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啓舜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
644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3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補-40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