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寶珍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5,6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22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本件執行事件財產一旦保險契約解約等,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6號之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受
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
第220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
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1,358,487元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
前開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5,660元(計算式:1,358,487元×5%×
4.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