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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公印文壹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月6日12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 機關名義,及假冒「楊志成警官」、「林主任檢察官」之公 務員身分,以電話向陳素真佯稱:涉及洗錢犯行,需監管帳 戶款項等語,致陳素真陷於錯誤,將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前,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其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當面交付與假冒主任派來的專員之公務員身分之李柏 毅,李柏毅並將其事先所列印、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交付與陳素真(其上蓋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素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李柏毅取得上述物品後,隨即於同日在臺南市東區「平實 公園」內,先將上開46萬元現金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並依該成員之指示,持上開陳素真所有之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假冒本人 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後,再將提領所得 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素真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柏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柏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59 至61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5至19、43至46 、49至57頁),核與被害人陳素真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5頁),並有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11 3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超商店內 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7、57、59 至61、65至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冒用「楊志成警官」與「林主 任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外,亦包 含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且被告亦自陳其自始即 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應清楚認識。再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即警 員、主任檢察官、專員)之名義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8 月6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 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先列印且交付被害人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文書,從形式上觀之,文書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 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 名稱並非正確,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 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單位或業務範圍, 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並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上開文書係偽造之 公文書。 ⒊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 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 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 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雖與我國公務機 關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稱未盡相符,然其形式 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亦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至 如附表二編號1公文書上之另2枚印文,既未據扣案,且觀諸 卷內照片,印文上之文字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此有被 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是尚無 從據以論處罪刑,併此敘明。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交付前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佯裝為被害人本人,並輸入以 詐欺方式取得之提款卡密碼,從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又被告於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及以不正方法提 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⒌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上開公文書,並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事實,另未論及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 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罪名(見本院卷第51、56頁),而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罪數:  ⒈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1公文書上之公印文1枚,係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被害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 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而於前 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公文書,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提款卡,續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之款項,再一併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僅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被害人原諒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另審酌被告犯 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需自 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取得 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2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工作機,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手機1支,被告自陳係其私人 手機,並未用以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該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之相關佐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公 印文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就被告共同偽造且行使之如附表二編 號1公文書1張,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而 非屬被告所有,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尚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故對該被告共同偽造之公文書不另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跟被害人面交取款及提款 總額的15%是我每日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 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6日14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 2萬元 2 113年8月6日14時26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8月6日14時27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3年8月6日14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3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40分許 高雄市某處三信商業銀行 2萬元 6 113年8月7日8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7 113年8月7日8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未扣案) 1張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2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扣案) 1支 3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扣案) 1支

2024-10-24

TNDM-113-金訴-1865-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文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至6行 所載,更正為「邱義文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與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家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邱義文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 」、第1頁倒數第5行「(其上各有偽造之公印文1枚)」更 正為「其上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偽造印文、『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偽造印文各1枚」;另補充證據「被 告邱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家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渠等偽造「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 於上開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家緯」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5件類似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件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 1紙,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6,50 0元,故此16,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8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家緯」 ,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邱義文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文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家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邱義 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邱義文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 月27日上午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汪郭玉蟬,以伊遭冒辦市話門號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帳戶 資金避免遭凍結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名 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再由邱義文聽從「家緯 」之指揮,於同日稍後搭乘計程車,至汪郭玉蟬位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影印「家緯」所傳送 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其上各有 偽造之公印文1枚)後,110年5月27日14時9分許,步行至汪 郭玉蟬住處,交付上述偽造之公文書給汪郭玉蟬而行使之, 並向汪郭玉蟬收取上開現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 公信力及汪郭玉蟬。邱義文得手後,立刻搭乘計程車至上述 影印偽造公文書的便利商店,將扣留報酬1萬6500元後所餘 之78萬3500元交給「家緯」。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汪郭玉蟬於同日18時許 發現有異,隨即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汪郭玉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經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家緯」之指示,前往影印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品後,再至告訴人汪郭玉蟬家中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2 告訴人汪郭玉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汪郭玉蟬提出之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及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59622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將左列(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之名義,遂行詐欺告訴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自承領有報酬為 1萬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宣告沒收。上開檢察署傳票及法院公證書等偽造公文書, 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自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臺灣臺北法院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偽造公印文,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129-2024101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鍵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扣案之警便帽壹頂、警便衣壹件、警棍壹支、手銬壹 副、偽造警察服務證壹張、密錄器壹臺、iPhone 13 mini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本案被害人簽署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同意書壹張、如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未 扣案儲存於iCloud雲端硬碟之如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   事 實 一、羅凱鍵於不詳包養網站與AD000-A113116(下稱A女 ,民國00年0月生)取得聯繫,並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交談過程中見A女 曾講敘參加學測之話題,因而得悉A女 為高中在學生,其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於113年2月27日(A女 時值17餘歲,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然羅凱鍵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洽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員)可提供製造假證件服務,由羅凱鍵提供自己證件照,再由甲員據以偽造「陳煌銘巡佐」警察服務證(背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印文,下稱本案假警察證)而交付羅凱鍵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煌銘」;俟上揭雙方約定性交易之113年2月27日,羅凱鍵已擬妥以假警察身分壓制A女 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計劃,乃於與A女 見面前,在外套內穿著自行製備之警便衣,並攜帶警便帽、警棍、手銬、密錄器、錄音筆及本案假警察證等物品,隨後騎乘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搭載A女 ,並於113年2月27日14時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休息;嗣羅凱鍵進入該旅館房間而與A女 談話,確認其真係未成年高中生而涉世未深後,旋按預定計劃,褪去外套露出警便衣,並向A女 出示本案假警察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復取出預先備妥之錄音筆錄製談話過程,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其職權,對A女 以偵辦其性交易乙事相脅,同時口頭提供A女 :①交付現金1萬5,000元私了、②送到派出所依法辦理、③無對價與其發生性關係等選項,A女 見狀已全無與羅凱鍵進行性交易之意願,本欲返家取款與羅凱鍵私了,卻遭其拒絕,復畏懼遭帶往派出所,已因脅迫而陷於性自主決定權完全被壓制之情境,乃不得已選擇前揭選項③,而同意將其學生證供羅凱鍵拍攝,並當場依羅凱鍵之要求簽署「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隨後羅凱鍵即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方式,違反A女 意願接續強制性交2次得逞,並於首次強制性交過程中,趁A女 閉眼不願觀看之機會,在A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手機拍攝如附表所示A女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畢羅凱鍵折斷前揭錄音筆記憶卡、並隨手交付A女 現金3,000元,佯裝刪除A女 之學生證照片而僅攜走本案同意書。嗣羅凱鍵於事後仍不斷嘗試聯絡,並以留存學校、班級座號資訊、擬依法究辦等事要脅(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致A女 情緒低落而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終經老師依法通報,乃由警據報追查,而於113年5月21日對羅凱鍵執行拘提、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警便帽1頂、警便衣1件、警棍1支、手銬1副、密錄器1臺(下合稱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假警察證1張、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同意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凱鍵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卷】第64、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61-6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卷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13-219頁),並有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公開偵卷第53-5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署卷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63-75頁)、如附表所示性影像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證物袋內光碟)、被告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97-12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第89-95頁)、本案旅館入住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假警察證1張、本案手機1支、本案同意書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 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 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適用之罪名   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 錄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 重失衡,又其錄影舉動,係於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 然剝奪A女 拒絕之機會,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本案假警察證背面 公印文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對A女 提示行使本案假警察證部分)、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徉為警察身分對A女 錄製談話錄音而 行使公務員職權部分)、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對A女 為強制性交及於A女 不確知之情況下錄製其性交之性 影像部分)。又按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 成立,須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 ,並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 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 務員身分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有在本案旅館內,著警便衣、 攜警便帽,以取信於A女 ,惟被告既非公然為之,自不另構 成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併此敘明。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錄製少年性影像部分,僅該當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已據本院敘 明法律適用如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侵訴卷第9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⒊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之偽造公印文、 提示特種文書僭行警察職權、強制性交及錄影等舉,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諸舉動間核有部分重合,且犯罪 目的單一,均係為壓制A女 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暨違反意願 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製造 本案假警察證,及2次強制性交行為間,屬分別起意,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甲員雖就偽造公印文犯行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㈡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冒充警察僭行 職權之方式,脅迫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並錄 製性影像,縱使A女 起初有意為性交易,亦於遭脅迫之過程 中轉為無意發生性行為,而係於面臨巨大壓力之下而屈從, 且被告事後更有反覆連絡被害人之舉,核其犯罪之情狀,實 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 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爰審酌被告與A女 係於包養網站認識之網友關係,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不惜製作本案假警察證作為犯案工具,復預先擬妥詳細之犯案流程及置辦本案警用裝備,鎖定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學生作為犯案對象,利用少年對公權力之畏懼及判斷力之缺乏,進行強制性交,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錄製A女 性影像,事後另有嘗試聯絡甚至脅迫之舉(見公開偵卷第125頁),對A女 造成非微之身心傷害,迄未取得A女 諒解,觀其所為不僅駭人聽聞,其心思之縝密及計畫之周詳亦俱屬罕見,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況以社會常人視角觀之,縱未成年學生容有行為偏差,然吾人豈容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恣意冒用國家公權力欺凌未成年學生?堪認其行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再參諸被告為警扣案之電子設備中,充斥多名不詳女子之證件翻拍照片、性影像及簽署畢之同意書,令人怵目驚心,且被告亦自承曾4、5次冒用警察身分進行性交易(見公開偵卷第21頁),堪認其素行非佳(此部分係將扣案物品內容及相關供述所反映之被告素行狀態納入衡量,並非視為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尤以本件被告觸犯罪名共5罪,所侵害者遍佈國家、社會、個人等各式法益,雖其所犯各罪屬想性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最重罪名處斷,惟就其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仍應於量刑時適度反應,始足充分評價其行,是衡其犯罪之嚴重性,斷無僅從最低刑度往上酌加數月而從輕量刑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導致A女 受有傷勢(非使用最嚴重之物理性強暴手段),並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憑為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始終認罪者為小;另被告自述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應扣押物位置及扣案電子產品密碼等節,亦已納入犯後態度之衡量),雖與A女 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惟就給付方式容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見侵訴卷第55、62、10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便利超商店長、月收4萬元、家有父母及胞弟、入所前獨居、需扶養罹癌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 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錄製之少年性影像,核其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儲 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為還原處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係儲存於本案 手機內名為「照片」之應用程式(即ios系統預設之照片影 片儲存程式),及該應用程式有授權開啟iCloud雲端自動備 份功能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侵訴卷第103、111-115頁),故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 可能同時自動儲存在iCloud雲端硬碟內,基於保護被害人立 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等備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電磁紀錄屬違禁物之特性,是如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 必要。  ㈡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 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拍攝如附表所示少年性影 像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侵訴卷第62頁),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本案假警察證,係被告提供照片予甲員所偽造,而扣 案之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同意書,則分別係供被告冒充警察 所用,及A女 依被告之脅迫所簽署,均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侵訴卷第62頁),各屬(或兼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前揭被 告用於錄製談話之錄音筆,雖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於市面可輕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追徵,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再本案假警察證反面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 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印文,惟本案假警察證既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則於刑事執行時,自無另行割裂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之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 支、各式已簽署/空白契約書共19張、隨身碟3個,均據被告 供稱與本案無涉 (見侵訴卷第62頁),且遍閱全卷亦查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類型 影像長度 檔案大小 1 IMG_6107 HEVC 19秒 30.5MB 2 IMG_6108 HEVC 21秒 35.4MB

2024-10-15

SLDM-113-侵訴-22-202410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思漢 劉杰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 如附表「欄位」之記載,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誤寫 情形,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 規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⒈ 理由欄㈠⒊⑶ 被告杜思漢部分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⒉ 理由欄㈠⒊⑷ 被告劉杰樺部分 ⒊ 理由欄㈢⒊ 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024-10-08

TYDM-113-金訴-405-202410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 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5月9日中午,假冒公務員即 書記官撥打電話給甲○○並佯稱:甲○○涉及刑事案件,須暫時 扣押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印章、臺灣銀行存摺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上開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乙○○於同日13時許,至甲○○位於 高雄市○○區○○路0巷0號8樓住處取款,乙○○收款時出示並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 (贓)物室暫時扣押證物清單」公文書予以行使,以此方式 取信甲○○而取得15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製 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36、45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 書證資料(卷頁均詳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 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 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定義、罰則先後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予被告上 開款項,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之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將該法第11條第5項改列為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2年5 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5項與105年12月28日修正改列後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原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且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 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 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之印文,雖與我國 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 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 ,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 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上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前揭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所蓋印偽造,實難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即無從認定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惟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 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 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 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 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 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 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 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 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 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 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 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 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用以行騙並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資料,雖可能係影 印本或複印本,且縱製作名義機關之單位名稱、主任檢察官 姓名等公務員身分職稱雖均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 之業務事項,均與法院或地方檢察署公證業務、犯罪偵查事 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 一般人苟非熟知相關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 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資料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 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 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 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 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 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 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 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書記官身分,佯稱告訴人涉及非 法刑事案件,足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 聽從指示,被告並交付上開一般民眾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 公文書,以此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而詐取款項,揆諸上開說 明,其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 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附此說明。 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詐 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罪名為 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對被告 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述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被告再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以取信告 訴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取得贓款之犯行,目的乃在冒充 公務員實現詐欺取財,以達隱匿、掩飾贓款所在、去向之結 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 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 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論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已如前述,而 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行,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詐取告訴人財物並負責交付偽造公 文書取信告訴人以收取贓款,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危害 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已歿,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上之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既由被 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 偽造公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亦為同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卷內並無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之 證據,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 所領取之上開贓款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 洗錢標的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958600號偵查卷宗(警卷) 1、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暫時扣押證物清單(警卷第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58011935號鑑定書(警卷第15至2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21至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000103019號鑑定書(警卷第25至26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甲○○)(警卷第27頁) 6、採證相片(警卷第29至37頁) 7、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偵字第18號卷(少偵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起訴書(少偵卷第23至2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4年度偵字第5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少偵卷第29至33頁) 3、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6年5月9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385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甲○○帳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5月份交易記錄、開戶資料及印鑑掛失紀錄(少偵卷第65至7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6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2678900號函文(少偵卷第8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1、100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4頁) 2、106年6月27日查訪筆錄(少偵卷第87至89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與沒收之內容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暫時扣押證物清單」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 警卷第13頁

2024-10-07

TCDM-113-訴-1123-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源 張珈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壹紙,沒收之 。 事 實 一、丙○○、丁○○自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丁○○知悉其內 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丙○○負責依丁○○指示收取車手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當日所收得詐欺贓款上繳與丁○○。丙 ○○、丁○○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聯絡甲○○○,冒用檢警之名義向 甲○○○佯稱:投資之公司有問題,須介入調查並交付財產代 為保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1日14時 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46萬元與少年江○○(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丙 ○○、丁○○知悉少年江○○未滿18歲;少年江○○涉犯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江○○並當場交 付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與甲○○○。丁 ○○則駕駛鄭○○(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抵達上址,由丁○○現場監控並指示丙○○向少年江○○ 收取贓款46萬元,丙○○復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丁○○後,再由丁 ○○上繳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337頁、第342頁、 第34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8927號卷〈下 稱警卷〉第1頁至第12頁 、偵卷第20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 第243頁至第251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卷第26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39頁至第4 3頁)、證人鄭○○(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手與被告丁○○、丙○○111年4月11日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71頁下半至第73頁、第77 頁至第89頁、第93頁下半至第97頁、第99頁下半至第103頁 上半)、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擷圖 1張(見警卷第75頁上半)、告訴人與車手111年4月11日面 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上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份(見警卷 第99頁上半)、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1紙(見警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告 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1份(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45 頁至第47頁)、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車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1份(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 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本案被告丁○○、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丁○○於審判中、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 獲取5,000元報酬,惟現因在監之故,僅有勞作金之收入, 無力全額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而上開歷次修正 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關於被 告丁○○部分,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關 於被告丙○○部分,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丙○○。綜上,被告二人於本案均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二人起訴書 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341頁至 第342頁),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 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二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監控及向少年江○○取款之行為,被告二人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江○○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二人雖係與少年江○○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少年江○○之年紀,參以少年江○○ 於案發當時之年齡為16歲4月,再佐以少年江○翰案發當日為 現場周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實難認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少年江○○於111年4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錄影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上半、 第85頁上半、第87頁上半、第89頁上半、第91頁下半、第93 頁至第97頁上半、第99頁下半至第101頁上半),檢察官亦 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亦附此 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非無謀 生能力,竟擔任監控、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 取得之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 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 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惟尚未開始給付,被告丁○○復已將犯罪所得1 ,000元繳回,有本院收入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非無 悔意(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並審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二人本次取得款項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少年江○○ 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係用以取信於 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 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73頁),惟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 罪所得共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將上開犯罪 所得1,000元繳回,有本院收入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1,000 元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其餘領得之款項,固均為被告二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已交付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 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另交付名為「林家贊(音譯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尚在被告二人之支配或管領中,員警 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如對被告二人沒收上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金訴-98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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