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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玉瑞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黎春蓉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春蓉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兆品營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 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 羅斯福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 。蘇玉瑞遂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 ,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黎春蓉出示「一寸山河」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一)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一)而行使之,再向黎春蓉收取現金40萬元後,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文彥聯繫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 向林文彥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林文彥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260萬3600元與本 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 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內面交款項。蘇玉瑞遂於同年7月15日9時51分許,依「 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林文彥出示 「一寸山河」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而行使之,再向林文彥收取現金 121萬元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區○○○道0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 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逸雯佯稱:下載聚奕公司APP 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李逸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 7日至同年6月29日間陸續面交346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稱:申購股票交割款尚有差額600萬元未結清,須 如數交付否則將有刑責云云,然李逸雯已發覺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蘇玉瑞於同年7月15日11時17 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李逸雯 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三)而行使之,隨即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逸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玉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第1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林文彥、李逸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A卷第23至30頁,B卷第15至25頁,C卷第35至38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春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59至76、86頁)、拍攝面交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收據影本(B卷第47、65頁)、面交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林文彥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66至69 頁,D卷第72至75頁)、假投資APP畫面截圖(C卷第63至65 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拍攝面交現場照片(C卷第62至7 2頁,D卷第78頁)、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C卷第27至3 0頁)、告訴人李逸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A卷第63至77頁)、面交現場照片及收據影本(A 卷第55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41至45頁)、兆品公司及聚 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第7 3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111139號鑑定書(P卷第87至92頁)在卷足參,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16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自稱 王雅雯之「雯雯」是否有在勇達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乙節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 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第44條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固然均係以投資廣告誘使本案告 訴人聯繫後施以詐術,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知悉或可 預見此節,是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新增之減刑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 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 2條定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A卷第92 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卷第190頁),且自述 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 酬(P卷第26頁),應認其於修法前、後均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 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 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原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李逸雯收取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 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 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一寸山河」、「兆品營 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之犯行則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 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部 分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 ,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A卷第92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 卷第190頁)且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 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酬(P卷第26頁),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 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擔任取款車 手遭逮捕,但仍囿於經濟壓力與「雯雯」唆使而繼續從事 車手工作,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 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未記取教 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刑不宜過 輕。參以被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以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169至172 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 漆工程、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數度擔任車手,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 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 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如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P卷第102頁),俱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一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印文、本案收據二、三上「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賈志杰」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依「一寸山河」指 示,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被告供 承在卷(P卷第141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 他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同案被告林 軍孝(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潛在被告或共犯(因未經起 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遮隱),而可能得 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被告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 得報酬(P卷第26頁),本案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因本 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一,未扣案 (B卷第65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一,未扣案 (B卷第47、65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二,扣案 (A卷第59頁、C卷第72頁)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林文彥;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二,未扣案 (C卷第72頁)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三,扣案 (A卷第59頁) 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7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 1批 扣案 9 小米Redmi 13C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C卷(追加起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卷 D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 Q卷(追加起訴卷)

2024-12-23

TPDM-113-原訴-58-202412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宸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周芸甄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 I:000000000000000)沒收。 周芸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之型號iPhone S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吳祐宸、周芸甄依其等學識經歷,均可預見依指示向他人收 取面交之大額現金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為賺取報酬,竟仍 不違背其等本意,與何恭宇(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鯤鵬幣商」、「EVEN」之人,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鯤鵬 幣商」、「EVEN」之人或由其等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投 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現 金購買加密貨幣並儲值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錢包。吳祐 宸、周芸甄再分別依何恭宇、LINE暱稱「EVEN」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欲向林中祺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因林中祺 於當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提領鉅額現金,遭農會職員察覺 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待吳祐宸、周芸甄及何 恭宇向林中祺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員警即上前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款項(業經林中祺領回)、吳祐宸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周芸甄之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祐 宸、周芸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芸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吳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一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65、75、7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中祺、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恭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5、24至28、88至91、123至124 、155至156、161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 幣確認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同案被告何恭宇扣案手機內之LINE好友、對話紀錄、聯絡 人、相簿翻拍照片17張、被害人林中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假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29至31、42、47、52頁及反面、59至60頁 反面,偵卷二第2至132頁,偵卷三第2至275頁),復有被告 吳祐宸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周芸甄之型號iPhone S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述如下: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②、③之規定 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不符合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 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 T)儲值投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2人收取 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被害人提領款項 時經農會職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由員警於被告2人 到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當場查獲,故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已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經員警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惟既遂、未 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與同案被告 何恭宇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足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何恭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何恭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芸甄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周芸甄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 以考量,附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周芸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吳祐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雖有意願 調解,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告 2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被害人對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周芸甄之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 被告周芸甄為本案犯行時年約36歲,從事手機行之工作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 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參與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 ,又被告周芸甄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以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綜合上情, 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  ⒈扣案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吳祐宸所有、扣案之 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周芸甄所有,上開物品均 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550萬元,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被告吳祐 宸另為警扣得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其辯稱未於本案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有關;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吳祐宸辯稱並非其所有,卷 內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94-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艷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970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3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艷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艷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胡艷珠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 卡都遺失了,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在警察通知我後 ,我去找,才發現不見了;我有把密碼寫在1張紙條放在我 存摺裡面跟提款卡一起,上面寫我的密碼,就是6個1,很簡 單云云。惟查:  ㈠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瑄、陳 韋杰、姜姿杏、黃淑慧、徐羽菲、陳文龍、吳芝儀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 0號卷<下稱偵79970卷>第25至26、49至51、78至86、115至1 17、182至186頁,113年度偵字第547號卷<下稱偵547卷>第4 頁,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下稱偵2372卷>第8頁反面至第 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邱品瑄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嘉淇」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 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韋杰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姜姿杏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截圖、告訴人黃淑慧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佩珊(潮漲...」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文龍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芝儀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 戶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日儲字第1130046170號函及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偵79970卷第37至44、66至75、106至112、149至1 76頁,偵547卷第17至18頁,偵2372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 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 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 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 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 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 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 、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 本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等語,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供稱:「(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帳戶遺失對方會知道 帳戶密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嗣 於本準備程序中院復供稱:「(法官問:提款卡的密碼,你 有告訴別人嗎?)我不會告訴別人」、「(法官問:你有抄寫 在哪裡,有可能別人會知道?)我有寫一張紙條放在我存摺 裡面跟提款卡一起,上面寫我的密碼,就是6個1」等語,是 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將密碼寫下來,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被 告既然對於提款卡密碼能為記憶陳述,所設密碼又極為簡易 ,並不複雜,當無甘冒帳戶遭他人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存 款之風險,另行將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下來並與存摺、提款卡 一同存放之理。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前就遺失過(見偵79970 卷第223頁、本院卷第31頁),並於111年3月30日為掛失補副 ,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既然曾遺失過本案帳戶,依常理推斷應對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更妥為保管,亦無設定如此簡易密碼,甚且將 密碼書寫下來,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可見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且其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 下來並與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觀諸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於111年3月30日掛失補 副後,至112年10月3日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第1筆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為止,本案帳戶有多筆跨行匯入、跨行提款 、卡片提款紀錄,足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非低,是被 告供稱其並未常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故不記得最後一次 使用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屬可疑。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尚且自承本案帳戶係其用以償還凱基銀行借款10萬元 債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本案帳戶僅於112年6月 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由凱基銀行扣款,其後本案 帳戶餘額便被提領至僅餘16元,並於112年10月1日解除消費 扣款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7至55頁),被告復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本案帳戶無法扣款後, 未即時向郵局申報帳戶遺失,僅稱其當時回越南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是被告反應顯與常人遺失帳戶之反應有異。 再查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7日經卡片提款後,僅餘17元,再 於同年月26日跨行轉出1元,嗣於同年10月1日解除消費扣款 ,其後本案帳戶就出現多筆短時間內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 領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核與實務上常 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 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 項之用後,先以小額匯款測試該帳戶之提、匯款功能是否正 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於確 認後始用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狀相符,益徵本案帳 戶應係經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再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 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即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 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具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明 知此情,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 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其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 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 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 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黃淑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佩珊」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黃淑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372號起訴書(下合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陳文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媛淇」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文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告訴人姜姿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嘉妮台股003」之假投資群組,並使用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使其下載名為「京城」的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姜姿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7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5時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5時1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0月8日15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9日13時32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9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7分許 3萬3,500元 4 告訴人吳芝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鵬銘」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吳芝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告訴人邱品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嘉淇」,向其佯稱透過「高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品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1日9時15分許 4萬4,000元 6 告訴人徐羽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y張可馨」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由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向其偽稱可帶其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徐羽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16日9時7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陳韋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提供假投資網站,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之假投資APP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雯」、「高橋客服」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等語,致陳韋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17

PCDM-113-金訴-1094-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3號、第535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郝佩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照片壹批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郝佩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資料供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曉興」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郝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陳曉 興」,再由「陳曉興」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結識代號AD000-B1138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並以LINE向A女佯稱:至APP投資外匯期貨、國際天 然氣,可以賺錢,虧損都算他的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本案帳戶。郝佩盈再 依「陳曉興」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㈡嗣A女查詢有異,報警處理,並要求出金。「陳曉興」遂於11 3年7月31日21時29分許,以LINE傳送A女裸露之影像截圖2張 (下稱本案性影像)予A女,要脅A女給付55萬元,致A女在其 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 畏懼,惟因A女隨即報警而未給付上開款項。詎「陳曉興」 竟與郝佩盈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曉興」將本案性影像以LINE傳送予郝 佩盈,指示郝佩盈先於113年8月1日23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同德門市,沖洗本案性影像8張,並 書寫載有「我現在只是寄給妳本人收,再不處理,PO FB、P O 網路,寄到妳們公司,給妳們公司看,肯定很多人都會想 看妳,或是寄到妳社區……」等內容之書信,以黑貓宅急便包 裹寄送至A女任職之公司。使A女於翌日16時許在公司收受上 開包裹後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將加害A女名譽之事恫嚇A女 ,藉以向其索取金錢。惟A女並未給付,「陳曉興」、郝佩 盈始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郝佩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董俊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一般包裹查詢。 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恐嚇信件照片、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app截圖。   ㈦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㈨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虛擬貨幣資金流向圖。 員警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與「陳曉興」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黑貓宅急便包 裹照片、包裹編號資訊。 告訴人收到包裹內照片之翻拍照片。 員警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陳曉興」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接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陳曉興」係基於一個詐欺 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告訴人數 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共同   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案件,與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是上開併辦案件 及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㈧減輕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致未及取得款項,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陳曉興」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非但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 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陳曉興」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且被 告為使「陳曉興」謀得不法財物,竟聽命「陳曉興」指示, 以本案性影像及恐嚇書信之卑劣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莫大之驚嚇與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稱係 因聽信「陳曉興」之言,而為本案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負責提供帳戶並轉 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工 作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依指示寄送本案性影像及恐嚇信 件與告訴人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甚鉅,且被告 自稱亦遭「陳曉興」詐騙而損失大量金錢,於本案已將告訴 人匯入款項全數轉出,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及考量被告之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照片1批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陳曉興」及預備恐嚇告 訴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出購買泰達幣,轉入「陳曉興」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3年7月19日23時46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2 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22日至23日 包含該100萬元在內之113萬元 3 同年月26日13時18分許 50萬元 同年月26日某時許 50萬元

2024-12-11

PCDM-113-金訴-2047-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4、23652、23739、25037、30267、31394 、37271、44709、52011、60496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繼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或依照他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可能供 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匯出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 對於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 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 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黃繼彥將其所申辦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暱稱「TAN」之男子(下逕稱 「TAN」),復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金融 資料)交予「TAN」,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因遭「TAN」要求 ,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5、6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 、金額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3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繼彥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繼彥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113金訴字 第1268號卷第83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 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 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 352、354、363號刑事判決、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 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85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摺類取款憑證2 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掛失/變更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斯芳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106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112年度偵字第236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112年 度偵字第237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 26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2、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372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7 頁、112年度偵字第4470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3頁 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520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6049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偵查卷一第401頁至第406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的 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 密碼交給「TAN」,他跟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 借帳戶資料,並跟我說若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以收取 進入帳戶的1%作為借他帳戶的報酬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 9號偵查卷第55頁),可見被告僅是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資料供他人得以轉入及轉出款項,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僅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客觀行為亦非為構 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幫助犯的認定標準,被告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 「TAN」,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的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另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而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 匯至被告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客觀上既已協助轉 匯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當屬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去臺北市基隆路附近一間板信銀行,我就進去裡面領錢100 多萬,出來就交給他們,是有兩個人開車帶我去的其中一人 ,我不知道那人是不是「TAN」,領完錢他們就載我回家等 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查卷第120頁),是依 上開共同正犯的認定標準,被告依要求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 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應另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僅為幫助犯,且被告至此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AN」及一同前往領錢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處斷刑的範圍,而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處斷刑的 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為最終有利或不利的比較。又有利或 不利之比較,應先以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作為比較基準,若最 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為適當。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被減刑影響),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處斷。  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舊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可適用減刑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新 法,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法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其 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相比結果,適用新法最高刑 度之處斷刑低於舊法最高刑度之處斷刑,是應認適用新法對 於被告而言較為有利,因此本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該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 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更擔任擔任車手協 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該手法即是 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㈢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  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 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  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本 案板信帳戶帳號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加重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 後階段犯行,而提領如附表編號5、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 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對各別告訴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另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被害 經過,然其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 轉帳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犯行,可認如附表編號13之幫助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本院 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為 一己私利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本案板信帳戶帳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 示款項而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⒉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於本案的主要犯行,是提供本案板信帳戶帳號、本案中 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及轉匯款項,及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要求至銀 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之犯 罪情節及手段。  ⒊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個別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應依其等損失分別判定 。  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 評價。  ⒌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於111年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卷第85頁 ),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行之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刑之關聯性薄弱,認並無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與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罪質 大致相同,於行為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非 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 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 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 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 宣告沒收。  ㈢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 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 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 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 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 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 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 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 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 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 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 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 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 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行為 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見解 ,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違 憲之可能,自應解釋該項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 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 得對其宣告沒收。  ㈣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 款項均經轉匯一空,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板信帳戶,被告經指示提領 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 見被告並未事實上保有該等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 ,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 3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貳、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 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 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款項,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固可認其依「TAN」 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 ,然被告領款之行為僅持續一天,次數僅有2次,不能排除 被告僅為單一性地答應「TAN」的要求進行提款,其是否有 從此決意加入「TAN」所屬組織之意思,尚有可疑,是實難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 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應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 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要求,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協助前往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板信銀行 臨櫃提款,堪認起訴範圍已包含如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 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自屬重複起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12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張兆宏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28分 25萬元 黃繼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2011卷第53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張兆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112偵52011卷第61頁至第8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炎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向陳炎煌佯稱:可使用FLOW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炎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2分 16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 3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39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陳炎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1394卷第11頁至第2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筱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張家仁」、「FLOW TRADERS-客服李振俊」向鄭筱梅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1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2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0267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鄭筱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0267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72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賢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鄭賢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網站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賢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8分 3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9分許 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4709卷第38頁) 2.告訴人鄭賢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112偵44709卷第44反面至第4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建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劉建民佯稱:可使用FLOW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3分 1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6分 110萬元 黃繼彥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①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1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100萬元。 ②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提領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7271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劉建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劉建民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112偵37271卷第23-25頁、第44頁至第4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家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陳家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2分 2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652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陳家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23652卷第29頁、第32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程玲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冒充程玲菁之親人「城阿」致電程玲菁佯稱:需借錢購車云云,致程玲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9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程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6頁) 2.告訴人程玲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8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古菊梅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古梅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冒充古菊梅之友人「阿卿」致電古菊梅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古菊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1分許 3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古菊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5037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古菊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摺照片1張、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2偵25037卷第1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亮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許亮元之外甥「韓宗潔」致電許亮元佯稱:需借錢墊付貨款云云,致許亮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 6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許亮元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739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許亮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匯款憑條影本1張(112偵23739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施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先後假冒醫院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施美雪佯稱:施美雪在醫院之個資遭外洩,遭利用涉及刑事案件,將協助施美雪暫緩執行拘捕云云,致施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 1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1分許 115萬元 幣拖 _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0496卷第6頁) 2.告訴人施美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影本各1張(112偵60496卷第7頁、第10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睦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邱睦螢之友人「霖仔」致電邱睦螢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邱睦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2分 3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3分許 36萬9,800元 幣安 _ 1.證人即告訴人邱睦螢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邱睦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6頁至第27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54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許勝章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許勝章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36萬元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被害人許勝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72514卷第38頁至第39頁) 2.被害人許勝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12偵72514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13 (即1l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賴春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ll月10日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檢警單位、檢察官,致電賴春娥向其佯稱要配合檢察官調查案件云云,致賴春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娥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4789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賴春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執行書各1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34789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2024-12-11

PCDM-113-金訴-126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4、23652、23739、25037、30267、31394 、37271、44709、52011、60496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繼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或依照他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可能供 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匯出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 對於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 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 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黃繼彥將其所申辦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暱稱「TAN」之男子(下逕稱 「TAN」),復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金融 資料)交予「TAN」,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因遭「TAN」要求 ,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5、6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 、金額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3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繼彥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繼彥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113金訴字 第1268號卷第83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 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 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42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 352、354、363號刑事判決、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 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85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摺類取款憑證2 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掛失/變更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斯芳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106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112年度偵字第236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112年 度偵字第237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 26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2、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372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7 頁、112年度偵字第4470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3頁 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520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6049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偵查卷一第401頁至第406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的 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 密碼交給「TAN」,他跟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 借帳戶資料,並跟我說若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以收取 進入帳戶的1%作為借他帳戶的報酬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 9號偵查卷第55頁),可見被告僅是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資料供他人得以轉入及轉出款項,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僅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客觀行為亦非為構 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幫助犯的認定標準,被告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 「TAN」,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的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另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而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 匯至被告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客觀上既已協助轉 匯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當屬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去臺北市基隆路附近一間板信銀行,我就進去裡面領錢100 多萬,出來就交給他們,是有兩個人開車帶我去的其中一人 ,我不知道那人是不是「TAN」,領完錢他們就載我回家等 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查卷第120頁),是依 上開共同正犯的認定標準,被告依要求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 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應另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僅為幫助犯,且被告至此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AN」及一同前往領錢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處斷刑的範圍,而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處斷刑的 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為最終有利或不利的比較。又有利或 不利之比較,應先以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作為比較基準,若最 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為適當。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被減刑影響),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處斷。  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舊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可適用減刑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新 法,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法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其 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相比結果,適用新法最高刑 度之處斷刑低於舊法最高刑度之處斷刑,是應認適用新法對 於被告而言較為有利,因此本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該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 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更擔任擔任車手協 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該手法即是 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㈢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  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 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  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本 案板信帳戶帳號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加重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 後階段犯行,而提領如附表編號5、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 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對各別告訴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被害經過,然其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可認如附表編號13之幫助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為 一己私利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本案板信帳戶帳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 示款項而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⒉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於本案的主要犯行,是提供本案板信帳戶帳號、本案中 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及轉匯款項,及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要求至銀 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之犯 罪情節及手段。  ⒊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個別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應依其等損失分別判定 。  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 評價。  ⒌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於111年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卷第85頁 ),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行之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刑之關聯性薄弱,認並無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與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罪質 大致相同,於行為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非 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 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 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 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 宣告沒收。  ㈢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 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 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 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 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 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 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 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 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 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 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 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 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 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行為 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見解 ,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違 憲之可能,自應解釋該項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 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 得對其宣告沒收。  ㈣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 款項均經轉匯一空,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板信帳戶,被告經指示提領 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 見被告並未事實上保有該等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 ,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 3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貳、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 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 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款項,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固可認其依「TAN」 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 ,然被告領款之行為僅持續一天,次數僅有2次,不能排除 被告僅為單一性地答應「TAN」的要求進行提款,其是否有 從此決意加入「TAN」所屬組織之意思,尚有可疑,是實難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 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應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 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要求,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協助前往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板信銀行 臨櫃提款,堪認起訴範圍已包含如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 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自屬重複起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12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張兆宏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28分 25萬元 黃繼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2011卷第53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張兆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112偵52011卷第61頁至第8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炎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向陳炎煌佯稱:可使用FLOW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炎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2分 16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 3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39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陳炎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1394卷第11頁至第2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筱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張家仁」、「FLOW TRADERS-客服李振俊」向鄭筱梅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1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2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0267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鄭筱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0267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72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賢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鄭賢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網站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賢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8分 3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9分許 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4709卷第38頁) 2.告訴人鄭賢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112偵44709卷第44反面至第4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建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劉建民佯稱:可使用FLOW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3分 1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6分 110萬元 黃繼彥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①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1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100萬元。 ②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提領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7271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劉建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劉建民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112偵37271卷第23-25頁、第44頁至第4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家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陳家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2分 2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652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陳家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23652卷第29頁、第32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程玲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冒充程玲菁之親人「城阿」致電程玲菁佯稱:需借錢購車云云,致程玲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9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程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6頁) 2.告訴人程玲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8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古菊梅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古梅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冒充古菊梅之友人「阿卿」致電古菊梅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古菊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1分許 3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古菊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5037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古菊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摺照片1張、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2偵25037卷第1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亮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許亮元之外甥「韓宗潔」致電許亮元佯稱:需借錢墊付貨款云云,致許亮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 6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許亮元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739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許亮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匯款憑條影本1張(112偵23739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施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先後假冒醫院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施美雪佯稱:施美雪在醫院之個資遭外洩,遭利用涉及刑事案件,將協助施美雪暫緩執行拘捕云云,致施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 1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1分許 115萬元 幣拖 _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0496卷第6頁) 2.告訴人施美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影本各1張(112偵60496卷第7頁、第10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睦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邱睦螢之友人「霖仔」致電邱睦螢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邱睦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2分 3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3分許 36萬9,800元 幣安 _ 1.證人即告訴人邱睦螢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邱睦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6頁至第27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54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許勝章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許勝章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36萬元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被害人許勝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72514卷第38頁至第39頁) 2.被害人許勝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12偵72514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13 (即1l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賴春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ll月10日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檢警單位、檢察官,致電賴春娥向其佯稱要配合檢察官調查案件云云,致賴春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娥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4789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賴春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執行書各1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34789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2024-12-11

PCDM-113-金訴-1823-20241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敬峰為賺取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 8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劉慧玲」、「鄧尚維」、「路博邁線上營業員」,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Tissue」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車手。嗣林敬 峰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 林敬峰是否知悉詐欺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犯 詐欺取財),由「胡睿涵」、「劉慧玲」、「鄧尚維」、「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人於113年9月11日與林進成聯絡,向 林進成佯稱:在「路博邁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惟林進成因113年9月11日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 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款項 。林敬峰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林進成,亦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後,林敬 峰即依「Tissue」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20時25分許,前 往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公園與林進成見面,並向林進成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且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林進成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進成,惟林進成仍未陷於錯誤,並假意簽收本 案偽造收據後,於準備交付裝有真鈔1萬元及假鈔184萬之紙 袋予林敬峰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進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林敬峰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9至31、81至84、113至114、119至20 1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33至40、142至144、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19頁),並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路博邁交割憑證3份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假投資APP頁面擷圖4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 擷圖9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相簿照片3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2、35、38至43、45至52 頁,偵卷第6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收 到「Tissue」工作指示後,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每次 的交水對象、方式都不一樣,交水的對象不是「Tissue」, 本案偽造員工證和收據都是詐欺組織的人傳給我,請我彩色 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142頁),足徵被告可預見 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計 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據,並 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 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性,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 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 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 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 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前 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訴 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 款項,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 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 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員 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路博邁證券投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 且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 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路 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 偽造收據,具「路博邁交割憑證」字樣,且有「路博邁證券 」公司、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林俊良」偽造印 文各1枚,以及「林俊良」之署名1枚,此部分均屬其等偽造 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是「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固無舉證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林俊良 」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 ,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 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2 項)。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胡睿涵」、「劉慧玲」、「鄧尚維」、「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Tissue」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林俊良」之印章1顆,持 該印章製作「林俊良」偽造印文1枚,並於一旁偽簽「林俊 良」之署名1枚,及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 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印文各1枚,均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 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詐欺組織成員雖有 傳送前揭文書之原始電子檔案予被告,然依其等犯罪計畫, 仍須經被告印製、加工後,始能製成文書並表彰完整意思, 故該等電子檔案僅為製作文書之過程,非獨立具有文書之意 義,而以最終完成之紙本文書評價即足,自毋庸援引刑法第 220條第2項,附此指明。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4頁),應屬誤載 。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罪名,均與本案情形 無涉,尚無庸論以前揭罪名。惟被告本件所為,仍屬該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附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為詐欺犯罪,且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 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而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 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 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 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 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 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及同 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 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 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反而 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且現今實務就與前揭 規定採用相似文字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 見未遂犯不得適用減刑規定之見解。至該條項所指「犯罪所 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此與前揭爭議間,並無 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自不影響前揭認定。從而,在加重詐欺 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06年因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7年、111、11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 、不利因子,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 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高達185萬元,除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 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7 頁),另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 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供述,又本案 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生之物,惟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僅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且 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依據(見起訴書第4頁), 均有未洽。至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 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 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被告所有之物 ,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偽 造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供述),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載「林俊良」、「路博邁證 券」、「韓俊文」偽造印文各1枚,「林俊良」偽造署名1枚 ,因本案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稱此部分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容有誤會。另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方式製作,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路博邁證券」、 「韓俊文」之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能 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 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 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 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 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31號意旨參照)。經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現金,被告就此稱:這是我自己打工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 21頁),且該等現金數額非多,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範疇,亦未顯然不符合被告依其學經歷可能所得之經濟 收入(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至被告雖自承:我從113 年8月起做車手工作大概賺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聲羈卷第2 1頁),惟此仍不足證明前揭扣案現金,即為被告所獲之其 它犯罪所得。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 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起訴書認 應於10萬元限度內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尚有 未洽。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尚未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告訴人陳述),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 ,非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能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稱:金融卡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頁),尚查無與本件之關聯,不能宣告沒收,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種文書1張(本案偽造員工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良」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林敬峰,林敬峰遂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2 「路博邁交割憑證」之私文書1張(本案偽造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路博邁交割憑證」字樣及「路博邁證券」公司、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林敬峰,林敬峰遂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俊良」之印章1顆後,即持該印章蓋印於該書面,製作「林俊良」偽造印文1枚,並於一旁偽簽「林俊良」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收據 1張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偽造收據,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2頁) 2 印章 1顆 為被告所有,係偽造之印章。 3 原子筆 1支 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印泥 1個 5 金融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智慧型手機 (Iphone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工作證 1張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 1萬元 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4頁) 9 新臺幣 9,495元 為被告所有,然無事實足認係其它違法行為所取得。

2024-12-06

PTDM-113-金訴-799-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92號、第6393號、第6394 號、第6395號、第6396號、第63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宗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在臺北 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 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施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  ⒉告訴人江正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⒊告訴人林玲如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  ⒋告訴人麥哲烽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營業執照、HOPFIST WEALTH國際黃金交易契約合同、LINE 對話紀錄、「Meta Trader5」交易紀錄、委任契約書截圖。  ⒌告訴人湯育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⒍告訴人林希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  ⒎告訴人徐勇信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⒏告訴人蕭蓮瑛提出農會存摺內頁影本。  ⒐告訴人吳麗珠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  ⒑告訴人李懿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魏惠貞提出之詐騙集團提出之「李志傑」、「廖得檍 」身分證、美國全國期貨協會(美國NFA)證明、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⒓告訴人陳美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 ),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為12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 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又自稱罹患肝硬化、中風、高血壓及重聽,另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江正科 111年3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江正科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江正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2 告訴人林玲如 111年4月18日前某日 以LINE與林玲如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林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 7萬元 3 告訴人麥哲烽 111年1月8日15時許 以LINE與麥哲烽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麥哲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何信昀 111年1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與何信昀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何信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湯育朋 111年4月間某日 以LINE與湯育朋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湯育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林希德 111年1月間某日 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7 告訴人徐勇信 111年1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與徐勇信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許 32萬元 8 告訴人蕭蓮瑛 111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蕭蓮瑛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9 告訴人吳麗珠 111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創設帳戶,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42分許 89,995元 10 告訴人李懿玲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 以LINE與李懿玲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 5網站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李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 101,300元 11 告訴人魏惠貞 111年2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魏惠貞聯繫,佯稱:投資黃金、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與陳美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原油、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0時7分許 175,455元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6-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威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 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9日以投資為由詐騙黃雲屏,使黃 雲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8 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先於同日13時39分將其中9萬元匯款至其他帳戶內,再由 林威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第一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提領30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潘鴻章遭詐欺之300萬 元,此部分已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再至臺中市某處,將305萬元交予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黃雲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個 人主頁截圖、假投資APP 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 下稱偵卷】第23-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1 月17 日一總營集字第996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 -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65頁)、第一 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機場接送司機,月薪約2萬8千元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 24萬元,先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再由被告提款 後交予不詳身分之人,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款一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被告經手本 案之洗錢財物,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被告係聽從指令 行事之參與程度,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約定可得報酬3萬元,然並未實際 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NTDM-113-金訴-276-202412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7號、第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在某虛 擬貨幣平台註冊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將虛擬貨幣 帳號及密碼、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花彩雲、邱主民、陳志強、江秀慧、池昆晃、陳宜盈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江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張俊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 至第5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537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及自白《詳如後述⒊》減刑規 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6頁),且由本 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移送併辦意 旨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 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且現今 詐騙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斷點之社會現象, 為公眾皆知事實,被告必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工作算日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 團給予之報酬共4萬8,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5頁至 第59頁)附卷可佐,足認上述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江秀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戴雅婷」對江秀慧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江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8分 51萬50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投資合約。 (偵字4266號卷第171-224頁)  2 陳志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淑欣許」對陳志強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平台誆騙,致陳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4時1分 6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 (偵字4266號卷第109-160頁) 3 花彩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暱稱「李欣楠」對花彩雲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花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0時14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花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花彩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4266號卷第39-67頁) 4 陳宜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群組「淑慧學習交流群組」對陳宜盈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陳宜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9時25分 ②113年2月26日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3日10時24分,應予更正)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宜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5373號卷第33-59頁) 5 池昆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對池昆晃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池昆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0時21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池昆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池昆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收款收據。 (偵字5373號卷第67-87頁) 6 邱主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嘉訫」對邱主民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邱主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9時59分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主民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主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偵字4266號卷第79-103頁)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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