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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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謝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簡-165-202503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涵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先聲請本院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小-533-202503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之5」,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合意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小-486-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華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未依約繳交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故依上開約定條款為請求。查上開約定條款第32條約 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見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雖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普通管轄權,但上 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參以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尚無從認定本件消費關係發生 地在本院轄區,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自無上開除外條款之 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 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簡-333-202503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侯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附本院限閱卷內),雖原告起訴狀中 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並提出 民國107年6月間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被告早在108年3月14日已遷出上 開新北市新莊區地址,且查無其他資料得以釋明被告仍以上 開新北市新莊區地址為其住居所之情,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無管轄權可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住所地即高雄 市小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18

SJEV-114-重小-475-2025031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啓舜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 644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3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405-202503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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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兆韋 (現遷出國外,應受達達處所不明, 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 第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被告已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遷出國外,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地則係設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17

SJEV-114-重小-433-202503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邱以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小-3633-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陳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小-73-202503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殷家瑜 麥南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殷家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殷家瑜、麥南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殷家瑜、麥南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殷家瑜、麥南輝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3-士小-195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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