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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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山海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守萱(原名:楊淑敏) 相 對 人 李余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士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號、108年度 取字第1299號、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112年度取字第188 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082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3-司聲-1468-202503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台幣1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 提存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已聲請撤銷及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 宗、擔保提存事件卷、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本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債權人撤回執 行終結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0日回函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SCDV-113-司聲-511-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雅秀 相 對 人 蘇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22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鈞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567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卷宗等查核屬實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 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 4年1月3日由郵務人員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迄今均仍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9

TNDV-114-司聲-108-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視同上訴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被 上訴人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598萬2,597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於原 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以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〇〇〇〇遺產。本件雖僅張盛發上訴,客觀上有利益 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下合稱張美蓉等3人),爰併 列張美蓉等3人為上訴人。 二、張美蓉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錦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錦郎主張:   兩造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〇〇〇〇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張盛發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盛發抗辯:  ㈠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 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錦郎未取得〇〇 〇〇同意或授權而盜領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應將系爭 85萬元列入〇〇〇〇遺產一併分割。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清償〇〇〇〇積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〇 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  ㈡張錦郎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6,900元、6,000元及房屋稅1萬1,936元(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代書費用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由張錦 郎自行吸收,不得列入遺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張錦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美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張盛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爲兩造,應   繼分各1/5 。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爲張錦郎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6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20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有20萬8,000元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216、368頁)。  ㈥張盛發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可自〇〇〇〇遺產受 償(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㈦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㈧訴外人〇〇〇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轉滙至張錦郎個人帳戶 ,張盛發等4人各給付3萬元予張錦郎,〇〇〇之喪葬費支出19 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8,454元【計算 式:(91,410+150,000-199,140)÷5=8,454】,合計應返還 3萬3,816元(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張盛發保管之金飾重3.907兩(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㈩地政士楊秀霞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497、499頁)。  張盛發對張錦郎提起僞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3、16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  張盛發就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0元 、於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即〇〇〇〇遺產總額 於2年內贈與之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提出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盛發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5至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有無理由(張 錦郎是否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是否為〇 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張錦郎是否代墊〇〇〇 喪葬費用8萬元?)?  ㈡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之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列入遺產 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〇〇〇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金飾、債權均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⒉張錦郎確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張錦郎主 張因〇〇〇〇之子(即張錦郎胞弟)〇〇〇於105年4月4日遭人傷害 致死,〇〇〇〇對加害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加害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因〇〇〇〇年邁 且教育程度不高,故由張錦郎全權處理〇〇〇之喪葬及訴訟事 宜,張錦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為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於106年10 月19日、107年1月5日匯還70萬元、15萬元,系爭85萬元並 非〇〇〇〇之贈與等情;為張盛發所否認,抗辯系爭85萬元係張 錦郎盜領〇〇〇〇存款,應列入〇〇〇〇之遺產分配云云。  ⒊經查,張錦郎就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訴訟費用72萬1,498元部分, 提出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 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費1萬6,800元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2萬3,200元、提存費500元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7、151、15 7頁);假扣押擔保金21萬、29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 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53、155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2萬元、 刑事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刑事第三 審律師費5,000元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狀、起訴狀(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73至76、423至425頁)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裁 判費1,19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卷第100頁)為證;另張盛發就105年6月8日諮詢律師 費1,000元、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 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費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等支 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費用合計為72 萬1,498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之訴 訟費用為72萬1,498元,自可認定。  ⒋次查,張錦郎主張因〇〇〇〇積欠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遭 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給付管理費,張錦郎繳清管理費後〇 〇〇社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國稅局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詢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〇〇〇〇 積欠管理費事宜及撤回起訴緣由;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1月24日函覆國稅局:〇〇〇〇欠繳之管理費5萬3,650元已於 106年12月16日由〇〇〇〇兒子繳交;〇〇〇〇僅餘張錦郎、張盛發 二子,張盛發於109年5月26以書面向國稅局表示非其繳納, 應認由張錦郎所繳納等情,此有國稅局110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張盛發雖抗辯係〇〇〇〇以現金交付張錦郎,再由 張錦郎代為繳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張錦郎代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亦可認定。  ⒌至於張錦郎主張亦代墊〇〇〇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經查,〇〇〇於 105年4月4日死亡,國民年金給付被保險人〇〇〇喪葬津貼9萬1 ,410元,於105年6月30日滙入張錦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帳戶明細);另〇〇〇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各出 資3萬元作為〇〇〇治喪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〇〇〇之喪葬基金合計為24萬1,410元(計算式:91,41 0+30,000×5=241,410)。而〇〇〇就喪葬支出之項目為誦經、 百日、塔位費用8萬元、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萬9,140元 ,合計為19萬9,140元(計算式:80,000+119,140=199,140 ),24萬1,410元顯然已足供支付,張錦郎並無代墊喪葬費 用8萬元之必要,故張錦郎主張代墊〇〇〇之喪葬費用8萬元, 自難認定。  ⒍國稅局原先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70萬元、於 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張錦郎 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 郎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將〇〇〇〇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即張錦 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 3,650元)。張盛發因不服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張盛發 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認 定系爭85萬元非屬張錦郎所盜領,張盛發抗辯張錦郎盜領系 爭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⒎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 萬1,498元及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將系 爭85萬元贈與張錦郎,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非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追加為〇〇〇〇 之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張盛發抗辯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 列入遺產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張盛發主張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13萬7,6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錦郎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4萬6,900元、6,000元 及房屋稅1萬1,936元(合計6萬4,800元),並提出地政士楊 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 張盛發對於房屋稅1萬1,936元、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不爭 執,僅爭執代書費用46,900元部分,並抗辯張錦郎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委請代書,該費用應由張錦郎自行吸收云云。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建物亦登記兩造為納稅 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依證人即地政士楊 秀霞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4萬6,900元確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故4萬6,900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 ,且為處理管理遺產所必須,即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 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 得列入遺產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〇〇〇〇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張錦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 法第1150條明定。  ⒉茲就兩造得自〇〇〇〇遺產扣償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  ⑴張盛發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得自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597元(原審記載610萬1,611 元,張盛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繳納房屋稅僅餘598萬2,597 元,張錦郎同意減縮為598萬2,597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扣償。  ⑵張錦郎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6萬4,800元,惟〇〇〇之喪 葬費用僅支出19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 8,454元,合計應返還3萬3,8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扣減 3萬3,816元之餘額為3萬0,984元(計算式:64,800-33,816= 30,984元),張錦郎得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 ,597元扣償。  ⑶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 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從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免於承 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〇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⑷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本院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1/5為妥適。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為金飾,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 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飾應予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之20萬8,000元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張錦郎 、張盛發、張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債權(張美蓉取得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張錦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〇〇〇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〇〇〇〇之遺產,所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金額應更正為598萬2,597元,張錦郎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1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5,116,57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194,158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5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604,385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10,52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6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77,742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6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54,43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張盛發保管存款 5,982,597元 由張錦郎扣償30,984元 及張盛發扣償137,649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張盛發保管3.907兩金飾   235,00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〇〇〇〇對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由張錦郎、張盛發、張 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 (張美蓉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爲〇〇〇〇代墊之訴訟費用72萬       1,498元: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用 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39頁) 2 105年6月8日諮詢王昌鑫律師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3 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 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4 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7頁) 6 105年7月14日假扣押律師費 2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 7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 5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63頁) 8 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9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 2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1頁) 11 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53、155頁) 12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 費用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4 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5 105年12月22日刑事二審林世祿 律師費50,000元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16 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禎律師費 8,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3頁) 17 106年1月10日刑事二審楊錫禎律師 費42,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4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6頁) 18 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 1,198元 (111年度稅簡字卷第3號卷第100頁) 19 106年5月15日上訴第三審書狀費 (楊錫禎律師)5,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5頁) 20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 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合計 721,498元 【附表三】張錦郎辦理遺產登記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代書費用46,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2 房屋稅金11,936元 代書費6,000元(小計17,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合計 64,800元

2025-03-19

TCHV-113-家上-107-20250319-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元 相 對 人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零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 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 065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8

PCDV-113-司聲-769-20250318-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古鎮雲 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伊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 已取得支付命令,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 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 存書、強制執行撤回狀、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回 囑託執行,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撤銷執行命令。觀 之聲請人所提之收件回執,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收 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 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 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 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3-司聲-637-20250318-1

司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立成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蘇安萓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安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 第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8

PHDV-114-司聲-2-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張傳賢即張元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 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向非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 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合計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05度 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此筆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18

TNDV-114-司聲-16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黃琮煥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麗如    呂學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潘麗如(下稱其姓名)於婚姻存續期間, 向銀行貸款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鄰○○○村5號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斯 時雖登記於潘麗如名下,惟伊為實際權利人。潘麗如明知上 情,先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強逼伊同意配合賣屋,在 系爭房地遭伊聲請假處分查封而賣屋不成之後,潘麗如與被 上訴人呂學禎(下稱其姓名,並與潘麗如合稱呂學禎等2人 )竟相互通謀而為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簽發借款契約及本 票各2紙,呂學禎並據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分別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2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50萬元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後,再持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 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聲請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 系爭房地進行查封登記,已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等語,則上訴人就呂學禎等2人間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 ,若未予以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潘麗如於98年間結婚後,伊於101年間向 銀行貸款購入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潘麗如 ,惟伊為實質所有權人。嗣伊與潘麗如於107年12月18日協 議離婚,潘麗如擔心伊日後如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將影響其居住系爭房地之權益,故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於伊 付清系爭房地房貸後,潘麗如應無償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詎潘麗如於 111年2、3月,向伊索討金錢,否則要找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伊於網 路查得相關資訊,深恐系爭房地遭潘麗如出售,遂於111年6 月17日委請律師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新 竹地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在案,伊並於111年7月28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5日對系爭房地為 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查封)。然伊於111年12月5日接 獲呂學禎電話,呂學禎稱:潘麗如向伊借款300萬元未還, 問上訴人要不要賣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並同時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書函給伊,經伊查 詢,始知呂學禎竟以潘麗如積欠50萬元、250萬元借款(下 分別稱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款)未還為由,於111年10月 5日、111年12月2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50萬元支付命 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並已向新竹地院聲請以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併入系爭 假處分執行事件。然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250萬元 借貸,並無真實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呂學 禎於111年10月18日匯至潘麗如帳戶之250萬元,於同日隨即 為潘麗如悉數從其帳戶領出後,再將該等現金回流予呂學禎 ,以製造虛假之交付借款外觀,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 元、250萬元借貸,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款,應屬 無效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呂學禎對 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 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呂學禎抗辯稱:伊友人劉群平於111年5月底某日,向伊表示 潘麗如委任其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會很快成交,因潘麗 如需錢急用,提議伊借潘麗如50萬元,待系爭房地成交後, 潘麗如會返還借款,並承諾事成後會提供6萬元紅包予伊云 云,伊遂於111年6月1日與潘麗如簽立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 貸契約及同額本票各乙份,並於同日將身上既有現金及當日 領款之22萬元,共50萬元現金交付予潘麗如。詎料,系爭房 地因上訴人為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未能順利移轉買受人而解 除買賣契約,使潘麗如逾期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伊於11 1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即向新竹地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且於111年1 0月7日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嗣因潘麗如向劉群平稱需 再借款,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約230萬元後,即可塗銷系 爭假處分,並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來清償系爭50萬 元借款債務及再為之借款,劉群平於111年10月間將上情告 知伊,並建議再借款250萬元予潘麗如,並承諾事成後可再 提供伊30萬元紅包,伊相信劉群平所言,且評估斯時房市行 情,潘麗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可清償300萬元借款 ,伊亦可自劉群平處取得共36萬元紅包,且伊已對系爭房地 為假扣押查封,已有相當保障,遂同意再借款250萬元予潘 麗如,雙方即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250萬元借款借貸契 約及同額本票各乙紙,伊並於同日經由妻子黃歆云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 0萬元至潘麗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下稱潘 麗如中信銀帳戶)內。然潘麗如取得上開借款後,竟未向上 訴人清償及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更未售出系爭房地,於逾 期未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伊於111年11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後,於111年12月2日聲 請取得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另伊之前不知潘麗如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潘麗如亦未曾提及該約定,伊係 相信劉群平所轉述,潘麗如會以系爭250萬元借款清償對上 訴人之23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並以出售系 爭房地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始同意借予潘 麗如,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並非假債權,上訴人主張 伊與潘麗如間之上開2筆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屬個 人臆測之詞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潘麗如抗辯稱:伊與上訴人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及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女兒居住於系爭房屋,因伊想與女兒在外租房生活 卻身無分文,才想出賣系爭房地籌錢,伊雖與上訴人於離婚 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清償完畢,即應無償過戶予上訴 人,然上訴人既尚未如約還清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歸 屬於上訴人,故伊於111年5月底向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下 稱有巢氏房屋)之劉群平,說明借款需求及託售系爭房地事 宜,經劉群平介紹,伊乃於111年6月1日向呂學禎借得現金5 0萬元,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及同面額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 ,及將系爭房地委託有巢氏房屋即劉群平出售,嗣於111年6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賣給他人後,始知系爭房 地遭系爭假處分查封,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為塗銷 系爭假處分查封,伊原欲借款230萬元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 債務,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及一併清償伊先前預先挪用上 開成交買賣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並考量系爭房地順利出售 取得價金後,即可一併清償先前對呂學禎之50萬元及後來25 0萬元借款,乃將上情告知劉群平,再透過劉群平於111年10 月18日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當天亦簽署借款契約及簽立 同面額之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嗣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 工作,又與女兒同住需較多生活花費等,經考量後,於111 年10月18日將呂學禎匯入伊帳戶之借款250萬元,領出其中2 25萬元現金,放置於家中以供花用,目前現金剩約170萬元 ,伊目前已有工作收入,打算籌到300萬元後,再向呂學禎1 次清償,且伊知悉上訴人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擔心上訴人 會對伊之薪資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故於薪資匯入帳戶後隨 即領出。伊確實有向呂學禎共借得30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 稱與呂學禎通謀虛偽借貸,製造假借款債權之情事。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83頁至 第185頁): ㈠上訴人與潘麗如前於98年6月19日結婚,於101年11月23日以 向銀行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潘麗如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嗣兩人於10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由上訴人支付,期滿潘麗 如應無償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 ㈡因潘麗如於111年6月間,委託仲介欲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 覺察後,於111年6月17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 分,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上訴人聲請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於111年8月5日就系爭 房地為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此有系爭房地銷售廣告、聲請 假處分聲請狀、新竹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假處 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 第78頁)。 ㈢潘麗如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林得億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970萬元,雙方 於111年7月5日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買方同意賣方即潘麗 如先支用價金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價金),並匯入潘麗 如指定之帳戶內;惟雙方於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買賣契約 簽立解約協議書,所載內容包括因系爭房地目前有限制登記 情形,賣方暫無法處理,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應支付2萬元予買方作違約之賠償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動用款項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9頁至第253頁)。 ㈣潘麗如於111年6月1日,與呂學禎簽立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呂學禎收執,上開借貸契約 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31日;嗣呂學禎於111年9月7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筆借款,並於111年10月6日就系爭 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且以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等為憑,對 潘麗如聲請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另於111年10 月18日與呂學禎簽立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上開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1 年10月31日,潘麗如並承諾應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借款 。嗣呂學禎於111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 筆借款,並依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等,對潘麗如聲請取得系 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就上開2支付命令均未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此有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新竹地院111年司執全字第111號併案函文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㈤呂學禎於111年10月18日,自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萬 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潘麗如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匯款 25萬元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帳 戶),並領出現金225萬元,此有相關匯款單及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81頁、第319 頁至第321頁)。 四、本件爭點為: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 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 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 有效成立。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 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 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 。是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上訴人主張 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呂學禎等2人辯稱:潘麗如透過劉群平之介紹,先後於111年6 月1日、同年10月18日,向呂學禎各借得50萬元、250萬元 ,其中50萬元借款,呂學禎係自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 竹三信)帳戶中提領現金22萬元,加上已有現金28萬元,合 計50萬元,在劉群平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上之有巢 氏房屋仲介加盟店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交付予潘麗 如;另250萬元呂學禎係從其妻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呂學禎等2人間並各簽立金額為5 0萬元、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潘麗如並各簽發面額各50 萬元、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以為借款清償之擔 保;嗣因潘麗如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呂學禎先後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呂學禎乃先後以其持有之上開 金錢借貸契約及本票為據,對潘麗如向新竹地院分別聲請取 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其間呂學 禎並以其對潘麗如享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對潘麗如 向新竹地院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對系爭房 地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等情,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0月7日新院玉111司執全曾字第111號函、系爭50萬元支 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之新竹三信存摺存 款交易對帳單、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 、本 票、竹北六家郵局111年9月7日第253號存證信函、黃歆云中 信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779號函檢附潘麗如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4881號函 檢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81 頁、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403頁、第409頁 ); 且證人劉群平於原審證稱:潘麗如於111年5月底到伊店裡, 說要賣系爭房地,潘麗如問說有沒有認識的金主,她急需用 錢,伊就說問問看,後來伊問到呂學禎,呂學禎也是做房仲 ,當時房市行情還不錯,系爭房地可以賣,呂學禎就說可以 借潘麗如錢,潘麗如說要借50萬元,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 後來伊就跟呂學禎說潘麗如要借50萬元,等系爭房地賣掉潘 麗如會一起還借款,伊和呂學禎評估系爭房地可以賣1,000 萬元,呂學禎認為潘麗如會有錢還,就答應借給潘麗如錢。 後來在111年6月初,呂學禎和潘麗如約在伊店裡,她們先處 理借貸部分的文件,有借據、本票,處理完,潘麗如才寫委 託書給伊,委託開始賣系爭房地,伊當場有看到呂學禎交付 50萬元現金給潘麗如,約定賣掉系爭房地後還錢,之後聽潘 麗如說系爭房地沒有賣掉,所以潘麗如還未還50萬元借款。 一直到110年6月底、7月初,有客人出價970萬元要買系爭房 地,經過議價,潘麗如同意以970萬元出售,雙方就約在汪 正郎代書處簽約,成交時間是111年7月,後來要辦過戶時, 代書說系爭房地沒有辦法過戶,伊有請潘麗如與上訴人溝通 ,潘麗如說無法溝通,伊就請邱姓女業務員打電話跟上訴人 溝通,請上訴人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屆時會從賣掉系爭房 地之價金中拿設定的金額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意,後來 跟買方溝通後,買方同意解除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並在代 書處辦理解約。伊有將上訴人不願意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之 情形跟潘麗如說,潘麗如說她再去借錢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 封,過了2、3天,潘麗如到伊店裡,叫伊問呂學禎,能不能 再借她250萬元,伊就把上情告知呂學禎,過了幾天,呂學 禎就說可以幫忙,同意再借250萬元給潘麗如,用來清償系 爭假處分查封的債務,讓系爭房地可以順利過戶,伊也允諾 會給呂學禎一些仲介費。在111年10月間,伊有跟呂學禎及 其太太一起到竹北市○○○路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 250萬元給潘麗如,潘麗如也在場,潘麗如在伊店裡有先簽 借據、本票給呂學禎,再一起去銀行匯款;後來系爭房地沒 有辦法過戶,潘麗如就說不想還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2 頁至第388頁);核與呂學禎於原審陳稱:潘麗如共向伊借 款2次,1次50萬元,1次250萬元;50萬元是從伊帳戶提領部 分現金,連同手上的部分現金,在劉群平位於○○市○○路的有 巢氏房屋加盟店交給潘麗如,潘麗如同時簽借據及本票給伊 ;250萬元是在○○市○○○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給潘麗如,當時劉群平、潘麗如、伊和伊太太都有去中國信 託銀行,潘麗如也有簽借據、本票給伊。劉群平轉述潘麗如 要先借50萬元,伊和劉群平評估系爭房地很容易成交,且劉 群平承諾成交後會給伊紅包,伊基於對劉群平的信任,就借 50萬元給潘麗如;後來潘麗如沒有還錢,潘麗如才說系爭房 地雖然有成交,但是因為有系爭假處分查封 ,所以違約, 潘麗如說希望趕快拿到錢,跟上訴人解決系爭假處分查封, 所以潘麗如說要再借250萬元,這些都是劉群平跟伊說的, 因為劉群平有承諾再給30萬元的酬庸,且伊評估當時不動產 的市情還是很熱,系爭房地價格合理,很容易成交,就同意 再借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至第391頁),及潘麗 如於原審陳稱:伊向呂學禎借50萬元及250萬元,50萬元是 在劉群平店裡交付借據、本票給呂學禎,250萬元的借據、 本票也是在劉群平店裡交付給呂學禎,250萬元是在○○市○○○ 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用匯款 ,當時伊、劉群平 、呂學禎、呂學禎的太太都有到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原審 卷第392頁)相符,則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 0萬元之借貸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堪認呂學 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成立。  ㈡至上訴人所主張:呂學禎於其所稱先借貸予潘麗如之50萬元 並未清償,且明知系爭房地已經假處分查封登記,潘麗如已 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以為清償下,何以又願再借貸潘 麗如更大筆之金額250萬元,且迄今未對潘麗如提起刑案詐 欺告訴?另潘麗如就其需借款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何以 其需於短期間內前後共向呂學禎借貸高達300萬元之款項? 另倘潘麗如真已向呂學禎借得款項,潘麗如又何需再動用系 爭30萬元價金,且潘麗如如已將呂學禎所借貸而匯付至其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而保有現金,其數額已非少數,何以又需多 次自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內提領現金花用?且潘麗如如仍保有 呂學禎借貸之相當現金款項,何以不用來清償呂學禎,而任 令其對呂學禎之借款債務因利息等不斷增加而累積,且不聲 明異議而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均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此均 係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潘麗如與上訴人離婚後,已自系爭房地搬出隻身到外租屋居 住,潘麗如當時已有一段期間無工作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潘麗如之後又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一起租屋共同 生活,以其母女2人日常生活之花費,加上潘麗如本人常有 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所需數額已屬不少之情,亦有潘麗如 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5頁 ),則潘麗如向呂學禎借貸系爭50萬元以供支用之情,即非 無憑。又系爭房地因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潘麗如無法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委託劉群平銷售之買受人,則潘麗 如為求系爭房地能順利完成銷售,因而再向呂學禎借款250 萬元用以處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事宜,亦與常理無違。至 潘麗如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後,不願將所借得款項交付予 上訴人,以便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反將借款放於家中保管 ,供其母女日常生活花用,甚至不用以清償借款,此係潘 麗如借款後之個人處理借款事宜,非呂學禎所得干涉,亦無 礙呂學禎等2人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 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等語,尚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呂學禎對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 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8

TPHV-113-上-710-202503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 梁瑀宸 謝凱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 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9101),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41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7 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79 89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桃院雲文字第11 3006700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8

PCDV-113-司聲-74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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