手招攔廖建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廖建勛駛往桃園市○○區○○街00號,於
同日23時22分許抵達目的地,行駛里程35.6公里,竟向廖建
勛佯稱:身上沒錢,要先下車,去地下室停車場開車上來,
順便拿錢支付車資云云,要求廖建勛在原處等候,未給付車
資新臺幣1,015元即下車,進入朝陽地下停車場,再離開朝
陽地下停車場,沿同市區安樂街步行離去,前往其女友住處
,未返回原下車處給付廖建勛車資,致廖建勛在原處等候30
分鐘,仍未見廖耿暉到場給付車資,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建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建
勛指訴綦詳,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朝陽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13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