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沛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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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高欽 高增岩 陳高碧霞 高幸子 高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吳碧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特定被告吳碧玉之年籍資料,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吳碧玉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 人別之資料),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 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3至537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原告對於吳碧玉部分之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9

TPDV-111-訴-4550-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劉錦華 徐清正 許書維 江蓓蓓 江月凡 黃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 月3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9至361頁),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028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4

TPDV-114-金-10-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李許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18日及翌日為星期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0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㈡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㈢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 1 200 ㈣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000000 1 330 ㈤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000000 1 380 ㈥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105-NX-0000000 1 291

2025-02-14

TPDV-114-除-19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湯廖美文 廖美惠 廖彥堯 廖李寶蓮(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玲(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瑞(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聖(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峯(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欽(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哲頤 廖于瑤 伍柏宇 廖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廖洲溪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以原告未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 原告對其所提之訴,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亦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原告雖於同年2月9日 提出民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狀,惟該書狀並未補正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僅聲請本院為廖洲溪選任遺產管理人 ,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非本院職權範圍,且廖洲溪是否確無 繼承人亦非無疑,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自112年12月26日起訴 迄今,就廖洲溪是否死亡、其有無繼承人等事實,經本院多 次函文、裁定命其補正均未能提出證明,是本件原告僅泛稱 廖洲溪無繼承人等語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該書狀 已生補正之效力,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一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顯有未合,爰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4

TPDV-113-訴-521-2025021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5,6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英鎊95,600 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 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本件請 求復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3,164 元(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 ,603,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0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4

TPDV-112-金-126-202502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許富松 代 理 人 李許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㈡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㈢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㈣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㈤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 1 500 ㈥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000000 1 825 ㈦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000000 1 949 ㈧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㈨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105-NX-0000000 1 727

2025-02-14

TPDV-114-除-19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張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 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 固主張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 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 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 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3

TPDV-114-訴-96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勝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3

TPDV-114-訴-367-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柏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即為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3

TPDV-113-訴-1663-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邦能為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慶元嗣於114年1月1日變更為劉邦能,有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2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80490 號函、被告第36屆第1次臨時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大台 北華城華城特區規約在卷可稽,然劉邦能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劉邦能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3

TPDV-114-補-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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