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合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
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
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謝合頡駕車行經彰化市茄苳路
1段與金馬路2段路口,因綠燈未前進而遭警盤查後,為警扣
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02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謝合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
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
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離婚,有3
名已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宣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間」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已
如上述,從而,本判決宣示時,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並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02公克),經送
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易-164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