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資外洩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張瑋麟、黃 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瑋麟、黃崇煒、廖 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麟、黃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 李芯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庭緯固不否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瑋麟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 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 在FB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電話聯繫後加LINE好友,對方 要求我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瑋麟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 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6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係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在FB看到貸 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而應對方要求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被 告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 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1日交與被告之兄蘇嘉銘,於同 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1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 分3期易科罰金,有簡易判決、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167至170頁、第1 89頁),被告於本院稱其兄有轉交代收之酒駕判決,之後 相隔快1個月其有再上網查詢判決是否確定,後來就是因為 要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早於112年9月23日即 已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顯與被告上開所稱收到轉交 判決後1個月上網查確定情形,然後才因要貸款繳納酒駕易 科罰金9萬元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點完全不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稱係為貸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才交付帳戶資料一節 ,顯為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 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 告為高中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 諉稱不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聽過詐騙集團 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提供帳戶前會擔 心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但因為急用錢還是提供(見偵卷 第154頁),是被告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已有所預見 。況且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並未約定借 款金額、還款期限和利息,對方也沒有確認被告的職業、 薪水、存款等評估條件(見偵卷第153頁),足認被告與對 方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其為所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 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 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提出相 對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之告訴人廖姵蓁 、李芯蕎(見本院卷第49、51、220頁),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本案郵局帳戶轉入領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檢察 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獲得好處(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查無證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張瑋麟(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張瑋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8分 9,085元 ①告訴人張瑋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頁、第16頁) 112年09月23日20時12分 5,136元 2 黃崇煒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黃崇煒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高級會員扣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16分 1萬7,091元 ①告訴人黃崇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 3 廖姵蓁(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向廖姵蓁佯稱:帳號尚未設定完畢遭平台凍結帳戶,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1萬5,123元 ①告訴人廖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8頁、第40頁、第43頁)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 4 許昕嵐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許昕嵐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升級成高級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許昕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4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 5 田劭華 (提告) 於112年09月22日,假冒貸款專員,使用「國泰金融」App向田劭華佯稱:有詐貸嫌疑導致帳戶遭凍結、信用評分不足致無法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順利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24分 2萬15元 ①告訴人田劭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國泰金融」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至63頁、第65至103頁、第107頁背面)  6 韓君毅 (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交易平台「賣貨便」買家及銀行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韓君毅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3分 2萬9,986元 ①告訴人韓君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2至11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42至144頁) 7 李芯蕎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李芯蕎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植入錯誤消費紀錄,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4分 1萬4,911元 ①告訴人李芯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2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2頁背面)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1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729-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香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月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乙○○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 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 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均可預見 將丙○○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112年1月9日 前某日,在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 保管不知情之姜智龍(為丙○○男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乙○○(密碼部分口頭告知,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再由乙○○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持之 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丙○○、乙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取得5,000元 之報酬,並轉交予丙○○收受。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帳戶為丙○○之男友姜智龍所申辦,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丙○○、乙○○2 人(下同時提及丙○○、乙○○2人,合稱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而被告2人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 之他人以收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能為詐 欺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取得 5,000元報酬,由丙○○將其所保管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乙○○,再由乙○○轉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乙○○因此取得上開報酬並交付予丙○○收 受等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D2 ,第49至55頁,C1,第127頁、第14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均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2人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罪,參酌上開說明, 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丙○○前有犯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乙○○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均非良好;⒉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所 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有無因犯罪實際支配犯罪 所得;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被告2人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 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 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 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係 乙○○取得後轉交丙○○收受乙節,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實 際取得之人既為丙○○,自應就丙○○所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犯罪工具:   被告2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已遭銷戶等節,有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憑,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銷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7時50分許,假冒QMOM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帳號,方可解除等語。 ATM轉帳 1月9日 20時2分許 4萬9,989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姜智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61頁;C1,第87至99頁】 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27至33頁】 ③警詢筆錄【P2,第3至5頁】 1月9日 20時9分許 3萬元 1月9日 20時12分許 9,000元 1月9日 20時27分許 4萬9,999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38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消費身分誤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1月10日 0時30分許 3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4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姜智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61頁;C1,第87至99頁】 ③遭詐騙過程自述狀【P1,第41至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3頁、第3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11至1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3016號卷 P1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303號卷 P2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卷 C1

2025-01-17

HLDM-113-原金訴-11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3號、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個 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乙○○、丙○○、己○○、庚○○、丁○○、戊○○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鄭維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主動提供帳 戶,我是被詐騙的,我要申辦貸款,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讓他 做貸款審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27373卷第71-8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見偵27373卷第147-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偵27373卷第175-17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 27373卷第205-207頁、第209-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見偵27373卷第255-2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27 374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7374卷第119 -121頁、第122-123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①報案資料(見偵27373卷第37頁)②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被告 甲○○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1-55頁)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7-65頁)、告訴人辛○○之:①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91-125頁)②報案相 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129-139頁)、告訴人乙○○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偵27373卷第15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61-167頁)、 告訴人丙○○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7373卷第179-18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 7373卷第184-18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龍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87-197頁)、告訴人己○○ 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11-213、222 頁)②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 偵27373卷第215-22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373卷第223-247頁)、告訴人孫譪莉之:①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63-268、271頁)②告訴人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偵27373卷第2 68-27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273-293頁)、被告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39頁)、告 訴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55-88、111-113頁)②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89-106頁)、告訴人戊○○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116、 124、131-14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 129-1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9月15日在臉 書上搜尋車貸訊息,後續與一名暱稱「鄭維邦」男子互加LI NE好友,他要我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片給他,以利公 司進行審核及撥款,當時我沒想太多就把上開銀行卡片以超 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去,提款卡片密碼部分是我以訊息方 式告訴對方,過沒多夂發現均無法聯繫對方,我撥打165專 線去查詢後發現我的銀行帳戶遭設定警示(見偵27374卷第3 1頁)。於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同,另補充稱:對方自稱是 銀行業務,說要讓我的貸款條件漂亮一點,過件率會變高, 要我提供提款卡,要將錢存進去帳戶等語(見偵27374卷第1 75-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鄭維邦說要把資料作漂 亮一點,貸款程序比較容易過關,對方跟我說是三信銀行, 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固然主張係欲申辦貸款遭騙等語,惟依被告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對 話中被告與鄭維邦之文字或圖片對話記錄,僅有被告多次傳 送郵局帳戶餘額截圖,以及向鄭維邦稱「反正卡裡的錢不要 超過一千」、「留個位數是嗎」,以及鄭維邦在記事本記下 貸款金額、月付金額外,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因為要貸款而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 告主張「鄭維邦」為貸款業者,任職三信銀行云云,但有關 其真實之任職單位、職位,在對話中均無提及,被告亦自承 除了身份證外,沒見過本人(見本院卷第75頁),真實性甚 為可疑,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及具有一身專 屬性,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之密碼率然交付該人,已有悖常理 。又被告主張「鄭維邦」是要幫其申辦貸款,但「鄭維邦」 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收取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資料做漂亮一點 ,貸款好過關(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確認其真意,被 告方坦承所謂資料就是金流(見本院卷第72頁),且對方會 將錢存入其帳戶(見偵27374卷第176頁),此舉無異於企圖 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 ,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被告行為時已經約30歲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73頁之供述),其因他 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 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 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 任之態度,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同質性之詐欺集團案件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偵27374卷第145-167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晚上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2萬9055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48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9分許、晚上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099元、1234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之買家及某銀行客服人員與賣家即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該買家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之商品,惟因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50分、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巧連智電商及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其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孫譪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24分、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8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某時,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晚上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2025-01-16

TCDM-113-金訴-345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第4028號、第4399 號、第4815號、第4816號、第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莊凱奕所處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陸仟元部分,均撤銷。 莊凱奕所犯三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5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59、260、3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扣案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自 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莊凱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 ,先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 」、「天竺鼠車隊-天胡」、「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天 竺鼠車隊-清一色」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而由莊凱奕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 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 交付上游,或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後,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 上游之工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莊凱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創設名為 「圓方」之投資軟體,以LINE暱稱「胡立陽」、「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向黃素滿佯稱操作該軟體可供投資股票獲利 ,惟須面交投資款項,令黃素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113年2月7日17時35分許、1 13年2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銀行附近公園 、高鐵左營站等處,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2 0萬元、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莊凱奕 就此部分有參與)。嗣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手法向黃素滿行騙,致黃素滿再陷於 錯誤,而約定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交付款項, 「打零工」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莊凱翔」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收款公司蓋印 」欄內有「圓方投資」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憑證」之圖檔 ,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莊凱奕,指示莊凱奕自行列印製成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莊凱奕即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 許前某時,在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列印上開圖檔,並在印出之 前開空白之收款收據憑證內填載日期「113年2月11日」、「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填載「黃素滿」、「存款方式」欄填載 「現金儲匯」、「存款金額」欄填載「參拾萬元」、「經辦 人簽名」欄則偽簽「莊凱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莊凱奕再 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前往高鐵左營站,佩戴前開偽 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凱翔, 出面向黃素滿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 證交付黃素滿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黃素滿已交付現金30 萬元予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收受」之意,足生 損害於黃素滿、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凱翔。莊凱奕於 取得黃素滿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指定 之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莊凱奕並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  ㈡莊凱奕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 所示之「被詐欺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莊凱奕再透過其所持有IPHONE牌行動 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先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 裹,再依指示持其領得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莊凱奕於扣除其得分配之報酬(即每日2,000元至5,000元) 後,再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莊凱奕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創設名為「 紅榮」之投資軟體,並以LINE暱稱「張慧雯」、「紅榮客服 」向陳麗仙佯稱操作該軟體可供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投資 款項,致陳麗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 15時5分許、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在路易莎咖啡宜蘭東 門夜市店、宜蘭縣○○市○○路00號前騎樓,接續交付現金40萬 元、5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莊凱奕就此 部分有參與)。嗣陳麗仙察覺有異而於113年3月9日報警處 理,惟詐欺集團成員又再次以同一手法欲誘騙陳麗仙交付款 項,陳麗仙遂假意承諾交付165萬3,883元而配合警方誘捕犯 嫌。嗣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天竺鼠車 隊-大三元」乃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 翔」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有「紅 榮投資」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之圖檔,再透過Telegram 傳送予莊凱奕,「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另並委請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偽刻「莊凱翔」之印章,將之交予莊凱奕,指示莊 凱奕將前開圖檔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莊凱 奕即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列 印上開檔案,並在印出之前開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內填載日 期「113年3月12日」、「摘要」欄填載「分潤」、「存款金 額新臺幣」欄填載「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 經辦人員簽章」欄則偽簽「莊凱翔」之署押,並持前開偽刻 之印章蓋印「莊凱翔」之印文,以此方式製成不實文書,而 「天竺鼠車隊-天胡」另指示林崇威先行至宜蘭縣○○市○○路0 0號前進行現場勘查,林崇威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不 詳之時間前往該處確認無異狀後,莊凱奕即於113年3月12日 14時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 係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出面欲向陳麗仙收 取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陳麗仙收執而行 使,用以表示「陳麗仙已交付現金165萬3,883元予紅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收受」之意,足生損害於陳麗仙、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凱翔。嗣莊凱奕於取得陳麗仙佯 裝交付之現金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 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紅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IPhone牌 行動電話2具(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   【論罪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 偽造「收款收據憑證」內「圓方投資」之印文、「莊凱翔」 之署押及指印、「現儲憑證收據」內「紅榮投資」之印文、 「莊凱翔」之署押及印文、偽造「莊凱翔」印章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就事實一㈡部 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一㈢部分,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一同詐騙告訴人 吳卷穗(附表一編號5),迄今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已繳回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共2萬6,000元,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 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因無犯罪所得,無從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刑。從而,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並於113年12月9日繳回本案事實欄一㈠ 、㈡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05號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2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未遂而未有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事實欄一㈢ 無犯罪所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事實欄一㈢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 陳麗仙察覺有異而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洗錢犯 行,上訴後並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就所涉全 部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事由,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本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應作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⑶被告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2萬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 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 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 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 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從重量刑部分 ,然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無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於 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減輕其刑,自無予以加重之 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陸、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事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角色分工、所生危害 (含既、未遂),暨其自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有7、9歲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 罪時間均在113年1至3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㈡犯行)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宇翔 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以MESSEN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使張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8,06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53分許,提領4萬8,000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2月28日16時許,匯款104元 113年2月28日16時11分許,提領3萬5,000元 113年2月28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5,033元 2 黃芷萱 於113年2月28日16時35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連線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測試帳戶轉帳功能等語,致使黃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匯款3萬2,0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26分許,提領3萬2,000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鴻讓 於113年3月3日17時6分許,盜用許鴻讓友人親戚之LINE帳戶,佯稱急需借款,該友人遂委請許鴻讓匯款等語,致使許鴻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元鴻 於113年3月3日17時51分許,盜用廖元鴻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廖元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卷穗 於113年3月3日16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使吳卷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8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3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123元 113年3月3日18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6 侯佩芬 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遭冒用名義與餐廳訂位,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侯佩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12元 11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14分許,匯款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7) 113年3月4日20時18分許,匯款7,001元 7 卓侑萱 於113年3月4日19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個人資料因駭客侵入而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異狀等語,致使卓侑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20時5分許,匯款3,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翁瑋鴻 於113年3月2日11時35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轉帳驗證等語,致使翁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7,0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20、2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4,033元 113年3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2日14時44分許,提領6,000元 9 鄧文哲 於113年3月2日某時,以MESSEN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某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使鄧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鄧文哲提出之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20頁背面、24、3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10 曾懿玫 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在東森購物之消費有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及網路轉帳等語,致使曾懿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14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懿玫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22、24頁,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8、3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3年3月4日1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113年3月4日17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113年3月5日17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9,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1) 11 林羽宣 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個資外洩致帳戶有預扣、盜刷情形,須依指示辦理等語,致使林羽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7時12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9,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0)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 22、2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匯款7,901元 113年3月5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1,986元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3年3月5日17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12 王士哲 於113年3月5日16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致帳戶遭盜刷,須重複匯款以檢測帳戶狀況等語,致使王士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8時27分許,匯款4萬9,98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22頁背面、2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1元 113年3月5日18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5日18時32分許,匯款2,111元 113年3月5日18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5日18時49分許,提領1萬2,000元 13 王姮諭 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信用卡遭盜刷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使王姮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23、2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14 李偉任 於113年3月4日17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聯繫,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進行交易等語,致使李偉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偉任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1、35頁及背面、71至7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3,123元 113年3月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15 林儀瑄 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辦理金流驗證等語,致使林儀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4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4時57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儀瑄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2、36頁及背面、82至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維朋 於113年3月5日8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郵局人員要求辦理轉帳驗證等語,致使李維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5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8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維朋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2、36頁及背面、93至9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葉佩洋 於113年3月6日15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元大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認證等語,致使葉佩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5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6、40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8) 18 王詩文 於113年3月6日15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王詩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11分許,匯款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6、40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6日17時14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匯款4,033元 19 賴美香 於113年3月6日15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致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等語,致使賴美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匯款4萬8,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賴美香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7、41至44、120至12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6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90元 113年3月6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3月6日1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20 黄思維 於113年3月8日16時42分許,盜用黄思維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黄思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8日17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黄思維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8、45至46、131至13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楊琇云 於113年3月8日18時50分許,盜用楊琇云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楊琇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8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2分許,提領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楊琇云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8、45至46、13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陸致豪 於113年3月9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要求以賣貨便轉帳方式進行交易等語,致使陸致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9日2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9頁及背面、47至4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何文馨 於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有其他租客擬預付訂金看房,若先預付訂金者,即可優先安排看房等語,致使何文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9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48分許,提領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何文馨提出之對話紀錄、租屋刊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9頁及背面、47至48、154至15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楊曉美 於113年3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押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楊曉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楊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61至162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林鶯瑪 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訂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林鶯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3時37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鶯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69至171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吳于萱 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吳于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57分許,匯款4萬8,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2分,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吳于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81頁背面至1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張瑀真 於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訂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張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5分許,匯款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2分,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張瑀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92至19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許子健 於113年3月9日7時9分許,以LIN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許子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許子健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1、52至54、206至209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3,123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10日14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29 黃莉雅 於113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票系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使黃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黃莉雅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2至33、56、59頁背面、220至22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1日18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匯款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提領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㈢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9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 、第1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志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 汐止區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等節,衡 情而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寄交金融卡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他人,該他人即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 金融帳戶進出款項,被告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上揭 金融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㈡被告雖 以係遭詐騙才交出上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置辯,檢視被 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61頁)、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截圖(原 審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只能確認被告依據「張華文 」指示寄交,並透過LINE告知「全部的密碼都是0000000000 00」等節,然無法從上開對話截圖釐清被告寄交本案多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的緣由,是被告上開辯解無法從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證明。㈢衡情而論,依據被告辯解內 容,對方來電顯示是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所以被告相信,但 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卷第61頁)有顯示「留意 偽冒風險」,是被告於接聽當下即應知風險可能,再者,通 常智識能力之正常人都能理解金管會是政府機關,民營銀行 不是整政府機關,中國信託不等於金管會,且與華南銀行、 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郵局等是不同的金融機構 ,為何被告要依中國信託工程師之指示寄交多家不同金融機 構金融及密碼?顯示被告的答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原審 率然採信被告辯詞,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悖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違法不當甚明。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通話記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 攤還表、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簽署授權書、收 款人為蘇柏瑋之收款證明、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申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用 之簽收單、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等詳予調查 後,說明:⑴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記 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偽冒 風險)等文字,另觀諸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 ,「張華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 」、「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 」等文字,可認被告有關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 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所辯非虛;⑵依彰化 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等證據,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 ,每月所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 繳。復依蘇柏瑋簽署授權書等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為蘇柏 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公司,並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 證明書,足認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 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 經常使用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 勢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 預見該等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 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 被凍結之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對於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 認識、預見?當屬本案重要之點,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 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 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被告自警 詢開始即辯稱係因在臉書上「愛上新鮮」群組買生鮮食品, 後來「愛上新鮮」廠商來電,詢問有無上網重新訂購產品, 被告回覆沒有,對方稱公司可能有個資外洩的問題,會通知 付款銀行與被告聯絡,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 來電,對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被告個資外洩,名下銀行帳 號提款卡要拿回銀行,送去金管會處理,後來對方說加LINE 聯絡較方便,被告表示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 可以把所使用提款卡一起寄過去,由工程師處理完再寄回來 ,被告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並用LINE打電話 給被告,稱要解密比較好處理,被告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 對方,被告表示自己被騙的等語(偵字第24298號卷第12至1 3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並提出「愛上新鮮」臉書網頁資料(偵字第24298號卷第6 2頁)、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 4298號卷第63至64頁)、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 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55至61頁)為證,互核被告歷次所 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相符 (詳後述),而對話紀錄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 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在網路購物,遭對方 以個資外洩、需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觀諸來電號碼為+000 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429 8號卷第63至64頁),有Whoscall APP(按:來電辨識、過 濾不明電話之手機軟體)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 偽冒風險)」等文字,且電話撥入時間為案發前數日之112 年2月28日,而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中,亦包含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偵字第13302號卷第69頁本案提款卡照片)。則 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為中國信託銀行工程師,進而相信對方 有關個資外洩、需寄交提款卡處理之說詞,因而寄交包含中 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予對方,尚非無據。  ㈣依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 55至61頁),可知對方於112年2月28日即傳送「我們需要儘 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 ,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要求被告儘速處理, 嗣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對方於112年3月4日表 示:「江先生,我們的工程師幫您更新完成之後會有內測的 動作,保證到卡片寄回給您之後相關功能都能夠正常做使用 」,可認被告所辯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 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並非子虛 。  ㈤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借款期間20年,每月所 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在本 案發生前,被告每月均按時繳交貸款等情,有被告之彰化銀 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攤還表(原審金訴卷第65至 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審金訴卷第97至115 頁);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替客戶蘇柏瑋包租代管房屋, 以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向一申公司收取房屋租金之帳戶 ,再轉交付給客戶等情,有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 在職證明、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之授權書、收款證明及 一申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 金訴卷第83至89、117至130、137頁)。其中,一申公司於1 12年3月3日間所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租金14,400元,亦 遭詐騙集團於同年月6日持提款卡提出,有存款交易查詢表 可稽(原審金訴卷第113頁)。是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為其生活上、工作上經常使用之帳戶,倘非誤信對方有 關個資外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之說詞,被告應不致將此重 要之帳戶交出,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遭盜領租金,終至遭 凍結帳戶,造成生活、工作上之重大不便。從而,被告主觀 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  ㈥又依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原審金訴 卷第137頁),可知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 ,並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衡情倘被告有預見 對方為詐欺集團,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應不至冒著 薪資或獎金遭盜領之風險,而一併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予 對方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對方說詞,誤信其個資外 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 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該來電顯示雖經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 敦北分 行(留意偽冒風險)」,且中國信託與其他銀行均屬不同金 融機構,但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取得被告在「愛 上新鮮」平台交易及付款銀行之個資,並來電顯示付款銀行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之電話號碼,復安排虛假銀行工程師 ,以虛偽話術向被告說明其個資可能外洩及寄回信用卡處理 程序,足見被告因擔心個資外洩、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對該 工程師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留意「(留意偽冒風險 )」文字,甚至誤信對方可一併將多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 金管會處理說詞,而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 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均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 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當高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檢察官上訴以來電顯示「( 留意偽冒風險)」、中國信託工程師指示寄交不同金融機構 提款卡並不合理等節,遽論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遭冒用應有所 預見,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 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59號、第228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士林 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供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銘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如附表 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志銘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對方假冒是賣牛肉即I3FRESH愛上新鮮的廠商 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詢問昨天晚上有無上網訂購先前所訂之 產品,我回覆沒有後,對方說可能有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 知付款銀行跟我聯絡,但當時我沒有告知付款銀行是中國信 託銀行,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方自 稱是工程師,表示我的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 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說加LI NE聯絡較方便,但我說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 可以把我所使用卡片寄過去,由工程師會處理完再寄回來, 才會將本案全數帳戶提款卡都寄給他,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 給我,說要解密比較好處理,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對方; 我提供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還房貸的帳戶及代租管理的收 款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我也是被騙等語( 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辯護人則同此辯護要旨,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 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 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 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所有之本案全數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 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 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 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及網購有誤等方式騙取帳戶, 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亦有被害人遭騙取帳 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 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 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⒈被告供稱係遭假冒為廠商致電詢問有無訂購先前所訂之產品 ,經其回覆稱沒有後,即稱有可能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知 付款銀行聯繫,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 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 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改以LI NE聯絡,並稱可以將所使用卡片寄由工程師處理後返還等語 (金訴卷第57頁),參以被告提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 00號之通話記錄,記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 敦北分行(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有該通話記錄截圖(審 金訴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帳號之人聯繫對話截圖,「張華 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 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 ,有該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是 就上開證據以觀,與被告所辯稱其寄出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 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要 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⒉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物貸款【 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為限】專用)、本息平均攤還表(金 訴卷第65頁至第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金訴卷 第97頁至第115頁),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每月所 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復依 被告提供與蘇柏瑋簽署授權書(金訴卷第85頁)、收款人為 蘇柏瑋之收款證明(金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一申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 用之簽收單(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35頁)所示,可證被告確 實有為蘇柏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 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金訴卷第137頁),足認 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以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經常使用 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其 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預見該等 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 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被凍結之 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任由 他人使用之理,自難僅以前開通話記錄上由Whoscall APP註 記文字除有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外,尚有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 ,即依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移送 併辦部分,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 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吳侃鴻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侃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Marketplace販售商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1日聯繫吳侃鴻,佯稱需透過「蝦皮」帳號購物付款云云,致吳侃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2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吳侃鴻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54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4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05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20424112號函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 陳詩怡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去電陳詩怡,佯稱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單購買商品結帳後遭凍結云云,致陳詩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1,985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陳詩怡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資料、FACEBOOK主頁、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2頁、第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⒊ 葉俊秀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電商業者,佯稱誤將其會員資料設定為廠商云云,致葉俊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50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9,123元、9,999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葉俊秀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APP頁面、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753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⒋ 鍾汶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鍾汶茹,佯稱其開通之「蝦皮」帳號無法結帳云云,致鍾汶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誤載為「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12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2萬2,021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鍾汶茹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⒋鍾汶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⒌ 劉家榮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1日去電劉家榮,佯稱其信用卡操作疏失將被扣款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9,98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劉家榮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及交易畫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7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2782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 ⒍ 蘇禹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蘇禹寧,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云云,致蘇禹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6分、1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許」、「17時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0,123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蘇禹寧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第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557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第13858號、第14734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 73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 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 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南市東 區某道路上,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電信公司門號SIM卡,交 付予暱稱「王妍熙」、「齊岳」等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門號遂行附表編號1-5之用途犯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或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現金,或依指示刷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庚○○、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遭盜刷紀錄翻拍照 片、取款車手照片、收據、匯款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儲字第11212 67494號函及附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 年1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48號函及附件資料、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3月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函 及附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係同一 時間、地點交付相同或不同門號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 用,而造成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且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否 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劉修言移送併辦、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刷卡購買點數時間及訂單編號 面交金額/ 訂單編號及點數金額 (新臺幣) 門號及用途 1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己○○瀏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漲個不停」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取款之車手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經貿二路交岔路口公園 180萬元 0000000000 取款車手用以聯繫己○○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結識乙○○,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取款之車手 112年10月25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油內湖加油站) 50萬元 0000000000 取款車手用以聯繫乙○○ 112年11月07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劍南路站地上停車場) 420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許,假冒臺灣之星電商業者聯絡戊○○,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戊○○名下錯誤登記1支手機,必須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刷卡 112年11月30日19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作為遊戲儲值帳號「viganoaxr9」之認證門號 112年11月30日19時3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9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42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06分許,假冒旭集公司客服人員聯絡丙○○,佯稱因個資外洩造成丙○○信用卡遭盜刷,必須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刷卡 112年11月30日19時25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作為遊戲儲值帳號「tsgkoh74」之認證門號 112年11月30日19時28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1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3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9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5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8時許,假冒臺灣之星客服人員聯絡庚○○,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庚○○預購手機並遭盜刷款項,必須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刷卡 112年11月17日21時4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0000000000 作為遊戲儲值帳號「acxj14t6t4」之認證門號 112年11月17日21時4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112年11月17日21時4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2025-01-15

TNDM-114-簡-36-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瑜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珩、劉 庭瑋、陳○宥、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涂家瑜之街口 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孫珩等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珩、劉庭瑋、陳○宥、周欣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都 沒有使用過,其並無將上開兩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 他人,只有將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第一銀行帳戶,沒有進行 過任何資料變更,申辦後也沒有更換過手機,不知道為何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門號會變成0000000000號,也不知道是誰的 門號,其曾經將手機借給朋友使用1次、1個多小時,應該是 朋友更改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罹患癌症 ,這段時間需進行化療,記憶方面可能有部分受損,其個人 確實沒有進行過任何帳戶資料的變更,被告係將手機借給非 常親密的朋友,被告也不知道那位朋友要拿作為詐欺使用; 又被告本身之前有遭到詐騙之經驗,可能導致個人資料外洩 ,因此遭詐欺集團盜用、變更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被告應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12年12月16日申辦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孫珩、劉庭瑋、陳○宥 、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孫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 、告訴人孫珩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41頁) ;告訴人劉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 人劉庭瑋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警卷第57至84頁);告訴人陳○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陳○宥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3頁);告 訴人周欣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 1至11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 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 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 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7至107頁)、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6月14 日一安南字第000045號函暨涂家瑜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3 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觀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用戶註冊完成,使用者需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及確認綁定裝置(使用者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每次交易驗證,均須輸入付款密碼,該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另用戶重設帳號密碼,係用戶於自行登入街口支付APP後,需先通過簡訊OTP驗證,以確認該裝置與用戶註冊時的約定裝置相同;完成驗證後,用戶可於名爲「我的」欄位,先輸入其付款密碼驗證,後於「設定」欄位中的「數字密碼」一欄,輸入其於註冊時設定的原密碼,再輸入其欲設定之新密碼,方完成重設密碼流程;被告帳戶現無綁定任一銀行帳戶,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又被告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及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故該用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重設變更密碼驗證時,非屬註冊時之約定綁定裝置等情。  2.另觀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 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 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67至107頁),可知會員進行註冊及變更手機裝置等操 作需進行0TP簡訊驗證,簡訊發送後須於5分鐘内完成驗證, 通過驗證即可登入使用;當用戶更換手機,其裝置綁定識別 ID就會更改,故被告帳戶於2023/12/18 17:58:58、2023/ 12/18 18:10:54、2023/12/19 16:09:33、2023/12/19 16:29:30等更改資料為用戶更換手機的紀錄,另被告帳戶 於2023/12/19 16:13:19更改手機號碼欄位為0000000000 號等語。  3.由此可見欲使用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進行交 易或變更設定,除需知悉帳戶之帳號、登入及付款密碼外, 仍需確認原綁定手機裝置,並輸入系統傳送之簡訊驗證碼, 未持有被告申辦時之手機裝置,無法進行交易或變更。而被 告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已經更改綁定手機 裝置,並於同年12月19日更改帳戶之手機號碼,另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更換綁定裝置, 又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及變更密碼,於 完成上開變更門號、裝置之前,仍須被告註冊之手機裝置, 及以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方得進行變更,然被告供稱除設 定約定之銀行帳戶外,沒有進行資料變更,也無更換手機使 用,卻有人得以順利完成上開資料變更,應係被告告知簡訊 驗證碼方有可能。又被告辯稱僅將手機借給不詳朋友使用1 次、約1個小時,則該人如何能於112年12月18日及19日不同 時間進行並完成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 變更設定,顯然有疑,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應係遭盜用。而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街口支付電支 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為其身分證字號,登入密碼、 付款密碼都是其農曆生日,沒有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 訴別人,但有將帳號、密碼寫在手機備忘錄裡面(本院卷第 139頁、第141頁)。然身分證字號、自己之生日,均非難以 記憶之訊息,被告亦非至愚之人,為何要特定將此等資訊記 載於手機備忘錄,已有可疑;又縱然被告之友人借得被告之 手機,其不僅需要事先知悉被告有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悠遊付電支帳戶,還要在借得被告手機之短暫時間內,迅速 由手機繁雜之資訊,準確發現上開資訊所在位置,並正確解 讀資訊內容,順利登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帳戶進行資料更改,實無可能。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鎖定 ,發生個資外洩之情,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亦應為 詐欺集團快速獲取財物之途徑,然被告供稱金融帳戶內款項 未遭盜領、信用卡亦無被盜刷(本院卷第156頁),難認本 案係因被告個資外洩而遭盜用;況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可以取 得詐欺款項,當會使用可得掌握之帳戶資料,倘若詐欺集團 盜取或冒用他人帳號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帳戶,一經被冒用 者發現,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止付或報警處理,即無法順利取 得詐取贓款,由上足認係被告將相關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資訊告知並交由他人使用,而非遭盜用甚明。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 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等事例,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況於 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個人資料註冊使用,甚且可申請多數之不同之電子支付 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借用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參 以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 019號函二、㈠驗證手機號碼(偵卷第77頁),及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申 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寄送時間及訊息內 容」(偵卷第100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在註冊、變更、交易傳送簡訊驗證碼時,簡訊內容均 會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或告知他人使 用等警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仍將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均交付與他人使用, 又不願提供該人之資訊或真實使用目的,主觀上對於收取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卻仍將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及其內 款項之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電子支付帳戶遂行犯 罪,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 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內,藉 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該帳戶之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電支帳戶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款項 ,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 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 住,曾罹患癌症已完成治療、需後續追蹤,現在工廠上班,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所交付電支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電支帳戶內之 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 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透過Twitter「相戀」約炮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清」向孫珩佯稱:這是個俱樂部需要先辦會員,成為會員就不需付錢,惟線上申辦會員成功後,要求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孫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劉庭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總監-藍藍」結識劉庭瑋,並佯稱:投資前須匯款500元創立會員,並進入某個網址完成3個任務才能激活帳號,又因劉庭瑋操作錯誤,需匯款修復信譽積分、完成資金對沖與支付手續費、稅金等,方能提領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致劉庭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3 陳○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向陳○宥佯稱:幫忙點擊一些廣告就可以賺錢,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進行數據對接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21時4分許 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4 周欣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欣漢結識,並佯稱:近期有個很方便的交友網站,加入會員後便會提供交友仲介服務,惟須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方可瀏覽網頁功能;又以開通會員資格、完成任務要求匯款,並表示之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周欣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林家宏、黃莉渝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莉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耀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 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8、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 6、33-34頁),另有黃莉渝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聯 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21頁);林家宏提供 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41-42頁);本案帳戶開戶明細與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 3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林家宏、告訴人黃莉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 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 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 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 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 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檢察官 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 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頁)附卷可查 ,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 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家宏 (未提告)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為饗賓集團、銀行客服人員等,向林家宏佯稱: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而遭額外訂位,須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 3萬5123元 2 黃莉渝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為旭集餐廳、銀行客服人員等,向黃莉渝佯稱: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而遭盜刷信用卡,須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7日18時35分許 5萬8003元

2025-01-13

TCDM-113-金訴-3910-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佳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 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 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 為提領或兌換成遊戲點數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防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以截圖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 。嗣系爭詐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同日由某成員佯為iQue en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下稱愛女人客服),以個資外洩為由 詐騙告訴人郭致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同日20時28分 、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23元、25,985元(下合稱 系爭贓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嗣依系爭詐團指示,於同日 20時41分、42分、44分、45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埤頂店(下稱全家埤頂店)、同市○○區○ ○路00000號統一超商鳳捷門市(下稱統一鳳捷店)、同市○○ 區○○○路0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竹門市(下稱統一瑞 竹店),提領2萬、2萬、2萬、1萬1,000元,並在其內購買 遊戲點數後,拍照點數收據上傳予系爭詐團,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  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致君於警詢之指訴暨提供之匯款詳細 資訊、通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系爭詐團之「 陳雅涵」(下稱「陳雅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下稱系爭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接獲愛女人客服來電 稱系爭帳戶誤遭升級會每月扣款,其取消後,對方表示欲賠 償購物金或現金,且銀行人員會再與其聯絡;嗣自稱玉山銀 行人員「陳雅涵」來電要求其做流水帳,其始提供系爭帳戶 照片,並依指示以其自有款購買遊戲帳戶,其後再以對方匯 入之款項購買點數,並拍照交予「陳雅涵」;其之後覺得不 對,向家人說好像被騙了,並無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詐團於112年2月18日,先後假冒愛女人客服、銀行客服 ,以個資外洩遭盜刷、須轉帳始能解除之訛詞詐騙告訴人, 致其誤信後將系爭贓款匯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系爭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7、18、35至43頁;偵 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3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政府、媒體多方宣導防 止,各種詐騙仍屢見不鮮,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就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即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認行為人應知申辦銀行帳戶甚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 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等由,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成立詐欺及 洗錢犯罪;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 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 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資以判斷其是否成 立上開犯罪。倘行為人有受騙之可能,復能提出具體事證佐 其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帳戶於案發前,即被告與系爭詐團聯繫時,仍留存有相 當額度之款項,且被告係依指示匯出己有款項,或提領己有 款項購買並交付指定之物,受有非微之財損,已難逕謂被告 確具洗錢犯意:   1.系爭帳戶於案發之112年2月18日,餘額為121,671元;又 被告於同日19時38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42,057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案外人馬詠藝申設之銀行帳戶,繼於同日20 時4分至7分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己有款項共6萬元,並 於同日20時20分至22分許,在全家埤頂店購買28,000元之 彈性App Store卡(下稱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甲 點卡);迨告訴人於同日20時28分至30分匯入系爭贓款( 共計52,108元)後,被告再於同日20時41分至45分許,自 系爭帳戶提領含系爭贓款暨被告己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 71,000元,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先在統一鳳捷店,購買 5張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 金額),另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統一瑞竹店,購買5張 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金額 ),其間被告並將甲、乙、丙點卡,傳予「陳雅涵」等端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爭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及甲、乙、丙點卡購買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院二卷 第41至55、77、78、81、8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再細繹系爭截圖:   ⑴112年2月18日(下同)19時51分:    被告傳送系爭匯款之截圖予「陳雅涵」。   ⑵20時8分至12分:    「陳雅涵」傳送選購系爭點卡之機器操作頁面後,被告再 傳送於某全家便利店操作機器購買系爭點卡之頁面。   ⑶20時18分至24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將系爭轉帳截圖點開,以顯示系爭帳戶之帳號,並稱:「我這樣才能給您入帳」、「然後您剛才的2.8要先幫我拍照」、「這家超商可能沒額度」、「一張一張拍那個密碼」、「我才能給您轉換成台幣到您帳戶」。   ⑷20時27分:    被告傳送甲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⑸20時31分至51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至提款機,並詢問被告可買多少。   ⑹20時54分:    被告傳送乙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⑺20時54分至21時13分:    「陳雅涵」稱:「好」、「妳出來」、「唉」、「您先離開」、「就說不買了」、「都說妳不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我們騙妳還把錢轉給妳嗎?」。   ⑻21時14分:    被告謂:「那可以先把錢轉給我嗎」。   ⑼21時14分至15分:    「陳雅涵」稱:「那妳先離開」、「不然妳報警備案帳戶被凍結就進不去了」、「妳就說妳自己去備案」、「妳出來我打給妳」、「不然解釋不清楚」、「妳出來我也可以證明給妳看我是不是銀行」。   ⑽21時21分:    被告與「陳雅涵」進行5分多鐘之語音通話。   3.苟均無訛:   ⑴系爭帳戶於案發當日,其內猶有10餘萬元之非微餘額,已 與一般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提供僅數百元甚至 幾十元之低餘額帳戶,以免該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其內 款項、徒增自己不便之情形,未盡相符。已難遽信被告有 何洗錢犯意。   ⑵又被告係依「陳雅涵」指示,先轉出42,057元之系爭匯款 ,繼而於提領自有款項及系爭帳戶內之78,892元(計算式 :60,000+18,892=78,892)後,用以購買甲、乙、丙點卡 ,再傳送予「陳雅涵」。徵諸被告案發時已滿22歲,為二 技在學學生(警卷第7頁;院二卷第89頁),復於偵、審 中均能針對所詢問題回應,依其年齡、學歷及反應,顯具 相當判斷事理之能力,苟其確有為「陳雅涵」洗錢之犯意 ,又焉會輕率依其指示匯出或花用自有款項,致己蒙受高 達77,949元之損失【計算式:如依被告自述共購買88,000 元之系爭點卡,則被告損失合計為:42,057元(依指示匯 款部分)+35,892元(依指示購買點系爭卡之88,000元, 扣除系爭匯款之52,108元部分,即88,000-52,108=35892 )=77,949元,見偵卷第47頁、院二卷第85頁】?與常情 迥不相侔。亦難謂其主觀上確具洗錢犯意。   ⑶另「陳雅涵」既係向被告表示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甲點 卡照片,始能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係因「陳 雅涵」表示欲賠償被告購物金或現金至系爭帳戶,遂配合 「陳雅涵」領款並購買系爭點卡,即非全然無據。此從「 陳雅涵」嗣要求被告再提領含系爭贓款52,108元及被告己 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71,000元,俾續行購買系爭點卡, 而被告依上開指示再行領款購買乙點卡並傳送予「陳雅涵 」後,旋向「陳雅涵」詢問可否將錢轉予其,益得其徵。 準此,被告配合「陳雅涵」之目的,既在取得賠償款,更 足推認其主觀上應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被告購買大量系爭點卡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被騙後,即據實 向該店員表明,事後復立即報警,益徵其應無共同洗錢犯意 :   1.「陳雅涵」於112年2月18日20時54分至21時13分,曾要求 被告向統一鳳捷店店員表示已無意購買乙點卡,並離開該 店,業如前述;被告則稱係因該店員提醒其可能被騙(院 二卷第36頁)。是被告非無可能已知其業遭「陳雅涵」詐 騙。惟:   ⑴觀諸系爭截圖,「陳雅涵」斯時係向被告稱:「都說妳不 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依此文義,適 足反推被告於統一鳳捷店店員詢問時,應係回覆其係依他 人指示購買系爭點卡,該店員方會為上述提醒。苟被告確 具洗錢犯意,大可隱匿其情,或以其他說詞虛應,甚依「 陳雅涵」指示離去,又何須據實告知店員?已悖事理。   ⑵再「陳雅涵」語畢,復向被告表示如要詐騙被告,不會將 錢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離開統一鳳捷店後逕與其聯繫, 將會向被告證明「陳雅涵」確係銀行,以釋被告之疑,被 告隨後並與「陳雅涵」通話數分鐘,惟其間均未見被告對 「陳雅涵」有所質疑,均如前述。今統一鳳捷店店員既已 提醒被告可能被騙,如被告非因再度聽信「陳雅涵」之訛 詞,而續遭其矇蔽,理當出言相質,進而要求返還已匯/ 支出之己有款項,又豈有全然未置一詞之理?亦與常情不 侔。   2.被告於112年2月19日0時7分,即向警報案稱其因愛女人客 服、銀行客服稱可協助取消因疏失所致之月繳款,如依指 示買點數拍照回傳,賠償金可入系爭帳戶,遂購買15張系 爭點卡,因超商店員通報警方,始知遭詐騙,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47頁)附卷可憑。上開報案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而觀諸該時間,係在被告購買丙點卡(院二卷第81、82 頁)並告知「陳雅涵」後未幾之2、3小時內,則其所辯: 與家人討論發覺有異,遂立刻報警等語,亦應非子虛。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㈠系爭帳戶案發前既有非微餘額,被告亦因匯出及提領自有款 項購物受有相當損失,且於購買系爭點卡時據實告知超商店 員購買緣由,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遭詐騙,其嗣始察覺有異 ,復立即報警,能否謂其確具以系爭帳戶共同洗錢之犯意? 即非無研求餘地。  ㈡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 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 被訴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6941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6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 院一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院二卷

2025-01-13

KSDM-113-金訴-744-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因上網搜尋 偏門工作訊息,知悉出租1個金融帳戶1期2日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35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賣貨便寄送方式,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告 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9時25分,向蘇盈月佯稱 其個資外洩,須配合操作帳戶止付云云,致蘇盈月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7日21時26分、同日21時33分、同日21時37 分,將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蘇 盈月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盈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佑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蘇盈月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入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 工作,對方說是股票帳戶提兌公司,要租用我的帳戶,1期 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密碼而已, 不需要做其他事情,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7至63頁),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 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⒈詐欺犯罪者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租借一期的時間 為兩天,一期8萬,一個月一張提款卡可以合作1次」等語,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 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詐欺犯罪者換取金 錢。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 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詐欺犯罪者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 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 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 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為高中之教育程度,從18歲 開始工作,過往曾從事寵物美容、鐵工、防水、水電之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5、52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 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供述:對方說的工作好像 是股票交易,但是我不知這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姓名,還有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49至50 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背景及對方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且對於如何使 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人 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從 而,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詐欺犯罪者上述 提及租借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 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之動機,而在 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可 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詐 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 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 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應徵工作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 亦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而容任本案帳戶受不 法目的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方租用我 的帳戶,1期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 密碼而已,不需要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 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8萬元之報酬,而實際 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縱使對方曾向被告表示徵求帳戶係供 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8萬元 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 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 庭,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 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 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金訴-267-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