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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2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受其精神疾 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鄭伃純所管領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嗣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有勝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蕃茄1顆【價值8元】,得手後 隨即食用該蕃茄。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慧(下稱被 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易1201卷第153、159頁 、本院易20卷第51、61頁),茲因本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201卷第163頁、本院 易20卷第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取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內之巧克力,辯稱:你們又沒有當場 抓到我,超商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那都不是我等語(偵 7672卷第87頁);另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 取水果攤上之番茄1顆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覺得肚子餓就去拿番茄來吃,我是神仙不用付錢 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鄭伃純於警詢中(偵7672卷第9-13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中(偵14998卷第13-15頁)均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竊取巧克力之超商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鄭伃純指認被告照片(偵7672卷第21-39頁)、水果 攤販現場照片(偵14998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98卷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49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查:  ⒈依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女子身著粉色外套,進入超商 後,2次蹲下拿取貨架上之巧克力,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鄭伃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 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曾至超商門市內稱我們使用的店務 系統為被告研發,被告並藉此索討使用費50萬元,因被告所 述非屬事實,我們拒絕給予,被告便在店內吵鬧,所以曾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前來店內巡邏,並 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等語明確( 偵7672卷第9-13頁),而參照卷附警員於113年2月3日所拍 攝之被告臉部及身形照片(偵7672卷第39頁),核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女子身形、樣貌相同,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人為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番茄等情,業經水 果攤老闆張有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證稱:我在攤位上 轉頭拿東西時,有客人發現一名女子徒手竊取我的攤位的番 茄,客人馬上跟我說,我便追上去,追到該名女子後,我請 她付錢,她胡言亂語不願付錢,我就現場報警處理。我經常 看到該名女子在我攤位附近走動,她會向我詢問價錢,但是 都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今天是第一次到我攤位上偷東西等語 (偵14998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水果攤位上的食 物為他人販賣之商品,需付錢購買,故經常詢問證人張有勝 販售之商品價格,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所竊得番茄應有竊盜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97年4月23日、98年5月13日至 明德醫院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其結果略 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3年10月30日起在明德醫院規則追 蹤治療,因上述呈現明顯關係被害及宗教妄想,思考自閉與 固著等殘餘症狀,其社會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經診療及測驗 結果認定仍為中度精神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 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份在卷可查(本院易1201卷第111- 122頁)。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亦曾遭強制就醫住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 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 125頁)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精神分裂症 病史,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行竊,陳稱 :我是雨命,103年我發生車禍還能走路,我難道不是神仙 嗎,我拿了一顆番茄難道不行嗎,我覺得肚子餓就能去拿水 果來吃,我是神仙就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 ,核與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宗教妄想一節大致相符,且依 被告胞妹所稱,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並多次送明 德醫院就醫,是前開明德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2時 許到彰化不知道地點,因為我是雨命,所以我拿路旁一顆水 果起來吃等語(偵14998卷第10頁),尚能以簡短字句回答 警員問題,惟否認有為竊盜番茄之犯行,於113年8月9日警 詢時,警員播放超商內監視器影片與被告辨認,被告尚可以 表示其非畫面中之人,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等語(偵7672 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 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 能力。復參酌被告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 否認有竊盜巧克力之犯行,然又稱大家向其先生討錢就好, 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等情(本院1201卷第79-80頁),足見 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 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又被告所竊財物巧克力5條(價值195元)、番茄1顆 (價值8元)之價值尚微;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發生前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番茄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 醫院於門診追蹤治療,然明德醫院於111年8月31日歇業,無 承接業務之醫院,被告現沒有固定就診之醫院。家人曾將被 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就醫,但經醫院評估被告沒有傷 人、自傷行為,故不予收治將被告送回等情,業經本院電詢 被告胞妹林秀珍、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得知上情,此有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137頁)可查, 並斟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可認被 告此前於定期回診就醫之情況下,尚可以控制其行為,並遵 守法律規定,現因明德醫院歇業,被告未能穩定就醫並控制 其病情,故而有此脫序犯罪行為,實應由家屬、政府衛生單 位引導協助被告就醫接受治療。是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目前之情況,尚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壹條、明治巧克力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蕃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CHDM-113-易-120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2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受其精神疾 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鄭伃純所管領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嗣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有勝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蕃茄1顆【價值8元】,得手後 隨即食用該蕃茄。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慧(下稱被 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易1201卷第153、159頁 、本院易20卷第51、61頁),茲因本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201卷第163頁、本院 易20卷第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取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內之巧克力,辯稱:你們又沒有當場 抓到我,超商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那都不是我等語(偵 7672卷第87頁);另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 取水果攤上之番茄1顆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覺得肚子餓就去拿番茄來吃,我是神仙不用付錢 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鄭伃純於警詢中(偵7672卷第9-13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中(偵14998卷第13-15頁)均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竊取巧克力之超商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鄭伃純指認被告照片(偵7672卷第21-39頁)、水果 攤販現場照片(偵14998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98卷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49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查:  ⒈依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女子身著粉色外套,進入超商 後,2次蹲下拿取貨架上之巧克力,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鄭伃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 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曾至超商門市內稱我們使用的店務 系統為被告研發,被告並藉此索討使用費50萬元,因被告所 述非屬事實,我們拒絕給予,被告便在店內吵鬧,所以曾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前來店內巡邏,並 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等語明確( 偵7672卷第9-13頁),而參照卷附警員於113年2月3日所拍 攝之被告臉部及身形照片(偵7672卷第39頁),核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女子身形、樣貌相同,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人為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番茄等情,業經水 果攤老闆張有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證稱:我在攤位上 轉頭拿東西時,有客人發現一名女子徒手竊取我的攤位的番 茄,客人馬上跟我說,我便追上去,追到該名女子後,我請 她付錢,她胡言亂語不願付錢,我就現場報警處理。我經常 看到該名女子在我攤位附近走動,她會向我詢問價錢,但是 都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今天是第一次到我攤位上偷東西等語 (偵14998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水果攤位上的食 物為他人販賣之商品,需付錢購買,故經常詢問證人張有勝 販售之商品價格,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所竊得番茄應有竊盜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97年4月23日、98年5月13日至 明德醫院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其結果略 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3年10月30日起在明德醫院規則追 蹤治療,因上述呈現明顯關係被害及宗教妄想,思考自閉與 固著等殘餘症狀,其社會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經診療及測驗 結果認定仍為中度精神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 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份在卷可查(本院易1201卷第111- 122頁)。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亦曾遭強制就醫住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 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 125頁)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精神分裂症 病史,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行竊,陳稱 :我是雨命,103年我發生車禍還能走路,我難道不是神仙 嗎,我拿了一顆番茄難道不行嗎,我覺得肚子餓就能去拿水 果來吃,我是神仙就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 ,核與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宗教妄想一節大致相符,且依 被告胞妹所稱,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並多次送明 德醫院就醫,是前開明德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2時 許到彰化不知道地點,因為我是雨命,所以我拿路旁一顆水 果起來吃等語(偵14998卷第10頁),尚能以簡短字句回答 警員問題,惟否認有為竊盜番茄之犯行,於113年8月9日警 詢時,警員播放超商內監視器影片與被告辨認,被告尚可以 表示其非畫面中之人,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等語(偵7672 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 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 能力。復參酌被告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 否認有竊盜巧克力之犯行,然又稱大家向其先生討錢就好, 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等情(本院1201卷第79-80頁),足見 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 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又被告所竊財物巧克力5條(價值195元)、番茄1顆 (價值8元)之價值尚微;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發生前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番茄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 醫院於門診追蹤治療,然明德醫院於111年8月31日歇業,無 承接業務之醫院,被告現沒有固定就診之醫院。家人曾將被 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就醫,但經醫院評估被告沒有傷 人、自傷行為,故不予收治將被告送回等情,業經本院電詢 被告胞妹林秀珍、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得知上情,此有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137頁)可查, 並斟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可認被 告此前於定期回診就醫之情況下,尚可以控制其行為,並遵 守法律規定,現因明德醫院歇業,被告未能穩定就醫並控制 其病情,故而有此脫序犯罪行為,實應由家屬、政府衛生單 位引導協助被告就醫接受治療。是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目前之情況,尚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壹條、明治巧克力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蕃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CHDM-114-易-2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家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22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林麗香於107年10月間提供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證件予被告,本以為被告要將原登記予林麗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户回被告,然被 告卻以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690,000元貸款,並以偽冒林麗 香之名義於本票、分期付款曁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 書上簽名,致使原告誤以為係林麗香要申辦貸款,損害其核 貸之正確性。原告於貸款核准後,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將 款項撥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系爭車輛之未償餘 額112,370元,並將剩餘款項549,730元撥入林麗香設於元大 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及代付汽車燃料費與交通違規費用共 27,900元(即將款項撥入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鳳山銀行之帳戶)。嗣因貸款逾期未清償,經原 告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81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命令 、移轉薪資命令予原告後,惟林麗香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有所 爭執,遂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上揭 實際由被告以「林麗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基 此,被告偽冒林麗香之名義開戶、貸款等行為造成原告因此 撥付690,000元之貸款無法回收及少收取分期付款利息233,2 20元之,已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 中高分院刑事另案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124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15,387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上述事實均無爭執,僅目前均依刑事另案判決為清償 ,且被告之薪資亦有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被告目前之經 濟能力僅能每月清償15,000多元,無法依原告之請求為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融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 知書、委託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0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114頁);且經本院 依聲請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致其遭受融資款項及預期收 取之分期付款利息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侵害其之純粹財產 上利益而受有損害,自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自最近一次繳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 第1117號繳納分期款之隔日起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 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訴-105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八樓房屋暨編號一 零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參 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該社會住宅管理單位。被 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l日起 至114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800元,押金4 5,600元,雙方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被告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汽車停車 位乙個(編號:109,下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12年11月 l日超至1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2,800元,押金2,800元, 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據( 下稱系爭契約二)。  ㈡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 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前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系 爭契約一第12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於113 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並於113年7月3 1日發生終止效力。又被告於前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一第10條 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㈢另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扣 除房屋押金45,600元及停車位押金2,800元後,至契約終止 時,尚積欠54,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3條第1 、2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法定利息返還積 欠租金,並給付連同113年3月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時之滯納金 4,608元。  ㈣又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導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 害,每月為25,600元(房屋22,800元、停車位2,8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 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之規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合計每月51,2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1,2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位○○○○○○○○○○○○○○○○○○○○○○路○ ○○○號碼140號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新店檳榔路郵 局存證號碼1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新北市政府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 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得沒收押 金及乙方已繳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一、積欠租金之 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清償 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1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為支付者, 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47頁)。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未 繳納,至113年6月1日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於113 年6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投遞成功,被告仍未清 償,原告復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號碼15 7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自本函送達之日起算30日,前 開租賃契約均為終止」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1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 ),仍未見被告就積欠之租金為清償,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業於113年7月31日屆期而生終止效 力,被告再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權源,而屬 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4,000元本息及滯納金4,608元部 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2,8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 金2,800元,除簽約時繳納首期租金,其餘各期應於每月1 0日繳納,有前開約款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頁)。查 ,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1日起之租金未繳納,已如前述, 則計算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31日為止,被告 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4個月租金共102,400元(計算式: 22,800×4+2,800×4=102,400),扣除被告已繳納系爭房屋 押金45,600元、系爭停車位押金2,800元,尚餘54,000元 (計算式:102,400-45,600-2,800=54,000)。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54,000元,核屬有據。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開租金已屆期遲延,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併應准許。   ⒊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2項約定 :「乙方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約定加收逾期違約金,絕 無異議: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2。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4。」,有前開約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5頁) 。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積欠4個月 租金未繳納,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核屬有據。另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繳納日期除首期 以外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見本院卷第23、45頁),故被 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自113年4月11日至 113年7月31日止(共3月21日),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逾期違約金2,898元(計算式:22,800×2%+2 2,800×4%×2+22,800×4%×21/31=2,898)、系爭停車位逾期 違約金356元(計算式:2,800×2%+2,800×4%×2+2,800×4%× 21/31=356),共3,254元。逾此範圍之逾期違約金請求, 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57,254 元(即租金54,000元加計逾期違約金3,254元之總和), 及其中租金54,000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 ,按月給付51,2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享有每月相當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使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又依系爭契約一、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2,8 00元、2,800元(見本院卷第23、45頁),合計每月25,60 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25,600元,堪認可採。   ⒉復按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 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本契約標的時,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本契約標的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即不當得利金或使用費),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為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 第4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5、47頁),是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600元,亦屬有據。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 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 、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54元,及其中54,000元自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 相同請求,不再審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3566-20250307-2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424,08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0,404元,尚應補 繳14,553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259,666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16層、建物屋齡25年6月(自88年5月6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0月24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86.68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259,666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7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計算之違約金。 128,922元 ⑴違約金按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31頁)計算至租約終止日(113年9月2日,為起訴前,應併計),共13,735元。 ⑵115,187元+13,735元=128,922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190元。 35,499元 ⑴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起訴前已生之使用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共15,722元(計算式:21,190×23/31≒15,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9,777元+15,722元=35,499元。 合計 3,424,087元

2025-03-07

STEV-113-店原簡-22-20250307-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瑋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兒 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 收購價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號碼 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兒琳」使用,並獲 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瑋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受騙,也是被害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28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全盤事證;及被告於偵查自陳 其於113年7月12日,受「黃兒琳」以每帳戶5,000元收購價 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黃兒琳」使用,並獲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 坦承其不認識「黃兒琳」,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平時多使用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及漁會金融帳戶,上開帳戶係依「黃 兒琳」指示申辦並交付、「黃兒琳」曾要求其寄送提款卡, 其知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為人頭帳戶,並懷疑「黃兒 琳」為詐欺集團,惟其仍受報酬所誘,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黃兒琳」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被 告卻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可知被告雖心生懷 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且預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 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 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願 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 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4.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6,000元入職獎金及使用費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99頁),應認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鄧文虎 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鄧文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8月1日13時9分許 ②113年8月1日13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文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6至79頁)。 ⒉告訴人鄧文虎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80至82頁)。 ⒊告訴人鄧文虎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至86頁)。 ⒋告訴人鄧文虎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7頁)。 2 呂美鈴 於113年4月20日,向告訴人呂美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1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⒉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5至111頁)。 ⒊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13頁)。 ⒋告訴人呂美鈴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0頁)。 3 陳瑞益 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陳瑞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1時3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7至134頁)。 ⒊告訴人陳瑞益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8頁)。 ⒋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40至143頁)。 4 魏雅鈴 於113年5月17日(處刑書誤載為113年8月2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魏雅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2日11時59分許 2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雅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5頁)。 ⒉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57至163頁)。 ⒊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7頁)。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70-2025030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施秉森 被上訴人 林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確主張係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金,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定被上訴人非依侵權行為而為 請求。又原審判決認定伊提出之備忘錄不拘束被上訴人,若 然,被上訴人憑什麼主張船隻使用費,且被上訴人因犯強制 罪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該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 即為伊之損失,伊主張折抵,原審判決不予採納,一味替被 上訴人開脫。此外,伊於原審已充分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承 諾書自始無效,原審不調查伊抗辯之事實證據及提出之抵充 事實理由,即草率結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 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05

TPDV-114-小上-31-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11 日向被告承租車輛使用,並積欠原告如下之費用:  ㈠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於1 12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逾時還車遲至同日1 4時3分還車,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下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 1,236元:  ⒈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金)575元:被告實際還車時間為同 日14時3分,逾時還車2.5小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逾時 租金575元。  ⒉里程費(油資)109元: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17,075公里,還 車里程為17,109公里,共計使用34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為3. 2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得請求里程費109元。  ⒊維修費108,000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訴外人蔡張宏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及訴外人蕭旭美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並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08,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⒋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計耗費20日無 法營業,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 3,000元(計算式:一日租金定價2,300元×維修20日×契約約 定比例50%=23,000元)。  ⒌以上⒈至⒋所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448元,共計13 1,236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使 用,尚積欠原告停車費15元。  ㈢綜合上述㈠及㈡,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HOT保修大聯 盟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費查詢結果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包含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 金)575元、里程費(油資)109元、營業損失23,000元及停 車費15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448元,共計23,251元部分 ,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費10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4,103元、零件費用63, 897元,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影本(卷第37至41頁)可 參,此部分請求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至1 12年8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9月,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就工資費用44,103元固無須折舊, 但零件費用63,897元折舊後為29,161元(詳如附表),加計 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73,2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73,2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本件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6,515元(計算式:23,251+73,264= 96,5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被 告給付96,515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97×0.369=2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97-23,578=40,319 第2年折舊值    40,319×0.369×(9/12)=11,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19-11,158=29,161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79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2號 原 告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光華 被 告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蕭麗卿 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經被告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 ,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1,537元,及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 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 3年9月25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7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 產品,並簽署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 於112年9月6日至被告南京店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南京店店長僅告知會將伊購買課程 餘額轉讓他人,卻遲遲未有結果;其後,伊於112年10月31 日再次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退款,然被告 南京店店長僅告知美容課程尚餘128萬2,400元未消費而不願 意退款;伊再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 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19日返還價金,然其迄今未返 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使用 而以平均價格計算之商品或服務費用,剩餘金額再扣除10% 手續費後之金額93萬5,9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 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 1月20日起算、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算、其餘7萬7 ,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其中74萬 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 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即應回歸產品原價計算扣款金額後,再退回餘款,經 計算後,原告請求逾41萬5,401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產 品,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付予被告 等節,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產品購買同意書、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顧客商品服務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第115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第104至105頁、第2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  ⒈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 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 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 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 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 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 。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 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 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 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 )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 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 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系爭契約第12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 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12 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斯 時已生終止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伊可分別主張何單契約終止,而無須全體一併主 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 ,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 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 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 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 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復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仍得任意終止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且其於起訴時亦主張已於112年9月6日以 口頭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契約 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承諾,即生向後終止之效力,原告不得再 任意撤銷,或將意思表示撤回後,再就系爭契約之其中一部 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按「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 乙方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 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 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 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 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 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 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 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 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 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 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 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___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 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 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 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 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 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 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 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  ⒉經查,原告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66萬2,800元(即附表編號 1至7、9「實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1 至113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之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 付予被告,此部分即應作為原告實際支付被告金額之一部分 (即附表編號8「實付金額」欄所示),是以原告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總計應為136萬2,800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使用服務或商品之次數如附表「已使用次數 」欄所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即應以 該次數計算已接受服務或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費用。而 原告就各產品使用次數、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產品(即編號032928),原告已使用42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36萬9,6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 所示)。  ⑵附表編號2之產品(即編號032943),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2,5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萬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 示)。  ⑶附表編號3之產品(即編號034776),原告已使用4次,而兩 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然該項商品名稱為「岩鹽浴」,有上開同意 書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 所示,「岩鹽浴」單價為5,1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89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元( 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⑷附表編號4之產品(即編號036800、037622),原告已使用9 次,而每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7萬9,200元(見附表「已使用 金額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5之產品(即編號037647、037633),原告已使用5 次,而每次單價為5,1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5,500元(見附表「已使用 金額欄所示)。  ⑹附表編號6之產品(即編號037658),原告已使用2次,而每 次單價為1萬2,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 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 所示)。   ⑺附表編號7之產品(即編號037676),原告已使用1次,而每 次單價為5,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    ⑻附表編號8之產品(即編號039106),原告已使用次數如服務 紀錄表所示,而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 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該項商品使用名稱包括 「鈦刷」、「太乙+耳燭」、「心輪+越來越好」、「水皮秒 」、「越來越好」、「鈦刷+舒壓」、「G5+舒壓+越來越好+ 心輪」、「舒壓+頭抗」,有上開同意書與使用金額計算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6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所示,該等單價分別為「鈦刷 」8,800元、「太乙回春鬆筋護理」8,800元、「顱內淨化( 耳燭)」2,500元、「心輪深呼吸」5,100元、「月來悅好」 8,800元、「水皮秒亮妍護理」1萬2,000元、「巴黎舒壓」3 ,300元、「G5高頻震脂儀」4,100元、「祥獅遠紅外線頭抗 」3,8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1萬9,300元(計算式:8,800 元+8,800元+2,500元+5,100元+8,800元+12,000元+8,800元+ 8,800元+3,300元+12,000元+4,100元+3,300元+8,800元+5,1 00元+12,000元+3,300元+3,800元=119,300元),則被告抗 辯應扣除之使用金額為11萬5,3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 欄所示),尚屬有據。  ⑼附表編號9之產品(即編號039127),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萬2,8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 示)。  ⑽綜上,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總計為70萬6,800元,而其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136萬2,800元,剩餘尚未使用之金額為 65萬6,000元(計算式:1,362,800元-706,800元=656,000元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10% 手續費後之59萬400元(計算式:656,000元×{1-0.1}=590,4 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⑾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賦予其任何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3項規定,不受合約上所訂單價之拘束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惟兩造既已約定計算使用之單價如上,此亦 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所明定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前段約定:「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 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 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 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查系爭契約既於112年9月 間終止,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12年12 月20日起算30日後之113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400元 ,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03

TPDV-113-消-3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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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 彰化縣○○鎮○○路○段○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錫謀出資興建,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下稱占用 土地)。上訴人因楊錫謀於110年5月30日死亡,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 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2,67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楊錫謀之配偶即訴外人洪淑美( 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其目前之遺產管理人為受告知訴訟 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建物亦為洪淑美出資興建。伊自 107年1月1日起向洪淑美承租系爭建物,及自113年3月1日起 向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許志諭承租系爭建物,伊非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占有人。雖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得使用期限 内對系爭土地具法定租賃關係,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 為建物之使用收益,不及於建物坐落土地,被上訴人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與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當時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於96年6月設立 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洪淑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4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真實。   ㈡系爭建物係洪淑美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楊錫謀無 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楊錫謀所出資興建,楊錫謀死亡後 ,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除系爭建 物之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稅捐稽 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 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 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 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系爭建物 於96年5月24日由洪淑美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新建 ,而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96年6月核定稅籍,並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洪淑美,已如前述,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平面圖、房屋新建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77至79頁、第115、145頁)。系爭建物亦記載於洪淑 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均得做為洪淑美 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證。  ⒉上訴人主張洪淑美購入系爭土地後,為興建系爭建物,曾向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排水溝上 架設寬10公尺橋樑獲准,並據此繳納使用費152,000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7月24日彰水 管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使用費收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15頁)。又洪淑美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以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宜得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中之水 電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總工 程款1,826,656元;系爭建物完工後,洪淑美將宜得企業社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嗣因洪淑美將系爭建物做為宜得企 業社之營業場所,乃委託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分隊消 防技師按時檢修申報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宜得企業社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96年1月21日編製 之請款單、洪淑美於99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 和美分隊申報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受理單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至21頁)。綜合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洪淑美所興建,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⒊再者,洪淑美曾將系爭建物自107年1月1日起出租給被上訴人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並據證人○○○於前審及本院分別結 證稱:伊受僱於洪淑美,薪水是洪淑美發給伊的,洪淑美告 訴伊系爭建物是她出錢蓋的,後來洪淑美說她公司做得很累 ,不想做了,就把公司出租給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 洪淑美、上訴人及伊均在場,洪淑美與上訴人說好之後,就 拿給伊簽名,洪淑美出租給上訴人之後,伊的薪水就換成上 訴人給伊,上訴人每月都有付7萬元給洪淑美,是透過伊轉 交給洪淑美,洪淑美收到錢後自己會記帳等語綦詳(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益證系爭 建物係由洪淑美出資興建做為其營業場所,洪淑美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於洪淑美決定不再營業後,即出租 予上訴人繼續於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證人○○○為上開租賃契 約之見證人,且於本院再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實為陳述,被 上訴人主張其證詞均屬傳聞證據而不能採用,尚非有據。  ⒋洪淑美之債權人向原審法院對洪淑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楊錫謀於109年11月6日該院至系爭建物執行查 封時,稱系爭建物是伊蓋的,也是伊在使用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不爭執事項㈤)。惟以楊錫謀為 負責人之宜昇企業社,其登記地址並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彰 ○○0○000號0樓(見原審卷第238頁),且於楊錫謀110年5月3 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亦未列於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 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楊錫謀之上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 可資勾稽,應僅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託詞,無從據以認 定楊錫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為楊錫謀出資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自無可採。  ㈢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洪淑 美所有,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經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建物列屬債務人洪淑美所有,亦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1 日進行拍賣,當時被上訴人參與競標而未提出異議,嗣由許 志諭拍得後再以債權作價承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 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先後與洪淑美、許志諭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建物目前由許志諭出租給上 訴人營業使用,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堪認系爭建物仍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 爭土地之間有租賃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可取,其更進一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房屋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而土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並排除他人 干涉,如無特別情事(如設定地上權或出租他人等),原則 上為使用土地的權益歸屬對象,享有得使用土地之權能,而 得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換言之,土地上 若存在租賃契約,則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為土地承租人 ,並非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為土 地所有人,惟並非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以承租系爭房屋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 ,無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0年4月23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3-上更一-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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