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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蕭秀鳳 被 告 曾䒩菀即曾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64,035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利息、違 約金。嗣由原告代被告清償30萬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30萬 元及利息,爰依連帶保證清償之內部求償權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代位清償暨 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至63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債務清償之內部求償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 日(送達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26

CDEV-113-橋簡-1396-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 告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高劉素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枝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72,95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58,413元之自民 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②新臺幣314,538元之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 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偕同被告高福 信、高劉素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一)240萬元,約 定於113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 計,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 款期間改為①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 11 2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 日到期償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 4月至113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 114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 分配收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 355%浮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 2.9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0月22日,目 前尚欠本金1,258,413元。其中(二)60萬元,約定於113 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浮動計息 ,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款 期間改為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112年4 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日到期償 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4月至113 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114 年4 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分配收 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355%浮 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2.95%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1月22日,目前尚欠 本金314,538元。 二、是借款人被告長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等自112年1 0月22日、11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 金(1)1,258,413元(2)314,5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 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 示。 三、對被告高劉素枝所提經商字第10402031290號函(本院卷第8 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劉素枝以: 一、被告高福信為被告長興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已死亡且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應先行向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二、被告高福信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原告 不得請求其死亡後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 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其餘被告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 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著有規定。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與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3月28 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公司、 高劉素枝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高劉素枝雖為前開抗辯,然原告或其他人是否向法 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終結前均無礙本件之前開 結論。又無人承認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地 位有認係繼承人代理人者,縱認係採法定任務說者,亦將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上行為效果擬制及於繼承人,是債務人 既有遺產管理人,其法律效果與有繼承人相同,並無礙於 前開債務繼續存在與其數額,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 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長興公司、高劉素枝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3-訴-741-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世煒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聖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 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 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 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 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準此, 法院就債權是否為債權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範圍,本係形式審查要件之範疇,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自應以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資料及設定契約書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並由抗告人提供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並於112年1月30日辦畢最高限 額抵押權1800萬元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上大公司 另於113年3月21日簽發面額1,900萬元1張、500萬元5張(下 合稱另6紙本票),共計4,400萬元之債務,則由訴外人余○○ 、鄭○○、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坐落屏東縣九如鄉 九清段等32筆土地及建物,作為另6紙本票之擔保,並於113 年3月26日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5,250萬元設定登記。則相對 人為本件聲請時,未就各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分別擔保債 權範圍為聲請,致原裁定未按各筆土地所對應之債權額分別 裁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移轉契約書、本 票、附表所示不動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另6紙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2-16頁、第18-24頁、第26-38頁、第106-164頁) ,應堪信為真。  ㈡觀諸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部,系爭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112年1月30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上大公司 、設定義務人為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6日,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07頁、第112-114頁、第118- 120頁、第124-126頁、第130-132頁、第136-138頁、第142- 144頁、第148-150頁、第154-156頁、第160-162頁)。又系 爭本票、另6紙本票形式上觀察,為蕭聖耀、上大公司共同 簽發,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 有效本票,且發票日期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即142年1月6日)前,並均已屆清償期等節,亦有系爭本票 、另6紙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26-38頁)。抗告人固以前詞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含上大公司於113年3月21日簽發 之另6紙本票債務等等,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上 大公司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 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而設定,另系爭本票、 另6紙本票發票人均為上大公司,且屆期未獲清償,即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裁定 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抵押 權利範圍 0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9.36 全部 00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9.16 全部 00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95.06 3分之1 00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16.71 9分之3 0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48.93 9分之3 00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3.55 9分之3 00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9.58 9分之3 00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41 9分之3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建物暨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設定抵押權利範圍 009 彰化縣○○鄉○○○段0000○號 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010 彰化縣○○鄉○○○段0000○號 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5-03-26

CHDV-114-抗-17-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住○○市○○區○○○路000○00號00 樓 被 告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 信用狀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陳智遠、陳雅志簽立保證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 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限額内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詳耘公司嗣於112年8月17日 及113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 約書」,被告為償付原告所墊付匯票票款逐筆續貸新臺幣, 可免出具具體借款憑證。  ㈡被告詳耘公司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800,000元 、於113年7月1日、113年8月27日申請開發國内信用狀,並 續貸共4筆計2,176,440元。上揭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 詳耘公司繳息至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欄之日期止 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295,97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查被告詳耘公司於113年11月0 8日業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被告所簽約定書第五 條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本行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詳 耘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陳智遠、陳 雅志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 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約 書、借據、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匯票付款申請書、票交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3至7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依前揭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360,000 110,000 111年9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2日 2 1,440,000 440,000 111年9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2日 3 299,880 213,787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年息3.30%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 4 135,408 135,408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5 1,199,520 855,148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年息3.30%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 6 541,632 541,632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3,976,440 2,295,9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4-訴-13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簡吟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地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 :K0000000IA號)所生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 權,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前項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生本金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項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15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91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 清算,其迄今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地公司 登記卷宗,並有高雄地院112年6月30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 20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金地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顧真瑜為清算人,是金地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顧真瑜。 二、金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所載3紙借貸契約書(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借貸契約 ,合則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 借款,合則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中租公司所負 之債務,而設定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因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清償,系 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對原告、金地公司向高雄 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 67、268、269號民事裁定准許。惟甲、乙、丙借款之利息 依序自108年5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17日起算,分 別於同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17日支付第1筆利 息,中租公司於借款契約成立同時,卻要求金地公司交付 票面金額34,000元、54,000元、102,000元之3紙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並已兌現,此乃預扣利息,中租公司實 際僅交付借款4,966,000元、7,946,000元、14,898,000元 ,故計算借款利息應扣除上開金額,倘認上開支票所載金 額並非利息,而係中租公司所收受利息收入之營業稅,依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違反者,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 ,處以罰鍰,此為強制規定,故金地公司實際借款金額仍 應扣除上開支票之金額。另金地公司係一次給付嗣後每月 應繳納本息之支票予中租公司清償,迄109年12月間始未 兌現,期間有陸續清償,而於遲延清償後,原告於111年4 月30日清償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因丙借款 之利息較高且未償金額較多,應優先抵充丙借款,就系爭 借款之抵充順序及方式如附表1至3所示,抵充後,甲借款 僅餘1,523,124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0637%計算之利息,乙借款僅餘2,438,242元及自10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133%計算之利息,丙借 款僅餘4,569,371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0637%計算之利息。其後,中租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409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3,39 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 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 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中租公司超額受 償1,882,04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 返還1,882,044元。   ㈡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B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購買砂石8萬噸,約定購買價金 為9,220,500元,並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至112年5月28日 止,以每月257,000元(109年6月該期為225,500元)分期 償還,嗣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尚有5 31萬元本息未償還,中租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准許,中 租公司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該買賣契約書上未有原告簽名 ,原告並不知悉該筆債權,該筆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此外,中租公司並未從事砂石事業,無砂石可賣, 因此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所成立之B買賣契約,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間之B買 賣契約不存在,縱然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   ㈢先位訴之聲明:㈠中租公司應給付原告1,882,044元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訴之聲明: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 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中租公司則以: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 之帳戶。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 方(即金地公司)負擔」,甲、乙、丙借款之利息總額分 別為68萬元、1,088,000元、204萬元,營業稅分別為34,0 00元、54,000元、102,00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金地公司 負擔,故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公司,並非利息 之預扣。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2條約定:金地公司未依第 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金地公司應就未清償之本金,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系爭借款之約定 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屬無效,因金地公 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故就109年12月違約之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之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則依年息16%計算,原告不得主張按金地公司尚未違 約前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所清償之50萬 元,依原告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 項約定,原告同意由中租公司自行沖抵所負之債務,而原 告對中租公司負擔保之責,中租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可 自行沖抵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所示債 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金地公司)對抵押權人(即中 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金地 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乃為當 事人間自由之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 俗,即非法所不許,亦與同業間常見之操作模式無殊,中 租公司對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當然存在,且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中租公司彙整不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卷㈡第73、75、91、93、95、107、109、131、133、 135頁):   ㈠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甲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5、137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將甲借款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於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27、129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8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將乙借款8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㈢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1、133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1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將丙借款1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㈣金地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同日分別 開立系爭支票即票面金額34,000元、54,400元、102,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依序為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16日)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依序於108年5 月23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4日將上開3紙支票提 示請求付款,且已收到前開票款。   ㈤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及王麗君(即原告公司斯時之 法定代理人)以其所有同段1105、1106、1111地號土地於 108年5月10日為中租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及金地公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⒌律師費。」(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   ㈥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支票,其中如雄院補字卷 第27至28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續於「利息 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卷第27至28 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 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甲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㈦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29至30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 卷第29至30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 (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乙借款之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㈧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31至32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金地公司 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丙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㈨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指明 抵充次序。   ㈩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A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139頁),約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 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款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 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 編號:K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41、143頁),約定由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款9,220,500元( 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元),金地公司於113 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 145頁)予中租公司。   上開二買賣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 約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 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 5元(同上卷第267頁)。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二 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 元,B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 ,025元(計算式: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 約之價金800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 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 租公司就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 75元,原告就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A、B買賣契約之價 金記帳及付款方式不爭執(註:原告仍主張中租公司與金 地公司間就前開二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其 對中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中租公司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及蔡舜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7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租公司另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26 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 及蔡舜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 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該院110 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新北地院扣押原告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工程款債 權196,797,386元,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日製作分配表, 並定於111年9月30日實行分配,中租公司受分配金額為3, 39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 ,1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 6,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並已於111年1 0月24日受領3,395,811元(債權額3,395,783元及執行費 用28元)、2,135,444元(債權額2,122,364元及執行費用 13,080元),另於111年10月28日受領6,406,333元(債權 額6,367,093元及執行費用39,240元)(本院卷㈠第319至3 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1,882,044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1,882,044元 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依上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 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並有中租公司提出之付 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㈡第43、45、47頁 ),已足解為貸與人即中租公司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 性,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藉由金地公司交付 系爭支票預扣利息等語,中租公司則抗辯系爭支票係系 爭借款利息之營業稅,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 由金地公司負擔等語。經核中租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本院卷㈡第37、39、41頁)所載之利息收入金額, 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金額相符(計算式:以本院 卷㈠第129、133、137頁所附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方式」 欄記載之各期本利攤還金額加總後再扣除借貸金額,即 為利息總額),且其上營業稅金額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相符,又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 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 135頁),應認中租迪公司所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乃預扣利息之金額等語,不可採。    ⒊另按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因此在稅法上,營業人固然負有繳納營業 稅之義務,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前開營業稅 包含在售價之內,或約定在售價外加營業稅,故本件中 租公司除收入利息外,就該等利息收入是否得另外請求 金地公司墊付營業稅,悉依雙方之約定為準。系爭借貸 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 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可認中租公司與 金地公司已約定由金地公司負擔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之 利息收入之營業稅,則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 公司給付營業稅,核屬有據。是系爭借款之本金仍應為 5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無需扣除中租公司所收 到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主張中租公司巧取利益之方式 短少借貸本金之交付,並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之強制規定等語,為不可採。    ⒋另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就系爭借款未按期清償 ,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就系爭 借款於違約時之尚欠金額分別如附表1-1、2-1、3-1所 示,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誤將金地公司各期分攤 之本利和中之未到期利息部分計入,是其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主張之尚欠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⒌觀諸甲、乙、丙借貸契約於借貸事項中之借貸利率雖分 別約定為11.0637%、11.0133%、11.0637%,惟系爭借貸 契約第12條「遲延利息」約定:「乙方(即金地公司) 未依第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乙方應就未清償之本金,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另金地公司於 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其後系爭 借款之約定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即屬 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無從存在,中租公司亦表 示同意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改依年息16%計算(本 院卷㈠第289頁)。從而,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係自金 地公司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 改按年息16%計算。從而,原告主張甲、乙、丙借款之 利息在金地公司違約後仍應按年息11.0637%、11.0133% 、11.0637%計算,核屬無據。    ⒍另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 指明抵充次序一節,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原告 清償上開50萬元,係本於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 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第三人金地環 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即中租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業務(詳見M0000000IA M0000000IA K0000000IA M0 000000IA契約)。因第三人違約,乙方(即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今雙方就前開契約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仟 肆佰肆拾陸萬貳仟元整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協議條件如 下」,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壹仟陸 佰萬元整為和解金額,並就前述金額給付予甲方(即租 公司)指定之帳戶(解款行:合作金庫營業部;戶名: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方式 如下:㈠民國111年04月30日支付伍拾萬元整。㈡民國111 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伍佰萬 元整。㈢民國111年7月30日支付伍佰伍拾萬元整。」, 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本協議 失其效力,並回復原契約所規定違約時之金額(含利息 及違約金),乙方同意前所給付之款項由甲方(即中租公 司)自行沖抵前開契約所負之債務,沖抵順序由甲方自 行決定,乙方絕無異議。」(審訴卷第83頁),上開協議 書第三條已約定抵充之順序及方法由中租公司決定,中 租公司並表明就原告償還之上開50萬元,係抵充高雄地 院110年司票字第270號裁定所載金地公司所負本票票款 之債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審訴卷第45頁),故原告主 張其所償還之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 應優先抵充丙借款等語,無足採取。    ⒎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 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固可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債務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 並非承認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且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 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就新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雖未聲 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新北地院依該 分配表實施分配,由中租公司受領3,395,783元(包 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22,364 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36 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之分配款, 然原告未對上開分配表異議,核其效果僅足認原告同 意依該分配表分配,非謂原告已承認中租公司實體法 上之權利,對原告實體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 生失權之效果。     ⑵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違約未按期償還系爭借款,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十一條第㈠款約定,金地公司所欠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未受償 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1至3-1所示,本院以中租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於扣除執行費用後 ,以其餘金額依民法抵充規定,先充各借款之利息, 再充本金,其中利息部分因前開分配表於111年9月30 日實行分配,亦即中租公司於該日受償,故利息計算 至111年9月30日為止,依此核算,中租公司公司就甲 、乙、丙借款分別受超額分配47,887元、75,813元、 143,658元(抵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1-2、2-2、3-2 所載),合計267,358元(計算式:47,887+75,813+143 ,658=267,358),中租公司取得及保有上開267,358元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中租公司給付267,3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中租公司給付 267,3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按: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狀 記載「繕本已送對造」等語,惟未陳報送達日期及證明 ,故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上 開變更聲明時,視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中租公司 之日,本院卷㈠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B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中租公司於B 買賣契約之債權數額為何?中租公司就B買賣契約之價金 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 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 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 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 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 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 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 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 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乃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 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另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 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 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 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 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金約定 為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 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編號:K0000000IA號) ,約定由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金約 定為9,220,500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 元),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 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5頁)予中租公司。A、B買賣 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基於B買賣契約所 簽署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而應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5元(同上卷第267頁)。 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A、B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 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元,B買賣契約之營 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025元(計算式 :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約之價金800 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金地公司依 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租公司就 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75元等 情,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所述,A、B買賣 契約係於同日即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 為8萬噸砂石,堪認A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即為B 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又原告與中租公司於A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約定買賣標的物仍由金地公司保管,雙 方於同日再成立B買賣契約,而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有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及交予中租公司之買賣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45頁)。依 前開證據足認金地公司有融資需求,而與中租公司簽訂 A買賣契約,出售8萬噸砂石予中租公司以取得融資,金 地公司再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買回前開砂石, 由金地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中租公司,作為融資本 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B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從而, 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B買賣契約所為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者 應為消費借貸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 給付分期價金,依B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其對中 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尚 欠771萬元,扣抵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尚欠531萬元( 如附表4所示),而依B買賣契約之買賣事項中之「付款 日期、金額」欄,可知金地公司應於每月28日清償分期 買賣價金(本院卷㈠第143頁),其未於109年12月28日給 付,即屬自109年12月29日違約,依B買賣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中租公司就金地公司尚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 款(包含未屆期),得請求併計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故金地公司尚積 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之利息590,647元,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清償之50萬元,中租公司表示依雙 方於同年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決定抵充B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經抵充後,針對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590,647元,仍有90,6 47元不足受償,且本金531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未受償(抵 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4-1所載)。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 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其餘債權範圍及金額則屬存在。    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中租 公司與金地公司間之B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尚積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90,647元,以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 原告、金地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 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其他 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 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 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⒌律師費。」,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而以系爭土地 於最高限額336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足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已包含金地公司基於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基於買賣契約所負給付 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金地 公司「將來」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為其簽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明知,自不得以其不知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存在 B買賣契約為由而主張中租公司對於金地公司之B買賣契 約價金及利息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B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則如 前述,不再贅述。    ⒍基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 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 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 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26 7,358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 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6

CTDV-111-訴-1101-202503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75至77頁),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宇翔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就讀大學時,邀 同其父母即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 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10筆,借款金額合計66萬 8,980元,並約定自被告李宇翔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 攤還本息,且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又如不 依期償付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 以內,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 迄今尚積欠本金53萬2,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而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各年度學期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 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5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本件被告李宇翔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則為被 告李宇翔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53萬2,4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相關債務人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計算方式 請求金額 532,438元 1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6日 1.65% 2 利息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2日 1.775% 3 利息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2.775% 請求金額 532,438元 4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違約金 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26日 0.165% 5 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1日 0.1775% 6 違約金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2日 0.355% 7 違約金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0.555%

2025-03-26

TCDV-114-訴-282-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鄭淑玉 賴孝賢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唐雋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淑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鄭淑玉負擔。如對 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 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 施建安,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倉,並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67~72頁)。是原告所為上開承受訴訟聲明,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淑玉於111年2月17日以被告賴孝賢為一般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辦理(1)借款新台幣(下同)396000元,並訂立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 1年3月2日起至131年3月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3.8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12%=3.84 %)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並約 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借 款6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 000),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21年3月2日止,約定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 1.72%+3.11%=4.8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 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3)借款80 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41年3月2日止,約定利 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 2%+0.6%=2.3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 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2人就 上開3筆款項分別自(1)113年10月2日、(2)113年9月2日、 (3)113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上開借據 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鄭淑玉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準此,被告鄭淑玉迄 今共積欠本金873 萬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賴孝 賢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鄭淑 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  (二)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收受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90號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稱:「兩 造間債之關係並非實在,僅依原告片面指述核發支付命令, 尚有不妥。」等語,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 第745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鄭淑玉於上揭時間向原 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873萬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而被告賴孝賢為前開借 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被告賴孝賢應於原告對於被告鄭淑 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借款債務負代為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淑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873萬81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9,216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74,449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97,250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8,730,915元

2025-03-26

TCDV-114-重訴-106-202503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陸拾捌萬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 、魏淑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於112 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6萬元,並分2筆即7 24萬8,000元、181萬2,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於112年6月26日 借款94萬元,並分4筆即64萬4,000元、16萬1,000元、10萬8 ,000元、2萬7,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 繳息至113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經濟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 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6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92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4,832,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8,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2,745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7,32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2,00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7,992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SLDV-114-重訴-3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被 告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 公司)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 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合計為3. 125%),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台 灣生態公司自113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 明同、蔡芳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經核無誤,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上開積欠款項與 被告台灣生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26,733元 526,733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6

TNDV-113-訴-1927-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蘇有財 相 對 人 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素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股金借貸、消費 性借貸、票據、墊款、保證債務、透支、應收帳款等債務 ,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 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4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吳素美於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31年12月1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3,738,52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吳素美已於113年6月26日 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民 事裁定選任王寳貴地政士為第三人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此以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借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 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大營 3452-2 116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41 臺南市○市區○○000號之11 3452-2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61.61 58.25 119.86 平方公尺 8.9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65-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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