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健康權益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51-56 筆)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預先安排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依職權護送許晉逞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晉逞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   審繫屬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據南投看   守所提出之門診病歷表所載,被告確有因口腔癌病灶而經醫   師評估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因上開急迫情   事,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   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NTDM-113-國審聲-3-202410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曉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曉峰(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佐 。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可認抗告人於本案 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裁定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情事,而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毒品前科紀錄,且於他案遭警方帶 回時,有主動告知警方前一日有施用毒品,難謂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目前執行之他案將於 民國113年12月7日期滿,且其同居人已有身孕,預產期於11 4年1月4日,從而,請給予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機 會,而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見毒偵字第1135號卷第6至8頁),堪 以認定。又抗告人前確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24頁)。從而,抗告人為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 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現行觀察、勒戒 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 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 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 ,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 ,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 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 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 、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 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準此,抗告人於113 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毒偵字第1135號卷第29至30頁),且就檢察事務 官詢問其他陳述或補充等意見時,陳稱「沒有」等語(見毒 偵字第1135號卷第30頁),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就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一事給 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由檢察官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 問後,考量全案情節,並依現行規定而提起聲請,原審於裁 定時亦據前揭抗告人所為陳述之情節而予以裁定,從而,抗 告人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可言,其所為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目前執行之他案將於113年12月7日期滿 等語置辯,然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至19 頁),檢察官於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前,抗告人已因故意犯 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原易字第2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刑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現仍入監執行在案(迄於113年1 2月11日始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抗告人容有誤會), 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要件,且被告確有因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案在監而人身自由 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 ,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 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被告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 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 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 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是雖聲請人及原審未特別敘明不適宜採機構外戒癮 治療方式之理由,惟據上揭說明,實已足認檢察官為本件聲 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之上開結論應無違誤。 至抗告人另以本件有自首施用毒品、同居人已有身孕而於抗 告人執行另案期滿後,將屆預產期需其照顧等主張,均不足 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抗告人所持前 開理由,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毒抗-39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昕穎(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 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到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又與境外之前夫有聯繫,足認其有逃 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有刪除手 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 另被告有詐欺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 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 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 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 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就起訴書所載所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罪,並非 羈押裁定所載「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形,此有113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可稽。又檢察官偵查已終結,證明犯罪事實之相關 事證既已於偵查階段確保,實無再由被告於審判中再為變造 、隱匿之可能,故本件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 告及辯護人已於前次庭期表明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之強制處分;亦願受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6款交付護照併通知不予核發護照之處分,此 羈押替代處分應已足夠防免被告逃亡境外,實無再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就其前案詐欺案件受通緝部分並不知情,其 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後,即 依法申請繳納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並無在逃躲避刑事 執行之情形,且被告確於居所內生活、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無出逃跡象,是原羈押裁定以此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 認定,尚屬率斷。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羈押在看守所,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 後,陰道持續流血,腹部絞痛,雖定時透過看守所內程序就 醫仍不見好轉,此情有辯護人提供之被告就診、用藥紀錄可 稽。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就服用「APAno」藥 物流產之醫療指示,足見被告確有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之 情形;然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此等醫療資源,若持續置 被告於看守所內,將使被告之身體健康蒙受不可逆之損失, 應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 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遭原羈押裁定駁回,已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㈢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洪OO」,係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單獨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年約4歲,尚 屬幼小,從未離開被告單獨生活,現雖由被告親友代為照養 ,然子女年幼亟需母親在旁照養,請求法院以命被告具保、 限制被告住居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為之。 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受母親 照料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益皆較有保障,亦對於審判流程不致 過於窒礙。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9月27日裁定被告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於112年間多次攜同女兒反覆出境至吉隆坡、柬埔寨與前 夫洪孟哲見面,且其留置天數均非短,依被告本身之工作及 經濟狀況並非得以負擔機票或其於國外期間之住宿、餐飲等 費用,而均由洪孟哲出資,另被告亦曾於000年0月間至廈門 與洪孟哲會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佐以本院依 職權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近年來 卻實有密集多次出入境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洪孟哲離婚 僅係為切割其等之關聯,以防遭其官司等因素連累,兩人實 質上仍有如夫妻之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與潛逃在外之前夫仍 有密切聯繫,亦具備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或能力,堪認被告有 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均係 以Facetime、Instagram、Telegram、WeChat等通訊軟體與 洪孟哲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或接受其等指示,且被 告亦曾刪除與其母郭美英、暱稱「台灣水利局」之洪孟哲友 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及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衡酌現今通訊 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 ,若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其與本案共犯互相連絡本案案 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於本案尚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形,且本案屬集團型 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再犯風險甚高,堪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稱本件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洵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後,陰道持續 流血、腹部絞痛,而有依醫療指示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等 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語,然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 ○○○○○○○○○○衛生科關於被告入所後之身心健康狀況,其回覆 稱:被告有在本所就診,目前精神穩定,藥物流產後亦已痊 癒,目前醫生並未要求需戒護保外就醫等語,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564號卷第127頁 ),可知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 述其未成年子女尚屬幼小等家庭狀況,然據被告供述該名未 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等語(見金訴564號卷第70頁),故 其未成年子女仍有親友照顧,且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93-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建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於本案第一次檢察官開庭後,去電至高雄地方檢察署 聯繫本案承辦之檢察官,告知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 案件)如判決有罪,仍會進行上訴,檢察官表示待另案有判 決結果時,會再次進行傳訊,但後續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書即 收到法院的裁定,因而無法充分陳述意見。根據法律規定, 抗告人應有權利對案件進行充分的辯護,而本案中未能保障 該權利,對抗告人產生了重大影響。  ㈡抗告人目前正積極且持續協助檢警單位進行(112年度訴字第 2290號案件)販毒集團的破獲工作,該案件的上手及集團共 犯也因抗告人之供述及情資陸續查獲,且承辦案件的分隊長 也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法官作證並告知法官我們提供 情資期間冒的風險極大、貢獻良多,已充分展現出對打擊毒 品犯罪的決心和能力,並提供多項重要情報及線索,若抗告 人因觀察勒戒而短暫失去人身自由,將直接影響其協助調查 的能力,進而影響案件破獲的進行。基於上述理由,抗告人 懇請法庭重新考量本案之裁定,並撤回(駁回)對抗告人觀 察勒戒之聲請,希望法院能夠保障抗告人的合法權益,並給 予公平的審理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相關適用規範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 為因應行為人施用毒品所採取的刑事政策,依民國87年立法 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正式在立法理由中指明施用毒 品者,除構成刑事法意義的犯人之外,並具有病人的特色。 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的新法施行前適用之原規定為「5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的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 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避免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無論何者,其性質及目的均係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並 非處罰。 ㈡前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 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 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認定標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 授權,並定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依其規定已揭示:「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此觀前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析言之, 依其條文所列關於裁量減縮規定之內容,已然揭示無論於個 案中為裁量所考量之因素如何,就前述治療之目的及性質, 均係以確保實施對象不至於過程中因入監執行而中斷治療, 為最基本且最重要考量之規範本旨,自不待言。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送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其因於112年10月8日23時許 ,在坐落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O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大麻置於加熱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 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據,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爰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之裁 定書、偵查卷證所附前引各該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其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權 利未獲保障,及其尚有協助偵查機關追查前述他人犯罪之功 能及用心云云,指摘原審法院之裁定不當。惟查,檢察官依 法律之授權就指揮執行為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為 保障受處分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 揮前,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予受 刑人就如何執行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就其供陳述 意見之形式及時機則無具體之限制。本件依偵查卷附被告於 113年5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筆錄所示,檢察事務官就本件是否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除已就檢察官對其個案決定執行方式之具體 考量因素,告以:因被告有另案已在審理中,本件將先視法 院判決再確認是否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等旨,詢 問被告之意見外,隨後並進而就此以外有無其他之意見,亦 提供被告完整陳述其意見之機會(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案卷第18頁筆錄)。析言之,本件不 論其程序進行之情形究為前開所述,即檢察官係以指揮檢察 事務官對被告為詢問之方式,使被告知悉其決定是否逕以附 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聲請法院裁定對被告施予觀 察、勒戒方式執行之具體考量因素,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抑或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果曾直接致電並獲檢察官親自告 以所示內容,要均無解於檢察官於裁量決定前,確已經使被 告知悉其將執行指揮之方法及裁量所審酌之事項外,嗣後亦 確如所述,係針對被告另案經法院判決之結果,考量被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尚未確定」等情,認為不宜 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施以觀察、勒 戒,有前引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向法 院為聲請前,確已提供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正當程序之 踐行而言,已無不合。要不因檢察官依其職權,本於對事實 及法律上之確信,就該事項之於應予被告何種處遇為評價考 量之結果,與被告自己之詮釋及預期不符,即否定前開被告 陳述意見權利已獲保障之事實,誠不待言。  ㈢就檢察官聲請之實體理由而言,前開被告另案因五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 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有該 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該案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第二審審理而尚未確定,然依前引第一審判決已經說明其 判決係以包括被告於該案中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其他具體證 據所為,事證明確,縱令被告行使其上訴權而上訴於上級法 院,衡其情節,亦無礙於被告不日之內,將因該案經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之高度概然性,是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應以受 觀察勒戒之執行為當,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 ,自非無據。此外,姑不論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尚在協助檢警 人員積極偵查他人犯罪云云之說詞,是否為真。縱令如是, 依前開說明,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既均為治療,並 非處罰,一旦開始,亦不宜中斷。自無因被告果如其言、或 僅止於自我感覺而認為有任何公務或貢獻在身,即枉顧其健 康而坐視可能中斷其療程、影響被告健康權益事實之發生。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以聲請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自無不合。原審法院 依法本於前開審查之標準,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 准許,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 予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不服原裁定而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 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14

KSHM-113-毒抗-182-2024101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蘇源順 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為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之負責人,乙 順公司於○○縣○○市○○路000巷000號從事電鍍業,製程廢水含 有鉻、銅、鎳及鋅。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 月30日間,因查得位於乙順公司下游、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 灌溉用水之478筆農地(約86.8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土 壤所含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濃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所定限值,但未查獲污染行為人,遂先以23份公告(下稱系 爭23份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其間,相對人針對系爭土地已擬 定適當改善措施計畫,賡續執行中。 (二)相對人嗣以108年6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08年6月4日公告),修正系爭23份公告,增列乙順公 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再以同年月6日府授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敘乙順公司為系爭土 地污染行為人之旨,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等規定,命乙順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向相對人連帶繳納 相對人前已執行農地適當改善措施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億2,346萬2,521元(下稱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 抗告人及乙順公司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 理中,原處分命乙順公司及抗告人連帶負擔系爭改善措施支 出費之公法上金錢義務部分,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由彰化分署以113年7月 4日彰執甲108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280266號函,通知將於11 3年8月6日公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縣○○市○○○段○○小段29-4 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295建號、13328建號即門牌號 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向原 審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酗酒多次重症住院治療,96年間起 即將乙順公司業務交予蘇蔡淑櫻(下稱訴外人)管理,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亦認定乙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訴外人,抗告人並未參與乙順公司違法行為,原處分未向訴 外人求償,僅因抗告人登記為乙順公司名義上代表人,即命 不知情之抗告人與乙順公司連帶清償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 原處分顯然不合法,且拍賣抗告人僅有房產將使抗告人流離 失所,有危及生命、身體之虞,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 之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 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 損害。 (二)土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 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 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2項)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 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 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第1項)依……第13 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分之1。……(第3項)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 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而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不明,縣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財 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所支出之費用,於 查明污染行為人後,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污染行為人 為公司組織時,並得限期命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負連帶繳納 上開支出費用之清償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為乙順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前經相對 人以108年6月4日公告,認定乙順公司為系爭23份公告系爭 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再以原處分限期命 抗告人與乙順公司負連帶繳納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之清償責 任,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乙順公司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經系 爭23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該公司若有 污染行為,原處分限期命乙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抗告人與乙 順公司負連帶繳納上開支出費之清償責任,是否適法,仍有 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 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以刑事裁 判追究訴外人之刑事責任,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而原處分課予抗告人上開公法上金錢債務,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 或回復,縱經彰化分署以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的變價 方式以資執行,抗告人亦得另尋他處為住居所,難認因原處 分之執行即對其生存權或身體、健康權益等致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3-抗-248-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10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再者,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均以換匯為外幣,而依據被告2人供述,此外幣之後都交由他人輾轉流往外國,則本件犯罪所得如今都可能流往國外,且依起訴書記載之共犯NASER,也是在境外的外籍人士,非無可能成為被告等人在境外的接應,足徵本件確實有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後,   被告2人雖均表示可以限制住居在先前在臺期間居住之旅館 ,並定時向警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其等之辯護人則表示 可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取代羈押。惟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罪責非 輕,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 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尚有在境外之外籍人士共犯等 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至於被告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雖於羈押 期間因暈眩症護送就醫,然足見其在看守所內,尚能獲得必 要之醫療照顧,必要時則戒護就醫,足以保障身體健康權益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訴-81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