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源
張珈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壹紙,沒收之
。
事 實
一、丙○○、丁○○自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丁○○知悉其內
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丙○○負責依丁○○指示收取車手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當日所收得詐欺贓款上繳與丁○○。丙
○○、丁○○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聯絡甲○○○,冒用檢警之名義向
甲○○○佯稱:投資之公司有問題,須介入調查並交付財產代
為保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1日14時
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46萬元與少年江○○(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丙
○○、丁○○知悉少年江○○未滿18歲;少年江○○涉犯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江○○並當場交
付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與甲○○○。丁
○○則駕駛鄭○○(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抵達上址,由丁○○現場監控並指示丙○○向少年江○○
收取贓款46萬元,丙○○復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丁○○後,再由丁
○○上繳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337頁、第342頁、
第34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8927號卷〈下
稱警卷〉第1頁至第12頁 、偵卷第20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
第243頁至第251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卷第26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39頁至第4
3頁)、證人鄭○○(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手與被告丁○○、丙○○111年4月11日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71頁下半至第73頁、第77
頁至第89頁、第93頁下半至第97頁、第99頁下半至第103頁
上半)、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擷圖
1張(見警卷第75頁上半)、告訴人與車手111年4月11日面
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上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份(見警卷
第99頁上半)、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1紙(見警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告
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1份(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45
頁至第47頁)、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車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1份(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
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本案被告丁○○、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丁○○於審判中、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
獲取5,000元報酬,惟現因在監之故,僅有勞作金之收入,
無力全額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而上開歷次修正
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關於被
告丁○○部分,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關
於被告丙○○部分,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丙○○。綜上,被告二人於本案均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二人起訴書
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341頁至
第342頁),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
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二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監控及向少年江○○取款之行為,被告二人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江○○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二人雖係與少年江○○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少年江○○之年紀,參以少年江○○
於案發當時之年齡為16歲4月,再佐以少年江○翰案發當日為
現場周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實難認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少年江○○於111年4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錄影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上半、
第85頁上半、第87頁上半、第89頁上半、第91頁下半、第93
頁至第97頁上半、第99頁下半至第101頁上半),檢察官亦
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亦附此
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非無謀
生能力,竟擔任監控、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
取得之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
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
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惟尚未開始給付,被告丁○○復已將犯罪所得1
,000元繳回,有本院收入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非無
悔意(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並審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二人本次取得款項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少年江○○
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係用以取信於
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
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73頁),惟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
罪所得共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將上開犯罪
所得1,000元繳回,有本院收入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1,000
元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其餘領得之款項,固均為被告二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已交付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
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另交付名為「林家贊(音譯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尚在被告二人之支配或管領中,員警
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如對被告二人沒收上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981-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