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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45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62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合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 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 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謝合頡駕車行經彰化市茄苳路 1段與金馬路2段路口,因綠燈未前進而遭警盤查後,為警扣 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02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謝合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 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 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離婚,有3 名已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宣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間」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已 如上述,從而,本判決宣示時,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並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02公克),經送 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CHDM-113-易-164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全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萬全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 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警 方發還被害人陳玉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1號   被   告 林萬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59 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斜對角前,趁四周未有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盜陳玉貌栽種於水泥花盆上之扁柏植株1 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陳玉貌發覺遭竊,為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扣 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萬全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玉貌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押物品照片計18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11

CHDM-114-簡-7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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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3月27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 圖一己之私,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 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張証結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 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32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雀診自助桌遊店前,徒手竊 取張証結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 ,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使用。嗣張証結發覺遭竊而報警,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証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計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4-簡-61-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 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5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 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卻無 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 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6,000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5號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59 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東國小附近時, 見李永昇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 隨即持該鑰匙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李永昇所有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之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 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雄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永昇之指 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0

CHDM-114-簡-5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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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對同一 告訴人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偵卷第41至42頁),竟再度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考量其犯後否認犯 行(見偵卷第11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亦表達不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應已可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普拿疼藥品2盒,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本院因此認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9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22時46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 在口袋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澤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普拿疼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放在口袋內,應該是結帳的 時候忘記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 世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參以一般人 均知悉尚未結帳之物品不得放入口袋中以免有竊盜之嫌,且 被告事後發現上開物品未結帳後,仍未返回結帳等情,足認 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10

CHDM-114-簡-73-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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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 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卻無 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 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400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9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停車場,趁 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開啟陳○○(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 卷)所管領電動自行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陳○○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雄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 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0

CHDM-114-簡-8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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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3號   被   告 薛進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號11樓之7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3時51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火車站前,徒手竊取謝顥 顯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大幣旋轉展品1個(價值新臺幣12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謝顥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進來之自白,(二)告訴人謝顥顯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筆錄暨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計6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CHDM-114-簡-81-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俊雄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完畢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 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復已為警方 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龍山寺,有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1紙存 卷可考(由龍山寺林麗玲委員領回,見偵卷第31頁),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得之現金數額,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2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許俊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鹿港龍山寺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龍山寺主委施輝雄所 管領之賽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適為現場之香客發現,通知廟方人員前 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並扣得32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施輝雄委任紀雪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雄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紀雪茹 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HDM-114-簡-6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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