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5,6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英鎊95,600
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
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本件請
求復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3,164
元(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
,603,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0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2-金-126-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