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彬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禮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禮臣之科刑部分撤銷。 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禮 臣(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35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 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訴範 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 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其中洗錢部分請參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從輕量 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 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 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坦認 一般洗錢罪在卷,當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4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 ,被告所涉犯行雖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且本件無由直接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仍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洗 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 節,已如前述,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考量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尚 嫌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坦承全部犯行,另參酌原審判 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現時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法 院審理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 短期內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1022-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鈞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租金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黃佳文,向其佯稱: 可認購瀚柏科技公司及歐司瑪再生能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佳文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5月13日15 時25分許、111年5月16日11時59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5,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黃佳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雅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佳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黃佳文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影本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 法,被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 ,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 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行為時法, 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原科刑範圍是「1月至6 年11月」,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其最終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 之基礎,方屬適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告訴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 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 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 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 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 的。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佳文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伍佰元。給付方式: (一)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KSDM-113-金簡-944-20250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雲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2、1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依自稱「王誌鴻」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涉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 戶資料)告知該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 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經該成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欺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涉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 或其共犯轉匯殆盡,如附表一編號2②、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 及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3年5月9日一前鎮字第 000049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  ㈢被告提出之LINE主頁擷圖(見警卷一第85頁)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至7、9至13頁,警卷二第 10、11、13至15頁)。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8至 11頁,本院卷第63至65、8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 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部分),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二部分)。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至被告涉案帳戶內之款項,因 尚未遭轉匯,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 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又 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數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 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 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 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 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 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附 表二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 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無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其他刑事前案犯罪紀錄,平常熱心助人 投身公益,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煎熬,已充分反省, 無再犯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96、97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 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 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本案行 為時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生活經驗並非與社會脫節 ,於提供涉案帳戶前再三猶豫,懷疑可能並非合法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卻仍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予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使用,並獲有 5,000元之報酬,犯罪後歷4次警詢均未能坦承犯罪,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為 否認答辯,於同次審理程序時再改稱坦認犯行,且事後未能 與甲○○等人達成和解,與辯護人所述被告已充分反省等情尚 屬有間,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另辯護人所述被告素行,僅係 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在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本案法定最 低度刑,經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後,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如附表一 、二所示甲○○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其等損失非微,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款項遭轉 匯殆盡,附表一編號2②、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匯,其所 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 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受有5,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實際上參與轉匯贓款 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3392、17005 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9日9時2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天利」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29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6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③甲○○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5頁)。 ④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6、37頁)。 2 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5日起,偽以「林語晨」名義,以LINE向丙○○佯稱:下載「天利」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13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未轉匯)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至19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同上卷第6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69頁)。  3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起,偽以「林曉筱」、「林易新」等名義,以LINE向丁○○佯稱:下載「天利」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 37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至35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至108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偽以「林愛琳」名義,向乙○○佯稱:投資「天利」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 40萬元(未轉匯)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21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7至61頁)。  ⑤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同上卷第62至64、83至86頁)。 ⑥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8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232087800號 警卷一 2 東警分偵字第11232553200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7005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本院卷 6 併1:東警分偵字第11232918700號 警卷三 7 併1: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 偵卷三

2025-02-25

PTDM-114-金簡-6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旻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8年1月23日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於112年12月30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日20時50分許,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7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6)各1份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25

PTDM-113-簡-134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3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4行補充更正 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6日21時許、11 3年6月1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EPA-79 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附表二所示攔查時間……」; 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各2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罪,檢察官就該部分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3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即附件附表二 編號1至2),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共2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 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加以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查,被告前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前案 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罪質,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罪相同,足 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3次犯行,俱予以加重其刑。另審之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 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亦迥異,該部分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 形,因此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部 分),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就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以不加重其刑 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該部分量刑審 酌事由,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 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就 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就附件附 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李學仁」之人(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58頁),但未 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 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 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 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 篩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檢驗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嗣又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0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見偵二卷 第85頁),又未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外觀與上開經抽驗 之白色結晶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李學仁」購得,堪認亦 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含上開第二級毒 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 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零點肆貳、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二編號1 朱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二編號2 朱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第1470號   第2206號    偵字第34249號   被   告 朱天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9月8日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至111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戒治處所評定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6月9日 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3次。嗣朱天福於113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朱天福並主 動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 ,始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㈡嗣其於附表一編號2、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另基 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行經附 表二所示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朱天福並主動交付附 表二所示物品供警扣案,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附表 二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於施用毒品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31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214)、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111、FS321 4、0000000U055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 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87號、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5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所犯上述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毒品2包,經抽樣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5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 璃球施用器具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玻璃球 吸食器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 球及玻璃管組成,有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材料 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 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偵查案號 1 於113年3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公園廁所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2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高雄市鳥松區不詳朋友住處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3 113年6月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陸軍軍官學校旁不詳公園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 附表二 編號 攔查時間 攔查地點 採尿反應 扣得物品 偵查案號 1 113年5月6日21時4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精武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 安非他命(1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3410ng/ml)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1公克)、吸食器1組 113年度偵字第34249號 2 113年6月1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安非他命(1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130ng/ml)陽性反應 X

2025-02-25

KSDM-114-交簡-208-20250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蔚欣(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怡霖(下稱告訴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所示)、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   被   告 林蔚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5 日20時許起,接續冒用中油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陳怡霖,佯稱:因陳怡霖有錯誤款項,需協助配合操作銀行 帳戶來解除錯誤帳務云云,致陳怡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25日2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 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蔚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是於113年5月25日15時許騎車 外出買東西,把金融卡放在短褲口袋裡掉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怡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 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上揭郵 局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記 錄、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揭149,987元款項 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據上,足認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 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揭郵局金融卡 是我前妻在使用,10年前我離婚後拿回來自己保管,已經將 近10年沒有使用等語,又於偵查中供陳:郵局金融卡密碼是 寫在金融卡上面,之前是我前妻在使用,我離婚8年了,當 天騎機車出門時我穿短褲不知道金融卡在裡面,我當天掉了 兩張金融卡,另一張是臺銀帳戶,臺銀卡片沒寫密碼等語, 則被告既供陳上揭郵局金融卡已約10或8年未使用,為何當 日會放置在短褲內穿著外出,又被告既稱不知短褲內有兩張 金融卡,又稱於翌(26)日有向派出所報案遺失,則其如何 知悉是當日騎車外出時遺失,是據上諸情,被告辯稱卡片遺 失等各情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 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 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 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 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 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 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 。而被告雖自稱其於金融卡遺失後有到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 ,然其報案掛失時,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殆 盡,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報案掛失之舉,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77-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雯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雯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恩」之人使用,容任「小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賴宏一佯稱 :下載「同城投資」APP,轉帳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3日14時 31分、37分、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盧一廷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一廷臺企銀帳戶, 盧一廷所涉犯罪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內,再於同日15時2分 許,層轉30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 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賴宏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余雯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我有借我先生朋友使用,叫小恩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向告訴人賴宏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盧一廷臺企銀帳戶內,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件帳戶後,旋遭該 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盧一廷臺企銀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且有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 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 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 、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 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 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 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實難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蒐集帳戶 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 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 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 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 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是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4-金簡-136-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蘭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光山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以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 至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及113年5月間」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芝蘭、賴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沈芝蘭、賴光 山所為均係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同 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沈芝蘭自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止;被告 賴光山於113年5月間,多次以電子通訊之方式下注簽賭,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芝蘭、賴光山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至5月間,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 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予 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簽注(曾兆乾涉犯賭博部分, 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 ,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 「今彩539」號碼為輸贏依據,於沈芝蘭、賴光山向曾兆乾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兆乾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曾兆乾扣案手機中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受搜索人為曾兆乾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等之自白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 備賭博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24

PTDM-113-簡-1375-20250224-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淵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朱淵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方式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永吉。  ㈡朱淵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朱淵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7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至朱淵男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及同縣○○鄉○○路00號之住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淵男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7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4713卷第71至73、289至312、315至319、381至387 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9頁,本院訴緝卷第128 、171至173、181頁),與證人吳永吉、陳俊吉、林智皇、 方坤風、陳金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4713卷 第99至108、155至159、176至178、219至222、227至238、2 81至284、337至346、351至369、387至399、403至405頁) ,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11號、112年度聲監續 字第29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吳永吉、陳俊吉、林智皇、方坤風、陳金佐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9至190、227至229頁,警9400卷第227至235、239至2 47、251至295頁,偵18104卷第83至85頁)。基上,足徵被 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於交易過程中既先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情事,嗣並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其行為之外觀 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 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 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 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 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林肇和,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 回覆略以:「本分局於112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查緝被告『 朱淵男』……現場被告『朱淵男』坦承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現場之另嫌『林肇和』購買,另嫌『林肇和』亦坦承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被告『朱淵男』,全案業已偵辦完 竣……惟『林肇和』已於112年10月2日註記死亡,故無法續行偵 辦」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690 2號函及所附警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 233172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47至153 頁);又林肇和所涉案件,確因其已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14、1760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55至156頁)。而依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林肇和涉嫌販毒予被告之記載, 其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8日、112年7月至9月間,均晚於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無從憑認「林肇和」即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參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附此說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訴緝 卷第136頁)。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 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 ,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 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 案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 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兼 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素行非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 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且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乙節,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 ,為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供作聯絡轉讓、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是就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 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 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查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俱與本案無 關(見本院訴緝卷第12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修正 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 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 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轉讓地點 1 吳永吉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5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永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予吳永吉。 朱淵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屏東縣林邊鄉菜市場旁之媽祖廟(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 陳俊吉 112年5月7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8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俊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吉,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某處工寮(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林智皇 112年5月11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時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智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鄉○○路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林智皇 112年6月9日13時54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保安宮前 4 方坤風 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某處 5 方坤風 112年5月8日10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3,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對面巷子 6 方坤風 112年5月12日10時 3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 7 陳金佐 112年6月2日20時 5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生路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8 陳金佐 112年6月9日15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型號為Galaxy A32。 2 海洛因 1包 淨重0.5129公克,驗餘重量0.5017公克。 3 不明粉末含吸管 1支 1.未檢出毒品成份。 2.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4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44500號卷 警9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89400號卷 偵147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 偵181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09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

2025-02-21

PTDM-113-訴緝-23-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酒店,向酒店少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 87.56,純質淨重14.19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瓶 (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85.51,純質淨重0.23公克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 字第112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毒 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達14.42公克, 嚴重造成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驗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前開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均沒收。又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出處)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包 ⒈檢驗後淨重16.004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9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瓶 ⒈驗餘重量0.2587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4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K盤(含刮片)(112偵13159第55頁) 1個 ⒈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61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月25 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因另案通緝逮捕林 峻宇,經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BDT-1032號自小客車,當場扣 得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純度約87.56%,純 質淨重約14.19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 ,純度約85.51%,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除因鑑驗用 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含K卡),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PTDM-114-簡-125-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