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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智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3 日間之某日,與王豐銓(由本院另行審結)陸續加入由身分不詳 之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阿翔」之成年人(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com)、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控胖(拉組)」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王豐銓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智仁擔任現場監控手工作 ,王豐銓負責按指示假扮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專員「謝隆盛」,於集團成員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 眾收取詐欺贓款,劉智仁則於現場加以監控並取得由王豐銓所收 受之贓款;並約定劉智仁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 000元之報酬。劉智仁、王豐銓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投 資訊息,並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創設投資群組「叱吒風雲」誘 使林皆誠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 -方婷」陸續向林皆誠佯稱:可透過專員指導投資股票,購買未 上市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皆誠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或面交 方式,將款項交予其指派之收款外派專員。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 味,遂接續再次以「補繳融資保證金」為由,要求林皆誠於112 年12月21日14時許,提領50萬元,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溪湖 糖廠」停車場內,面交與集團所派遣、由王豐銓假扮之「外派專 員謝隆盛」,並由劉智仁前往附近監控王豐銓。惟林皆誠已察覺 受騙,遂事先聯繫員警,由警方陪同其到場,而於同日14時18分 許,在上開溪湖糖廠停車場內,當場將王豐銓逮捕,並於同日14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逮捕監控手劉智仁,其 等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皆誠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方婷」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密錄器翻拍照片、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謝隆盛」私章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智仁主觀上對於3人以上 並無認識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劉智仁乃係在旁監控同案 被告王豐銓,而被告劉智仁為警盤查時,其仍與詐欺集團 上手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之人通話中,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然於被告劉智仁遭到員警盤查時,被告 王豐銓早已遭警方逮捕,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 之人顯非被告王豐銓而係另有其人,是本案除了被告劉智 仁、王豐銓外,尚有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與 被告劉智仁對話之人,被告劉智仁對於實施本案犯行之人 有3人以上自難諉為不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劉智仁與同案被告王豐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MG控胖(拉組)」、Facetime自稱「阿翔」、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方婷」之人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智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劉智仁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 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智 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劉智仁陳稱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6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 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劉智仁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 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劉智 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 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劉智仁 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智仁於112年12月4日與同案被告王 豐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皆誠佯稱:可透過 專員指導投資股票,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林 皆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面交50萬元予假冒外派專 員之同案被告王豐銓,同案被告王豐銓收取後又轉交予被 告劉智仁得手,因認被告劉智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第217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等語。 (二)就112年12月4日部分:    1.訊據被告劉智仁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2月4 日時我還在做清潔的工作,所以那一次去跟同案被告王 豐銓收錢的人應該不是我等語。    2.經查,同案被告王豐銓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彰化收取贓 款2次,收取後我會按照「AMG控胖(拉組)」之要求,將 錢丟在指定地點,我不認識被告劉智仁,我完全沒有見 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則同案被告王豐銓於 112年12月4日向被害人林皆誠收款後,是否係轉交給被 告劉智仁,即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劉智仁曾經參與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詐欺林皆誠 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劉智仁涉犯本次犯行。 (三)就112年12月21日部分:    1.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 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乃係被害 人林皆誠配合警方辦案逮捕車手,且同案被告王豐銓身 上並無查扣任何現金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調偵卷第59頁),足認同案被告王豐銓乃係於收受 詐欺款項前即為警逮捕,實際上尚未獲取洗錢標的,應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2.又被告劉智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是上面叫我去 那邊等電話、收錢,後來又叫我離開那邊,我就被警察 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而本案乃係由同案 被告王豐銓向告訴人持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前往現場取款,被告劉智仁僅係擔任監控及 後送贓款之角色,其未必知悉同案被告王豐銓上開交易 之細節,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智仁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及令同案被告王豐銓出示偽造之收 據等方式詐欺,自難認被告劉智仁已知悉同案被告王豐 銓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而不能遽對其論以刑法第210 條、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四)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劉智仁前述有罪部分之犯 行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劉智仁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20萬元,被告劉智仁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收 到上手指示前往高鐵站的廁所內,水箱內有放現金,我依 照指示拿取並攜帶著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劉智仁 既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收取該等現金,且係以 異於常態之方式收取,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四)本案被告劉智仁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劉智仁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其餘被告劉智仁所有遭扣案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原訴-36-202503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國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翔聚」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宇澤」(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劉翔聚」並允諾李國珮多次取 款後給予李國珮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李國珮、「 劉翔聚」及「宇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臉書帳號「劉玥婷」結識陳秋華,復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玥婷」、「Louis-賴」、「裕富幣所」等成員 與陳秋華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陳秋華陷於錯誤,而 按指示面交款項10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可證為本 案被告所為)。 二、嗣陳秋華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裕富幣所」約定面 交,李國珮則於114年1月8日早上,先依「宇澤」之指示, 至臺南市00區000路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福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經偽造之保管單2張、福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旋搭乘高鐵、計程車至彰化縣0 0鎮00路與00路口(溪湖地政事務所對面)。李國珮於114年 1月8日11時45分許與陳秋華碰面後,進而向陳秋華收取黃金 36兩(與現金368萬元等值),並交付前開經偽造之保管單 予陳秋華,用以表示「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秋華收 取368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秋華。李國珮原擬將取得之黃金36兩轉交付予「 宇澤」所指定之人員,再層轉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國珮於向陳秋華收取 黃金36兩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三、案經陳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國珮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珮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張、被告與「劉翔聚」及 與「宇澤」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劉玥婷」 、「Louis-賴」、「裕富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國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詐欺、洗錢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以一行 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 其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依 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收取與詐欺贓款等值之黃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 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因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於該案緩刑期間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聯繫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則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 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識別證1個 3 偽造「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張 上有偽造之「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 上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2025-03-27

CHDM-114-訴-27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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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7月28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 為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6,586元, 聲請人清償新臺幣114,000元後,於95年11月毀諾未再依約 清償,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1頁 ),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 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 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95年申請協商時在小麵攤工作每月所得約2萬多元 (見本院卷第238頁),並自95年11月起回溯約280日為妊娠 期間,因妊娠而所得減少,再扣除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9,210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 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5 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6,044,159 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 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考(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247 頁至第253頁、第274頁)。  ㈤聲請人自陳現從事務農臨時工,以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 作27日計算,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憑(見 調解卷第4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 。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 名95年出生之子女,雖已成年,但仍為在學學生(見本院卷 第73頁全戶戶籍資料、第285頁學生證影本),仍屬受扶養 權利人,而該子女於113年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4023 4號函暨檢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 至第180頁),依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該子女扶養費9,042元【計算式:(20,280元-2,197 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 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9,042元後,已無餘額 ,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父母為 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等節究否可採, 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7

PCDV-113-消債更-579-2025032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元裕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0人, 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0人×10份=5, 1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據聲請人稱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經本院職權函詢債權人協商方案內容,係「 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期18,867元」 ,並於96年7月毀諾,則請聲請人並說明於協商後有何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 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11月迄今及「聲 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 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分 項列出每月薪資、受領之補助項目及金額,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 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或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並陳報聲請人 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 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11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11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九、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21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 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7

PCDV-113-消債清-330-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288-2025032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943、11482、128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2、13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璁之宣告刑部分(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莊孟璁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害人甲○○部分)、7月(被害人乙○○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莊孟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第 5號卷第93-94、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2位被害人甲○ ○、乙○○達成和解,父親用房子下去貸款賠償,就是不希望 被告去執行,能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履行和解之承諾,且家 中只剩被告有經濟能力可以維持家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 現在父親年事已高,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因此無法外 出工作,且家中尚有一未成年的弟弟,亦無法分擔家計,懇 求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行,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及上開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另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 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 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有不見解(以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但為少數說,為本庭 所不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向被害 人甲○○、乙○○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 各6000元、3000元,被告已與甲○○、乙○○調解成立,並賠 償甲○○6萬元、乙○○逾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85、193-1 95、197頁、本院第5號卷第177-178頁),則被告已無所 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 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係犯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已於前揭重罪之 減刑規定中予以一併考量,自不重複審酌,以免過度評價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 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是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參與本案犯罪 ,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 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調解成 立,兼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騙之金額、被告各次 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獲得報酬之數額9千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則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因被告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被告所涉犯之罪 ,於判決確定後,勢必再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為免失效重複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 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 同罪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可言,其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更一-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5、22902、24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偉民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76-77、188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則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致包含告訴人李應文在內之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損失,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 ,因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 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 三、本案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其於113年7月中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已記明此 部分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0、22至2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林展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如起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各次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婚,○子 女,曾擔任○○○○員,月薪約○萬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二)檢察官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對被告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 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係 在其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 方式為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 1 游桎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游桎珵○○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游桎珵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6分許/6,123 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6,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14萬9,123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13分許至0時18分許/連續提領7筆2萬5元,1筆9,005元 2 侯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告訴人侯綺芳與暱稱「張義祥」聯繫,對方佯稱要先匯意向金,並傳假銀行客服連結,告訴人侯綺芳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18分許/4萬9,969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20時23 分許至20時25分許/2萬5元、2萬5元、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於IG刊登抽獎廣告,並謊稱告訴人蔡淳安中獎,需先匯款進行帳戶核實,告訴人蔡淳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9時56 分/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9時58 分/4萬9,985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20時5分許至20 時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應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李應文○○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李應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 月18日 17時52 分、/4萬9,988元 113年7 月18日 17時55 分許/4萬9,989 元 林均澧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8時4分許至18 時10分許/4筆2萬5元、1筆1萬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9日0時18分許/4萬9,985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0時 24至25分許/2筆2萬元、1筆1萬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5筆2萬元、1筆6,000元 5 陳致憲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被害人陳致憲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被害人陳致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3年7月18日16時6分許/2萬8,123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6,01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16 時27分許/2萬5元、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卓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6日於臉書謊稱要購買商 品,並稱告訴人卓姿岑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告訴人卓姿岑因而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2萬4,168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9分、27分許/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IG謊稱告訴人張有利中獎,並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權限而無法收取獎金,告訴人張有利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2萬9,999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敦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8 日,以LINE暱稱「陳家閎」販售虛擬貨幣 USDT,告訴人徐敦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虛擬貨幣。 113年7 月18日15時31分許/1萬6,00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5時48分許/1萬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 月18日15時54分許/1萬4,000元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9 陳薇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陳薇珽○○拍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陳薇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4萬 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3萬 7,123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 3,015元 林均澧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33 分許至17時26分許/連續提領6筆2萬元、1筆2,000元、1筆1萬5,000元、1萬3,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林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5日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林秀慧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4萬9,985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分許至17 時6分許/2筆20005元、1筆10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呂俊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要驗證賣場,告訴人呂俊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3萬8,123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6分至7分許/1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莫進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莫進輝賣貨便賣場未驗證,告訴人莫進輝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3萬5,029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蔡宛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蔡宛頤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2萬0,175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巧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楊巧詣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59分許/3萬4,1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 20時8分許至20 時9分許/2萬5元、1,005元、1萬3,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陸元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陸元明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陸元明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許/4萬9,990 元、 113年7月22日19時2分許/8,133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11 分許至19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永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佯裝在臉書社團販賣冷氣,告訴人林永豐欲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39分許/3,0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筱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陳筱姁,以信用卡系統錯誤解除扣款等話術,告訴人陳筱姁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4萬9,989 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2萬6,0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42分許至0時46分許/5筆2萬5元、1筆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信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黃信發,以信用卡個資遭竊取等話術,告訴人黃信發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8,520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1萬1,660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1 分許至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沿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林沿榆賣貨便賣場未申請誠信交易,告訴人林沿榆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5分許/2萬9,986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時45分許至0時46分/5筆2萬5元、1筆6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昱辰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被害人林昱辰,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話術,被害人林昱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4萬9,987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4萬9,9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41分許至 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詠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IG發布抽獎貼文,復向張詠晴私訊稱渠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22分/4萬1,047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01分/5萬9,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8日14時23分/1萬7,998元 22 柳軍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5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販賣手機貼文,致柳軍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3分/1萬5,000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孟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4時28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轉賣球票貼文,後佯稱渠開設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陳孟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08分/6,022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3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彥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6日10時28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借貸貼文,佯稱渠註冊帳戶遭凍結,致陳彥勳陷於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鎖云云,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05分/2萬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巧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陳巧昀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4萬9,985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許睿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以第一銀行客服身分聯繫被害人許睿璉,佯稱假買家身分欲向渠購買商品,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4分/2萬0,502元 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9,387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馬連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18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馬連菲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3分/7,010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9時13分/7,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90-2025032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943、11482、128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2、13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璁之宣告刑部分(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莊孟璁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害人甲○○部分)、7月(被害人乙○○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莊孟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第 5號卷第93-94、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2位被害人甲○ ○、乙○○達成和解,父親用房子下去貸款賠償,就是不希望 被告去執行,能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履行和解之承諾,且家 中只剩被告有經濟能力可以維持家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 現在父親年事已高,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因此無法外 出工作,且家中尚有一未成年的弟弟,亦無法分擔家計,懇 求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行,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及上開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另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 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 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有不見解(以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但為少數說,為本庭 所不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向被害 人甲○○、乙○○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 各6000元、3000元,被告已與甲○○、乙○○調解成立,並賠 償甲○○6萬元、乙○○逾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85、193-1 95、197頁、本院第5號卷第177-178頁),則被告已無所 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 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係犯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已於前揭重罪之 減刑規定中予以一併考量,自不重複審酌,以免過度評價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 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是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參與本案犯罪 ,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 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調解成 立,兼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騙之金額、被告各次 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獲得報酬之數額9千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則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因被告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被告所涉犯之罪 ,於判決確定後,勢必再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為免失效重複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 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 同罪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可言,其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更一-6-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昇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07,1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72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於107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07,15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 2,7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8年5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地院 聲請與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7年7月1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9月4日元大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7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8年5月毀諾時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1,309元之1.2倍為13,571元,是以聲請人當時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571元 後僅餘3,709元,無法負擔每月12,7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 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47,422 元,經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約1,848元後,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45,619元,而其名下僅85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 解約金82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7,430元、74 3,86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1,989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9月12日補正狀所 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71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每月平均 所得61,98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848元後,以60,141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0,000元、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黃○○於112年度有申報所得131,43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0 ,951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母親楊○ ○於112年度申報所得144元,名下無財產,每月亦領有老人 補助4,164元,另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1年生,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 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扣除父親所得、老人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6,406元為度【計 算式:(19,248×2-10,951-8,328)÷3=6,406】,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另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 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 1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5,000)÷2=7,124】,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850元, 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電話費、保險費各高達1, 100元、1,75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 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0,1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3,530元 後僅餘27,3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07,158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825元後,債務餘額為2,306,333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7

CTDV-113-消債更-204-202503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復釗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復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壹枚、附表編號 8所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復釗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王燕雯」之人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王燕雯」、「Mr.李」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復釗知悉 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蔡復釗加入 後,與「王燕雯」、「Mr.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 復釗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檔案,及附表 編號8所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提供蔡復釗使用,命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9日,在網路刊登 可免費索取張忠謀書籍之廣告,再由LINE暱稱「張淑芬」之 人介紹林義欉加入LINE暱稱「葉思瑤」所創設之投資群組「 思瑤‧戰術分析實戰班」,「葉思瑤」遂向林義欉佯稱:可 下載「德昱國際」之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義 欉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林義欉察覺受騙,於114年1月18日報警處理 ,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0時許,在林 義欉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面交38萬元。嗣蔡 復釗依「Mr.李」指示,先將附表編號1至7之工作證、存款 憑證等予以列印填載,於114年1月20日10時39分許前往上址 ,並行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佯以「德 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蔡復釗」之身分,向林義欉取 款38萬元,足生損害於「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昌 霖」及林義欉,然林義欉事先已與員警聯繫,蔡復釗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義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蔡復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義欉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 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林義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軟體頁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8 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足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且與已起訴罪 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予以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案犯行 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 本件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 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王燕雯」、「Mr.李」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 報警,被告當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 ,受月薪4萬元之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前開犯行,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 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為低收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缺血性心臟病、 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然本院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欲收 取之款項為38萬元,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 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並未因本案實 際獲取報酬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8所 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持之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本身 ,業已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8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偵辦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要收錢時,警察就來了,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外派專員 3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財務專員 部門:財務部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上府專員 部門:外務部 5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部門:職金保障 姓名:蔡復釗 6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務:外務員 部門:外務部 7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行使) 1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李昌霖」印文1枚 8 深藍色VIV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1支 深藍色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蔡復釗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蔡復釗所有、與本案無關 9 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蔡復釗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新臺幣38萬元 千元紙鈔380張 已發還林義欉

2025-03-27

ILDM-114-訴-1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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