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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素箱 羅明敏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 定關於李素箱及羅明敏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等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 字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在案;嗣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本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相 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 印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CHV-114-聲-41-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2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既認 定伊已釋明第三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 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 ,即可命伊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卻逕以釋明不足為由而駁 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聯翔公司曾對相對人起 訴請求返還款項金額高達1億8,268萬1,055元,可見聯翔公 司對於相對人除有依約得請求之分配利益債權外,尚有工程 承攬報酬、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債權總額顯已超過6,000萬 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相對人顯不足清償上開債 權,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 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 張聯翔公司因相對人遲不給付款項,致遭抵押權人、債權人 及包商等追償,亦可證明相對人已有不能或拒不付款之情事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7694號、8869號、11687號、15328號、15329號支付 命令;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4608號裁定;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等件為證,係屬 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00-20250226-1

家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教唆弟弟陳永洲傷害相對人之 情事,如果相對人真的受傷如此嚴重,為何不提出刑事告訴 ?反是相對人曾經對異議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再者,坐落嘉 義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異議人所有,因近來 地價高漲才出售並非要脫產。異議人現尚有坐落:太保市○○ 段○○○段0000地號、面積2253平方公尺之建地及地上建物: 太保市○○里○○00○00號房屋一棟(現由相對人占有中),價值3 00萬元以上。且上述不動產都是異議人個人購買或父母親所 贈與,非夫妻共同財產。相對人對異議人無600萬元債權存 在,現由債權人居住之300萬元房地產,足以保證清償債務 ,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 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 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新臺幣1000萬元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家調字第10號案件查閱屬實,足認為真正。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能提出證據或釋明本件有假扣押的原因 云云;然此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足認異議人近期有出售名下財 產之狀況。再依過溝段過溝小段10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為108年間異議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縱相對人 居住其中,抗告人仍非不得移轉所有權,不能認因此已有相 當擔保。復參酌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則相對人據此主張異議人恐有隱匿財產及脫產而減少名下 財產總額,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聲請假扣押,核屬有憑,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異議人稱上揭不動產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計算,且伊尚有其他財產,無礙相對人剩餘財產 差額之請求。惟上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範圍,應於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中審究,尚 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酌。異議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 有違誤,已有誤會。且本件係因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有脫產 之情,恐日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猶有不足,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 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4-家事聲-1-2025022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邱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合計6年,並按月攤還本息 ,惟相對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現已積欠本 金347,1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 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刻意隱匿行蹤、拒絕解決 債務,顯有逃避債務之意圖,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 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 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47,175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社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 款契約、催告函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行蹤不明云云,然近年社會、經濟受疫 情或通貨膨脹等影響之緣故,迫於無奈遷移他處比比皆是, 遷徙住所既非罕事且搬離之原因多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 人係出於逃匿行蹤之目的搬離,是無證據證明即認定相對人 有意圖脫產並逃避本案債務之情事。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經 聲請人屢次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認相對 人有逃避本件債務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 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又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系 爭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全-20-20250225-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林亭君即京品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 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僅攤還本金利息至113年7月31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 ,尚欠本金14萬72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相對人簽 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人發 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欠款,相對人仍未清償,顯然堅決斷然拒 絕給付,且相對人曾就債務聲請前置調解但遭通報失敗。又 查其在聲請人帳戶之存款為O,且有其他銀行對相對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是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4萬723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 定書、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料、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催告函、前置調解明細報表、存款餘額查詢、催告函、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 字第352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 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 告仍未獲置理,且於聲請人帳戶存款為0元、並有其他債權 人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確有逃匿與無資力之情事等語。 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而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支付命令,僅足認相對人其他銀 行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V-114-壢全-11-20250225-1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秋芷 相 對 人 黃昱瑋即諾億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昱瑋即諾億通訊行前於民國111年4 月7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50萬元,詎至113年11月30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本金144,2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聲請人催討、實地查訪,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 未獲清償回應,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然相對人財產有限,若不假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44,206元之債權乙節,業 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 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僅能釋明聲 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 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5

PTEV-114-屏全-1-20250225-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蘇振明即淳淳寶貝童裝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聲請人申 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110年7月22日起至 115年2月22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相對人應自逾期日加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 欠本金16萬8878元未清償,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卻經聲請人多次催繳而無應答,目前動向不明,亦無繼續營 業,足見其履約能力薄弱,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如不即時實 施假扣押,本件債務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 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16萬88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58號清償 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店面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為憑,惟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 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 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4

SJEV-114-重全-12-20250224-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相 對 人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 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 4年6月3日止,利息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 月3日止,則改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並應加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積欠聲請人67,3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 人催告仍置之不理,顯有逃避債務之意,聲請人債權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9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 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 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4

SYEV-114-營全-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何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基天后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中,將名下其中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之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同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第三人何 玟儀、陳皓明,係因伊心臟病發接受手術,慮及體況所為之 財產分配規劃,意在節稅而非脫產,且伊名下其他不動產及 車輛價值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難謂有何假扣押原因; 況原法院一審審理後已將本案訴訟駁回,益見其假扣押聲請 無理由。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請求抗告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246,400元,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擴 張請求為10,062,2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存證信函 及收信回執等件(原法院卷第13至23頁)為據,且有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1至61頁),就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部分,相對人釋明抗告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贈與二分之 一予第三人何玟儀、陳皓明,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 31至3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抗告 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第三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 裁定,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 其勝訴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書為 證,惟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院卷第65 頁),兩造之實體爭執既尚未確定,尚難認相對人無聲請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關係。其次,抗告人雖抗辯其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贈與第三人何玟儀、陳皓明,係因心臟病發接受手術 ,慮及體況所為之財產分配規劃,意在節稅而非脫產云云, 惟縱然所述為真,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有移轉,仍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抗告人另稱其名下有其他不動產及車輛,價 值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難謂有何假扣押原因云云,惟 抗告人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1 頁)為據,惟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及車輛,為何價值遠超過相 對人請求之金額部分,並未具體釋明,所為抗辯已嫌無據; 且依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除已贈予第三人之系爭房屋外, 有數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均與他人共有等情,亦有相對人 提出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所查詢之資料(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 41至43頁)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抗告人名下之不 動產及車輛,其價值是否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部分,即 非無疑,抗告人復無其他證據為釋明,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4

TNHV-113-抗-21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張峰銓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 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 司又於同年12月25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司又於113年5月29日 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 元,然相對人詳裕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因本金到期尚未辦 理展期申請,僅繳納本金或利息至113年11月22日,即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128,9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於前開債務逾期後,以 電話、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討,至今未獲清償,相對人 詳裕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且有警示帳戶、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又前去債務人實 際營業地點,發現已人去樓空,已停止營業,且負責人將原 持有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信用嚴重貶落,已 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 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0,128,904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 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 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 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重訴 字第68號案卷審認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 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詳裕公司之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件在卷,然相對人詳裕公司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於通報拒絕往來後,仍對聲請人為清償一節,為 聲請人所自陳,尚無從僅因相對人詳裕公司經通報拒絕往 來認其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加以釋明,要難僅以此節,逕自推論出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結論。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顏明郁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惟聲請人所提 資料無從得知相對人顏明郁是否因此即達到無資力之程度 ,難對於相對人顏明郁為不利之認定,更遑論聲請人對相 對人張峰銓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未為任何釋明。此外,聲 請人未就提出其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 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或有其他債務、成為 拒絕往來戶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尚難認與 假扣押之要件相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亦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本件聲請人卻未能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 押原因,是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4-全-4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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