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林晋校
被 告 廖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斗小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新臺幣13,388元部分,按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就其中新臺幣12,191元部分,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9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79元(其中本金
為25,579元,期前利息951元、費用149元、違約金1,200元)
,金,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本金25,579元,其中13,388元之利息為年利率
13.5%,其中12,191元之利息為年利率15%,已接近或已達銀
行法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
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
有失公平。審酌前揭規定,認原告就本金13,388元之部分,
得主張請求利率與法定利率差額之利率差(即15%-13.5%=1.5
%)作為違約金之求償,認原告請求200元之違約金較為妥適(
計算式:13,388*0.015=200,小數點後因進位後,利率會超
過1.5%,故捨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扣除1,0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200-200=1000),總額為26,87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CLEV-113-壢小-205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