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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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張玟彥 被 告 盧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0544元(零件31980元、工資2856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 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經 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 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3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980÷(5+1)≒53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28564元,合計33894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 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本 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44-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董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之AWC-08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038 48元(零件71360元、工資32488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 ,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 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360 ÷(5+1)≒11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 ×1/5×(4+10/12)≒57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3 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2488元 ,合計46363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簡-88-2025032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施藝嫻 被 告 鄭兆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 卷第7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 請求金額為100,85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頁正 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藍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行駛至桃園市○○區○道○ 號73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C車),復C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D車)後,C車再撞擊A車之車尾,A車 因此受有拖吊費用4,900元、維修費用103,850元(其中零件6 4,168元,其餘39,682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合計損失10 8,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A車行照、A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A車遭撞擊之原因係被告駕駛之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下稱C車,復C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擠D車,復再撞擊A 車之車尾,此有上開被告及A、C、D車駕駛人之警詢筆錄及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新北院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6 0頁),堪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新北院卷 第46頁),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 過失責任,且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之出廠日 為112年7月,有A車行照在卷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 年10月13日,已使用4個月,而A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03,850 元(其中零件64,168元,39,682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準此,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 6,2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及鈑金39,6 82元以及拖吊費用4,9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修繕費用為100,857元(計算式:56,275+39,682+4,900=100 ,85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6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另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新北 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 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57 元,及自113 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68×0.369×(4/12)=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68-7,893=56,275

2025-03-27

CLEV-113-壢保險簡-2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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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8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 和二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偏駛不當之過失,致 使由訴外人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 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4,4 35元(其中零件部分315,935元,工資部分218,5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原告汽 車行照、中華賓士估價單、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證物袋內光碟中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如下:「雙 向二車道,被告車輛順向直行,(22:04:42)自被告車輛視 角可見路口設黃色網狀線處有施工設施占據對向車道路面, 且對向車道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繞過該施 工設施,使用被告車輛行向之道路向前直行,(22:04:44) 被告車輛駛至路口停止線處,此時被告車輛的右邊有一台違 規停車的汽車,系爭車輛行經黃色網狀線快到斑馬線處,(2 2:04:45)二車均繼續向前直行,系爭車輛並向右偏行,旋 即發生碰撞。」等語,是依勘驗之內容可知,上開勘驗內容 所載「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汽車,而原告汽車行駛於被告汽 車之對向車道,當兩車均行駛至路口時,原告汽車所在位置 因施工導致原告汽車需繞過而超出原本車道行駛,此時原告 汽車與被告汽車均持續往前行駛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是 本案兩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 負50%之責任。至依勘驗內容雖有一台違規停駛之汽車,然 本院考量綜觀整個車禍之結果,尚難認該違停之汽車與本案 車禍事故有關聯,附此敘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534,435元(其中零件部分315,935元,工資部 分218,5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汽 車之出廠日為111年9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月3日,已使用5個月,是原告汽車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7,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485,860元 (計算式:267,360元+218,500元=485,860元)。而本件原 告既代位行駛權利,原告汽車負擔5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 僅得再向被告請求242,930元(計算式:485,860/2=242,930) ,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居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為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93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935×0.369×(5/12)=48,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935-48,575=267,360

2025-03-27

CLEV-113-壢保險簡-247-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許俞屏 被 告 陳弈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 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碰撞訴外人徐志仁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坤榮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9,97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坤榮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97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2,925元、烤漆6,160元、零件10,89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8日止,已使用逾12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089元(計算式:10,891元÷10=1,089元),加上鈑金2,925元、烤漆6,1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1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47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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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處,因行駛不慎,撞損訴外人李春暉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 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475元將其修復,完成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未曾碰撞系爭A車,系爭B車也完全沒有 受損,系爭A車受損不是被告所致,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撞損系爭A車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惟該聯單並無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 因,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零 件認購單、系爭A車行車執照、系爭A車受損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第17至2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所承保之系爭A車 支出修理費30,475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A車受損之原因, 更無從證明系爭A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B車碰撞而受損。再者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上開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顯示:「本案經查詢本大隊肇事系統電腦檔案 ,並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故無法提通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向警方調取影像等 肇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復說明: 「查本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關『道 路』之定義範圍內,相關交通法規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均無法適用,警方無權介入處理,爰本案僅依據當事人意願 ,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報案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表示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A車遭被告駕駛系爭B 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A車 修理費30,47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45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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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葉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吳文瑄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 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455元(工資2,04 0元、零件53,415元)。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扣除自負額1萬元後,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455元(工資2,040元、零件43,415元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後視鏡外殼斷裂,從 照片上看該後視鏡的鏡片沒有受損,原告要求賠償後視鏡總 成,被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時,系爭A車右後視鏡與路邊臨時停車之系爭B 車左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3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警方製 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車沿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直 行,行經肇事處,我的右照鏡碰撞到路邊紅線臨停之RFJ-12 17租小客的左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B 車駕駛人吳文瑄於113年5月30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 :「我於5月30日15時18分許駕車沿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直 行至肇事處紅線臨停,剛停1~2分鐘,我的左後照鏡就遭沿 同向同道之自小客RDQ-9168右後照鏡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並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雙方車損部位等跡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顯示,事故前 ,吳文瑄駕駛系爭B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西向東方向 第2車道路旁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約1~2分鐘後,被告駕駛系 爭A車沿同車道後方駛來,系爭A車右後視鏡與系爭B車左後 視鏡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遇前方已有 車輛在車道路旁臨時停車時,自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判斷 車道寬度及車距是否足夠通過,或選擇變換至第1車道通過 ,被告當時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卻仍於過程中碰撞靜止狀態之系爭B車之左後視鏡 而肇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吳文瑄駕駛系爭B車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雖有 違反交通法規,惟該車道本身寬度為4.5公尺,當時又非交 通尖峰時間,尚有其他車道可供同向車輛行駛,尚難認有妨 礙系爭A車行車之情況,吳文瑄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吳文瑄對於系爭A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碰撞其左後視鏡之 被告駕駛行為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於113年5月 30日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B車左後視鏡之行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左後視鏡受損,致系爭B車 需更換左後視鏡,修復費用為55,455元(工資2,040元、零 件53,4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照片編號3、4)、原告所 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B車左 後視鏡外殼因系爭A車碰撞而彈飛,左後視鏡邊框受損,線 材外露,且原告主張:修車廠表示左後視鏡部分壞掉,需要 換左後視鏡1組,沒有辦法只換後視鏡外殼等語,尚屬合理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僅更換後視鏡外殼之修復方式,則原 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040元、零件53,415元, 共計55,455元,堪可採信。  ⒊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3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B車修理費扣除 車主自負額1萬元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455元(工資2,040元、零件43,41 5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3年2月起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30日止,已使用4個月,據此, 系爭B車修理費零件43,415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8,07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040元,共計40,115元,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11 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倂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5340 43415×0.369×4/12=5340 38075 00000-0000=38075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7

TPEV-114-北小-105-202503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4.4公里處,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態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廷 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4,894元(其中工資6,977元、烤漆8,300元、零件19,6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 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案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行 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977元、烤 漆8,300元、零件19,617元,合計34,894元,業據其提出上 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8日止,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9月。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 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977元、烤漆8,3 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842元(計算式:3,565 元+6,977元+8,300元=18,842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 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8,84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8,842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9、8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42元   ,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17×0.369=7,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17-7,239=12,378 第2年折舊值    12,378×0.369=4,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78-4,567=7,811 第3年折舊值    7,811×0.369=2,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11-2,882=4,929 第4年折舊值    4,929×0.369×(9/12)=1,3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29-1,364=3,565

2025-03-27

MLDV-114-苗小-63-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禎騏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被 告 藍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貳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被告蘭鳳洲變更為被告乙○○,僅係更正 被告之姓名,無礙於被告人別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於新北 市淡水區關渡橋道路往淡水方向,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冠美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6 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是應由被告2人各負一 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 單、結帳明細表、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甲○○表示 同意賠償原告,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陳述及答辯,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鈑噴估價單所示,其修復費用為32,693元( 其中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材料16,209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10,7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合計為27,210元。 (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 有損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 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27, 210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2人間之過失 比例輕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被告2人均有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之過失,故本院認被告甲○○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被告乙○○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惟該 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 告得就其所受27,2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連帶 給付之責,是被告甲○○主張其僅需負擔一半之責任,並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 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10元 及均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09×0.369×(11/12)=5,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09-5,483=10,726

2025-03-27

SLEV-114-士小-266-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李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88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67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與福營路口,因疏於注意號誌變換為紅燈,仍予以通過,因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7萬0,738 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7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 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事 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9日,已使用9年1月 ,則零件12萬0,61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6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2,188元(計算式:12,061元+工資費 用50,1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其中36%即67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4-重簡-1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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