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家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家均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家均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罹患糖尿病、高脂蛋白 血症、高自壓等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 1,958,84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 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 、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存摺(存款明細)影本、保險資料、本院 111度司 消債調字第7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 司消債調字第 72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5

TCDV-113-消債清-127-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進欽 黃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9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查 詢相對人投保資料,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 人並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 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執行法院得命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 投保資料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 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 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嗣後 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是否有投 保保險,並無法僅依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 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記錄。又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 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任 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即 應認異議人於使用所有調查方法後向本院釋明對於單一機構 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 明相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 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 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 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 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 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 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 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 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要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 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 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4-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譚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4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4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故強制執行程序不 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致不能執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3月2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字第2561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 保險契約資料以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4日、同年9月20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認定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即非無正當理由。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 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6-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相 對 人 紀鋐駿即紀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 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 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包 含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 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 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見異議人並無基於 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且聲請人前已檢附相對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說明其中一筆財產所得為以第 三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利息所得,而 已釋明相對人應有投保保險契約,並盡查報之義務。故異議 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 對於不特定三人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之投保資料」,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 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相 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9日、 同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 能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29日 、同年8月21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 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 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 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況查,聲請人於提起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時,已一併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說明其中一筆財產所得為以第三人和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利息所得,自難謂其就相對人可 能投保乙節全未釋明,或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相對人投保內 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 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料,為兼顧兩 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 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 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執事聲-54-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高 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 0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80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3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本院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查詢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人並無基於 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且異議人係聲請本院向壽險公會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前揭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5日、同年月1 3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 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 ,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執事聲-67-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佑美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分期6年、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08元,聲 請人自96年起開始繳付,惟97年間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元,無力繳納故 而毀諾,現積欠債務龐大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 ,願意每月償還3,950元,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曾與協商成立 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係因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子女致入不敷出,惟 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保險資料,其中國泰人壽113年12月 繳費單顯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2筆(消債更 卷第298頁),月繳1,080元、1,010元,已繳費186次,亦 即該2筆保單至少於97年間已開始繳納,且未曾間斷,而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林○萱,然林○萱為85年次,97年間僅 12歲,顯不可能擔任要保人為聲請人繳納保險費,故此2 筆保險費必然為聲請人自行繳納,聲請人既有餘裕繳納商 業保險費,即與聲請人所述其於97年間因生活必要費用入 不敷出之情況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於99年間分別為其子 女投保富邦人壽商業保險,於99年間每年保險費用分別為 19,120元、18,745元(消債更卷第293、295頁),此四筆 保險費用相加後,每年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至少62,945元 ,更可見聲請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反而尚有餘力支應 其他費用,卻不願意優先清償債務,難認其毀諾有何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㈣另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居住事實及現況,聲請人陳報其現居 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兄弟姊妹金○平、金○意所有,由其子 林澄浩出名向金○平租賃該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並 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消債更卷第28頁),經本院命 聲請人再說明該房屋繼承與給付租金之真實情形,聲請人 復陳報該房屋原為其母所有,其母於109年間過世後,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金○平、金○意共同繼承,而聲 請人與其子女雖均居住在該房屋,然林○皓並無繳納租金 之事實,僅係為了向國家申請補貼始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消債更卷第91頁),聲請人以此虛報生活成本實為隱匿財 產,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協商成立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 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又違反消 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參以首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DV-113-消債更-103-20250303-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鎧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鎧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329359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金融機構初估還款方案約每月清償3萬多元,聲請人無 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8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39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3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聲請人於調解時及 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約3,580,6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9 、45、51、117、121、125、131、133、175頁、見調解卷第 29、13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 公司擔任工程師,平均每月收入約70,000元,但最近1、2個 月薪水加班時間比較少,如果加班沒那麼多,大概每個月只 有65,000元,這份工作做了十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並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113年4月至114年1月薪資薪資 匯款紀錄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7、217頁),本院參以 聲請人上開陳述及其提出最近六個月之實領薪資所核算,11 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分別為:83,212元、78,397元、66,1 57元、71,082元、70,369元、63,867元,平均每月薪資約72 ,181元,故本院審酌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0,000元,作 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30, 000元,包含生活費10,000元、房租費15,000元(其係與前 妻及二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加油費及電話費5,000元,另 對兩名小孩扶養費,其個人共需支出2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總計50,000元。經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年 、0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55頁之戶籍謄本),均為未成年 人,且均在就學中,已據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需對該等未成年子女 負擔扶養義務,應屬可採。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雖聲請人與其配偶已離婚,然聲請人及其前 配偶,均需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按 「(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 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另按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 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 19頁),是本院就聲請人其個人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認應暫以18,618元為準。就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以每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 計算,二名子女共需37,236元,此金額依上開所述,依法應 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擔負擔。因聲請人之前妻111、112年 度之全年所得各依序約為00萬多元、00萬多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前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憑,已較聲請人為低,則依前述民 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所得數額既較其前妻 為高,即應較其前妻,多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用 數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數額,即暫以共約24,000元為準。故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數額,即以其個人約18,618元,加上對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共24,000元,合計共約43,000元(取整數)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3,000元觀之,賸餘約27, 000元可供支配,已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出 初估每月清償3萬多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 融機構債務未能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580,698元,而其所有如 下述之公同共有土地及個人單獨所有之保單、機車一台,價 值亦非高昂,如單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000元計算,其 上開債務須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80,698元÷27 ,000元÷12個月=11.05年),遑論其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有35筆個人有效保單、公同共有之繼承土地4筆( 按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人數尚屬不少 )、2011年出廠機車一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 壽保險單、○○○○○○○○人壽保險保險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81-83、201-213頁),並經本院函查後,據台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24日函覆之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3-03

SCDV-113-消債更-189-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卓忠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六二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8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5至47頁),經新光人壽陳報以抗告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89頁,下稱系 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3,577元,抗 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至128頁),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 1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下稱原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陳舊性腦中 風、下泌尿道等疾病,確有醫療需求,而伊現年81歲,除國 民保險老年給付外並無其他收入,系爭保單係在74年間即購 買,若終止系爭保單,伊將喪失既存之醫療保障,影響重大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現值2萬0,633元之不動產1筆,全年所得 則為銀行利息所得數百元,有抗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稽(見執行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目前無 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款金額不足1,000元、無集保股 票、除系爭保單外並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等情, 亦經執行法院函查無誤(見執行卷第199、77至83頁),可 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  ㈡而抗告人現年81歲,於102年間曾因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 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暨化學治療,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 另因陳舊性腦中風、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自110 年起門診追蹤診療至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 45至55頁),足認抗告人抗辯其年事已高,具高度罹癌風險 乙情,並非虛構。衡諸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 為50萬元,抗告人因前開癌症治療曾請領保險金27萬6,800 元;系爭保單倘經終止,後續醫療保險理賠即受有影響等情 ,有新光人壽提出之投保簡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請款 資料可考(見執行卷第89、165至175頁),且抗告人除系爭 保單外,即無其他壽險或醫療險,亦如前述,可知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而言,乃其將來罹癌時,可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之重要保障,雖我國已有全民健保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 資源有限下,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 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之需求,是若逕予終 止系爭保單,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將無 影響。  ㈢再參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74年4月30日,每年所繳保險金僅 1萬6,370元,繳費期間10年,抗告人係於83年4月28日繳費 期滿後之89年3月28日,始向相對人借款而積欠本件債務, 此有上開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及原法院90年度重訴 字第1287號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89頁、本院卷第25、69至 70頁),顯見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非為規避相對人之債務所 為,且以其目前年齡及健康狀況,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 值購入同等給付內容之防癌壽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並審 酌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809萬5,671元(見執行卷第203頁), 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為29萬3,577元,足認系爭保單為 終止換價執行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失,顯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 行目的之利益,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對系 爭保單聲請解約換價清償債權,雖非無據,然結果將不符法 益權衡,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即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駁回相對人就抗告 人對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屬有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相對人 就原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 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要保人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9萬3,577元 卓忠敬

2025-02-27

TPHV-114-抗-5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張玉媛 張道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六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一八六號裁定,關於駁回抗 告人張道宏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 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張玉媛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19日核發北院義87民執正 15340字第357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抗告人應與第三人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鈣福 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8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抗 告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張玉媛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原裁定附 表(下逕稱附表)編號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 就張道宏分別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下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各就 附表編號3、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2 至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依人壽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系爭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就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591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系爭扣押命令關 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 人對原裁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未據相對 人聲明不服,非本件抗告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 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又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占相對人債權額之比例甚低,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對伊等所生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之 情事;另立法院近期已推動修法,以排除保險金額低於100 萬元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 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 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 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 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 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玉媛前以第三人李芳德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狀況為繳費 期滿,於112年10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1312元乙節,有 卷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0月24日提出之投保簡表、113 年2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 1頁)。依上可知,張玉媛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 ,該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0月6日終止,要保人即張玉媛得請 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返還預估之解約金6萬1312元,該預估 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玉媛,為張玉媛所有之財產權,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張玉媛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屬禁止處分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云云,即為無理。  ㈡次查,張玉媛於111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3357元,目前並無財 產乙節,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 )。又細繹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至11頁),可見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 及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張玉媛除上開 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李芳德,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人乃李芳德 ,張玉媛亦無得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難認張玉媛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 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故張玉媛辯稱:伊年事已 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有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倘終止該保險契約,將 對伊產生生活上之重大影響云云,難謂有理。  ㈢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玉媛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玉媛 清償,自屬有據。 五、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各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 2年11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等節, 有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4日遠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保險明細資料、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11日 全球壽(保全)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契約資料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至99頁、第134頁)。張道宏對 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有依附表編號3、4 所示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之金錢債權存在,該等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 1月28日終止,要保人即張道宏得請求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返還之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 959元,上開之預估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道宏,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  ㈡次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 身壽險,並附加15年期之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契約始期 為92年12月23日,年繳保險費各為6700元、1萬4415元;另 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該 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身保險,並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 ,契約始期為86年10月4日,年繳保險費為2325元;又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部分均繳費期滿,主約如終 止,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約等節,亦有卷附上開保險 契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第99頁)。足見 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附有健康險或醫療險 之附約,該等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張道宏醫療需求之目的,均 與張道宏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  ㈢佐以張道宏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 ,已高齡近81歲,並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 、左側薦椎第一節帶狀泡疹合併慢性神經痛、攝護腺肥大及 前列腺特異性抗原過高等疾病,經醫囑需要定期門診追蹤治 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含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難認得以完全 支撐張道宏突因上開醫療、救助、出院療養等所需,倘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張道宏恐難再取得與系爭保 險契約相同之保險契約保障,縱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 約,保障仍屬微薄,恐難支應醫療、生活費用。又張道宏目 前並無所得收入或財產,有卷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57頁、第59頁),且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及 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業如前述,可徵張道 宏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難認得 以支應其醫療、生活所需。則相對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提供張道宏基本之醫療保障,上開保險契約並非張道宏 生活所必需云云,難謂有理。  ㈣況且,上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已繳費期滿,如於112年11月28 日終止,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業如前 述,是如終止上開保險契約,相對人雖得受償65萬7684元( 計算式:8萬5725元+57萬1959元=65萬7684元),然張道宏 非但損失已繳納之保險費,且喪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 發生所產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附表編號 3、4所示之保險契約獲得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 額相差非微,對張道宏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  ㈤準此,相對人聲請對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將致張道宏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 事故所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全部喪失,且相對人因終止上 開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過 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則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即 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張道宏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各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道宏清償,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既不得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則原處分駁回張道宏此部分異議,尚有未 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張道宏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險契約聲明異議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 原處分駁回張玉媛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張玉媛就附表編 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7

TPHV-113-抗-846-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O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O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許○○保險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2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4年2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有無保險,並無法依財產所得資 料得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之可能,並非無正當理由不 遵補正之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情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既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 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險資料之方式,否則上開裁定見解並 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 ,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 法管道,然保險資訊非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 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 查。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而係已 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現 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 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異議 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裁定以異 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 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持本院108年12月19日南院武102 司執廣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後,執行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 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 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 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 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 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 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 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 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執事聲-2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